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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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根據中央、市政法工作會議關于“要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主要作用,引導干部群眾把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選擇”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結合本區的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工作機構和職能
(一)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聯調委”)
聯調委設在區人民調解工作指導中心,工作機構由本區的綜治辦、公安分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衛生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總工會、婦聯、團委等單位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各街道(鎮)、行業調委會負責人組成,聯調委主任由區司法局分管人民調解工作的副局長擔任,副主任由區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和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
職責:
1、受理并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和區法院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
2、協助區人民調解指導中心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
3、協調糾紛涉及的職能部門進行或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4、負責聯調委人民調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訂、修改和實施;
5、召開聯調委工作會議;
6、配合區司法局對在聯調委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簡稱“工作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是聯調委下設的工作機構,設在區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組成,對外以聯調委名義調解民事糾紛,其業務由區法院和區司法局共同指導。如工作需要,其他調解組織的人民調解員或法律服務志愿者等社會人士也可以承擔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糾紛當事人申請或區法院委托的民事糾紛;
2、承擔委托人民調解的咨詢工作;
3、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4、協助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5、及時向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提供人民調解的各類統計報表、分析報告和信息簡報等資料;
6、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7、負責對已受理的人民調解民事糾紛的轉委托或協助調解工作。
(三)人民調解業務指導工作組(簡稱“指導組”)
區法院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組是聯調委下設的對內工作機構,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員組成。指導組組長由區法院審判業務庭庭長擔任。
職責:
1、對工作室業務進行指導;
2、負責法院相關審判業務庭與工作室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3、及時提供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的統計分析等資料;
4、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四)其它調解組織
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置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人數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聯調委轉委托人民調解的糾紛;
2、承擔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調解工作;
3、根據聯調委的建議,參加區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4、向聯調委提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統計分析;
5、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工作。
第三條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范圍
按照“若干意見”第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糾紛屬委托人民調解范圍:
(一)離婚糾紛;
(二)追索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三)繼承、撫養、收養案件;
(四)相鄰糾紛;
(五)買賣、民間借貸、借用等一般合同糾紛;
(六)損害賠償糾紛;
(七)拖欠水、電、煤費、物業費案件;
(八)其他適合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案件。
第四條受理
(一)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2、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訴訟)請求;
3、有糾紛事實;
4、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必須是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二)方式
區法院在糾紛受理前(簡稱訴前)、糾紛受理后開庭審理前(簡稱審前)以及審理過程中(簡稱審中),均可進行委托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可以將當事人提訟或準備訴訟的民事糾紛委托或引導到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
1、當事人申請
民事糾紛當事人向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做好記錄。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調解,均通過書面方式進行。
(三)程序
聯調委接到申請或委托后,分別不同情況開展受理工作:
1、訴前
區人民法院對上述八類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向法院咨詢或遞交訴狀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并征求當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調解的意見或引導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
當事人接受人民調解的,區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到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并辦理相關手續。
聯調委在接到人民調解申請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指導當事人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
(3)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登記。
2、審前和審中
區法院對已經受理的上述八類民事糾紛,認為更適合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將糾紛委托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并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調解的事項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及時予以受理登記。
第五條調解
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調解員獨任調解,較復雜、疑難的糾紛,可由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在指導組指導下進行調解工作。
糾紛登記受理后,即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并分別不同情況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一)訴前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對方當事人征求人民調解糾紛的意見;
3、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二)審前和審中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三)調解文書制作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格式參照司法部規范樣式,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字,并加蓋聯調委印章。
當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應分別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1、對訴前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審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2、對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依法審查,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而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是:
1、即時履行,當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
2、離婚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
對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糾紛,受委托的人民調解組織應做好調解筆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記載。
(四)調解不成
經人民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并連同相關材料退還法院,由法院審查立案和繼續審理;如果是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調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當事人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2、經調解多方努力,確實無法促成當事人和解的;
3、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調解結案的。
(五)調解反悔
調解期間,遇當事人反悔而拒絕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視糾紛不同受理情況進行相應處理:
1、對因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繼續訴訟;
2、對由區法院在訴前委托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在二個工作日內退還區人民法院,由區法院依法審查立案;
3、對民事糾紛由區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審前和審中階段)委托的,聯調委應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調解不成通知書,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退還區法院,由區法院依法繼續審理。
第六條回訪
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解決后,聯調委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回訪:
1、電話回訪;
2、委托回訪,即委托糾紛當事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回訪;
3、實地回訪,即對比較典型或復雜、重大的糾紛調解成功后,上門進行跟蹤回訪。
第七條期限
(一)訴前人民調解
訴前申請或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申請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進入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受理后的調解糾紛工作,一般在15日內完成,最遲不應超過30日。
(二)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收到委托的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并在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工作,應在15日內完成。對在15日內不能完成人民調解的,經當事人申請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當事人及法院意見后獲同意的,調解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委托人民調解期限自征求當事人意見并獲同意或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之日起算。
(三)回復
對調解結果,“聯調委”一般在調解結束后二個工作日內向法院反饋,糾紛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調解結束后,立即反饋。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訪
“聯調委”回訪民事糾紛當事人,一般在調解結案后的一個月后三個月內進行。
篇2
一、適用范圍
(一)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是指在受理、立案偵查、審查、審判階段,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等辦案機關根據雙方當事人申請,將符合條件的輕傷害案件委托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聯調委)、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本意見所稱的輕傷害案件是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且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調解:
1、雇兇傷人、涉黑涉惡、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欺行霸市及其他惡性犯罪致人輕傷的;
2、行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勞動教養和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因糾紛致人輕傷的;
3、多次傷害他人身體或致三人以上輕傷的;
4、輕傷害案件中涉及其他犯罪的;
5、攜帶兇器傷害他人的;
6、糾紛已在調解過程中或經調解已平息,重新挑起事端致人輕傷的;
7、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調解的案件。
二、基本原則
(一)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符合本意見規定的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申請人民調解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依法、合理、合情地進行調解,對涉及個人隱私、未成年人及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等情況的案件,應當不公開調解。
三、管轄
(一)在受理、立案偵查階段,區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委托加害行為發生地、當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由重大疑難糾紛、群體性糾紛等引發的案件或其他不宜委托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區公安分局商請區聯調委進行調解。
(二)在審查、審判階段,區檢察院、區法院一般應當委托區聯調委進行調解。
對更適合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區檢察院、區法院可以商請區聯調委指派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對需要由2個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的案件,辦案機關應當商請區聯調委決定。
(四)對于管轄權有異議的案件,辦案機關可以商請區聯調委推薦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由區聯調委指派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程序與期限
(一)辦案機關應當在受理、收案之日起三日內,依據本意見的規定審查案件是否屬于委托人民調解的范圍,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告知雙方當事人有自訴、申請人民調解等權利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調解的,應當在被告知權利之日起五日內向辦案機關遞交《人民調解申請書》。
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委托有管轄權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向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相關材料。
(三)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由其下設的人民調解工作室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
(四)調解和履行調解協議期限合計為十五日。
情況特殊需延長的,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辦理。
(五)經人民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六)調解結束后,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將《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反饋函》移送辦案機關,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的,還應當按照《若干意見》的具體規定移送相關材料。
(七)對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的,辦案機關可以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作出如下決定或處理:
1、區公安機關根據立案與否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2、區檢察院可視情作出不的決定;
3、自訴案件由區法院通知自訴人辦理撤訴手續,公訴案件由區法院恢復審理并可酌情對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處罰處理。
(八)對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辦案機關可以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作出如下處理:
1、區公安機關未立案的,可以立案或由當事人選擇自訴,已經立案的,偵查程序繼續進行;
2、區檢察院應當繼續審查程序;
3、區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判決。
五、工作要求
(一)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的調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協助。
區法院、區司法局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的調解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并加大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力度,提高專業化程度。
區司法局應當加強指導,推進街道(鎮)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規范化建設,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做到經過調解的輕傷害案件手續齊全、材料完備、歸檔及時。
(二)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協調與配合,共同推動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
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區委政法委牽頭,適時舉行會議,區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區法院、區司法局和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就輕傷害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溝通,總結經驗,完善制度,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推動該項工作的進一步開展。
六、其他
篇3
高利貸借條怎么寫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一.高利貸借條怎么寫
1.應寫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應寫清楚借款金額,包括大寫和小寫的金額;
3.應寫清楚借款時間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確的借款期限;
4.應寫清楚還款的具體年月日;
5.應寫清楚借款的利息,應有明確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終應支付的借款利息總額(包括大寫和小寫金額)等約定;
6.應寫清楚借款本息償還的年月日時間及付款方式;
7.應有借款本人親自簽章、手印或親筆書寫的簽字。
二.高利貸借條是否有效
借條載明的利息如果過高,且已經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則借條關于利息約定的部分無效,即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部分無效,但在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以內(含四倍)的利息仍然有效。因此,高利貸借條僅是部分無效。
一、放高利貸犯法嗎?
(一)什么是高利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民間借貸就是高利貸。
(二)放高利貸犯法嗎?
高利貸是超出民間借貸利率的借貸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屬于違法行為,但是并不構成犯罪。因此,如果是高利貸的放貸方,在借貸方在借款到期后不還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部分的利息時,放貸方的利益是難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換言之,對于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護的。
二、高利貸怎樣要回來?
對于高利貸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護的。
放高利貸的人可以通過以下方法要回來:
(一) 和解。
協商和解是指債權債務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直接進行協商或邀請第三人從中斡旋,解決糾紛。債權到期或即將到期時,債務人暫無能力償還債務但有還款誠意的,債權人可以就履行債務的期限、方式、數額等同債務人進行磋商,敦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簽訂還款協議。
如果該債權有抵押擔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債權人可與抵押人或者保證人進行協商,也可請第三者牽線搭橋,使抵押人以足額的抵押資產抵償債務,或者由保證人來代償債務。
協商解決債務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自愿;
2、合乎法律法規規定;
3、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 調解。
債權人如果不想傷和氣、結怨仇并迅速化解債務糾紛,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申請調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L、有明確的被申請調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況。
2、有具體的調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等。
3、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依據,如借款合同、擔保協議等。
4、該糾紛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債務人應按約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對于簽訂協議后債務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統一實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同訴訟的兩審終審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當事人之間迅速解決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機構遞交仲裁協議、申請書及副本。申請書要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等情況及事實理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具有較強的保密性,當事人之間大多沒有激烈的對抗性。另外,申請仲裁的費用一般比提訟的費用低。
(四)訴訟。
債務糾紛訴訟就是打民事官司。對一些較為復雜、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債權人就可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
訴訟的優勢表現在:
1、法院處理債務糾紛是最終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解決方式。
2、訴訟時限受法律的嚴格限制。
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狀或口頭立案后,民事案件的第一審審理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也可延長6個月;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第一審裁定的,當事人須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的二審審理期限為3個月。法院判決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五)申請支付令。
篇4
當前,各種矛盾糾紛呈多發、突發和復雜化態勢,其中人民內部矛盾以及由此引發的、訴訟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審判資源的有限性與民事案件數量多之間的矛盾加劇,已影響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與效率,人民法院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了改革。比如,朝陽區就民(商)事案件分別推出了“法官助理進行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主持調解”及“律師主持調解”等三項制度。*律師積極參與和支持法院調解等調解工作,化解大量的人民內部矛盾,有效地緩解了審判壓力。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工作方面,東城區、西城區等針對本地改革發展的熱點、難點問題,認真組織律師擔任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或開展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聯動試點,從事矛盾糾紛的調處和基礎性工作,在政府與人民群眾之間架起了溝通的橋梁、對話的橋梁。這些探索和嘗試,有力推動了調解機制的社會化、專業化發展。
律師群體總體上法律專業素質高,又貼近社會、貼近群眾,了解群眾的要求、心態,容易發現矛盾糾紛情況。因此,律師參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發揮法律的專業作用,可以很好地處理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矛盾糾紛,既幫助人民法院和政府部門緩解了案件量激增、公共資源有限的壓力,維護社會穩定,也提高了律師業的社會地位和整體形象,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和生命力。在看到工作進展和有利條件的同時,我們必須重視和認清一個深層的問題:調解工作中,律師協會的行業組織和服務功能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產生了律師參與調解工作的組織化水平不高,大大制約了律師作用在各行業、各領域的發揮。這種局面既不適應提高調解工作水平、推進調解體制創新、拓寬調解領域的要求,也不適應行業協會進行業務指導、促進內部改革與建設的要求。我們必須進一步解放思想、加強改革創新,充分調動律師業的積極性,進一步完善律師參與調解工作的體制和機制建設。
二、美國、香港律師協會參與調解的情況
(一)美國律師協會的調解事務
美國律師協會設立常務委員會,負責從事爭議解決方面的工作。主要職責是:
1.鼓勵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為協會會員、立法者、政府部門和公眾就調解各方面的問題提供信息和技術支持;
2.研究快速而高效的調解辦法,從事包括立法范例等的研究和發展,使現行法律程序與法院調解程序相適應;
3.保持在全國的指導地位,擴大全國和各州律師業在調解中的作用,進行專業和普通的培訓項目。
工作方式是:研究調解方式的適用,促進調解的使用及其作為一個重要實踐領域的發展,也為調解形式的理解和適用提供協助、并為其成員提供將調解融入其實踐的方法。
(二)香港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的調解事務
香港律師協會通過建立專門委員會、制定調解員的名錄、工作程序等進行調解事務。
1.制定調解員名冊。調解員分為一般調解員、家事調解員和家事調解督導員三類。
2.調解員認可程序。
3.指引與手冊,包括調解員守則、家庭事務調解員指引、家庭事務調解督導員指引。
4.調解員專業課程及認可。
5.聲明。香港律師會調解員名冊是一種公眾服務,目的是提供愿意從事調解工作的會員的信息,這些會員已經獲得了被認可的調解職業資格,或者他們另外具有被承認的司法/調解的重要經驗。但是,香港律師會同時聲明不保證、擔保或認可本名冊上任一會員在任一具體爭議中擔任調解員、仲裁員或調停人的能力或適合性。
三、律師協會在調解體系中的組織優勢、法律地位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組織管理律師隊伍,發揮法律服務主力軍的作用來履行法律服務職能。截至6月,全市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共7371家,人民調解員共96607人,執業律師(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共12426人,律師協會專業委員會共54個。可見,在律師協會建立人民調解組織,組織引導規模大、素質好的律師隊伍參與人民調解工作,是推進律師協會建設的一個創新舉措,有利于提高律師參與多元化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機制的組織化程度,有利于發揮律師協會的綜合優勢,提升律師協會的行業威信,有利于充實律師協會管理和服務會員職能。同時,這對于解決當前調解工作存在的調解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不高問題,充分發揮專業化與社會化調解方式的綜合優勢,充分發揮區域性與專業性調解組織的綜合優勢,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借鑒中外經驗,律師協會從行業管理和服務的角度出發,組織具有專門業務能力的會員依據法律和事實,調處社會矛盾糾紛,在矛盾當事人中處于中立人、調解人的地位。律師協會在當事人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下主持制作的調解協議,屬于人民調解協議的一種,依據有關司法解釋,與其他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通過法院裁判維護調解協議的嚴肅性。
四、關于在律師協會建立人民調解組織的建議
建立律師協會調解制度,應當研究和借鑒其他行業調解組織組織建設、開展工作的經驗和做法,應當適應和符合律師業的特點、律師協會的性質和任務,應當汲取美國、香港等國家(地區)調解制度的實踐經驗。
1.組織機構。在律師協會內部設立律師調解管理機構,配備若干名精通法律、又有調解工作經驗的專職人員,專職負責律師調解管理、協調工作。建立律師調解專項業務培訓制度,對律師進行觀摩庭審、專題講座等實體法方面的培訓外,還要從提高調解能力入手,對做好群眾工作、制作調解協議、提高調解技巧等方面重點培訓。建立律師調解表彰和獎勵機制,平時注重總結和發現在律師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律師和單位,適時進行表彰和獎勵。
2.工作規章。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參考現有律師調解工作規定和我市律師實際,制定配套規章制度,從源頭抓好律師調解制度建設。參考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制定統一的律師調解收費標準,增加律師調解收費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既保障了當事人調解中的知情權,也促進律師參加調解工作的積極性,預防和減少不正當的低價競爭行為。制定《律師調解申請書》、《律師調解委托協議書》、《律師調解工作登記表》等格式文本,進一步方便群眾,簡化、規范律師調解行為。
3.信息建設。根據律師的專業特長,在律師協會調解組織建立律師資料庫,根據糾紛類型和當事人要求,為當事人提供專業律師參與調解工作。本著自愿、就近的原則,為當事人提供律師人選,同時根據律師工作效果、當事人的滿意程度,采取優勝劣汰的原則,讓精于的律師發揮更大作用,將怠于調解工作的律師出局,使律師專業資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和最充分的運用。
4.建立律師調解長效機制。定期召開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街道鄉鎮基層組織、律師事務所參加的會議,總結經驗,查找不足,制定改進措施。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多方沒有聘請律師的民事案件,法官應當啟動律師調解機制,以書面告知形式建議當事人可委托律師進行庭外調解,如果當事人愿意接受律師調解,但又無法委托律師的,由法院與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及時聯系,司法行政機關提供必要的協助,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由當事人自行或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從律師資料庫中篩選符合要求的律師,如屬法律援助案件,則由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指派律師參加調解工作。
篇5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篇6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一直被認為民事訴訟中具有中國特色的一工面制度,它歷史悠久并且與中國古代文化息息相關,但是在現代,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結構的變化,調解制度面臨著挑戰,本文就調解制度的淵源與發展作出探討,結合調解制度在國外的發展,提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 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 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 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
種稱為“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 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主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
解期限,可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 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 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篇7
關鍵詞:訴前調解;訴調對接;多遠糾紛解決
一、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的中國經驗
隨著社會發展與轉型所帶來的糾紛日益多元化,案多人少的窘境敲響著司法資源窘迫的警鐘,有限的司法資源、高昂的訴訟成本逐漸侵蝕著民眾對實質正義的過高期待,高上訴率、高上訪率亦如滾雪球般日益凸顯。以訴訟為主的糾紛解決機制正逐漸為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所淘汰,而"法院附設訴前調解"便是此創新轉型下的產物。其指當事人將糾紛交付法院后、立案前,由法院安排專門調解員進行調解,若調解成功,則當事人可請求法院予以司法確認;若調解不成,則進入訴訟審判程序進行解決的一種調解制度。
以上海為例,在收案數不斷上升的情況下,僅2011年一年上海全市法院"訴調對接中心"就成功調解案件68187件,占一審民事結案數的37.7%。[1]平均一起民商事案件審結的直接司法成本是585元,而通過訴前調解的成本僅為95元。[2]僅"排頭兵"上海浦東新區法院,自06年至今平均每年減免當事人訴訟費便已達百余萬元,平均糾紛處理周期只有7天,訴前一次調解成功率達到97%。[3]訴前調解機制不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與社會效果,也有力的證明其創新的制度下所蘊含的發展潛力。但同時,由于推行時間較短、法律規范較少且較原則,目前這一機制的發展完善所依靠的主要還是各地自行探索與相互借鑒得來的實踐經驗,且由于實務操作的不盡相同,隨之產生的理論爭議與實踐沖突仍不容小覷。因此,在對法院附設訴前調解這一創新機制大力推廣的同時,筆者亦希望借由對現存主要爭議問題之辨析,探求維護此創新機制可持續發展的完善之路。
二、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的爭議與困境
(一)程序定位不明
對法院附設訴訟調解而言,顧名思義,"法院"前綴所表達出的其程序中由法院介入案件的篩選與引導,對調解員的調配與培訓,對調解協議的審查確認以及糾紛的后續處理等工作所呈現出的法院的主導性,都無不體現出其"司法性"的一面。但由于程序發生于立案之前亦即訴訟系屬之前,基于對"不告不理"原則的遵守,若簡單將其定性為司法調解,則在案件未被納入法院司法權力輻射范圍之內時,法院以任何司法形式介入糾紛解決過程,都是十分荒謬的。[4]同時,法院附設訴前調解雖屬法院主導,但法院通常卻只扮演著"篩選、引導、管理、調研"等統籌工作,為的是借助法院的權威性與公信力來更好地促進調解工作的更有效運行。由于實質的調解工作仍由法院委托調解機構或專職調解法官進行,司法權力對于調解協議的實質影響可謂微乎其微,這又似乎凸顯了其社會調解性質。因此,法院附設訴前調解雖于程序保障上擁有者司法調解的外觀,卻在實體糾紛解決的過程中更傾向于專業化的社會調解,造成了其于司法調解或社會調節都難以絕對立足的現狀,如何界定其程序定位亦是撲朔迷離。
(二)啟動程序混亂
《非訟銜接意見》[5]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狀或者口頭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后,委派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雖含"依職權"字樣,但結合下文所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便顯而易見其初衷對于法院的訴前調解引導權而非強制訴前調解之權的肯定,是否啟動強制調解程序仍應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但于實務適用中,由于各地法院對法條解讀之著力點及理解程度的差異,將以上相關規定類推解釋為"肯定了法院可以依職權針對一些案件實行訴前調解,這可以說是強制性訴前調解(即訴訟的前置程序)的制度支持,由此擴大訴前調解程序的適用范圍。"[6]的意見絕非少數。部分法院、學者更是意在將效率性置于首要地位,鼓吹只要通過法院主導下相較民間調解更具專業與公正性的制度保障,達成調解協議的合意完全可以彌補啟動程序的合意缺失所帶來的正當性損失。而又因糾紛當事人依舊擁有在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之時繼續啟動審判程序的權利,因此非但未侵犯訴權,反倒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廣泛的程序選擇。于此,本應承載著更好統一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啟動使命的法律法規,似乎非但未起到應有的規制作用,反倒介于其模棱兩可而引起又一波爭議與適用混亂。
(三)調審對接滯后
審前及審中調解由于早已系屬于訴訟程序,故調解不成時,案件即刻可轉回法院繼續審判。但法院附設訴前調解不成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由于其程序本身并未產生訴訟系屬的效果,僅此一句"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對調解不成與立案程序的關系以及此結果對后續訴訟程序啟動效力的定位等一系列的問題似乎都無法給出滿意的答案。針對此困境,廣東東莞法院作為先鋒率先推行了"預立案"制度,力圖通過讓當事人簽署《訴前調解申請書》,并在系統上進行預立案登記,實現案件在法院審判管理系統上的先行登記,然后再進行訴前調解。乍看之下不僅既有助于監督案件的調處銜接情況,又可有效避免法院對自身移交出去的調解案件無所了解的被動局面,似乎解決了此銜接問題,亦得到多方學者與法院的擁護效仿。但細細琢磨之下,此類舉措主要解決的依舊乃方便案件移送、統計、操作方面的"形式銜接"問題,雖解決了法院實踐操作之虞,但就如何體現通過程序銜接所帶來的訴訟系屬保障,調解結果與審判程序的效力如何銜接等如此之"實質"程序保護,似乎還有待完善。
(四)調解效力存異
依照《非訟銜接意見》第20條所規定之司法確認程序,其既不違反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的非訴性質而得以兼顧司法權威之被動性,又可基于事后審查對于調解程序的合法合理性之有效保障而逾越訴與非訴之效力鴻溝,可謂效率與正義雙贏之舉。但實踐中,不僅存在"當事人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確認申請"之程序,法院卻更多推行著"只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向法院提出要求,即馬上辦理立案手續并制作和出具調解書"的方式,并已被普遍接受為一種正當的司法審查方式。[7]依照《法院調解規定》中"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與"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法院出具調解書的一個重要前提乃為其訴訟系屬,此不僅意味著形式上的立案程序,而是自調解開始至結果的得出都隸屬與法院的訴訟系屬覆蓋之下,故上述制作調解書的做法首先于理論是否可自圓其說便有待探討。而實踐中若依《法院調解規定》,則法院不予確認的法定條件僅為四種,但適用《非訟銜接意見》則相應情形可擴大至七種,此適用困惑無疑也將為司法審查權的有效監督帶來可鉆之漏洞。是故,如若以問題無法解決,司法審查程序的良好初衷亦絕非可有效體現的。
三、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完善的價值選擇
(一)保持程序的相對獨立性
對于廣大民眾,法治的核心價值為何幾乎是一個毫無意義的空殼,其對法治的要求是最為現實的,即能夠公平、高效、經濟、圓滿的解決糾紛。無論將法院附設訴前調解定性為司法性質或社會性質,其偏重無疑皆意在表達對程序獨立性問題之不同側面的關注與思考,而之所以爭議不斷也是在于對不同性質定位下所可能帶來的對程序獨立性損害的擔憂。
繁重的案件壓力及有限的司法資源皆可能誘使法官"以判壓調"地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而同一法官于訴前調解程序中所形成之先入為主的主觀臆斷也讓人難以期待后續程序的中立與正義。是故如何保持程序參與主體的相對獨立、確保調解主持者與審判法官之間的分離,才是解決其"司法調解"側面所隱含之司法權過分滲透弊端的首要著眼點。與此相對,"社會調解"的特點亦決定了為創造良好的協作氛圍以促進當事人早日達成合意,調解程序所對當事人自認、妥協甚至權利的放棄抱有之更為開放的態度,也于無形中為惡意串通或違背自身意愿的不利妥協打開了方便之門。因此也唯有嚴格隔離前后程序間的相互影響,才能有效避免當事人因唯恐曝露之證據及所作之妥協將在后續審判程序中于己不利而無法完全敞開心扉,從而真正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并讓其真切體驗到程序正義所帶來的安全感。過分糾結于司法調解抑或社會調解的非黑即白之爭,無疑是將其從多遠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之路又繞回一元化老路的變相倒退,只有有效保持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之相對獨立性才似乎是兼顧正義與效率價值下的不二選擇。
(二)維護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廣義的民事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 選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以及在糾紛解決過程中選擇程序及有關程序事項的權利。[8]于程序啟動而言,維護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亦是維護憲法所保障的訴權之體現。訴權不僅意味著法院必須接受符合條件當事人之訴訟請求而給予救濟,也體現在法院不得以司法權干預與排除當事人合法訴權之行使。是故如若法院擁有強制啟動訴前調解的權利,則任何以日后是否依舊可再行作為衡量訴權保障標準之言論,皆為無意義之詭辯。而正所謂"差一點的和解也勝過成功的訴訟"①,調解的終極目標本就絕非絕對的公平正義,而在于充分自愿基礎之上的矛盾調和。[9]即使法院窮盡權威,但其終究無法完全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反實踐中出于效率價值或實用主義的考慮,過分強調法院的作用而忽視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則無疑將在"訴訟井噴"現狀制約的當下,賦予更多法院為節約司法資源而推諉案件或嚴格限制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權力擴張可能。一旦此缺口打開,"蝴蝶效應"下所可能為當事人帶來的損害終將不容小覷。是故于情于理,只有尊重并維護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方可為其程序的運行及調解結果的形成賦予堅強的正當性保障。
(三)規范與靈活兼顧的程序保障
調解與訴訟的最大區別,便在于其非嚴格的程序性要求。但其最大的優勢亦即其最大的劣勢,調解主持者雖無現實的強制權利可言,但其對當事人所可能造成的權威與心理上的強制仍可能左右調解結果的產生。且在雙方當事人占有資源與力量對比懸殊的現實糾紛中,一方恃強凌弱,一方退讓妥協,接受與其本意相違背的調解結果的擔憂也非空穴來風。單純強調程序之靈活性必然會多少忽略甚至犧牲嚴格程序規范所可輕易保障的程序正義,若非通過有效保障雙方合意來彌補程序規范缺失所帶來的妥協與犧牲,則其調解結果的正當性是令人堪憂的。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便基于此擔憂而寄希望于通過國家司法權力的介入,以更強的規范性,來保障其程序高效而兼具正義的運行。然亦如一些學者所憂,"如果要使其像訴訟那樣制度化或規范化,會使其失去原有魅力。"[10]如何維持訴與非訴的界限,在保持調解自身靈活性特點的同時,適度亦有效的予以規制,依舊有待考量。因此,唯有將規范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在增強訴前調解程序規范化的同時,明確我們所欲追求的程序規范與訴訟之嚴格程序規范的界限,給予糾紛雙方適當限度的正當程序保障,才能在促進當事人合意的更好表達的同時,借程序的公正權威來增加當事人對程序選擇的信任和安全感。唯有 "以規范促靈活",留給糾紛雙方以自由溝通協商的空間,才能還原最真實的當事人意愿。
四、對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構建的諫言
(一)強化調審分離機制
首先,針對實踐中各地區法院于調解形式上主要采取委托調解或增設調解法官兩大舉措的情況。調解法官其專業知識與案件決斷雖皆較人民調解員所難以企及,但"當調解者對于具體糾紛的解決持有自己的利益時,往往可以看到他為了使當事者達成合意而施加種種壓力的情況"[11]。若法院于訴訟系屬前一味強調司法主導而過早地介入調解,不但缺乏法律根據,相反于此無形壓力之下,糾紛當事人非但不會由此獲得調解資源或雙方關系上的改善,反倒可能弄巧成拙而難以得到當事人的真心認可。因此,強化調審分離機制,首要便應逐步強化人民調解員的獨立地位,弱化法院在職法官的影響,做到"以人民調解為原則,法院介入為例外"。
第二,《非訟銜接意見》第19條雖逐一歷數了調解參與人員的保密義務、回避義務以及相關證據的排除規則,但其對例外情形規定之模棱兩可無疑將增大實務適用中被予以濫用的可能。在國家公權力如此貼近當事人所期待的正義底線的當下,法律所應著眼的更應在于如何更有效限制法院權力而非給予當事人"說的比做得好聽"的程序保障。例外規定本無可厚非,但唯有明確相關規定的適用并嚴格界定其范圍才能保證"例外"與"原則"各司其職,杜絕"例外"大過"原則"的荒謬情形發生。
第三,在審判人員直接或間接觸及案件相關調解過程或重要信息時,是否需要為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而予以回避?一旦當事人于調解程序中所作出的不利妥協在審判程序中被作為證據使用,當事人又可采取何等措施予以排除或救濟?缺乏制約的限制無疑只賦予了調審分離機制華麗的制度外觀,缺乏人員制裁與證據排除機制的輔助,再好的制度設置也終究難掩千里之堤毀于蟻穴之殤。是故,唯有以相應的回避、證據排除、司法審查等規則鑄造好最后的防線,完善違反調審分離原則的制約機制,才可構建出完整的調審分離機制。
(二)合理控制程序轉換
正如《非訟銜接規定》第18條所欲體現的為達到避免程序濫用、敦促各方當事人誠實參加與利用調解程序的效果,程序規范的首要目的通常皆著眼于以直接的程序制約來實現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但不可否認,由于我國糾紛當事人所普遍表現出的非專業性與審判依賴性,直接制約雖能保障當事人選擇其所自認為可獲得最大程序利益實現之滿意結果的權利,卻無法有效保障與引導當事人作出最符合其實質利益的選擇。缺乏適當引導的盲目程序選擇,無疑在增加重新進入審判程序所需花費的糾紛解決成本的同時,亦間接增加了當事人的額外成本損失。
反觀西方,美國率先在加利福尼亞州試點設置了程序選擇的風險制約機制,要求"在達不成調解協議而重新啟動審判程序后,如若調解結果并未被法庭,則申請方必須承擔訴訟費用。"英國亦引入了"如若在恢復審判程序后沒有取得比調解所可獲得的利益更好的結果的,則原告應補償被告的所有訴訟成本以及附加利息。"等一系列程序轉換之規制措施,而其后西方諸國的效仿也皆取得了不錯的效果。[12]是故筆者建議,無論是基于當事人權利保障的合理設想,還是在學習借鑒發達國家法治經驗的基礎上逐漸實現與國際的銜接,我國對法院附設訴前調解程序的保障都不應僅局限于對直接制約機制的關注,而應將直接制約與間接保障相結合,在維護和保障善意當事人的正當合意和程序選擇權的同時,合理控制程序轉換,及時適當地引導當事人作出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權利選擇。
(三)重構調審對接機制
面對如何將調解不成情況下的訴訟銜接從"形式對接"引入"實質對接",曾有學者建議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及美國等西方國家的訴調銜接機制,采取"當訴前調解不成時,將法院委托調解行為視為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行為,從而發生民訴法上立案受理的效力,出具委托函的時間視為法院的立案時間,而不必重新辦理立案手續"[13]的"準訴訟系屬"機制。但制度的借鑒并不僅以其本土適用之好壞為主要考量,其本質還應在于能否真正適應我國特殊國情而為我所用。我國所采用的"立案審查制度"并不同于僅依形式登記即可立案并產生訴訟系屬效果的"立案登記制度",只有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并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才能予以立案受理而進入訴訟系屬。在訴前調解中,法院雖向當事人出具書面委托函,但其所扮演的僅為引導與統籌的角色,其程序的適用也不以符合實質立案條件為前提。由此并無法保證調解中的任意案件都得以滿足立案條件,若略去立案審查,則無疑將面臨法律適用上的不一致與法理上的矛盾沖突。況且若訴前調解可以自然取得追溯訴訟系屬的效果,其程序性質與法律效果又將如何解釋。
但同時,筆者雖不贊同直接借鑒,但其程序設置中所蘊含的簡化訴訟程序、節約司法資源以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核心的程序銜接理念卻應為我國所借鑒。因此,筆者建議將以上程序銜接方式與我國的"立案審查制度"相結合,在保留實質立案審查程序不變的基礎上,吸收將調解不成的時間擬制提前之舉措。為了兼顧訴調的無縫對接和訴前調解與審前調解措施的相互獨立,可將其改良為"于調解不成后一定期間內再行,經由立案審查得以立案的,則訴訟系屬的時間可擬制追溯至調解不成之日",以案件及時進入訴訟程序而不會產生顯著拖延。
(四)完善司法確認制度
就審查標準而言,在尊重糾紛當事人的合意自由,約束法院介入調解過程與結果的權利擴張,以維護訴前調解程序之非訴性質的目的上,程序審查更能體現其制度優越性及權益保障功能。但同時,單一的程序審查亦會滋生糾紛當事人合意權利無限擴張的不利可能,不僅有損司法權威,也易為惡意調解等不良行為埋下隱患。是故司法確認程序在以程序審查原則維護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自愿性的同時,針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況,都應保留其司法上的事后救濟途徑。"以程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輔助",既強調法院司法審查的效力,又對其權力嚴格制約;既尊重糾紛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亦區分其善惡予以區別對待,才能充分發揮司法確認作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而就司法確認方式而言,通過司法確認程序所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之決定,其初衷亦在僅為調解協議賦予法律上之強制執行力。而反觀實踐中所大范圍采用的先立案再作民事調解書之法,不僅實務中存在上文所質疑之混亂現狀,且基于《民訴法》中"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包括調解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法院調解書不僅有既判力,還能夠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如此一來不僅與司法確認程序的初衷相背,也難掩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界限之困惑。是故筆者建議應減少制作法院調解書的情況,強調并擴大申請發出支付令與作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之決定的司法確認方式,既兼顧非訴程序之事后監督與當事人權益保障,亦可凸顯司法確認程序的定位與良好初衷。
注釋:
①西方法諺"better a bad settlement than a successful laws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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