人大代表履職監督機制的思考

時間:2022-12-21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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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履職監督機制的思考

怎樣切實加強對代表的監督,使選民更加了解代表是否稱職?*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一些探索,不斷完善代表履職監督程序和手段,但代表履職監督還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一、*市建立市人大代表履職監督機制的實踐

*市二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關于市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接受監督的規定》,這是近幾年*市人大常委會探索建立代表履職監督機制的必然選擇。市人大常委會一直高度重視代表工作,不斷提高代表的履職水平和履職積極性,充分發揮代表作用。建立了代表小組和代表履職檔案,對代表執行職務提出具體內容,進行積分考核,每年底通報代表履職情況;開通代表熱線,接受代表的咨詢、詢問,收集代表批評、建議、意見;制發了代表專用免費信封,代表可以用此信封向市人大常委會反應問題,提出建議意見;代表每年聯系原選區至少2名以上代表和10名以上人民群眾,并在原選區進行述職,接受評議;每年評選一次履職先進代表小組和先進代表,對履職先進代表,由常委會黨組向有關部門推薦使用,并且依法推薦為下一屆代表候選人;加強代表自身建設,對代表進行培訓,提高代表履職能力;建立代表進退機制,市二屆人大已經有4名市人大代表因為履職問題被終止代表資格。1名代表因為違反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罷免代表職務。1名代表因犯嚴重錯誤,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和行政職務處分,而被原選舉單位建議辭去了代表職務。1名代表因兩次缺席人代會,原選舉單位建議其辭去了代表職務。1名代表因身體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代表職務主動辭去了代表職務。代表履職受監督,調動了代表履職的積極性。

*這幾年代表工作取得了一定實效,但在工作中,我們也發現有很大一部分選民對代表發揮的作用不夠了解、不夠滿意,代表向選民傳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積極、不及時,有的代表對法律和黨的方針、政策宣傳少;走訪選民了解情況少,對選民的真實意愿反映不準確,提出議案、批評、建議、意見少,質量不高;代表參加小組活動少,各小組活動開展情況不均衡,小組活動內容單一,與代表的崗位職責聯系不緊密;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法院、檢察院推動工作少,認識有偏差。甚至,有相當一部分代表除參加一年一次的人代會外,少數代表,特別是領導干部代表,一年下來幾乎沒參加過一次代表小組活動。還有的代表小組一年下來,沒組織過一次代表活動。少數代表一屆下來從來沒提過意見和建議,每次開會討論極少發言,只不過開大會時舉舉手,畫個圈。這些情況說明,代表執行職務接受監督勢在必行,重視和加強選民對代表的監督,是當前代表工作中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代表履職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一)選民依法監督意識不強。選舉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很多選民認為選舉不過是一種形式,組織上早就定了,選誰不選誰無所謂,有的甚至不愿參加選舉。對選舉不負責任,放松了代表的入口關,致使一部分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的人進入了代表隊伍。有的選民不知道《代表法》中還有選民監督代表的條款,認為只要選出代表就盡了自己的選舉責任,至于代表能不能為民辦事,反映人民群眾的呼聲,自己管不著。還有的選民盡管知道自己有監督代表的權利,但不知道如何監督,再加上監督本身需要一定的精力、時間,有的還會得罪人,監督結果也不能得到運用。一些干部代表不能擺正位置,與選民直接溝通很少,選民也監督。

(二)代表自覺接受監督不夠。人大代表是選民選出來的,選出來之后,有的代表便認為自己與選民沒有關系了,往往把自己的代表身份看成是組織安排的結果,是一種應得的待遇,自己的代表行為只是對組織負責,不對選民負責。有的代表認為反正自己的一票無足輕重,沒有必要去征求選民對自己執行職務情況的有關意見。不去主動聯系選民,接受監督。還有的代表雖然想到了征求選民意見,傳達本級人大會議情況,但由于與選民的溝通渠道不暢,無法履行代表職務。

(三)監督機制不健全。《代表法》對代表接受選民監督的內容、程序、手段上未作明確規定,致使選民對代表的監督難以具體化,難以落實,對代表的監督,往往是由于代表違犯法律才啟動罷免。而對沒有觸犯法律的代表,不管他道德品質低下、作風不正、政績平平、甚至失職、瀆職,也可以讓他任期屆滿。“罷免”或“撤換”等手段由于程序不明,選民與選民之間的溝通渠道、反饋渠道不暢等原因幾乎無法實現。同時,法律沒有賦予人大常委會對代表的監督權力,缺少對代表監督工作的組織、指導和服務,長期以往,便形成了選民不監督代表,代表不接受選民監督的狀態。

三、建立和完善選民對代表履職監督機制的建議

《代表法》第四條規定:“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第五條“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第二十五條“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還有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資格終止等。這些都是代表必須遵守和接受監督的法律條款。代表是受選民之托,代表著廣大人民群眾去實現人民當家作主,人民應該知道代表執行職務的情況。受人之托理所當然地應向受托人匯報工作,接受監督。

一是人大常委會要積極引導選民對代表的監督。加強對選舉法、代表法、監督法的宣傳,消除選民與代表僅僅是選舉與被選舉的錯誤觀念,樹立起代表與選民是代表與被代表、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的認識,并建立選民對代表的監督制約機制,使雙方的利益和意志能得到共同體現,從而增強其權力意識和責任意識。加強對選民監督代表的精心組織、認真指導、熱情服務。

二是建立代表工作制度,做到對代表履職監督有章可循。

(1)聯系選民制度。量化代表聯系選民數量,反映選民建議意見,協助選民解決有關問題。原選舉單位和選民可以向人大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提出對代表的質詢案,要求代表限期作答。

(2)述職評議制度。代表定期向原選舉單位和選民匯報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聽取意見,接受評議。

(3)公開公示制度。代表的聯系方式和執行職務的活動應通過一定途徑公開,增強監督的透明度。

(4)代表資格終止和罷免撤換制度。除《代表法》規定的資格終止條款外,還可通過人代會就代表在執行職務的其它方面作出有約束力的規定,對代表履職情況做出定量的規定,對達不到要求的進行勸辭、罷免。

(5)代表激勵制度。可以對代表履職情況進行考核;可以每年評選一次履職先進典型,進行集中宣傳;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認真記錄代表參加會議、視察、聯系選民、接訪選民的情況,對代表履職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適時通報;對履職特別優秀的代表可以由常委會黨組向有關部門推薦。

(6)代表評價制度。及時總結代表工作情況,對那些認真執行代表職務的,可以推薦為下一屆代表候選人,對那些履職不積極的,不再推薦為代表候選人。

三是提高代表履職水平和履職質量。加強憲法賦予選民權利的宣傳,提高其監督的自覺性和監督能力。有計劃地對代表進行培訓,提高代表參政議政能力。搭建代表履職平臺,邀請代表參加本級或下級人大常委會、“一府兩院”會議和活動,給代表寄送相關資料和文件,讓代表了解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的工作決策、工作程序、工作效果。改進常委會為代表履職服務方式,應由代表審議的常委會和“一府兩院”工作報告要提前送達,探索多種審議方式,充分表達代表意見,建立為代表服務的法律咨詢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