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處理決定范文

時間:2023-04-07 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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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紀處理決定

篇1

一、面向全體學生的維護者

新基礎教育要求將課堂還給學生,使課堂真正屬于全體學生,教師則要有意識地規避“替代現象”。那么,什么是“替代現象”?下面筆者以“有余數的除法”教學片段加以說明。

【教學片段】

教師提出問題:有10顆糖,要平均分給小朋友,可以分給幾個人?怎么分?可以怎么列式?

生1:可以平均分給5個人,列式10÷5=2。

生2:可以平均分給1個人,列式10÷1=10。

生3:可以平均分給3個人,每人3顆,還剩1顆。

師:10顆糖平均分給3個人,每人分3顆,還剩下1顆,我們這樣列式“10÷3=3……1”,這里“……1”表示還剩下1顆,試著將你們平均分時有剩余的情況也模仿這個算式列出來。

教師通過不斷追問:“還可以分幾個人,列式呢?”將10顆糖能平均分給1、2、3、4、5、6、7、8、9、10人的情況列舉完整。

在學生匯報時,教師在黑板上從上到下有序板書。

平均分給1個人,列式10÷1=10;

平均分給2個人,列式10÷2=5;

平均分給3個人,列式10÷3=3……1;

……

平均分給10個人,列式10÷10=1。

接下來讓學生對這10個算式進行分類,讓學生感知生活中平均分完后,有余數和無余數的兩種情況,并通過這10個算式的枚舉,讓他們在較為豐富的素材中了解有余數除法的含義,開放的導入設計打開了學生思維,取得較好的效果。

但這個環節中存在兩種替代思維的現象。一是替代“全面思維”。案例中全面完整的答案,是通過幾位不同學生的點狀思考的結果“湊”出來的,用幾位學生個體點狀思維替代全體學生的全面思維。二是替代“有序思維”。教師將學生隨機的、無序的結果經過處理,形成有序的板書結果,教師的有序思維替代學生的無序思維,替代了學生從無序到有序整理的思維過程。

課堂中常見的替代現象還有許多種。

個別替代全體。教學中,為了完成教學任務,教師不自覺地讓學優生多次發言,順利得到正確的答案,讓課堂按預定的程序,在規定時間內順利完成。學優生配合了教師,配合了教案,這樣的數學課堂成為教師與個別學生的對話與互動,其他學生則成了聽眾。

小組替代個人。在課堂教學中,特別是在展示課教學中,為了突顯合作探究的理念,常常不適宜地進行小組合作學習,但有些數學問題的思考過程(如上述“有余數除法”教學的下一個環節,探究余數與除數的關系),有些操作過程(如面積轉化操作過程,低段計算學習的操作過程),必須讓所有學生親身經歷和體驗,而不能由小組合作學習來替代。

教師替代學生。該現象表現為教師不相信學生,在提供的學習單中,幫助學生整理、歸納和概括好本應由學生進行操作的內容,或是提供過多的提示,使本該由學生經歷和體驗的過程由教師包辦了。

課堂是全體學生的,教師應有面向全體學生的課堂教學觀,自覺地維護全體學生參與教學、經歷教學過程的權利,成為面向全體學生的維護者。

二、教學互動生成的推進者

新基礎教育認為教與學應是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真正能實現師生生命成長的課堂教學過程應是互動生成的教學過程,互動生成的教學過程是教學中“放”與“收”的過程。這里的“放”,要求進行大問題設計,通過把大問題放下去,實現課堂的重心下移,使每一位學生都能參與到解決大問題的過程中來;這里的“收”,就是教師現場發現并回收學生解決大問題時的不同狀態和相關信息,作為師生“交互反饋”的資源。一個大問題解決過程,就是一次“放”與“收”的過程,共同構成一個完整教學環節。一般情況下,一節數學課設計三個左右的大問題比較適合,這也契合新基礎教育中“三放三收”的過程結構。

例如,進行“比的應用”教學,教師出示問題一:學校買來一批樹苗要分給四、五年級的班級種植,已知四年級和五年級的班數比是5∶4,?搖?搖?搖?搖?搖?搖?搖?搖?搖?搖,五年級種幾棵?

一放(大問題一):你能嘗試在橫線上補充適當的條件,并解決問題嗎?

一收:搜集從總棵數角度補充條件的資源。呈現不同數據和不同解法。

教師要求學生觀察條件給出的總棵數(36、90、180……)有什么特點,思考為什么都是9的倍數,歸納方法的共同特點,再引導檢驗。

二放(大問題二):只能通過總棵數來求五年級種的棵數嗎?有不同想法嗎?請把你的想法記錄下來。

二收:(1)通過四年級棵數計算。教師呈現兩種不同解法。追問:“同樣求每份,這里為什么‘÷5’?為什么要‘×■’?”(2)通過補相差棵數計算。教師追問:“同樣求每份數,這里為什么‘÷1’?為什么要‘÷■’?”引導學生思考:補充條件角度不同、數據不同,但解題思路上有什么共同的特點?

出示問題二:學校買來一批樹苗要分給四、五、六年級的班級種植,已知四、五、六年級的班數比是5∶4∶4,?搖?搖?搖?搖?搖?搖 ?搖?搖,六年級種幾棵?

三放(大問題三):你能嘗試在橫線上從不同的角度補充適當的條件并解答嗎?

三收:教師引導學生思考:可以從哪些角度補充條件?可以怎樣解決這類問題?

教師構建以三個大問題為核心的“三放三收”教學結構,有效促進互動生成,使教學面向全體學生開放,使每一位學生都獨立參與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在其中實現對學生各種生成資源的深度開發,使教學向縱深推進。在此,教師成為教學互動生成的有力推進者。

篇2

一、關于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的法律性質的界定問題

一直以來,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在理論和實務界都有爭議。因此,對該種處理的法律性質的準確界定是需要首先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這主要是通過對該行為特征的分析得出的結論。該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單方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只要在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即可自行認定和直接處理,而無需與應試人員協商或征得應試人員的同意。

(二)強制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根據依法行政的原則,為行使其管理職能,享有相應的管理權力和管理手段。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遇到障礙時,可以運用強制手段消除障礙,保障處理決定的執行。

(三)政策性。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目前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的處理主要依據的是政策。政策相對法律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在政策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更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行政法學理論,單方性、強制性和政策性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特征,因此,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這一界定的意義在于:一是對應試人員來說,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具有決定力和約束力,應試人員有遵從的義務;二是對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來說,在認定和處理違規違紀行為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三是對人民法院而言,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對違規違紀的處理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

人事部2004年出臺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下稱《處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處理決定或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目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對象主要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人事部的這條規定首次在部委規章上認定,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具體行政行為。隨后教育部出臺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2005年司法部出臺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具體行政行為,已經逐漸被各部委在立法上層面上予以肯定。

二、關于正確適用法律、法規、政策的問題

目前,我省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處理的主要依據是2003年四川省人事廳、四川省監察廳出臺的《四川省人事考試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下稱《處理辦法》)和人事部的《處理規定》。《處理規定》只針對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對于機關事業單位技術工人(技師)等級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和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考試等還是適用《處理辦法》。筆者以為要依法處理人事考試違規違紀行為,前提是要有法可依,現在由于人事部沒有制定統一的人事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各省各地自已制定政策必然會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人事部應該進一步加強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

在具體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方面。《處理規定》第六、七條規定的較為明確,如應試人員違反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先提出警告并責令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考場,并給予當次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決定。因此,在適用《處理規定》上,關鍵是要做到兩點:一是對違紀違規事實的認定;二是對情節輕重的衡量。《處理辦法》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如第七條針對十二種違規違紀表現,規定了警示、取消當次本科目考試資格,決定當次本科目考試成績無效3種處理方式。雖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取消當次考試本科目考試資格是處理方式之一,但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不應該成為一種獨立的處理方式。從《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表述來看,取消本科目考試資格,責令離開考場是處理過程中的強制措施,決定當次考試科目或全部科目成績無效才是最終的處理方式。另外,從《處理規定》中未規定取消考試資格的處理方式來看,取消考試資格也不應該單獨成為一種處理方式。

三、關于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和證據收集保全問題

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是正確處理的前提和關鍵。《處理辦法》和《處理規定》對違規違紀事實的認定原則和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因此,“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是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處理的一項基本原則。筆者認為,按照這一原則,在對違規違紀事實進行認定過程中主要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察:一是客觀方面應試人員有違規違紀行為。即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實施的必須是《處理辦法》或《處理規定》明文規定的違紀行為,才可以對之進行處理,這類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二是主觀方面有過錯。主觀方面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觀方面有過錯是從構成要件上講的,但在實踐中,應試人員在違規違紀過程中是否有過錯,并不是由考試機構要證明,而是采取過錯推定的原則,即應試人員只要實施了違規違紀行為,就推定其主觀方面存在故意或過失,除非應試人員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任何事實的認定,都依賴于證據的證明。“事實清楚”只是一個客觀標準,而“證據確鑿”才是證明標準。從證據學的角度,客觀發生的事實在事后要重現只能依靠證據來證明。證據的收集保全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證明應試人員違規違紀的證據主要有:一是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二是違紀人員的書面承認;三是其他應試人員自愿作的證言;四是書證;五是物證;六是視聽資料。

這里還有一個證據效力問題,在現實中,普遍存在取證難的問題,如違紀人員不承認違紀或不愿意書面承認違紀,其他應試人員不愿意作證或都沒有看見,大量違規違紀行為不存在書證或物證,目前大多數考試并不具備收集視聽資料的條件。因此,我們在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時,很多情況下都只是根據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有人認為,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本身往往存在從屬關系,由于這種利害關系,考場記錄的證據效力應該比較弱,如果單憑這個證據,顯然沒有達到“證據確鑿”的標準。這種置疑有其合理性,但是筆者以為,不能把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的關系完全等同于民事上利害關系,把考場記錄簡單地理解為監考人員個人的證人證言。事實上,監考人員與考試機構之間的關系類似于交通警察與公安機關之間的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職務上的委托關系,而非民事上的利害關系。同時,監考人員作的考場記錄也類似于交通警察作的現場記錄,而并非個人證言。根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考場記錄的證據效力應該優于一般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在對應試人員的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過程中,除了詳細、準確地記錄考場情況外,也應該注意其他幾種證據的收集,盡可能不要僅憑考場記錄定案。

四、關于如何依照程序進行處理的問題

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注意程序的效率性和公正合理性,以及對程序權利的司法救濟;同時作為外部行政行為應該強調法律化和民主化,應把應試人員對行政過程的參與權作為外部行政程序的核心,以體現公正、合理的法律精神。

從程序原則方面看:《處理辦法》規定“手續完備、處理及時”,《處理規定》則僅僅規定“手續完備”。從具體操作程序來看:《處理辦法》中基本上沒有對處理程序的規定,《處理規定》第五章雖然對處理程序作了規定,但總的說來,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理程序還不完善。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是受“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立法思想的影響和對程序自身地位和作用的認識不足,總是把程序法作為實體法規范的“附屬品”。行政程序具有提高行政效率,監督和控制行政權力濫用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因此,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根據《處理規定》中的處理程序和參照《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處罰程序,筆者認為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現違規違紀行為。發現違規違紀行為主要有四種途徑:一是監考人員或考務工作人員發現;二是場外人舉報;三是同考室應試人員舉報;四是應試人員自已主動承認。

(二)調查核實。發現有違規違紀行為的,必須要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核實,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對應試人員進行檢查。

(三)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應試人員有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權利。

(四)充分聽取被處理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能因為被處理人申辯而加重處理。

(五)對警示或警告處理。對警示或警告處理由監考人員或考務工作人員口頭告知被處理人并及時糾正。并按“xxx(姓名)xxxx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當場準考證號)違反《處理辦法》xx條xx款,現給予警示(警告)處理。”的格式公告在黑板上的違紀人員欄內和記錄在考場情況記錄單上。

(六)其他處理。對警示或警告外的其他處理,報主考取消其當次本科目考試資格或暫行中止考試,責令考生離開考場,由考試機構將處理意見和證據材料報考試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七)制作并送達處理決定書。對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內容包括:“被處理人姓名及所在單位名稱,處理事實和理由,處理的種類,處理執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處理決定的救濟方式,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機構名稱及印章等。”處理決定書制作好后,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并要求被處理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被處理人拒絕簽收的,在送達回執上予以注明。

(八)救濟權利的告知。根據《處理規定》的規定,應當告知被處理人有申請復核、行政復議和提訟的權利。

(九)附加處理。對違規違紀人員進行處理以后,考試機構或考試主管部門通知被處理人所在單位,建議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或解聘。

(十)存檔和備案。對處理決定和相關證據材料等應當存檔備查,對本地區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報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備案。

五、關于被處理人的權利救濟問題

關于權利救濟的問題,《處理辦法》中沒有規定,《處理規定》中對此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處理規定》的規定,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采取以下三種法律途徑進行權利救濟:一是向同級或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二是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三是可以對處理決定直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上述三種途徑,被處理人有權選擇。

有人認為,《處理辦法》對權利救濟途徑沒有明確規定,在工人晉級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考試或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考試中的違規違紀人員不服處理決定,就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處理辦法》未規定,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陷。從法律效力層次上看,《處理辦法》作為一般的規范性文件,無權作出排除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因此對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審查。《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上述兩個規定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范圍都作了明確的界定,即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實質要件只有兩個:一是必須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二是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犯。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對應試人員的權益產生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對應試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符合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請行政訴訟的實質要件,應該是屬于二者的受理范圍。版權所有

篇3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應試人員和考務人員。

第三條獸醫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應試人員、考務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考員依據獸醫主管部門的委托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應試人員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接受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處理違紀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場監考員給予其口頭警告,并責令其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監考員應當立即報告考點獸醫主管部門,由考點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資料、筆記、報紙等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材料、紙張或者具有通訊、存儲、錄放等功能的電子產品進入考場的;

(二)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期間與其他應試人員相互交談、隨意站立或者隨意走動的;

(四)在考場內喧嘩、吸煙或者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的;

(五)未在本人應坐位置答題的;

(六)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應試人員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監考員應當責令其將有關物品交由監考員統一保管。

第六條應試人員在考試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場的監考員應當立即報告考點獸醫主管部門,由考點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以及本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夾帶或者查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信、存儲、錄放等功能的電子產品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他人抄襲的;

(四)以口頭、書面或者肢體語言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五)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六)在試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者作標記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場的監考員應當立即報告考點獸醫主管部門,由考點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二)與其他考場應試人員或者考場外人員串通作弊的;

(三)以打架斗毆等方式嚴重擾亂考場秩序的;

(四)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五)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應試人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區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三年不得報名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處理:

(一)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別嚴重違紀作弊行為的。

當場發現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所在考點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農業部決定給予前款規定的處理。

第九條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違法手段獲得準考證并參加考試的,由考區獸醫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的,由農業部給予確認資格證無效的處理。

第十條考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部、考區獸醫主管部門或者考點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其繼續參與考務工作,視情況給予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相關規定擅自參加考試的;

(二)命題人員從事與當年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有關的授課、答疑、輔導等活動的;

(三)發現報考人員有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證件等行為而隱瞞不報的;

(四)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座位及考場的;

(五)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題卡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六)縱容、包庇應試人員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試題答案的;

(八)在接送、保管試卷和答題卡,巡考、監考、閱卷等環節丟失、嚴重損毀試卷或者答題卡的;

(九)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試卷或者已密封答題卡的;

(十)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一)偷換、涂改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考試成績的;

(十二)組織或者參與考試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故意誣陷的;

(十五)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十一條因考點管理混亂或者考務人員,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秩序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的,由農業部宣布相應范圍考試成績無效,并由考區獸醫主管部門取消該考點承辦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資格。

考點、考場出現大規模作弊的,由有關部門對考點及所屬考區負責人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考務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所列違紀行為的,應當在考場記錄單中寫明違紀行為的具體情況和采取的處理措施,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考點辦公室負責人和考點獸醫主管部門負責人簽字。

對應試人員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考點辦公室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并填寫清單。

第十三條考點獸醫主管部門、考區獸醫主管部門或者農業部根據本辦法對應試人員給予本場考試成績無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不得報名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確認執業獸醫資格證無效的處理或者對考務人員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作出違紀處理決定,并將有關證據材料存檔備查。

篇4

第一條為了促進××聯社(以下簡稱“本聯社”)工作人員遵紀守法、勤勉敬業,把本聯社建設成為資本充足、內控嚴密、運營安全、服務和效益良好的金融企業,加強合規風險管理,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銀監會《合規風險管理指引》以及本聯社《合規政策》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工作人員,是指本聯社全部在崗人員,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干部(中層干部)、普通員工。

第三條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崗位職責要求,合法、合規、誠信、勤勉地履行職責。工作人員違規違紀失職的,應當按照本制度的規定問責。

第四條本制度所稱問責,是指管理、監督機構或部門對其管理、監督的工作人員履行崗位職責過程中的違規違紀失職行為,依據本制度的規定追究責任的活動。

按照本制度對工作人員問責的方式有: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解除勞動合同、調離原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限期調離、誡勉談話、責令書面檢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

本制度所稱失職是指工作人員怠于履行崗位職責,應作為而未作為,或者錯誤作為、不當作為,造成本聯社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或者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重要職責目標或重大工作任務的情形。

本制度所稱違規違紀的含義,適用《××聯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對工作人員問責,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聯社的有關規定為準繩,處理的輕重應當與工作人員違規違紀失職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和應當承擔的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高級管理人員有違規違紀失職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營管理干部有違規違紀失職行為的,按照《××聯社中層干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中層干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七條各級工作人員有違規違紀失職行為,但后果或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誡勉談話、責令書面檢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處理。

第八條各級工作人員的違規違紀失職行為同時觸犯本制度的規定和《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規定的,可以同時適用本制度和《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理。

對前款規定的違規違紀失職行為,本制度和《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規章規定了相同的處理的,適用其中的一個規定處理。

第九條參與問責工作的人員,袒護包庇,報復陷害,泄露秘密,或有其它損害問責工作的行為的,按照《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二章工作人員違規違紀失職行為及處理

第十條各級經營管理干部決策嚴重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及時、有效傳達、執行規章制度,或者由于嚴重失誤做出與規章制度嚴重相悖的決定、規定,損害本聯社利益的,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二)經營活動的目的或目標不符合本聯社的利益,或決策、執行、監督的程序和方法嚴重不當,造成重大損失、風險、浪費或惡劣影響,或嚴重影響業務發展的;

(三)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經濟政策、監管機關的要求,嚴重損害本聯社信譽、聲譽或造成重大損失、風險的;

(四)重大改革方案的決策、執行工作嚴重失誤,嚴重影響所轄機構的穩定,或有其它嚴重情節的;

(五)由于嚴重失誤超越授權或工作權限,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六)有其它失誤行為,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第十一條各級工作人員未履行或未正確充分履行崗位職責,效能嚴重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或兩個以上考核年度未完成計劃安排的利潤指標或其它重要財務、業務指標的,或有其它嚴重情節的;

(二)經營管理活動成本失控,造成重大損失或浪費的;

(三)未完成管理機構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務,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遲報、漏報、錯報重要數據信息,或不執行規定的重要數據標準,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五)有其它效能低下的行為,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各級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措施不嚴密或執行不力,機制不健全或運行失控,方法不科學或運用不當,導致內部控制無效,或者未完成上級機構規定的與合規風險內控有關的業務指標,造成重大風險、損失,或有其它嚴重后果、情節的;

(二)安全工作嚴重失誤,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它重大責任事故的;或發生重大事故、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后,處置工作嚴重失當,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三)工作嚴重失誤,或處置突發性、嚴重失當,嚴重影響營業辦公秩序,或嚴重損害我行信譽和聲譽的;

(四)檢查、排查工作嚴重失誤,重大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問題后,查處整改措施不力,整改落實不到位,導致損失或風險隱患嚴重擴大,或有其它嚴重情節的;

(五)重大情況或問題未按規定請示報告,擅自處理而造成不良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六)工作有其它嚴重失誤行為,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第十三條管理機構及其人事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對本機構或部門聘任工作人員工作的合規性、合理性負責,并應當對其管理的工作人員的嚴重違規違紀失職行為承擔責任。

參與人事決策、監督、管理活動的其它部門負責人根據其參與決策、監督、管理活動的程度和作用承擔責任。

各級經營管理干部用人失察失誤,后果或情節嚴重的,應當問責。

第十四條各級工作人員不忠實履行誠信義務,損害本聯社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強令、脅迫其他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或對客戶的承諾,或者不履行本人對本聯社的承諾,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本聯社的財產或商業秘密牟利或為他人牟取利益的;

(三)言行嚴重失慎,影響惡劣,影響社會公眾對本聯社的信心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行政處罰,影響惡劣的;

(五)有其它背信行為,情節或后果嚴重的。

第十五條各級工作人員違反國家關于工作人員廉潔從業的有關規定,違背職業操守,后果或情節嚴重的,應當問責。

第十六條各級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聯社關于勤儉辦社的要求,厲行節約,杜絕浪費。

各級工作人員違反勤儉辦社的要求,奢侈浪費,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的,應當問責。

第十七條各級工作人員嚴重失職,導致發生案件或重大違規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發生多起案件或多起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的,或發生重大案件或特大違紀行為的;

(二)涉案金額巨大或損失嚴重的;

(三)案件性質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

(四)嚴重挫傷員工積極性的。

第十八條各級工作人員有本制度第十七條規定的失職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嚴處理:

(一)案件和違規違紀行為由上級機構、司法機關、監管機關檢查、調查或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人逃匿等非自查途徑發現的;

(二)發生案件和違規違紀行為后瞞案不報,或上報時弄虛作假的;

(三)對案件或違規違紀行為發生前已發現的重大風險隱患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案件或違規違紀行為發生后,查處、整改工作不力的。

第十九條各級工作人員有本制度第十七條規定的失職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理:

(一)自查發現案件和違規違紀行為后,按照規定及時報案,認真查處的;

(二)積極挽回或有效避免資產損失的;

(三)及時、嚴肅處理責任人員,有效整改的。

第二十條下級機構的工作人員多人或多次嚴重違規違紀失職,或者違規違紀失職的后果或情節特別嚴重,按照有關規定受到處理,上級機構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監督管理不力,負有重大責任的,應當問責。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作人員管轄的機構有工作人員違規違紀失職的,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此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應當分別按規定問責。

第三章問責程序

第二十二條各級經營管理干部有違反《中層干部管理暫行辦法》,應主動向管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提交處理的請求。

經營管理干部有多個領導職務的,應當辭去與違規違紀失職問題關系最密切的一個或數個領導職務。

經營管理干部引咎辭職的申請,經管理機構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管理機構調查發現經營管理干部有《中層干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應當引咎辭職的情形的,由主要負責人或由其委托本機構其他負責人勸諭違規違紀失職的工作人員引咎辭職。

第二十四條按照《中層干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應當引咎辭職的工作人員未按管理機構的勸諭建議在合理的期限內遞交辭呈的,管理機構可以做出責令其限期辭職的決定。

前款限期應不少于三個工作日。

自接到責令辭職通知之日起,除有特殊情況經責令辭職決定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同意外,被責令辭職人應當停職檢查。

第二十五條被責令辭職人未按責令辭職決定規定的期限遞交辭呈的,管理機構可以免去或解聘其領導職務。

第二十六條誡勉談話、責令書面檢查、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調離、通報批評的辦理程序適用《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違規違紀失職的工作人員在問責前調動到本聯社其它機構的,由原機構提出建議,將材料移送給雙方的共同上級機構;共同上級機構提出意見后,將材料移送給調入機構問責。調入機構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共同上級機構,共同上級機構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機構。

違規違紀失職的工作人員調離后,擔任屬于調離機構和調入機構雙方共同的上級機構聘任的領導職務的,由共同上級機構直接問責。

第二十八條按照《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工作人員后,處理機構或部門認為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制度的規定引咎辭職的,可以直接提出建議,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問責。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聯社的其它規定與本制度不一致的,適用本制度的規定。

本制度未盡事項,適用《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篇5

1)高校對學生考試違記、作弊給予處分的規定差異大。如:有的高校對于學生考試違記、作弊只給予警告、記過兩種處分,只有二次作弊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有的高校對學生各種考試違記、作弊行為給予的處分類型泛泛而談,都是視情節,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有的高校對具體什么樣的違記、作弊行為給予什么樣的處分有詳細的規定。

2)高校學生的受教育權包括了聽課權、建議權、考試權、學位權、擇業權等多項權利。在各高校制定的校紀校規中,取消考試資格、不授予學位等字眼頻繁出現;有的高校規定,遲到15分鐘,不得進入考場,取消考試資格;有的高校規定無證件不得參加考試等等。按此規定,學生的考試權、學位權屢屢受到侵害。

二、高校學生違紀處理正當法律程序缺失,受教育者各項權利難以保障和維護

1)《規定》第56條“學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下達正式處分書之前,如果學生沒有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就失去了對有關證據和事實的知情權,但在執行過程中,有的高校關于這方面的相關規定粗略,執行性不強。有的高校則根本沒有提及。

2)《規定》第60條規定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并對組成人員做了詳細要求。《規定》頒布后各高校均制定了相關學生申訴的管理辦法包括人員構成等方面。但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設立中不能很好的遵循回避原則、自然正義原則。自然正義原則要求“任何人不能在自己案件中充任法官”。而高校申訴委員會成員與學生違紀處理成員基本一致,是否有在自己案件中充任自己法官的嫌疑。有的高校有相應的回避制度,但對具體的實施辦法也沒有提及。

3)高校學生救濟制度過于單一,有的高校基本沒有建立完善的事前告知和重大違紀處分的聽證制度,有的高校有聽證制度但對什么樣的處分適用、具體實施操作流程沒有相應的制度,有的高校只在文字上表述學生有聽證的權利,沒有具體的實施辦法,多數高校則根本無此項學生救濟制度,學生的合法權利得難以保障。

4)《規定》第59條到64條明確學生的申訴權,對申訴范圍、申訴具體期限、申訴受理機構、申訴機構設置等做出了具體規定,但是申訴應遵循怎樣的規則、申訴裁決實施程序、申訴事實證據真實準確的規則要求、申訴裁決達到的效力、受理學生的申訴后申訴機構逾期不作處理或者長時間不予解決的應承擔怎樣的責任、學生對申訴后的裁決不服能否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等等問題,缺乏明確的法律成文規定,在申訴實施過程中難以執行。有的高校在學生管理條例中又很少明確規定受處分學生的申訴期限和時效,使受處分學生的申訴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三、高校教育行政行為中正當法律程序缺失之成因

1.教育法律法規立法滯后我國現行頒布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僅有五部,法律法規中條文也多為原則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少,具體操作執行難,條款中有諸多授權性的規范,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等等,但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的上位法卻遲遲沒有制定,導致高等教育法律法規法律位階低,具體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范各行其是。2005年頒布的新《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在一定范圍內體現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但也是原則性規范多,具體操作性程序少。如對正當程序的事前告知、申訴的回避制度、學生救濟中的聽證制度都沒有明確的規定。2005年印發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違紀處分程序的若干規定》是我國唯一一部對高等院校學生違紀處分及其處分程序做出明確要求的法律規定,但其制定部門是北京市教育委員會這一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也僅以規章制度的性質出臺,法律位階低。

2.現有教育立法中缺少程序性規范對學生違紀處分程序的規定在教育法律法規中是單一的、分散的、不全面的,只規定了學生違紀處分程序中的一個方面或者某幾個方面的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16條明確規定:“非學位授予單位和學術團體對于授予學位的決議和決定持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或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異議。學位授予單位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研究和處理。”但提出異議的程序,具體怎樣執行等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執行。再如《規定》有關學生違紀處分的程序規定,明顯地存在著“重事后程序、輕事前事中程序”的傾向。《規定》中有關事后學生申訴的程序性規定是第59條到第66條,共八條,有關事前、事中的學生申訴程序性規定是第56條到第58條,共三條。有關事前、事中的學生申訴程序性規定也僅規定了“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具體如何聽取學生或其人的陳述和意見,開除學籍以外的其它處分由哪個部門決定,以什么樣的形式決定都沒有具體規定,沒有重大違紀事故處理的聽證制度。現行的其它高等教育法律法規,涉及程序性的規定也不夠明確具體,程序設計不能有效忠保障受處分學生的權利。

3.高校學生教育管理工作者法律意識、程序觀念淡薄受傳統觀念影響,在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管理工作者與高校學生地位不平等,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為了實現合理的教育目的管理工作者用校紀校規和各種規范約束被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懲戒權,被管理者必須服從管理,否則違反規范會受到處罰或處分,這種慣性的延伸使高校的自行政權無形的擴張,侵害了學生的各項權利。再者我國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沒有真正的樹立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的管理意識,認為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就是用高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管理學生、約束學生,不受規章制度約束就必然受到處罰,行政懲戒命令強勢而以人為本觀念淡薄,這種法律意識、程序觀念淡薄的現象在管理工作者中不是少數。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不能準確把握權力行使的界限,以權力侵犯權利是導致學生管理工作中正當法律程序缺失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構建高校教育行政行為正當程序之進路

1.處分學生證據充足、依據明確,規范相應的制度建設

1)建立相應的調查制度。在對違紀學生處分前要做好充分的調查工作,以確保事實清楚、證據充足。

2)建立相應的證據搜集制度。學生處分證據的搜集是學生處分正確的保證,要做到全面、客觀、及時,不僅要搜集處分學生的證據還應搜集學生可以不受處分的證據。注意搜集證據的手段要合法,搜集到的證據要經過質證才能運用到學生處分中來。搜集證據的過程中保障學生的隱私權不受侵害,履行回避制度,證據的搜集要全面,對有關的物證等應當及時搜集,保證處分公平、公正。

3)聽取意見制度,也可稱為陳述制度。高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受處分學生本人的陳述、意見和辯解,對受處分學生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認真復核,受處分學生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學校應當采納。

4)說明理由制度。高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向當事學生說明理由,既履行了先取證、后裁決,通過溝通達到信息平等又避免了學生的硬性接受。

5)送達告知制度。高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將處分意見書送達受處分學生本人,處分意見書中應包括學生違紀行為的性質界定、情節認定和可能對其作出的處分類別等,使學生有時間為其行使陳述權、參加聽證會做準備。高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后,應當將處分決定書送達受處分學生本人,處分決定書中應包括違紀事實、違記事實處分依據、處分類型等,使受處分的學生享有請求救濟的權利。

2.最大限度保障學生權益,提供多渠道的權利救濟方式

1)完善現有的申訴制度。明確申訴中應遵循怎樣的規則、申訴裁決實施程序、申訴事實證據真實準確的規則要求、申訴裁決達到的效力、受理學生的申訴后申訴機構逾期不作處理或者長時間不予解決的應承擔怎樣的責任等方面的問題。如建立申訴中所遵循的回避原則,避免決定學生處分的人員參加;規定申訴時限,學生對處分決定不服提起申訴要在規定要求的時間范圍內提請;建立申訴機構逾期不作處理或者長時間不予解決的法律責任制度;虛假申訴事實證據的法律追究制度等。

2)建立重大處分聽證制度。高校作出重大的嚴重影響了學生權利的處分決定前,學生有權要求召開正式聽證,如留校察看、開除學籍這樣涉及改變學生身份,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處分適用聽證程序,通過科學規范的聽證程序,全面掌握學生違紀的事實過程并聽取相關各方面的意見,最終形成最為合理的處分決定。高校學生發生的違紀行為性質較輕,高校給予處分對學生權利影響較小的處分決定前,學生有權要求召開非正式聽證。考慮到我國高校的效率和受處分學生的隱私等因素,非正式聽證程序可以采取不公開的方式進行,不論哪一種方式的聽證形式都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

3)履行行政復議制度。行政復議是一種較好的事后救濟途徑。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申請人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都可申請行政復議。由此可知高校學生對高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可申請行政復議,尤其是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高校學生申請行政復議既可以審查學生違紀處分這種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可審查其適當性,行政復議利用行政層級中的上下級監督關系,可以及時的糾正高等院校的錯誤處分,保障高校學生管理的公平、公正。

4)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教育仲裁制度擬建立專門的教育爭議仲裁機構,對由受處分學生申請的教育糾紛的事實重新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決。教育仲裁制度,是對高校學生申訴救濟制度的一種補充,對完善高校學生法律救濟制度、保障學生權利起到重要的作用。

篇6

第一條為保證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權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監察機關經過檢查、調查,依法應當對違法違紀所得的財物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條監察機關根據貪污、賄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財物行為的性質,對違法違紀所得財物依法分別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四條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作出相應的監察決定。在作出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前已經退賠的,應當履行有關手續,但可以不作監察決定。

第五條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當開具相應的憑證。沒收、追繳的憑證格式由監察機關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責令退賠的憑證格式由監察部統一制定。監察機關應加強對各種憑證的管理,嚴格執行憑證領用、保管和繳銷制度。

第六條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當依照《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將監察決定書送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責令退賠的財物,需要直接退賠給原主的,在將監察決定書送達被執行人的同時,還應當告知原主。第七條拒絕執行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被執行人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無故拒絕或者拖延辦理所應協助事項構成包庇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條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應嚴格履行驗收、交接手續;對財物應妥善保管,防止丟失和損壞。對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財物,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對違反者,除責令返還財物外,還應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監察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追繳的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責令退賠的財物一般應退賠給原主,但原主參與違法違紀活動或者無法退賠給原主的應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沒收的物品,追繳、責令退賠應上繳國庫的物品,應當委托指定的商業部門變賣或者拍賣行拍賣。對于專管機關管理或者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物品的變價款,依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需將財物退回原單位或者退賠給原主的,應填寫清單,并由領取單位或者領取人在清單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物品已被違法違紀行為人嚴重損耗,或者損壞、滅失的,應當按物品的新舊程度和保護受償人利益的原則折價進行抵償。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的派出機構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財物,需上繳國庫的,應由派出它的機關統一辦理;需退回原單位或者退賠給原主的,由派出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為了保全證據,防止違法違紀所得財物轉移和損壞,在對違法違紀所得財物作出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決定前,可以依法暫予扣留或者封存。扣留或者封存違法違紀所得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列財物清單。

第十六條暫予扣留、封存的財物確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予以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不屬于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暫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將財物發還原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篇7

1.學生違紀扣分每月累計達20分者,由班主任通知家長到校教育,寫思想認識一份;因違紀扣分每月累計達25分以上者(包括25分),寫個人檢查,給予警告處分,并由政教處組織勞動兩天,反省學習兩天。

2.因違紀扣分每月累計達30分以上者(包括30分),或第二月累計達40分以上者(包括40分),第三月累計達45分以上者(包括45分),以此類推,給予記過處分,在全校師生大會上做檢查,并由政教處組織勞動一周,反省學習一周。

3.因違紀扣分每月累計達45分以上者(包括45分),或第二月累計達50分以上者(包括50分),第三月累計達60分以上者(包括60分),以此類推,給予留校察看處分,并由政教處組織勞動兩周。

4.因嚴重違紀造成不良影響,影響學校發展,報學校領導開會研究,拒不悔改者,按其不適應在臨汾陽光通才學校學習論處,責令退學,學費概不退還。

篇8

關鍵詞:違紀 大學生 認知方式 行為

對違紀大學生的處分會起到警示作用,但處分更多的會給大學生帶來不良的認知、情緒和行為,對大學生違紀行為處理不當,很容易使大學生產生自暴自棄、對大學生活失去希望,從而影響其順利完成大學的學業和以后的工作就業。對于違紀的學生,我們不能僅僅依靠行政和思想教育,我們還需要了解他們的心理發展狀態。

本文選取內蒙古某高校的30名違紀學生,其中大部分為考試作弊者,通過半結構式訪談,最終對違紀學生有比較全面的了解。

一、決定違紀大學生受處分影響程度的因素

同樣的處分對于違紀大學生的影響程度卻不同,那么哪些因素決定了大學生受處分事件的影響程度:

⑴客觀因素,包括:處分等級,如受留校察看和記過的處分學生其影響程度要大于給予嚴重警告和警告的違紀學生;社會支持包括教師、學院和學校等有關人員對大學生在受處分后的教育,父母親的支持,受處分學生父母的家庭教養方式,同伴支持,受處分學生的朋友、同學等的態度和對受處分學生的支持程度;教師處理事情的公正程度;違紀行為前的學校適應狀況,受處分影響大的學生不僅包括入學后學校適應不良的個體,同時也包括入學后學校適應良好的學生。

⑵主觀因素,包括性格特征,外向型個體更能夠通過主動與教師、同學之間的溝通,以及參加運動、閱讀等方式解除內心的煩惱,相反,內向型個體更多的表現為木訥用沉思、幻想等方式解決內心沖突;認知加工方式,有的同學認為這次處分使他們認識到了學習對于大學生來說同樣是重要的,處分的結果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可以撤銷,而有的學生認為,自己的大學生活因為這次處分顯得毫無意義可言;對處分的態度,有的同學自己學習成績一直很優秀或有同學提到自己是班干部,認為取消處分是比較容易的,而有的同學尤其是對于大四的學生來說,處分意味著其拿不到學位證,檔案中會有關于自己處分的記錄,研究影響著自己的畢業找工作,有極少數同學會認為處分會使自己在同學面前感到羞愧;個人期望,如果個體平時的學習成績好的話,而且其必須拿到獎學金,

有可能出現違紀行為;身體狀況,身體狀況的好壞也是大學生受處分影響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有學生報告其為乙肝攜帶者,還有一位學生報告其在高三的時候有頭痛的癥狀一直持續到現在

二訪談結論

訪談中發現大學生在進行違紀行為時表現為恐懼和極度的緊張,但是也有部分學生表現為憤怒和不公平,大部分個體會感到羞愧,受處分影響大的學生,其在入學時就感到對學校的生活不適應,具有特殊的個性特征,而且其在受處分之前一般也不能夠很好的解決負性事件對他們的影響。

女生更多的的自責和自我壓抑,傾向于對自我的攻擊,而且都很少和朋友去談心,尤其會感到會受到同學的嘲笑和同學不能理解自我的感受,女生會選擇哭泣、靜坐、幻想等方式,尤其是在外部物理環境比較安靜或個體在學習中感到焦慮的時候個體會有更多的幻想,對自我的將來沒有一個好的期望,總在思考自己的違紀行為,而且嚴重的個體會感到頭痛,精神乏力、情緒緊張等長時間的應激反應。訪談中學生也很少提到對于學校的歸屬感。而且大多數由于羞愧而很少與父母談心,即便和父母談到過處分事件,父母也沒能給予一定的心理實質的幫助。Margolin&Gordis(2003)提出的家庭系統理論認為家庭成員中有負性情感或反映例如面部和行為表現出生氣、不高興或心理異常不安定等會蔓延或影響到其他家庭成員,父母民主型的教養方式更有利于違紀學生心理的調整,在訪談中發現學生更加看重父親對于處分事件的看法。在解決問題中,在遇到處分處分后男女在解決問題的方式上基本相同,對自我評價低的個體也更多的采取了退避的應對方式,班主任以及其他重要的領導對學生的影響最大,同學在他們心目的地位一般要低于父母,因此他們更希望父母的支持。受處分學生受社會支持影響程度為,學校老師或領導,父母,朋友。在人格特質中,受處分學生會大多數對自我的要求高,人際關系比較窄的個體,違紀大學生都會經歷害怕、恐懼、焦慮、羞愧、內疚等情感過程,而且主要采取壓抑、幻想等防御機制。

三意見與建議

對于違紀行為應堅持預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首先在新生入學后必須加強其日常行為的教育,如應讓大學生意識到自己的角色轉變后所面臨的各種各樣的問題,教育他們應意識到出現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從而避免很多大學生在出現違紀行為受到處分后,同時應通過實際的案例讓學生們明天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如對于考試作弊這個問題,平時就應該對學生的上課出勤和復習嚴格把關,而不是僅僅在考試前進行誠信教育的活動。

教師或學校有關行政部門應更加明確自身的職責,應做到公平、公正,如有的教師將學生的不嚴重違紀行為定的處分過高,或者有的同學根本就沒有違紀行為也受到了處分,受到處分后,學生干部受到老師和相關領導的幫助要遠遠大于對普通學生的幫助,如訪談發現院的領導或教師會多次與學生會主席談心,并且講解如何能解除違紀,而普通學生只能是得到老師敷衍的安慰。

注重人文關懷,因材施教,應注重對學生的心理教育,避免他們因自暴自棄或逆反心理影響以后的學習、生活。注重對違紀后學生的心理輔導,完善其人格,提高自身心理素質,用理性、合理的觀念來認識環境和自身處境。如ABC理論所強調的那樣,激發事件只是引緒和行為后果的間接原因,而引起行為后果的直接原因則是個體對激發事件認知和評價而產生的信念,一個成熟的、理智的信念更能夠幫助個體在面對困境時擺脫痛苦。有研究表明心理輔導對違紀大學生的幫助是比較積極的,并且是長遠的,它可以完善違紀學生的人格、提高心理健康水平,減少違紀行為的重新出現等優勢。加強對違紀學生的心理干預與輔導,從根源上避免違紀行為的出現。

參考文獻

[1]李寬.違紀大學生與一般大學生的內隱自尊、外顯自尊和心理防御機制對心理健康影響的比較研究

篇9

A公司是一家跨國知名金融機構。A公司與吳先生簽訂自2011年6月1日起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其工作崗位為投資部高級經理,基本工資為稅前每月18,000元。2012年6月28日,A公司以吳先生在勞動合同期間嚴重違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2010年7月1日,吳先生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A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補發仲裁期間工資。

庭審中(1)A公司提供2012年6月15日、6月19日考勤監控錄像,該錄像顯示吳先生在2012年6月15日8時41分21秒、8時49分10秒各打卡一次,17時22分56秒、17時24分34秒各打卡一次, 2012年6月19日8時40分 46秒、8時41分38秒各打卡一次,證明吳先生存在代他人打考勤卡的嚴重違紀行為,A公司據此與吳先生解除勞動關系。經質證,吳先生辯稱不知誰的考勤卡放在其辦公桌上,與其考勤卡混在一起,無法辨別。一直以來,A公司均不允許代打卡,但究竟哪張考勤卡是自己的,吳先生無法辨別。由于害怕同事見到自己連續刷卡,而引起“明目張膽地代人打卡”的誤會,故在刷第一次卡后,看看周圍無人再刷第二張卡。因不存在主觀惡意,故不屬于違紀行為;(2)A公司提供《考勤及休假管理辦法》,該《考勤及休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司嚴禁代打卡行為,一經發現,代他人打卡者將給予警告處分,并罰款60元,請他人打卡者當日按曠工處理,代他人打卡或請他人打卡在一個月內累計超過三次(含三次)者,視為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行為,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支付經濟補償。”且尾部載有吳先生的簽名,證明A公司規章制度規定代人打卡累計達到三次以上,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A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無須經過警告、記過等程序。經質證,吳先生確認知曉該規章制度;(3)A公司提供告知函,證明已將解除吳先生勞動合同的決定通知工會。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勞動者負有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基本義務。吳先生作為勞動者有依法維護其權益的權利,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亦有依法行使管理職能的權利。A公司提供的吳先生工作考勤錄像顯示,吳先生的確存在上班期間重復打卡的行為。對于吳先生對監控錄像的解釋,吳先生完全可以將兩張卡交由人事部門鑒別這一更為簡單有效的辦法來解決自己無法辨認考勤卡的困境,而不必明知A公司不允許員工代打卡而小心翼翼地重復打卡,吳先生的上述解釋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故確認吳先生系代他人打卡。根據A公司規章制度,吳先生代人打卡在一個月內累計達三次,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A公司據此解除與吳先生的勞動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吳先生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案件。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吳先生的工作單位是知名金融機構,其企業性質要求員工應秉持誠信品德,合法合規提供勞動。A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代人打卡累計達到三次以上屬于重大違紀行為,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吳先生明知公司上述禁止性規定,仍實施了該等違紀行為,應屬故意違紀。因A公司規章制度中明確將吳先生的這種行為列為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嚴重違紀行為,故仲裁委員會認定吳先生行為構成嚴重違紀行為成立。

違紀解雇處分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管理權的重要手段,但這并不意味著其他用人單位解雇犯類似錯誤的員工都會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濫用解雇權對勞動者工作權利造成的侵害是“致命的”,故法律對用人單位濫用解除權的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對嚴重的,包括用人單位應恢復勞動關系或者支付二倍的經濟補償金(選擇權通常在于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并且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裁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恢復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即使勞動者在該段期限內未提供任何勞動)。

用人單位如何才能正確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司法實踐中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規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為司法機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程序合法,內容合法、并履行告知義務,是一個有效規章制度必須符合的三個條件,三者缺一不可。

第二,勞動者的行為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處理違紀員工時可以提供的證據形式包括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當然當事人的事件說明或者檢討書也是證據的形式之一。

第三,勞動者的違紀行為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被列為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是其應有的基本職業道德。規章制度應事先樹立明確的行為規范,列明“嚴重違紀”范圍并公布施行。如違紀處罰方式“缺位”,勢必使企業在處理違紀員工時陷于“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尷尬局面。

此外,從解雇程序上看,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固然不必提前通知,但做出解除時仍要通知勞動者本人,并辦理相應的簽收手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解雇程序上做的比較完善,也是最終獲得法律支持的一個重要因素。

篇10

一、證據收集上容易忽視的問題

1、不注重圍繞違紀構成要件收集證據。表現在取證時抓不住要點、吃不透重點、找不到疑點、摸不準突破點。如被調查對象的自然情況不清,侵犯的客體不清,對責任案件不注意區別是主觀上的故意還是客觀上的過失情節等。

2、不注重收集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表現以有錯推定收集證據,只注重圍繞舉報人提供的線索收集證據,忽視對被調查人申辯理由和提供的線索進行核實,造成收集證據一邊倒。

3、不注重間接證據的收集。表現只注重收集證人證言,忽視物證、書證和專業性證據的收集,忽視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對一些孤證的案件沒能利用間接證據的鑒別、印證,從而發揮并利用好間接證據定案的作用。

4、不注重提高證據的證明力。表現辦案人員對所取得的證據不做深入推敲,滿足現狀就事論事,只看到暴露出來的表面現象,不注重透過現象看問題。只談其然、不談其所以然,造成許多證據隨時間推移發生變化。

5、不注重對證人的研究。表現偏重強調證人作證的義務,致使證人缺乏作證的信心和勇氣,甚至有時由于辦案方法欠妥,使證人產生壓力,影響和干擾證人的正常情緒。造成有時證據不穩定或出現反復。

6、不注重結合中心工作開展調查。表現辦案人員守株待兔,有的辦案人員很少深入到掌握管人、財、物的部門和其他容易發生問題的部位展開調查,也不善于從具體問題入手查找案件線索,處于“自我循環”的工作狀態,與上級和有關業務部門缺少彼此間的溝通和信息交流。

7、不注重辦案手段的利用。表現為辦案手段單一,陷入顧此失彼無可奈何的境地,沒能及時運用辦案手段達到固定證據,造成串供、反供。

二、證據使用上容易忽視的問題

1、注重證人證言,對相關物證、書證和專業性證據使用不夠。表現在對一些經濟案件和安全責任案件處理上,出現運用證據鏈認定事實的排他性不強。

2、注重單個證據實體,對證據的穩定性、證明力分析不夠。表現在實際案例中出現證據與證據不相照應,問答雙方含糊其詞。

3、注重被調查人交待材料,對利用相互支持證據的輔證欠缺。表現對直接的、明顯的證據不加收集,錯誤地認為大家知道或明擺著的事實沒有必要取證。

三、違紀事實上容易忽視的問題

1、材料表述不準確、不完整,違紀事實與調查報告中提法不統一。不能準確確定被調人員的違紀事實,甚至出現可能性進行推定違紀性質。

2、事實認定不準,對證據規則理解不透徹、運用不靈活,證據分析出現失誤,從而使證據分析與事實判斷不準。

3、只認定被調查對象一人的違紀事實,對相關人員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責任,有的明擺是違紀行為,且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責任,但卻不加調查、不立案、不追究。

四、定性處理上容易忽視的問題

1、沒有堅持審理前談話制度。表現為以查代審、以會代審,甚至不經審理作出處理。

2、不引用處理依據。對相關法律法規、黨紀政紀條規理解不夠,不注重處理依據的引用,造成處分檔次不當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