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管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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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為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規范境內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便利企業開展正常業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開戶銀行”是指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結算帳戶”是指收入來源于經常項目,且用于經常項目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的帳戶,“外匯專用帳戶”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圍的帳戶,包括外匯資本金帳戶,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專用帳戶,以及還本付息等其它專用帳戶。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企業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
第二章帳戶的開立
第四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在注冊地開戶銀行開立相應的外匯帳戶。
第五條不同類別的外匯帳戶均可以開立不同幣種的帳戶,在一家開戶銀行開立的不同幣種的同類別帳戶視為一個帳戶。企業如因業務需要在同一家開戶銀行變更帳戶幣種,由開戶銀行自行處理。
第六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外匯資本金帳戶。
第七條企業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貸款專用帳戶。
第八條企業可以憑外匯局核發的“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或者“開立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專用帳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開立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還本付息專用帳戶。
第九條企業確因業務需要在異地開立外匯結算帳戶和外匯專用帳戶的,可以向注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憑注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并加蓋戳記后,方可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條企業可以根據需要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應當按照企業外匯收入來源分別開立,分類管理。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入定期存款帳戶,除用于還本付息外,應當納入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管理。
第十一條開戶銀行為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后,應當在《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行名稱、幣種、帳戶、帳戶性質、開戶日期、并加蓋該行戳記。
第三章帳戶的使用
第十二條外匯結算帳戶可以辦理經常項目的收入、支出和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
目的支出。
第十三條外匯資本金帳戶的收入僅限于企業各投資方以現匯方式投入的資本金,支出僅限于有關用途的經常項目的支出及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的支出。
第十四條貸款專用帳戶的收入只能是企業所借入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支出僅限于指定代款用途的外匯支付。
第十五條企業可將其外匯收入存入還本付息專用帳戶,也可用人民幣購買不超過兩期即將支付本息的外匯存入該帳戶。還本付息專用帳戶的支出,僅限于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第十六條企業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在外匯局核定的帳戶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金額的外匯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ス?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原則。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帳戶類別、收支范圍、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額使用外匯帳戶。開戶銀行收到超出企業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部分的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帳,同時通知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逾期不結匯的,由開戶銀行抄報當地外匯局。企業可將其各外匯結算帳戶的資金集中統一對外支付,并辦理以此為目的的資金劃撥,但必須在款到7日內辦理對外支付。
第十八條企業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開戶銀行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審核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第四章帳戶的管理
第十九條企業和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匯帳戶。
第二十條異地外匯帳戶由開戶地外匯局就地統計和監管。企業應當按規定向注冊地外匯局報送異地外匯帳戶的收支情況。異地外匯結算帳戶的最高金額由注冊地外匯局核準,并占用該企業核定的最高金額。
第二十一條企業在經營期內需變更開戶銀行,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轉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企業外匯資本金帳戶的外匯資金使用完畢后,開戶銀行應當辦理帳戶撤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匯貸款使用完畢或者貸款合同規定的償還期期限屆滿后,開戶銀行應當為企業辦理貸款和還本付息專用帳戶撤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企業經營期滿或者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停止營業,原審批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抄送外匯局,由外匯局監督開戶銀行辦理企業外匯帳戶的清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責令撤銷帳戶的,應當向開戶銀行和企業發出撤銷外匯帳戶通知書,企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持外匯局“撤銷外匯帳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辦理清理手續,并撤銷其外匯帳戶。逾期不辦的,由開戶銀行撤銷帳戶。
第二十六條企業在異地開立的外匯帳戶,使用期滿辦理帳戶撤銷手續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帳戶注銷證明報送注冊地外匯局;如需延期使用,應當在帳戶使用期滿前20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條開戶銀行為企業辦理帳戶撤銷手續后,應當在《外匯登記證》中注明銷戶日期,并加蓋戳記。
篇2
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履行《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規定的義務,規范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針對不同類型賬戶,按照本辦法規定,了解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識別非居民金融賬戶,收集并報送賬戶相關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設計合理的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并定期對本辦法執行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妥善保管盡職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嚴格進行信息保密。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盡職調查工作作出統一要求并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向賬戶持有人充分說明本機構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報送義務,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幫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身份信息,不得協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資產。
第五條 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機構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并承擔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和風險。
第二章 基本定義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托管機構、投資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一)存款機構是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吸收存款的機構;
(二)托管機構是指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三)投資機構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
1.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投資、運作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2.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于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且由存款機構、托管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或者本項第1目所述投資機構進行管理并作出投資決策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3.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等以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為目的而設立的投資實體。
(四)特定的保險機構是指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機構。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上一公歷年度內,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或者在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的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包括證券、合伙權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險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資產的權益,前述權益包括期貨、遠期合約或者期權。金融資產不包括實物商品或者不動產非債直接權益。
第七條 下列機構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
(三)期貨公司;
(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合伙企業;
(五)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二)財務公司;
(三)金融租賃公司;
(四)汽車金融公司;
(五)消費金融公司;
(六)貨幣經紀公司;
(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
(一)存款賬戶,是指開展具有存款性質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帶有預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賬戶,是指開展為他人持有金融資產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以及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
1.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包括證券經紀業務、期貨經紀業務、客戶開展貴金屬、國債業務或者其他類似業務;
2.接受客戶委托、為客戶管理受托資產的業務包括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理財產品、基金、信托計劃、專戶/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其他金融投資產品。
(三)其他賬戶,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賬戶:
1.投資機構的股權或者債權權益,包括私募投資基金的合伙權益和信托的受益權;
2.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和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但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前述證券市場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認可和監管的證券市場。中國稅收居民是指中國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或者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金融賬戶是指在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識別出非居民金融賬戶之日起將其歸入非居民金融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并報送其賬戶信息。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機構登記或者確認為賬戶所有者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包括人、名義持有人、授權簽字人等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賬戶的個人或者機構。
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賬戶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權獲得現金價值或者變更合同受益人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存在前述個人或者機構的,則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據合同條款對支付款項擁有既得權利的個人或者機構。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時,賬戶持有人包括根據合同規定有權領取款項的個人或者機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一)上一公歷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占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二)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本款第一項所述收入的金融資產占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三)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下列非金融機構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
(一)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二)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三)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時間不足二十四個月且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五)正處于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六)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七)非營利組織。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人是指對某一機構實施控制的個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規則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權或者表決權的個人;
(二)通過人事、財務等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的個人;
(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合伙企業的控制人是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權益的個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對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個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權益份額或者其他對基金進行控制的個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關聯機構是指一個機構控制另一個機構,或者兩個機構受到共同控制,則該兩個機構互為關聯機構。
前款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機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和表決權。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存量賬戶和新開賬戶。
存量賬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包括存量個人賬戶和存量機構賬戶: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機構保有的、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
(二)2017年7月1日(含當日,下同)以后開立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金融賬戶:
1.賬戶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了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的;
2.上述金融機構在確定賬戶加總余額時將本款第二項所述賬戶與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視為同一賬戶的;
3.金融機構已經對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進行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的;
4.賬戶開立時,賬戶持有人無需提供除本辦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個人賬戶包括低凈值賬戶和高凈值賬戶,低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相當于一百萬美元(簡稱一百萬美元,下同)的賬戶,高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賬戶。
新開賬戶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機構開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賬戶外,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包括新開個人賬戶和新開機構賬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加總余額是指賬戶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機構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賬戶余額或者資產的價值之和。
金融機構需加總的賬戶限于通過計算機系統中客戶號、納稅人識別號等關鍵數據項能夠識別的所有金融賬戶。
聯名賬戶的每一個賬戶持有人,在加總余額時應當計算該聯名賬戶的全部余額。
在確定是否為高凈值賬戶時,客戶經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其供職的金融機構內幾個賬戶直接或者間接由同一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應當對這些賬戶進行加總。
前款所稱客戶經理是指由金融機構指定、與特定客戶有直接聯系,根據客戶需求向客戶介紹、推薦或者提供相關金融產品、服務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人員,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條件,僅由于偶然性原因為客戶提供上述服務的人員。
金融機構在計算賬戶加總余額時,賬戶幣種為非美元的,應當按照計算日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中間價折合為美元計算。折合美元時,可以根據原幣種金額折算,也可以根據該金融機構記賬本位幣所記錄的金額進行折算。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標識是指金融機構用于檢索判斷存量個人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的有關要素,具體包括:
(一)賬戶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證明;
(二)賬戶持有人的境外現居地址或者郵寄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三)賬戶持有人的境外電話號碼,且沒有我國境內電話號碼;
(四)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向境外賬戶定期轉賬的指令;
(五)賬戶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轉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轉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寄給轉交人的地址,轉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給賬戶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暫時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證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個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機構名稱以及主要辦公地址或者注冊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個人賬戶盡職調查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個人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個人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賬戶持有人簽署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以下簡稱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金融機構通過本機構電子渠道接收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電子聲明文件。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并入開戶申請書中。個人他人開立金融賬戶以及單位個人開立金融賬戶時,經賬戶持有人書面授權后可由人簽署聲明文件。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個人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選擇以下方式完成對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的盡職調查:
(一)對于在現有客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證明材料證明是現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現居國家(地區)的賬戶持有人,可以根據賬戶持有人的地址確定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郵寄無法送達的,不得將客戶資料所留地址視為現居地址。
(二)利用現有信息系統開展電子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
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現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現居地址證明材料不再準確的,金融機構應當采用前款第二項方式開展盡職調查。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對存量個人高凈值賬戶依次完成以下盡職調查程序:
(一)開展電子記錄檢索和紙質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應當檢索的紙質記錄包括過去五年中獲取的、與賬戶有關的全部紙質資料。
金融機構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可電子檢索出全部非居民標識字段信息的,可以不開展紙質記錄檢索。
(二)詢問客戶經理其客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
第二十二條 對于存量個人低凈值賬戶,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歷年度末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可以通過現有客戶資料確認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無法確認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聲明為中國稅收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聲明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對未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無需作進一步處理,但應當建立持續監控機制。當賬戶情況變化出現非居民標識時,應當執行前款規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 對于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獲得死亡保險金的受益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四章 機構賬戶盡職調查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機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機構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該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和消極非金融機構。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并入開戶申請書中。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或者公開信息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合伙企業等機構聲明不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機構可按照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
(四)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據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識別其控制人,并且獲取機構授權人或者控制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企業的,也應當進一步識別其是否同時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
(五)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機構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機構授權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機構授權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標識,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
除通過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或者公開信息能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企業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該機構為非居民企業的,應當識別為非居民企業。
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消極非金融機構。通過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公開信息確認不是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無需進一步處理。無法確認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聲明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應當按照第二款規定進一步識別其控制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賬戶持有人視為消極非金融機構。
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控制人或者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針對控制人開展非居民標識檢索,識別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可以根據現有客戶資料識別消極非金融機構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根據現有客戶資料無法識別的,金融機構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關信息。
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并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無需開展盡職調查。但當之后任一公歷年度末賬戶加總余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五章 其他合規要求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將新開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適用于存量賬戶。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委托其他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應當配合委托機構開展本辦法所要求的盡職調查工作,并向委托機構提供本辦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盡職調查,但相關責任仍應當由金融機構承擔。基金、信托等屬于投資機構的,可以分別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為第三方完成盡職調查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賬戶持有人信息變化監控機制,包括要求賬戶持有人在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賬戶持有人相關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九十日內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據有關盡職調查程序重新識別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
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賬戶無需開展盡職調查: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金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向稅務機關申報賬戶相關信息;
4.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等條件時才可取款;
5.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或者終身繳款不超過一百萬美元。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保障類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取款應當與賬戶設立的目的相關,包括醫療等;
4.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定期人壽保險合同:
1.在合同存續期內或者在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之前(以較短者為準),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費,且保費不隨時間遞減;
2.在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獲取保險價值;
3.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應付金額(不包括死亡撫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續期間相關支出后,不得超過為該合同累計支付的保費總額;
4.合同不得通過有價方式轉讓。
(四)為下列事項而開立的賬戶:
1.法院裁定或者判決;
2.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銷售、交易或者租賃;
3.不動產抵押貸款情況下,預留部分款項便于支付與不動產相關的稅款或者保險;
4.專為支付稅款。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存款賬戶:
1.因信用卡超額還款或者其他還款而形成,且超額款項不會立即返還賬戶持有人;
2.禁止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或者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的款項應當在六十日內返還賬戶持有人。
(六)上一公歷年度余額不超過一千美元的休眠賬戶。休眠賬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不包括年金合同):
1.過去三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發起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交易;
2.過去六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3.對于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在過去六個公歷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七)由我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社會團體等單位持有的賬戶;由軍人(武裝警察)持軍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開立的賬戶。
(八)政策性銀行為執行政府決定開立的賬戶。
(九)保險公司之間的補償再保險合同。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本辦法執行過程中收集的資料,保存期限為自報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關資料可以以電子形式保存,但應當確保能夠按照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提供紙質版本。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匯總報送境內分支機構的下列非居民賬戶信息,并注明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納稅人識別號:
(一)個人賬戶持有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機構賬戶持有人的名稱、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機構賬戶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還應當報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賬號或者類似信息。
(三)公歷年度末單個非居民賬戶的余額或者凈值(包括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現金價值或者退保價值)。賬戶在本年度內注銷的,余額為零,同時應當注明賬戶已注銷。
(四)存款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
(五)托管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股息總額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為人、中間人或者名義持有人的,報送因銷售或者贖回金融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托管賬戶的收入總額。
(六)其他賬戶,報送公歷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包括贖回款項的總額。
(七)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額的,應當按原幣種報送并且標注原幣種名稱。
對于存量賬戶,金融機構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無需報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機構應當在上述賬戶被認定為非居民賬戶的次年12月31日前,積極采取措施,獲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賬戶持有人無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的,金融機構無需收集并報送納稅人識別號信息。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錄國家稅務總局網站辦理注冊登記,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報送第三十五條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實施監控機制,按年度評估本辦法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進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盡職調查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建立實施監控機制的;
(三)故意錯報、漏報賬戶持有人信息的;
(四)幫助賬戶持有人隱藏真實信息或者偽造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將記錄相關納稅信用信息,并用于納稅信用評價。有關違規情形通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對于金融機構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對于賬戶持有人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已經就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事項商簽雙邊協定的,有關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與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建立涉稅信息共享機制,保障國家稅務總局及時獲取本辦法規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報送要求另行規定。
篇3
【關鍵詞】融資融券交易;券商;客戶;司法保護
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是一個國家證券市場成熟化及國際化的重要標志之一,推出融資融券業務是我國證券市場成熟化和國際化的必然趨勢要求。作為正在高速發展中的我國證券市場,融資融券業務確實會給市場帶來許多新的挑戰及發展機遇。本文正是從融資融券交易客戶作為弱勢主體的角度,探討適格客戶及其合法權益內容。
一、融資融券交易適格的客戶
證券融資融券交易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與完善的重要內容,也是證券市場風險聚集擴大、投資投機相融交的高級形式之一。正是如此,對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的投資者(即客戶)的要求也要有特別規范,以維護證券市場健康穩定有序運行。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客戶與其他一般證券交易客戶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現為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客戶在交易時具有很大風險性。為了規范其交易風險,證監會制定有關融資融券業務的規則及行政規范、規章,如2006年1月證監會《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明確符合條件的券商對融資融券規模與凈資本的比例關系。2006年7月出臺《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制定了我國融資融券業務制度,緊接著8月滬深交易所也《融資融券交易試點實施細則》,9月中國證券業協會公布《融資融券合同必備條款》和《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必備條款》,這表明證監會已為融資融券交易提供了必要的規范性文件依據。2008年4月25日,國務院《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該《條例》第四章第五節“融資融券業務”,規定了融資融券的法律內涵、券商融資融券從業條件、基本要求、風險防范等等。這表明我國證券市場融資融券業務的相關規則、措施制度均已就位,只等東風“點火”。
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客戶有其特殊的地位,客戶資格條件規定很有必要。一般可以認定其與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的券商相比,處于劣勢及弱勢狀態,融資融券交易客戶權益保護顯得非常重要。在制定有關規范時,尤其要注重對客戶資格的選定及其權益的明確保護,客戶資格選定是確保客戶權益的前提。在證券投資者中,只有一小部分符合證券融資融券交易條件要求,具有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意識及相應控制能力的投資者,才能成為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我國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工作,對客戶資格的選定,著重體現于注意風險提醒及防范。《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客戶必須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辦“四個帳戶”,即融券專用證券帳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帳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帳戶和信用交易資金交收帳戶。只有具備上述四個帳戶,才能進行融資融券業務。辦“四個帳戶”,目的在于通過登記結算公司,規范及監督客戶信用交易的實情,預防客戶或券商違規融券融資,防范券商或客戶的風險。客戶除了上述“四戶”之外,要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兩戶”,即融資專用資金帳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帳戶,目的在于預防券商非法透資、挪用客戶資金等違法行為。這表明我國對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開戶”條件,比一般證券投資者多開出“六戶”,而后者只需開出證券賬戶和保證金賬戶即可。說明對資融券交易客戶資格非常苛刻,僅在戶頭設立就如此,券商還對客戶有一些單獨的要求。如券商對客戶誠信可以進行核查,并有權制定融資融券的客戶標準,券商可依客戶身份、財力狀況、證券交易業績、風險認識及防范能力、有無違約記錄狀況、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作出是否選定客戶的決定等。
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資格條件,往往由多個部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戶商業銀行、券商等)各自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規定增加“四戶”,開戶商業銀行又要求開“兩戶”,券商則依其經營需求和客戶狀況確定客戶融資融券更具體的資格條件,這導致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資格條件處于“多頭”狀態,極不利于客戶地位的確定及其權益的保護。客戶適格條件模糊不清,集中體現于《管理辦法》和《條例》對申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客戶資格條件,未能真正明確規范化。《管理辦法》和《條例》對客戶條件要求,都主要強調兩個方面的要件:即一方面要求客戶必須辦理“六戶”(即融券專用證券帳戶、客戶信息交易擔保證券帳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帳戶、信用交易資金交收帳戶、融資專用銀行資金帳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銀行帳戶),另一方面要求券商建立客戶信譽記錄檔案,以備核查。在形式上,強調券商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格式合同[1]。《管理辦法》及《條例》對于哪些客戶可以辦理“六戶”則無明細規定,對在證券登記公司辦理的“四戶”條件也未明確。現在看來,辦理信用帳戶的起點標準究竟是多么,這并不重要了。因為客戶即使有了信用帳戶,仍不能進行信用交易,還必須選擇確定在一個券商開戶,才能進行信用交易。券商是否接受客戶,接受客戶的標準及條件,也只能由券商自己決定。如此操作,客戶適格條件就無限制了,容易導致過濫,這是融資融券試點工作忌諱的事項。
對于客戶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準入資格。《管理辦法》和《條例》的規定了“六戶”條件,嚴格意義上講,這根本不是資格條件。事實上,客戶具備“六戶”條件并不難。客戶有了“六戶”隨意就可到券商開戶,被允許從事融資融券交易。這極容易導致客戶準入資格條件標準降低,增加客戶風險隱患。筆者建議,從客戶的不同種類、多年交易記錄劃分是否是職業客戶、客戶資金量(規模)、資金性質(公、私款)、客戶屬地情況、客戶交易密集度(成交量)、近期交易業績等方面,確定客戶是否有資格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等等。在明確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客戶資格條件后,更重要還是要明確客戶的主要權利,以便能更好地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二、融資融券交易客戶權利
我國開展證券融資融券試點工作雖尚未真正展開,但已有許多規范涉及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內容,這主要集中體現于《管理辦法》和《條例》。這兩者又都是側重于強化證券交易市場、券商風險意識及規范,卻忽略了客戶權益地位及風險控制。許多條款內容幾乎都涉及證券市場風險控制和券商風險的防犯,對客戶應有的合法權益及風險的提示、防范卻規定非常之少。融資融券業務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及風險等雖都是首要考慮的問題,《管理辦法》和《條例》嚴加控制有關的風險指標,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過分強化保護券商權益、防范券商風險,往往容易導致券商對客戶地位及權益的嚴重不尊重,甚至會弱化及損害客戶利益。因此說,客戶在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中的地位及其權益,更應引起關注重視,進一步明確及強化客戶應有的權益。在筆者看來,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的客戶,應至少具有以下幾個權利:
一是融資融券交易知情權。在融資融券交易過程中,客戶對其整個交易的信息掌握及判斷,要求能有相對系統全面的資訊,客戶有權要求為其提供證券交易及融資融券服務的有關券商,提供及時準確的證券交易行情、融資融券服務業務內容、證券市場各種經濟資訊、有關投資報告及建議等。客戶的這些要求目的在于,維護客戶交易中應有交易信息權,能充分滿足客戶融資融券交易中享有證券資訊判斷選擇權的要求。在融資融券交易中,券商給予客戶享有多少融資融券幅度、客戶怎樣了解其交易進展、客戶有關帳戶的資金及證券進出情況、有無異常的情形等,客戶均可以通過正常的途徑向券商了解及掌握。由于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具有很大的風險性,客戶為了控制交易風險及把握盈利時機,及時掌控交易機遇,申報融資融融券幅度,先確保客戶能有對相關信息分析,使其對交易行情了如指掌,以便能迅速決定其投資方案。券商是否依時提供適時的交易行情和融資融券交易信息,會直接影響客戶的融資融券交易的決定,提供不正確及不準時,都將承擔相應的責任后果。
二是融資融券交易額度選擇權。在融資融券交易中,客戶的選擇權是很大的,不僅可以自主選擇交易的經紀券商,而且還可依己所需自主決定融資融券交易額度。額度選擇權對于客戶而言,是至關重要的,涉及客戶風險的自我控制及券商誠信經營等方面。作為額度選擇權,客戶非常關注,客戶既需要它能有相應的額度,以便保障客戶能行使該權,為其創造更多的財富機會,也規避其最大化的風險,從另一角度也是保護券商應有的權益,符合券商經營風險控制原理及法律法規要求。客戶對融資融券交易額度進行選擇,主要是依據自己的證券交易操作知識及經驗、券商及上市公司提供的資訊、信息等作出相應的投資決策。客戶在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并不是不加限定的,而是根據自己對證券市場的判斷,結合客戶在券商資信系統的記錄狀況,由券商給予怎樣的授信額度、融資融券額度、融券種類、融資數量、融資融券期限、追加融資融券額度、提供擔保方式等,客戶交易額度選擇權是在券商承諾上述相關條件下,進行自主選擇融資融券交易品種、幅度、數量、期限及規則要求。
三是融資融券交易保密權。客戶在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具體融券品種及融資額度、期限、價格、數量等都直接涉及客戶投資利益大小問題,因此,客戶融資融券交易及有關投資交易,券商必需給予相應的保密,不得非法向外泄露。客戶在券商開設有關帳戶,進行各種交易活動,券商對其交易活動了如指掌,一方面可以隨時查看客戶有關帳戶交易經營的風險控制情況,掌握客戶資產浮動比例,以便決定向客戶提供融資融券額度大小。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據證券市場變化狀況,及時向客戶發出有關的預警提示,催促客戶盡快把握時機,對抗證券投資風險,早作決定控制風險,或追加物權擔保,延長融資融券期限等。客戶交易保密權主要有兩層內容:一層是客戶一般證券交易的詳細資料。如買賣證券品種、交易價格、數量、成本價、成交時間等,涉及客戶證券交易的具體交易數據及參與證券市場的經營規模。另一層是客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具體狀況。如客戶融資融券品種、數量、比例、風險控制底線、擔保物種類、融資融券合同內容、客戶聯絡方式等,涉及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根本利益保障及券商應盡義務。當客戶融資融券交易保密權遭到侵害時,客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主張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維護客戶交易信息的密秘權。因此說,保護及保密客戶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的秘密,也是券商及相關主體必須遵守的義務。盡管《條例》第五章“客戶資產的保護”似乎是有關保護客戶資產的內容,其實更多的規定都涉及對客戶資金帳戶、證券帳戶的全方位監管。對于客戶的資金、證券帳戶,不僅券商可隨意監管,證券登記公司、交易所及商業銀行等都可以“查閱監管”。這是保護客戶資產,還是“透視”客戶資產。
四是格式合同修改權。為了嚴格規范券商的責任,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中國證券業協會根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制定出臺《融資融券合同必備條款》(以下統稱《必備條款》),為券商制定融資融券統一的格式文本提供了規范性文件,而且還要求券商必需向客戶出示《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這表明券商在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時,有許多強制性的統一規范要求,其目的仍是在于券商的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作為證券業協會統一制定的《必備條款》,雖明確了主要的必要條款,但它畢竟也只是屬于券商單方面的格式行為,客戶對其主要及必要條款雖難以改變,其“霸王條款”地位效力難動,但是客戶對融資融券合同的其他條款仍然享有修改的權利,并有權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議。券商向客戶出具的融資融券格式合同時,必需指明約定以下事項: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利率(費率)、利息(費用)的計算方式;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擔保債權范圍;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證金的期限;客戶清償債務的方式及證券公司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利;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的權益處理等其他有關事項。客戶除了遵循格式合同的主要內容外,還可以與券商約定更具體的條款內容,如糾紛的解決、平倉情形及程序、擔保物的補充及追償、證券交易信息查詢及汲取等。
五是券商服務選擇權。根據我國《管理辦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券商要取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是有一定的條件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券商都可以開展此項業務。具備條件并經依法核準,方能開展融資融券業務,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也只能在經核準的券商中委托交易。客戶對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券商享有自由選擇權,不能限定、強迫或欺詐客戶只能在某個有交易資格的券商開戶及進行交易,也不能非法限制客戶托轉股票、資金及轉戶的自由。但是客戶轉戶時,必需在原開戶券商辦理好所有的交易結算,融資融券交易及其相關的擔保等也必需結清,方能辦理券商轉戶手續。客戶享有依法自由選擇開戶及交易的券商,任何券商不得給予限制及設置任何障礙,更不能違規收取相關費用。
六是銷戶權。融資融券交易中的客戶,不僅有權自由選擇合格的券商開戶,而且也有權決定在某個已開戶的券商進行注銷帳戶,不再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活動,撤銷有關融資融券、信用帳戶等。客戶銷戶權與券商服務選擇權是相對應的,銷戶權是券商服務選擇權的一種特殊的內容形式,它是客戶退出融資融券交易活動的最終選擇。它一般情況下是客戶主動意思行為所示,但當客戶依法不具有《管理辦法》和《條例》所規定的合格客戶資格條件時,券商可以依一定程序撤銷客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的有關帳戶,即客戶被動銷戶。
七是客戶聯盟權。在融資融券交易中,客戶相對于券商而言,實屬于弱勢者,其權益更應受到尊重及保護。客戶作為弱勢者,還應享有客戶之間的結社權,集中體現于客戶可以聯盟組合,相互交流投資信息資源,并依法結成社團,研究融資融券客戶的相關問題及其權益保護的對策。
此外,客戶還有其他的權利,如索賠權。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活動時,由于其地位身份的特殊及受限,當遇到重大的證券經營風險時,券商會在第一時間強制就客戶證券予以平倉,確保券商的利益不受損。因此說,客戶的權益往往不易得到重視及保護,賦予客戶在其權益受損后,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這是完全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1]劉云亮:《論我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的法律制度》,載于《行政與法》2009年第1期.
篇4
一、我國現行財政資金繳庫和撥付方式
我國現行的財政性資金繳庫和撥付方式是通過征收機關和預算單位設立多重帳戶,層層下撥,多環節分散進行的。這種預算管理方式在一定時期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這種傳統運作方式的弊端也隨之突顯。其主要表現:一是重復的分散設置帳戶,導致財政收支活動透明度不高,不利于有效管理和事前、事中、事后監督;二是財政收支信息反饋遲緩,預算編制、執行分析難以及時;三是財政法律體系還不完善,資金使用缺乏事前監督,預算支出約束不強,預算確定后,執行中朝令夕改,主觀隨意性大。因此,必須改革現行的預算管理方式,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公共財政的發展要求,必須建立和完善以國庫單一帳戶體系為基礎,收入繳納和支出撥付程序規范的現代國庫管理制度。
二、國際通行做法
世界上大多數市場經濟國家的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是建立在以國庫單一帳戶和財政資金集中收付為基礎,實行規范和高效的財政資金動作方式,這已形成一種國際慣例,特別是經濟發達的國家如:美國、英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國庫管理制度普遍實行這一制度做法為:一是財政部門設立國庫單一帳戶,開設在中央銀行或商業銀行。二是財政資金實行集中收付,收入直接入國庫,支出集中支付,余額只保存在國庫單一帳戶。三是財政設立專門執行機構,設有不同形式的專門履行財政支付執行機構。四是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形成符合國情的完整的管理體系。尤其是在監督機制上,法國的國庫監督形成經濟財政部日常業務監督和審計法院事后監督。審計法院是國家最高的經濟監督機關,獨立于議會和政府,除審計國家決算外,主要是依法對公共會計師和公共支出決策人進行監督,對決策人在決策過程中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或其他問題視情節輕重,由審計法院通過檢察長向財政預算法院或刑事法院提起訴訟。對公共會計師發現問題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會計師資格、開除公職、賠償損失等處罰。
三、我國將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基本框架
經國務院批準,2001年中央6個部門率先進行了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在規范試點的基礎上,2002年將范圍擴大到38個中央部門。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框架體系已基本確立。
建立國庫單一帳戶體系,改變過去財政資金分散管理,預算單位自行開設帳戶的做法,實行國際通行的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就是將所有財政性資金即財政預算內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等都納入國庫單一帳戶體系管理。收入直接繳納國庫或財政專戶,支出通過國庫單一帳戶體系直接支付到商品和勞務供應者或用款單位。相應的撤銷各預算單位重復和分散設置的帳戶,預算資金不再撥付給各預算單位分散保存,預算單位在批準的全年預算指標基礎上,編制分月用款計劃再在批復的用款計劃額度內提出用款申請。屬于財政直接支付的工資支出,購買支出等通過財政零余額帳戶直接支付給收款人;屬于授權支付的零星支出和未納入直接支付范圍的購買支出通過預算單位零余額帳戶直接支付,形成在不改變預算單位財政管理和資金使用權限,使財政收支都按規范的程序在國庫單一帳戶體系內運作,使整個過程都處于有效的監督管理之下。
四、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必要性
(一)增強使用資金性的計劃性,從源頭上杜絕預算計劃和執行分離
傳統的管理辦法是財政部門按全年預算總額分月撥給預算單位,由預算單位自己管理和使用,資金使用不規范,搞“形象工程,拍腦袋工程”,不按預算計劃執行等違規現象普遍存在,并且屢禁不止。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后,把對預算支出總額的控制轉為對每一筆支出的控制,事后監督變為事前和事中監督。從源頭控制資金的用途和流向,加強資金使用的計劃性,有效的防止開支隨意性和擠占、挪用財政資金。
(二)預算單位財政管理職能進一步強化。
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后,無論是領導還是財政管理人員,都應從傳統的理財思想和方法中轉變過來,由于資金不再撥到單位帳戶,不可能隨意更改和變通支出項目。所以必須把工作重點向認真具體編制預算,編制分月用款計劃,申報用款申請轉變。加強單位收支的控制和管理,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和透明度。預算廣泛征求修改意見,對每一項支出都要從實際出發認真編制,詳細論證,使年度預算計劃更科學全面、更規范細化。
(三)運用現代化財政管理信息網絡系統,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建立現代國庫管理的目的是減少資金運行的中間環節,提高財政支出透明度,加強財政管理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做到實時支付,當日清算。傳統的手工作業是不能滿足此種管理要求,必須運用先進的現代技術信息網絡系統,實現預算單位網上申請,財政國庫支付局網上審核,銀行網上支付。使各類財政收支在國庫單一帳戶體系網絡中實現高效、安全運行,有效解決財政資金多環節撥付,多戶頭存款和多環節審批程序的問題。同時要求財務人員即要懂業務知識,熟悉會計電算化知識又要掌握網絡知識,由核算型向核算管理型轉變對財務人員自身能力和素質提出了更高層次的復合型的要求。
篇5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同意的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勞動部、衛生部《關于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擴大試點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提高職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與個人醫療帳戶相結合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并使之逐步覆蓋城鎮全體勞動者。
第三條 建立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是:
(一)為城鎮全體勞動者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
(二)基本醫療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與我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醫療費用。
(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職工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障待遇與個人對社會的貢獻適當掛鉤,以利于調動職工的積極性。
(四)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減輕企事業單位的社會負擔,有利于轉換國有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五)建立對醫患雙方的制約機制,促進醫療機構深化改革,加強內部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費,同時建立健全對醫療機構合理的補償機制。
(六)推進區域衛生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推進企事業單位醫療機構的社會化,逐步實現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與合理利用。
(七)公費、勞保醫療制度要按照統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方式和基本結構要統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別管理,獨立核算。
(八)實行政事分開。政府主管部門制定政策、規章、標準;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繳、給付和營運等由相對獨立的社會醫療保險事業機構承擔;加強管理和監督,保證資金的合理使用。
(九)對職工醫療保險基金實行預算內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十)建立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實行屬地原則,行政、企業、事業單位都應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醫療保險,執行當地統一的繳費標準和改革方案。
第二章 試行范圍和對象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外商及港、澳、臺商投資企業、軍隊所屬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上述范圍內各用人單位的在職職工、勞動合同制工人、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軍隊所屬企業的無軍籍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工、退(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均為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對象。
第五條 大專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費生),仍按原公費醫療管理辦法執行,醫療費用由學校包干管理。
第六條 中央駐青單位都應參加當地職工社會醫療保險。
駐縣武警部隊,暫仍按原公費醫療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 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醫療費用仍按原管理辦法執行,暫不納入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施行范圍。
第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的返聘人員,參加原所在單位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行政、事業單位非在編的臨時用工,農墾企業中非工資在冊人員以及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中的職工暫不納入社會醫療保險試行范圍,待條件具備后逐步實行。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
(一)用人單位繳費:用人單位繳費率原則上為本單位上年度實發職工工資總額的10%。在改革起步時,各州、地、市、縣(市),可根據地方財政和用人單位的負擔能力確定征繳比例。今后根據經濟發展和實際醫療費用水平適時調整。
(二)職工個人繳費:先按本人工資收入的1%繳納,今后隨經濟發展和工資增加逐步提高。
退(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繳費來源:
(一)行政機關、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差額預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醫院,按照財政管理體制隸屬關系由財政負擔。
(二)差額預算管理的其它事業單位,由用人單位和同級財政按比例負擔,其負擔比例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三)自收自支預算管理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單位提取的醫療基金中開支。
(四)企業單位在職職工從職工福利費中開支,退(離)休人員從勞動保險費中開支。
第十一條 凡列入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范圍的用人單位,都要向同級醫療保險機構報送《青海省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申請表》和《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人員花名冊》,由各級醫療保險機構核定繳費基數。當用人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到醫療保險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繳費比例,按時足額向醫療保險機構繳納職工醫療保險費,可由用人單位直接繳納或委托銀行代扣。職工個人繳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分立、兼并、終止時,必須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障費。破產企業在清算財產時,應繳足在職職工當年和退(離)休人員以后10-15年的醫療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將醫療保險費的繳交情況逐月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章 職工個人醫療帳戶和社會統籌醫療基金的建立
第十五條 職工個人醫療帳戶的建立: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50%部分,以職工本人工資(退休職工以退休費)為計算基數,按職工年齡段確定不同的比例記入個人醫療帳戶。年齡分段及比例由各地根據本地情況自行確定。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醫療帳戶。
個人醫療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職工個人所有,只能用于醫療支出,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但不得提取現金或挪作它用,職工工作變動,個人醫療帳戶隨人轉移。調省外工作的也可一次性支付給職工本人。
職工個人醫療帳戶由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也可由醫療保險機構委托用人單位代管,具體辦法由各級醫療保險機構決定。
第十六條 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醫療費用參照上年支出數的一定比例專項安排,單獨核算,單獨管理,專款專用,結余結轉,若有超支,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十七條 社會統籌醫療基金的建立: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以外的其余部分進入社會統籌醫療基金,由醫療保險機構集中調劑使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轉入醫療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儲存,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并入個人醫療帳戶和社會統籌醫療基金。
職工醫療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稅費。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凡列入醫療保險范圍并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單位,其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患病,必須持醫療保險機構統一制發的《職工醫療保險手冊》到定點醫院就醫。《職工醫療保險手冊》不得轉借他人和冒名使用。
第二十一條 職工醫療費用先從個人醫療帳戶支付。個人醫療帳戶不足支付時,先由職工自付。按年度計算,自付的醫療費超過本人年工資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但個人仍要負擔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計算的辦法,由各地根據本地情況確定個人負擔比例。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比例為在職職工的一半。
第二十二條 按照保障基本醫療的原則,特殊檢查和治療以及轉外地醫院診療等,需經醫療保險機構審批,個人負擔比例適當提高。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按照當地年社會平均工資五倍確定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所能支付的醫療費用限額,超過限額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機構、醫院、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合理負擔。各地也可探索其它解決辦法。
第二十四條 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基本醫療費用由專項安排的醫療基金支付。各地也可實行建立個人專用醫療帳戶的辦法。建立個人專用醫療帳戶的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專用醫療帳戶支付,節約歸已,其具體辦法由各地確定。
第二十五條 患有國家認定的特殊病種的職工,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全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第六章 醫療機構的配套改革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醫療事業,搞好區域衛生規劃,調整結構,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衛生資源。公辦醫療機構屬于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劃建設。醫療機構的基本建設及大型醫療設備的購置、維修,要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各級人民政府應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醫療機構的投入。要合理調整醫療機構的收入結構,適當增設體現醫務人員技術勞務價值的醫療收費項目并調整這類項目的收費標準,降低大型設備檢查收費標準,在合理用藥的基礎上,降低藥品收入在醫療業務總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十七條 實行定點醫療和定點購藥制度。凡是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職工,可根據所屬醫療保險機構的規定,在若干定點醫院選擇就醫,可以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以促使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部門負責定點醫院的審定,會同醫藥主管部門進行定點藥店的審定。
第二十八條 為明確責任、權利和義務;醫療保險機構應與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的單位簽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范圍、項目、費用定額等內容的合同。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和用藥,其費用不能在個人醫療帳戶中開支,醫療保險機構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參照上年度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人員平均門診人次費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費用制訂定額標準,試行醫療服務平均費用定額結算支付辦法。
第三十條 由衛生、財政、物價等部門與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診療技術規范、醫療保險用藥報銷范圍、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辦法、費用結算辦法、分檔次的醫療收費標準以及就診、轉診、轉院等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院要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和內部管理,規范與引導醫療行為,做到合理診療、優質服務。醫院的藥品銷售收支與醫療服務收支實行分開核算。醫院的收費標準要公開明碼標價,接受物價部門的檢查和群眾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險機構定期對定點醫院在診斷、檢查、治療等過程中執行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檢查,對違反醫療保險各項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取消定點醫院資格。
第七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根據政事分開的原則,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要和經辦機構分開。職工醫療保險基金分別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醫療保險機構和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經辦。各地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由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成立青海省職工醫療保險管理局(隸屬省衛生廳),負責全省行政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組建青海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辦公室,經辦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確保基金的安全,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醫療保險機構要建立科學的運行機制,不斷提高社會化服務水平,簡化費用報銷、帳戶結算等手續,為職工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療保險機構都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審批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制度,醫療保險機構管理服務費經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部門審批后,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款。
第三十七條 建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代表、專家代表參加的醫療保險監督組織,監督檢查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營運及管理工作,并向社會公布。審計部門定期對醫療保險基金和醫療保險機構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省職工醫療制度改革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統一領導全省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工作并負責制定政策和綜合協調。
第三十九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發展職工醫療互助保險和商業性醫療保險,以滿足基本醫療保障之外的醫療需求,但要堅持自愿參加、自主選擇的原則。
第四十條 對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圍急、危、重病人搶救治療的醫療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實行劃段,今后逐步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由省衛生廳、省勞動人事廳、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配套文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與本辦法一并實施,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有關部門施行。
由省衛生廳、省勞動人事廳分別制定行政、事業和企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三條 各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州(地、市)、縣(市)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實施細則及配套文件亦應報省職工醫療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備案。
篇6
撤銷所需要的材料有:
1、、開戶申請書企業留存聯
2、印鑒卡
3、重要憑證(沒用完的支票等)
4、基本帳戶開戶許可證等
5、帶著銀行預留印鑒及單位公章.
注意:需要把一般賬戶及其他帳戶全都消了才能撤銷基本賬戶。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篇7
一、到本世紀末,要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要與我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二、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是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改革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與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緊密結合起來,確保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為使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體現按勞分配原則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差異企業要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大力發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同時發揮商業保險的補充作用。
三、要進一步擴大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到本世紀末,將基本養老保險逐步擴大到全省城鎮所有企業職工(含私營企業雇工)及個體勞動者。勞動、工商、稅務部門要積極配合,做好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社會統籌工作。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企業養老保險制度執行,仍參加由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組織實施的社會統籌。
四、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從1998年1月起,凡參加地方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企業,負擔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負擔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過渡到20%。各地區具體過渡辦法由省勞動廳審批。
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從1998年1月起,職工按照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9年1月起,職工按照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5%繳費,以后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8%。
五、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比例。從1998年1月起,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比例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費率記入,職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在本省范圍內調動時,不變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轉移。職工跨省跨行業(國務院批準的11個系統統籌的行業)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余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繼承。
六、職工符合離退休、退職條件時,辦理有關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凡《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者,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月基礎養老金=職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0%
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者,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退職的人員,仍按本省有關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享受每年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
(三)《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則,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為保持平穩過渡,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過渡性調節金120元,分檔執行(具體檔次、標準另行制定)。過渡期間的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基本養老金=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月過渡性養老金=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4%
(四)本辦法實施后三年內退休的人員,為保證他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繼續采取新老辦法對比計算,新辦法低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差額部分可以補齊,高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最高不得超過按老辦法計發的本人養老金的10%。按老辦法計發待遇的標準工資封限政策繼續執行《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規定。
(五)《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甘政辦發〔1996〕4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的職工,繳費年限滿15年,不到退休年齡,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按國務院〔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職手續,并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七、城鎮個體勞動者和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9%進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11%進入個人帳戶。凡個人繳費累計滿15年、到達正常退休年齡者,均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八、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社會保險機構要嚴格履行經辦和管好社會保險基金的職責;財政部門要通過財政專戶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審計和監察部門要定期審計和檢查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建立健全由政府、企業、職工等各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切實履行監督職能。要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放專戶,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嚴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不得動用社會保險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確保基金的安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廳、省財政廳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下發執行。
要加強基本養老保險費用收繳工作。勞動、經貿、財政、審計、稅務、工商、銀行、工會等部門要積極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辦法,加強對收繳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將養老保險工作列入企業目標責任制進行考核。對不參加養老保險和無故拖欠養老保險基金的企業或個體勞動者,不得評為先進,不得購買小汽車,不得兌現經營者收入。工商和勞動部門要結合年檢工作,督促、教育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積極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用。
九、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工作,建立統一調劑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周轉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級財政專戶作為省級儲備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開設的調劑金專戶,專戶基金的使用權和調撥權在省上。不能按時劃轉的,由省財政廳相應扣減預算內補助經費。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為地區級儲備金,并按財政專戶管理辦法管理。
十、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盡快將目前由企業發放養老金改為社會化發放,已經實行了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地、市、縣,要加以鞏固并進一步完善。積極創造條件將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要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機構基礎建設,規范業務,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工作,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十一、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驟,關系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全局。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通力合作,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發相關文件與之不一致的,以本文為準。
篇8
一年來,區林業局按照《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江西省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及《江西省省級林業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要求,在區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在市林業局的幫助指導下,在市縣財政部門的關心支持下,圓滿完成了2017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項目各項工作,確保了公益林區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優先的目標。為總結經驗,查找不足,現將我縣2017年度實施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工作總結如下:
一、列入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范圍的公益林情況
柴桑區已納入生態公益林工程管理的面積為8.92萬畝,其中:重點公益林管護面積為5.8279萬畝,省級公益林管護面積為3.11萬畝。涉及10個鄉鎮,51個村委會,涉及778個小班。
二、公益林管護工作情況
(一)管護制度及人員配備情況
馬回嶺鎮、岷山鄉、沙河經濟開發區、獅子鎮、新合鎮、新塘鄉、涌泉鄉、江洲鎮、新洲墾殖場、城子鎮10個項目實施單位根據制定的實施方案,將全縣納入補償面積8.92萬畝公益林共劃分為40個管護責任區,落實管護人員40名。經檢查各單位均根據護林員管護區域建立了管護人員名冊,所有護林員均登記在冊。各單位在項目啟動時就制定了管護制度,安排了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轄區內公益林的管理,定期對管護人員進行全面考核。同時,通過查閱巡山記錄及走訪公益林林區周邊群眾了解到,所有護林員均按照要求進行了巡山護林,巡護工作都達到了管護要求:有巡山記錄、巡山時間達到要求(集體林和個體所有林每月不低于22天)。
(二)管護責任落實情況
根據檢查的核實情況,縣林業局與10個項目實施單位簽訂了《生態公益林管護目標責任書》簽訂面積為規劃管護面積的100%;與聘用的40名護林員簽訂《柴桑區公益林護林管護合同》,簽訂面積為規劃管護面積的100%。
三、管護人員考核情況
根據公益林管護的相關要求,每天的巡護必須有巡護記錄,有管理負責人的簽字。同時縣、鄉管理人員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對管護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杜絕以好充次的現象發生。
四、補償基金使用與管理
(一)資金撥付
為保證中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使用和安全運行,2017資金發放按照贛林資字[2017]12]號文件精神要求,維護生態公益林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審記發現的問題為導向,一條條的對照整改,真正把財政惠農補貼落到實處,讓生態補償真正惠及于民。
1、屬個人的國家級公益林,由村委會、鄉鎮林業站將原來到組的生態公益林小班實行劃細班的方法,全面落實到戶,確定到戶面積,由鄉鎮主要領導審核后,并蓋上鄉政府公章,再報區公益林辦按照面積補償標準,編制柴桑區年度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一卡通”發放表,通過區財政以“一卡通”的形式將資金發放到林權所有者“一卡通”賬戶上。
2、屬集體的公益林,集體所有的公益林,其補償資金全部由區財政直接接集體補償資金撥入該集體財政帳戶,未設置財政帳戶的集體組織,則由區財政將該集體補償資金撥入上一級管理組織財務帳戶。
(二)資金的監管
項目資金管理要嚴格執行《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及《江西省省級林業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核算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制度,設置專賬對補償資金進行核算,確保補償資金專款專用。
五、保障措施
(一)組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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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是券商的生命線,對其經紀業務也是如此,資金是關鍵的關鍵。券商收取手續費,證券交易量越多,其獲得回報也就越豐厚。總之,越多資金,越多交易,越多回報。投資者也一樣,他們買賣股票就是追求高額回報。對投資者來說,自己投入的資金越少越好,但回報要高,而且風險要小。
在利益的驅動之下,券商與投資者斗智斗勇,云譎波詭,險招跌出,證券市場因之亦波瀾壯闊、暗潮洶涌。經紀業務的相關法律和法律實踐便是圍繞資金展開的。金融產品千變萬化,名稱五花八門,但萬變不離其宗,法律方面離不開以下問題:(1)是證券的買賣還是全權委托?(2)是單一經紀服務還是全面經紀服務?(3)是經紀業務還是公開發行證券?(4)是混業還是分業?(5)經紀公司業務是否超出券商法定業務范圍?(6)是否允許差額貸款?(7)券商的法定措施和法定補救措施。
本文集合“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分析以上問題。
一、與券商經紀業務相關名詞的辯析
(一)證券的買賣與全權委托
美國的證券經紀人可分為兩類:單一經紀人和全面服務經紀人。單一經紀人(discountbroker)只按客戶指令買賣證券,并不提供任何咨詢意見。單一經紀人與股票經紀人或全面服務經紀人對應。股票經紀人(stockbroker)或全面服務經紀人(fullservicebroker)向客戶提供咨詢,(JacobD.Smith,RethiinkingaBroker‘sLegalObligationstoItsCustomers,SecuritiesRegulationLawJournal,Spring2002,p63.)同時也扮演財務顧問的角色,(JacobD.Smith,RethiinkingaBroker’sLegalObligationstoItsCustomers,SecuritiesRegulationLawJournal,Volume30Number1,p52.)在美國受制于《投資顧問法》。(參見朱偉一:《美國證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頁。)我國法律中的“證券的買賣(《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第(一)款。)”類似美國的單一經紀業務,即,通常所說的經紀業務。而全面服務中提供咨詢則與我國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相似。我國針對或涉及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法律是《證券法》、(見《證券法》第八章“證券交易服務機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暫行辦法》以及《關于規范面向公眾開展咨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2001年10月11日證監機構字[2002]207號。)關于經紀人的法律、法規越多,經紀人便越有可能違反法律規定,投資者訴訟時可依據的法律也就越多。
投資者為買賣證券而在券商處開的帳戶分為:全權委托帳戶與非全權委托帳戶。如果券商從事證券買賣,投資者開設的是非全權委托帳戶(non-discretionaryaccount)。如果券商從事全權委托業務(discretionaryaccount),投資者開設的是全權帳戶。非全權委托就是券商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證券買賣;買賣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全權委托正好相反,投資者授權經紀人決定買賣證券的種類、時間和價格等。(Stevensv.Abbott,ProctorandPaine,D.C.Va.,288F.Supp.836,839.)
美國券商的全權委托是其經紀業務引發訴訟最多的地方。股災之后,總有投資者試圖通過訴訟挽回損失,但是勝訴可能性不大,因為舉證太難,全權委托就是一種打亂仗的做法。我國《證券法》杜絕全權委托(第140條和第142條),比美國法律更加謹慎。
(二)限制全權委托是否違反“合同自由”
美國法律并不禁止客戶全權委托券商買賣其證券。美國是極端自由資本主義國家,崇尚個人冒險的自由。股市博弈,投資者甘冒傾家蕩產的風險豪睹,不愿父愛政府插手。究其性質而言,全權委托也是一種合同,在合同自由原則下應允許其存在。美國法院認定,合同自由是《憲法》第5和14修正案所確保的個人的基本權利。(32F.Supp.964,987.)依照這兩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自由。這里的自由包括合同自由。但合同自由原則也有其克星,即,立法機構出于公共衛生、安全、道德或福利的考慮,可以限制合同自由。不過,“此類立法必須合理,不得武斷,而且所選擇的方式與要取得的結果之間的關系一定要是真實的,并且有很大聯系”(57A.2d421,423.)。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經紀合同可以是全權委托。《合同法》第397條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物,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物。”但《合同法》總則部分又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可以限制《合同法》的法定權利。就全權委托而言,《證券法》超越了《合同法》。我國司法實踐中很少將合同自由提高到憲法的高度,我國也沒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明確標準和原則。但在我國立法實踐中,出于公眾目的而限制合同自由的法律障礙低于美國的有關法律。即便按照美國判例的標準,我國《證券法》限制全權委托的規定也有充分理由,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就是出于“道德或福利”的考慮。
(三)網開一面
我國《證券法》明文禁止全權委托(第140條和第142條),但以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有了很大松動,證監會制定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網開一面,允許綜合類券商從事“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是指“把投資者委托的資產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以實現最大收益”(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1年11月28日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第1條,證監機構字[2001]265號。)。這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應該包括了全權委托,其形式可以是全權委托帳戶。受托投資管理業務與全權委托本質上相同,是一種關系、兩種表述。
就證券業務而言,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就是投資者將資金交給券商買賣證券,這就是一種經紀業務。文字上經常有游戲可做,但文字游戲的空間還沒有大到我們為伊人起個新的芳名,便可以硬說她是神女下凡轉世。證券法涉及經紀業務,沒有必要指鹿為馬。《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制定者之所以這樣閃爍其詞,就是因為他們是在悄悄更改《證券法》的內容,而且變動超出了非本質性的修正。
《證券法》明列了綜合券商的三項業務: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營銷業務。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特別增加了“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按照《證券法》第129條,證監會確有權力對券商網開一面,允許它們從事《證券法》沒有列出的業務。該條規定,綜合類券商可以經營“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但是《證券法》還有第142條,該條明確禁止經紀業務的全權委托。
法律有許多作為支撐點的原則,其中一條就是堅持錯誤。比如,香港《基本法》五十年不變,錯了也不變。《證券法》生效僅幾年,部門規章便對其做重大改變。《證券法》1999年7月生效,2001年11月各方就按捺不住,以《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修改了《證券法》的重要內容。從1988年3月的《關于促進中國證券市場法制化和規范化的政策建議》一文問世,到1999年7月《證券法》生效,其間有十年左右的時間,有十年的時間思考討論證券法的方方面面,而且既有美國的前車之鑒,又有我們自己的豐富實踐,立法上不能說沒有優勢。可是,十年制定的法律,兩年不到便要傷筋動骨。除了我們的見異思遷之外,也是因為當初思考不周,缺乏認真探討所致。
此外,以一個行政部門的規章來修改全國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對法律的不敬,思想上容易引起混亂,使人們無所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定,“以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有關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是國務院一個部門制定的規章,是《證券法》的下位法,中間還隔著一級法規,以《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來改變《證券法》的內容顯然不合適,不利于我們的法治建設。
(四)是信托責任,不是誠實信用責任
按照證監會《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的規定,券商受托業務中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第三(二)1款。)但這里用誠實信用的標準低了,券商對客戶的責任應該是信托責任,而不是誠實信用責任,信托責任高于誠實信用責任。所謂“信托責任”(fiduciaryduty),就是業務中將他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West,p625.)全權委托經紀人對客戶負有信托責任,即,經紀人必須全心全意地為客戶服務,為其客戶挑選最好的股票,謀取最大的利益。信托責任通常適用于受托人或監護人,是民事關系中的最高責任。投資者將資金托付給券商生財,券商還就此收取費用,券商當然應該盡心侍奉。何況,券商還有自營,買賣自己的股票,有利害沖突,券商理應嚴格要求自己。
誠實信用是我國目前用得很濫的一個名詞,而且用起來大多是望文生義。該用良知或信托責任的地方,卻經常錯用了誠實信用。誠實信用要求券商不做有損于客戶的事,損人利己合法也不做。按照《美國統一商業法典》,誠實信用是指商人在事實方面誠實,并遵守商業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美國統一商業法典》,2—103(1)。)而信托責任下券商與客戶的關系就是理想社會中公仆與主人的關系,券商必須全心全意地為客戶服務,為客戶謀求最大的利益。良知是指底線道德,即,盡管我們說違心的話,做違心的事,但有些慌話不能說,有些壞事不能做。比如證券行業,盡管追逐利潤有時已經到了為富不仁的地步,但不能搶孤兒寡母口中的面包,否則就是傷天害理。不過,今天良知與誠實信用之間的界線似乎越來越小,證券市場就經常搶弱者的錢,搶雇員的退休金。
《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2001年制定,在此之前信托責任概念已經引進中國。1994年8月27日公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已經引進了信托概念。《條款》第113條和115條都明確提到,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行使其職權時,“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也規定了受托人的信托責任,即“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信托法》第25條)。
從時間表上看,制定《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時,證券監管部門已經有了重量級的海歸人員,域外知名人士也已身居要位。在這種情況下,受托理財規定中用“誠實信用”的責任,而不用“信托責任”,不知是否有什么深意?不過,是誠實信用責任還是信托責任,不僅僅是抽象的學術之爭,而且有重大的實際后果,對訴訟會產生很大影響。如果是信托責任,對券商的責任要求就更高,投資者訴訟便更容易勝訴。例如,如果券商有信托責任,原告對被告的意圖的舉證責任就可以放低,被告雖無主觀意圖,但其行為如果是一種妄為(reckless),也有可能判被告有民事責任。如在美國聯邦法院的有關判例中,一家投資銀行的合伙人沒有向客戶披露有關交易的重大事實。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一種妄為,違反了10b-5.(SundstrandCorp.V.SunChemicalCopr.,553F.2d1033(7thCir.1977)。)10b-5是反欺詐條款,通常情形下是需要由原告證明被告的主觀故意的。
二、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
為了籌集資金,券商有時不惜挪用投資者的保證金。但首先必須投資者來開戶,有投資者開戶才有保證金可挪用。所以,券商的第一步是設法吸引客戶,客戶資金到位后如何烹調是第二步。但股市失手后投資者大多裹足不前。券商便巧立名目,推出種種誘人的金融產品。然而,萬變不離其宗,券商牢牢抓住投資者的一個心理,就是投資者要的是只賺不賠,最低限度不能賠。券商金融產品隨之便有兩大特點:保底與全權委托。
因為是保底,所以便是全權委托,如果純粹是證券買賣,則完全是由投資者自己買賣證券,別人無法為其保底。投資者的理想是在市場游戲中,贏利歸自己,損失歸別人,但很難有這樣的好事,股市就更沒有這樣的好事。再者,券商并不相信那些出資的投資者,券商要自己操盤或是由其信得過的人操盤。金融產品的要害就是投資者出資,由券商游戲博弈。只要牢牢把握住這點,許多復雜問題便迎刃而解。
我國券商歷史雖短,但已推出過不少金融產品,其中的重要實踐之一就是“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涉及券商權限以及證券定義等問題,但爭執仍然集中在保底和全權委托方面。
(一)不識廬山真面目
2003年5月15日證監會公布了《關于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規定,“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合受托投資”)是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集合投資計劃”。集合受托投資是證監會發明的新名詞,其原形為何物,我們大多沒有見過,只能從媒體報道中見到只鱗片爪,拼籌還原為集合受托投資。有的報紙介紹如下:
5月初以來,此類計劃已出現近十個。意思差不多,就是由銀行出面,吸引儲戶加入,再把錢交給券商去證券市場運作。金融機構賺管理費,儲戶則有機會享受證券投資的高回報。賠了怎么辦?銷售人員說,咱有保底,比一年期儲蓄利率高。(張越:《券商銀行手難牽》,《南方周末》2003年5月29日。)
很遺憾,沒有集合受托投資的代表性文件。國內研究法律,即便是事后,有關事實也說不清楚。訴訟是認定事實的有效手段,至少法律上認定事實是如此,但我國國內法院的判決書短而又短。即便是這樣的判決書,查閱也很不方便。其他方面掌握的事實難免不是一面之詞。媒體報道也不是可靠的事實重述,但因資料有限,只能借助媒體報道,因為媒體報道畢竟是已經公開了的報道。
(二)法定業務范圍的限制
集合受托投資受到法律上的一系列限制。首先,集合受托投資有可能超出了券商的法定經營范圍。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經紀類券商可從事的業務是:證券的買賣;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登記開戶。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綜合類券商除可以從事經紀券商的業務之外,還可以從事的業務有:證券的自營買賣;證券的承銷;證券投資咨詢(含財務顧問);受托投資管理;以及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證券法》第129條;《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
“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這是關鍵的一條。也就是說,券商只能從事法律明示允許或證監會批準的業務。《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是行政規章,不是行政法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要求,“公司的經營范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該依法經過批準”(第11條)按《公司法》的規定,僅有《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還不足限制券商的業務。但《證券法》也有相同規定,即,“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第129條)。《證券法》第131條更強調,券商必須“提出業務范圍的申請,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證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這就是緊箍咒,是否超出法定范圍,要由證監會來決定。
非常明顯,立法者對券商業務范圍限制得很緊。券商是金融機構,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其經營范圍有嚴格的法定限制,因為金融機構產品的風險比較大,而且“極易引發社會風險”。而券商躲躲閃閃,不肯向證監會報審其新業務或創新產品,其本身就說明券商知道自己的產品有很大問題。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已經規定,只有綜合券商才能經營受托理財業務。既然《通知》將集合受托投資定性為“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一種新形式”,受制于相關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參見該《通知》第1條,第2條第(三)款。)那么只能由綜合券商經營此類業務,經紀券商不得染指。
(三)不得保底
從《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到《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推出受托理財,是監管防線的的后撤,但券商不得對客戶投資者保底這條限制沒有退。《證券法》第143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受托理財買賣證券,當然也不能保底。《通知》第二(一)款再次強調:證券公司不得以書面或者口頭、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諾承擔投資損失、保證投資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資收益預測的,應當有充分的根據,并以書面方式明確說明所作預測僅供委托人參考,投資風險由委托人自行承擔。
既然如此,集合受托投資保底便違反了法律規定。
(四)可以零點,但不能包席
集合受托投資所籌資金哪里去了?券商拿去買賣證券了,資金到了券商那里,券商便憑自己的好惡買賣證券,是一種全權委托。集合受托投資是全權委托,盡管改頭換面,但改變不了其性質,四不像仍然是鹿類。法律禁止某一類行為,但不可能毫厘不差地對號入座。
我國《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買賣股票,而且兩條前后呼應,反復強調。《證券法》第140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證券買賣;買賣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證券法》第142條又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有點像到餐館用餐,零點不同于包席,菜一多店家就有太多的回旋余地。同樣,全權委托有其致命弱點,券商利用客戶的帳戶過度交易是其中之一。借用客戶帳戶猛烈交易,是一種不能克制的欲望;多收手續費(通常按交易收費),同時也為券商提供可以反復利用的資金。
(五)是“集合受托投資”,還是“證券”
“集合受托投資”是證監會為新生事物所創造的新名詞,國內外屬于首創。但類似的金融產品美國半個多世紀前就已經有過,美國法院受理過許多有關訴訟,對其定性、定量都有很全面的分析。按美國法院的判例,集合受托投資有可能被視為是一種證券,不在證交會處登記就不得發行。即便集合受托投資不被視為是全權委托,也還是有可能違反了《證券法》。
為了追逐最大的利潤,不少人想方設法繞過“證券”這個范疇。只要不是證券,證券法就不適用,證券監管機構就無權介入。但《證券法》下的“證券”是廣義上的證券,《證券法》第2條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規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盡管我們的《證券法》沒有細化證券的定義,法院也沒有判例加以闡述和發展,但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
依照美國法院的判例,投資合同可以是證券的一種形式,只要“投資者將資金投資于一共同的業務,并僅僅依靠他人努力既可獲取利潤”。“共同業務”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一處,“僅僅依靠他人努力”指投資者的回報不取決于投資者本人的努力,而是取決于其他人的努力。(SECv.W.J.HoweyCo.,328U.S.293(1946)。)美國證交會訴阿奎聲波產品(1982年)便是一例,被告向眾多的投資者出售其經營許可證。法院認定,投資者投資于一個共同業務,并期待他人的努力來獲取利潤,所以這種經營許可證也是證券。(SECv.AQUA-SONICPRODUCTS687F.2D577C2DCir1982.)
集合受托投資很像構成證券的投資合同,諸多儲戶“僅僅依靠”券商的“努力而獲利”,而且其帳戶資金又被券商攪在一起,構成“共同業務”。股市的全部斗爭便是披露與規避披露、欺詐與反欺詐的博奕。只要掌握這兩點,在錯綜復雜的股市斗爭中就不會迷失方向。如果金融產品被視為證券,那么就要走公開發行的程序,披露相關的材料。我國在這方面比較粗放,喜歡用非法集資或非法融資等寬泛的概念。
有一種觀點是,美國的全權委托帳戶也構成了證券,因為投資人依賴他人努力獲利,而且許多資金糾集在一起。但美國有個說法,即,全權委托帳戶不是構成證券的投資合同,除非許多帳戶匯集在一起構成“共同事業”。但其中的關系似是而非,券商不可能為每一個帳戶安排一位經紀人(成本太高)。美林公司經紀業務以一千萬美元以上的超級客戶為追逐目標。十萬元以下的投資者都由兩個電話中心的460工作人員批發服務。(TheNewMerrillLynch,BusinessWeek/May5,2003.)美國券商一個經紀人平均要負責幾十個帳戶,一大批經紀人糾集在一起,難免達成某種默契,呼風喚雨,調動許多帳戶。這就難免不構成共同事業。
(七)加強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溝通
對于集合受托投資,證監會表現得很猶豫。證監會以機構部名義發出通知表態,但語氣不那么自信,措辭比較閃爍,并沒有明說集合受托投資違反法律。《通知》中說:“
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受托管理業務的一種新形式,與傳統的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相比,這一形式涉及的當事人較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比較復雜,管理要求較高,難度較大,如處理不當,極易引發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
《通知》只要求券商將有關材料報送證監會審查,并對不規范行為“進行糾正”,但并不要求券商立刻撤消合同。《通知》的措辭是溫和的,將集合受托投資稱為“金融產品,”很尊重券商的勞動。
既然如此,不妨大家一開始便懇談,從《通知》那種溫和的語氣看,也有回旋的余地,至少有商討余地,《通知》表示以后要再出規范意見(第2條)。但我們缺乏公開書面筆談的習慣和方式,習慣于口頭的非正式交流。美國是通過無異議函開展市場人士與監管者之間的討論。中國也曾推出無異議函,但效果并不很理想。(參見朱偉一:《中、美法律無異議函比較》,《中國證券期貨》,2003年6月號,第42—45頁。)
三、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商業銀行與券商是混業還是分業?這也觸及券商經紀業務的深處。按中國目前的法律,商業銀行與券商應該分業。但美國已經完成了從混業到分業,又從分業到混業的過程。此處并不詳論分業或混業的利弊,只是討論兩個法律問題:(1)如果是分業,誰來監管?(2)商業銀行經紀業務的定性。
(一)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分業主要是為了防止商業銀行資金流入券商處。在美國,作為《1933年銀行法》(TheBankingAct)的一部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限制商業銀行的證券業務,禁止商業銀行擁有經紀券商或從事經紀業務。
在我國,1995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集合性受托投資能否被視為是“銀行從事股票業務”難以確定,但該條至少說明立法者對混業抱否定態度。同法第47條又強調:“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集合性受托投資是否是銀行“違反規定提高……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商業銀行監管者如果愿意介入,此問題至少可以一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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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誰來監管
《證券法》第133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此話看似多余,因為資金違規,自然不能進股市,而且“違規流入”也又難以界定。但這句話卻表現了一種傾向,表現了一種原則,即,立法者視銀行違規資金為股市的大敵。這就是所謂的立法意圖。如果立法者不是這個意思,如果立法者有相反的意思,立法者完全可以說:“只要沒有違規,銀行資金可以進入股市。”同一個意思,兩種不同的表達方法,其側重點自然不同。
該條規定的文字也值得推敲。“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為什么不說“進入”,而說“流入?”可能沒有什么含義,只是立法者的隨意或筆誤。同句中的“股市”一詞就可能是立法者的隨意。“股市”與“證券市場”是可以互換的同義詞,但嚴格說,證券市場一詞含意更廣,證券不僅包括股票,還包括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證券。那么此處的“股市”是通用還是特指?法律不怕重復,盡量避免使用同義詞,不同的名詞就有不同的含義,除非法律另有說明。《證券法》第7條用了“證券市場”,沒有必要與“股市”一詞疊用。那么此處“股市”是特指股票市場了?也不太可能,因為資金監管不可能只涉及公司股票,卻對公司債券或其他證券放任自流。即便立法者是特指股市,也應該用全稱“股票市場”。法律強調嚴肅、嚴謹,盡量不用簡稱或縮寫,即便要用,也會有全稱出現,然后在括號內寫出簡稱。《證券法》對“股市”一詞不是這樣安排的。同樣,“流入”可能是立法者的隨意,但也可能是立法者的匠心,要我們對違規資金嚴加防范,嚴防違規資金悄悄地進入股市。
“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這句話的重要意義還在于,只要銀行資金違規進入股市,證券監管機構就可以聞風而動,堅決加以制止。《證券法》里有這句話,銀行監管的法規與證券監管的法規便連接在一起。銀行資金違規進入股市,銀行監管機構可以出面,證監會也同樣可以出面,目前有些奇談怪論,提出分業后應該由銀行監管機構監督,言外之意是證券監管部門過于攬權。中國有的著名金融學家也持這種觀點,(張越:《券商銀行手難牽》,載于《南方周末》2003年5月29日。)顯然是沒有仔細研究《證券法》的相關規定。
當然,混業還是分業,主要是銀行監管機構所關心的問題,因為風險主要在商業銀行,而且商業銀行比券商更難以承受風險。1999年美國國會廢除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在此之前美國商業銀行首先說服聯邦儲備委員會,對商業銀行的邊緣性證券業務網開一面。對券商蠶食商業銀行業務,美國監管者一般比較寬容。我國商業銀行確實受到特殊待遇。國內商業銀行壞帳不斷,監守自盜的情況時有發生,我國《刑法》也規定了單位犯罪,但很少見過銀行作為單位受到處罰。中國銀行紐約分行被罰巨款,但那是美國銀行監管機構所為。那么國內商業銀行為何如此受到厚愛?這恐怕不是法律能夠回答的問題。
(三)商業銀行經紀業務的定性
我們有的同志過于簡單化,將混業等同于商業銀行將資金直接借給券商,生利后立即收回。其實,美國的混業主要是指商業銀行下可擁有從事承銷業務或經紀業務的子公司。分業側重承銷和經紀業務這兩大塊券商業務與商業銀行是否分離,但更關注承銷業務的分離。美國銀行首先在經紀業務方面突破了分業的界線。美國《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沒有廢除之前,商業銀行可以擁有從事單一經紀業務的券商,將其作為自己的全資子公司。(SecuritiesIndustryAssociationv.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
在爭取混業的斗爭中,商業銀行始終比券商積極。混業金融機構大多也是商業銀行收購券商,花旗集團、德意志銀行都收購了券商。立法者和監管者主要也是擔心商業銀行的風險,商業銀行的資金更多,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更大,儲戶損失了也不好善后。而券商本來就是游戲風險,投資者也是博弈風險,買賣股票失手很難委過他人。
長期以來,美國法律對商業銀行的經紀業務避而不提,但最近的法律有了修正,列出商業銀行可以從事的經紀業務,其中包括:(1)為第三方經紀業務做的安排(thirdpartybrokeragearrangement);(2)信托業務(trustactivities);(3)得到許可的某些證券交易(certainpermittedsecuritiestransactions)如,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acceptances);(4)商業匯票(commercialbill)以及受豁免的證券(exemptedsecurities);(5)某些股票購買計劃(stockpurchaseplans);(6)證券交換帳戶(swapaccounts);(7)關聯交易(affiliatetransactions);(8)私募(privatesecuritiesofferings);(9)保管業務(safekeepingandcustodyactivities);(10)確定的銀行產品(idenfifiedbankingproducts);(11)地方政府的債券(municipalsecurities)。(GLBAsection201,SEA.)
其中,確定的銀行產品(identifiedbankingproduct)包括:存款帳戶、儲蓄帳戶、存款證明或由銀行出具的其他存款憑證;銀行承兌;任何交換協議,包括售給合格投資者的信貸交換和股權。(GLBAsection202,SEASection3(a)(5)(C),15U.S.C.Section78(a)(5)(C)。)
四、美國的差額貸款
美國券商從事經紀業務的利器之一是差額貸款,這是中國證券市場中所沒有的。
(一)投資者借錢博弈
美國投資者向經紀人下單,購買股票,但只需要支付證券市價的50%的現金,其余部分向經紀人賒帳,產生“差額信貸”(margincredit)。投資者就此在經紀人處所開帳戶稱“差額帳戶”(marginaccount),以此方式進行的交易稱“差額交易”(margintransaction)。如果經紀人要求客戶追加現金,就是“差額追加要求”(margincall)。
差額信貸幅度可以上下浮動,微調流入股市的資金。如果股市價格過高,可以提高投資者交付的現金額,由通常的50%加到75%,以免股市場泡沫過多。(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altion,p973-976,1991WestpublishingCo.)
美國調節股市場資金的主要杠桿是利率,利率下調后借貸成本降低,流入股市的資金隨之增多。我國情況特殊,利率對流入股市的資金的影響不大,如果引入差額信貸,微調有可能反而成為調節的杠桿。
(二)是證券法還是銀行法
差額信貸涉及證券交易,本來應該適用證券法,并由證交會監管。但《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節和第8節規定,由美國聯邦儲備局(以下簡稱“聯儲局”)負責。差額信貸并不涉及商業銀行的風險,但關系到貨幣政策、貨幣投放量、信貸和利率等宏觀問題。宏觀調控并非證交會所長,所以借重聯儲局。對券商差額信貸業務的監管仍然由證交會負責。
聯儲局只管規范發放差額信貸時的差額比例,不問以后發生的變化。如果以后股價下跌,差額信貸的比例自然隨之發生變化。比如,假設差額信貸的最大限度是50%,那么客戶購買市價為4000美元的證券時只需實際支付2000美元,其余2000美元可以是經紀人的差額信貸。如果證券的市價下跌到2500美元,為保持50%的差額信貸,客戶必須補交750美元,將其債務降到1250美元。但聯儲局并無此規定。
而美國的交易所有規定,其成員發放差額信貸必須與現金有一定比例。例如,紐約證券交易所“維持差額規則”(marginmaintenancerule)。還以上文市價4000美元的證券為例,初始差額信貸還是50%.假設證券市價跌至2500美元,按照維持差額規則,客戶差額帳戶上的現金至少要相當于客戶所持股票價值的25%,那么,當股票市價由4000美元跌到2500美元時,客戶必須增交差額現金,將差額現金增加到625美元,將其債務降低到125美元。
此外,聯儲局的規定只適用于股票證券,政府證券和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除外)不受限制,因為此類證券的風險本來就比較小。
柜臺交易本來沒有差額信貸,業內曾認為此類股票并沒有貸款價值。1968年,美國的相關法律做了修改,允許柜臺交易開展差額信貸業務。聯儲局對此類證券的種類有詳細規定。
(三)出了問題怎么辦
按美國證交會的規則,經紀人必須向其客戶披露以下內容:(1)差額信貸的利率以及利率換算方法;(2)客戶所持證券對券商的利益所在,以及追加差額現金的條件。(Rule10b-16.)如果券商沒有披露并因此造成客戶的損失,則券商必須做出賠償。該規則得到聯邦上訴法院的肯定。(Liangv.DeanWitter,540F.2d11007(D.C.Cir1976)。)
美國法院曾經一度允許客戶經紀人,即便經紀人過度發放差額信貸并不是為了誘使客戶增加交易。但1970年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做了修正,規定借款者也必須遵守差額信貸方面的規定。如果出了問題,客戶也可能有過錯,無權向經紀人索賠。(1934SecuriliesExchangeAct,Section7(f)。)證券法的主旨是保護中、小投資者,但差額貸款方面的法律宗旨是防止投機,不是保護中、小投資者。(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alition,p973-974,WestPublishingCo.)
(四)投機與泡沫
差額信貸最大的危害是投機和投機有可能造成的市場泡沫。差額信貸的雙方都是投機,投資者超值買賣證券,券商貸款促成投資者買賣證券,以收取交易費。如此循環演變,股市就可能出現泡沫。差額交易方面的違規行為難以發現。只要當事雙方不說,別人就不會知道,只要客戶賺了錢(或是不賠錢),客戶多半不會說,結果隱瞞了許多問題。
(五)差額信貸引入中國的法律障礙
如果我國引進差額信貸,法律上會有兩個障礙:《證券法》第35條和第141條,關鍵是后一條。
《證券法》第35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現貨交易(spottrading)指商品市場以現金交易,與期貨交易相對。有人認為,差額信貸就是信用交易,為中國《證券法》所不容。
但差額信貸不是信用交易,差額信貸只是一種信貸,是公司短期融資的常見方法,公司購物時經常賒帳,消費者購買商品有時也是先拿貨、后付錢的。證券也是一種商品,一種比較特殊的商品。差額交易不同于買空賣空,差額交易是現貨交易,在實實在在的證券,而且是投資人名下的證券,也有交割,只不過證券用作質押。
法律障礙出自《證券法》第141條。該條明文要求,券商為客戶買賣股票,必須“以客戶資金帳戶上實有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融資的含義很廣,包括各種形式的信貸,差額信貸難以繞過這一法律限制。要名正言順地引進差額交易,就必須修改這條規定。
五、法定防范措施
證券市場轉移財富之快,可以用秒來計算。券商借助風險弄潮,盡量把風險送給他人,把利潤留給自己。但風險也是券商的大敵,券商也有失手的時候。券商處有投資者大量的保證金,券商突然破產,投資者有可能蒙受巨大損失。券商自己有內控機制,以防范風險。但立法者并不相信券商,所以又給券商強加了法定防范措施和補救措施,其中主要的有:(1)資本金規則;(2)增資擴股;以及(3)勒令破產。凈資本規則中、美兩國都有,增資擴股是中國特色,而勒令破產則是美國的做法。
(一)凈資本規則
《證券法》規定了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綜合類券商和經紀類券商的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分別是五億人民幣和五千萬人民幣(第121條)。金額似乎很大,但有可能是虎頭蛇尾,因為規約的限制只反應了注冊資金到位那一刻的情況。即便券商從來沒有秘密抽出資金,也還有問題,券商的債務有可能大于凈資產。
這就有了凈資本規則的規定。《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綜合券商的凈資本不得低于兩億元,經紀類券商的凈資金不得低于兩千萬元;券商資本金不得低于其對外負債的8%.(《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3條。)《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凈資本低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額的20%,或者比上月下降20%的,必須向證監會報告。
美國也有凈資本規則,用于監督券商的財務狀況,以確保投資者的利益。首先,由美國證交會在《證券交易法》下制定了凈資產規則(netcapital)。(此處凈資產的英文也可以是“networth”或“netasset”。)依照該規則,券商的資產必須多于債務,而且至少多出25000美元(如果券商不代客戶持有其基金或證券,則凈資產多出5000美元即可)。但還有問題:盡管凈資產不變,債務本息的多少也影響到風險的大小,而且資產本身也會在短時間內大量貶值。所以美國證交會的規則,券商債務與流動資金的比例是15∶1,或是說券商的債務總額不得超出其凈資產的1500%(券商營業的第一年中,該比例不得超出800%)。如前所述,證監會為中國券商規定的比例是,券商資本金不得低于其對外負債的8%.
凈資本是公司的凈資產減去可能難以全額兌換為現金的債務。按我國的規定,凈資本是指公司凈資產中具有高度流動性的部分,用公式表示:凈資本=∑(資產余額×折扣比例)-負債總額-或有負債。凈資本的換算比較復雜,證監會制定了專門的換算表格。(見2000年9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的通知》。)
(二)增資擴股
為解決券商資本問題,中國證監會還有一道殺手锏。“在特殊情況下,為及時化解風險,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增資擴股。”(《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11月23日,證監發[2001]146號[2000]223號。)這種不斷增資擴股的做法也有負面影響,就是以不斷續錢的辦法來暫時掩蓋矛盾。盡管各方可能都有良好的愿望,希望度過危機后問題會自動消失,但實際上經常事與愿違。擴股本身并不會消除券商的內在問題和缺陷,結果資金成了遏止問題的堤壩,水高堤也高,形成了堤上河。在河下行走的人即便是暫時安全,也是提心吊膽,深怕那天堤壩不靈坍塌下來。
增資擴股并非總是良策,券商也有需要壯士斷臂的時候。發展本身也并不一定是包治百病的良藥。券商不僅要會大踏步前進,也要會大踏步地后退。這點美國券商似乎有可借鑒之處。遇到股市長期低迷的時候,美林公司便調整戰略,主動放棄一些經紀業務。(TheNewMerrillLynchBusinessWeek/May5,2003.)市場低迷時,我國券商也普遍抱怨難以維持。既然需要減少,券商就應該收縮業務,而不是去增資擴投。營業部可以是券商的重要創收單位,但也需要巨大的開支維持。交易減少后營業部就有可能成為券商的負擔。可是我們看不到券商對營業部成本效益以及其他方面利弊的分析,這種情況下增資擴股恐怕于事無補,無助于化解風險。
券商總是強調自己缺少資金。不錯,資金對券商來說確實很重要。但券商之所以缺少資金,大多是因為其經營不善。券商不能總是以發展的名義不斷要求國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券商不能自己不斷陷入困境,又不斷要求政策傾斜。法律和政策的傾斜實際上是分配財富的一種形式。美國大法官霍爾摩斯更是直接了當,就說“財產是法律的產物”。(InternationalNewsServicev.AssociatedPress,SupremecourtoftheunitedStates,248U.S.215,1918.)券商遇到險情便增資擴股,可能有利于維持券商業內人員的生活水準,但恐怕無助于證券市場和券商本身的健康發展。允許或放任券商低成本籌資,無助于券商克服內部的不足,反而使得它們有更多的機會寅吃卯糧。中國券商不是上市公司,財務不對公眾公開,很容易導致超前分配。總之,券商不可能因為能夠較輕易地獲得資本而克服其內在的弊端。
如果券商業務做的好,資金不會成問題,自然會有人要求入股。高盛名列美國券商前茅,1987年,日本住友銀行主動投資5億美元(回報是分享高盛125%的利潤)。公司上市也是一籌資的重要途徑,美國的大券商大多已經上市。但美國券商上市也是近年的事。在此之前,美國券商籌資的重要途徑之一便是內部積累。1992年,美國券商高盛的兩位合伙人魯賓和佛里德曼各自的收入都在2500萬美元之上,但他們只拿出幾百萬用于個人消費,其余都作為對高盛的再投資(DougCampbell,GoldmanSachs,LisaEndlichretold,p7,PearsonEducationLimited,1999.)。
(三)清盤,美國的辦法
依照美國《投資者保護法》,證交會或任何自我監管組織都可以報警,只要它們認為某家券商可能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者的義務。警報發出之后,再由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來判定,券商是否有可能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者的義務。
法官如果認定問題確實嚴重,可以下令清盤(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lation,1991,WestPublishingCo.,p972.)(按美國破產法的規定,券商破產后不得重組)。
六、結論
與美國同行相比,中國券商在籌資方面受到的法律限制比較多。《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和差額貸款。雖然實踐中全權委托已經網開一面,但畢竟不是名正言順。差額貸款至今仍然完全是個。那么我們是否應該以發展的名義奮起直追,趕上和超過美國的做法呢?許多方面似乎有這個呼聲,但中國的配套環境和配套法律與美國的相去甚遠,此市場不是彼市場。
中國證券市場對我們的法院、法官翹首以盼,盼望他們能夠出來為各方擺事實講道理。盡管法院、法官對“加強法治”談的很多,但對證券訴訟卻裹足不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同年2月1日該《規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關證券訴訟,但有一個先決條件,就是被告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或是已經被刑事定罪(第5條)。這樣一來,投資者民事訴訟的權利便受制于政府部門的決定和行動,投資者保護缺少了很重要的一部分。
篇10
企業銀行是指通過專用通訊線路將企業與銀行的計算機聯接,為企業提供遠程(如在辦公室)查詢、轉賬、金融信息查詢等各種金融服務。
基本存款賬戶是辦理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主辦賬戶,經營活動的日常資金收付以及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均可通過該賬戶辦理。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是開立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前提。按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一家單位只能選擇一家銀行申請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應填制開戶申請書,上述規定的證件,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鑒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并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發的開戶許可證開立賬戶。符合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存款人,已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的,可以根據其資金性質和管理需要另開立一個一般存款賬戶。
存款人不得因開戶銀行嚴格執行制度、執行紀律,轉移基本存款帳戶。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轉移基本存款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其核發開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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