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5 1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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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取證申請書

篇1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均規定了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將上述規定歸納起來,可以較為準確地確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由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五種:(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需要鑒定、勘驗的;(4)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該條規定實際上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的具體解釋和細化。

調查取證申請書

申請人:XXX,女,漢族,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縣XX鎮XX村新村X號。

申請人訴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在貴院審理,因該案涉及到申請人是通過將出借款打入被告XX建設集團賬號,被告實際用于自身工程項目投標保證金使用;該保證金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已被合肥市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局沒收,為了證明被告投標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且因為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保證金被沒收的事實。同時證明申請人未參與投標的任何環節,與被告投標的項目無牽連。申請人無法自行取得被告參與投標、中標后及保證金被沒收的證據原件,為此,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請予準許為感。

此 致

合肥市高新區人民法院

篇2

    1、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準備。(1)送達行政復議書副本,并限期提出書面答復。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2)審閱復議案件有關材料。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著重審閱復議申請書、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3)調查取證,收集證據。(4)通知符合條件的人參加復議活動。(5)確定復議案件的審理方式。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2、行政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這是符合行政效力先定原則的,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即推定為合法,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都有拘束力。但為了防止和糾正因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給相對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行政復議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3、復議申請的撤回。在復議申請受理之后、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之前,申請人基于某種考慮主動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向行政復議機關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篇3

全市旅游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對各市(縣)區旅游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各市(縣)區旅游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3、認為各市(縣)區旅游局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各市(縣)區旅游局頒發許可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各市(縣)區旅游局核準有關事項,各市(縣)區旅游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5、對各市(縣)區旅游局關于具體事項作出的決定或者批復不服的;

6、認為各市(縣)區旅游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對*市旅游局作出的有關處罰決定、核準批復事項或其它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市政府或遼寧省旅游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具體程序按照*市政府或遼寧省旅游局的規定執行。

二、行政復議受理條件

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具備法定資格;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3、申請事項屬于行政復議申請范圍;

4、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超過法定期限的,應有正當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行政復議應提交的材料

1、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事實與理由、提交的復議機關、日期及簽字或蓋章等。

2、申請人身份證明

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親屬關系的證明。

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承受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提交承受權利義務的證明。

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同意該組織成立的相關證明材料、負責人身份證明。

3、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他人代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提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

4、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文書(處罰決定書、確權決定書等)。

5、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復議申請期限申請行政復議的,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6、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復印件必須帶原件現場核對。

四、辦理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直接向*市旅游局(培訓指導科)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

2、市旅游局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立案審查,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除此之外,復議申請自市旅游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3、對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市旅游局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各市縣區旅游局),由被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10日)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4、市旅游局根據行政復議申請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等材料,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5、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旅游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查閱文件和資料。

6、市旅游局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7、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方式送達有關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五、行政復議申請人權利、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享有一定的權利,同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

(一)權利

1、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

3、申請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4、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經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5、認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審查申請;

6、申請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7、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義務

1、申請人必須如實填寫行政復議申請書,提交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明材料;

2、復議期間,申請人應當執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3、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申請人協助調查取證的,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4、行政復議決定送達后,申請人應當履行。

六、法律責任

對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復議申請的,或者不按規定轉送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行政復議監督方式

監督部門:市旅游局機關黨支部

監督電話:*

篇4

第一條為了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跨鄉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八條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自治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條國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一)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國務院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者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委托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六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處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進行調查取證,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條在辦案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二十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五)證人證言;

(六)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調解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調解應當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的期限。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第三十條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三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第三十二條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篇5

所謂書面復議,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案件的有關書面材料進行審理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原則上不傳喚復議參加人和證人等到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參加人可以采用郵寄的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證人也可以用書面材料作證。行政復議機關書面審查的客體是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具體來講對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應從不同方面著手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案件

被申請人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合法、適當。合法,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適當,即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幅度內,運用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正、合理、恰當。根據合法性與適當性的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幾方面進行審查:

1.權限審查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有法定職權,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否則屬于越權的違法行為。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執法主體的合法性,應首先查明原具體行政行為是以誰的名義作出的,以及規范性文件中對執法主體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從以下四方面進行分別審查:第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該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第二,被申請人是否超越法定權限范圍。第三,被申請人如果是非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該社會組織行使的行政執法權是否具有法律、法規的授權。第四,行政機關委托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委托權限是否超越其法定職權等。

2.事實審查

分析案情、審查證據、調查取證是行政復議工作的重點和難點。案件是否事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經常遇到的問題。經過審理,案件的主要事實仍然不清的,行政復議機關就難以對案件作出準確的判斷。實踐中,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應從三方面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第一,分析案情。即行政復議機關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對照被申請人答辯書中對案件事實的辯駁或承認,逐一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時間、內容、形式等,以排查出一致點和矛盾點,確定需要進一步清查的問題。第二,審查證據。即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逐一審查。一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辨別其真偽,確定其證明力;另一方面審查證據的充分性,確定現有證據能否證明案件事實,找出不足之處,及需進一步搜集的證據。第三,調查取證。即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對案情的分析及對證據審查的結果,排列出需進一步證明的問題,認為有必要時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以查清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3.法律適用審查

即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審查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否正確。一般應包括:是否適用了憲法、組織法及其他不能作為實體法適用的規范性文件;是否適用了尚未生效的規范性文件;是否適用了已經廢止的或修改的規范性文件;應適用甲法是否適用了乙法;應適用甲法的某一條款是否適用了甲法的另一條款;是否適用了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4.程序審查

即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及其形式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一般對程序的合法性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審查:第一,是否違反法定的處理程序。第二,是否屬于先處罰后取證。行政機關應該在搞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沒有查清主要事實,只憑想當然,靠推斷是不應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再調查取證是程序違法行為。第三,是否違反法定形式。根據有關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制作、送達行政處理決定書,若不制作、不送達行政處理決定書亦屬違反法定形式,也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第四,是否向當事人交代過復議權、訴權。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同時向管理相對人交代權利,否則屬于程序違法,應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

5.適當性審查

復議機關對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權的適當性進行審查,這是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審查權限上的主要區別。具體行政行為不適當的重要表現形式是。譬如人民防空法規定,對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縣級以上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在行使這一處罰權時,人防部門應當根據具體違法情節,區別不同情況予以適當處罰。對于相似的違法行為,若基于個人私利或不負責任的工作態度,處罰畸輕畸重,都是不當的,均應予以糾正。

二、被申請人不作為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案件

篇6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下稱專利局)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專利局申請復議。

第三條 專利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專利局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五條 對專利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確定的申請日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確認其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決定將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其申請被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或專利權終止,要求恢復權利而專利局不予恢復的;

(六)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七)專利機構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八)專利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吊銷其《專利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九)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不服的;

(二)異議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異議的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的。

第三章 復議機構

第七條 專利局設行政復議處,具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

第八條 行政復議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受理復議案件;

(三)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

(五)制作和發送復議法律文書;

(六)受專利局局長委托出庭應訴。

第四章 復議參加人

第九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復議申請人。

第十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局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專利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但從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十三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

向專利局申請復議,申請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十五條 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稱、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

第十七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向行政復議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遞交日為復議申請日。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處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采取書面方式,但行政復議處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口頭方式。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專利局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意見,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一并送交行政復議處。

第二十一條 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經行政復議處準許,復議申請人可以撤回復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第二十二條 復議期間,案件涉及專利審查程序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的,該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專利局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并可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構以專利局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復議決定書。

復議決定書由專利局局長署名,并加蓋專利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復議決定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八條 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

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行政復議審查,專利局原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或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一)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恢復相關期限;

(三)恢復相關程序;

(四)恢復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五)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一條 專利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后,應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外國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篇7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鎮房屋管理,及時處理房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屬物。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設立貴陽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市城鎮房屋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屋糾紛案件,必須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在處理中,必須堅持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屋糾紛案件,實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由仲裁委員會任命,并可聘請若干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屋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二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復雜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較大的案件,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  仲裁員、記錄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

當事人發現仲裁員、記錄員、鑒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第十四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決定。記錄員、鑒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十五條  仲裁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人請客送禮。

仲裁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仲裁范圍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屋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買賣、贈與、分割、典當、抵押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房屋租賃、使用、互換、修繕等發生的糾紛;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理的房屋糾紛;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屋糾紛。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屋糾紛: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了的房屋糾紛;

(二)因離婚、繼承、析產發生的房屋糾紛;

(三)涉及尚未落實政策的房屋糾紛;

(四)涉及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同胞的房屋糾紛;

(五)單位內部分配、調整房屋發生的房屋糾紛。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房屋糾紛,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應當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確需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仲裁庭對受理的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和審查有關證據。各種證據經驗證核實后,方能作為認定事實和仲裁的依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自行調查取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有關案件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  現場勘驗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可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勘驗鑒定結論,由參加勘驗、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托單位應按照委托鑒定的項目、標準認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在作出仲裁決定之前,通知有關部門對有爭議的房屋停辦過戶、轉讓和改擴建等手續。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后,應予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案件期間,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的協助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案件時,應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員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協議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事實,協議內容和仲裁費承擔;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名,仲裁員、記錄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并履行后生效。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后不履行的,應當由仲裁庭進行仲裁。

需要開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當事人,出示和宣讀有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人發言;

(四)被申請人或其人答辯;

(五)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仲裁庭按申請人、被申請人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仲裁決定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決定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記錄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處理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遵守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公務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標準由市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經仲裁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五條  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屬關系需要變更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手續。

篇8

關鍵詞:價格投訴 行政調解 正當程序原則

中圖分類號:D912.1 文獻標識碼:A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有爭議,在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可以提起調解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爭議進行行政調解時,應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賠償要求一并進行調解。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的正當程序原則

物價部門在進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該原則包含聽取意見、回避制度、信息公開、說明理由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內容。

所謂聽取意見,即行政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有平等的陳述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機會,有權表達訴求并進行溝通,必要時可以舉行價格聽證。行政調解聽取意見的環節中要保持協商溝通的有效性,要有參與人意見的交涉過程。對價格糾紛當事人重大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價格投訴應當采用正式的聽證程序,其他價格投訴可以采取一般聽取意見程序。

回避制度指行政調解主持人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與所處理的投訴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否則會影響當事人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一條基本法律原則。回避制度保證了調解程序的公正性,確保行政調解的結果不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影響,這是程序公正原則必然包含的內容。

信息公開,即行政調解程序中應當依法公開所有行政機關掌握的信息,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證據公示。公開信息可以提升調解過程的透明度、可信度,有利于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說明理由是指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物價部門行使釋明權,當事人對法律及事實認識不清的,行政機關應予以闡釋和說明,對訴求不合法的,耐心進行說服和教育,保障在法律框架內達成協議。我國公民的法律水平不高,對法律與證據的掌握和理解會有一定的差距,且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了“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基于此,價格行政部門在價格投訴調解中要注意普法教育,幫助雙方當事人運用法治思維與法治方式解決價格爭議。

此外,在價格投訴行政調解中還應堅持便民高效原則。行政調解要遵守規定時限,應當方便群眾、手續簡便、方式靈活,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和優質服務相結合,使各方當事人的價格矛盾糾紛獲得快捷、有效的解決。行政調解是發生在投訴人認為自己權益受損的情況下的訴至行政機關要求解決問題,行政調解不是終局裁決,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提訟來解決問題,久拖不調將影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二、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的分類

(一)簡易程序

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無較大分歧、調解結果能夠即時履行的或者所涉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可以簡化程序,其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和辦理可按簡易程序辦理。運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的可以由行政調解員當場組織調解,具體可采用現場調解、座談調解、電話溝通調解等方式進行。

(二)一般程序

對所涉事賠(補)償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事實不清、各方當事人分歧較大的價格爭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適用一般程序處理,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

1.啟動。價格行政調解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價格投訴行政調解是以投訴人的投訴行為為前提的,沒有投訴就沒有調解。具體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的同時提出價格行政調解申請,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此為投訴人啟動行政調解的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當場記錄后并交當事人簽字確認;另一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僅有價格投訴,這種情況須經價格主管部門依職權審查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啟動調解程序。

2.審查立案。價格主管部門對相對人的價格投訴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價格行政調解受理條件的,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解立案。調解立案是針對滿足價格行政調解條件的價格投訴,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立案調解。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上應載明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調解程序等,使當事人明確行政調解的有關要求,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不予受理的原因進行闡述說明,相關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

3.調查取證。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出示工作證件,向被調查人說明來意。對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應當妥善保存并在調解前進行證據公示,聽取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不同意見,根據事實與法律在調解會之前確定爭議點和焦點,爭取達成調解協議。

4.組織調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召開調解會或通過其他調解形式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調解,并提交授權委托書。在調解過程中,價格投訴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理由和請求;調解人員應當認真采取解釋、說明和勸導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糾紛。調解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記錄調解過程,調解結束時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后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協議應當在調解筆錄的基礎上做出。

5.調解結案。價格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價格主管部門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應當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價格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價格主管部門留存一份。

(三)聽證程序

價格爭議涉案數額較大或者涉及人數較多以及社會影響面較大的,價格糾紛當事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調解雙方價格爭議。聽證是最為嚴格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具有嚴格的程序規范,具有“準司法程序”的特征。目前在價格投訴行政程序方面并無國家立法進行強制性規定,各地物價部門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創新,如浙江省金華市物價局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價格行政調解聽證經驗。以金華市物價局對一起醫療價格糾紛的調解聽證為例:(1)物價局任命首席調解員和調解員,聽證主持人由監督檢查分局副局長擔任,實行主持人與調解員分開的制度,調解員要求具有專業性,由專家、律師等人擔任。聽證會參與主體除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外,還包括調查人員和記錄人員。(2)在聽證會之前,物價部門還主持雙方開展了聽證前會議,確定了雙方爭執的焦點和爭議點,并主持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這一程序創新很有價值,體現了重視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理念,并對促進調解協議達成具有重要作用。(3)聽證會開始,聽證主持人先核實雙方當事人身份,告知申請回避的權利以及宣讀聽證會紀律和規則。(4)聽證程序由以下幾個步驟構成:首先是投訴方陳述事實、理由及請求,被投訴方進行答辯,然后由調查人員說明調查情況以及出示行政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第三,聽證主持人就焦點問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發問,調解員對雙方當事人發問。第四,主持人提出初步調解方案并對其進行法律和情理的說明。此后,請雙方退場后輪流進入會場,進行“背對背”調解。最終,該案患者和醫療機構就醫療價格糾紛當場達成了調解一致的意見并簽訂了調解協議,成功地化解了一起醫患矛盾。在這個過程中,物價部門和調解員在熟練掌握法律的基礎上進行的釋法、協調和勸導,對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是至關重要的。

三、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程序與其他程序的銜接

(一)價格投訴行政調解與其他行政程序的銜接

1.結案后的行政指導。從給付行政的視角,本著化解社會矛盾的宗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結案后對達成調解協議與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投訴都可以進行行政指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協議內容,確保矛盾糾紛得以妥善解決。

2.結案后的行政建議。在辦理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創新性地使用行政建議書對其他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管理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欠缺之事項提出行政建議,或發出《規范行業價格行為通知書》,敦促其改進。

(二)與人民調解的銜接

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與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可以邀請人民調解組織或人民調解員參與或者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行政調解是浙江省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常見做法,此種情況下調解主體仍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價格投訴行政調解的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由人民調解組織為主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再轉入行政調解程序。

篇9

第二條審計復議機關辦理審計復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審計復議機關,是指有權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

第三條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條向審計機關申請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審計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等審計處理行為;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行為;

(三)審計機關采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責令暫停使用有關款項等強制措施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復議時,該被審計單位是審計復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審計復議。

委托人參加審計復議應當向審計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復議,作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審計復議應當書面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告知其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九條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審計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受理審計復議申請;

(二)查閱文件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訂審計復議決定;

(四)向審計復議機關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處理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審計復議機關履行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十一條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二條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

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對地方審計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三條對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審計復議機關收到審計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

件,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審計復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復議申請自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復議申請,審計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審計復議期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八條審計復議機關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審計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自復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復議答辯書,并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書、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復議

機關、被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在審計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審計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審計復議終止。

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出審計復議決定稿,經審計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分別作出下列審計復議決定,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一)審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決定撤銷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審計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審計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復議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審計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的,經審計復議機構的負責

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復議機關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審計復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審計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審計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審計復議后,又

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委托人弄虛作假、欺騙審計復議機關、擾亂復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審計復議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申請人逾期不、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審計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審計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該法追究責任。

篇10

行政復議中的舉證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負責證明自己主張,如果該方當事人難以證明行政復議案件的真實情況,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復議法律制度中之所以要明確舉證責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明確舉證責任是完成復議活動的需要。確定了行政復議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就可以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復議參加人依法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以便行政復議機關全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行政爭議。

第二,明確舉證責任是確定法律后果的需要。在行政復議中,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將承擔對其不利的復議結果。

由此可見,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既包括提供證據以證明其復議主張的責任,同時也包括在不能充分舉證時,承擔其有關主張不能得到復議機關支持以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風險責任。

那么,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舉證責任究竟該由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來承擔呢?

《行政復議法》對上述問題作出了規定,具體體現在該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申請人負有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和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義務。

《行政復議法》突出了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的義務,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里的“證據”是指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材料;“依據”主要是指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書面答復”類似行政訴訟中被告的答辯狀,是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復議申請中提出的復議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進行反駁或答辯的一種復議法律文書。

關于被申請人不履行舉證義務的法律后果,《行政復議法》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被申請人如果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不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復議機關可以視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證據,從而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可見,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舉證責任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會導致整個具體行政行為遭到否定性評價。

《行政復議法》所確定的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與《行政處罰法》中行政處罰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和《行政訴訟法》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在立法精神和目的上是一致的。《行政復議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幾方面原因:

第一,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機關依職權可以單方面地對管理相對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一般無須征得管理相對人的同意。在此情況下,從依法行政原則出發,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職權法定、程序法定。在合法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中,一個最基本的條件就是要“先取證、后裁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準確的證據。在沒有確鑿、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單方面對管理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當管理相對人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質疑時,被申請人理應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如果其不能提供上述證據,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就不是一個合法的行政行為。

第二,行政復議的主要目的是通過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在一般情況下,管理相對人由于自身所處的弱勢地位,對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辦事程序,特別是有關專業知識往往缺乏全面了解,所以難以有效完成對自己提出復議請求的全部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申請人承擔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勢必會挫傷其申請復議的積極性,使其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中對以下4個問題負有舉證責任。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

這里所指的“事實”是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礎和根據。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要對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事實認定是否清楚、準確等問題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具體包括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認定其行為違法的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必要以及條件是否具備等。

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

適用依據準確是具體行政行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是正確的。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會侵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有明確程序性規定的行政管理事項,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復議后,行政機關必須提供能夠證明該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有關證據。例如,在當事人不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案件中,被申請人要證明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進行了處罰告知,給予了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送達了有關法律文書。

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

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兩個方面。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撤銷或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申請人不僅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還要提供證據對其適當性問題加以證明。在因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行為引發的行政復議案件中,被申請人舉證證明實施自由裁量行為的適當性問題尤為重要。

在行政復議中,如果被申請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就會承擔具體行政行為被復議撤銷或變更的法律后果。此外,被申請人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舉證責任,否則也將承擔不利后果。《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時限作出了嚴格規定,除規定被申請人必須自收到申請書副本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否則該行為將被視為沒有證據和依據而被撤銷外,還規定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被申請人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在行政復議期間擅自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屬于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依據。當然,復議機關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或者補充調查取證的情況則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行政復議法》同時賦予了申請人和第三人查閱被申請人書面答復和證據材料的權利。行政復議既是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各自提出意見、看法、證據的過程,同時也是他們互相反駁對方意見、看法、證據的過程(主要體現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無論哪種情況,都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能及時、清楚地了解對方情況。《行政復議法》賦予申請人和第三人上述權利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其知情權,使申請人和第三人在獲取信息方面與被申請人處于平等地位,以便更好地行使行政復議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機關必須提供方便條件,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要求。不過,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范圍是有限制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不在查閱范圍之內。

需要強調的是,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并不意味著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不負有提供必要證據的義務。實踐中,為保證復議機關正常審理復議案件的需要,同時也為有效維護申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申請人也應當積極主動地向復議機關提供有關證據。

在海關行政復議中,申請人雖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對與行政復議案件相關的部分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證明海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客觀存在。海關復議機關只對客觀存在且對申請人自身權益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因此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必須舉證證明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實際發生并且客觀存在。例如,申請人不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征稅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在向復議機關遞交申請書的同時,還須提交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或《海關稅款繳款書》;申請人以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向復議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相關事實的證據材料。如果申請人不能履行上述舉證責任,復議機關將不予受理其復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