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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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

篇1

亂象一:宗地隨意分割合并,矛盾糾紛重重。《土地登記辦法》只對宗地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并未對宗地的分割、合并及調整做出明確規定。而實踐中,部分土地使用者為了轉讓、抵押融資甚至詐騙需要,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其辦理宗地分割、合并手續。由于對此無章可循,宗地隨意分割、合并登記現象時有發生,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的矛盾糾紛。主要表現為:一是簡單按面積分割宗地,導致建設規劃無法實施。規劃部門的建設規劃是按照整個宗地的面積布局的,而土地使用者為轉讓、融資方便,簡單要求按面積及價值分割登記時,未考慮到整體規劃布局,導致受讓人、抵押權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發現分割后的宗地無法按照規劃單獨實施建設,造成經濟損失;二是個別土地使用者將宗地中規劃為綠地、道路等無法使用的部分分割出來單獨發證,然后轉讓、抵押給他人,受讓人、抵押權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法開發建設。當事人發現上當受騙后,在找原賣家索賠無果的情況下,往往會遷怒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導致行政訴訟。三是將分攤面積單獨分割登記。在個別業務辦理中,將本應屬于共用宗的分攤面積,分割登記為單獨的宗地,損害了宗地共有人的合法權益。誤分割登記的土地轉讓給他人后,買受人并不能行使獨立宗地的權利,導致矛盾糾紛。以上形式,在實踐中屢見不鮮,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極大的被動。

規范一:明確宗地劃分要求,控制宗地隨意調整。新文件規定:“宗地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宗地確需分割、合并或調整邊界的,應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同意。”從該條文可以看出,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隨意調整宗地,如本部門認為確需調整的,必須在得到規劃等相關部門的同意后,方可對宗地進行分割、合并或者調整。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由此而引發的矛盾糾紛,切實維護土地使用權人、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亂象二:用途登記標準不一,概念模糊易混淆。我國土地用途分類采用三級分類體系:一級類設3個,即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二級類設15個,其中建設用地由商服、工礦倉儲、公用設施、公共建筑、住宅、特殊用地、交通用地、水利建設用地等共8個二級地類構成;三級類達7l個,分類十分復雜。加之規劃部門的批準用途往往與土地分類交叉混淆,導致土地用途登記標準不一,同時易引發土地使用者對土地價值的誤解,主要表現為:一是二、三級地類交叉登記。同樣的商服用地,有的證登記為二級地類的商服用地,有的證又登記為三級地類的金融用地,標準混亂,讓人無所適從。二是土地分類與規劃審批分類混淆。同樣是商業物流用地,有的按照土地分類登記為商服用地,有的按照規劃批準用途登記為物流倉儲用地。有的甚至將工業倉儲用地與商業物流倉儲用地兩種截然不同屬性的用地,統一登記為倉儲用地,價值的概念極易混淆。因此,規范一個統一的分類標準,明晰土地價值十分有必要。

規范二:準確界定登記用途,明晰土地價值體系。新文件規定:土地登記的用途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二級類填寫,批準文件批準用途與二級類不對應的,按照二級類重新確定歸屬地類,按照新歸屬地類辦理登記,同時在土地證書“記事欄”內標注批準用途。該規定確保了土地使用證首頁地類的固定性,同時在記事欄內可以對審批用途進行注釋。今后,土地登記地類將更為簡化明確,土地價值也將一目了然。

亂象三:出讓起始時間不明,國家個人利益不清。新版的出讓合同中第七款規定: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年期是按照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是自合同簽定之日起算。但實踐中,由于落后地區“生地”出讓現象較多,導致土地出讓后無法及時交地,受讓人要求提早辦證等原因,在這類土地登記時,往往以土地出讓合同簽訂之日為出讓起始時間。部分違法用地,占地在前,審批在后,但出讓起始時間也登記為出讓合同簽訂之日。上述登記方式存在以下弊端:一是與政策規定、合同約定不符。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不同,其奉行原則是“法無規定則不行”,按照上述情況,一旦引發訴訟、復議,登記機關必敗無疑。二是損害了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的土地價格體系中,出讓年限占據了很大比重,而提前起算土地出讓時間,無疑使受讓人依法占有土地的實際時間減少,從而損害其權益。三是對違法用地超占土地時間未認定,顯失公平。違法用地者在審批前實際使用土地的時間,均應視為其已使用出讓土地時間,否則政府在此段時間的土地收益流失,且對合法土地使用者不公。

規范三:明確出讓起始時間,維護公平秩序權益。新文件規定:土地出讓年限的起算時點出讓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按照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確定,實際交付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認的時間為準;對違法用地補辦出讓手續的,以違法用地處理意見確定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該規定引入了交地確認書的概念,解決了實際交地時間無法確定的現實問題,同時明確了違法用地出讓年期起算時點,規范了今后的出讓土地登記行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該規定將會給土地登記機構帶來更多的責任,可能會遇到一些矛盾和困難(如交地時間過長、雙方對交地認識不一、違法用地發生之日的認定等),還需要我們在實踐中去解決,同時,也對土地管理機關和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亂象四:抵押權人“魚龍混雜”,登記風險隱患大。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經登記后生效,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可見,土地登記機構權力很大,風險也大。為防范風險,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始至終對抵押登記把控很嚴,對非金融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設置了限制條件。在實踐中,有個別機構和個人,在民間借貸,甚至是高利貸時,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登記;由于民間借貸行為不如金融機構規范,潛在風險較大,一旦把關不嚴,極易引發訴訟、上訪。同時,部分土地使用者因宗地價值超過借款金額,使用部分土地進行抵押,而抵押權人受到規劃、共用等情況限制,卻難以實現自己的權利,導致矛盾糾紛。

規范四:授予抵押權人資格,規范登記行為。新文件規定: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省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等可以作為放貸人申請土地抵押登記。正式授予了部分準金融機構可以成為土地抵押權人的資格,明確了機構資質,規范了金融秩序。該規定也從側面反映了國家對不在此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其抵押登記仍然受到限制。

篇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讓,必須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轉為國有土地,經開發整治后,才能出讓。

第三條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其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分割轉讓、出租、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應以轉讓、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轉讓、出租、抵押人應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協議。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分割轉讓、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產權所有人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我省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城鎮國有土地的出讓和使用,應當以規劃為前提,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土地使用計劃,應當和城市規劃協調一致。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并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諸止辦理過戶登記,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關于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用地計劃共同擬定方案,按前款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文件,一律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有償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蛀范圍、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地形圖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的基本情況;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積率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保、交通、園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關出讓的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出用地申請報告;

(二)出讓方接到申請報告后,向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

(四)出讓方接到申請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項文件后,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申請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按要求向出讓方交付一定的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后,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

(三)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驗標,并按標價、開發建設方案、業績資信等條件,進行評標和決標;

(四)評標委員會簽定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后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送達后及時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在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競投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競投者須在公開拍賣前二十日向出讓方交驗法人或自然人及資信證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競投保證金(不計利息),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委托代表主持拍賣現場,宣讀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規則、出讓地塊的簡況,公開叫價;

(四)出讓方與中標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穎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約交付,但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

成片承包、綜合開發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付期限由單項協議確定。

第十七條  采取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分別給予出讓金優惠:

(一)成片開發荒山荒地,建設以工業為主的新開發區,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一15%;

(二)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高科技開發項目或產品出口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一15%;

(三)從事鐵路、公路、水利、電站、礦山、電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事業的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一20%;

(四)開發荒山荒地、水面灘涂等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一20%。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什登記費,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0%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地產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內,可將其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抵押,取得貸款或其他形式的債務。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交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土地開發經營現狀的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二條  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時,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開始履行有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條例》策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前六十日或土地滅失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終止登記手續,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終止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有權宣布注銷其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必須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因出讓期滿而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者應按時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時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拆除或清理費用,由其代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一年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當時標準交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時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半年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行文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條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給土地使用者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產、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利周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停止執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三十九條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者,享有優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進行易地使用權交換。交換時,雙方應按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進行差額結算。

重新獲得或換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或補交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須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并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一)、(二)項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向房產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時,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或用轉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應符合城鎮中、長期建設規劃,可以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內確定出讓期的,出讓合同應訂明出讓的起止期限;不能確定出讓期或出讓合同未訂明出讓起止期限的,以城鎮建設需要收回或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轉讓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按轉讓成交額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重置價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20%,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0%。

第四十四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出租的,以租賃合同簽訂的出租期限或實際出租期限為出讓期,出租人不出租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接收取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折舊費、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25%,經營用地35%。

第四十五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的,抵押人應按出讓合同規定補交或用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六條  按節約和合理用地,促進土地流轉的原則,積極鼓勵一切超定額指標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將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縣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門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出讓給需用土地者。同時,從出讓該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還給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位用者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提高返還比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前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轉讓、出租后不宜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在本辦法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按規定交付登記費。其中,用于生產經營的,還應按本章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從《條例》之日起補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已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能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應限期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資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產部門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業分立、調整等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未按合同規定使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一3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折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條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開發建設項目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可并處未投資額5一20%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無償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分割轉讓已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或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轉讓的土地未經開發或開發程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有關非法轉讓土地的規定予以處罰。

越權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內可以繼承。繼承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繼承證明,并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  以出讓或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為聯營條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投資,聯建家屬樓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關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對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建設用地,可實行有償有限期劃撥,但不得轉讓。需要轉讓的,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土地出讓金上繳財政,具體辦法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登記費,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九條  外商及港、澳、合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讓金以外幣支付。

篇3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必須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后,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文件;

(四)出讓方收到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文件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者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并交納擬定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保證金;

(三)出讓方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開標、驗標,并按標價、土地開發利用方案、資信等條件進行評審,擇優確定中標者;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中標者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約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合同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后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在距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文件,支付保證金,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介紹出讓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公開叫價;

(四)申請用地者舉報價牌應價,經過競買,出價最高者得;

(五)出讓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指:法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申請用地者的姓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出讓期限;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訂立合同日期和地點;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定金,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地土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并應當在轉讓合同中寫明。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出租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經抵押權人核實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應當在抵押合同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進行處分,處分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終止后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文件,并辦理注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八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以用出讓其他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必須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三十一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必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明;對無出讓合同和登記證明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出讓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讓年限、容積率和市場供求等因素,由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對職工住宅、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非經營性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出讓金。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出讓金的使用與管理,按財政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讓金和其他各項費用以人民幣或者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按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折算。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繼承登記的具體辦法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合同書樣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篇4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云南省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國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讓權,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價評估和土地分等定級工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提供地籍資料。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報批程序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出讓年限、土地用途、投資開發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讓金額、支付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的不同用途、區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前,出讓方應當向有意受讓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界線、面積、地面現狀及地形圖;

(三)出讓地塊的規劃用途、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凈空限制,建設項目完成的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設費用等項要求;

(四)出讓地塊的環保、綠化、衛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項要求;

(五)出讓地塊的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者建設要求;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條件,以及支付出讓金的貨幣種類、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標或者拍賣的日期、地點及規則;

(九)其他。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出讓方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有意受讓方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申請用地報告書;

2、資信、資質證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規劃、開發建設方案;

4、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和資料。

(三)出讓方在接到有意受讓方提交的文件和資料后,對其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在三十日內與有意受讓方進行具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受讓方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不計利息,下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五)受讓方應當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后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培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按照出讓合同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公開招標或者定向招標兩種方式。公開招標是指出讓方通過各種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發出的招標;定向招標是指出讓方向特定的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發出的招標。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通知。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投標申請書和資信證明等有關文件,出讓方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向被批準的申請人發出招標文件,同時通知未被批準的申請人。

(三)投標人收到招標文件后,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下同),并將投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內。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并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書進行評審,在有效標書中決定中標者,簽發決標書。對不符合投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評標委員會有權決定其無效。出讓方根據決標書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應當書面通知。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者在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在付清出讓金后十五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六)中標者逾期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屬因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五日內向出讓方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未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應當在決標后十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四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出讓方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公布拍賣出讓地塊(幅號)、面積、用途、使用年限;拍賣的時間、地點;有意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條件;報名的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有意競買者應當在拍賣之前七日內向出讓方索取《拍賣須知》、《土地使用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樣式和有關文件,并按照規定的時間持有關證件向出讓方報名,交付保證金,領取應價牌。

(三)拍賣時,由拍賣主持人宣讀拍賣須知,宣布公證人員或者見證律師名單,介紹拍賣地塊概況,公布底價;競買者以舉牌方式應價,經過報價競爭產生最高報價者;最高報價者即時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四)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受讓方應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應當在付清出讓金后十五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按照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

(五)競投價格低于底價時,拍賣主持人有權停止該地塊的拍賣。

競買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競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證金,應當在拍賣十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五條  受讓方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要求出讓方退還出讓金,雙倍返還定金,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出讓金總額10-50%的罰款,直至給予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報原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機關備案,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出售、交換或贈與而再轉移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讓合同規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投資總額2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土地登記和城市房屋產權登記的有關規定,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分別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和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同一建筑物分割轉讓的,各房產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門可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近其轉讓價格優先購買地使有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方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依照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額未超過前次轉讓地價(初次轉讓按出讓地價計算,下同)100%的,按4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100%至200%的部分,按6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200%至300%的部分,按7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300%的部分,按80%繳納。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憑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土地增值費。繳納數額,根據土地的用途、區位等因素在租金總額的10-50%內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并到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

逾期未辦理出租登記的,其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無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產隨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財產的,不影響房屋原租賃關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抵押合同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逾期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第三十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礦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三十一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在支付處分費用、處理該土地使用權的其他費用和扣除與該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款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受償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次序為準。

第三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逾期未按規定輸注銷登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注銷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前六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告方式提前六個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具體協商確定。土地使用者對補償金額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對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按照《條例》第七章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交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準地價未確定前,可分別按照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成交額、租金總額、抵押金額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但必須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發生的土地登記,受讓人、出租、  抵押人、繼承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登記費。登記費計收標準,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積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幣)計算。一宗地面積不滿500平方米的,按照500平方米計收;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減半計收。

第四十一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房產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增值費,一律上繳財政(其中上繳省財政和中央財政的比例按有關規定執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經財政部門核定,土地管理部門和房房管理部門可以分別從代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中提取2%的業務費。

第四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收取的土地登記費和提取的業務費,執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有意隱瞞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的當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交逃漏金額,并處逃漏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篇5

新城區、經濟開發區:

為進一步規范土地市場秩序,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省、市有關文件精神,現就加強我區工業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工業用地項目管理

(一)規范招商。開發區、鎮鄉(街道)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按統一擬訂的合同文本對外簽訂意向協議,報經貿局和國土分局備案。

(二)嚴格預審。區工業用地招拍掛項目預審辦要切實把好預審關,國土分局按程序和預審要求組織招拍掛公開出讓。

(三)完善合同。在土地出讓合同和招商引資協議中,明確項目的注冊資本金、相關保證金、投資強度、規劃指標、畝產效益、開竣工時限及違約責任。

(四)健全制度。

1、建立工業項目開工建設履約督查和違約追究制度。在業主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開發區、園區、各工業小區要積極為項目開工建設創造條件。在符合開工建設條件一周內,開發區、園區、各工業小區向業主發放《進場開工建設通知書》,同時將通知書報國土局備案。無特殊理由,未按通知書要求進場期建設的,按出讓合同和通知書的約定,每延期一日,國土分局向業主收取相當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1‰的違約金,并要求業主繼續履約。

因政府原因導致項目主體工程無法進場施工的,由項目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所在開發區、鎮鄉(街道)出具進場和竣工投產期限順延的承諾,經國土分局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2、建立工業項目竣工投產履約督查和違約追究制度。國土分局要會同經貿、發改、招商、建設、規劃等部門定期檢查開工建設情況,并定期通報進展情況。對按出讓合同約定時間完成投資、竣工投產的企業,國土部門要及時組織上述單位進行復核驗收,并換發土地使用權證。

對合同約定和開發區、園區、工業小區約定的時間內,未達到投資強度和建設進度的,每延期一日,國土分局向業主收取相當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1‰的違約金。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投資強度和開發投資總額未達到合同約定標準的,國土分局應按照差額部分占約定投資總額和投資強度指標的比例,要求業主支付相當于同比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并可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企業主要書面提交繼續完成投資建設的承諾,否則國土部門不再辦理該宗地的抵押登記和融資貸款手續。

3、建立工業項目建設檔案管理制度。經貿、國土部門建立項目建設檔案臺帳,同時在開工建設期內預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有效期兩年)。

二、加大閑置建設用地清理力度

根據出讓合同約定,項目建設單位不能按期開工,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批準同意其項目竣工時間相應順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未經批準造成土地閑置的,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按以下方式處置:

1、土地閑置一年以上的,區國土分局要按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閑置費收取標準事先在出讓合同的違約責任中明確。

2、企業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時開工建設和竣工投產,或未達到轉讓條件的,可申請區政府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所在地開發區、鎮鄉(街道)負責收回。收回的補償標準參照區委〔2008〕11號文件第11條之規定精神執行,但不能高于最低工業土地出讓限價。經財政、國土部門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預發土地證的,一律按原價格收回。

3、企業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時開工建設和竣工投產,又不主動申請政府收回,造成閑置的,區政府有權依法收回,收回的具體補償標準:

(1)超過一年未滿二年的,扣除合同約定的定金,并按照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后,將剩余的已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息)退還企業;

(2)超過二年的,將依法無償收回;

(3)對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不予補償,出讓人還可要求受讓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但出讓人愿意繼續利用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可給予受讓人一定補償;

(4)收回用地仍以工業用地重新出讓的,除市里扣除相關費用外,凈出讓金全額返回所在開發區、鎮鄉(街道)(前條企業主動申請收回的除外)。

4、閑置土地由區領導小組按《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第5號令)第二條之規定認定。

三、規范工業用地轉讓行為

職頻(一)工業用地轉讓條件

2土地轉秩序1、按出讓合同約定,已支付全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滯納金、違約金,并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實際投資額達開發投資總額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讓金);

2、土地權屬無爭議、未設定融資抵押(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除外)或他項權利登記;

3、企業用地面積在20畝以下(含)的必須整體轉讓;20畝以上的,如需分割轉讓須經規劃、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但分割后的單宗用地面積應不小于10畝。

(二)轉讓程序

1、轉受讓雙方向所在開發區(園區)、鎮鄉(街道)提出申請,如實申報轉讓價格,提交受讓方投資項目可行性報告。

2、所在開發區(園區)、鎮鄉(街道)初審轉讓方用地是否符合本意見工業用地轉讓條件,受讓方是否符合該地塊的用地要求。

3、初審后符合轉讓條件的,受讓方新投資項目送區項目預審辦(經貿局)審核,地塊轉讓報送國土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由區政府審批后,報市國土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4、對企業股權結構調整中“零申報”的或僅停留于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由所在地的開發區、鎮鄉(街道)和國土、稅務等部門共同簽署意見后,工商部門方可辦理變更及過戶手續;其他企業股權結構調整的,工商部門向稅務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股權變更信息。

府5、工業用地轉讓價格不得明顯低于市場評估價,否則由政府優先購買。

四、健全用地管理考核機制

1、建立工業用地管理暨清閑促產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區政府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土地和分管工業的副區長為副組長,區府辦,國土、發改、經貿、招商、監察、財政、審計、工商、稅務、規劃等部門負責人參加,領導小組在區國土分局下設辦公室,由區國土分局局長任辦公室主任。

2、建設用地的征用和管理列入開發區、園區、鎮鄉(街道)崗位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

篇6

一、關于房地產案件執行依據及基本做法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為了減少和避免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的質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員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有關條款又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上述條款是對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的具體明確的規定,也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房地產采取執行措施時所應具備的形式要件。執行中不僅要做到形式要件完備,還要注意:

1.人民法院對房地產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

2.人民法院在房地產案件執行過程中,土地、房屋權屬的確認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登記或者出具的權屬證明為準。

3.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范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

4.人民法院可以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預查封、輪侯查封。預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5.人民法院將涉案房地產依法定程序拍賣或變賣后的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債務,如房地產已抵押給其他債權人,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地產經三次拍賣仍流拍,應當再進行一次變賣,如變賣不能,申請執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債的,解除查封,將房地產退還被執行人。

6.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的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只交了部分土地出讓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出讓金和國家稅收,余額清償債務。如果執行的房產的土地使用權是劃撥方式取得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后該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拍賣。如拍賣底價中包含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成交后應將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出讓金及稅收,余額清償債務。

二、關于房地產執行中的措施及方法

1.對只有房屋所有權證,而沒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屋的執行。在執行該類房地產案件時,法院應當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調查取證,查明被執行人房產所占用的土地詳細情況,并針對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如果被執行人房產所占用的土地可以補辦土地使用權手續的,應當要求被執行人補辦手續,然后再采取相應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被執行人房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能補辦土地使用權手續,但相關部門又認定該房產不屬于非法建筑的,法院可直接對被執行人的房屋所有權予以執行;如相關部門認定該房產為非法建筑,法院則不予執行。

2.對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不屬于同一權利人的房地產的執行。當前,我省房地產尚沒有建立統一登記制度,房屋和土地的登記分別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分別進行登記,分散的登記制度帶來了很多弊端,土地使用權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權有時被登記在不同的主體名下,便是弊端之一。人民法院在房地產案件執行實務中碰到這種情況時,處理起來頗為棘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六條采取了尊重客觀事實的態度,因為這種不正常的現象是國家公權分權不盡合理、權利交叉運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如果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是同一的,則人民法院在查封時必須同時查封,在變價處理時,則必須堅持“房隨地走”或者“地隨房走”的原則。如果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屬同一主體的,則只能對被執行人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進行查封和變價。

3.對未經過戶登記房地產的執行。未經過戶登記房地產實際上包括被執行人已實際擁有或被執行人已實際轉讓但均未辦理過戶登記兩種情況。我國法律雖規定房地產轉讓應辦理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因此執行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對于已經辦理權屬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地產的執行,往往因為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引起執行異議,對該類問題的處理,主要是看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的時間和被執行人和第三人買賣房屋的時間先后,且第三人是否真正實際占有。在堅持登記為準則的原則下,引入了過錯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第17條確定了第三人過錯原則。

4.不同情況下預售商品房的處理。房地產開發商依照相關規定,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與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中所指向的商品房,按照我國房屋所有權取得的一般原則,預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產權證照時,其權屬仍歸房地產開發商,當房地產開發商為被執行人,開發的房地產為執行標的物時,對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購房款但未取得所有權的購房人權益如何進行保護,是房地產執行中應當注意解決的問題。

5.對共有房地產的執行。共有房地產是指某一房地產的所有權由兩人以上共同享有,它又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特別應注意:法院不能在共有人未對共有房地產進行財產分割前即采取執行措施。實際執行中,法院可以采取“聽證分割執行和訴訟分割執行”相結合的方式對共有房地產予以執行。共有房地分割后,共有關系消滅。執行人員根據分割協議或分割裁判確定的內容不同,采取不同的執行方法。

6.對拍賣、變賣不能或流拍后申請執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債的房地產的執行。在房地產案件執行中,常常會遇到一些不能即時或不宜拍賣、變賣以及經三次拍賣流拍后申請執行人又不愿按以物抵債的形式接受的房地產,一般情況下,法院會將該房地產退還被執行人,中止案件的執行。為了更加有效地、最大的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可以通過對房地產的使用收益權的執行,可以兼顧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利益,實現執行經濟原則;同時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雙方的合法權益。

7.房地產買賣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有效,但無法辦理產權初始登記的執行。隨著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條件的改善,房地產開發、建設、銷售異常火爆,房地產行業開發建設異常火爆,房地產開發商也不斷鉆法律空白和違法經銷房地產。眾多當事人所購房產只能占有、使用,并不能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訴訟后雖然判決房地產買賣有效,但執行中,房地部門以開發商沒有交納足夠土地出讓金為由,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篇7

今天查字典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合同范本 ;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合同

第一條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讓方:中華人民共和國_________省(自治區、直轄市)_________市(縣)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受讓方: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出租;抵押),須先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乙方因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__房產(或_________部分房產),

其使用范圍內(或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雙方本著自愿、平等、有償的原則,經過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_________房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土地位于_________,總用地面積為_________。其位置與四至范圍如本合同附宗地圖所示。附圖已經甲、乙雙方確認。

乙方領有該房產使用范圍內土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或批準文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所有權。

第三條 乙方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__整棟房產;甲方出讓相應土地的面積為_________房產總用地面積,即_________平方米。

[或:乙方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__房產樓層_________層,建筑面積_________平方米,為_________房產總建筑面積的_________%;甲方出讓土地的面積為_________房產總用地面積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平方米。]

本合同項下出讓的土地使用權與_________房產使用范圍內未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為一整體,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鄰各方必須相互合作,并根據需要為對方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起算。

第五條 _________建筑物(房產)使用范圍內的土地,按原批準文件為_________用地,乙方須按國家確定的用途、城市規劃和建設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變土地用途,必須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乙方按本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以及向第三方轉讓時的土地增值稅。

第七條 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幣,總額為_________元人民幣。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_________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讓金總額_________%共計_________元人民幣,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簽字后_________日內(或乙方出售房產后_________日內)乙方應付清給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余額。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乙方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或:乙方出租_________房產,每年應以租金的_________%抵交出讓金,至抵交完全部出讓金為止。或:乙方抵押_________房產后_________日內,以抵押所獲貸款抵交完給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余額。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乙方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_________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乙方同意從_________年開始按規定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繳納的時間為當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為_________元人民幣。

第十條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費用匯入甲方開戶銀行帳戶,銀行名稱:_________銀行_________分行,帳戶號_________。

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后_____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房產所有人在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__部分房產時,亦就同時轉讓(出租;抵押)整棟房產使用土地中的出售(出租;抵押)房產占_________房產總建筑面積比例相同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租賃合同;抵押合同),但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規定,并依照規定辦理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三條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重新與甲方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請續期的,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并交還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如果乙方不能按時支付任何應付款項(除出讓金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費用的_________%滯納金。

第十五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

第十六條 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向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后又沒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人)簽字生效。

第十八條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簽署,甲、乙雙方各執_________份。

第十九條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中國_________省(自治區、直轄市)_________市(縣)簽訂。

第二十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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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轉讓,實施房地產轉讓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一)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9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申報成交價格;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7日內未作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受理;

(四)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并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五)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八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座落位置、面積、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或使用性質;

(六)成交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完成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達到場地平整,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情形外,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的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

(一)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土地用于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項目的;

(二)私有住宅轉讓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轉讓而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轉讓的;

(五)轉讓的房地產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的;

(六)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暫時無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土地收益或作其他處理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條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轉讓的房地產再轉讓,需要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當扣除已經繳納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轉讓應當以申報的房地產成交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成交價格明顯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的,以評估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商品房預售按照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地產轉讓時,其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經有批準權的物價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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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它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于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于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它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

(一)耕地1000畝、其它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耕地不足1000畝、其它土地不足2000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但遠郊區內其它土地不足10畝的,可以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它費用等因素構成,并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托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資質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后,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

遠郊區、縣在規定權限內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應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采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二)工業建設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規劃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五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 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管理部門征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未付款額1 ‰至2 ‰的比例支付資金占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 個月或合同規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方應按合同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價款后,應按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合同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地價款額1 %的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地價,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每年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繳納的具體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外商投資者在企業所占投資比例,以外匯支付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已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和利用土地,其中開發建設投資不少于項目總投資額的25%。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七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方應依照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繳納的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并辦理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 個月內提出申請,并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地價款,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劃撥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補交地價款后,方可進行:

(一)出售、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換取財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作價投資的;

(三)以企業兼并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四)轉讓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出售開發建設的房屋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它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對非法轉讓雙方處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劃撥用地,沒收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二條  對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劃撥用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經營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費、土地收益金,由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收,直接入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進行地上物拆遷的,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拆遷的規定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

第三十五條  外商在本市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適用《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及登記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修改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規定;合同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后的有關規定。

篇10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以下簡稱“55號令”)。55號令規定:

(1)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協議、招標、拍賣,其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雖然55號令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議、招標和拍賣的方式出讓,但全國各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采用招標、拍賣方式的比例很小,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出讓仍主要以協議方式進行。為此,1999年1月27日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推行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該通知要求:

(1)要嚴格限制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范圍,除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企業改革中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得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出讓底價和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2)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等經營性用地,有條件的,都必須招標、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中,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拍賣出讓:①以獲取最高出讓金為主要目標,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②對土地使用者資格沒有特別限制,一般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受讓意向;③土地用途無特別限制及要求。

對不具備拍賣條件,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公開招標出讓:①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②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受讓意向。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可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2002年5月9日,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以下簡稱“11號令”)。11號令再次重申“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并規定“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2002年8月26日,國土資源部、監察部發出《關于嚴格實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通知》。該通知要求,對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全部實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并將其作為國土資源管理的重要制度和行政紀律,切實抓好落實。為此,同年9月24日,國土資源部、監察部發出《關于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檢查的通知》,決定由國土資源部、監察部聯合對全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進行一次專項檢查。

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以下簡稱“21號令”)。21號令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協議方式。21號令重申,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11號令的規定,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2004年3月31日,國土資源部、監察部發出《關于繼續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決定2004年繼續在全國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該通知要求,各地要嚴格執行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2002年7月1日11號令實施后,除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改變原土地用途申請補辦出讓手續和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屬于歷史遺留問題之外,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供應必須嚴格按規定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各地要嚴格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界定11號令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在2004年8月31日前將歷史遺留問題界定并處理完畢。8月31日后,不得再以歷史遺留問題為由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經營性土地使用權。

二、北京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國有土地協議出讓相關規定的演變

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北京市利用國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一般采用協議出讓方式。

從2002年7月1日起,在北京市利用國有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出讓方式發生了兩次重大變化:

第一次重大變化:除五種情況外,改為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

2002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有關規定》(京政辦發[2002]33號文件)(以下簡稱“33號文”)。33號文規定除下列五種情況外,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北京市利用國有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的出讓,由協議出讓改為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進行公開交易:(1)綠化隔離帶項目;(2)小城鎮建設項目;(3)危舊房改造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中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經營性項目確實不可分割,而不能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4)屬于規劃為高科技、工業用途的經營性項目用地確需協議出讓的;(5)市政府批準的其他經營性項目用地。

第二次重大變化:只保留一種例外情況,一律改為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

2004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補充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2004]4號),取消了33號文的例外情況,規定除房改帶危改項目利用劃撥土地進行開發建設一種情況外,從2004年1月9日起均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同時明確規定,下列情況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均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1)除房改帶危改項目外,利用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2)改變用地使用性質,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3)基建項目轉為開發項目的;(4)項目主體發生變化的。而對于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關部門已經受理的上述四類項目,由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2004年1月9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建設委員會、北京市規劃委員會聯合發出《關于經營性項目暫停受理審批的通知》,決定自2004年1月9日起,北京市各級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等部門暫停受理審批開發建設單位申報的經營性項目立項、規劃審批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今后按市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