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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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以下正文:
所謂無效合同,是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確認為無效。①無效合同屬絕對無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體現在第52、56、57、58、59條當中,但其中沒有涉及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無效合同是否涉及訴訟時效就成為大家爭辯不休的問題,筆者也試對此談談自己一點膚淺的認識,意在拋磚引玉。
《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實為兩個部分:一為無效合同的確認,第五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以下情形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近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為無效合同確認后相關事宜的處理,包括請求返還財物、賠償損失、財物收歸國家及返還集體或第三人。當事人要想通過確認無效合同進行救濟,首先必須訴請對合同進行無效確認,然后才能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救濟。因此,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體現在無效合同的確認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如何確定訴訟時效以及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所產生的請求權三個方面。
一、合同無效確認應當受訴訟時效約束
實踐中,對于確認合同無效,在提起方式上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訴訟或申請,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另一種是在審理或仲裁過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審查合同效力,認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有關無效情形,確認合同無效。
對于無效合同的確認是否受訴訟時效的約束,目前在理論界和務實派之間存在不同的觀點。
理論界普遍認為,無效合同因其具有違法性,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原則,法院和仲裁機構均應主動審查并確認合同無效,而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種觀點為之 “否定說”。而務實派則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限制持肯定態度,這種“肯定說”觀點認為,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合同當事人對于其行為的違法性應當知曉。《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根據該條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也同樣具有訴訟時效。因此,確認合同無效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②
理論界的“否定說”,只是以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這一點來確定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明顯脫離實際,也與法律規定不符。對于“肯定說”,雖然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有相應法律根據,也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原則,因此,筆者作為一名司法實踐者,同樣認同“肯定說”,無效合同的確認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約束。
(一)、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限制有法律依據。
對于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在我國的《合同法》中沒有規定,但仍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因很簡單,《合同法》僅是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我國的《民法通則》在目前尚無完整“民法典”的情況下,充當了總則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合同法》應當遵循。
縱觀《民法通則》第七章和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法規,對于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0條“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 、 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有明確規定,而這則司法解釋僅適用于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除此之外,再無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當然也不能凌駕與此之上。因此,無效合同的確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主張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沒有法律依據。
(二)、從無效合同的違法程度來看,也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從侵犯客體來講,包括刑事違法行為即犯罪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一般認為,這三種違法行為中,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兩種違法程度要嚴重得多。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據此規定,國家對于最嚴重的違法行為進行干預和處罰,都有追訴期限限制,超過此期限,除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認為必須追訴的以外,其余犯罪行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該犯罪行為應當給予的刑事處罰得到免除。《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然而,無效合同之所以無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違法性,但屬于民事違法范疇,其違法的嚴重性遠遠小于刑事違法,國家對最嚴重的刑事違法行為都規定了追訴時效,超過追訴時效則放棄對其責任追究,對于違法性較輕的民事違法行為也就無需無限期進行干預和追究責任。如果認為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那么就產生一個問題,行政違法行為經過二年、罪當死刑的犯罪行為經過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訴,只對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永遠都要接受法律的處罰,顯然違反了法律體系理論中的統一性和協調性原理。因此,對于無效合同違法性的干預,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三)、確認無效合同請求保護合法權益,仍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
從表面上看,訴訟時效是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規定,其保護的對象是合法民事權利,而無效合同本身具有違法性,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不具合法性,不應受到保護。但是,這種看法具有片面性。眾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對立的一面,正是因為無效合同具有違法性,它也會造成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只不過被侵害的對象不僅僅限于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還可能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后行使請求保護權。如果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時效限制,權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時候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也就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兩年后行使請求保護權,這與《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明顯相抵觸,實為不妥。
(四)、確認合同無效最終歸于行使實體上的請求權。
“否定說”觀點認為:訴訟時效適用的標的限于請求權,亦即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該請求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主張合同無效或確認無效的權利并非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③故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是,這種觀點忽略了最重要一點——確認無效合同的目的。根據請求主體不同,確認合同無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二是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對于合同當事人來說,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目的無非是為了不履行或不再繼續履行合同和挽回損失;對于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則是因為該合同損害了自己的利益,通過確認合同無效,從而達到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目的。如果單純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涉及其他請求權,那么,確認合同無效后,不會產生任何作用,也不會對請求人及相對人產生任何影響,顯然失去了確認其效力的意義。因此,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非僅僅是在程序上確認合同效力問題,而是最終歸于請求人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一實體意義的請求權。由此可見,無效合同的確認仍歸于實體意義的請求權,同樣符合訴訟時效的規定。
(五)、確認無效合同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并非超過訴訟時效合同性質就發生改變。
理論派的“否定說”認為,如果承認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那么就會使本屬無效的合同,由于超過訴訟時效沒有確認其無效,從而該合同就變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財產就變成合法,這也是這種觀點的立足之點。其實,對于這種觀點無需更多的駁斥,稍具法律知識者都應認為是無稽之談。如前所述,犯罪行為具有追訴期限,超過追訴期限則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時,難道我們會認為犯罪行為就變成合法的嗎?答案當然是“不”,該犯罪行為不再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基于超過了追訴期限,而并非由此轉變為合法行為。就拿一般侵權案件來說,當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如果權利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人民對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權益不再保護,從而喪失勝訴權,我們同樣不能認為,侵害者沒有承擔相應責任,是因為其侵害行為已經變為合法行為。因此,違法的始終違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預,其性質是不會改變的,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限制,也不會引起合同性質的改變,此種想法完全是杞人憂天。
(六)無效合同受訴訟時效限制,有利于規范對無效合同的處理。
在司法實務中,處理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時存在較大的隨意性,處理結果往往不能象處理有效合同一樣能夠充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可以隨時主張,那么,處理無效合同的隨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規定的種種制約,而無效合同卻可以為一方當事人利用無效合同牟利大開方便之門,有損司法公正。無效合同同樣也需要及時了結,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與原則,也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的目的。④
二、如何確定無效合同的確認的訴訟時效
既然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限制,就應遵循《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期限應為一般訴訟時效,即二年。但是,對于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計算,則不能簡單按照有效合同進行確定。有效合同的訴訟時效,一般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無效合同則應當根據請求確認的主體不同而不同。
如前所述,合同無效的確認有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另一種是在處理合同糾紛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權確認合同無效,即國家干預。對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取確認合同無效,必然是在訂立無效合同后,合同當事人認為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合同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或仲裁。這種情形由于當事人是把無效合同當為有效合同,其提起訴訟或仲裁完全是按有效合同進行,即在合同履行屆滿后兩年內提起,這時提起的訴訟或者仲裁不會涉及需要確定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的問題,因此,對此種情形不再累述。
對于另一種情形,根據請求確認無效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一)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
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法律約束力,那么,無效合同的確認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是從訂立合同之日起計算,還是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應當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其理由為:
1、如果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從合同訂立時計算,對合同履行期限超過兩年的,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兩年后履行期限內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則因超過訴訟時效其請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支持,那么,合同當事人還得按無效合同繼續履行,這樣就真的會出現不合法的合同變成合法的合同的情形。
2、按照《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按照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階段不同,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二是合同正在履行中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三是合同履行完畢后請求合同無效。前兩種情形的出現,其前提應該是已經知道權利被侵害,才可能提出合同無效的確認請求,沒有侵害一方當事人主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況出現,因此,這兩種情形也不涉及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的問題。而第三種情形,即合同履行完畢后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從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是否符合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既然作為合同當事人,就應當對所訂立合同負責,完全負有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義務,從合同訂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個過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畢時就應當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確認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從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這完全符合《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同時與處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一致,既維護了法律的統一性,又能起到規范當事人合同行為的作用,還是一種對訂立無效合同的懲罰。
(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因無效合同致使利益遭受損害的集體和其他人,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必然是基于其利益遭受損害,而這類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完全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即從遭受損害的集體和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再予以保護。
此外,還有一種情形可能導致無效合同的確認,即無效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這種情形只要來自于國家干預,由于無效合同侵害的是國家財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0條:“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的規定,也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因此,筆者認為,無效合同的確認的訴訟時效,歸結起來應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合同一方當事人請求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請求的,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無效后產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后產生的請求權享有的主體有三類:一是合同當事人;二是利益遭受損害的集體和第三人;三是國家。
(一)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確認無效后的請求權。
這里所指合同當事人的請求權,應當僅為在確認合同無效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沒有作出相應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處理,合同當事人在事后請求對方返還或賠償。對于此類情形,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時就知道其利益遭受損害,因此完全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兩年。
(二)利益遭受損失的集體和第三人的請求權。
前面已述,利益遭受損失的集體和第三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類情形的請求權一般在確認合同無效時一并主張。這里所稱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集體和第三人的請求權,是指確認合同無效不是由集體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而此種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即集體或者第三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兩年,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三)對于損害國家的利益的情形,由于是實行強制干預,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確認合同無效的同時,就應當一并將當事人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這種情形不再涉及請求權的問題。
參考文獻:
①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2版,第97頁。
②孫喜娥 陳高平,《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2005年2月1日17日,法律教育網。
③梅瑞琦,《論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2003年6月19日,嘉輝論壇。
篇2
25萬元訂了5套別墅,開發商擅改規劃,購房者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2002年5月,余女士看中了位于富陽銀湖開發區某別墅樓盤的房屋,并與開發商簽訂別墅戶型確認書,雙方約定:余女士向開發商預定別墅五套,每套3000元/平方米,余支付定金每套5萬元;開發商在收到定金60天后,對該別墅進行放樣施工,余在放樣施工前有權變更,60天后不作變更,開發商視為放樣確認;在領出別墅預售證時,雙方在此基礎上正式簽訂預售合同。確認書簽訂后,余不久支付了定金25萬元。
兩個月后,因種種原因,開發商向余發放“規劃設計優化調整后有關事項”的征求客戶確認函一份,寫明:戶型、樓型、立面的設計可能會作適當的優化調整,原約定的位置不變,但建筑朝向和定位會作適當調整。如余女士在8月8日前不回復,視為放棄對房屋的預約,開發商將該房屋另行銷售,返還原告定金并計同期利銀行存款利息。
余女士在收到函后,即發出律師函,提出開發商因自身原因調整規劃、設計和單體建筑,沒有按約定在定金交付60天后對預訂別墅進行放樣施工,并推遲了交房期限,已構成嚴重違約,要求解除預約協議,并要求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為此,雙方產生矛盾,開發商至今未施工建造。余女士上告法院,要求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損失20萬元。
法院認為,余女士明知開發商沒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與其簽訂了戶型確認書,并在確認書中明確開發商在取得別墅預售證時,雙方在此基礎上簽訂預售合同,該確認書應認定為雙方對預售合同的簽訂進行了預約。但同時認為,雙方在不具備簽訂預售合同法定條件時,在確認書中約定購房定金條款,開發商向余收取購房定金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余女士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但開發商應返還定金及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余女士提出要求主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據業內人士介紹,現此案正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過程中。
[爭論]
認購書究竟是不是有效合同
盡管幾乎所有的樓盤都有簽訂房屋認購書的做法,但關于認購書是否有效的爭論一直沒有停過,據浙聯律師事務所戴和平律師介紹,目前主要有兩類觀點。
認購書就相當于房屋買賣合同,違反國家規定,屬無效合同。
雖然簽署房屋認購書的目的,對購房人來講是為了獲得特定房屋一定時間內的優先購買權,對開發商來講則是為了加強對購房人的約束以增加交易機會,但從此類文件的形式和內容分析,實為房屋買賣或預售合同。理由如下:
一、文件符合(合同法)中關于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
二、文件體現了合同主體、標的、價款等合同一般應包括的條款;
三、文件內容雖然簡單,但根據項目批準文件、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商品房交易習慣以及開發商的宣傳、展示內容等,文件所確定的房屋買賣完全可以實現;
四、文件中通常會對定金問題做出約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該定金具有證約作用,即能證明開發商和購房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關系;
五、雖然認購書、訂單或認購協議中都會約定某一具體時間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或預售合同,但房屋買賣或預售合同沒有強制使用文本,因此,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或預售合同完全是對認購書、訂單或認購協議的細化、補充或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2條也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因此,簽訂房屋認購協議行為顯屬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房屋認購協議是獨立的擔保合同,為有效合同。
要分析這類預售商品房的優先認購協議效力,首先,得先對商品房預售合同與預售商品房的優先認購協議的性質進行比較。
所謂商品房預售,是一種特殊的期待物權(俗稱期房)買賣,與通常的現實物權(俗稱現房)買賣有別,涉及的是一個將來的物權交易。為規范這類交易行為秩序,保障買賣雙方(尤其是預購方)的利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需要國家政府從法律、行政管理上對這類行為加以規范和一定的限制。對商品房預售行為,出臺了不同層次效力的規定,明確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其中最為關鍵的一條限制就是:規定了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才能對商品房進行預售,即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預售商品房才能進行交易。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在此條件下成立的期房買賣協議。
而預售商品房的優先認購協議,是開發商與購房人雙方為實現各自的利益目的,對開發商將要預售的商品房達成的一個認購意向協議。為利于比較,筆者把雙方目的作一淺析:購房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自己看中的樓盤房屋不再被他人預購,開發商的主要目的可以看作是節約推銷成本,加快將來的預售進程。相比之下,認購協議成立后,購房人目的利益相對要大于開發商的目的利益,從限制開發商再向他人預售的角度來看,購房人為取得這一利益,即優先購買權,向開發商支付定金以擔保將來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訂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從這點上看,優先認購協議是否成立,往往也取決于購房人的決定。
歸納起來,作為優先認購協議雙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是:認購人取得商品房的優先購買權,以后不得拒絕與開發商訂立就所認購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商應當保證認購人對所認購商品房的優先購買權,不得拒絕與認購人訂立認購人所認購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得將此商品房再向他人預售。否則,將取消認購定金或雙倍返還認購定金。
其次,雖然時間上優先認購協議與商品房預售合同互有前后,性質上優先認購協議是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作擔保;但實質上,兩份協議是兩個內容各自獨立成立的合同,互無從屬。優先認購協議可以認為是一份獨立的擔保合同,不依賴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存在與否,與優先認購協議效力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可見,司法解釋是認可這類設立定金的擔保形式的。在優先認購協議中設立定金,是為了擔保主合同(即預售合同)的簽訂,此定金應認為是立約定金或訂約定金。立約定金廣泛存在于民事活動中,大多出現于意向類協議中,符合擔保法立法規定,并不違法。
[案例]北京首例無預售證認購合同官司審結,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
京城首例因開發商無《預售許可證》而引發的認購合同官司,在歷經15個月之后,終于有了說法。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終審判決,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
徐高先生于2000年1月8日與中鴻天房地產公司簽訂了《SOHO現代城認購書》。雙方約定,徐高購買SOHO現代城房屋一套,房價款237萬余元。同時,雙方在認購條件一款中作出約定:“認購方應在簽訂《認購書》時向賣方交納認購定金3萬元,認購方在簽訂《認購書》后,于200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間,攜《認購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到現代城銷售中心與賣方簽約。如認購方未在認購期限內,與賣方就認購物業一事簽訂《現代城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則賣方有權解除本認購書的履行,并將認購方已購物業另行處置,且認購方已交定金賣方將不予退還。”
1月29日徐高前往現代城銷售中心與開發商簽約,要求開發商出示《預售許可證》,當其得知開發商沒有《預售許可證》后又提出待開發商取得《預售許可證》后再簽訂預售合同并付首期款,此要求被拒絕。這種情況下,徐高將中鴻天房地產公司訴至朝陽法院,要求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朝陽法院審理此案時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3個:認購書是否有效;3萬元的性質;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沒有《預售許可證》。對此,被告辯稱,由于沒有《預售許可證》,認購書無效;3萬元的性質是預付款,相當于預訂金,之所以寫成“定金”屬于筆誤;原告事前已知被告無《預售許可證》。去年底,朝陽法院以商品房預售必須具有預售許可證,而中鴻天房地產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認定認購書無效。認購書被確認無效后,定金即失去擔保的效力,判決中鴻天房地產有限公司返還徐高定金三萬元,駁回徐高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
徐高對一審判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認購書約定了定金條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法律特征,應視為有效。該認購書中約定的立約定金的生效是獨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高已按認購書的規定交納了定金,故該認購書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執行認購書的過程中,徐高并無違約行為,導致雙方未能簽訂主合同系因中鴻天房地產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無權預售商品房。該責任應全部由中鴻天房地產公司承擔。據此,二中院支持徐高的訴訟請求,責令中鴻天房地產公司雙倍返還定金。
二中院還認為,“中鴻天房地產公司辯稱其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無權預售商品房,應確認雙方所簽認購書無效問題,因該認購書系為訂立主合同進行擔保,在主合同簽訂前就已獨立存在并生效。該定金條款只在認購書中約定的條件、范圍內對是否簽訂主合同發生擔保效力,對該認購書以外的情況并無約束力,故中鴻天房地產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其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還與買方簽訂認購書并收受定金的錯誤做法和責任不能以此為由由消費者承擔,其只同意退還定金的主張,本院不能支持。”最終,市第二中級法院判令中鴻天房地產有限公司返還徐高定金6萬元。
[觀點]提高違法違規成本,保護購房者權益
戴和平律師認為,富陽和北京這兩個案子很有意思,北京朝陽區法院一審和富陽市法院一審對同類案子判決結果相當相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已改雙倍返還定金,不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結果是否會一樣。
篇3
關鍵詞: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預防方式
一、相關概念解析與特點
(一)無效合同的概念及其特點
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指雖然形式上符合成立條件,卻無法生效的合同。其原因一般包括兩類:缺乏對價或合理對價;損害了國家、社會公共體的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的保護是許多包括中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體系中的重要原則之一。而合理對價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缺乏對價相當的書面合意在英美法中無法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意味著不受法律的保護。
合同無效的情形很多,一方面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無效,即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另一類則為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后者涉及的是免責條款的無效:免責條款涉及對對方造成人身傷害免責的;免責條款涉及因故意或過失對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兩類情形下,免責條款無效。此外,還有一些造成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合同法沒有包括的,卻零散歸于其他法律中,如行政法、勞動合同法、刑法等,當合同違反了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時,仍舊無法生效。
二、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產生的原因
三、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相同法律后果分析
四、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預防
篇4
1、返還財產。
2、折價補償。
3、賠償損失
4、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除發生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況下還發生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法》第59條具體規定了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發生追繳財產的法律后果,即將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財產追追繳回來,收歸國家或返還給受損失的集體、第三人。
【法律依據】
篇5
內容提要: 如何確定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一個富有爭議又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的問題。“確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等或存在邏輯、法理上的漏洞,或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請求權是合同無效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連接點,從請求權客體變化與否出發,可以一以貫之解決起算問題:即“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應作為基本的標桿,任何起算點均不能晚于該時間點;如果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該時間點的,應從其約定。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135、137條的規定,我國采用了以主觀起算點(權利人知或應知其取得救濟權之時)與較短期間(2年)相結合作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模型,同時以客觀起算(救濟權發生之時)的最長期間(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這里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合同無效的債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如何起算訴訟時效?如A公司借款給B公司,由C銀行提供保證擔保。后B公司破產,A公司債權未清償,故起訴C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無效,C銀行應對A公司出借款項本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里C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因合同無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擔保合同訴訟時效早于起訴前屆滿,A公司的請求是否罹于時效(下稱“借款案”),顯然取決于起算點的確定。借款案中C銀行的賠償本息的責任,來源于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本身,但它們無效后,歸還本息的合同義務轉化為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二者可能會有數量上的差異,但沒有本質的不同。實踐中還存在請求權因合同無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購買了K開發商的房屋,V起訴K請求辦證以及過戶等,法院確認購房合同因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而無效,并向V釋明其可以變更請求為要求K賠償損失(下稱“購房案”)。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實踐中還有一種類型,其請求權基礎前后有變化,但內容并無實質區別。如甲與乙簽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甲投資一筆資金,但不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潤。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起訴要求乙履行合同義務,經法院釋明合同無效且該合同屬名為合作實為借款合同后,甲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乙返還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該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下稱“名合作實借款案”)?
這些不同類型的案例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債權請求權均因合同被確定無效的法律事件而發生,但如果完全依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文書起算時效,又可能會發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經罹于訴訟時效,如果基于無效的事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這對于C銀行就存在嚴重的利益失衡,違背訴訟時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購房案中,若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不支持V要求K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其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顯然無視了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個案中缺乏正當性。由此可見,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的起算問題,看上去是一個簡單的技術問題,但卻蘊含了精深的法學理論和精致的利益考量。這導致了理論上的觀點林立、爭論不休。更為嚴重的是,在實務中,無論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解決上述問題,進而導致各地判決各異,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鑒此,本文不揣淺見,以請求權性質為出發點,試圖為合同無效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提供理論支撐,并為司法實踐提供另外一個視角。
二、時效起算:理論上的紛爭與實踐中的紊亂
理論界和審判實務部門對于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應如何起算時效素有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確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0條中,共提供了三種方案供討論:方案一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方案二為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方案三為區分情況討論:當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簽訂和履行合同,因一方違約而提起訴訟,請求對方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者雖未屆履行期限但權利人基于義務人預期違約提起訴訟的,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預期違約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基于合同無效提起訴訟,因合同被確認無效而產生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
(一)確認無效說
這種觀點認為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債權請求權。主要理由是: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只有在判決或裁決確認合同無效之時才產生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權利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在實務中當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還的時間通常由判決或裁決確定。該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實務操作[2]245。也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則上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導致既有秩序紊亂的除外[3]378。
不可否認,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前,當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無效、不敢確定合同是否無效、雖然知道合同無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等各種原因,將無效合同視為有效合同對待和處理,因此這種觀點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這種觀點將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予以對立,忽視二者可能存在的聯系,一個可能導致的結果就是給在有效期間已經罹于時效的當事人予以優厚的待遇,從而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歸還本息的責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間都已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竟然在無效判決后反而可以主張,失而復得,對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顯然,機械適用確認無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規避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帶來法律秩序的不穩定[4]46。
(二)簽訂或開始履行說
“簽訂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無效合同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同無效,其權利受到侵害。尤其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情形下簽訂無效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之時即對合同無效、因其過錯簽訂無效合同行為造成對方損失事實知曉,訴訟時效當然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5]。而“開始履行說”則認為,簽訂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時效為時過早,應從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因為合同無效為當事人應知事項,因此,在一方當事人已履行合同義務之時,其就應當知曉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對方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當事人受領給付無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6]。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對當事人均過于嚴苛。實際上這是假定每個當事人都是法律專家,且都對合同無效具有確認權,而這兩個假設顯然都是不能成立的。這種理論同時也沒有考慮到合同是否有效對當事人請求權存在的重大影響。例如,對于購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其請求權的實質內容是大相徑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無效,則不可繼續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對方返還利益、賠償損失。由于此類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當事人所能主張的權利并不一樣,故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其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就不應開始計算,否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類合同應在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后,才開始計算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三)履行期間屆滿說
該說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主要依據在于: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雙方都依約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義務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請求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實現的期限均有明確、合理的預期,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合同無效,當事人不受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約束,隨時提起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相關的請求權隨時受到法院的保護,其法律關系豈不是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馳的[7]。
站在訴訟時效的立法宗旨,即維護社會現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觀點不無道理。不過,這種觀點依然是以“簽訂或者開始履行說”的兩個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設為前提的,其立論基礎相當孱弱。這種觀點的內在考量或許是,在有效期間都已經超過時效的請求權,在無效后竟然又能復活,當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應該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義價值觀念和利益平衡的機制作用之下,對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矯正。從直觀的視角來看,該觀點實際上將無效合同當作有效合同對待,完全將《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規定視為無物,損害了法律的內在權威性。從無效的制度本旨來看,它是法律秩序對于具體法律行為方方面面進行了考察之后給予的否定性評價,即該行為與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屬違法。若涉案合同已確認無效,原請求權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絲毫影響,則無效評價的權威性何在?
(四)分情況討論說
這種觀點試圖通過類型化的分析方法,區分不同情形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使得起算點更加嚴謹、科學和體系化。至于如何區分不同情形,則又存在不同見解。
有的學者認為,應區分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簽訂無效合同而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在當事人基于善意情況下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在當事人基于惡意情況下,應從合同開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確定不同的起算點,一方面這個確定的起算點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問題,并非科學,同時與訴訟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且缺乏可操作性,難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惡意還是善意己經作為是否無效的情形進行了考量,無效的后果應該是客觀的,不能因為主觀意志的差異而變化。
有的學者認為,可根據合同本身有無明確的履行時間點對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予以規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自確認合同無效時起算有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合同有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以履行期限確定有關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實,這種觀點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確的問題,與無效后如何起算時效的問題無關。如果按照該觀點的邏輯推演,會發現本質上該觀點是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作為起算點,如上所述,這也不無問題。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推演顯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請求權與無效請求權的差異,直接將有效下的請求權予以延伸和擴張,忽視了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
還有學者認為,應根據當事人的履行情況分別確定:一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對方未履行義務的,已履行義務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或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義務履行期屆滿時起算;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起算;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未履行,或者雙方開始履行,甚至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合同義務,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滿,但一方及時主張權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的,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算[9]。這種分類稍顯復雜,總體還是以履行期限屆滿為基本出發點,但如果履行期限過長的話,則以確認無效作為起算點。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長過合同確認無效日期的情況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則可能導致確認無效起算點被架空的情形,這顯然是不妥的。上述分類堅持了確認無效為最終和最后的起算點的立場,符合糾紛司法最終解決的法治原則。不過,該分類的意義也僅限于技術層面,因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也好,確認無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邏輯、法理和利益的失當之處,簡單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內起訴作為分界,并未解決上述矛盾。
綜合來看,理論和實踐中產生的上述四種觀點和做法,將合同無效后的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或定格在合同簽訂或履行時、履行期限屆滿時,或定格在有違法事實時、合同被確認無效次日,但沒有任何一個理論或者實踐做法,能夠協調好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兩大制度的關系,并提出統一的理論對此作出一以貫之的解釋。因此,對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問題,亟需在理論上實現突破,并指引司法實踐走出迷霧。
三、時效起算:請求權客體維度的透視
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是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制度夾縫中生存的一個難題,難就難在要同時考慮原合同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履行期限長短、合同無效所生請求權的性質等諸多方面。鑒于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而合同無效發生變化的也是請求權基礎,故在眾多的矛盾和問題中,請求權維度才是訴訟時效起算問題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點的確定
合同有效無效,變化的是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10]28。細究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盡管合同無效,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發生,但該無效合同仍然作為一項事實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時,已經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復到未履行的狀態[11]797。也就是說,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則上應該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圍內恢復到履行行為尚未提出時的狀況。此時就應該適用不當得利返還的規定[11]797。而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時起算,其目的在于維持現有秩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乃行使請求權時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阻止其行使之謂。”[12]304-305根據以上原理,可以推導出以下結論:
第一,確認無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紅線,任何情況下,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均沒有理由超越該紅線。判決后任何情況下,都應該滿足我國《民法通則》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標準,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條件,故不能再繼續延展。
第二,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僅在稱謂上、數量上不同,而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依據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滿足為限。例如雖然與無民事能力人訂立的雇傭合同無效,但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付出的勞務應當給予補償[11]798。這是因為已經提出的給付可能無法回溯,合同的事實狀態也無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復到合同未締結時的狀態(Rückabwicklung)也無法妥善補償受害當事人。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意,當事人沒有主張無效的,基于事實上已經發生的履行將被視為有效[11]798。即便當事人提出合同無效,其請求權也不發生質的變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義務,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無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變化是利息的標準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也是如此:無論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盡管合同無效,只要工程質量合格,均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費(盡管合同無效,仍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場地占用費)。擔保合同無論是否有效,擔保權人的請求權的實質內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區別只是合同無效情形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比合同有效時要輕。對于上述類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如義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權利人如不及時行使行利,則應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類合同無論是否有效,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均應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這里可能遇到的一個詰問就是,無效合同竟然作為有效處理!其實這里本意并沒有否定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請求權基礎來看,既然原來請求權已經具備了行使條件,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除了名稱不同外,在主體、客體和內容等方面均無變化,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那么為什么阻止其時效開始計算呢?無效前的請求權與無效后的請求權并無本質不同,僅存在時間上的繼起關系,這兩個在時間上賽跑的請求權,只要時間在先的請求權滿足了行使條件,就應該被起算時效;反之,如果時間在前的請求權不起算時效,卻僅對在后的請求權起算時效,就會缺乏正當性。質言之,在后的請求權被之前的請求權所覆蓋,如果不覆蓋,在前的請求權人就獲得被延展的時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難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請求權不罹于時效,則對C銀行形成過分壓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在內容和性質方面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從新請求權行使條件滿足時即確認無效的次日始能計算。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一般是指內容上的變化。例如,在購房案中,起初V是起訴K過戶辦證,這個請求權旨在獲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來確認無效后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其目的雖然也是將其地位恢復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樣的待遇,即補償其市場價值的差異,但二者的內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關系,因此無論曾經的請求權起算點如何,不管在起訴前已經屆滿還是往后延伸相當長的時間,都以新的請求權可以行使為起算點。
(二)請求權的判斷標準
上述判斷體系從請求權內容出發,探究其變化而確定不同的起算時間,也是一種類型化的努力。這種分類能夠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區分請求權內容的變化。如果不能較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確定內容的變化,則上述分類不過徒增煩擾,但偏偏在請求權的變化判斷上也是極其不易的。
從分析法學派的觀點來看,權利的本質即為法律關系,請求權的變化無非是主體、客體和內容的變化。具體到無效合同債權變化而言,主要體現在客體和具體權利義務關系方面。如果客體發生了變化,且權利義務的變化在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較大,則應該認定請求權發生了變化。以此來衡量,借款案中客體未變化,內容變化不大,故請求權未變化,應以前請求權起算時效;而購房案中的請求從過戶辦證變更為損害賠償,客體發生了變化,雖然內容(期待利益賠償范圍)上未變,但其請求權已由物權請求轉化為金錢賠償之債,故只能在新請求權可得行使的情況下起算時效。
問題在于,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到底請求權有無發生變化?如前所述,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合同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這似乎表明,合同無效后的請求權內容變化,通常由履行利益變更為信賴利益甚至返還利益,產生了賠償范圍的差異。但事實上這個差異并不一定存在,如購房案中賠償范圍與履行利益范圍其實是一致的(依據司法解釋,差價部分是可以賠償);同時,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間,并不一定存在范圍大小關系[13]245。具體到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實際履行之間并不必然存在范圍大小的差異。因此,僅從范圍大小、數額多少判斷請求權變化與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雖然請求權基礎發生了變化,但其客體并未發生實質變化,均為金錢之債,然由于合同無效,當事人約定的過高利潤法院不予支持,而僅支持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數額方面可能較合同約定的要少,則是否從實質上變更了請求權?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為利潤與本金及利息是同質的,形式都表現為金錢之債,只是數額上有差異。從上面三種情形可知,其實內容特別是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變化,只是請求權變化的考慮因素,重要的是客體是否發生變化。
四、小結
以合同無效與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為圭臬,從請求權的角度切入,筆者試圖將不同類型的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規定時間的,從其約定。
注釋:
[1]聶宏光.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J].法學雜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張斌,盧文道.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幾個問題[J].法學,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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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劉貴祥.訴訟時效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04,(2).
[8]李春.無效合同訴訟時效問題的論爭及處理探討[J].法律適用,2010,(10).
[9]吳慶寶.準確起算訴訟時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J].法律適用,2008,(11).
[10]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篇6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相關法律知識:
盡管中國法律對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現實中的無效情形要復雜得多,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要按法律原則性規定意旨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一是返還財產應適用恢復原狀的原則。對于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或者絕大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又符合行業標準或約定標準可供利用的,該合同無效后處理就不應再適用返還原則,而應當折價返還。對于返還標的物導致顯失公平的,應將此情形視為不能返還財產,須對標的物損耗的價值或價格降低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對于如標的物已經被使用,不再能反映原貌或者原價值的,可采用返還原物基礎上,由加害一方賠償其他損失;或者由有過錯一方繼續使用,適用金錢返還(賠償)的做法,以此彌補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
篇7
《法律與生活》雜志社《讀者》欄目:
我是一名退休職工。2009年,我家想換個大一點兒的房子。于是,我委托中介出售現有房屋,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房屋總價為65.6萬元,備案價為53萬元。買方交付首付款同時辦理公積金貸款手續。后中介下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時,為避稅,合同約定該房屋成交價格為44萬元。買方攜帶該合同辦理公積金手續,因買方原因未獲批?后來,買方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限定日前未付款。
與此同時,我已與他人簽訂合同購入大房,急需賣房款到位,否則我將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我向中介和買方遞交解除合同函,并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對方付全款辦完審批已經入住。此后,中介和買方扣押、隱瞞《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為依據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獲一、二審法院的支持。《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重現后,法院裁定對本案再審,再審認為該合同“是以避稅為目的的非實際履行合同”,雙方不應以該合同的約定作為依據,圓而賣方訴求不受法律保護。檢察院認定該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我的疑問是,若《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也應同樣無效,畢竟該合同的避稅記載是該案避稅的源頭。如今,房子被申請強制執行,我現在該怎么辦?
趙連輝
2015年1月
法律解答
解答人:高玄(北京市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為:(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如果《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不存在上述情況,那么,該合同是有效的。
篇8
[關鍵詞] 運輸合同 合同效力 法律屬性
海事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有一類典型案件,即無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船舶或貨運企業作為船方與貨方簽訂沿海貨物運輸合同(航次運輸合同),此類案件在審理中爭議較大、認識不一,主要表現在:1.合同是否有效;2.如何確定各方責任及損失數額。對合同效力的爭論已經由來已久,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交通部發函商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做出《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的解答(一),其中第130條明確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2條的原則,不具有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為無效合同,即便如此,對合同效力的爭論還是沒有停止過。究其原因在于:實務中無運輸許可證而簽訂運輸合同現象非常普遍,還有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對于履行中的損失如何判定理由各異、判理模糊。本文僅從認定合同無效的原因入手,結合《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分析了此類糾紛的過錯類型。
一、無水路運輸許可證簽訂的沿海貨物運輸合同應認定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經水運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方可從事水路運輸活動。未經批準,則不能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則不能從事水路運輸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系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但有觀點提出,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了大量的強制性規范,但違反這些規定是否都導致合同無效?有的只是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受處罰,有的則明確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僅受到處罰,還將導致合同無效,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區分何為效力規范何為取締規范,只有違反效力規范才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此種區分亦為我國法學理論界所認可,例如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與禁止性規范可以包括五種類型:(1)訓示規定,若不具備并非無效,僅有提示作用;(2)效力規定,若未按規定為之,則無效;(3)證據規定;(4)取締規定,違反之所簽合同依然有效;(5)轉換規定,本應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轉換成某一效果之規定。那么如何認定效力規范呢?可采取如下標準: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該規定屬于效力規范;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應認定屬于效力規范,如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就不應屬于效力規范,而是取締規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或處以罰款,而未規定合同無效,表面看來,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并不影響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規范與取締規范的認定標準來分析,本文認為只有經批準才能從事水路運輸活動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經營沿海水路運輸活動應經批準取得運輸許可證是保護沿海運輸權的需要,沿海運輸權作為一項重要的航運政策,在航運領域體現國家的重要內容;第二,嚴格的審批程序和一定資金要求是確保安全營運的條件,有利于進行監督檢驗,消除安全隱患;第三,從事運輸經營活動應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使用專用的運輸票據,起到規范行業管理和調節市場的作用。綜上,行政法規規定應經批準并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方可從事水路運輸活動應認定為效力規范,不具有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實踐中無水路運輸許可證而從事水路運輸的情況并不多見,常見的是取得水路貨物運輸服務許可證的貨運服務企業,其雖然以承運人(出租人)的名義和貨方簽訂沿海貨物運輸合同,但實質是進行貨運,其本身并不直接從事水路運輸活動,而上述強制性規定強調的是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則不能從事水路運輸活動,因此對其不具有約束力,其簽訂運輸合同只是超越了經營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此外,無運輸許可證而簽訂運輸合同在沿海運輸行業中是非常普遍的現象,而且各方當事人對此均予以認可,并實際履行了合同,此時一旦履行中產生損失,如果認定合同無效,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損失將得不到有效補償,因此有觀點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時,這種交易就應得到維護,此種觀點亦被有的審判實務所采納。但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欠妥,首先,無效合同從本質上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國家不承認此類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確認無效,則合同自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有效或實際履行來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貨物運輸許可證是國家對國內沿海水路貨物運輸這一特殊行業從業資格的特殊要求,要求的意義在于保護沿海運輸權,這是國家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未經準許,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貨物運輸,必須由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或船舶,不得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因此沿海水路貨物運輸屬我國特許經營的管理范圍,其形式要件即為取得許可證,未取得水路貨物運輸許可證,擅自經營沿海水路貨物運輸,違反了我國關于特許經營的管理規定,應適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除外規定。再次,既然是從事貨運服務,完全可以通過簽訂貨運合同來實現,這樣就還原了與沿海運輸有關的市場主體其本來應享有的權利,以及承擔的義務,也維護了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避免了諸如運費層層剝皮、層層抬高等擾亂市場的因素發生。
二、存在惡意抗辯亦應認定合同無效
所謂惡意抗辯是指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而針對對方的請求提出抗辯。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以承運人名義簽訂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備運輸許可證,當遇到客觀情況對其不利的變化,該當事人便主動以其行為違法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這實際上就是一種惡意抗辯行為。對于此種惡意抗辯的主張如何處理,在理論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無效合同的固有性質決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因此違法行為人自己提出無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違法行為人自己主動提出合同無效已經構成惡意抗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惡意抗辯的主張不能成立,該合同應當認定有效,否則等于縱容了違法行為人實施的違法行為。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一是認定無效的依據是無運輸許可證簽訂的運輸合同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而不僅僅是損害了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絕對的無效,因此惡意抗辯人也可以主張無效;二是如前文所述,從違法性程度看,該行為違反的是效力性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無效;三是對惡意抗辯行為的限制應通過加重民事責任或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方式實現,而不能改變合同的違法性質。
參考文獻:
[1]林誠二:《民法總則講義》(下),15頁
篇9
1、 合同的主體不符。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訂立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須具備法人資格和建筑經營資格,只有依法核準擁有從事建筑經營活動資格的企業法人大,才有資格進行承包經營活動,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簽訂建筑承包合同 都屬主體不符的無效合同。
另外,承包人員具有相應的經營資格,但工程系通過招投標程序發包的,中標人將工程項目又轉包給承包人,非中標人與發包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合同已經履行的,應按照實際履行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2、 借用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根據《建筑法》的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也就是說,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而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都是無效合同。
3、 越級承包。
我國《建筑法》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由于實踐中,有的建筑企業超越其資質等級、經濟實力和技術水平等企業級別所決定的范圍承攬工程,造成工程質量不能保證等許多問題,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凡越級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屬無效合同。
4、 非法轉包。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筑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凡以上述兩種形式進行非法轉包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屬無效合同。
5、 違反法定建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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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主要是指基于實體法上的規定而享有的對抗對方請求權的一種權利。所謂惡意抗辯,指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而針對對方的請求提出抗辯,實際上是一種濫用抗辯權的行為。[1] 當前在合同糾紛訴訟中,經常會遇到這種通過惡意抗辯而逃避承擔違約責任的現象。在司法實踐當中,惡意抗辯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后,主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以拒絕履行合同;另一種表現形式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對方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合同時,再針對對方訴求提出抗辯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
導致惡意抗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簽定以后,發生了一些事由,導致一方當事人不愿再繼續履行原合同,從而借惡意抗辯來否認合同的效力以達到逃避合同責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試舉兩個例子說明:例一、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甲為其母乙購買一份意外險,乙系文盲,未書面認可該合同,但某保險公司仍承保并出具報單。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屬無效合同,并拒絕支付保險金。例二、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某房地產開發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隱瞞該事實,與大量購房者簽定了購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漲,該開發商主動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購房者簽定的購房合同無效。例一、例二都屬于比較典型的惡意抗辯,其產生的原因就是為了逃避合同義務,避免承擔責任和追求額外的利益。
二、司法實踐中惡意抗辯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