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犯罪證明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7 10: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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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目錄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二)閱卷流程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二)會見流程
(三)會見交流提綱
(四)會見目標
(五)會見注意事項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二)意見分類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一)申請條件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門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相關證據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決勝于庭前,刑事案件審查階段律師工作的質量將直接影響辯護效果的實現。本文將系統歸納刑事律師在審查階段的具體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律師工作流程》。對于刑事律師從審查階段才介入案件的,有關委托手續、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辯點的流程不再累贅,如需了解可參見前文。
一、刑事律師工作之閱卷
(一)申請閱卷的時間
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
(二)閱卷流程
1. 向檢察院預約閱卷時間;
2. 持律師事務所信函、授權委托書及律師證;復印卷宗,或帶上便攜式掃描儀、相機、足夠容量的手機現場拍攝卷宗,或帶上U盤拷貝電子卷宗(如有電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據案件情況制作閱卷計劃;
6. 閱讀時通過圖表、摘錄等方法制作閱卷筆錄;
7. 如研讀卷宗過程中發現證據有疑點、關鍵信息拍照或復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閱的,應電話預約并告知需要查閱的卷宗編號。
(三)閱卷時需著重了解的事項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2. 涉嫌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 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 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5. 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6. 辦案手續和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 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10. 相關證據能否證明意見書所述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11.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二、刑事律師工作之法律文書初稿
(一)辯護意見或辯護詞初稿
(二)質證意見初稿
(本文為審查階段的程序性歸納,對于以上法律文書的撰寫要點不再展開。)
三、刑事律師工作之會見
(一)會見前備忘
1. 向看守所預約會見的時間;
2. 地圖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計劃;
3. 需提前準備好的資料:(1)授權委托書;(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紹信(需寫明律師執業證號、聯系方式);(3)律師執業證、實習律師證(如實習律師一同會見);有些地方實習律師會見是需要偵查機關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證(差旅及其他需要);(5)筆、紙、印油等辦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綱;(7)《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檢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會見流程
1. 會見手續(遞交介紹信、授權委托書,出示律師執業證,登記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綱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實證據,制作律師會見筆錄;
3. 完成會見筆錄后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問是否有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后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捺指紋;
4. 會見完畢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三)會見交流提綱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況;
2. 讓犯罪嫌疑人回憶公訴人的每一個提問及其回答;
3. 結合案情有針對性地解釋刑法中該罪名的有關規定及本案的辯點;
4. 就案件細節提問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聽取其對相關證據的意見(對書證、物證進行辨認,告知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與卷宗記錄不吻合,應詢問真實情況,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進行解釋;
6. 了解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等立功情形的調查情況;
7. 就辯護意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確認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補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其人身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辦案人員等是否存在逼供、誘供;
9. 告知審查、審判等具體流程和每階段預計的時間。
(四)會見目標
1. 通過核實證據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2. 就證據進行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3. 通過了解公訴人提問及犯罪嫌疑人答復,推測書的重點;
3. 通過交流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會見注意事項
1. 面對監管人員或偵查人員無理阻撓,應運用法律法規維護自身權益,也可以隨身帶上法律法規,在必要時以法條進行辯論;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與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發生爭執;
3. 面對犯罪嫌疑人的謊言,不必指責,但應告知他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將在庭上質證、核實;
4.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違規要求,應以法律法規說明后果以及對本案的影響;
5. 遵守律師會見的法律法規;
6. 會見時與當事人談話需根據其文化程度、閱歷等綜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語言交流。
四、刑事律師工作之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權是法律賦予刑事律師的一項權利,本貫穿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審查階段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辦案機關收集、掌握的證據有一定的了解,此時的調查取證更具有方向性。
(一)審查階段的取證方式
1.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 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
(二)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要求
1. 一般要由兩人以上進行,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及律師執業證;
2. 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應經他們同意,并經檢察院許可;
3. 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4. 調查過程中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調查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
5.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附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6. 在證據收集后盡早告知辦案機關,并特別注意證據的來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護好證據原件,防止滅失;其中,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院;
7. 證據不宜由律師調取的,或者證據完好調取的難度較大的,應申請檢察院取證。
(三)律師制作調查筆錄的內容
1. 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2.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
3. 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
4. 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確認無誤、無需修改后,簽字并按捺指紋(蓋章)確認;
5. 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師工作之向檢察院提出律師意見
(一)適用情形
在研讀案卷材料后,可根據事實和證據提出相關的意見,供檢察機關在時參考。
(二)意見分類
1. 不意見;
2. 輕罪意見;
3. 認定從犯、脅從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見;
4. 排除非法證據的意見;
5. 補充偵查的意見。
六、刑事律師工作之變更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司法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審,拘傳和監視居住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討申請取保候審的工作流程。
(一)申請條件
1. 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65條;監視居住《刑事訴訟法》第72條;注: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 超期羈押。
(二)申請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1. 期限屆滿。《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 發現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常見取保候審適用的情形
1. 犯罪數額不大、已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 危害結果不大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
3.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結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經濟賠償等達成諒解的故意傷害(輕傷)案、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四)較難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動人口;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能適用緩刑的案件。
(五)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講解取保候審
講解內容:
1. 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65條);
2. 保證方式及條件、保證金退還(《刑事訴訟法》第66、67、71條);
3. 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
4. 申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的難度;
5. 不承諾結果。
(六)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申請書基本內容:
1. 申請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羈押情況;
3. 申請事項:請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4. 事實與理由;
5. 證明申請書相關內容的證據;
6. 保證方式。
七、刑事律師工作之申訴或控告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刑事訴訟法》第36條)
(一)申訴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訊逼供、監管人員不作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人員毆打;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如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知情權(告知回避權、聘請律師權利、鑒定意見、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偵查終結的結果、補充偵查后的結果)。
(二)受理部門
向辦理本案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相關證據
通過會見搜集;注意及時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證據的方法。
(四)申訴或控告書的內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 申訴或控告對象;
3. 違法的事實,包括時間地點等;
4. 初步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
篇2
一、中立而超然的審查主體
在英美法系國家,一般而言,中立而超然的法官是司法令狀制度的主體要求。在強制處分啟動模式中,由警察申請,請求法官采取強制處分。在這里,本身也就是一種互相制衡的方式。也即是說,在審前的偵查階段,采取警察(檢察官)申請,法官決定的模式,在法官保留原則下,沒有法官的司法審查并決定,警察或者檢察官就不能執行刑事強制處分,但是,如果沒有警察(檢察官)的聲請,法官也同樣不能自己主動決定強制處分。這是從法官的消極以及超然地位引申而來的,否則,就動搖了司法令狀制度的根本。因此,對于司法令狀制度的主體而言,關鍵的是其能否滿足“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
在美國,“中立、超然的司法官”要求規定在憲法第四修正案中,在該修正案中,司法官應當具備以下特征:第一,與案件存在厲害關系的人不能做該案件司法審查的主體。無論這種利益是追訴利益還是經濟利益。在庫利奇訴新漢普郡案件①中,司法令狀是由作為治安法官的州檢察長簽發的,盡管他親自負責與該令狀有關的謀殺案的偵查并且后來在審判中作為首席公訴人。州辯稱該檢察長實際上是作為一名“中立、超然的司法官”。針對該爭辯,聯邦最高法院回答道,“幾乎沒有什么情況比該案更適合于適用本身不適格規則而不是對所有情況進行逐案評價”,因為“不能要求檢察官和警察對他們自身偵查的案件保持必要的中立。”因為檢察長在本案中有追訴利益,所以,即使其曾經做過該案的法官,也不能保證其地位是“中立、超然的司法官”。在另一個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從檢察機關的屬性出發,進一步表明任何檢察官在性質上皆非中立及超然,其理由是:根據過去的歷史,行政體系官員的行政裁量權幾乎不受審查,行政官員常遭受壓力而不堅持立場,忽視人民權益,而檢察官屬于行政體系的官員,負責執行法律、偵查及,檢察機關屬于行政執法機關,因此,任何檢察官均不具有中立性地位。①
而在康納利訴喬治亞州(Commallyv.Georgia)案件②中,一名領薪治安法官每簽發一個令狀可以得到5美元,而審查駁回則沒有任何報酬。聯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在這種情況下簽發的令狀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因為該法院官員在其決定簽發還是拒絕簽發令狀上有“直接的、私人的、實質的、金錢利益。”這主要是因為經濟利益導致其不能中立而超然地行使強制處分司法審查權。第二,決定司法官是否滿足第四修正案“中立、超然的”的要求并不一定在于其“法官”的身份,而是取決于其在第四修正案中“司法官”身份下的實際能力和行為。譬如,聯邦最高法院在沙德威克訴坦帕市(Shadwickv.CityofTampa)中裁定,都市法院的書記員可以違反都市法令合乎憲法地簽發逮捕證。最高法院一致決定,第四修正案意義上的“司法官”不必一定是律師或者法官,但是“必須滿足兩個標準。他必須是中立、超然的,而且他必須能夠判斷對于要求實施的逮捕或者搜查是否存在合理的根據。”此外,司法官在特定案件中的行為可能表明他不是“中立而超然的。”例如在洛基銷售公司訴紐約(Lo-JiSale,Inc.v.NewYork)案件③中,一名鎮法官簽發了一份沒有執行期限的搜查物品的令狀,并在執行過程中協助警察,并在當時對特定物品進行是否有合理根據的審查。最高法院通過反駁當場審查彌補了令狀瑕疵的主張說明,“開始存在的中立超然地位逐漸減弱”,因為該法官“使他自己成為即使不是領導也是搜查方的一員,其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警察行為”。[2]183-184這說明,在美國,法官具有中立而超然的地位不是應然的,決定司法官是否中立而超然不一定是其身份,而是在身份的前提下的實際行為或者表現。第三,司法官“中立而超然的”與其文化水平、法學教育程度等沒有必然聯系,并不影響司法官簽發司法令狀。在Shadwickv.CityofTampa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治安法官多年由無律師資格者擔任,而具有功能的陪審團員,或者具有審判功能的陪審員同樣沒有律師資格,但并不妨礙其行使法律職責。因此,并不要求治安法官一定具有相應的律師資格,這本身并不影響決定強制處分的合法性。
在英國,決定強制處分的治安法官在歷史上也不是一開始就具有中立性。早在1361年,《治安法官法》就規定每一個郡任命“一名貴族和三四名在這個郡里最受尊敬并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其職責將是“追捕、逮捕……并嚴懲”罪犯和暴亂者,并從那些“名聲不好”的人那里收取保證金以保證他們對“國外和他的子民”有良好舉止。[3]因此可以看出,治安法官恰如其名稱所謂,從事代替國王維持治安的職責,其行為具有典型的行政性。到了18世紀,治安法官具有了廣泛的司法和行政權力。然而,在19世紀末20世紀早期,治安法官的權力被削減,他們的行政職能被轉移給了民選的地方政府。在刑事訴訟中,治安法官決定刑事強制處分時的中立性因素也大大加強。雖然在憲法層面上,英國沒有對治安法官中立地位作出規定,在《1980年英國治安法官法》等成文法中也未見對治安法官這種地位的明確要求。但是,這并不是說英國對治安法官放棄了中立超然地位的要求。因為治安法官中立性是保證其公正地對刑事強制處分進行司法審查的關鍵所在,作為民主制度發源地之一的英國也沒有理由例外。一方面,這與英國歷史悠久、傳承悠遠的正當程序理念有著密切的關系,正當程序是治安法官中立性的宏大背景。根據學者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的觀念是以發生、發展于英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dueprocess)思想為背景而形成和展開的。[4]
而程序公正的最核心內涵之一就是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實現過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5]另一方面,這也與治安法官的素質以及社會對治安法官的期待有關。在治安法官的選任中,任何成年人都可以申請擔任治安法官。大法官要求其品質為“良好的聲譽、理解表達能力、社會洞察力、成熟、良好的氣質,敏銳的判斷力,守信而可靠。”大法官要求每一名法官都應該在性別、種族、地理范圍、職業、和政治傾向各方面代表他為之服務的聽眾。[6]269雖然這沒有明晰地說明對治安法官中立性的要求,但實際上卻將這種中立性要求蘊含于其中,成為不言自明之事。一言而蔽之,無論是美國還是英國,鑒于法官獨立、中立地位的要求,一般由治安法官或司法官員掌控強制處分決定權,主導令狀簽發。在沒有特殊情形下,對執法熱衷的警察,因為不能掌握憲法的精髓而不應當配備這種決定權力。憲法對人民的保護,要求相當理由的判斷,必須由中立及超然的治安法官為之,而不由警察為之。因為警察在破案及打擊犯罪的競爭上,通常面臨極大的壓力……若警察可以自行判斷而無令狀的搜索,憲法對人民的保護,將成為具文,人民住家的安全將完全懸之于警察的裁量……依據一般原理原則,強制處分必須由司法人員判斷,而不由警察或政府執法人員判斷。①
二、“相當理由”的司法令狀實體要件
(一)在美國,司法令狀實體要件被稱為相當理由
由于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除非基于相當理由,不得簽發任何令狀”。因此,美國法原則上以“相當理由(也被翻譯為合理根據)”為搜索、扣押或者逮捕的發動原因。但是,何謂相當理由,在美國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存在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未進行定義,但曾在一知名的判決書中說明。即所謂的相當理由,并非僵硬的法律規則。應依具體的個案事實評估相當性的程度,系一流動的法律概念。②學者一般認為法院對“相當理由”的心證程度,比判決被告有罪之“毋庸置疑”的程度低,但比“單純懷疑”(bareormeresuspi-cion)或“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的程度為高。學者認為相當理由所要求者,不是要求百分之百的正確,也不是要求正確的幾率比不正確的幾率為高,而是比50%的精確率還少一點。③實際上,美國大多數學者及法院將“相當理由”量化為46%。相當理由與人民基本權密切關聯。一方面,“相當理由”設定了政府得為強制處分權的最低標準,無超過此一標準的證據,政府不得對人民為強制處分。另一方面,“相當理由”亦為法律對政府在執法過程中可發生錯誤的容忍程度,若政府的錯誤超過此一可容忍的程度,則為吾人所不能接受,應予矯正重新調整。[7]75-76此外,美國對于侵犯公民權利嚴重程度不同的強制處分,對其實體要件的要求是不同的,譬如,對于監聽這種侵犯公民基本權(隱私權)比較嚴重的強制處分,在“相當理由”的基礎上,法律進行了進一步的闡述。即:法官只有依據提交的事實,有合理根據相信某人正在實行、已經實行或將要實行上述列舉的犯罪,或者有合理根據相信通過竊聽可以獲得關于該犯罪的特定談話內容,或者運用常規性偵查措施已經失敗,有理由顯示不可能成功或者過于危險,或者有合理根據相信被竊聽的電話或口頭通訊所使用的通訊器材和被竊聽的場所正在或者將要被用于實施犯罪,或者通常為該人使用或以該人的名字租借時,[2]289才能決定采取監聽這種強制處分,并簽發令狀。
(二)在英國,對刑事強制處分權進行司法審查時,應當滿足“合理的根據”的實體要件要求
在決定警察應擁有什么樣的權力時,“強制權的運用不能也不應針對個人及其財產或自由,除非已知或在合理的基礎上懷疑他實施了具體的罪行。”[6]46在英國,決定是否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都是以“合理的根據”為實體要件的。首先,對于搜查,對其司法審查的實體要件為“有合理的根據懷疑”。這規定在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8條第(1)款中。具體而言,搜查的“合理的根據”指:(a)一項嚴重可捕罪已經發生;并且(b)在申請書載明的場所存在著可能對查清該犯罪具有重大作用的材料(不論該材料單獨還是與其他材料一起發生這種作用);并且(c)該材料可能成為相關的證據;并且(d)它不屬于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任何條件。并且(e)情況符合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任何條件。該條第(3)款是指(a)與任何有權同意進入該地的人進行協商是不現實的;(b)盡管與有權同意進入該地人進行協商是可能的,但是與有權同意接觸證據的人進行協商卻是不現實的;(c)除非令狀得到,否則進入場所將不被許可;(d)除非到達該場所的警察立即進入搜查,否則搜查目的的實現可能遇到阻卻或受到嚴重損害。[8]其次,對于逮捕,在英國可以分為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二者的實體要件都是“有合理根據的懷疑”。有關逮捕的權力的立法反復提及逮捕人合理地懷疑被逮捕者正在或已經實施某一犯罪。對于何謂懷疑,大法官戴夫勛爵在HusseinvChongFookKam[1970]AC942案第948頁中將懷疑描述為“在偵查剛一開始或鄰近開始時缺乏證據的一種推測或猜測的狀態。”它與沒有理由的,能被第三方合理評價的純粹的直覺預感不同。而對于“合理根據的懷疑”整體而言,其雖然并不一定達到的證據要求程度,但是,也具有相當的證據為客觀基礎依據的,并不是警察僅僅憑直覺的判斷。這說明即使是“有合理根據的懷疑”這種似乎比較抽象的法律術語,警察也不是妄為的,并且根據其對案件發生時的具體事實的認識以及經驗,必須在一定客觀依據的基礎上相信自己的強制處分是合理的。“有合理的根據的懷疑”指警察事實上必須相信自己有合理的根據,因此它是一種主觀標準,同時這種合理的根據必須事實上存在,因此它又是一種客觀的標準。[9]在稅務局訴羅斯敏斯特有限公司案中,Wilberforce勛爵說,“‘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個用語雖然在形式上是主觀的,但合理的理由與以它為基礎的信念,都是一個事實問題,最后必須由法庭根據相關證據審議。”①對于客觀標準究竟如何,英國法律只是予以概括的描述,并沒有給出具體固定內容。《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執行守則A》第1.6款是如此規定的,“一個合理根據的懷疑是否存在取決于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但是必須有客觀的基礎,警官需要在考慮其他因素諸如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人員或相隨人員的行為的背景下,考慮被懷疑的攜帶物品的性質。例如,合理懷疑可能存在,當獲知攜帶物品或嫌疑人的描述信息;或某人被發現行為詭秘或小心翼翼或正試圖隱藏什么東西;或某人在不尋常的時間或在近來有許多搶劫和盜竊發生的地方攜帶某種特定種類的物品出現。但是,責令停止和搜查的決定必須建立在所有關于某一物品將會找到這一可能的事實基礎之上。”在英國,對搜查、扣押、逮捕等強制處分的實體要件進行司法審查的最主要法律依據是《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雖然該法是在擴大警察權力的背景下制定和實施的,但是,該法是以《皇家刑事程序委員會報告》的建議為基礎的,該建議的基本理念就是在“個人權利和國家利益之間”達成“適度平衡的需要。”[6]46這也說明,即使在特定時期內,基于保護整個社會的需要會對刑事強制處分的司法審查進行調整,但是,這種調整不能突破基本權保障的底限,不能以犧牲公民的基本權為代價。
(三)美國、英國司法令狀實體構成要件的比較
雖然英美兩國對刑事強制處分實體要件的審查都采用司法令狀的形式,但是,基于歷史傳統、政經結構、法制現狀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二者還是存在著一些差異。第一,在保障的層次上,美國將“相當理由”上升到憲法的層次,獲得了憲法的保障,即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四條規定:人民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的權利,“除非有相當理由不得簽發令狀。”而在英國,“有合理的根據的懷疑”尚未在憲法中予以規定。這說明,一方面兩國立法結構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兩國對基本權的保障的全面性以及重視程度不同。第二,在搜查理由的證明標準上,[10]美國的“可能成立的理由”與英國的“合理的根據(包括合理的懷疑)”相比,美國的證明標準高于英國搜查理由的證明標準。美國搜查理由的較高證明標準源于對殖民時期警察權力的驚人濫用所留下的痛苦的歷史反思。“在英國統治下,搜查權和其他權力一道被長期用做限制新聞自由的手段。”②因為不像似乎已固定的很高的“可能成立的理由”標準那樣,“合理的根據”明顯地在不同場合中要求不同的標準。[11]等等。為了確保刑事強制處分司法審查的客觀合法性,美英兩國在刑事強制處分司法審查的實體要件上,也采取了一些相似做法:第一,美英兩國刑事司法都采取相應的措施確保“相當理由”或者“有合理根據的懷疑”的準確性,從而避免“相當理由”認定的草率,防止泛濫地侵犯人民基本權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強調,“相當理由”應以客觀的標準判斷,而非以警察的主觀標準判斷。所以不論警察主觀上多真誠地相信某嫌疑犯為犯罪行為之人,或相信某處藏有應扣押之物,亦不足以構成相當理由。③反之,若警察主觀上雖然無十足的信心相信嫌疑犯為犯罪行為之人,或某處藏有應扣押之物,如客觀上判斷已具備相當理由,不因警察的主觀的不相信,即推斷相當理由不成立。④聯邦最高法院解釋,若不采用客觀標準,而以警察的主觀作為判斷的依據,等于賦予警察不受拘束的裁量權,警察可以依個人主觀,任意決定何時對公民進行逮捕或搜查,隨時侵犯公民的自由及隱私。①而對于英國而言,在判斷“有合理根據的懷疑”的標準上,雖然其形式上為主觀標準,但是,其內容上為客觀標準,必須以合理的根據為依托,并且這種合理根據必須事實上存在。第二,無論是美國還是英國,判斷“相當理由”或者“有合理根據的懷疑”的最終裁斷者都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在美國,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具備相當理由時,警察武斷但為釋明地指稱某嫌犯為犯罪行為之人,或某處藏有應扣押之物,此種指稱就相當理由而言,毫無價值。②相當理由應由法院作出最終獨立第決定,并非由警察決定。[7]78而在英國,“有合理根據的懷疑”的最終解釋者與裁決者也是法官。在Liversidgev.Anderson案件中,主審法官Aikin勛爵列舉出13項國會立法,每一項都對警察的逮捕權有所規定,而警察的逮捕權力也都以“合理懷疑”被捕的人曾犯了罪為條件。但Aikin勛爵指出,當這些立法在法庭上被引用的時候,法庭每一次都應當認為“合理懷疑”的存在與否是一個應由法庭決定的問題,如果法庭只研究被告(警察)是否相信自己有合理原因,那么法庭的裁判就是廢紙。③第三,無論對美國的“相當理由”還是英國的“有合理根據的懷疑”的判斷標準,都應當是綜合全案情形進行全面衡量的結果。在美國蓋茨案(Illinoisv.Gates)④中,大法官倫奎斯特代表五位多數派大法官撰寫了該案的判決。在判決中,大法官倫奎斯特放棄了阿貴拉標準以及由此發展形成的、倫奎斯特所謂的“那套精工細作的法律規則”,并以“傳統上用以確定合理根據的綜合情形的標準”取而代之……大法官倫奎斯特對此進一步解釋說,前一標準僵化程度嚴重影響阻礙了法律的有效執行。他爭辯說,這種不靈便的制度使警察回避令狀程序,并由此削弱了地方法官在搜查———扣押活動中的應有作用。[12]在英國,根據《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執行守則A》第1.6款,“合理根據的懷疑”也應當考慮具體的情況,全面衡量各種相關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