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搶劫罪中致人輕傷是否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時間:2022-02-15 0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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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來,我國刑法學界一直對搶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區(qū)分,存在較大爭議。對此,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罪,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已取得財物的為既遂,未取得財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搶劫罪的既遂。
觀點二:搶劫罪侵犯的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也侵犯人身權利,因此,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搶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搶到財物,也未傷人的,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未遂。
觀點三:現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中前半段是搶劫罪的基本構成,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區(qū)分未遂和既遂的標準,而后半段規(guī)定的八種情節(jié)屬于情節(jié)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分問題。
觀點四:搶劫罪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況下,不成立結合犯,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在造成人身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成立結合犯,不存在未遂。
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均不全面,第一種觀點片面將搶劫罪視為侵犯財產犯罪,而忽視了其作為復雜客體的特征。第二種觀點雖然注意到其為復雜客體,但是將搶劫罪混同為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了,忽視了搶劫罪侵犯財產罪的本質特征。第三種觀點將八種加重情節(jié)簡單認定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區(qū)分,不符合犯罪形態(tài)對個罪普遍適用的基本理論,即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和刑罰的規(guī)定應當普遍適用于刑法分則個罪的認定與處罰,加重犯罪不能離開犯罪而獨立存在,且對加重情節(jié)中不加區(qū)分未遂和既遂,對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實施搶劫,在其剛對被害人進行精神脅迫,逼其交出財物時,遭被害人反抗而逃離現場。如按入室搶劫屬加重情節(jié),不存在未遂,則應對被告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顯然對該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種觀點中,結合犯應指數個不同性質的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guī)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犯罪,顯然,搶劫罪不存在結合犯的問題。
對于搶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區(qū)分,筆者認為,在考慮其作為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屬性的同時,也要注意其對人身權利的侵犯程度,特別是已造成被害人一定人身傷害的,即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的,此時刑法對搶劫罪應側重于對人身權利的保護。故對于其中未搶得財物,但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的,筆者認為,應認定為搶劫罪的既遂。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確認犯罪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達到了犯罪目的為標準,也不能以是否發(fā)生了預期的犯罪結果為標準,而應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規(guī)定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這樣,我們分析搶劫罪如下的構成要件:(一)、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侵犯復雜客體,是搶劫罪區(qū)別于其他侵犯財產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權利的主要標志;(二)、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持有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它區(qū)別于盜竊罪、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的特點;(三)、在主觀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四)、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故在搶劫罪中,只要一般主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在對其是構成未遂抑或是既遂的認定中,應著重對其客體和客觀方面進行考察。
其次,搶劫罪侵犯了雙重客體,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在于劫取財物,同時作案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較少,因此,我國刑法強調它所侵犯的主要客體通常是財產權利,把它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罪中。所以,一般情況下,搶劫罪應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標準。即搶到了財物,無論是否傷人,均為既遂;沒有搶到財物,也沒有傷人,或者沒有搶到財物,致人輕傷的,均為未遂。但是,這只是一般情況,我們同時應當注意到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最大、性質最嚴重的一種犯罪,當搶劫罪情節(jié)或者后果嚴重,對人身權利造成一定的傷害,即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時,它所侵犯的客體主要為嚴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侵犯人身權利方面,法律此時已傾向于對人身權的保護,對人身權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犯罪行為,于法于理應予嚴懲,所以,無論搶到了財物與否,都屬于搶劫既遂。
再次,在刑法理論上,搶劫罪屬于二行為犯,亦即其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由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這兩個各自有獨立的內涵、相互間又密切聯系的部分結合組成,其中暴力、脅迫、其他方法是手段行為;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財物并非法占為是目的行為。此二行為是相輔相成的,認定是未遂和既遂,不能以目的行為為標準,而只要二行為之一已完成并各自造成一定的后果,均構成搶劫罪的既遂。
最后,對搶劫中無論是否搶得財物,但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均按搶劫罪的既遂認定,體現了人身權利重于財產權利,符合刑法對人身權側重保護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此認定,與刑法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加重情節(jié)并不矛盾,在量刑上也與之相銜接。否則,搶劫罪中未搶得財物,但造成輕傷和重傷兩種不同后果在量刑上差別過大,如重傷應在十年以上處罰,造成輕傷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這使輕、重傷界限不太明顯(如輕傷中較重的損傷和重傷中較輕的損傷)的量刑差距拉大,也與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中輕、重傷相銜接的量刑幅度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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