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思考

時間:2022-01-10 05: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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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思考

受賄犯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一種職務犯罪,其“權錢交易”的本質,嚴重損害著國家肌體的健康,歷來是我國司法機關重點查處的犯罪之一。近年來,隨著對受賄犯罪案件查處力度的加大,現行證據規則與受賄犯罪案件查處之間的沖突突顯出來,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對受賄犯罪的打擊。因此,要準確有效地懲治受賄犯罪,促進廉政建設,就必須從受賄犯罪證據的特點入手,研究探討與之相適應的特殊證據規則。筆者結合自己在辦案實踐中的體會,借鑒各國反賄賂犯罪的特殊證據規則,提出自己對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思考

受賄犯罪的證據特點

我國刑法第385條第一款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受賄罪的構成特征及司法實踐來看,其證據具有以下特點:

證據的“一對一”性。受賄犯罪主體是有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法律知識和社會經驗比較豐富,反偵查的意識和能力也比較強,在實施受賄行為過程中,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都是在沒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收受“他人”的賄賂物。

有罪證據的稀缺性。受賄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國家的權能,沒有具體的被害人,所以相對于一般犯罪,缺少積極提供有罪證據的一方;同時,能夠出證的知情人“他人”往往還是行賄犯罪嫌疑人,不愿出證有罪證據,這些都決定了受賄犯罪案件中有罪證據稀缺的特點。

證據的單一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他們相互補充、相互引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和證明體系。而從辦案實踐來看,大多數受賄犯罪案件,定案證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以及行賄人的證實。作為物證的賄賂物,很難與受賄人的合法財產區別開,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受賄人的交代和行賄人的證實,具有以言詞證據為主,比較單一的特點。

證據的對合性。任何一個受賄行為中,都包括有受賄人的受賄行為,“另一方”的送錢送物行為。這一特點,決定了受賄犯罪的證據應是受賄人的受賄證據和“另一方”的送錢送物證據相互印證的有機結合,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的證據,都不足以認定。

證據的不穩定性。受賄犯罪證據中,受賄人的供述和行賄人的證言與他們本人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心理狀態和訴訟中的利益得失等方面因素的影響,往往因時間、場合的不同而不同,甚至截然相反。

受賄犯罪證據的特點與現行證據規則的沖突

我國現行立法對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規范和程序的規定之中,不夠系統,更沒有針對受賄犯罪制定的特殊證據規則;司法實踐中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針對普通刑事犯罪的,這種基于普通刑事犯罪制定的證據規則,與受賄犯罪證據的特點之間存在著一些沖突。

分配給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與其收集受賄犯罪證據能力缺陷之間的沖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特定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在一定范圍、一定程度上負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外,一般由司法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罪行存在、罪名成立。據此規定,受賄犯罪的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負擔。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存在以下缺陷:

司法機關在受賄犯罪案件中缺少兩個收集有罪證據的來源,取證能力有限。一般刑事案件都有證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出證,因為在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不同,他們出據的證據材料性質也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一般是對犯罪行為進行否認;被害人陳述,一般是對犯罪行為的指認;證人證言,相對客觀,也能夠對存在的罪行予以證實,因此,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是獲取有罪證據的主要來源。而本文前所論述的受賄犯罪有罪證據的稀缺性決定,受賄犯罪恰恰缺乏這兩個主要的有罪證據來源,客觀上造成司法機關取證能力受限。

證據的單一性及其不穩定性也決定了司法機關舉證能力不足。以言詞證據為主的特點,決定了受賄犯罪取證對行賄人和受賄人交代的依賴,即取證途徑往往只有“華山一條路”———依賴攻心戰術,如果對手“強硬”、“狡猾”或者翻供,司法機關雖能通過查證和邏輯推理確認其口供的虛假性,卻仍然無法獲取其有罪的證據,或難以辨別口供的真偽,以至對有的受賄案件只能退而求其次,以濫用職權等其他瀆職罪名起訴,甚至撤銷案件。

受賄犯罪證據特點與現行證明標準和要求的沖突。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犯罪證明標準和要求的規定比較粗疏,更沒有針對受賄等具體罪名的特殊證據標準和要求,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采用普通刑事犯罪的證據標準和要求。筆者認為,受賄犯罪證據的特點決定其難以達到上述標準和要求。

以單一的言詞證據為主的證據特點與客觀性標準的沖突。普通刑事案件證據多為物證、書證等物化證據,客觀性較強;而受賄案件證據的最先來源大多是言詞證據而不是物化證據,僅有的物化證據也是通過雙方當事人的交代而提取的;而且言詞證據是受賄案件的直接證據和主要證據,因此,受賄案件證據的客觀性主要是通過言詞證據出據人的主觀性來體現的。

證據對合性等特點決定了證明困難。受賄犯罪證據對合性的特點要求,受賄行為的證明首先必須達到受賄人的受賄證據與“另一方”的行賄證據相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而受賄案件“另一方”很多時候是行賄犯罪嫌疑人,不愿出證自證其罪的特點又使受賄犯罪案件的證據很難在一些細節上相互吻合、相互印證。

上述情況,使受賄案件證據鏈條更加脆弱,給偵查、起訴和審判都帶來很大難度。

對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思考

本世紀,特別是“二戰”以來,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認識到傳統的證據規則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將賄賂案件的犯罪分子繩之以法,并針對性地采取了一些特殊的證據規則。筆者認為,我國在借鑒國外訴訟制度、對訴訟模式進行改革的過程中,應將借鑒國外與訴訟制度相銜接的證據規則,特別是打擊受賄犯罪的特殊證據規則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受賄犯罪取證難、認定難的問題。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即國家可以強制要求受賄犯罪的知情人提供證據,如該知情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就視其為“抵抗性證人”,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以強使其同意提供證據;在知情人提供證據證明受賄犯罪的情況下,如果其又是行賄犯罪嫌疑人,可將其轉化為污點證人,給予其“刑事免責”,以有效保證有關知情人作證。美國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已使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辦法,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等國家和地區也有類似制度,效果都比較好。我國目前關于證人有義務出證的規定和坦白從寬政策有其局限性和諸多不足,一是法律沒有對坦白從寬的后果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二是證人的作證義務無后盾保障,知情人不作證或不如實作證沒有“強制作證”制度的刑事處罰措施,這些問題都難以保證知情人或行賄人出庭如實作證,或出庭作證不翻供。因此,有必要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通過立法,逐步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

確立推定規則,將受賄犯罪的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受賄者本人,化解司法機關取證的困境。英國是最早規定賄賂推定的國家,印度、新加坡等國家也都規定了賄賂推定條款。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筆者認為有必要確立受賄推定規則,即知情人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受賄后,被指控受賄的一方應當提供相反證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供反證,則推定受賄成立。同時適用推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只能在知情人“一對一”時適用;二是必須以已證明一方受賄為前提條件;三是適用結論可反駁,既包括對推定前提的質疑,也包括提出新的事實與推定的結論對抗,如果沒有反駁或反駁不成立,那么推定就可以作為認定受賄的證據。

取消對受賄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的證明要求。因為犯罪目的、動機等犯罪嫌疑人主觀心理證據的取得,只能靠其本人的交代,沒有其他取證途徑,主觀隨意性較強,與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沖突,而且隨著社會法治意識的增強,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呼聲越來越高,依靠受賄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有罪證據取證途徑也將失去。因此,筆者認為可取消對受賄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存在犯罪故意的證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