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預售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1 19: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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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預售合同

商品房預售合同與法律問題論文

論文摘要:商品房預售在當前商品房交易活動中的比重越來越大,預售合同則對交易行為起到了規范、保障的關鍵作用。就合同性質而言,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一種遠期交貨合同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和形式合法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有效條件。對于預售商品房按揭和重復預售等原因引起的合同糾紛,應把握按揭法律特性進行責任分析,依照重復預售具體情況進行買受人確定。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合同遠期交貨合同有效條件重復預售預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根據

房屋買賣合同屬民事買賣合同的范疇,其性質為民事法律行為,認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決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其社會效益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和信譽。目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根據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我國立法機關頒布的《民法通則》。其一,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亦即買賣房屋協議是口頭或書面均可,還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購買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時,“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顯然,買賣房屋協議是以書面合同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書面形式的要件關鍵是要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只要買賣房屋合同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即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條件之一,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隨意翻悔。這一規定為當事人因房價過高或過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毀約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法律依據問題,亦即一項合法、有效房屋買賣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須同時具備的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之規定為: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實;第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一項具體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不可撤銷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翻悔,若不履行便會產生法律的后果(或按違約制裁或按繼續強制履行處理)。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預售方和預購方雙方約定,預售方在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于預購方,預購方向預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但商品房預售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又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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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合法律問題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商品房預售在當前商品房交易活動中的比重越來越大,預售合同則對交易行為起到了規范、保障的關鍵作用。就合同性質而言,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一種遠期交貨合同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和形式合法是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有效條件。對于預售商品房按揭和重復預售等原因引起的合同糾紛,應把握按揭法律特性進行責任分析,依照重復預售具體情況進行買受人確定。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合同遠期交貨合同有效條件重復預售預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根據

房屋買賣合同屬民事買賣合同的范疇,其性質為民事法律行為,認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決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其社會效益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和信譽。目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根據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我國立法機關頒布的《民法通則》。其一,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亦即買賣房屋協議是口頭或書面均可,還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購買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時,“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顯然,買賣房屋協議是以書面合同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書面形式的要件關鍵是要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只要買賣房屋合同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即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條件之一,不允許當事人一方隨意翻悔。這一規定為當事人因房價過高或過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毀約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成立的實質法律依據問題,亦即一項合法、有效房屋買賣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須同時具備的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之規定為: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實;第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一項具體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就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不可撤銷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翻悔,若不履行便會產生法律的后果(或按違約制裁或按繼續強制履行處理)。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預售方和預購方雙方約定,預售方在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于預購方,預購方向預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但商品房預售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又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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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研究論文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但是,該法對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的效力沒有提及,這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對購房者利益的保護也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成熟立法經驗,完善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制度。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蓬勃發展和住房分配體制的改革,居民住宅投資和住宅建設有了長足的發展,商品房買賣也逐步深入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商品房預售作為一種重要的房屋買賣形式,對于加快發展商的資金回籠過程,減輕銀行大額貸款壓力以及穩定商品房銷售市場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商品房預售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現有的法律法規還很不完善,實踐中也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而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作為商品房預售制度的重要一環,對其進行完善因此也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

商品房預售是我國近年來房地產市場發展的產物,它與成品房買賣已經成為我國房地產市場中兩種主要的房屋銷售形式。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方式首創于香港,香港立信置業公司于1954年最先推出樓宇"分層售賣、分期付款"。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預售給廣大投資者,如落花片片墜落,故商品房預售又被稱為"賣樓花”。商品房預售的交易方式和標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交易時,交易的標的物——房屋尚在建設中,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是依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并把這個期限的到來作為房屋買賣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據。因此,商品房預售行為是一種附期限的交易行為,購房者在期限到來之前擁有期待權,當期限屆至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即擁有了房屋的所有權。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是不動產登記的一種,是房屋產權、物業管理的一部分。很多國家和地區都有有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的規定,如香港規定所有樓花買賣合約必須在簽訂后的三十天內在田土廳注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因此,購房者與發展商簽訂預售合同后,為防止發展商“一女兩嫁”,應及時督促發展商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否則,合同約定的期限屆至,如果發展商不能交付房屋,購房者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只能追究發展商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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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相關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商品房預售是我國近年來房地產市場發展的產物,對于解決開發建設資金的不足起了重要的作用。它與成品房買賣已成為我國商品房市場中兩種主要的房屋銷售形式。但是,由于商品房的預售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現有的法律法規還很不完善,在實踐中已出現了許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加強對預售商品房相關法律問題的探討與研究。

一、關于商品房預售的法律性質。商品房預售是房地產開發公司即預售方將正在建造的尚未建成的商品房賣給預購方,預購方支付部分房款或定金的行為。商品房預售由于其交易方式和標的物的特殊性,即交易時,交易的標的物――房屋尚不存在,正在建造中,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是在約定的未來一定日期。

何謂商品房預售合同,我國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預售方和預購方雙方約定,預售方在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于預購方,預購方向預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屬于買賣合同的一種,但商品房預售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又有所不同,因而,理論上對于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的認識,還存在著許多不同的意見。

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長。正是由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這種特殊性,有的人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稱之為房屋的期貨買賣合同。作者認為,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稱之為期貨買賣合同是錯誤的,是對期貨買賣合同的一種誤解。所謂期貨買賣合同,是指期貨交易所為進行期貨交易而制訂的統一規定商品的等級或證券的種類和數量、交貨期限和地點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標準合同”形式。期貨買賣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貨買賣的標的物的價格不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而是在期貨交易所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而確定的;2、期貨買賣的標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貨物;3、期貨買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套期保值和價格發現,而不在于獲取現實的貨物,所以,在期貨買賣中,極少有進行實物交割的:4、期貨買賣的商品必須具備數量大、價格波動大、便于儲存、易于標準化等條件,如糧食、石油、鋼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價格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明確的,而不是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確定的;第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目的在于獲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價格發現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積、座落、單元等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差別,不具有標準化的特征,所以在國際慣例上,房屋不是期貨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貨交易。可見,商品房預售合同與期貨買賣合同是有很大區別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明確商品房預售合同不是期貨買賣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預售合同進行變相的期貨交易,以維護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

也有人認為商品房的預售是商品房的預約交易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即商品房交易預約合同。在合同法中,合同有預約合同與本合同之分,它們是根據訂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約定的關系來劃分的。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簡稱預約;本合同是為了履行預約合同而訂立的合同。預約合同與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質和法律效力,二者不能混淆。預經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是訂立本合同,所以,當事人一方只能請求對方訂立合同,而不能依預約的本合同內容請求對方履行。作者認為,因為商品房預售合同在成立之時,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帶有“預售”的字樣,但商品房預售合同絕不是預約合同。因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售方與預購方關于房屋的座落與面積、價款的交付方式與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質量、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的規定,雙方無須將來另行訂立一個房屋買賣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規定直接履行,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達到雙方的交易目的。當然,作者并不否定在商品房銷售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能訂立預約合同,而只是想明確商品房預售合同本身不是預約合同。

因此,商品房預售與成品房買賣相比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與特點。1、商品房預售是一種附期限的交易行為。即商品房買賣雙方在預售合同中約定了一個期限,并把這個期限的到來作為房屋買賣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據。也就是就,預售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權不是在交易成立時轉移的,而是在預售合同約定的將來某個日期。為此,很多人把商品房的預售稱為房屋的期貨交易,以區別于現房買賣。但是,作者認為,商品房的預售與期貨交易是有區別的。在預售商品房中,商品房雖尚未建成,但房屋的數量、規格、質量標準、價格及交付時間都已在預售合同中約定。而期貨買賣的價格不是事先約定的,而且也無法約定,它是在期貨交易所公開成交時才最終確定的。且按國際慣例,房屋一般不是期貨交易的標的物。因此,商品房的預售在性質上不是期貨買賣,而應屬于遠期交易行為或附期限的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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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制度探討管理論文

「內容概要」隨著我國房地產行業的興起和快速發展,商品房預售作為一種新型房屋銷售制度應運而生。由于商品房銷售在我國屬于一種新鮮事物,立法中存在空擋,實踐中存在許多模糊認識,理論界也對一些問題爭論不休。商品房銷售市場較為混亂,糾紛層出不窮,本文就商品房預售合同性質、預售商品房抵押、轉賣和預售過程中常見的糾紛及其處理進行簡單探討。本文作者從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特點及其與承攬合同存在的區別進行了分析,認為是一種非即時交付的買賣合同,它不同于承攬合同和附期限合同;文章對預售商品房設立抵押的三種情況進行了分析,提出開發商設立抵押應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和設立嚴格的條件限制;同時作者認為預售商品房可以轉賣并履行嚴格手續,并簡述商品房預售中常見的糾紛,針對不同情況提出了不同的處理意見。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建立與蓬勃發展,商品房買賣市場日益活躍,一種新型的房屋銷售制度--商品房預售應運而生。商品房預售俗稱“賣樓花”,是指房地產開發商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預購人,由預購人根據預售合同支付房款(既可一次付清,也可分期支付,視合同約定而為)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種房銷售形式。可見,相對于一般的現房交易,該種銷售方式有利于房地產開發吸收資金,對于解決房屋在開發建設中資金不足的問題起重要作用。但是,商品房的預售在我國還剛剛起步,現行立法尚不夠完善,實踐經驗也還欠缺,對房屋預售中的一些基本問題還模糊不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商品房預售制度的法律研究,澄清一些理論與實踐問題,使之能在房屋交易市場上發揮最大的經濟功能。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經營企此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曰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依據該條,我國的商品房預售以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合同為形式要件。站在預防法學的觀點來看,就是先以“契約"的方法,將當事人彼此的權義關系加以定位,俾減少因權義不明所生的爭執或糾紛。另外,對該種契約的性質也必須予以明確,這是對當事人彼此權利義務具體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證法律能夠具體準確地調整社會關系的客觀需求。

(一)預售合同是買賣合同

1、商品房預售合同符合買賣合同性質。《臺灣民法典》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辭句。"因此應該從當事人真實意志的角度去探求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時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合同的標的物并非現實物而是將來物,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的意圖都在于房屋竣工后的產權轉讓。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了交付房屋的義務,這與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基本特性是相吻合的。預售合同實為房屋作為商品交換形式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現,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在本質上仍是買賣行為。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也多與買賣合同相同,具有明顯的買賣合同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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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商品房轉讓條件論文

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目前理論上存在較大分歧。認為預售商品房不能轉讓的理由是允許預售商品房的轉讓會引起市場混亂,對一個尚未完成的標的物進行轉讓,可能引起很多爭議,處理起來很麻煩,不利于房地產的行業管理。尤其是我國房地產業還處于不成熟階段,市場機制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不宜允許轉讓預售商品房。認為預售商品房能夠轉讓的理由是購買人通過簽訂預售合同、支付價款取得的對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只要期限屆滿,購買人就擁有了房屋的所有權。這決定了預售商品房可以轉讓。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應視為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實現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這一規定對于房地產開發商來說,一方面可以加速資金回籠,減輕借貸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進度,縮短建設周期,使購買人盡快收回投資。同時也要看到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在所附期限屆滿前后,房屋的價格隨市場行情變化很大。一般來講,預售價格遠低于現房價格。這種差額利潤就是多數炒作者熱衷于“炒樓花”的動機。因此,允許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就勢必會出現投機,這些投機活動一方面會損害真正購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會擾亂房地產市場,哄抬市場價格,致使大量資金流入個人腰包。因此,對待預售商品房的轉讓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廢食,也不能放任自流,應當通過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對其實施監督。

一、預售商品房轉讓的條件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說明預售合同轉讓是有條件的。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允許預售的商品房轉讓的可以轉讓;不允許轉讓的不得轉讓,例如《深圳經濟特區商品住宅外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預售的外銷商品住宅,在未領取房地產證前不得轉讓,否則轉讓無效。”

2、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能成為轉讓人,未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不得轉讓。這種規定有利于國家加強宏觀管理。因為預售商品房轉讓主體與預售主體不同,轉讓人具有雙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預購方,同時又是后一轉讓合同的轉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預售方,故轉讓人不具備預售方的主體資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具有預售轉讓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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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預售制度理論研究論文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蓬勃發展,出現了一種新的房屋銷售制度——房屋預售。它是指開發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時,就把樓宇分成各個單位(以圖紙標明)來預售給客戶,此時先預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樓宇峻工并可以交付過戶時再由購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項。相對于一般的現房買賣,也稱之為期房買賣。對此制度《中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作了一般性規定,并授權國務院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補充規定,除此之外,對此制度的法律調整主要就是依靠各地的地方法規了。作為一種新興制度,因立法規定的不足和實踐經驗的欠缺,在房屋預售中有一些基本問題認識不清。筆者試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基本法理,參考境外先進經驗,對以下基本問題略作理論探討。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一)預售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日,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但雙方意圖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產權轉讓。因此預售合同的標的物呈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行為的本質仍是買賣行為,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多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我國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將房屋預售稱為待建房屋的買賣,將其列在買賣合同一章中規定。〔1〕因此,在實踐中遇到預售合同糾紛缺乏專門法律規定時,應按買賣合同一般規定來處理。

預售合同的買賣性質還是較明顯的,但在70年代的臺灣地區,房屋預售制度發展歷史中,曾出現大量預售合同的變形——委建合同,對它是否屬于買賣合同曾頗有爭議。

所謂委建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負擔費用的合同。〔2〕關于委建合同的性質有“買賣契約說、制作物供給契約說,承攬契約說,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說、承攬、委托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3〕劉得寬在《委建契約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文中認為:“委建契約實質上是一種代購地基及材料委任與承攬建屋之混合契約,如土地所有權已屬于承建人(開發商)所有,則委建契約為地基買賣與建屋承攬之混合契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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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轉讓條件管理論文

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目前理論上存在較大分歧。認為預售商品房不能轉讓的理由是允許預售商品房的轉讓會引起市場混亂,對一個尚未完成的標的物進行轉讓,可能引起很多爭議,處理起來很麻煩,不利于房地產的行業管理。尤其是我國房地產業還處于不成熟階段,市場機制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不宜允許轉讓預售商品房。認為預售商品房能夠轉讓的理由是購買人通過簽訂預售合同、支付價款取得的對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只要期限屆滿,購買人就擁有了房屋的所有權。這決定了預售商品房可以轉讓。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應視為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實現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這一規定對于房地產開發商來說,一方面可以加速資金回籠,減輕借貸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進度,縮短建設周期,使購買人盡快收回投資。同時也要看到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在所附期限屆滿前后,房屋的價格隨市場行情變化很大。一般來講,預售價格遠低于現房價格。這種差額利潤就是多數炒作者熱衷于“炒樓花”的動機。因此,允許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就勢必會出現投機,這些投機活動一方面會損害真正購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會擾亂房地產市場,哄抬市場價格,致使大量資金流入個人腰包。因此,對待預售商品房的轉讓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廢食,也不能放任自流,應當通過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對其實施監督。

一、預售商品房轉讓的條件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說明預售合同轉讓是有條件的。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允許預售的商品房轉讓的可以轉讓;不允許轉讓的不得轉讓,例如《深圳經濟特區商品住宅外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預售的外銷商品住宅,在未領取房地產證前不得轉讓,否則轉讓無效。”

2、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能成為轉讓人,未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不得轉讓。這種規定有利于國家加強宏觀管理。因為預售商品房轉讓主體與預售主體不同,轉讓人具有雙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預購方,同時又是后一轉讓合同的轉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預售方,故轉讓人不具備預售方的主體資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具有預售轉讓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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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預售制度研究論文

近年來,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蓬勃發展,出現了一種新的房屋銷售制度——房屋預售。它是指開發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時,就把樓宇分成各個單位(以圖紙標明)來預售給客戶,此時先預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樓宇峻工并可以交付過戶時再由購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項。相對于一般的現房買賣,也稱之為期房買賣。對此制度《中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作了一般性規定,并授權國務院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補充規定,除此之外,對此制度的法律調整主要就是依靠各地的地方法規了。作為一種新興制度,因立法規定的不足和實踐經驗的欠缺,在房屋預售中有一些基本問題認識不清。筆者試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基本法理,參考境外先進經驗,對以下基本問題略作理論探討。

一、預售合同的法律性質

(一)預售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

房屋預售合同簽訂之日,房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但雙方意圖都在于竣工后的房屋產權轉讓。因此預售合同的標的物呈有一個“成長”過程,但雙方行為的本質仍是買賣行為,預購人支付價款是為了取得房屋所有權,開發商接受價款也自然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多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我國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中將房屋預售稱為待建房屋的買賣,將其列在買賣合同一章中規定。〔1〕因此,在實踐中遇到預售合同糾紛缺乏專門法律規定時,應按買賣合同一般規定來處理。

預售合同的買賣性質還是較明顯的,但在70年代的臺灣地區,房屋預售制度發展歷史中,曾出現大量預售合同的變形——委建合同,對它是否屬于買賣合同曾頗有爭議。

所謂委建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負擔費用的合同。〔2〕關于委建合同的性質有“買賣契約說、制作物供給契約說,承攬契約說,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說、承攬、委托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3〕劉得寬在《委建契約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一文中認為:“委建契約實質上是一種代購地基及材料委任與承攬建屋之混合契約,如土地所有權已屬于承建人(開發商)所有,則委建契約為地基買賣與建屋承攬之混合契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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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的風險防范詮釋

摘要:現實中,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層出不窮,究其出現的原因,其中最主要是因為買受人對所簽合同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為了減少商品房買賣雙方出現的矛盾,本文對商品房中出現的幾個重要的合同進行闡釋。

關鍵詞:商品房認購書;商品房預售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

1商品房買賣中的合同

1.1商品房認購書的基本內容

1.1.1商品房認購書的概念在商品房買賣過程當中,開發商一般先與購房者簽訂認購書,作為買賣合同簽署前雙方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書面憑證。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是指房屋買賣雙方在訂立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前所簽訂的文書,約定將來訂立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1]簽售的目的在于對雙方交易房屋有關事宜進行初步的確認,買受方往往以一定數額的定金作為協議的擔保。商品房買賣認購書在實踐中稱謂不一,如認購意向書、購房訂購單、購房預訂單、訂購房屋協議等。

1.1.2商品房認購書的特征商品房買賣認購書的內容一般包括: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含位置、面積等);價款計算;訂立正式購房合同的時限約定。認購書是買賣雙方就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的約定,不是對商品房買賣結果進行直接確認。商品房認購書的訂立相對比較簡單,一般是購房者與開發商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該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簽約的目的在于為將來訂立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作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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