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范文

時間:2023-04-04 22: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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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但1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笨梢?,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爆F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贝藘蓷l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庇稍摋l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蹦敲幢kU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迸_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蛘哌`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靵y。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边@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篇2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現金價值保險金執行

近些年來,隨著國家助推現代保險服務業的發展,大眾保險意識不斷增強,購買人身保險的人群比例愈來愈大,保險已經成為人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在法院執行案件中,到保險公司查詢并要求強制執行保險單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顯上升趨勢。然而,現行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被強制執行還不盡明確。結合多年來的工作實踐,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不能被法院強制執行。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一、案例簡介

1997年,郭某在筆者保險公司投保十份人身保險,投保人均為郭某,被保險人為其妻子、兒女。2007年7月,郭某因向王某借款50萬元到期未還,某法院判決郭某在規定期限內償還王某借款本息。判決生效后,郭某未按期履行,法院到保險公司查詢并凍結了郭某投保的十份人身保險。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萬元保險費,后變更為提取十份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46萬余元,并直接轉賬至法院賬戶。該保險公司于是解除了與被執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險合同,并留存了完備的法院執行手續。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險公司單方終止保險合同屬違約為由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十份保險合同。法院審理認為郭某按期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據《保險法》規定,該保險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不能以法院執行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決該保險公司敗訴,繼續履行十份人身保險合同。

2008年12月,該保險公司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法院的執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與投保人完善有關解除合同手續。且保險費歸保險公司所有,法院不能執行案外人的財產。法院經審查采納了該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裁定撤銷原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要求原申請執行人王某立即將46萬余元全部返還該保險公司。

2008年1月,幾乎與郭某的案子同期,該保險公司另發生一起協助法院提取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的案件。投保人孫某因借款糾紛,其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10.6萬元被法院提取。后孫某身故后,其受益人多次投訴該保險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2010年12月,其受益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同樣裁定執行回轉。接著,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受益人保險金。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以上兩個案件涉及的焦點問題是被執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或退保現金價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執行的財產范圍,即法院可否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和現金價值用于償還被執行人的債務。實務中還涉及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可否被執行。

認定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對人身保險合同的保單性質、保險費、保單現金價值和保險金的權屬進行研究,判斷其權屬是否歸屬于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險是否等同于銀行存款、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等等。

對于此問題,縱觀當前現行有效的執行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人民法院可以對人身保險合同強制執行的明確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但沒有賦予法院可到保險公司查詢、凍結保單及劃撥保費的權力。實踐中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人身保險可以執行,認為保險費、保單現金價值應歸投保人所有,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法院有權查詢、劃撥;另一種意見認為人身保險不可執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保險標的為人的身體、生命和健康,具有明顯的人身依附性,而且保險期限一般幾年、幾十年乃至終身,是專屬于投保方的正當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可以強制執行。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下面進行逐一評析。

三、人身保險合同不能被強制執行評析

(一)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不可被執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雙方之間是一種合同之債。

實踐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一定儲蓄的性質,很多法院執行人員就簡單地認為,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是投保人在保險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提取存款通知書。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險公司要求查詢郭某保單時,向保險公司出具的就是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法院工作人員認為保險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實上,保險不同于銀行存款,保險公司不經營存款業務?!侗kU法》第92條規定,人身保險公司只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不經營存款業務。保險費與銀行存款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為)。銀行對儲戶存款只有保管義務,但無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明文規定銀行存款可以被強制執行。而保險公司所收訖的保險費則具有風險賠償的特性,即使在保險期間內沒有發生給付保險金的事件,保險人也已經提供了承保服務,承擔了給付保險金的風險。即便有些險種具有儲蓄功能,但也是同風險賠償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個完整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銀行存款只具有儲蓄功能,而保險費則同時兼具風險保障和部分儲蓄之雙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離。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和精神,盡管保險費由投保人交納,但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權主體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約承擔風險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物權,除非有充分證據證實保險費系投保人惡意轉移的財產或者洗錢犯罪行為所得(關于這一點,筆者從業20多年來,至今沒有出現類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執行權屬歸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在執行回轉的民事裁定中,均認定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所有權屬保險公司所有,其合法權益應予保護。

(二)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不可被執行

要確定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是否可被執行,前提是確定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以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筆者認為,保單的現金價值是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所享有的一種可期待的債權,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保單現金價值才從保險公司資產中分離出來,該權利才得以實現。關于合同解除,《保險法》有著明確的規定。

首先,《保險法》第47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從保險實務上講,所謂保單現金價值即為保險責任準備金減去保險公司的管理經營費用。只有保險合同解除后,根據合同持續的時間,保險責任準備金和保險公司的費用才能確定,保單的現金價值才能產生。因此,保單現金價值在合同解除前仍作為保險費的一部分歸保險公司所有。

其次,保險公司不得單方直接解除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賦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權,但是嚴格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解除權。在上述兩個案子中,郭某、孫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護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僅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虛假理賠,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經投保人親自到保險公司填寫退保申請,未完善有關解除合同的正當手續,法院不能要求保險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所以在兩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銷原執行,裁定執行回轉。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協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單現金價值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在投保人未申請解除保險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險合同保單現金價值不可被執行。

(三)人身保險合同保險金不可被執行

1、被保險人申請理賠金的情形

當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險事故后,享有保險金理賠權,這是一種保險合同債權,且系專屬于被保險人自身的債權。如果被保險人作為被執行人,其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其保險金,事實上是在行使代位權,代為向保險公司要求履行保險合同之債。

根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規定:“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明確,對于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如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不得行使代位權。

由此對于人身保險合同,該合同項下的保險金請求權系專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因此,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無權就該專屬權利向保險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執行中直接對該專屬權利予以強制執行更是于法無據。更何況,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一般用于治療身體傷害或者疾病,如果執行這部分資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2、受益人申請理賠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權也是一種期待權,一般在被保險人身故后形成。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身故后,如果保險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險理賠金是屬于受益人的財產權益,即使被保險人為被執行人,其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受益人以保險金償還,因為受益權優于債權。所以在孫某案件執行回轉后,其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但是原執行法院不能再執行專屬于受益人的保險金。

實務中還可能受益人即為被執行人,此種情況下,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只有在其依法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并經保險公司審核后,才得以確定是否構成保險事故以及是否應予賠付。此種情況下,法院也不宜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協助劃撥提取保險金,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且受益人保險金的取得以被保險人身故為前提,是專屬于受益人的財產權益。在受益人未向保險公司索賠并提交相關證明資料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劃撥保險金。《保險法》第2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因此,鑒于各類保險金的專屬性質,專屬于不同的保險當事人,法院不宜直接執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

(四)保險公司異議的提出與審查

現行法律法規對人身保險合同可否被執行無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不同法院、不同執行人員執行過程做法不一,保險公司可以根據現有規定,及時提出執行異議,依法維護自身正當合法權益。

新的民訴法實施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均有權對執行依法提出異議?!睹袷略V訟法》第225、227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

根據筆者處理類似案件的經驗,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后,保險公司作為案外人應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執行異議,主張自己的權利,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查。

當然,筆者認為,雖然人身保險合同不可被強制執行,但是為了妥善處置該類人身保險合同協助執行案件,兼顧執行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保險公司也可以建議法院工作人員動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積極向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退?;蚶碣r手續,保險公司按約定向其支付保單現金價值或保險金。之后相關權利人可以對既得的財產進行支配,法院執行的目的或可實現。

四、結語

篇3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侗kU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边@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睹穹ㄍ▌t》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逗贤ā返?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币虼?,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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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

一、保險合同解除權與一般合同解除權之差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也是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合同法在第94條中規定了合同的解除條件是發生不可抗力、延遲履行、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債務人過錯造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同時,《合同法》在第93條至第98條中詳盡地規定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間、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因保險合同發生的法律糾紛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的規定。而我國《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明確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條中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權嚴謹的邏輯體系,《保險法》關于合同的解除權之規定比較零散且缺乏體系性。保險法總則中第15條是關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而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則散落在分則當中: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違法行為、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已過兩年、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

筆者認為一般合同解除權與保險合同解除權規定之差異主要源自于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保險法》在解除權的配置上傾向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獲得的是任意解除權而保險人只能在發生法定情形時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學者蘇力認為,權利與權利之間沒有絕對的界限,權利的初始配置可通過成文法固定下來。法律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決定的。投保方多為單個主體,無力與具備專業知識的保險企業相抗衡,在保險交易中始終受到保險人商業宣傳的擺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險法對保險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矯正的責任,在保險合同解除權立法時,保險法的公平體現為“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則。

其次,《合同法》第94條首先就規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險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導致的,這正是保險人應賠付保險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險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體不僅包括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險人,還包括作為“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因此權利義務較一般合同更為復雜。

正是基于上述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尚不完善,筆者認為應對保險合同解除權之歸屬及行使解除權應受到的限制進行探究。

二、保險合同解除權在特定情形下之歸屬

(一)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未能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益,很可能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作為當事人的被保險人當然享有合同解除權,而這也將是被保險人維護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徑。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應成立與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結果,該合同應約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由于合同關系僅是發生在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訟。盡管在“買賣不破租賃”、“預告登記制度”、“建設工程合同的責任承擔”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對性得以突破,但這些情形或是出現了“債權的物權化”,或是為了實現更高的價值。且即使將保險合同看作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澤鑒先生也認為:“解除契約系當事人之權利,第三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并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痹诒kU合同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此時因嚴守合同的相對性。解除權作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權利,理應歸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法律不應賦予被保險人合同解除權。

我國現行《保險法》似乎只規定了被保險人進入保險合同關系的入口,并未規定良好的被保險人退出機制,這也是我國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險人退出保險合同,并不一定要通過法律賦予其合同解除權。以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為例,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這里規定的是被保險人進入保險合同關系的同意權,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則規定了被保險人可以通過撤銷此種同意來退出人身保險合同,這也是我國今后的保險法立法可以借鑒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體資格消滅后解除權之歸屬

在一些長期人身保險合同中,很可能出現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體資格消滅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由誰來行使,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理論上存在著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的判決也存在較大分歧。分歧的焦點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權應該由誰來行使?

理論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生前沒有解除保險合同,應推定為投保人的意愿是維持保險合同,應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則該保險合同必須繼續履行,投保人的繼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本質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應當由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承繼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為新的投保人來行使合同解除權。第三種觀點認為,投保人的繼承人基于繼承的法律事實概括承受了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不可取的。因為投保人生前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意味著可以推定投保人永遠不會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隨時可能會解除該人身保險合同,將這部分資金投向能獲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長期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隨時發生變化,人為的擬制投保人將來的意思表示并不恰當。第二種觀點也是于法無據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著解除權可以由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來行使。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對于人身保險合同來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就是獲得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債權,屬于《繼承法》規定的遺產的范疇,投保人的繼承人當然可以要求繼承。因此投保人的繼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成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享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在這里筆者想要強調一個問題,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權是作為遺產而繼承的,這是一個理論上的誤區。因為解除權并不是債權本身,解除權應依附于保險合同而存在,保險合同才是債權債務產生的依據,投保人的繼承人繼承的不是解除權,而是承繼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獲得解除權。

(三)司法機關在執行投保人財產時是否有權解除人壽保險合同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和財產性權利都可以成為法院的可執行財產。前述內容提及,一些長期人身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可以看作為債權看待,且有些壽險保單因其兼有儲蓄或理財功能而具有了財產屬性,因此壽險保單成為了可執行財產。但在執行壽險保單前,必經程序是解除該保險合同,那么司法機關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實踐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認為具有投資性質的壽險保單,法院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執行機關應該尊重合同的相對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險合同,因為投保人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以避免實踐當中出現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或強制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以“協助執行”的現象。同時,由于壽險保單畢竟具有人身保險性質,法律對執行壽險保單還需進行其他約束,例如:只有在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都已執行且未能全部清償時才能執行壽險保單;對于不是“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且明顯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財功能)的壽險產品保單,不能作為執行對象。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保險法》立法對于保險合同解除權主體的規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釋時應對特殊情形下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歸屬加以明確,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分歧。

三、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確了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之后,還以人身保險合同為例,投保人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險合同,學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享有合同的解除權而不用征得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產生的不利,應當由第三人與投保人依當初設立利他合同的原因關系并依對應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筆者認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為人身保險的本質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以一個簡單的案例為例:A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險,A告知B以后,B基于對A的信賴去乘坐了飛機,此時若A的保險合同解除權不受到任何限制,發生保險事故后B的利益將難以得到保障。筆者認為此時至少應該區分A的心理狀態來對案件進行處理,特別是在A假意為B購買保險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下,法律應該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權。

對此案的另一種途徑是通過立法賦予被保險人對合同解除的知情權,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險合同時必須通知被保險人。因為被保險人在知悉投保人為其投保后,會對自身面臨的風險和可能獲得補償作出新的認識和判斷,從而可能對自己的財務進行合理分配,這在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種確定的預期,是一種基于保險合同的信賴利益。被保險人有權知悉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狀態,從而及時對自己的財務重新進行合理的分配。

四、結論

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解除權的歸屬之規定并不明確,筆者認為立法者在制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時應當明確規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險合同解除權之歸屬:被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投保人的繼承人在承繼了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及法院在執行壽險保單時無權直接解除保險合同。在明確了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之后,為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立法者還應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之限制,如賦予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存續狀態的“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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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 合同相對性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一、問題的提出

《北京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3條規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后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得以恢復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現金價值根據保險費實際交納情況分別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這一規定,并不是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權。但是,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規定可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論是合同是協議解除、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僅限于合同的當事人。那么,應當如何認識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權?

二、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主體的范圍--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形成及含義

合同的相對性在大陸法中被成為"債的相對性",該規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 意指"當事人之間之羈束狀態而言"。 即指合同僅于合同當事人發生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這一規則對現代大陸法系的債法產生了很大影響,《法國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如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在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并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于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瑞士、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雖未設立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都將其視為債權自身性質所決定的一種當然原則。 在英美法系中,因為法律上并不存在債的概念及體系,所以大陸法中的"債的相對性"規則在英美法被稱為"合同的相對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 雖然兩大法系關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所蘊含的具體內容有所區別,但就以下方面達成共識:首先合同相對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最后,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一般認為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包含了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內容,主要體現為: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以及責任的相對性。根據主體相對性,由于合同關系僅是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訟 。

(二)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兩條規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對性規則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礎制度,然而社會現實紛繁復雜,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則或者規則難以將社會現實的方方面面加以覆蓋,因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但必須明確,既然作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在沒有更強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將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主體的范圍有從投保人和保險人擴大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即是對合同相對性理論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最大理由為在給予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解除權的情況下,更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在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主體的范圍上仍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筆者試從以下方面分析:

1、從被保險人角度

《保險法》第12條第5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第34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綜合這幾條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只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資格。并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否則無效。這些制度通過對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條件的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階段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過程中,分以下情況討論:(1)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1款(二)至(四)項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并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2)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1款(二)至(四)項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并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4)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5)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在第一種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險人的同意作為合同成立生效的條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對被保險人的權利基本上沒有影響,因此,在合同履行環節,也無需賦予被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即使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也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在被保險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之下與保險人重新訂立保險合同。在第二種情形之下,由于保險合同在征得被保險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這樣規定是因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有可能發生為賺取保險金故意謀害被保險人的危險。在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出于各種原因,想脫離被保險人的身份,應當如何行使自己的權利呢?筆者認為,被保險人可以通過終止同意而使該人身保險合同自終止同意行為生效之日起無效。原因在于,被保險人的同意雖然只是存在于一個時間點,然而,同意的效力卻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個時間段。此時,被保險人實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權,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終止。這與當遺囑繼承中,立遺囑人以在后遺囑補充修改在先遺囑是同一個道理。被保險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才能終止同意,因其同意行為不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還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毫無限制地終止同意將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條件如何確定,還有待進一步研究。在第三種情況之下,被保險也可以通過終止同意維護自己和權益,理由和第二種情況相同,只是此處的終止同意的內容和第二種情況是不一樣的,此處的終止同意的內容是終止同意為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二種情況終止同意的內容是終止為投保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被保險人。區分這兩種終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適用條件應該存在差異,因為第二種情況之下對被保險人的權利影響更大。在第四種情形之下,同意的內容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為同意為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二個層面為同意為投保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否定了第二個層面的內容同時也就否定了第一個層面的內容。因此,此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的處理方法相同,其終止同意的適用條件也應與第二種情況相同。在第五種情況之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不需經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沒有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監護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從受益人角度

《保險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這一定義說明,在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不承擔義務。受益人無需享有合同解除權有以下原因:(1)趨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況下,受益人都不愿放棄受益權;(2)權利不行使可以放棄;(3)可以參照《繼承法》第25條第二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在保險法中規定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期間,在保險金請求期間未行使權利的,視為放棄權利。

三、對《北京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3條的理解

意見的這一條從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條件之下賦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受益人解除權。但實際上此處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權并非基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的行為取得。根據《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義務為支付保險費,結合該條的第2款和第3款的處理,該條第1款實質是將此種情況看成是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訂立了一個新的合同,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有補交保險費的行為,保險人接受的,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即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同,被保險人、受益人實質身份已經為投保人,因此,該條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除權實質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權。至于為什么不直接重新簽訂合同,筆者認為是基于效率的考慮。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論合同的相對性》,載于《中國法學》1996年

[2] 李宜?。骸度斩ǜ耪f》,商務印書館1944年版,第72頁

[3] 沈達明:《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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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人承受制及其弊端

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觀點是按繼承來處理,即投保人身故后,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投保人的繼承人承受。持此觀點的人主要的理由是參照《繼承法》,將投保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權利視為投保人的財產。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看似簡單合理,但仔細推敲起來卻很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如下:

1.從相關法律規定來看

首先,從《合同法》角度看,任何一個有效合同必須具備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當事人,投保人即合同一方當事人一旦身故,如合同沒有約定或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合同就應當自然解除或者效力終止。其次,從《繼承法》規定看,合同(主體地位和權利)并不在《繼承法》規定的可繼承財產即遺產范圍內。如果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身故而解除或終止,在合同具有現金價值的情況下,保險公司退還的合同現金價值倒是可以作為遺產由投保人的繼承人來繼承,但這得發生在合同解除終止的前提下。

2.從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來看

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既具備合同的一般要件,同時又因其性與一般合同有所區別。主要表現在:普通民事合同一般是圍繞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來設定的,而人身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圍繞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來設定的。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即使作為合同預期受益者的受益人,也是被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由此可見,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投保人在合同當中并沒有實體性的(經濟)權利,合同是基于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訂立的,這種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是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一種贈予。

3.由投保人繼承人承受合同權利義務的弊端

如前所述,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投保人身故后保險合同效力將告解除終止。在此情況下:首先,將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性,使保險公司喪失預期收入;其次,合同終止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喪失預期的保障;第三,此種情況的發生不符合投保人的意志和預期。盡管在實踐中有時采?。涸谕侗H说睦^承人一致同意且保險公司也同意的情況下,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變更投保人使合同效力繼續維持有效。但實際效果卻不理想,主要是因為:一、投保人愿意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但其繼承人不一定也這么想,特別是在需要繼續交納保險費的情況下;二、投保人的繼承人可能是多個人,多個繼承人之間對于合同權益的處置意見不一致怎么辦?

綜上所述,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身故后由其繼承人承受合同權益的做法既與法無據,同時無論是從社會穩定角度還是對參與保險活動的相關各方而言均弊大于利。

二、被保險人承受制及其優點

為了使投保人身故后合同效力及權益得到合理處置,最大限度地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筆者認為,對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身故后合同效力及權益處分可作如下規定:

對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的人身保險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間內投保人身故且合同或法律對合同效力及權益的處分沒有其他約定或規定的情況下,合同效力不受影響,原投保人的權利義務由被保險人承受,即合同的投保人自動變更為被保險人本人,如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

由被保險人承受原投保人權益相對于繼承人承受權益具有多方面的優點,主要表現在:

1.合同效力不受影響,有利于維系契約關系的穩定,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性;

2.合同效力不受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預期保障不喪失,有利于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3.鑒于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障而訂立的,此種處理方式應該最是符合投保人本人(生前)意愿和訂立合同初衷的。

4.手續簡便,可操作性強?!侗kU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需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的人,保險公司對于投保人的身份和條件也有一定的要求,在繼承人承受投保人權益的情況下,要想維持合同效力,無論是在協商一致還是在實務處理方面均有很大難度。而在被保險人承受權益的情況下: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每個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都有可保利益,由被保險人承接投保人身份不存在任何問題;其次,由被保險人替保人,不牽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只要確認投保人身故就可以實行自動轉換,手續相當簡便。

三、被保險人承受制的實現方式

1.立法方式

鑒于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內身故是人身保險活動中不可避免的、具有普遍性的一種情況,而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在此種情況的處置方面尚屬空白,建議最好能通過立法或修法的機會,將前面建議的處置規定納入保險法律法規,其好處是利于在全社會實現規范統一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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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身保險 保險利益 道德風險

一、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利益存在的問題

(一)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范圍存在的問題

當前時期在我國人身保險利益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主體范圍較為狹窄。雖然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的規定了被保險人的范圍,但這個保險利益主要是強調投保人對被投保人所具有的相關利益,其中并沒有涉及到與被保險人相關的人。日前很多人認為投保人說的就是就是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只要雙方存在著保險利益就可以簽訂保險合同,但投保人本身則沒有對保險金的解決權。法律亦沒有規定受益人的范圍,雖然說被保險人既然指定了受益人,就能變相的說明他們之間有一定的信任關系,而這種關系足以維系被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信任。

(二)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上看,保險合同的效力完全不會因為喪失人身保險利益就會失去效力,因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簽訂本身就要求了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這也是我國人身保險合同簽訂的必要條件。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業對比那些先進國家相比不夠完善成熟,仍處于發展階段,而我國人民在對于保險方面的知識普遍了解較少,以及有很多不良的保險公司為了讓民眾參與保險,故而誤導投保人,利用法律中的漏洞給參保人員錯誤的認知而致使矛盾的產生。

(三)我國保險人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審查問題

當前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中雖然有對保險人的相關審查義務,但是卻一直沒有規定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審查義務。然而就因為我國法律中著重的強調了人身保險利益,才更應該對保險利益行駛審查義務。所以目前我國人身保險利益審查的欠缺就有可能會導致兩方面的問題的出現:第一,會無形中增加道德風險的發生幾率。第二,欺詐現象越來越多。

二、我國《保險法》人身保險利益應對措施

(一)對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范圍進行補充

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范圍指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之間的保險利益問題。然而這個問題在學界中也一直是大家爭議的話題。有人說目前我國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僅僅是對投保人的保險利益進行要求,卻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沒有關系。

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這個說法我雖然同意,但是我認為只有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這個規定卻是不恰當的,因為人身保險的存在本身就是為了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避免受到危害。雖然說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統一認定的,就得出他們之間的關系很好,不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造成傷害的這一結論。但是在如如今的生活當中我們卻可以發現,保險受益人在為了獲得保險金而去傷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完全不在少數。這種看起來于人性化信任關系僅僅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廂情愿的想法,根本沒有任何約束力。有學者認為:保險利益本質上是對受益方(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為受益人)的要求。由此可見,如果受益人也同樣具有保險利益,那么就可以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了。

(二)對保險合同效力的范圍進行明確

保險合同效力是指投保人在簽訂合同后喪失保險利益。在這個問題上有學者認為,當今社會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為儲蓄及投資的有價合同。若投保人交納的保險金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不具備保險利益而返還無望的話,則明顯違背了我國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

然而在保險合同在執行的過程中,如若因投保人受某些偶然情況影響而喪失對被投保人的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本身的效力就不應受到影響。所以投保人與被投保人雙方也可以采用解除合同或變更受益人的途徑以解決因保險利益喪失所引發的道德風險。這一點我國保險法中并沒有涉及到,僅僅是在《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的相關解釋》中有過相關的規定。

在此基礎上本人認為,我國應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投保人因夫妻離異或債務消失的情況下,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人也無權解約或拒絕理賠。為了讓保險業可以良好的發展,保險人不應擁有合同解除權,因為現在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都是長期的,沒有人可以預料到未來會發生什么事,如果由保險人說得算,投保人必定會因為喪失保險權利或合同解除而遭受大筆損失,這么做也會在無形中打壓群眾對投保的積極性。因此《保險法》應在“在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應如何繼續”這個問題上做出具體的解決方案,就是說投保人在喪失保險利益的情況下,即使對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那么保險人也無權解約或拒絕理賠。

(三)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審查工作的加強

上文中說到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說明和審查問題作出詳細的規定。因為保險公司是專業的保險機構,保險人對保險的相關法律及專業知識要比投保人更清楚,所以保險人理應向投保人進行詳細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怎么會有審查呢。對于這個問題我認為,有無保險利益的審查責任完全有必要由保險人進行承擔。這是由于如今存在一些保險公司在為了騙取投保人的保險金的時候,明知不存在保險利益還與投保人簽訂合同,而投保人本身有對保險利益只是不夠了解。這樣就導致了早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又以合同欠缺保險利益為由對簿公堂,如此下去,收到傷害的就是到最后也不明情況的投保人。所以,本人上述情況完全違背了法律規定,是對投保人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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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利益 保險法 時效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個人具有保險利益。”

一、新增雇主與雇員間保險利益

在與舊保險法的對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是新增內容,認可了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同時又在三十九條中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贝隧椧幎ㄔ诳隙斯椭鲗蛦T的保險利益之后又對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風險進行了限定。雇主對雇員的保險利益來源于雇員對企業的價值,雇員可以為企業創造利潤,一旦雇員死亡,則其工作必然要停止,會對公司產生一定的影響,使公司遭受損失。但從這一方面來看的話,似乎不應對保險的受益人進行如此硬性的規定。但是保險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個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從對受益人的限定上來看,雇主為雇員投保的人身保險是雇員的一項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親屬獲得,類似死亡賠償金。

二、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

1.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還有值得強調的一點是: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因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為了防范道德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同時對受益人的確定也規定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其次,是對保險利益要求時效的分析。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這是因為(1)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做了嚴格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2)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血緣、婚姻、雇傭等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極易由于人們的某些行為而消失,而壽險合同多為長期合同,因此此項規定有助于維持壽險合同的繼續進行,既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也對保險公司的經營有利。而且壽險合同多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導致的保險合同以及保險利益的問題做幾點說明。首先,保險利益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發生了變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再具有保險法上規定的保險利益關系。又由于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上強調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繼續有效,但是相應的又會出現關于財產分割等一些的問題。而人身保險雖然帶有一定的儲蓄性,但卻不同于銀行的儲蓄存款,可以隨意進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這個問題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因受益人的不同進行區別對待:

2.1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時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險費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不需要對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在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問題上,不需要對財產進行分割,當然也不需要返還現金價值,因為夫妻雙方即使離婚對子女仍然具有無限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當于子女繼承父母的財產。

2.2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而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 離婚時保險合同解除,應返還對方一半的現金價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在離婚后不存在保險利益,易引發道德風險,危及被保險人生命,保險合同應解除。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財產來投保的,所以應返還被保險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2.3當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并且以對方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費,要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在以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離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因此保險合同可以繼續維持,在被保險人要求繼續繳納保費的條件下,應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3.法律在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時遵循了幾個方面的原則:首先,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標的的人身保險必須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其次,對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了合理分配:該不該返還;誰來返還;返還多少等問題。保單現金價值可以看作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負債,是保單解除時返還投保人的那部分價值。離婚時需要進行分配的財產當然也包括人壽保單中的這部分價值。因為保單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壽命,對受益人支付保險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險合同只可以得到屬于自己的那部分現金價值,而不能覬覦數額較大的保險金。至于以子女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遺產的繼承,因而不需要返還保單的現金價值?,F金價值的返還是由離婚后保單的持有人來進行返還的,因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單現金價值,理應對投保一方作出補償。至于返還多少,則應視原投保人對保單的貢獻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財產投保,則應全部返還;若以雙方共同財產投保,則應返還一半的現金價值。最后,這些規定的實施,均可以降低保單的失效率,維護保險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強調保險利益,而在保險利益喪失后只得結束保險合同,這將不利于保險事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韋生瓊.人身保險 [M].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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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危險增加 對價平衡 通知義務 解除權

基于保險法的“對價平衡”和“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首先規定了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保險相對人負有如實告義務,以使保險人能夠充分獲得估計危險、計算保費的資料,從而作出正確的承保意思。然而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保險標的的風險處于不斷變化中,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當保險標的情況變化,嚴重增加了保險合同訂立之初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保險相對人須將此危險增加情形通知保險人,以使保險人對是否承保或以何種條件承保重新作出估量,并采取風險控制措施,此即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新《保險法》第52條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進行了修訂和完善,筆者擬結合理論和實務中的一些爭議問題,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進行分析。

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適用范圍

(一)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適用范圍的爭議

我國《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項下而非保險合同總則中,說明該法定義務的履行只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中應不應該設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理論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立法意旨,應當使之同樣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在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后,危險增加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如被保險人從事了更危險的工作,為維護對價平衡關系和公平起見,無法否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溫世楊,2009)。另一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區別較大,由于個體的自主性、獨立性和能動性,被保險人可以在不同的地點、場合、環境出現,況且,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已經借助免責條款,如危險行為等,將被保險人的某些明顯危險行為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因此,沒有必要在法律中規定人身保險中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詹昊,2010)。

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采用第一種觀點的為多,德國、韓國、中國澳門地區、意大利和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均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于總則部分,其不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而且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中定額保險部分。而我國保險法采納的是后一種觀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

實務上,人身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同樣存在危險增加的情形,如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職業由教師變為警察,由火車乘務員變為鐵路檢修工人,這種職業的變化使得被保險人所面臨的遭受意外傷害的危險加大,要求保險人繼續承?;蛞栽瓉淼馁M率承保增加后的風險,顯然不利于風險控制和保險經營,也終將損害危險共同體——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實踐中,很多人身保險合同中通過約定來確立保險相對方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比如,約定“被保險人應將其職業變更情況通知保險人,依職業分類其危險程度增加時,保險人有權按差額增收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該義務屬于約定義務,法律并未規定違反該義務的法律責任,因此,雖然根據合同約定,被保險人負有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盡到通知義務為由主張不負或少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法》第52條對于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如果保險合同僅約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未約定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責任,被保險人未盡到通知義務時,保險人有權依法拒賠。這是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重要區別(高燕竹,2010)。

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

根據新《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只有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往往是財產的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直接管理控制該財產,能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狀況,最能了解保險標的面臨的危險是否增加,所以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成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主體。但是,除被保險人之外,保險合同的主體或者關系人還包括投保人和受益人,他們是否同樣負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呢?

從立法上看,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規定的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除了被保險人外,還包括投保人,比如日本、德國、韓國、中國臺灣地區、中國澳門地區。原因在于,實踐中很多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一人,或存在投保人實際控制保險標的的情形,將投保人設定為履行義務的主體,能夠更好地改變保險人所處的“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地位,及時掌控保險合同的風險,全面維護保險人的利益,完全符合設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姜南,2007)。按此規定,投保人通知了保險人危險增加情形,與被保險人通知一樣,均視為該義務的履行,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通知為由拒絕賠償。因此,應增設投保人為履行主體。而受益人與投保人不同,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險合同的純粹利益人,法律自不應令其負擔額外的義務,此為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財產及人身的風險情況變化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將受益人列為履行主體(徐東衛,2002)。

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原因

對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原因,新《保險法》第52條相較原《保險法》37條,將“危險程度增加”修訂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更加契合設定該義務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理。危險增加有輕重之分,若不分具體情況皆需要通知保險人,不僅耗費義務人的時間和精力,也會給保險人的工作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如果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僅是微小增加,沒有動搖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不影響“對價平衡”,則法律無需課以被保險人該通知義務。然而,在個案中如何判斷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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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代位求償權 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 

 

一、引言 

在我國保險界,代位求償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履行過賠償義務后,自動取得在賠付范圍內對第三人的求償權。也就是說,直接排除了代為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可能性。但這并不意味著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具備代為求償權生長的土壤。《澳門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定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庇纱丝梢?代位求償權并非理所當然地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 

二、法理基礎

人身保險主要包括人壽險、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筆者將以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為研究基點,對保險代為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之法理基礎進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兼具壽險和財產險的性質 

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但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的精算技術與壽險并不相同,是用大數法則計算,在技術上更靠近財產險,所以日本和一些歐洲國家也習慣把這一類險種稱為“第三領域”,意指兼有財產險和壽險兩方面的特點。所以,保險代為求償權制度是可以適用于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的。 

(二)道德風險之預防 

道德風險是保險市場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比如:依照我國當前保險法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投了健康險,當保險事故發生后他可以獲得雙份賠償,一份來自對保險人行使的保險金請求權,一份來自對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此時,被保險人則可能不顧自己的經濟狀況和病情實際需要,而追求價格最高的產品,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和保險成本增加。將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應用于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避免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為了獲取雙份醫療費背負不當得利之名。而且,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不會導致被保險人的損失無法補償,因為即使在保險人處得到的保險金賠付不足以彌補其損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行使請求權。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若干問題之探討 

保險理論界認為: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人的生命和身體無法以金錢來衡量,因而被保險人不會因為買了保險而“不當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險人因為承擔了保險責任而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但是對于健康險和意外險這些兼具財產險和壽險性質的險種,卻不能一概而論。 

(一)排除代位求償權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機 

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在理賠階段最大的區別就是: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只能向保險人或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單方追償其所受到的損失(保險金額不能完全彌補損失的情況除外),也只有在保險人承擔過賠償責任后才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這一法定權利;但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僅可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還可以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這個區別也是保險理論界排除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主要依據。 

“當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和事故責任人同時具有請求權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而獲雙重利益,規定被保險人只能行使一種請求權,同時也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那么法律以什么為依據斷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不會基于擁有雙重請求權而滋生道德風險呢? 

做一個簡單的比方: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一個小額健康險,然后和醫生串通,開出就診證明,之后就憑此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首先,這是一個小額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會為小額的賠償金而進行具體詳細的事故調查,畢竟調查費用都有可能高于賠償的保險金;其次,這也可能滋生出一個新興的“行業”,專門從事開虛假的就診證明,并從中漁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騙保成功,這無本萬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歡迎,而保險公司會因預防成本過高而無所適從。 

故以小觀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其損失無法以財產衡量為借口,而不去考慮這種雙重請求權在人身保險中適用而滋生道德風險的危害。 

(二)人身保險各險種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償權適用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