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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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行政判決;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審查;證據;判決理由
行政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后就實體問題做出的書面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書樣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由于多種原因,原先相互適應、配套的“行政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文書樣式”之間發生了諸多矛盾和不協調現象。同時,現在行政訴訟中由于借鑒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對行政判決書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從行政判決書改革的角度,結合存在的問題,圍繞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這一中心,提出了重構行政判決書結構樣式、完善判決書立法內容的建議。
一、制度和法律層面的缺陷
(一)訴訟法中有關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判決書的規范就比較具體。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專門對民事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結構層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導性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行政判決書的規范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的規范相比,呈現出嚴重的失衡。行政訴訟法中第58條提到“判決書”三個字,其目的是為了服務于上訴事項,而非為了規范判決書的內容與結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幾處提到了“行政判決書”(如第83條、第85條),旨在說明行政判決書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捆綁在一起的規范,并非對行政判決書內容和制作要求的規范。訴訟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決書缺乏指導性的法律依據,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判決書的證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
(二)行政判決書樣式和行政判決書制作層面的缺陷
訴訟法中行政判決書必要規范的缺失,固然給最高人民法院規范判決書樣式以極大的靈活性,但是同時也意味著行政判決書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沒有訴訟法的保障,隨之出現的行政判決書樣式簡單化、籠統性就難以從根本上避免。從現行的行政判決書樣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來上述問題。例如訴辯意見中先寫“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相關內容的問題;例如不反映“舉證、質證、認證”內容和程序特征的問題等等。這種僅僅體現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判決書樣式,已經與現在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不相適應,也與《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相脫節,例如后者第35條第1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相應地要求判決書應該寫寫明舉證、質證和認證情況,而行政判決書樣式中并沒有規范,急需進行調整和改革。
(三)改革重在制度重構和立法完善
從現在判決書改革的整體趨勢來看,刑事判決書已經先行一步,在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頒布了新的《刑事訴訟文書樣本》;民事判決書正在很多地方法院進行改革試驗。從實際效果看,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判決書做出了指導性的規定,賦予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和制作要求同訴訟程序一樣的法律效力,無疑促進了民事判決書樣式的規范程度和法官對制作民事判決書的重視程度。
行政判決書的改革雖已在不少地方進行,但是尚沒有形成較一致的意見;而且一些法院的改革措施與法律規定并不十分銜接,特別是在如何反映行政訴訟特征、如何適應新的訴訟模式上存在諸多問題、諸多困惑。這些問題歸結起來,恐怕都與訴訟法規范中沒有對行政判決書進行必要規范有著淵源關系。理性地分析,行政判決書改革最重要的問題首先是制度和法律層面的問題,是如何充分發揮行政判決書價值的根本問題。
二、改革的重要原則與立法價值
(一)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反映判決書的共性特征
雖然現在三大訴訟模式各有特色,但是都在不同程度地體現當事人主義的特征。行政判決書作為判決書(刑事、民事和行政判決書)的一個分類,應該反映三大訴訟法的共有規律,體現判決書的共同屬性,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從應然角度講,行政判決書改革當然應該同刑事、民事判決書一樣,體現訴訟模式的新特征;應當反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精神。
以證據的規范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規定判決書應該寫明“經庭審查明的事實”、“經舉證、質證定案的證據及其來源”,明確應該“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北京、上海、深圳、河南等許多省市地方法院相繼進行的民事裁判文書改革實踐可資參酌,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試行的《關于民事裁判文書改革的規范意見(試行)》要求在民事判決書中,要“使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情況,以及由證據推演出事實的認識過程,在法律文書中全面顯示出來”,對于行政判決書都有很高的借鑒價值。對于屬于判決書改革的共性內容,可以非常經濟地借鑒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書的已有成功經驗,既節約改革資源,降低改革成本,也反映了判決書之間的共性特征和規律性。
(二)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重點突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在尊重判決書改革共性的同時,也要看到,行政判決書又有著自己的個性特征。這些個性特征同樣應該受到尊重,同樣應該在改革中予以體現。否則,行政判決書的改革就失去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會影響到對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律精神的體現。
轉貼于
就行政訴訟案件來說,特殊性主要體現在:第一,被告的特定性,第二,審查對象的特定性,第三,舉證責任的限制性,第四,庭審內容范圍的確定性等等。這些特殊性決定著行政判決書在反映內容上與刑事、民事判決書質的不同。雖然都需要體現各方爭議的內容和程序特征,但是體現的具體內容和方式各異,這種“不同”決定了行政判決書的改革不能完全照搬另外兩種判決書,而應該體現自己的特色。
行政判決書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就是要體現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具體講,要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中心,重新審視行政判決書的改革導向。改革的重點主要在訴辯意見、證據、法律事實和判決理由中,應該針對使用對象和范圍設計好相應的內容、結構和具體制作要求。
(三)立法層面的改革價值
無論是行政判決書的共性特征,還是個性特征,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文書樣式》反映出來是必然的。但是另一個更加重要的問題是,如何評價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對判決書的規范內容,如何使三大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保持必要的一致和平衡,是行政訴訟法修改時應考慮的因素。從理念上講,行政判決書與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中在相關訴訟法中應該受到“平等對待”的觀點應該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據。如果這一觀點成立,訴訟法將來修改時就應該考量和體現判決書的共性元素,以此來合法和有效地監督、提高判決書的質量,在立法層面上體現判決書的法律價值。
當然,從法律的穩定性和特殊性出發,訴訟法在規范行政判決書相關內容時不能過于具體,也不能忽視行政訴訟特殊性的體現。至于具體的規范,是判決書樣式需要解決的重點。具體說,諸如如何科學合理地設計行政判決書的內容和結構,如何在判決書中反映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如何規范行政判決理由的中心與重點等方面都是立法時需要考慮的。否則,只是依樣畫葫蘆,行政判決書的改革會與刑事或民事判決書雷同,反而無法體現改革的價值。
三、改革和完善行政判決書的立法建議
(一)對行政判決書訴訟法依據的立法完善
建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對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條款,以統一行政判決書的制作內容和結構框架,指導最高法院規范判決書樣式、指導法官制作判決書。并通過這種法律保障機制,逐步改變人們制作行政判決書的傳統觀念。可用高度概括的語言,在行政訴訟法中將行政判決書的主要內容和結構進行如下表述:
“判決書應當寫明:1、訴辯意見和爭議焦點。2、法院認證的內容和確認的事實。3、判決理由。4、判決結果。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這樣規定可以明確先寫“證據”后寫“事實”的層次;突出行政爭議焦點;體現訴訟模式的特征。
(二)對行政判決書結構的規范與重構
制定行政判決書樣式的主體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位上,行政判決書樣式應是對行政訴訟法上述規范的細化。基于上文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行政判決書樣式時,應該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意見保持一致。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改革:
1、“訴辯意見和爭議焦點”應依次寫明:(1)原告訴稱;被告辯稱。(2)舉證、質證情況。(3)爭議焦點。
其中,“舉證、質證情況”的具體內容依次是: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原告舉證,被告質證。之所以先安排“被告舉證”,正是反映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2、“法院認證的證據和確認的事實”應依次寫明:(1)法院認證的證據。(2)法院確認的事實。
這樣的安排符合訴訟模式的要求,是三大訴訟模式下判決書共性特征的體現,同時也符合判決本身的內在邏輯性。
3、“判決理由”具體包括:(1)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意見。(2)評析各方意見。(3)判決所依據的法律。
需要說明一點,上述改革意見中刪去了92行政判決書樣式中訴辯意見前面“被告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因為傳統樣式中的這一內容位于“訴辯意見”之前,難免“先有結果、后有原因”之嫌;加之這一內容在“經審理查明”中會有相應的表述,在前面規定反而會造成重復,因此現在無論是實體部門還是學界多認為應當刪除。
(三)完善判決書的具體制作要求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喬占祥,男,36歲,漢族,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華興小區20-3-502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以下簡稱鐵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鐵道部部長。
委托人劉莘,女;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人張長江,北京市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北京鐵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6 號。
法定代表人李樹田,局長。
委托人朱敏,女,北京鐵路局干部。
一審第三人上海鐵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東路80號。
法定代表人陸東福,局長。
委托人沈國平,男,上海鐵路局干部。
一審第三人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中山一路151 號
法定代表人張正清,董事長。
委托人陳唯真,男,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干部。
上訴人喬占祥因鐵路旅客票價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 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喬占祥;被上訴人鐵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劉莘、張長江;第三人北京鐵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朱敏;上海鐵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沈國平;廣州鐵路(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陳唯真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喬占祥認為一審判決沒有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鐵道部所作《通知》未舉行聽證會,未經國務院批準,違反法定程序;在復議過程中鐵道部未履行其轉送審查國家計委1960號批復的請求,屬不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鐵道部所作《通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轉送職責的行為違法。
被上訴人鐵道部答辯認為其作出《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提出對國家計委1960號批復的轉送請求不符合轉送條件,故一審判決正確、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鐵道部的答辯意見。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鐵道部所作《通知》的合法性爭議和舉證、質證的主要內容是:
(1 )鐵道部所作《通知》的法律依據問題。
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所作《通知》符合《價格法》和《鐵路法》規定的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范圍,得到了有權機關的批準。
(2 )鐵道部作出通知的程序合法性問題;
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明效力,不予采用。
(3 )鐵道部在復議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職責的問題。
本院確認上述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要求成立。
本案認定的事實,有以上證據材料和庭審筆錄在案佐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鐵道部所作《通知》,是鐵路行政主管部門對鐵路旅客票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行為對于鐵路經營企業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喬占祥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的。但在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同時一并請求確認復議機關不履行轉送的法定職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且其在復議申請中亦未提出轉送審查的請求,故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請求并無不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上訴訴訟費80元,由上訴人喬占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振清
篇3
一、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一)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1.張晶廷與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
2.范俊杰與億辰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
3.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與楊建忠、盧炳仙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
4.洛陽晨諾電氣有限公司與天津威科真空開關有限公司、、天津市智合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
5.歐瑞康紡織有限及兩合公司與北京中麗制機化纖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北京中麗制機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紡織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知終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書〕
6.湖北工業大學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獎勵、報酬糾紛上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終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
7.蔡紹基與溫瀚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
8.法國SEB公司與廣東旗峰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書〕
9.惠州強宏達塑膠用品有限公司與泛爵投資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書〕
(二)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件
10.張曉燕與雷獻和、趙琪、山東愛書人音像圖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書〕
11.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與哈爾濱正林軟件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
12.王巨賢與紹興市水利局、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13.蘋果公司與麥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書〕
14.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北京世紀鶴圖軟件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號民事判決書〕
15.上海森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上訴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
16.白先勇與上海電影(集團)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
17.章曙祥與江蘇真慧影業有限公司導演聘用合同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知民終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
18.肇慶金鵬酒店有限公司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書〕
19.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與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
20.劉愛芳等與覃迅云等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
21.喬天富與重慶華龍網新聞傳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終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
(三)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
22.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
23.浙江喜盈門啤酒有限公司與百威英博(中國)銷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書〕
24.希杰(青島)食品有限公司與延吉美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糾紛案〔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
25.路易威登馬利蒂與安徽白馬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董黨偉、丁姝珣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
26.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與特易購商業(青島)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
27.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與濰坊雨潔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濰知初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書〕(四)不正當競爭、壟斷糾紛案件及其他
28.婁丙林與北京市水產批發行業協會壟斷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書〕
29.迪爾公司與九方泰禾國際重工(青島)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書〕
30.合一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與北京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書〕
31.北京永旭良辰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澤西年代影業有限公司、北京星河聯盟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及澤西年代公司反訴永旭良辰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號民事判決書〕
32.派諾特貿易(深圳)有限公司與上海派諾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仇剛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書〕
33.威爾德摩德公司與濟南慧邦漢默實業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
34.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武漢滾石娛樂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終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
35.楊漢卿、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與恒大足球學校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書〕
36.浙江正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正泰電力電氣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
37.甘肅省敦煌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大京九種業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
38.敦煌種業先鋒良種有限公司、新疆新特麗種苗有限公司與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四團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
39.河南金苑種業有限公司與甘肅泓豐種業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40.楚雄老撥云堂藥業有限公司與云南龍發制藥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醫院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
41.泉州市琪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胡國鳳、泉州市南安特易通電子有限公司、林家卯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書〕
二、知識產權行政案件
(一)專利授權確權案件
42.斯倍利亞株式會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行政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4號行政裁定書〕
43.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與王偉耀、福田雷沃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號行政裁定書〕
(二)專利侵權行政處理案件
44.覃德元與宜昌市知識產權局等不服專利侵權行政處理決定糾紛上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
(三)商標授權確權案件
45.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提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46.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1696號行政判決書〕
47.上海城隍珠寶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上海豫園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485號行政判決書〕
(四)商標行政處罰案件
48.江蘇祥和泰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行終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三、知識產權刑事案件
篇4
71號文共對涉路的32個戶主作出了5項處理決定,主要內容為:1.接受土地補償或政府統一安置的,依照已下發的澄府(1998)138號、141號文執行。即個人原在華興路范圍內有面積90平方米宅基地的,在原地予以安置一格宅基地,個人必須交3.5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2.對不接受安置的,視其實際情況處理:①持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②屬于集體土地而擅自買賣的,沒收非法買賣土地所得,并按30元/m2予以罰款;歷次清房中,已經予以罰款處理的,原罰款不足30元/m2的,按差額部分補罰。③異地對上述兩種情況的戶主給予相等面積的宅基地安置。3.對戶主王家林的房屋不再拆遷與征用,已交付的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給予退還,靠近華興路部分空地由政府征用,其補償價為444.44元/m2.原告對被告將其小屋拆除后的土地當作空地,以444.44元/m2予以征用不服,與其他2名戶主一起對71號文提起行政訴訟,另外有3名戶主對71號文也提起訴訟,請求撤銷71號文。澄行法院將兩案合并審理,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了(1999)澄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下稱第10號判決書),認為71號文對個人采取在原已取得的宅基地上安置,要求戶主繳交3.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所有的5項決定均不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據,其行政行為法律依據不足,故判決撤銷71號文,由被告重新作出處理。
判決生效后,被告一直未重新作出處理,造成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處于未定狀態,已交付給第三人僑發公司,且被告在71號文中已答應退還的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沒有了生效的行政決定拘束,被告及第三人又不肯主動退還,原告于2001年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1)海南民終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原告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的收取,是澄邁縣政府的行政行為所致,不屬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在民事訴訟無法解決,被告又長期拖延不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情況下,于2001年11月27日書面申請被告執行法院判決,同時向澄邁法院申請督促被告處理。澄邁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向被告發出了司法建議,被告仍未重新作出處理。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以被告行政不作為向澄邁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限時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賠償因被告不作為造成原告已交付的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損失。
本案能否以行政不作為立案,并由此判令被告限時履行法定作為的職責,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拒不履行法院重新作為的生效判決,原告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10號判決書,在判決撤銷71號文時,已判令要求被告履行職責,重新作出處理。本案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第一項請求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職責,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是一種重復起訴。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予受理。原告只能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要求法院執行第10號判決書的判決結果。而第二項賠償請求,因原告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的損失,與被告是否履行重新作為的法定職責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應依法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解決。至于原告因第三人僑發公司收取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糾紛,則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以行政不作為立案,判決被告限時履行職責,并承擔不作為賠償責任。筆者傾向這種意見,理由是:1.原告從未因被告的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不是重復起訴。雖然在第10號判決書的判決結果中,已判決要求被告履行作為職責,但這次訴訟所訴的對象是被告處理建路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訴請的事項是要求法院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而本次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未履行重新作為的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不服而提起訴訟。雖然前后兩次判決結果中,都含有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處理的內容。但本次訴訟,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限。因此,兩次訴訟針對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同,判決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處理的相同款項中,已增加了履行時限的新內容。不能說是重復起訴。
2.原告兩次訴訟的訴請和目的不相同,前一次訴訟是要求法院撤銷被告建路處理決定。而本次訴訟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職責,使問題拖延四年之久未得到處理,導致原告的宅基地處于不確定狀態,不能依法使用,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無法退還。訴請中既要求被告限時履行法定職責,同時要求被告與第三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返還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為解決這些訴請問題,實現訴訟目的,只能通過起訴行政不作為解決,而不能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解決。因為第10號判決書結果只有撤銷71號文,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處理,并沒有可供執行的具體內容。被告拒不履行重新處理職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法院依法只能對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處以罰款,扣劃存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些制裁措施,只是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機關和相關責任人,作出建議或進行相應處罰,并不能強制被告作出決定,原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本解決不了訴請的問題。
3.原告尚不具備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4)項規定:“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因被告決定在原地安置宅基地的戶主,必須每格交3.5萬元。原告按此要求向投資建設的第三人交了4萬元原告有兩格房子,應交7萬元。第三人按被告決定收取原告4萬元的行為,雖然在71號文中已決定退還,但71號文有多項違法決定,已被法院的第10號判決書撤銷,要求重新作出處理。而直至原告起訴,被告并未重新作出處理。至此,尚沒有任何一個職能部門對收取4萬元的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應予退還予以確認。依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顯然不能單獨提起賠償訴訟。退一步說,如果可以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只能解決4萬元道路設施分攤費的爭議問題。原告對被告拆除其小屋后,當作空地征用等爭議問題就得不到全面解決。不能要求原告將同一行政行為中爭議的問題,割裂成請求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等多個單個問題去起訴解決,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徒增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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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案范圍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之一。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受案范圍的規定,采取的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法,在列舉規定受案范圍的同時,還概括的規定了“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也屬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受案范圍表述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從《解釋》與《若干意見》的規定進行比較來看,應當說《解釋》的規定明顯的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解釋》沒有限制涉及人身權、財產權之外的權利的可訴性,沒有對可訴行為的概念進行司法界定,給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被訴行為是否可訴,是否屬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提供一個比較廣闊的空間。依據《解釋》的規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從總體上應當把握為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行為和不作為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未被列舉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的,均應屬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雖然在審判實踐中遇到情況千變萬化、錯綜復雜,但在受案范圍上要嚴格執行《解釋》規定,依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權。對符合受理案件的起訴,法院不得拒絕受理。但對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案件,要慎重處理。對具有高度政治性或政策性,不能或者難以進行合法性判斷的案件,對行政機關在非典期間采取的涉及防非典緊急措施的案件,可暫不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案件也暫不受理。
2、起訴期限
審判實踐中容易出現問題的是對《解釋》有關起訴期限的理解。以下四點應當同統一認識:
一是《若干意見》與《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的銜接。《若干意見》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的,其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解釋》于2000年3月10日施行,《若干意見》同時也廢止。《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除第四十二條外,不溯及即往。即按《若干意見》規定的最長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起訴時已屆滿的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3月10日起訴時未屆滿的,則按照《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計算。
二是《解釋》規定的起訴期限的溯及力。《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本條只適用于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的情形,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只能適用《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二是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20年、5年的最長起訴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02)行他字第6號答復,其起訴期限是具有溯及力的。三是溯及的起點是行政訴訟法的實施之日,即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只能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和政策執行,而不能適用《解釋》的四十二條規定。
三是對《解釋》規定起訴期限表述的理解。《解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對起訴期的起算均表述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表示實際上是一種自認和推定,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訴權,除非被告已提供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原告實際知道起訴期限外,一般可以原告的自認或法院的推定來具體把握起訴期限。
四是對告知期限和法定期限的選擇。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告知相對人起訴的期限少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執行。告知的起訴期限大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按告知期限執行。
3、裁定和判決的適用
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有的法院對處理程序問題采用判決形式,如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或所訴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有的法院在一份判決文書中既處理程序問題又處理實體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解釋》的相關規定,裁定解決的是訴訟程序推進中的問題,判決解決的是被訴行為是否合法和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的實體問題。對裁定適用的范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和《解釋》第四十四條列舉的情形共有十五項。對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也規定為了兩種裁定形式。一是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二是七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判決是在訴訟程序已無障礙的前提下解決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主要涉及被訴行為是否合法,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主張是否支持。
4、裁定撤訴后原告又起訴法院能否受理
裁定撤訴分為原告申請撤訴和按自動撤訴處理兩種情況。申請撤訴是原告對自己訴權的處分,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準許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情形,一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未辦理減、免、緩的手續。二是經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三是到庭后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對第一種情形《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只要原告再次起訴是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并依法解決了訴訟費問題,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應予受理。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出庭后未經準許中途退庭,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后原告再起訴能否受理,《解釋》對此未作規定。我們認為未預交訴訟費的案件,屬于人民法院對案件還未正式立案,而拒絕出庭和中途退庭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并進入了審理程序,二者的情形是不相同的,因此從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正常的審判秩序來看,對拒絕出庭和中途退庭,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后原告再起訴的,我們傾向于依照《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現在有的法院對這種情況在原告再行起訴時直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缺乏法律依據。
5、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在審判實踐中,對復議前置程序都把握得比較好,但對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和由被告先行處理的前置程序未引起重視,在上訴案件中也是原審被告經常抓住不放的問題。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是指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提起訴訟時的必經程序,未經過該程序的法院不得受理。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主要有:一是復議前置程序。如治安行政處罰、自然資源確權行政處理等。二是向被告提出申請前置程序,如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等。該程序只涉及訴被告應申請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對于被告依法應當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不適用該前置程序。三是由被告先行處理前置程序。該前置程序只適用于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必須是加害的具體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原告僅就賠償問題提起的訴訟。如某公安機關對原告作出拘留決定后,認為該拘留決定不合法已予以糾正。原告被拘留期間的賠償問題就應當由原告先向公安機關申請賠償,原告在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后,公安機關對申請賠償作出決定,或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后兩個月屆滿不作答復的,原告才能提起訴訟,沒有經過該程序直接提起的訴訟,法院不受理。
6、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審查
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有的對被訴行為是否合法未進行全面審查;有的只用一句原則的話一筆帶過;有的在判決書的表述中層次不清或顛倒順序,未突出行政審判的特點。《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是行政案件與刑事、民事案件的顯著區別所在。就一般的行政案件而言,具體行政行為是原告起訴的標的,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也是針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是因具體行政行為而派生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此,審理一般的行政案件首先應對被訴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合法的行政行為一是形式要合法:要依照法定形式作出行政行為。二是內容要合法,包括行使的職權必須有合法的依據。三是程序要合法,程序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四是證據要合法,認定違法行為的事實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五是處理、處罰的種類、幅度要符合法律規定。六是處理后依法應當告知復議權、起訴權,并依法送達。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對外它是通過判決書的形式來具體體現的,因此,在判決書中首先應對爭議的被訴行為是否合法,依據事實和法律逐項作出判定,然后再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支持闡述依據和理由。
7、被告舉證期限
《解釋》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被告的舉證期限均作了明確規定,即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對被告逾期舉證仍予以采納,在原告提出質疑時,法院以被告有口頭申請和法院以口頭同意為由幫被告說話,這種作法不僅違背了司法解釋的規定,也反映了法院執法不公,在適用該規定時,我們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無正當理由不舉證的,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二是被告有正當事由需要延期舉證的,應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法院經審查,是否準許,應書面答復被告。三是準許被告延期舉證的,法院應告知同案的其他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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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事故報告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報告制度。
第三條醫療機構發生或發現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后,應于1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當事醫務人員的姓名、性別、科室、專業、職務和/或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目前狀況;
(四)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經過;
(五)采取的醫療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導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現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逐級報告至衛生部;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生上述情形的,還應當同時逐級報告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就診或入院時間、簡要診療經過、目前狀況;
(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發生的時間、經過。
第五條醫療事故爭議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
(二)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三)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五)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醫療事故爭議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協商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協商(調解)解決后7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二)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或行政調解書,載明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
(三)雙方當事人簽定的或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執行計劃或執行情況;
(四)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五)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六)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
(二)人民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執行計劃或者執行情況;
(三)醫療機構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醫療機構整改措施;
(五)對當事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建議;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本轄區內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情況匯總,于3月31日前上報至衛生部(見附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也按附表要求匯總后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上報的內容包括:
(一)按醫療事故等級統計的醫療事故數量;
(二)按醫療事故等級和解決途徑(雙方當事人協商、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統計的醫療事故數量;
(三)按醫療事故等級和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統計的醫療事故數量;
(四)按醫療事故等級和首次鑒定、再次鑒定、中華醫學會組織鑒定統計的醫療事故數量;
(五)按醫療事故等級和醫療機構類別統計的醫療事故數量;
(六)按醫療事故等級統計的醫療事故賠償總金額,個案最高賠償金額、最低賠償金額;
(七)按醫療事故等級和行政處理方式統計的對醫療機構的行政處理情況;
(八)按醫療事故等級和行政處理方式統計的對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
(九)衛生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規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并予以通報。
第十條醫療機構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本規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并予以通報。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確定本轄區醫療事故的報告內容、程序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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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民事案件判決不當存在的問題
所謂“判決不當”,是指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作出判決、裁定或調解后,其判決、裁定、調解的內容事實上存在著不合情理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但由于當事人不善于行使自己的上訴訴訟權利(一些當事人不懂法或經濟困難使案件一審判決后發生法律效力)或上訴后二審法院對案件不做實際調查,對法律片面理解等原因使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但事實存在錯誤。目前,從我院執行的一、二審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存在著判決不當的問題不少。司法實踐中大致存在下面幾方面的問題:
(一)判決書的主文及判決實體內容錯別字多,文不達意,造成雙方當事人對判決主文內容引起爭議。如:邢甲訴邢乙侵占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判決邢乙應將南北長8.2米,東西長16米范圍內的土地退還邢甲使用,而實地丈量南北方向長度為16米,東西方向為8.2米,把“南北”誤寫成“東西”,土地位置顛倒引起雙方的爭議。
(二)判決的標的物與實際執行的標的物不符,其判決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相稱。如莫某訴莊某離婚糾紛一案,夫妻共有房屋實地執行清點有8間(以隔墻一門一間),一審判決認定10間,二審判決書卻認定為10眼,文字表述不一致,房屋的面積在判決書中沒有體現,判決內容與實地也不相符。
(三)判決內容超越職權,將行政職能部門的行政權限寫入判決書主文。如某市儲運公司訴陳某房屋買賣糾紛一案。判決原告某市儲運公司一個月內為被告陳某辦妥房產證,陳某一個月內付清房款。但是,房產證的辦理期限是房產管理部門的職權,結果原告未能在此期限內辦好房產證。執行中,被執行人陳某以申請執行人某市儲運公司逾期辦證為由拒付房款,并提出逾期辦證的遲延金,否則不給付房款。
(四)履行行為的判決有悖于法律的本意。有些婚姻糾紛或合同糾紛的案件,判決某時間內夫妻雙方重新對共同經營的攤位經營權進行投標經營或判決雙方對原合同進行完善。但由于訴訟當事人雙方本身已產生矛盾,判決雙方自覺完善合同的行為已不可能,投標經營權(一方當事人故意嫉妒另一方的緣故)時,夫妻一方故意回避,使判決本身失去了意義。如鐘某訴葉某離婚糾紛一案,判決內容有兩項,其中一項就涉及投標經營權的執行事項。結果一方不同意投標而使執行無能為力。
(五)達成調解協議的生效調解書有悖法律的規定,或隨意調解,片面調解結案。由于個別法官不善于把握調解的原則,把一方違法要求計息的額度(如超出銀行計息的4倍計息)讓另一方接受,另一方由于法律常識上的缺陷而接受。個別婚姻糾紛案件,由于給付經濟幫助款沒有法律規定限度,當一方無限提高經濟幫助款項時,法官接受了一方提出的要求而忽視了另一方,使其一方被無奈地接受。如黎某和李某離婚糾紛一案,判決雙方均撫養一個孩子,而雙方均為農民,在調解書的內容中,黎某卻要給女方李某支付12000元的經濟幫助款,調解本身有顯失公平。執行中黎某既可履行能力,又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導致判決不當的原因
實踐中,導致判決不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觀的因素,也有主觀的因素,歸結起來,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對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審核不嚴。個別審判人員由于案件多,事情繁忙,工作責任心不強,忽視審理階段的環節,忽略法律文書的制作,法律文書進入打印送達階段,缺少校對審查,結果將帶有錯別字或判決內容詞不達意的法律文書送達到當事人手中,導致當事人的異議。
(二)個別審判人員審判業務不熟練,審理案件的綜合判斷能力不高。如對一案件,從審理查明到對案件認識到下判,還不能夠全盤考慮問題,還未能認識到對個案判決在執行時是否能夠實現。如對行政職能部門職權范圍內行使的業務,將其作為當事人一方在一定期限內去行使運作,說明這些審判人員還未真正懂得法律規范和行政規范的范圍的區別,從而使判決內容超越職權。
(三)主管案件的院、庭領導對案件的審批把關不嚴,是導致帶有“毛病”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難以執行的一個重要因素。對案件的審批,院、庭領導因分管庭室工作過多,無暇顧及,思想上往往認為案件已經過審判合議,不會存在什么問題,忽視了詳細審閱,從而使本有問題的法律文書進入生效期。為執行工作埋下了“禍根”。
(四)片面適用法律,機械套用法律條文,不尊重客觀事實,放棄本質分析,因而使判決或調解的結果脫離實際,造成裁判不可執行。
三、對執行工作造成的影響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憑證,也是當事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尚方寶劍”。法律文書的每一句每一字,都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律文書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與否,直接關系到案件的執行,關系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近年來,由于案件判決不當或法律文書錯別字多等原因,嚴重影響法院的執行工作,給執行工作帶來阻力。一是法律文書中錯別字的存在,不僅失去法律的尊嚴和權威,而且在執行中易引起雙方當事人各說各的理,斷章取義,互相爭吵,使執行工作陷入窘迫的境地。二是涉及執行行為(如判決完善合同,夫妻雙方投標經營攤位)的案件,由于合同產生的案件必須遵循雙方自愿的原則,一旦一方未能達成承諾,合同就無法簽訂。執行完善合同的案件也如此,一方不愿意繼續完善合同,案件便無法著手執行,如果強制執行也違背了合同簽訂的雙方自愿原則。夫妻投標經營權的案件也是如此,由于判決雙方投標是法律行為,并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在執行中,當一方不同意投標時,案件就感到束手無策。三是判決內容與實際執行標的物不相符的執行,由于一方當事人堅持依判決內容執行。實際只有8件的執行物,判決確認10件,使執行工作無法滿足雙方要求,使執行工作被迫停止。四是超越職權范圍的判決案件。被執行人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不完成其某種行為,而申請執行人要完成的行為則是由行政職能部門完成的。執行中,被執行人提出申請執行人在判決的時間內不完成某種行為,應對其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因此,致使執行工作舉步維艱。前述某市儲運公司訴陳某房屋買賣糾紛一案就是一例,此案由于判決不當,被執行人一直向省、市人大、中院提出異議,多次對本案的執行糾纏不休,至今無法執結。五是超出法律規定或不合情理的調解案件。由于計算利息或支付的款項不合法,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而其異議又是客觀實在的,合理合法的。因此,案件只能“擱淺”,或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既延長了執行期限,又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幾點建議
鑒于上述存在的問題和原因以及對執行工作的影響,筆者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一)加強審判人員的業務培訓,力求全面掌握常用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規知識),提高政策水平,擴大法律知識面,增強駕馭庭審的能力和判斷能力,豐富社會知識和經驗。
(二)完善對案件的審判和管理制度,主管案件的院、庭長,要認真負起監督作用,嚴格把好質量關,真正建立起錯案追究制度。
篇8
原告:許興吉,男,1956年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法仁,市長。
第三人:林開興,男,1932年10月出生,漢族,無業。
第三人:潘瑞瓊,女,1910年出生,漢族,無業。
1964年,林開興向任紹道購買了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產,同年12月23日,林開興通過海口市房地產管理局以市房買告字第15號通告在《海南日報》上聲明購買任的房屋是包括前庭地。1987年5月,許興吉又向林開興購買該房產。1995年許興吉辦理了該房產權證,使用范圍包括前庭地,由于許興吉與林開興1996年因該房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997)海口房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房產歸許興吉所有。1997年,許興吉因鄰居潘瑞瓊其前庭地上空非法搭建陽臺,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礙的訴訟,新華法院和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1997)新民初字第368號和(1997)海中法民終字第270號判決書,判決潘瑞瓊拆除非法搭建。同年12月許興吉申請執行。以上事實可以證明許興吉擁有義興街48號前庭使用權。1998年,潘瑞瓊認為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在辦理土地使用證時,其核發的國用(1993)字第1592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同月為林開興核發的國用(1993)字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關于前庭的界址標定有誤,錯把兩家共有的前庭劃給林開興獨家使用,侵犯其土地使用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沒有把許興吉列入第三人。該案由于國土局同意變更土地使用證,潘瑞瓊撤訴。1998年9月9日,海口市政府下達了《關于收回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更正的通知》,并登報予以公告,限令林開興于1998年9月14日前將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交回海口市國土海洋資源局,但林開興未交回該國有土地使用證。1998年9月18日,海口市政府制發了市地權(1998)第015號處理決定,注銷了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8年10月26日,海口市政府作出市土權(1998)016號處理決定,處理了林開興與潘瑞瓊的土地爭議,認定雙方共同享有該爭議地的使用權。許興吉認為該處理決定關系到自己的權益,與林開興的實際利益無關,該《處理決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訴至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原告訴稱: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屋計二眼平房一間、廚房一間及前地系原業主林開興1987年出賣給原告,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海口房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在案,原告領取了該房屋所有權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6日在《海南日報》上刊登其作出的《處理決定》:林開興和潘瑞瓊共同享有爭議地(指義興街48號房屋的前庭)的土地使用權,原告認為該《處理決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林開興《國有土地使用證》均載明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屋南面前庭庭長1.3米,寬6.8米,鄰居潘瑞瓊在原告前庭地上空建了陽臺,被原告訴至法院,法院判令潘家拆除搭建的非法建筑物,這些證明該前庭系原告所有。《處理決定》推翻生效的判決書,程序違法,對抗生效的判決書,其行政行為無效。從歷史事實方面看,《處理決定》違背歷史,是錯誤的,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屋是林開興1964年從原業主任紹道家承買過來的,同年12月23日,林開興通過海口市房地產管理局以市買告字第15號通告在《海南日報》上聲明購買任的房屋是包括前庭地。海口市國土局有1993年10月辦理給林開興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包括前庭地在內的用地面積為95.48平方米。同年同月海口市國土局辦理給潘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用地面積50.59平方,其中建筑占地50.59平方米,即土地使用范圍北至自己房屋的北墻,潘家對此亦沒有任何意見。1995年7月,海口市房屋管理局根據林開興的產權登記申請張貼《產權通告》。潘家也不提出任何異議。同年10月,原告依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取得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證上載明用地范圍是包括前庭地。幾十年來,潘家對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地產未主張任何權利,對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登記以及房產權證登記面積,四至范圍也未有異議,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卻認為她提出重新確認與原告義興街48號房屋土地使用權界址的申訴理由成立,顯見違背歷史事實,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處理決定》,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1997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1997)海中法民終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生效后,潘瑞瓊不服,不斷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訴,認為國有(93)字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中關于爭議地的界定有誤,錯把兩家共用的前庭劃給林開興獨家使用。海口市土地局經認真調查,發現確實有誤。1998年9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達《關于收回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更正的通知》,1998年9月18日,制發市土權(1998)第015號處理決定,注銷了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許興吉的第24088號的房屋產權證及林開興的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失去意義,不具有證明力。請求維持016號處理決定。
「審判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許興吉于1987年5月向第三人林開興購買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產辦理了房產證,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1997)海口房終字第3號判決和林開興的出賣房屋契約以及許興吉的房產證證實了該房產包括前庭地,并將該房產確認給了原告許興吉。原告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該前庭,1997年,原告因潘瑞瓊在其前庭地上空非法搭建陽臺,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礙的訴訟,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原告享有前庭地的使用權,潘瑞瓊構成侵權。現被告提出潘家和林家共同使用該前庭地的理由不充分。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房地產轉讓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不能分離,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必須屬于同一主體。因此,被告提出的房、地分開的觀點不予支持。原告既根據買賣契約、房產證及生效的判決取得爭議地權屬,被告所作的《處理決定》已與該判決相違背,且與法不符,據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瓊高法(民)復(1990)2號文《關于宅基地糾紛案件正在法院審理期間,縣政府可否對該土地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批復》,“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人民政府如發現自己原來的處理決定有錯誤,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性的處理意見,而不要再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新的處理決定。”“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最終以人民法院的裁決為準”。本案中雖有被告提供的海口市國土海洋資源局關于建議終止執行(1997)海中法民終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的函,但并沒有出示法院的中止執行裁定。(1997)海中法民終字第270號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所作《處理決定》的內容與該判決的內容相沖突,程序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第三目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
撤銷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土權(1998)016號文《關于林開興和潘瑞瓊土地爭議一案的處理決定》。
一審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不應受理許興吉的起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被上訴人許興吉則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許興吉向第三人林開興購買座落在海口市義興街48號房屋后,該房屋產權所有證上載明,使用土地包括前庭地,其一直在管理使用。也業經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許興吉享有使用權。第三人潘瑞瓊建造的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屬原業主任紹道所持有的房地產所有證范圍內(即房屋前庭地)使用的土地應為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任紹道將房屋轉讓給林開興,林開興已享有該庭地的使用權,林開興又將房屋轉讓許興吉,許興吉同樣享有該庭地的使用權,不可非議。且潘瑞瓊的房屋南面臨街,直接出入,不存在用許興吉享有使用權的前庭地作為通道。1993年10月以潘瑞瓊和林開興之名申請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管理部門是經過實地調查丈量核準登記后以市人民政府蓋章頒發,是正確有效的,確定使用面積是客觀的。現上訴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認為爭議之地為潘瑞瓊與林開興共同使用,而作出市土權(1998)016號《處理決定》,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林開興實際上已將房屋轉讓給許興吉,將林開興列為當事人進行處理也是不恰當的,且明顯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相悖,被訴的《處理決定》的內容與人民法院判決書的內容相沖突,未考慮行政權應服從司法權基本原則,屬程序違法,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原告許興吉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撤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決定,二審維持原判,是正確的。這是由于:
一、行政行為不能對抗生效的判決
1997年12月11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用(93)字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1997)海口房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許興吉享有海口市義興街48號1.3米長,6.8米寬的前庭土地使用權。1998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卻下發了市土權(1998)第015號處理決定,注銷第1592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8年10月26日,市政府作出市土權(1998)016號處理決定,處理了林開興與潘瑞瓊的土地爭議,認定雙方共同享有該爭議地的使用權。
顯然,該016號《處理決定》與海口民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沖突。判決在前,《處理決定》在后,誰產生最終效力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高法(民)復(1990)2號文《關于宅基地糾紛案件正在法院審理期間,縣政府可否對該土地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批復》,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人民政府如發現自己原來的處理決定有錯誤,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性的處理意見,而不要再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重新的處理決定。“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最終以人民法院的裁決為準”。由此可推出,人民法院判決后,人民政府更不能對同一事實重新作出新的處理決定。生效的判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行政權應服從于司法權,行政行為對抗法院生效判決時自動失效。所以該案中行政行為不能對抗生效判決,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亦不應直接就同一土地使用權作出與法院裁決相悖的處理決定。
篇9
摘 要: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是地方法院為抑制涉訴而進行的創新,其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增加判決的透明度,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促進實體公正等價值應予肯定。從實踐情況看,這兩項制度還存在不少需完善之處,應從適用范圍的擴大,判前說理、判后答疑與判決書說理的協調等方面予以完善。
關鍵詞:判前說理;判后答疑;心證公開;判決書說理
中圖分類號:D915 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7)04-0060-04
近年來,涉訴已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為緩解這一現象,一些地方法院開始在判決書說理之外探索新路徑,尋求如何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等開始出現。最高法院吸收了地方法院的改革經驗,在2005年底的全國立案審判工作會議上,有關負責人要求各地法院推廣判后答疑的做法,以期緩解涉訴問題。這項工作今年已在各地陸續展開。
上述改革源于涉訴的壓力,改革的目的也是相當功利的,而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則幾乎是選擇了地方法院不同做法中優點最少的一種,進一步加劇了這種功利性。從司法規律上看,地方法院改革的創新意義是不容否認的,某些方面已領先于理論界的關注,但由于出發點的功利性,制度本身的價值并沒有為實務界所充分認識,妨礙了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因而,對這些改革措施的意義、不足及完善方向進行深入研討是必要的。
一、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概念
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作為地方法院在實踐中自發推出的改革舉措,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大體說來,所謂判前說理(又稱判前評斷),是指法官在庭審過程中的一種言詞說理,它區別于判決書中的書面說理。具體地說,判前說理是指法官針對當事人的主張及答辯,用淺直通俗的語言向當事人闡釋其證據確認的思維過程、判決結論賴以形成的邏輯推理過程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詳細理由。判前說理的時間,有兩種做法:一是在審判整個過程中,法官隨時針對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二是在審判結束后,判決作出前,法官對審判情況進行總結說明。相對于第二種做法,第一種做法包含了后者,說理的時間范圍更廣泛,在司法上價值意義更大。在下文的討論中,無特別說明,即指第一種含義。
所謂判后答疑,有兩種理解:一是指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后,當事人在申訴、申請再審期限內,對生效裁判提出異議、疑問的,原審判庭針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就裁判有關的程序適用、事實認定、裁判結果及理由等向當事人作的解釋、說明。這是最高法院向全國推廣的判后答疑制。二是指案件宣判后,對判決書搞不懂或對判決有異議的當事人,承辦法官應向其當場解答;當事人事后申訴、申請再審的,由原承辦法官與立案法官共同接訪。二者比較,后者不但包括事后的答疑,還包括宣判時當場答疑,更能及時化解當事人的疑慮,下文采用第二種含義。實踐中一些法院還實行一種判后詮釋制度,其與判后答疑的第二種含義基本一致。
二、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司法價值
《全國法院立案審判工作座談會》關于推廣判后答疑制度時提出,從根本上提高的初訪接待成功率,防止產生重復訪、越級訪、老戶訪,防止矛盾激化,更好地落實司法為民,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由此可見,抑制是判前說理制的目的和生成的直接動因。實際上,它們的司法價值遠不止此。正因為缺乏對制度功能的全面認識和定位偏差,沒有從法官心證公開和心證合理性保障的角度認識和操作這些制度,它們的功能沒能得到全面發揮,最高法院也沒能做出最優選擇。
這兩種制度應有的制度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通過設計、運行正當性的程序增強結果的可接受性是司法區別于行政等強制糾紛解決方案的重要區別點。無論是判前說理還是判后答疑,都是以法官與當事人對面、直接交流的方式,將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相關法律的認識曉諭當事人,有著判決書說理不具有的優勢。判決書的書面性,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深思熟慮、遣詞造句,簡潔、完整地表達自己的見解,另一方面,判決書的邏輯完整性追求、法諺法語的運用及書面語言理解可能產生的歧義性也會損害判決書的可理解性,特別是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普遍不強,更容易出現法官意旨與當事人理解的差異。因而,通過法官與當事人面對面的交流,即時解答當事人的困惑,對增強判決的可接受性顯然是有益的。這也是上述制度產生的本源所在。
二是增加審判的透明度,提高法官的責任心,保障心證的合理性。相對于判決書的概括性表述,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所需要的對面交流將使法官直接面對當事人的詰問,法官心證的合理性將直接面對當事人的審查,試圖以概括的、含糊的語句掩飾某些不當考慮的做法更可能暴露于陽光下。特別是審判過程中的說理,使法官的心證全過程暴露于當事人的監督之下,如果法官對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無法作出令當事人信服的說明,將可能是當事人上訴或尋求其它救濟渠道的重要誘因。正如一位法院負責人所指出的:“在‘判前說理’制度下,法官心里藏不住私情了,法官在法庭上陳述的觀點是否公正一目了然,其不敢也不可能公開地表達偏袒某一方的不公正觀點,這對杜絕‘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促進司法公正,稱得上是一次有益的深層次實踐”。同時,對面交流的壓力也促使法官謹慎、周全地考慮可能的處理方案,欲說服別人,必先說服自己,這有助于進一步增強法官的責任心。
三是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促進結果實體上的正確性。當事人參與程序進行,不但指形式化的在場,還要求當事人能有效參與程序進行,對裁決結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而當事人對程序的有效參與,重要一點是明確行動的方向,當事人是否應舉證、應舉何種證據,以影響法官心證向己方作有利變化為必要,如果法官刻意隱瞞自己的心證,可能使當事人形成誤解,該做而未做,不應做而做,難以有效行使程序參與權。如法官心證已達至某一狀態,并無進一步舉證的必要,或者法官心證形成方向與當事人舉證方向有分歧,則當事人的舉證實為徒勞之舉;若法官心證尚需進一步強化,當事人不知而停止舉證,則可能功虧一簣。而審判進程中的說理使審判公開、透明,當事人能真正有效地參與到法官心證形成中去,并使法官的心證全程受到當事人的監督,提醒法官心證可能發生的偏向,有利于促進判決實體上的正確性。
綜合各方面考慮,應肯定地方法院在實踐中的創新性及其司法價值,其對我國整體司法改革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三、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在肯定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積極價值的同時,也不能不指出,由于以息訪為唯一目的,這一制度的價值并沒有被充分發揮,在實踐中還存在不少需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1)適用范圍過窄。相對于民事訴訟,由于強烈的安全需要和對國家打擊犯罪的信賴,刑事訴訟的被告人一般很難得到社會同情,加之被定罪人一般處于人身自由被剝奪狀態,因而由刑事訴訟引發的涉訴比例要小得多,作為抑制的應對之策,判前說理和判后答疑基本上僅適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作為當事人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這一點是不明確的,從而影響到制度的效力。(3)強調避免和息訪為目的,可能損害案件的公正性。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一是法官說理、答疑的選擇性。法官在選擇對哪些事項進行說理,如何說理及對當事人進行答疑時,可能以有利于抑制當事人為標準進行篩選,對可能引起爭議的事項能避開則避開,對當事人的提問予以敷衍,不公開真實的心證,使當事人失去了解心證真實情況、監督心證合理性的機會,不利于實現訴訟公正;二是法官說理、答疑的導向性。一些地方實行判前說理、判后答疑制度后,以當事人是否息訪作為法官工作績效的考慮指標之一,這可能促使法官極力說服當事人服判,甚至使用誤導當事人的手段,極易導致法官失去中立性,也影響案件的公正性。司法的最大目的是公正,追求判決的可接受性應在公正的前提下實現,不應舍本逐末。(4)法官的審判壓力使這兩種制度的推行面臨較大阻力。相對于無需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的案件,進行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無疑增加了一道工序。調解制度的實踐已證明,與一判了之相比,說服當事人主動接受判決往往需耗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當前法官審判任務重是不爭的事實,如果沒有其它保障機制,法官說理、答疑的積極性肯定會受到影響,這兩個制度的生命力值得懷疑。
從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本身應具有的司法價值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來看,筆者認為,應主要從以下幾點入手進行完善:
一是性質定位的轉換:從抑制涉訴的權宜之計到公開法官心證、保障法官心證合理性的基本方法。過于強調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息訪功能可能誘使法官不當說理與答疑,損害案件的公正性。因而,應調整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定位,將其視為法官公開心證、保證心證合理性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說,法官不應將說服當事人服判作為唯一目標,通過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若能使當事人服判當然更好,若做不到,只要經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使當事人更充分地參與了心證形成過程,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使法官不當的心證得以及時糾正,有助于形成更合理的心證,制度價值就已實現。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法官的超脫地位,防止損害其中立性和案件的公正性。作為公開心證的方法,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的定位應與判決書說理的定位是一致的。
二是進一步擴大適用范圍。相對于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刑事訴訟被告人面臨生命、自由被剝奪的可能,其更需要了解法官心證是如何形成的,以便對法官心證可能的不當之處提出異議。由于判決書說理不足、被告人文化素質低等原因,一些犯罪人被定罪后不服判決,進而發展到敵視社會,出獄后報復社會的并不少見。在判決書說理推進緩慢的情況下,對面的交流將迫使法官公開心證,使被告人洞察法官心證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說服力,法官對心證形成的合理解釋對促使被告人認罪服法會有重要作用。因而,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的適用不能功利地僅適用于民事、行政案件,應將其擴展至刑事案件。從司法實踐中少量適用的個案看,其適用于刑事案件的效果相當好。同時,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的對象不限于被告人,還應強化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說理、答疑工作,為其提供監督法官心證合理性及提出異議的機會,使其接受判決,以充分發揮訴訟對其受傷心靈的慰撫作用。
三是判前說理、判后答疑與判決書說理的協調使用。在當前判前說理、判后答疑的實踐中,實踐者都是擇一為之,沒有考慮將判決書說理三者協調起來。實際上,從心證公開角度看,三者功能各有側重,不能相互取代,但若全部完整使用,則又可能造成程序拖沓,增加訴訟成本,因而,應考慮如何協調使用,以取得最大效果。
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二者中,應優先考慮判前說理的適用。比較判前說理與判后答疑二者,判前說理,特別是審判過程中的說理使當事人能及時參與到法官的心證形成中,把握法官的狀態,及時提供相關的證據和資料,法官說理與當事人證明是一種互動的過程,使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具有實質意義,對實現結果的正確性也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當事人的充分參與也為其接受程序結果提供了重要前提。而判后答疑實際上是以判決正確性為預設,答疑的目的很直接,即勸說當事人服判,是一種單向的信息傳遞,當事人的意見已無直接改變既有結果的可能性。如果當事人沒有在程序進行中享有充分的參與機會,如主要有爭議的證據在庭審中未經充分的質證,讓其事后服判無疑有相當的難度。因庭審問題而使當事人對判決存疑的情況僅通過判后答疑是無法解決的。因而,與判前說理比較,判后答疑功能價值相對而言就小得多。如果像最高法院所要求的僅將答疑設在當事人來訪時才進行,這種答疑在司法上的功能將降至最小。所以,在二者中,應更重視和推廣判前說理。
而就判前說理而言,更應重視審判過程的說理而非判決結束時的說理。說理進行越早,當事人越早了解法官的心證,當事人能更正確地理解舉證、辯論的任務與方向,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能更好得以保障,事實可能被更正確的認定。如果案件事實簡單、不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是法律適用有較大爭議的案件則可更多地在審理結束、判決作出前集中進行說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判前說理充分,當事人服判的案件,可簡化判決書的制作。就個案而言,判前說理必然耗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在當前法官辦案任務壓力相當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相關措施的保障,法官可能并無說理的積極性。因而,現有條件下,重要一點是法官在說理中耗費的時間能否在其它環節一定程度上予以節省。這一點上,判前說理與判決書的制作可以協調使用。如經判前說理,當事人業已接受法官判斷的案件,可以簡化判決書的制作。判決書說理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通過展示法官心證形成過程說服當事人;二是為上訴再審提供基礎。如果當事人通過判前說理已了解法官的心證依據,已接受法官的判斷,不存在上訴的可能性,判決書再詳細說理則屬無的放矢,已無必要。因而,強調判決書說理不意味著所有判決書均應條分縷析,應視必要為之。允許判決書簡化制作,將使法官在目前量化考核機制下能有說理的積極性。但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判決書說理不能弱化。
篇10
在審判實踐中,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是否可以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即生效的終審刑事判決是否可以視為公安機關對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扣押違法的確認的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應當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因為,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根據《刑法》規定,對犯罪所涉及的財產應當一并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未處理的財產,應當視為是當事人與犯罪行為無關的財產。既然扣押的財產與當事人犯罪行為無關,偵查機關對該項財產所采取的扣押措施當然是違法的,無須另行確認。[1]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司法機關以司法文書方式通過具體的決定、裁定、判決等行為造成賠償請求人損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書從結果上已經否定司法機關先前行為的合法性的,就應當視為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已經得到確認。[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賠償,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確認、不作決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立案受理當事人的賠償申請并作出返還(刑事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財產的決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賠償委員會審理刑事賠償案件,必須具備違法侵權已經過確認的前提。除了糾正刑事案件的錯誤羈押的裁決可以視作已確認違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經過侵權機關的違法侵權的確認才能進入司法賠償程序。又由于當事人要求確認違法的案件,并非一定違法侵權。司法機關確認程序結束、確認未違法的案件,則不能作為司法賠償案件進入司法賠償程序。[3]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法院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或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判無罪的涉案財產,有關機關是否可認定為“違法所得”,移送有關機關或直接返還被害人,還是應當直接返還賠償請求人?此似宜應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1)如相對人有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違法所得”,應移送相應行政機關處理;(2)如相對人有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被害人所有,亦應移送相應行政機關處理;(3)如相對人無行政違法行為,財產不屬“違法所得”,應發還相對人;(4)如相對人無行政違法行為,財產屬被害人所有,亦應發還相對人,責令相對人歸還被害人,如相對人不歸還,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4]因此,沒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決所認定的財產,存在多種可能的情況。人民法院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即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犯罪數額與公安意見書、檢察書認定的犯罪數額不一致時,生效刑事判決書不能視為公安機關對有罪判決認定之外的財產侵犯的確認。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在公安機關逾期不予確認、不作決定的情況下,賠償委員會不能就賠償請求人的申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立案受理,賠償請求人只能申訴。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比較符合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是判決結果未涉及,而已經被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不能視為對該部分財產采取的扣押行為已經被確認違法。在《國家賠償法》未作出相應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應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賠償申請并作出賠償決定。理由如下:
一、視同確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條對人民法院賠償的視同確認作出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于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二)判決宣告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并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對人民檢察院的視同確認也作出規定:“有下列法律文書或者證明材料的賠償申請,申請賠償的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以確認論,應當進入賠償程序:(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二)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書;(三)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四)不決定書;(五)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的復查決定書;(六)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后予以釋放的證明書;(七)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八)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九)對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
二、應當進行確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規定:“被申請確認的案件在原審判、執行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后,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并造成損害的;(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復采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銷的;(四)司法拘留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的;(五)超過法定金額實施司法罰款的;(六)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七)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執行確認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給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八)違反法律規定,重復查封、扣押、凍結確認申請人財產,給申請人造成傷害的;(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十一)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二)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十四)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未拍賣,強行將財產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給確認申請人造成傷害的;(十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但是對人民檢察院因證據不足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因證據不足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申請賠償的,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拘留決定書有無違法情形,應當依法進行確認。”第八條規定:“證據不足的撤銷案件、不案件或者判決有罪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侵犯人身權情形依法確認:(一)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不能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予以確認;(二)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予以確認;(三)對有證據證明有部分犯罪事實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確認。”第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的賠償請求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有無違法侵犯財產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不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及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對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或者具有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的,以確認論;(二)沒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當事人財產的,予以確認;(三)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為當事人個人合法財產的,予以確認;(四)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不予確認。”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貫徹實施<國家賠償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對于違法侵權事實尚未得到確認的賠償請求,被控告有違法侵權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首先對侵權事實和是否違法進行查證,對是否有違法侵權事實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