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恤金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0 19:21:54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撫恤金申請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第二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2.因出差遇險或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稱執行職務的認定,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
第三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除依本公司員工儲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計劃的規定辦理外,并按其年資與現支基本薪資數分別核給一次撫恤金,其支給標準如下:?
1.因公死亡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的規定辦理。?
2.基本薪資數(基數)而后每滿一年加發半個基數,但最高以30個基數為限。?
3.以上年資十足計算,停薪留職期間以中斷計算。?
第四條 員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死亡者,除照前條規定的標準給恤外,得敘明事實呈請總經理另行核恤,酌給3-10個月以內基本薪資的特別恤金。?
1.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2.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者。?
3.于危險地點或時期,工作盡忠職守者。?
第五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除依本辦法給恤外,另給2個月基本薪資數的喪葬費。
第六條 員工于特準病假期間內死亡時,依因公或在職死亡的規定請恤。?
第七條 自殺或其他敗德行為致死亡者,概不發給恤葬費。?
第八條 遺族于請領撫恤金及喪葬費時,應檢附員工死亡的證明文件及除戶籍謄本,填具申請書層轉總經理核發。?
第九條 領受撫恤金及喪葬費的遺族,以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除遺囑別有指定外,其領受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同父母的兄弟姊妹?
前項各順序內的遺族,以未出繼者為限。順序在后的遺族具領時,應提出順序在前者失權或死亡證明,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承領,平均領受撫恤金,如有愿放棄者,須具聲明書。?
第十條 遺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恤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耳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第十一條 請恤及請領撫恤金權利的時效,自請恤或請領事由發生的次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減。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的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第十二條 領受撫恤金的權利及未經其遺族具領前的撫恤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篇2
Effect of Pregnancy Depression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to Promote the Natural Childbirth of Pregnant Women/HE Ru-bi,HU Hai-bin,LIANG Yan-xia.//Medical Innovation of China,2015,12(18):111-113
【Abstract】 Objective:To discuss effect of pregnancy depression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to promote the natural childbirth of pregnant women.Method: 96 cases of pregnant women from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f our hospital between February 2012 to October 2013 were selected and randomly divided into interventional group (n=132) and control group (n=124).All pregnant women were given conventional care,and the interventional group was added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tervention.The delivery mode,natural delivery process,postpartum hemorrhage and neonatal asphyxia rate were compared.Result:The rate of natural childbirth of the two groups were 61.36% and 55.65%,with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roups(P
【Key words】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Natural childbirth; Mother and infant
First-author’s address:Guangdong Provincial Maternity and Child Care Center Panyu Branch, Guangzhou 511400,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5.18.041
妊娠是育齡期女性孕育胎兒的生理過程,對孕婦身心健康造成較大影響,導致大多孕婦產前出現緊張、恐懼、抑郁等不良情緒[1],而由于近年來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和人們觀念的改變,大多孕婦均為初產婦,由于缺乏生產經驗,緊張、恐懼、抑郁等不良情緒更易產生,可增加母嬰并發癥發生的風險,易造成不良妊娠結局和新生兒預后[2]。據文獻[3-4]報道,產前及分娩時給予孕婦心理疏導和情感支持可有效消除孕婦不良情緒,促進自然分娩。因此,本研究通過對孕婦采取妊娠期抑郁情緒心理疏導干預,以消除孕婦妊娠期恐懼、抑郁等不良情緒,增加孕婦對自然分娩的信心,減少分娩時的痛苦,促進自然分娩?,F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12年2月-2013年10月在本院住院分娩的孕婦256例,均為單胎足月初產婦,且產前骨盆內外測量及胎位檢查正常,均無嚴重妊娠合并癥和并發癥。排除患有內科疾病、具有精神病史或意識障礙和交流困難者。將上述孕婦隨機分為干預組和對照組,其中干預組孕婦132例,年齡22~31歲,平均(25.14±3.01)歲,孕周37~41周,平均(38.47±1.50)周;對照組孕婦124例,年齡21~32歲,平均(25.62±2.97)歲,孕周38~41周,平均(38.74±1.59)周。兩組孕婦在年齡、孕周、體質量等一般資料上比較差異均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1.2 研究方法 兩組患者均給予常規產前護理,干預組患者在該基礎上給予心理疏導護理干預,具體如下:(1)在門診產檢時進行心理情緒疏導,加強與孕產婦的溝通交流,對孕婦的心理狀態進行評估,協助孕婦緩解產前抑郁情緒,同時加強對孕婦家屬的溝通交流,尤其是孕婦的丈夫,讓其理解孕婦的心理變化并協助孕婦緩解產前抑郁情緒。(2)向孕婦及其家屬詳細講解分娩知識、各種分娩方式的利與弊,協助孕婦樹立順利分娩的信心并保持積極心態。(3)組織參加團體心理咨詢活動,在心理醫生及產科醫生的指導下,讓孕婦間相互疏導抑郁情緒,鼓勵孕婦主動向心理醫生或產科醫生述說自己所困擾的問題及情緒狀態。(4)孕婦分娩時,允許其丈夫陪產,并鼓勵其丈夫多用鼓勵性、安慰性語言與產婦溝通,增強產婦對自然分娩的信心。
1.3 觀察指標 觀察兩組孕婦分娩方式、自然分娩總產程、產后2 h出血量及新生兒窒息情況。孕婦產后2 h出血量采用稱重法,新生兒窒息采用新生兒出生1 min后Apgar評分進行判定,新生兒出生1 min后Apgar評分≤7分判定為窒息,其中4~7分為輕度窒息,0~3分為重度窒息[5]。
1.4 統計學處理 所有數據經核對證實后均經SPSS 17.0統計學軟件進行數據處理,計量資料采用(x±s)表示,兩組間比較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采用 字2檢驗,以P
2 結果
2.1 兩組孕婦分娩方式的觀察 兩組孕婦自然分娩率分別為61.36%和55.65%,干預組孕婦自然分娩率明顯高于對照組,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2.2 兩組自然分娩孕婦分娩情況的觀察 干預組自然分娩孕婦總產程明顯短于對照組孕婦,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2.3 兩組孕婦新生兒窒息情況的比較 干預組共出現2例新生兒窒息,窒息率為1.52%,其中輕度窒息2例,重度窒息0例;對照組共出現3例新生兒窒息,窒息率為2.42%,其中輕度窒息2例,重度窒息1例。兩組新生兒窒息情況比較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 字2=4.437,P
3 討論
孕婦作為一個社會特殊群體,其心理狀態對妊娠結局和新生兒預后至關重要,據相關研究[6-8]證實,孕婦妊娠期間,尤其是臨產前的不良情緒,可能引起子宮收縮節律異常、宮縮乏力等癥狀的產生,導致產程延長,甚至難產的發生,最終不得不行剖宮產術,剖宮產術雖然可及時挽救母嬰的生命,但對孕婦的機體損害較大,影響孕婦產后康復,同時還可增加新生兒窒息、再生育子宮破裂等風險[9-10]。另外,妊娠期不良情緒的發生,還可直接影響胎兒宮內生長環境,導致胎兒宮內生長受限、新生兒窒息、低體重兒等[11-13]。隨著現代醫學模式的改變和新健康理念的提出,以患者為中心、重視患者心理健康的護理模式逐漸取代以任務為主的護理模式[14-15],本研究對本院住院分娩孕婦積極給予心理疏導干預,以促進自然分娩,降低剖宮產率。
篇3
最低生活保障是國家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家庭財產規定的家庭,給予一定現金救助的一種社會救助制度,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基本條件有哪些?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條件。
如何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由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鎮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委會代為向鎮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受理主體一定是我們的鎮級人民政府。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申請人應填寫《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授權書》、《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誠信承諾書》和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戶口本、身份證、婚姻狀況、疾病、殘疾證明、房產證、房屋租憑協議、土地承包經營證明、收入證明、失業人員應提供《就業失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的流程
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戶主委托村民委員會)向當地鎮級人民政府提出低保書面申請及其相關材料,鎮級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鎮級人民政府要在村委會的協助下100%入戶作全面詳細的調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并組織召開村級民主評議會進行民主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張榜公示。公示無異議后鎮級人民政府召開會議進行審核后報縣民政局,縣民政局在收到報告及相關資料后,按不低于低保申報戶數30%的比例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書面說明理由。批準結果將在村、鎮、縣級相關媒體進行長期末端公示。
不符合納入最低保障的情形?
1.不按規定程序申報或證明材料不全、弄虛作假的;
2.拒絕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的;
3.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中有勞動能力且拒絕勞動的;
4.家庭實際生活水平和財產狀況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如新購貴重首飾、奢侈性消費的;
5.家庭水、電、燃氣、通訊等費用單項支出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
6.家庭存款、有價證劵、債券總值人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擁有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以及大型農機具的;
8.擁有兩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及擁有別墅的;
9.擁有租憑門面、店鋪的;
10.有注冊企業、公司的;
11.在銀行有貸款購買車與房;
12.家庭成員中有擇校付費上學、自費出國留學的;
13.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有能力但不盡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14.因賭博、吸毒、等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15.審核和復核期進行股票、基金、期貨、外匯、權證交易買入行為的。
如何來認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堅持以戶籍為單位,同時考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現役軍(警)官和士官、因特殊原因未辦理戶口登記,但有出生證明和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的新生兒。 其中在部隊服役的義務兵、低收入家庭中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員。
家庭收入包括哪些內容?
1.工資性收入(指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工資、薪金、獎金以及津貼與補貼)
2.家庭經營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
3.財產性收入指動產與不動產兩方面收入(動產是儲蓄存款利息與儲存性保險投資以及股息和紅利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不動產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與房屋出租所得收入)
4.轉移性收入(指土地補賞、退耕還林、拆遷征地補賞等收入)
哪些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1.各級政府給予的獎勵金,見義勇為獎勵金和撫恤金
2.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和生活補助、護理費,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的生活補助,烈士褒揚金;
3.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和高原條件兵的一次性獎勵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補助金和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4.獎學金、助學金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5.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6.計劃生育獎勵金、獨生子女費、殘疾人定期生活補助、廉租住房補貼、高齡老人生活補貼和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和新型農村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十三五”期間暫不計入家庭收入);
7.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醫療救助金,臨時性的社會救助款物;
8.政府發放的物價補貼、節日補助、一次性生活補貼。
贍養、撫養、扶養費如何計算?
(1)有裁決、判決、協議的,按照裁決、判決、協議計算;
(2)贍養、撫養、扶養費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視為無能力承擔贍養、撫養、扶養費義務;
(3)協議對贍養費負擔的約定明顯不合理或沒有裁決、判決、協議且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每個成年子女家庭每月應承擔的贍養費按下列公式核定:
贍養費=(贍養義務人家庭月總收入-當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贍養義務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數)×30%
撫養、扶養費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4)實際得到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高于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
現行農村低保保障標準:共分三個檔。一檔:333元/人/月;二擋:260元/人/月;三檔:170元/人/月。
什么叫分類施保
分類施保是對城鎮低保家庭中的特殊困難人員,在已核定補助金額的基礎上,根據其困難程度適當增加補助金額,以更好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分類施保有哪些?
哺乳期婦女
在校大中專生 、在校高中生
盲人、低視力(矯正視力低于 0.3)、智力殘疾、精神殘疾、
一級肢體殘疾重病人員
父母一方死亡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離異未成年人
聽力、言語、肢體三級以上
十四周歲以下兒童、70 歲以上老人
落實好“漸退幫扶”政策
對建檔立卡貧困戶中收入來源不固定,對接受扶貧開發項目取得收入尚不穩定,但已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可按原政策繼續享受12個月的農村低保,其中,殘疾人家庭還可在此基礎上適度延長救助時限。(在原則上漸退幫扶政策只享受一年)
二、特困供養人員救助
哪些人能享受特困人員供養
凡持有當地戶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依法按規定程序將其全部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實現應保盡保、應養盡養、動態管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1)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3)殘疾等級為1、2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無生活來源。
個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無生活來源。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1)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2)60周歲以上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3)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申請特困供養人員救助供養需提供哪些資料?
本人身份證、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書面聲明,承諾信息真實、完整承諾書,有殘疾的應當提供第二代殘疾證。
什么情況下可以終止供養?
死亡、被宣告失蹤、監獄服刑、收入財產不再符合相關規定的、法定義務人具有履行能力義務的。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包括哪些內容?
1. 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2.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3.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4.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不高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一年的救助供養標準一次性支付喪葬等補助費。
三、醫療救助
救助對象主要包括:
重點對象(指特困供養人員、孤兒、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冊貧困戶、特定對象(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中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醫療費用的;艾滋病機會感染患者),因病致貧對象和縣級政府規定的特殊困難人員
醫療救助資助參合的具體內容是什么?
對重點救助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進行補貼。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資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籌資辦法給予定額資助。
住院醫療救助都包括哪些內容?
住院醫療救助包括基本醫療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和全費用定額醫療救助。
基本醫療救助住院救助適用范圍與標準?
基本醫療住院救助,主要適用于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和特定救助對象。其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支付后,醫療救助政策范圍內個人自負部分不超過當地大病保險起付線的,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計封頂線不低于1.5萬元;低收入救助對象、特定救助對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計封頂線不低于1.2萬。
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適用范圍和標準?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適用與所有救助對象。救助對象單次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支付后,醫療救助政策范圍內個人自負部分超過當地大病保險起付線的,經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報銷后,特困供養人員給予全額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度累計救助封頂線不低于3萬元;低收入救助對象、特定救助對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度累計救助封頂線不低于2萬元;因病致貧對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計救助封頂線不低于1.5萬元。救助對象住院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支付后,醫療救助政策范圍內個人自負部分年度累計超過當地大病保險起付線的,經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支付后,按照以上標準扣除當年基本醫療住院救助和全費用定額醫療救助以救助金額后給予救助。
什么是醫療救助“一站式”救助
經民政部門認定救助的重點救助對象,到定點醫院治療實施“一站式”救助,其所有醫療費用,可先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救助對象支付自負部分即可出院。
醫療門診救助標準?
1.特困供養人員門診治療費用,策范圍內個人自付部分給予全額救助。
2.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患慢病需要長期服藥的,醫療救助政策范圍內個人自付費用按50%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1000元;重特大疾病(重點救助惡腫瘤門診放化療、尿毒癥透析、器官移植術后抗排異治療、糖尿病患者胰島素治療、重精神病人藥物維持治療、血友病門診使用止血藥物等)需長期門診治療的,政策范圍內個人自付費用按50%比例給予救助,每人每年不超過5000元。
3.對城鄉特困群眾患重特大疾病,無錢無條件住院治療申請大病醫療救助的,可根據家庭貧困狀況,參照慢病門診和臨時救助標準酌情救助。
四、臨時救助
什么是臨時救助?
臨時救助是國家對遭遇特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獲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保障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臨時救助的對象有哪些?
1.因火災、交通事故、溺水、人生傷害等以外事件造成家庭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主要經濟來源中斷,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家庭
2.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造成醫療費用支出過大,暫時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困難的家庭
3、因基本生活必需品漲價、家庭成員身患疾病維持基本醫療、就受非義務階段教育的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費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家庭
哪些情景不予臨時救助?
1、申請人拒絕配合經濟狀況調查的、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弄虛作假的。
五、貧困殘疾人對象的補貼條件和標準(殘疾人兩項補貼)
1.補貼對象。具有安康市戶籍并持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合國殘疾人證》中生活困難的貧困殘疾人,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確定為補貼對象:
(1)已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殘疾人;
(2)屬于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一、二、三級殘疾人。
2.補貼標準。18周歲以下(不含18周歲)生活困難的殘疾人(以下統稱“殘疾兒童”),生活補貼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標準發放(已享受殘疾人生活補貼的殘疾兒童補貼標準由每人每月50元提高至100元);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的成年殘疾人生活補貼按每人每月60元的標準發放。
(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1.補貼對象。具有安康市戶籍并持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視力、肢體、智力、精神和多重殘疾人。
2.補貼標準。一級殘疾人護理補貼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標準發放;二級殘疾人護理補貼按每人每月80元的標準發放
六、孤兒救助認定依據和提交材料
篇4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鎮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常住戶口的非農業戶口居民。
對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含農業戶口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給予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民政部門為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門。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
第四條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撫養人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全額補貼。
對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差額補貼。
第五條 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存款、債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紅利;
(四)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五)遺產、饋贈及社會救濟;
(六)其他收入。
第六條 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撫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七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縣執行同一標準。
第八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居民,均可向當地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必須填寫《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并向當地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
(三)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與審批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明。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按照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印制。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機構接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作出結論后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初審。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的十五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民政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答復。
第十條 核實、審批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應當將家庭成員的現有收入與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相結合進行評定。
第十一條 對批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單和補貼數額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貨幣形式發給保障金;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每月將保障金或實物足額下撥到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必須按月發給保障對象。
第十三條 保障對象領取保障金時,領取人應當出示戶主身份證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發放人應當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上逐項登記并簽字蓋章。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照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戶主應當主動向居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報告變化情況。
居民委員會每月、街道辦事處每季度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一次調查核實,并根據變化情況,對保障對象的保障金發放數額及時予以調整。
對停發保障金的保障對象,民政部門應當收回其《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辦理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遷移手續。
在本省轄區內遷移的,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遷移手續的三十日內完成對接收保障對象的調查核實。符合遷入地保障標準的,應當按照遷入地的保障標準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省級財政安排一定的補助資金。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年度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計劃定期將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足額撥付到民政帳戶。年度終了,民政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決算。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據《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篇5
最新河北工傷保險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篇6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關系到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人民法院實事求是、依法辦案、秉公執法、剛正不阿的形象。它不僅記錄了審判權的運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權力運用的公正。是訴訟價值的最終體現。但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書不援引法律條文,僅僅敘述案件事實,然后根據“訴訟法”進行裁判。這樣的裁判文書讓當事人看不到裁判結果的由來,對裁判結果不信服,從而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懷疑。這是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產物。根據“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則”,我們應該在裁判文書中援引法律、法規和規章原文,闡明裁判結果的由來,讓當事人明白贏在哪里、輸在何處,對裁判結果心服口服,從而減少上訴、申訴,減輕訟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書無懈可擊,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真正具有司法權威。”
1、從法理角度看。審判實際上是一個歸責的過程,即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行判斷和確認。歸責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責任是歸責的結果,但歸責并不必然導致責任的產生。因為“歸責”有一個重要原則,即責任法定原則——責任作為一種否定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法律規范預先約定,包括在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之中,當出現了違法行為或法定事由的時候,按照預先約定的責任性質、責任范圍、責任方式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因而承擔法律責任的最終依據是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審判作為一個歸責的過程,裁判結果的得出,法律責任的承擔,是適用上述依據的結果,因而裁判文書作為法的適用結果的文書,必須援引。
2、從行政審判的特點看。行政審判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國家基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將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審判權的監督和審查范圍之內。但這是一種有限的審查,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程序、適用法律法規和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權進行審查。而行政機關在事實、程序和適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權,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基礎,因而裁判文書中必須將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予以援引,從而做到“證據清、道理明、判決公和人心服?!?/p>
3、從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的廣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領域的廣泛性,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大量存在。據統計,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備案登記的各地、各部門制訂的法規規章就達2440余件。當事人無法一一讀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讓當事人摸不清審判結果的由來,從而輸了官司的、贏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國行政審判所適用的一般性法律規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法律條文具有針對性,審理具體行政管理領域的案件,我們適用這些專門的法律條文,如果援引,則能清楚的闡明裁判結果的由來。
4、從訴訟的性質看。訴訟的性質總是要求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所以法官的裁判總是會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無法以一種完美無缺的公平方法適用于一切情況。因而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結果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同,更好的樹立法院、法官形象,我們應當將行政裁判文書中用于支撐判決結果的法律條文,全部展示給當事人,不論認定事實、認定證據,還是確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無管理職權。從而起到審結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審判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有機統一。
二、事實部分應詳敘主要事實。
行政裁判文書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書的重心,當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關鍵在于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須寫好。事實部分是理由這個重心的鋪墊,只有先寫好事實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維持判決,包括(1)證據確鑿,(2)適用法律法規正確,(3)符合法定程序,三種情況。應當寫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各項證據均真實可靠,并且合法;各項證據對待證事實有證明力,并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各項證據相互協調一致;對整個案件的事實構成完整的證明,并能經受住反證的反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滿足法律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具體行政行為所基于的事實的性質的認定正確;對相應的事實選擇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具體規范正確,其法律依據與更高層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觸。根據相應事實所具有的情節,全面適用法律、法規。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續、符合法定步驟、符合法定時限”等事實。
2、撤銷判決,(1)、主要證據不足的,應當寫明具體行政行為缺乏根據的事實;(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要寫明“應當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應當適用甲法的某些條款,卻適用了甲法的其他條款;應當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法律法規,僅適用了一個法律法規,應當同時適用法律法規的兩個以上條款,僅適用了一個條款;適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經失效的或者無效的法律法規;應當適用特別法,卻適用了普通法”等事實。(3)、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寫明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形式、手續、步驟、時限”等事實。(4)、超越職權的,應寫明“甲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乙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內部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外部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行政機關超出其行政轄區行使職權”等事實。(5)、的,應當寫明“主觀動機不良,明知違法,卻基于個人利益、單位利益,假公濟私或者,作出極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等事實。
3、限期履行判決,應寫明“符合法定條件,向被告申請頒發許可證,被告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被告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申請被告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被告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等事實。
4、變更判決,應主要寫明“畸輕畸重、同樣情況不同樣對待或不同情況同樣對待、反復無?!钡仁聦?。
5、確認判決,確認判決除能夠作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賠償的根據外,還用來解決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某種行政行為對過去、現在或者將來的事實是否具有效力,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此種關系中有什么權利、義務等法律問題。因而應當寫明“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等事實。
行政裁定書包括以下幾種裁定:1、不予受理;2、駁回;3、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4、財產保全和先行給付;5、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6、中止或者終結訴訟;7、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8、中止或者終結執行;9、其他事項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寫清所依據的法律條款,要寫清裁定所依據的主要事實。
三、理由部分應首先援引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然后簡潔概括主要事實,形成三段論推理。
1、關于三段論推理
推理是從已知判斷,推出新判斷的思維形式,由兩個部分組成的,即前提和結論。前提是已知的判斷,是整個推理的出發點,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據或理由。結論是推出的新判斷,是推理的結果。
三段論是間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據一般性知識,推出關于特殊性的知識。它的結論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實,結論必然真實,是一種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論由三個直言判斷組成,所以稱之為“三段論”。前兩個直言判斷是前提,最后一個判斷是結論。在兩個前提中有一個共同的概念,它把兩個前提中另外兩個概念聯結起來,是借助一個共同的概念推出結論的推理形式。
法庭審判就是三段論推理的運用。我國審判工作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個原則大體上規定了審判工作的三段論推理過程。這里的“法律”相當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則,“事實”相當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況,就是已經查證落實的具體案情。整個審判工作集中到一點,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規定和具體的案件事實聯結起來,從而得出相應的審判結論。
例1、如“某公民訴鎮政府土地處理決定案”。由于鎮政府提供的證據,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而主要證據不足,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撤銷。
法院判決的理由部分是這樣寫的: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九)項規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對兩家住宅用地進行測量制作的繪圖,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和蓋章;且對兩家住宅用地的測量不準確。此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因而不具有證據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六)項規定:經一方當事人或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測量填報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面積被改動,且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因而此份證據在上一份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也沒有證據效力。綜上,被告所提供的兩份證據,均不具有證據效力,而被告鎮政府正是以這兩份證據為依據,作出的土地處理決定,顯然被告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這個判決的理由部分,連用了兩個三段論推理,分別都是由“司法解釋”和簡潔的事實構成的。由于裁判文書應援引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已有規定,所以本文沒有贅述。
例2、某公民訴房產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記案。因被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
法院判決的理由部分是這樣寫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F買方(第三人)、賣方(原告)沒有到被告處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僅買方前妻一人,持偽造的房屋買賣契約和買方、賣方身份證復印件前去辦理,被告即將買方、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轉移,頒發了產權人為買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
這兩個判決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規為大前提,以簡潔概括的主要事實為小前提,形成三段論推理,非常自然推導出撤銷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結論。判決結果,另當事人心服口服。
四、行政裁判文書中不應違反的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
形式邏輯是研究思維的形式結構及其規律的科學。各種思維形式的具體規則是不相同的,但是它們都有著共同的規律,這就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這些邏輯規律貫穿在形式邏輯的各種思維形式之中,從始至終它們都在發生作用。
1、同一律:關于任一對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內涵,在對該對象進行論斷的過程中,應當嚴格確定和始終不變。同一律要求我們在論證過程中應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書中,避免出現混淆概念、偷換概念、偷換論題、轉移論點等問題。
2、矛盾律:在對任何一個特定對象的論斷過程中,不能對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則,這兩個判斷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書中不能出現自相矛盾的說法,如果出現互相矛盾的材料,說明案件事實不清。
3、排中律:對同一對象作出兩個具有矛盾關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種可能。排中律只適用于矛盾判斷。表現在裁判文書中,就是司法人員必須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判決用語不能含糊其辭,模棱兩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維過程中,任何一個被確定為真的論斷,必須有充足的理由。論斷的充足理由要求,不僅內容必須是真實的,而且還必須同論斷之間有正確的邏輯聯系,即從這些理由能夠合乎邏輯的推出該論斷。國家的法律法規可以充當充足理由的真判斷。體現在判決書中,要求判決書必須證據充分。
參考資料:
1、《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2、《行政裁判文書改革與實例評析》
200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邏輯學》
2004年2月群眾出版社
篇7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