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經營的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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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進一步轉變市場監管方式,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的,應當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刪除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 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機關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改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進行標注。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名稱、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5年的,記錄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保證數據的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的外,其他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等公示本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罰案件信息。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篇2
第一條 為規范煙草市場經營秩序及其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是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許可證)。
第三條 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是卷煙、雪茄煙、煙絲。特種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是外國卷煙、雪茄煙、煙絲。
第四條 凡從事煙草專賣零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照《專賣法》和《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向當地煙草專賣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按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地域,亮證經營。
第五條 零售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是當地煙草專賣局。特種許可證由當地煙草專賣局審核后報省煙草專賣局批準發證。
第六條 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實行一店一證,并備檔登記入網,由當地煙草專賣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申辦零售許可證(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租賃門面經營的合同期不少于一年,主營為百貨、副食、南雜或賓館(飯店)。
(二)企業法定地址在經營場所所在地,個體經營的,應有當地常住戶口或者有效合法居住證明。
(三)辦證人有自主經營能力,誰持證、誰經營。
(四)注冊資金城鎮在2000元以上,鄉村在500元以上。
(五)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申辦零售許可證(Ⅱ)的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殘疾人或者夫妻雙方都是下崗職工;(二)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夫妻雙方年滿60周歲的老弱人員;(三)有當地的合法居住證明(四)持證人能自主經營。
第九條 申請領取特種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有固定經營店面;(二)有相應的資金;(三)申辦人為超市、商場、二星級以上賓館、大型餐飲店;(四)持證人自主經營。
第十條 申辦零售許可證程序為:(一)申辦人持申請書、戶口、身份證、住地村、居委會證明材料、經營門面有效證明(合同)等到當地煙草專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領取并填寫煙草專賣許可證申報表;(二)煙草專賣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天內派人實地勘察,寫出實地勘察意見書,經負責人審核后,連同其它申辦材料一并交當地煙草專賣局審核;(三)經初審符合辦證條件的卷煙零售經營戶,由煙草專賣局管理部門通知其參加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學習班;(四)未辦理工商、稅務手續,經審查符合申辦零售許可證條件的,憑辦證機關簽署的意見,先行辦理工商、稅務手續后到當地煙草專賣局專賣部門辦理零售許可證。
符合發證條件的,發證機關應在各項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內發證,不符合發證條件或者經實地勘察不符合辦證條件的,經辦人員應當即告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登記內容發生變動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因破產、解散原因停止經營煙草制品的,應當辦理歇業手續;辦理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變更、注銷、歇業手續應由持證人向原申請辦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零售許可證正、副本,由原發證機關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核實并批準。
第十二條 辦理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按物價部門核定標準收取工本費。收取工本費應當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的專用收款收據。
第十三條 零售許可證(Ⅰ)有效期限為5年,零售許可證(Ⅱ)有效期限為1年。需繼續零售的應在期滿前一月申請延期,延期一次為一個辦證期。是否批準延期,由發證機關根據申請人是否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辦證條件決定,但月平均銷售煙草制品量不足10條的不予批準延期。
第十四條 嚴禁使用過期、失效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嚴禁騙取、偽造、變造、涂改和非法印制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嚴禁轉借、轉讓、買賣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不得跨區域進貨。
第十六條 嚴禁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卷煙、雪茄煙、煙絲等煙草制品。超過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數量和范圍運輸煙草制品的,按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制品處理。
第十七條 卷煙零售戶不得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凡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雪超過50條的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處理。
第十八條 嚴禁銷售下列煙草制品:(一)走私卷煙;(二)假冒他人商標卷煙;(三)非法生產的卷煙、雪茄煙、煙絲等煙草制品;(四)霉壞、變質的卷煙、雪茄煙、煙絲等煙草制品。
第十九條 未領取特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進口卷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定期或不定期的對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零售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零售業務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專賣法》、《實施條例》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證人;(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經營的煙草制品進行處理;(三)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四條 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專賣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和準運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專賣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和準運證的,比照刑法第11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不及時辦理許可證年檢、變更、注銷手續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停業一年以上,未辦理歇業或者注銷手續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一)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萬元或者運輸卷煙數量超過100件(每1萬支為1件)的;(二)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三)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四)非法運輸走私煙草專賣品的;(五)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六)利用偽裝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七)利用特種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八)其它非法運輸行為,情節嚴重的。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卷煙零售戶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無特種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取得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凡銷售不屬當地煙草公司經營的卷煙牌號,又不能提供在當地煙草公司購進卷煙的有效憑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無證運輸處理。
第三十一條 無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申辦人利用隱瞞、欺騙、賄賂等手段,非法取得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的,其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無效。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卷煙或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案值超過5萬元的和非法經營卷煙案值超過5萬元的,除沒收違法物品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3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開發利用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鼓勵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規劃開發荒灘、荒水資源,發展綜合利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漁業技術培訓,鼓勵漁業科技單位和人員進行科技承包,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條對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水利水土保持廳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業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各級公安、土地、交通、環境保護、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本省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
(二)保護、增殖漁業資源;
(三)核發漁業有關許可證,并監督檢查其實施;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漁業權益糾紛,查處漁業行政違法案件;
(五)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搞好漁業水域環境保護工作;
(六)依法保護管理水生野生動物。
第九條漁政檢查人員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領取漁政檢查證件,方可執行公務。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出示證件。
第三章養殖和捕撈
第十條鼓勵省內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個人和外商、外資企業,在本省境內利用適宜于養殖的水面和開發荒灘、荒水發展水產養殖業。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面,允許單位或個人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投資、聯營、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水面的使用權和投資、聯營、承包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漁業生產,在資金、信貸、物資、技術、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第十二條對利用荒灘挖池造地的,計劃部門應列入國土整治計劃,財政部門應在資金方面給予扶持。
利用荒灘挖成的漁業養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漁業、農業收入按國家農業稅條例有關免稅的規定免征稅收。
漁業苗、種的生產和經營,免征稅收。
第十三條利用先進技術,發展網箱、流水養魚和從事名、特、優水產品養殖生產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商同省稅務部門制定減免稅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占用漁業養殖場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陜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并按工程設施和生產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領取養殖使用證和承包水面養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放養量低于所在縣(市、區)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百分之六十,或養殖水面單產低于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平均單產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蕪。
水面荒蕪滿一年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開發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所在縣(市、區)同類水面漁業平均產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蕪費,用于發展漁業生產。限期屆滿繼續荒蕪的,屬于水面使用權所有者直接經營的,原發證機關吊銷其養殖使用證;屬于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條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生產、銷售須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許可證。
從省外、國外引進水生動物苗種、親體,須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引進新品種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使用漁船的,應申請辦理漁船牌照和簽證手續。
省外從事捕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本省管轄水域進行捕撈的,須持有原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經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準,方可在指定水域從事捕撈活動。未經批準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四章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有經濟和科研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等及其賴以繁殖生長的水域環境,均屬保護范圍。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等主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和洄游通道,應當分別不同情況,規定并公布禁漁區、禁漁期、不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和其它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第二十條江河、湖泊、沼澤及大型水庫的主要經濟魚類的最低起捕標準每尾重量為:鯉魚五百克,鰱鳙魚和草魚七百五十克,魴魚和鳊魚四百克,鯽魚一百克;其它水生動植物的起捕標準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獲物中幼魚所占比例,按尾數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條湖泊、水庫須保持魚類生長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在最低水位線以下必須用水時,須經確定最低水位線的機關批準;給漁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麻布網、密眼網具、電力、閘口套網等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禁止擅自捕撈水生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固體廢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漁業水域內清洗、浸泡危害漁業的器具和物質;禁止生產、銷售禁用漁具。
未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漁業水域設置排污口;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和垂釣。
第二十三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的,或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捕撈的,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限制使用的捕撈工具和方法,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攔河筑壩新建水利水電工程,應將漁業資源的保護利用工程及其投資納入總體規劃和工程總概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本省管轄水域內從事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于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機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等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捕撈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其作案工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罰款,并可吊銷捕撈許可證;
(二)違反起捕標準的,無證捕撈或未經許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魚苗、魚種的,未經批準或未經檢疫引進水生動、植物親體、苗種造成危害的,生產、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并可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三)無養殖使用證進行養殖生產和經營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并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補辦證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補辦證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毀壞他人漁業設施,或擅自填毀漁業養殖場地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原造價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復費或開發建設費;造成養殖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污染漁業養殖水域造成損失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未經許可,在漁業水域設置排污口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給漁業造成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違反上述規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時,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凡罰沒款及沒收物、暫扣物等均應開具憑證,并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偷竊、哄搶或破壞漁具、漁船、增殖和養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4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
第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的;
2、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以夫妻相稱或者對外以夫妻自居的。
第三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重婚自訴案件。
第四條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1、被害人僅對重婚的一方起訴,而不愿起訴另一方,人民法院認為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的;
2、被害人起訴后又撤訴,人民法院認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3、被害人起訴所提供的證據不足或者無證據的。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其他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重婚行為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重婚犯罪的舉報后,應及時調查、收集證據,對構成犯罪的應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第七條 檢察機關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對重婚案件的偵查工作,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重婚案件,應及時作出處理。
二、關于包養暗
第八條 包養暗是指男方與暗約定以給付金錢、物質為條件,保持相對固定的性關系的行為。
第九條 對包養暗的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件》中關于處罰行為的規定處罰。
三、關于家庭暴力行為的懲處
第十條 有非法婚姻行為的過錯,以毆打、拘禁、捆綁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視下列情節給予處理:
1、虐待情節較輕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四)項的規定處罰:
2、虐待情節惡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必要時可立案偵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四、關于非法婚姻行為造成的離婚案件的財產處理及子女撫養
第十一條 在訴訟中無過錯方請求法庭調查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六十五條的規定積極調查取證。除法律規定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的外,對有證據證實固定資產或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屬有過錯方購買給第三者的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名為“持靠”實為有過錯方獨資或者合資經營的經濟實體中其所占有的財產份額,也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十二條 有過錯方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或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1條的規定處理;幫助有過錯方實施上述行為或毀滅、偽造證據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離婚案的財產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作出對無過錯方有利的判決。處理住房問題時,要確保無過錯方特別是無過錯女方的住房權益。有關住房問題視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夫妻關系生活存續期間根據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有過錯方給予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無過錯方,按該房屋進入市場的價格(由房屋管理部門評估)一半金額以上的補償;或者以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則對房屋的產權作明確分割;
2、夫妻居住有過錯方單位尚未進行房改的房屋,或者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承租權屬于有過錯方的房屋部門直管公房,離婚時,無過錯方無房遷出的,法院可判決其暫住二年,有過錯方要積極幫助其解決;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商品房或自建房屋,離婚時,房屋能分割的,依據照顧無過錯方和子女利益原則分割;不能分割的,雙方競價,價高者得;不能競價的,由房管部門評估,由取得產權一方以評估價一半給對方補償。無過錯方,攜帶子女堅持取得房屋產權的,應給予優先考慮;
4、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公房,離婚時,雙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顧無過錯方、撫養子女一方、生活困難一方原則處理。
第十四條 離婚時,無過錯方無經濟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難而雙方就經濟幫助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有過錯方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因有過錯方的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身體傷害、財產損失和嚴重精神傷害的,有過錯方應給予一定的經濟賠償。
第十五條 子女的撫養權應按有利于無過錯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判決。
離婚后未成年子女隨無過錯方生活的,雙方就子女撫養費問題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判決有過錯方除按當地撫養費標準上限支付外,還根據有過錯方的經濟情況判決其多付或一次性給付。
在夫妻分居期間,有過錯方故意不履行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另一方在離婚訴訟時有權追索分居期間對方未支付的子女撫養費。
第十六第 離婚后,無過錯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和經濟幫助費用、子女撫養費等存在執行困難時,經其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優先執行;無過錯方如果發現過錯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財產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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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包括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過初級加工的糧食、蔬菜、奶類、水產品、禽畜產品等農產品,以及經過工業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第四條本市實行食品市場準入制度。
本辦法所稱市場準入,是指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禽畜產品應當經過檢疫,符合國家、省、市質量衛生安全要求,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經營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生產經營優質食品。對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產品等稱號或認證并以品牌經營的食品,在稱號或者認證的有效期內可以免檢。
第五條本市建立食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本行業的監督、自律。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制度;定期對各類食品實施檢驗、檢測;指導、規范、監督食品生產者自檢和行業自律行為。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導小組,統一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流通領域的行業指導和管理;整頓和規范食品流通秩序,推進食品流通體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負責禽畜產品屠宰加工的監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廠(場)設立的審核;負責全市食品經營網點規劃及其調整;協同有關部門對食品批發、零售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負責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種子(種禽、種畜)、肥料、農藥、獸藥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市飼料管理部門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監督管理和食品質量的監測;負責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組織農產品等農業標準規范的制定和監督實施;負責食品質量認證認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和流通領域內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審核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推行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監測網絡。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注冊;監督檢查流通領域食品質量;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以及無證、無照加工和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加工廠(場)、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經營場地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公安、規劃、藥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范,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信息、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食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一節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管理
第九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規劃;扶持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設立和發展。
市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實行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制定生產技術規程,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其他農產品種植、養殖業戶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的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安全檢驗制度,提供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牲畜屠宰廠(場)屠宰的牲畜應當具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廠(場)的肉品應當加蓋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檢驗合格章及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獸醫檢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經過加工、有包裝的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附具標簽。標簽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凈重、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第十二條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安全承諾制度。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安全狀況向農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安全承諾制度,由市農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無公害農產品及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證制度。
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證程序》的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證。
通過國家或省認證的,可以在生產基地和農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相應的認證標識;未通過國家或省認證的,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證標識。
第十四條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以及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上市銷售。
屠宰場、禽畜飼養基地(場)以及其他場所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管理
第十五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按照食品衛生和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跟蹤制度。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廠前成品的檢驗記錄,并留有樣品。所留樣品應當按照品種、批號分類存放于專設的留樣庫內。
市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食品安全跟蹤制度的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檢驗制度,設立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衛生和質量檢驗室,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衛生檢驗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代檢,出具衛生檢驗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標準和質量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檢驗。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委托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公布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具有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自行檢驗其生產加工的屬于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范圍內的食品質量。國家對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檢驗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QS”標志;“QS”標志應當在最小銷售單位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簽加印(貼)。
第三章食品經營管理
第一節食品經營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所進貨物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臺賬。
第二十二條食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對未經檢驗、檢測的農產品進行檢測,不得經營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賓館、酒家、醫院、學校、幼兒園、機關和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采購經政府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或經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食品。采購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級市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控,定期對各類食品實施檢驗并指導、監督企業和行業的檢測活動,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檢測處理機制,配置流動食品安全監測設施。發現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等質量衛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進行現場監控和封存處理,并及時送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復檢,復檢合格的,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對農產品生產基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食品市場進行聯合抽查,并將抽查及依法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條本市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市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務平臺,定期食品安全信息,并為消費者提供舉報和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節食品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食品市場是指食品批發市場、肉萊(農貿)市場、食品超級市場。
政府扶持、鼓勵生鮮超市的設立和發展,鼓勵現有肉菜(農貿)市場進行升級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農貿)市場的改造條件和要求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規劃、衛生、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設立肉菜(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
肉萊(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的設立條件,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農業、衛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市實行食品市場經營者責任制度。
市場經營者對其市場內經營食品的安全負有管理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市場經營者具有以下責任:
(一)配備與食品市場規模和食品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職食品衛生安全質量監督管理人員;
(二)配置與食品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對市場內經營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并按有關規定送檢;
(三)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合法經營,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
(四)組織有關食品經營業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
(五)核驗、登記場內經營業戶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六)與進場經營業戶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就其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顧客作出承諾;
(七)市場經營者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對市場內經營業戶的不良記錄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節廢棄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辦法所指廢棄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動植物油脂、從“潲水”中提煉的油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處理后產生的油脂。
第三十條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回收單位。
第三十一條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由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處理。
第三十二條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掌握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知識的收集人員;
(二)有符合環境、衛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轉運廢棄食用油脂的儲存場地及其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回收單位應當與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廢棄食用油脂回收環保責任協議書,以及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簽訂廢棄食用油脂處理協議書。
第三十三條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地點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規劃;
(二)具有掌握廢棄食用油脂加工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應當與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廢棄食用油脂加工環保責任協議書,以及與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簽訂廢棄食用油脂處理協議書。
第三十四條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臺帳制度;
(二)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員的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四)按照規定的標準治理產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生產加工食品有下列行為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肉品未加蓋肉品檢驗合格章、獸醫檢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標志,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能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未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衛生檢驗,或未提供衛生檢驗合格證書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產品出廠質量檢驗能力且未按規定進行委托出廠檢驗而擅自出廠銷售的,或者食品生產企業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而未按照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裝上加印(貼)“QS”標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食品經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或者臺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不執行已建立的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回收、加工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條件,擅自從事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動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臺帳制度,未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罰款;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生產者、銷售者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處理。
第四十條市商業、農業、質監、衛生、工商、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