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社會關系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3 09:5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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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經濟社會學論文范文一:經濟社會學視角下的服務型企業信任關系
近幾年來,中國服務企業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出來,但因我國經濟處于轉型期,一些服務型企業為了追逐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而無視對相關利益者的誠信,致使侵犯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事件頻繁發生,引起了社會大眾的普遍關注。鑒于此,本筆者從經濟社會學的視角出發,分析影響服務型企業的主要因素,并進而探索服務型企業通過相關誠信戰略構建與顧客的信任關系。
一、國內外企業的信任研究的文獻綜述
信任的探討一直是一個久遠的話題,但直到20世紀70年代,作為對經濟學帝國主義入侵的一種回應,信任問題逐漸成為西方經濟社會學研究的一個熱點,學者開始對信任進行了研究。
1.國外企業信任研究綜述
新古典經濟學是以理性選擇理論研究信任問題。經濟學家阿羅在其《組織限度》一書中指出信任是經濟交換有效的劑,將經濟落后與信任聯系起來,提出可以用缺少相互信任來解釋世界上的很多經濟落后現象。新經濟社會學奠基人格蘭諾維特以嵌入理論提出經濟交易,經濟行為者之間的相互信任可以有效地防止相互破壞和相互欺詐行為和事件的發生,從而降低為防止欺詐、破壞及處理爭端所需的交易成本。日裔美籍學者福山在其所著《信任:社會美德與創造經濟繁榮》一書中用企業發展的規模作為主要指標來反映一個國家信任度的高低,即一個國家的信任度越高,則其企業發展越好,反之則影響企業的發展。他指出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是一種社會資本,這種社會資本可有助于經濟行為者降低了交易成本,以提高經濟效率與效益。
2.國內企業社會責任研究綜述
我國對信任的研究相對滯后,隨著中國信任度下降問題日趨嚴重,學者們開始將信任作為重要的課題來研究。張縷博士以嵌入性為視角,提出了當前我國企業間信任關系有二個特征:一是以工具性關系構建為基礎的多元信任關系構成。二是不同信任關系模式的運作方式相差較大,這種不同信任關系模式級有利也有弊,有利的一面為各模式在企業經濟活動中各盡其能地發揮作用,而不利的一面為各模式運作效果存在相互抵消的風險,對設計出有效的保障機制是極大的制約。清華大學的羅家德教授在《中國人的信任游戲》指出中國人做生意,一手是信任游戲,一手是權力游戲,信任是企業雙方進行交易的基礎。從國內外學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學者關于信任理論的理論研究較多,而實證研究則較少,因此,本文立足于實踐層面以服務型企業為例,運用企業信任理論,通過問卷法來探討影響服務型與其消費者建立信任關系的重要因素,并在此基礎提出構建服務型企業與消費者良好信任關系的建議。
二、服務企業的信任的界定
西方學者Sirdeshmuk以服務行業為背景來研究影響顧客信任的因素,將顧客信任定義為顧客所懷有的服務提供者是可靠的、并且能夠履行其承諾的服務內容的期望。對服務性企業來說,其服信任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即企業對員工的信任、企業與企業之間的信任、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信任。在這里我們討論的是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信任問題。
三、影響服務型企業持續性信任關系的最主要因素
企業持續信任的形成,可分為三個階段:首先是工具信任的形成,即企業通過獨特的物質文化、建筑、服務設備,服務的規律性在顧客心目中獲得良好的信任;第二階段通過提供給消費者各種承諾,提高辦事效率,與顧客有友好的合作經歷,這個過程我們稱之為過程型信任;第三階段通過上述兩個過程最終獲得顧客的滿意感、忠誠度的情感信任。基于此,本文選取500名消費者,來研究物質文化、服務規律性、企業辦事效率、提供給顧客的承諾、顧客的滿意度和顧客的忠誠度等6個因素來分析顧客是否會與服務型企業建立持續性的信任關系,顧客的滿意度、顧客的忠誠度和服務型企業所提供各種承諾是影響服務型企業與其顧客建立持續性信任關系的重要因素。
1.顧客滿意度是影響服務型企業與顧客建立持續信任的最主要因素
顧客滿意是顧客對企業及企業員工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直接性綜合評價,顧客滿意是顧客信任的前提。如果顧客對企業的服務態度、內外部設施越滿意,顧客就會重復購買企業的企業的產品及服務,顧客的信任會增加企業的收入,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率。
2.顧客忠誠度是影響服務型企業與顧客者建立持續信任的重要因素
顧客忠誠度是顧客對某企業產品或服務產生的好感形成的偏好,主要是通過顧客的情感和行為忠誠表現出來的。對于喜歡規避風險的消費者來說,其對企業的忠誠度越高,就越不可能冒險嘗試接受另一家服務,而愿意選擇已經習慣了的服務。因為一旦選擇其它的企業,他可能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對于服務性企業來說,盡可能地維持與同一個的服務享受者的長期關系本身就可以幫助企業獲取持續利潤。
3.承諾也是影響服務型企業與消費者建立持續信任的重要因素
服務性企業產品具有無形性的特點,只有通過承諾才有可能建立某種信任關系。信任是對承諾的一種跨越,是不可化約的信念的一種品質。對于服務型企業來說,對服務接受方的承諾可以提供了一種激勵,增進雙方的合作,決定了可信賴性。但是承諾也必須適度,頻繁的承諾可能不利于企業的成長,如果企業總是對顧客做出承諾,在顧客看來,企業會不可信。
四、培育服務型企業與消費者構建持續性信任關系的措施
本文通過對顧客的問卷調查,針對影響服務型企業構建信任因素的分析,認為應通過服務型企業應從自身出發,采取多種措施來培育服務性企業對顧客的持續性信任關系的構建。首先,因顧客滿意度和顧客忠誠度是影響服務性企業信任的重要因素,所以企業應經常關注顧客的利益與訴求,可以通過通過提高服務質量,改善內部設施實現顧客滿意,贏得顧客的忠誠,進而與顧客建立信任關系,使企業收益。其次,加強企業內部法制和行為規范的建設,對違反信任原則的要予以制裁。使員工認識到與交易方合作能為企業的長期發展帶來很大的益處,在企業信任的基礎上進行長期投資和管理。最后,服務型企業要有效發揮服務承諾的作用,在服務承諾設計上遵守內容適度、表述清晰和隊服容易等原則;在實施服務承諾時,要綜合考慮服務本身特點、服務企業狀況、服務行業情況和顧客特征等一系列因素。
經濟社會學論文范文二:新經濟社會學的理論張力及范式反思
一、社會網絡與關系嵌入說
社會網絡與關系嵌入說是新經濟社會學的主要代表性學說。它們假定,個體的經濟社會行動是嵌入在人際關系網絡之中的,人們正是通過對關系資本的建構與利用達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各種社會關系與社會網絡是屈從于個體理性的,關系人其實是理性人,關系嵌入本質上是一種弱嵌入,它并未否定經濟理性的客觀事實。在新經濟社會學領域,格蘭諾維特的探索最具代表性,其方法論關系主義原則的立論基礎是在被其稱之為低度社會化和過度社會化兩種視角間展開的。格氏指出,社會學家將個體的經濟行為視為一種社會化和制度化的過程,個人行為屈從于共有的價值與規范系統,受到文化與價值觀念的支配。這是一種過度社會化的觀念,持這一主張的典型代表人物是帕森斯。格氏反對帕森斯的社會學傳統,十分貶抑對符號、價值、規范以及文化等等的學術關懷。他試圖推翻帕森斯所強調的模糊的社會系統概念,而將個人行動理論及如何鏈接他人行動的方式置于新理論的核心位置,這個核心便是關系網絡,它使個人行為和總體的社會形態的鏈接成為可能。與過度社會化相反,新古典經濟學在認識人的經濟行為時,將人視為理性個體,個人行為獨立于社會關系之外,人類的一切文化與制度行為均可從理性個體的自利動機中得以理解,這便是低度社會化觀點。該觀點假定,生產、分配與消費行為完全不受社會關系與社會結構影響。格氏指出,無論是低度社會化還是過度社會化假定,都將社會性孤立的行動者作為行動與決定的中心,沒有處理好社會網絡與社會行動的關系。因此,對人類經濟行為的分析應當盡量避免過度與低度社會化的孤立問題。行動者有目的的行動實際上是嵌入在真實的、正在運作的社會關系系統之中的,社會網絡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影響著人們的經濟行為。而嵌入性的基本內涵是:經濟行動和經濟績效以及所有社會行動和社會績效,都受到行動者動態的社會關系和全面的關系網絡結構的影響。[1]格氏以職業流動為例,比較了社會學和經濟學在分析個體經濟行為上的差異。他指出,這兩個學科在看待勞動力市場中行動者的跳槽行為時,都堅持方法論個體主義原則,從個人行為及其動機入手,來分析求職者通過何種手段來達致跳槽和轉業的目的。不同之處是,社會學強調個人的求職流動嵌入于社會關系之中,受到社會網絡的限制,而經濟學則堅持社會孤立性假說,認為個人的經濟行為可以脫離于社會關系網絡的限制,強調是受雇者的個人傾向、經濟動機、人力資本、升遷機會等因素決定了其跳槽或轉行。格氏認為,經濟學的解釋不符合真實情況,個人的職業生涯及工作流動是嵌入在社會關系中的,一個人的求職及跳槽經歷取決于他認識的人的數目及在工作中同這些人的關系狀況。同樣,經濟學中的隱形契約、有效工資論將勞工行為視為一種社會孤立性行為,將員工和雇主視為陌生人,將他們的關系從社會組織網絡中抽離出來,忽視了兩者之間可能存在的熟識關系。在企業中,通常情況是,那些靠著關系獲得職位的人已建立了工作上的非正式關系,這種關系促進了雙方之間的信任。從社會學視角看,職位升遷的決定與行動嵌入在非正式的交換網絡中。格氏關于關系人與職業生涯的經驗研究是其方法論關系主義原則最具代表性的嘗試,被視為新經濟社會學的第一個范例,體現了他將個體經濟行為與網絡關系、微觀層次與宏觀層次加以鏈接的理論野心。他力求解答的基本問題是:人際關系如何建立和維系,如何利用這種關系傳遞信息、關系人如何從網絡中獲得信息,這種關系是強的還是弱的,其本質是什么。基本觀點是:人際關系在求職過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個人高度依賴其現存的個人關系特別是由弱關系構成的關系鏈來獲取求職信息。個人關系是尋找工作的主要方法。大多數被訪者指出,更好的工作是通過弱關系即工作關系和其他關系找到的。在個人求職經歷中,弱關系往往比強關系更有效。弱關系比強關系更有利于信息傳遞,對個體的經濟行動更為有利。強關系是群體內部的紐帶,組成者之間的相似度高,他們之間的信息的重復性也高,通過強關系傳播的信息更可能限制在較小范圍內;而弱關系是群體間的紐帶,其中的信息傳播由于經過較長的社會距離,能使信息流行起來,弱關系充當了信息傳遞的橋梁。在群體關系中,弱關系更能擴大自身的關系網絡,連接不同群體的成員,從而能獲得更多的求職機會并找到更好的工作。弱關系的引入建立了一座鏈接微觀至宏觀、個人經驗與社會結構的橋梁,形成了一條解釋個人經濟行為的因果鏈條。
二、社會資本理論中的形式主義傳統
以普特南、林南等為代表的社會資本理論,強調將關系視為一種結構性社會資源,當作一種能為行動者帶來價值增值的新型資本形態。這種資本嵌入在社會關系、社群組織、社會群體、權威關系之中。與新古典經濟學中的人力資本相比,社會資本突出個體行動與社會關系的鏈接,強調社會關系對個體行動的意義。與格蘭諾維特等為代表的嵌入性關系相比,社會資本理論更明確地將人情關系作為一種能夠帶來價值增值的社會資源凸現出來,彰顯了行動者的主體性與目的性。社會資本理論從個人及其行動出發,探討行動者如何利用各種社會資源來實現自身利益。這些學者認定,在社會行動中,行動者是理性人,其行動的目的是在確保資源損失最小化的基礎上,謀求收益最大化。林南是社會資本理論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以個人及其理性選擇為出發點,在個人行動和社會結構互動的基礎上,試圖回答:行動者為了在工具性行動中獲得回報,如何在社會關系中投資,如何獲取和使用嵌入在社會網絡中的資源。林南指出,社會資本是行動者在行動中獲取和使用的嵌入在社會網絡中的資源。它是在關系中獲得并能帶來更好回報的資本形態,包含兩個重要組成部分即嵌入在社會關系而不是個人中的資源、這些資源的獲取和使用取決于行動者。同人力資本一樣,社會資本是行動者提高目的性行動成功的可能性的投資。不同之處是,人力資本是通過教育培訓等方式對個人能力的投資,而社會資本則是在社會關系中的投資,通過社會關系可以使用和借取其他行動者的資源。林南的社會資本概念包含了三個基本含義:社會資本植根于社會關系之中,不能離開社會關系談論社會資本;社會資本是可以增值的資源;社會資本不僅是嵌入在社會關系中的資源,而且是人們為了獲取各種效益的投資行動。[2]行動、社會關系和資源構成了社會資本的基本結構要素。首先,資源及其利用是社會資本理論的核心。一般而言,行動者即個體或由個體組成的集體都會采取行動維持和獲得有價值資源,促進自我利益。維持和獲得有價值資源是行動的兩個主要動機,而且維持資源比獲得資源更重要。其次,這些有價值的資源是嵌入在等級制結構和網絡結構之中的。資源的嵌入性與社會位置、權威關系、互動規則和位置占據者等結構要素相關,它們形成了一個密切相連的連續體,共同對行動者動用社會網絡資源產生影響。第三,行動是社會資本得以運轉的動因。行動者建立和維持社會資本、加強社會互動的目的在于從行動中獲得益處并增進其福利。行動者通過行動直接或間接地從社會關系網絡中獲得社會資源。林南更關注目的性行動對行動者的意義,因為這種行動指導著社會互動。為評價互動在社會行動中的意義,林南將行動者之間的互動關系分為同質互動與異質互動[3]45-46。前者以擁有相似資源的兩個行動者之間的關系為特征,揭示了情感、互動與共享資源的三角關系,這些資源包括財富、聲望、權力和生活方式等。行動者之間的共鳴與共同關心促進了同質互動。異質互動表述的是擁有不同資源的兩個行動者之間的關系。與同質互動相比,異質互動要求付出更多努力。行動者參與異質互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回報,這意味著要超越自己的社會圈子,需要高代價的互惠承諾并向搭橋人提供資源。最終,林南的社會資本理論關注的是:嵌入在個體的社會網絡中的資源,以及如何獲取和使用這些資源使個體獲益。[3]54資源是投資活動的對象,關系網絡是投資活動的場所,而個體及其行動則是投資者及其活動。林楠認為,社會資本包含了三個過程:社會資本中的投資、對社會資本的獲取和動員、社會資本的回報。社會關系包含了宏觀的結構位置和中觀的網絡位置。行動者依靠行動和社會互動同嵌入在關系網絡中的資源連接在一起,通過動員社會資本,使其實現資本化的轉化,最終為其帶來資源的增益與回報。林南沿著微觀中觀宏觀自下而上的分析路徑,從微觀的個體有目的的社會行動開始,逐漸上升至社會網絡和社會結構層面。微觀層面上,社會資本是行動者在工具性行動中用來獲取嵌入性資源的實際聯系。中觀網絡層次上,強調的是個體如何獲取嵌入在集體中的資源。宏觀層次上,強調的是工具性或表達性行為所具有的結構意義,并受到結構性位置的限制。
三、新經濟社會學的范式反思
新經濟社會學始終將關系或社會網絡視為個體經濟行動的重要資源看待,從個體行動的關系論立場出發,力圖超越政治經濟學對人類經濟行為的認知局限,拓展人類經濟社會行動研究的新視野。新經濟社會學試圖將行動者的微觀行動與宏觀的社會結構鏈接起來,以彌合方法論個人主義和方法論整體主義之間的鴻溝。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超越了古典政治經濟學和新古典經濟學對于人類經濟行為的認知?要回答這個問題,有必要從理論硬核、知識論、價值論和方法論等層面對新經濟社會學進行范式反思,并在這種范式反思的基礎上,培養我們的范式自覺意識,進而推進中國經濟社會學的發展。我們將再次以新經濟社會學的主要開拓者格蘭諾維特的理論觀點為典型范例,來說明這門分支學科在認知人類經濟社會關系時所陷入的范式困境。之所以選擇格蘭諾維特作為典范,是因為其經濟社會思想在新經濟社會學范式中最具代表性。甚至可以說,認清了格蘭諾維特思想的誤區,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認清了新經濟社會學面臨的范式困境。格蘭諾維特試圖從關系主義方法論視角,展開對個體經濟行為的研究,其理論抱負是超越低度社會化與過度社會化視角,建立經濟行為分析的第三種研究思路。然而,格氏對上述兩種視角的處理存在簡單化傾向,甚至為了論述其關系主義的合理性,故意歪曲經濟學與社會學的一些基本理論觀點。如他將斯密視為低度社會化的主要代表。但斯密在談到個體的經濟行為時,強調了經濟行為的道德與社會基礎。同樣,格氏在認識帕森斯的觀點時,同樣也存在著簡單化和片面化傾向。在帕森斯思想中既包含著個人自主的社會基礎,又包含著社會秩序的多元基礎,行動既是個體的,又是社會的。帕森斯的理論是在與各種理論傳統,特別是在同個人主義與集體主義傳統進行激烈對話的基礎上形成的,他一直未放棄整合兩者的努力。帕氏一方面強調集體規范對個體的滲透,一方面又突出個體自發意志的意義,認為規范的相互滲透作用是由兩個個體分享共同符號并使之內化的過程造成的。帕森斯認為,就像離散的個體是一種不可能發生的社會事實一樣,無序的社會行動也是不可能發生的。符號的相互滲透意味著,個體之間必然會存在著某種確定的秩序要素。個人行動受內化于其中的規范制約,服從于個人意愿的調整。
格氏在對帕森斯的思想進行批判時,并未認真對待帕森斯的理論精神,他對過度社會化問題的解釋十分草率。格氏所說的關系嵌入本質上是一種形式嵌入,從未否定方法論個體主義中關于理性個體、經濟理性與市場自主性的假定。他關于經濟行為的嵌入性分析強調的是行動者如何利用各種關系來實現自身的行動目的,關系是為個體理性行動服務的。在他筆下,求職者是自由人,是能夠為了達致經濟目的而建立、維系和利用關系的經濟理性人。不論是強關系還是弱關系,均為個人的經濟需要與目的而存在。因此,如果說新古典經濟學說中的理性人、經濟理性、市場自主性等要素,構成了市場經濟的硬核。格氏所修正的,其實僅是市場硬核之外的保護帶,沒有從根本上動搖政治經濟學的理論根基。格氏在個體行動的基礎上,引入了社會網絡變量,并探討了社會網絡如何影響經濟行動、社會結構如何產生經濟績效等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補充和修正了形式經濟學的一些假定。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貝爾特認為,格氏的嵌入性思想與其說是對經濟學的批判,不如說是對經濟學的補充,他似乎在提醒經濟家,在考慮經濟行動時,應當關注社會網絡。他的理論并未沒有提出一種目的性與策略性行動的理論,僅僅補充了經濟行為分析的某些變量。[5]斯威德伯格也指出,網絡分析方法并沒有形成一個關于到底何謂市場的完整理論,而是構建了一個探索社會關系的一般性方法。人們為什么從事交換活動,市場在何種情況下被建立等,都沒有被包含在這一理論當中。[6]Krippner指出,格氏試圖超越原子化個人的假設,但卻陷入了經濟學設定的模型中,將經濟從社會中分離出來了。嵌入性觀念假定,市場世界可以脫離社會而存在。但即便從理想類型看,市場也不可能不受時空限制,它本身就是一種典型的社會制度,反映了一種復雜的政治、文化和思想的煉金術。因此,以格氏為首的網路理論家盡管清晰地驗證了市場,但社會內容卻從社會結構中蒸餾了。他指出,格氏試圖在低度社會化與過渡社會化之間尋求一條認識經濟行為的中間道路,但卻堅持將經濟與社會的本質分割開。這個問題在經濟社會學領域產生了一種悖論現象:研究者既可以放棄市場領域而研究社會領域中的經濟過程;也可以將市場視為一個自治的理論實體來研究,而清除所有社會因素。因此,嵌入性概念對提升市場社會學的理論化水平貢獻甚微。[7]倪志偉等指出,雖然格氏為經濟生活的研究奠定了基礎,但他對人際關系和網絡結構本質的片面認知限制了經濟社會學的分析視角,無法解釋與經濟相關的國家、法律、規則、契約、產權等制度,也無從解釋維系交易的各種組織制度和與社會規范相關的各種非正式制度。如果缺乏制度性因素的考慮,這種網絡嵌入的觀點在解釋力度上就會受到限制。格氏試圖為個人行動建構一種社會基礎,但他對網絡與制度之間關系的理解是膚淺的。在倪志偉等看來,個體的關系網絡除了正在進行的社會互動外什么也不是。這些網絡牽涉到動態的社會過程,而不是靜態的社會結構。格氏的嵌入說缺乏對行動機制的闡釋,這種機制可以解釋為什么經濟行動者有時候為了獲取經濟利益而脫離持續的網路。
最后,格氏忽視了經濟形式的多樣性,忽視了文化因素和社會因素對經濟行為的影響。雖然他也提及社會因素,但它基本上等同于社會網,顯然簡化了社會這一概念的豐富內涵。對此,格蘭諾維特曾進行了認真檢討和反思,他指出,社會網絡分析犯了兩個致命錯誤:一是將很多精力放在追求網絡分析的細枝末節和因果性分析上,卻對社會理論面對的重大社會問題缺乏敏感性,忽視了經濟關系中的文化、政治以及制度框架的重要性。實際上,社會網絡不可能獨立于社會建構和權力結構之外,經濟行為是嵌入于特定的政治、文化和歷史脈絡之中的;二是,嵌入性理論未能有效分析較大的文化及政治力量如何影響個人的行動與網絡。格氏的理論認知局限表明,新經濟社會學的關系主義方法論本質上是沿著個體主義的思路展開的,其理論分析的基本單位是理性個體,沒有實現對形式主義經濟學的超越和替代,而且缺乏對重大問題的理論關懷。關系人本質上是理性人,是為追逐私利而利用關系的人。社會關系一旦建立,似乎便成為了一種客觀的、靜態的網絡結構,一種可以用數理方法進行演繹推理、按照因果邏輯加以認識的資源。正如塞勒尼等指出,嵌入性觀點將社會結構萎縮成關于網絡的方法論個人主義,所有這些智識上的選擇,都包含了對理性選擇理論和新古典經濟學的含蓄讓步。在有限理性的假定下,模仿是理性的,網絡是被理性個體操縱的資源,而嵌入性不過是在理性選擇旁邊加了個括號,亦即假設所有其他的東西都是平的。因此,格氏所主張的嵌入性觀念不僅忽視了階級的差異,而且忽視了社會轉型和社會變遷的歷史意義,收縮了經濟社會行動的時空范圍。
但實際上,建立在人際互動基礎上的社會關系本質上具有理性與情感、工具性與表達性、歷史性與共時性、流動性與易變性等特征,受到特定的文化傳統與社會制度的限定,更難加以量化和客觀化。因此,關系所能提供的僅僅是對紛繁的日常生活的一種可能的分析方法。[10]總之,新經濟社會學明確以方法論關系主義為取向,來彌合方法論個體論與整體論、低度社會化與過度社會化之間的內在張力。關系存在于個體與社會、個人與集體、經濟與社會之間,是開啟個體與社會、行動與結構之張力的中間路徑。然而,通過分析發現,這些學者主張的關系、網絡和社會資本,本質是建立在微觀基礎上的人際互動產物,是經濟人為謀求私欲而與他人互動的結果,是一種工具理性關系。當這些學者將關系視為一種客觀結構、一種資源和資本時,表明這種分析理路已經陷入形式分析所追求的強調客觀性、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思維困境之中。依照新經濟社會學的理解,關系本身是一種客觀性資源,這種資源能超越時空限制,無論在什么樣的社會制度中,其發揮作用的機制都是一樣的。所不同的僅是其表現形式而已,即在有的社會中發揮作用的是弱關系、而在其他社會中可能是強關系。在新經濟社會學的理論表述中,關系成為了理性行動者謀求自身利益而啟動的社會資源,是嵌入在經濟社會行動之中的資本形式。因此,新經濟社會學非但未否認經濟理性與經濟交往的客觀事實,反而賦予了這種理性更豐富的現實基礎,如關系理性、社會資本等。它強調的嵌入性,更確切的表述方式是:關系是嵌入在經濟社會行動之中的,是理性行動者實現個人私欲的工具。這種嵌入性觀點未從根本上動搖新古典政治經濟學的學科基礎。
四、實現中國經濟社會學研究的范式自覺
篇2
關鍵詞:受眾理論 傳播學 高校圖書館 圖書館情報學
中圖分類號:G25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12(c)-0253-01
現代科學體系中,各門學科之間相互交叉、融合,學科之間的聯系也日益緊密。一門學科地發展,必須借助其他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圖書館情報學也不例外。用傳播學相關研究成果,來探討當代圖書館工作,不僅可以促進圖書館學發展,更具有指導圖書館實際工作的現實意義。
1 受眾理論與圖書館情報學
受眾,是傳播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指的就是信息的接受者,傳播效果必須從受眾的反應中進行評價,因此受眾是決定傳播活動成敗的關鍵因素。在圖書館情報學中,情報用戶及其需求也是研究的重點,尤其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大大改變了用戶獲取和利用情報的行為,使用戶情報需求層次及其關系變得更加復雜,情報用戶及其情報需求與情報行為規律的研究也就更為重要。因此,在情報學發展過程中,借鑒和吸收傳播學受眾理論的相關成果,將有助于拓展和深化情報用戶研究的內容。
受眾是傳播活動中信息流通的目的地,是傳播活動產生動因之一和中心環節之一。同時,受眾又是大眾傳播媒介積極主動的參與者和反饋源。大眾傳播過程中的受眾即受傳者,或閱聽者,是對大眾媒介信息接受者的總稱。他們能決定一個傳播內容、一個傳播媒介,甚至傳播者本身的發展前途。在圖書館的實際工作中,讀者是信息的接受者,同時也是信息傳播的參與者,因此讀者也具有受眾般的性質。
首先,受眾的數量是龐大的,類型也是多種多樣,由于社會環境、社會角色、文化背景、民族特征等不同,在傳播活動中顯示了不同的特征,判斷和選擇傾向也不同。雖然高校圖書館相對于公共圖書館,讀者文化程度、行業等相對單一,但是依舊是數量龐大且復雜,他們來自各個地方,有著不同的文化背景等,也有著多元的價值觀和選擇。
其次,受眾不是一成不變的。高校圖書館的讀者,將這點體現的尤為明顯。雖然有較為固定利用圖書館的部分讀者,但是更多的是臨時讀者;高校師生的流動性,也導致了圖書館讀者的流動性和使用時間的不固定性。
第三,由于傳受雙方的時空間隔,傳者對受眾的了解間接而籠統。拉斯韋爾在《傳播的社會職能與結構》中提出的傳播經典五要素分別為:傳播者、傳播內容、傳播渠道、接受者、傳播效果。圖書館員通過圖書館各類資源為讀者提供信息,但是這個過程是間接的,圖書館員對讀者的了解也是有限的。
2 有關受眾的主要理論
2.1 個體差異論
個體差異論是霍夫蘭.德福于1946年提出的,德弗勒修正后形成。它以心理學為依據,從行為主義的角度來描述受眾,認為各受眾成員對大眾傳媒信息的不同反應在于個人特性的千差萬別。個人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個人興趣、態度信仰、價值觀等的不同,因此,受眾在接收信息時所注意和理解的東西就不一樣,產生不同的態度和行為。個人差異論最大的發現在于“選擇性注意與選擇性理解”,因此傳播者要善于了解、利用來自傳受者的經驗、態度、立場等,并從尊重傳受者的角度來進行傳播活動。
個體差異論引入高校圖書館在實際工作中,突出了讀者工作針對性的重要。由于高校師生的數目龐大,專業和對信息的需求也各自不同,這就需要圖書館在文獻采集上,要兼顧到各方面的需要,處理好重點藏書與一般藏書的關系,品種與復本的關系,既要保證重點,又要照顧一般。也應針對不同讀者的需求靈活運用借、閱、咨詢等不同的服務方式,使形形的讀者在圖書館中得到更為細致的服務。比如像“學科館員”制度。圖書館設專人與某一個院系或學科專業作為對口單位建立聯系,在院系、學科專業與圖書館之間架起一座橋梁,相互溝通,為用戶主動地有針對性地收集、提供文獻信息服務。“學科館員”一般能有針對性地為教學、科研提供有力地幫助。這就是個體差異論在高校圖書館工作中運用的一大體現。
2.2 社會分化論
又稱社會類型論或社會范疇論。該理論是1959年由美國學者賴利夫婦在《大眾傳播與社會系統》中首先提出,其從社會學角度出發,強調人的社會群體性上的差異。這種理論認為受眾是可以分類的,盡管每個受傳者的個性千差萬別,但在一定的社會階層中,由于受眾在性別、年齡、地區、民族、職業、工資收入、、文化程度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會形成不同的社會類型。某一社會類型的受眾對同一訊息又會有大體一致的反應。
高校圖書館的讀者,在社會群體性上表現地尤為明顯。由于高校圖書館面向的讀者主要為高校師生,因此它的受眾在年齡、職業、文化程度等等很多方面都相同或相近。他們對于同一訊息會有相像的反應,也會對相同類型的媒體感興趣。高校圖書館可以利用受眾年齡段和職業等較為集中的優勢,來尋找其共同興趣點。例如,針對年輕人在網絡娛樂行為上的習慣,臺灣大學推出了線上游戲,與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結合起來,很好地達到寓教于樂的效果。另外,如清華大學制作的系列圖書館短劇《愛上圖書館》、臺大的《早安,圖書館》等,都是以學生為主角,切合了年輕人的興趣,來打造圖書館的新形象。
2.3 社會關系論
最早來源于拉扎斯菲爾德的《人們的選擇》,該理論強調群體活動在傳播活動中的作用,即群體關系在受眾接受信息時產生的重要影響。其認為,受眾作為個體,均有不同的生活圈,如家庭、朋友、同事、鄰居等等,他們都和自己生活圈中的人們相互聯系在一起,并受到其制約和影響。所以傳播者應該認識到,真正的有效傳播是大眾傳播和人際傳播的結合。
高校圖書館應該從該理論中認識到,在實際工作中,應該把讀者也納入到傳播者的范疇來,讓他們盡可能多地參與到傳播活動中,而不是單純地單向性傳播。近年來,很多高校圖書館開通微博,不僅可以和讀者進行更直接的溝通,而且將讀者納入了傳播者的范圍內,使其參與到傳播活動中,發揮其在團體中的影響力,從而獲得更好的傳播效果。
因為傳播學與圖書館情報學的互通性,受眾理論在高校圖書館的實際工作中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可以更好地了解讀者的特征、動機、心理需求等等,繼而在工作中進行針對性的舉措,以達到更好的信息傳播效果及推廣圖書館自身的作用。當然,受眾理論還有很多,一些還不完全成熟,但是無疑值得去關注和研究,并為圖書館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提供一個新的思路。
參考文獻
[1] 閆哲.傳播學在當代圖書館工作中的應用[J].圖書館工作與研究,2007(5):18-19.
[2] 田贊明.大眾傳播理論視野下的圖書館工作[J].高校圖書館工作,2008(5):25-27.
篇3
內容提要: 侵權法具有積極的倫理功能,致力于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對侵權法危機進行倫理診斷,意在為侵權法搭建一條人性回歸之途。我國侵權法在思考人的倫理問題時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視了人的多層次與多維度,在類型化的過程中隱去了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異,從而忽略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產生的倫理責任。損害賠償的物化趨勢亦在人的生存性與尊嚴性之間制造了一種緊張與撕扯關系,過錯的客觀化則使得支撐行為背后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不再具有侵權法上的意義,進而導致侵權法疏于關注人的內心感受,忘卻了對責任心與正義感的救濟。侵權法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劃定人們之間自由的邊界,實現其制度建構與解釋適用的倫理回歸。
引言
人的本質在于其社會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質性,因而,倫理學的第一原則—行善不為惡—通過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會的存在,而獲得其實體性內容(決定什么為善的標準)。[1]法律是調整人際關系的規則,因而也就不能與倫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種驅動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純然的實務面向上,應該說,倫理的面向總是跟它銜接在一起。[2]正如拉倫茨所言:“嚴格區分法規范與倫理規范的立場,實在不能維持。‘應為’與‘得為’、請求權與義務、責任與歸責,它們在法律脈絡中雖然各有其特殊意義,但其最終都是倫理學上的基本概念。因為倫理規范與法規范,最終都涉及‘正常’行為”。[3]法律的現代化發展,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就是法律的倫理化過程。韋伯認為,社會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諸如正義、人類尊嚴之類的道德標準為基礎的。這些規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慣例或傳統的,而是倫理的。[4]即使是強調規則適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務也并非尋求一符合體系與概念,或優雅建構出來的解答,毋寧是在成文法秩序內依據精神上與倫理上的一致性來整合司法裁判。”[5]侵權法與人的日常生活緊密接觸而深化到了社會的各個層面,其規則關系到人的行為自由與人格尊嚴因而會影響到民眾的個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種程度可以說,侵權法奠定了人類智識生活和倫理生活的基礎。如果認識不到侵權法理論與實踐中所包含的倫理因素,終將會造成侵權法整體上的倫理危機,并引發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幾個世紀以來,侵權法一直是一種傷害事故的不充分的處理機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損害有時也會滑人制度縫隙或者逃離制度掌控。侵權法從來沒有在欠缺可證明的過錯的情況下對事故損害施加過真正的嚴格責任,因此演變成這樣一種制度:救濟由特定類型的侵權行為人對特定類型的受害人因特定類型的行為所導致的特定類型的損害。[6]事實上,甚至關于損害,法學界也已經達成了如下共識:法律必須無視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否則整個法律事業就會處于崩潰的危險之中。[7]盡管社會十分熱衷于對傷害行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體系往往會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處罰手段。這是因為,私法要求個人承擔侵權責任總要給出道德上具有說服力的正當理由。我們必然要問:為什么被告是那個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呢?答案的給出往往在于他應受到譴責,最終又會回到公平、正義的觀念上,回到道德對我們的困擾之上。如果以“侵權責任的基礎在于矯正正義”作為破解這一難題的模式,那么侵權法就會存在道德運氣的問題:沒有損害,就沒有需要矯正的正義,過錯行為本身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平衡。這種模式中,因果關系要件就會顯得很重要,因為它要負責從受害人群體中挑出某一值得賠償的受害人,從行為人群體中挑出某一應受責難的責任人。
與矯正正義模式相對立的是侵權法的經濟分析模式,這種模式把促進經濟效率作為支撐侵權責任的基礎原則。根據這種功能主義的觀點,侵權法的目的在于通過避免具有傷害性危險的活動產生的激勵作用而最大化社會福利。但由于這種理論模式過度強調經濟與效率而忽略公平正義,因此引起不少學者逐漸省思該理論之正當性以及其背后實際為政治力量或利益團體所操控等問題。[8]事實上,即使是受到經濟分析理論影響最大的美國,也從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為判斷是否有過錯的標準,而是將其作為傳統上認定過錯標準的一種補充,畢竟有效率的行為并不代表著正義,有一些價值是人類社會永遠不會為了效率而犧牲的。侵權法在這樣的理論分歧與制度反思過程中,逐漸確認了社會公共意識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覺,進而將實證化的法律規則中被掏空的倫理內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權法開始轉向新的哲學和法律意識以尋找正義的替代品:侵權法理論中的矯正正義開始融合了分配正義的思想內涵,侵權法實踐中的個人正義亦吸納了社會正義的倫理要素。
侵權法理論對近代侵權法一路揚棄而發展到當代,在關于人性的問題上一直內含著一對矛盾:一方面,侵權法堅持對人性的關懷與尊重,伴隨人性的歷史性發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啟蒙;另一方面,為了完成預設的制度使命,侵權法在努力克服傳統體系因對人性認識的單向度而導致的不良后果的過程中,呈現出價值悖反與社會生活失衡的矛盾運動態勢,甚至出現“無過錯的過錯責任”這種異化的侵權法制度,最終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離,出現了侵權法危機。龐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話概括法律與倫理相悖的現象:“法律概念備受嘲笑,一切倫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應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質上與其格格不入的規范監獄,它只是指導著蠻橫的生命力量,為的是讓人能夠真正地像人那樣生活。[10]侵權法不僅為個體的權利和利益提供保護,還具有積極的倫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會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們的歡迎,那么我們應該會看到法律使人們的生活愈來愈好而不是每況愈下。”[11]如果不能將侵權法作為“一套與個人對待他人的行為有關的倫理原則”[12]來看待的話,就可能因背離人性而引發倫理性危機。“人從未像現在那樣對自身越來越充滿疑問。……研究人的各種科學與日俱增,但卻日益掩蓋了人的本質,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國和西歐的侵權法學家早就開始從規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對于已經跳脫傳統侵權法的理論框架而日趨成為風險管控機制的現代侵權法進行反思。矯正正義理論因其強調利益多元和價值平衡而被評價為具有最強的解釋力。侵權法的基礎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賦與的人類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們的自覺意思。對侵權法危機進行倫理診斷,則是為了給侵權法搭建一條人性回歸的路徑。
一、“現實人”的多義性與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
人是處于社會整體性關系中的行動者,人的概念具有多個緯度,處于不同的時間和空間維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機會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因而現實生活中的人具有多義性,體現為生物人與法律人、公民與居民、本國人與外國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強者與弱者、富人與窮人等諸多差異性。現實中的人雖然具有復雜的面向,但法律卻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種差別,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屬性而只從形式倫理的角度來對人進行規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約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慮他們的自由選擇。法還抽象掉各種有關行動計劃的生活世界的復雜性,而局限于具有確定社會類型的行動者彼此之間的外在關系。最后,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法還抽象掉服從規則的動機,而滿足于行動對于規則的服從,不管這種服從是如何發生的。”[14]侵權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術的要求,預設了自由與平等的人,從而構成了一個圍繞這個人的規則的網絡,而不涉及其特有的、與眾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國民法典》雖然在私法上向“以適合于人的方式對待人的方向”邁出了基礎性的第一步,但也沒有顧及到現實中的個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導致的自由差異。這種差異在社會中不斷累積最終導致社會財富向極少數人匯聚,而大多數人則在事實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倫理中的人在現代社會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個人被作為抽象掉了種種實際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對待。這種處理雖然具有歷史意義,但是也產生了令人難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種情況下人與人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把剛剛從大自然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的“人性”慢慢地又關進了一個由工廠、貧民窟、混凝土叢林,以及理性化的國家官僚主義迷宮所構成的“鐵籠”之中。[17]現代侵權法考慮到社會基礎變遷對私法價值的影響,在主體“平等性”與“互換性”喪失之后開始關注現實中的具體人,隨之引發侵權法由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化,侵權法的安定性向社會妥當性妥協。
社會是由各種關系構成的復雜網絡,人的差異性與多義性導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斷裂”:財產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倫理人,醫事法中的醫生是以患者單方信賴為基礎的專家,而交通法中的駕駛人是以雙方信賴—即信賴其他路權使用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為基礎的陌生人。侵權法在保護不同法域所確立的權利時,由于其外在體系在技術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蘊含的倫理因素,進而導致社會中的利益沖突加劇和倫理價值失落。事實上,侵權法中的“人”也發生了分化,單一的“主體”原型并不能夠滿足侵權法內在體系的要求。[18]在現代侵權法中,“抽象人”讓位于“具體人”,“經濟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減,而企業的發展又催生了集體責任(企業責任)。從社會現實結構出發,可以發現在侵權法中存在如下三個層次的責任主體:私的自然人、以企業為中心的各種組織以及處在各種組織分工下的個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蘊含于人的社會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倫理行為中的深刻人性規律時,侵權法的制度調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現出來,最終使得受侵權法約束的人們在倫理觀念與社會現實的雙重壓力下變得無所適從,從而加劇了思想混亂和行為失范。美國的一些學者、法官與律師曾經針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提出過著名的《哥倫比亞藍圖》,主張參考當時的勞工補償制度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施加嚴格責任,并同時推動強制動力車輛保險。但責任嚴格最終并未在這一領域成功落實,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勞工和雇主間的關系與駕駛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關系之間的差異性。[20]侵權法必須洞見人在不同生活場域的不同倫理訴求,思考其所能夠介入的人的社會生活的深度和廣度。
有學者批評我國的《侵權責任法》,認為其在人性的解讀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復雜性,并未參透人性的多義性,在“人”的概念上飄忽不定:從“侵權人、被侵權人”到“行為人、他人”再到“用人單位、管理人、組織者、機構”,這雖然在不同層面反映了侵權類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責任人”等核心概念卻未得到彰顯。[21]侵權法力圖清除主體身上的倫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會中的實際問題,諸如加害、受害與責任。其中所暴露出的問題,正是緣于侵權法在思考人的倫理問題時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盲點和誤區,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視了人的多層次與多維度。
二、侵權法的類型化與隱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對人類的典型性行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設基礎之上的”,[22]侵權法的發展歷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確立標準并尋求類型化的技術進化過程。通過主體與活動的歸類,確定類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動樣態,以此正當化針對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權責任,如替代責任、產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責任以及物件損害責任等。在侵權法中,存在這種情況:“社會福利和對被告的公平之間的沖突可以根據被告是個人還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決方法。”[23]然而,傳統侵權法在類型化的過程中也在盡量隱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異,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產生的倫理責任。但是,人作為一種社會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論的框架來定位,所有人都始終處于一定的社會之中,由該社會賦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會期待和社會規范的制約。
事實上,美國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再是契約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觀點,聲稱“(雇主賠償)責任的基礎不是雇主的行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間的關系”。[24]人會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現在不同的倫理關系中,如家庭關系中的父母與子女、婚姻關系中的丈夫與妻子、師生關系中的老師與學生、醫患關系中的醫生與患者、消費關系中的生產(銷售)者與消費者,甚至于訴訟中的原告與被告、合同中的甲方與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應當針對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設定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其基礎在于不同關系的倫理訴求具有的差異性。
例如,婚姻家庭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色彩,侵權法只能發揮輔助的功能而很難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權法如若深度介入人們的這種倫理生活就會導致信賴關系的破壞與親情的疏遠,而這樣的結果并非立法者和社會所期待。再如,醫患關系向來具有倫理和技術兩個層面的問題,正所謂:醫者,仁心妙術。就技術層面而言,國家對于醫生的業務監督內容中,除了要求醫師應具有一定程度的醫學知識并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方能執業外,還要求其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必須遵守一定的診療規則,以確保醫生的診療行為能夠消除病人的病患,實現保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的目的;就倫理層面而言,支配醫生的最主要的倫理規范還是醫生的職業倫理,這可以追溯至古希臘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須盡其所能為病人的利益而為適當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損害與不正義,強調的是“不可傷人乃醫師之天職”這樣的理念。1948年的《日內瓦宣言》亦要求醫師應出于良心來維護病人的身體、健康,并應對于人的生命給與最大的尊重。這些對于醫師的倫理要求,均是強調本于良心,以維護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運用其醫學知識與醫學技術。[25]如果沒有認清醫患關系的倫理蘊含,在規范中剔除醫療行為的倫理成分,就很難規劃出符合人性需求的醫療損害賠償制度,淺薄的認識與輕率的結論很容易加深社會誤解并導致醫生與患者之間的信任關系破裂。[26]侵權法必須重視醫生這一角色的倫理內涵,醫療侵權責任的設定應有助于恢復醫療行為的人性化,建立醫患之間的信任以及信賴關系。再比如,侵權法需根據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業倫理在經濟侵權制度中的基礎作用,“因為在商業自由和經營自由的標志下,這些職業并未被表述為封閉性的人員群體:每個人都可以成為商人,并由此而同這些專門的職業規定打交道。”[27]值得關注的還有原告與被告的角色差異對侵權法制度規則的影響,通常作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實體權利也可能受限于舉證責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無法真正得以實現。我國《侵權責任法》有關醫療侵權責任的規定刪除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忽視了責任人與受害人在訴訟地位上的武器對等,在責任分擔規則的設計亦因程序規則而導致生產者與銷售者在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承擔方面的不適當。[28]我們不希望極端的侵權法軼事在中國持續上演—開胸驗肺以及為了醫療損害索賠而成為醫學專家,[29]立法應當通過有關規則避免此類事件。
三、侵權法的物化趨勢與人的尊嚴性存在
作為倫理原則集合的侵權法[30]需通過設定行為規則致力于解決社會中的倫理分歧,因而要關注社會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體情感。“人及人之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則”[31]在這樣的道德觀念影響之下,以救濟私權特別是絕對權為出發點和歸宿點的侵權責任法,在現代社會中維護人的尊嚴的作用必將日益凸顯和重要。[32]當人的倫理價值越來越多地被作為某種權利加以保護時,這種價值便會脫離人本身而成為有價的東西:人格權可以用財產加以衡量,并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論,人的倫理價值是不能用財產來衡量的,“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所代替,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代替,才是尊嚴。”[33]盡管財產是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體人格權都物化,就會削弱人格權的倫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與財產之間界限的模糊,反而損及人的尊嚴。
“法的正義問題在根本上與‘人的尊嚴’密切相關,盡管人類歷史經歷了數不勝數的錯誤和愚頑,蹣跚在前進與后退的鋸齒之路,但從長遠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嚴’為目標的斗爭史”。[34]羅蒂也指出,在權利的救濟中,耳聞目睹了那些受到現實迫害、處于苦難掙扎之中的人們的慘狀之后,“人類的尊嚴”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喚醒我們人之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對人的尊嚴給予保護的過程中,并非都能夠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認,許多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如姓名權、肖像權、公開權等,權利人可以進行支配這些人格權,但對某些與人格緊密相關的身體、自由等的隨意支配則不能被允許。比如出賣身體器官、自愿賣身為奴、等,是不包含在個人自治和自我決定的范疇內的,否則會在倫理觀念上觸動人之為人的道德底線而引發倫理危機。侵權法在保護人格利益完整、心理與精神健康等方面過于依賴以賠償金為主的救濟方式,忽視了通過尊重和社會平等而實現的人之尊嚴與制度設計之間的關系,因而某種程度上加速了貧富分化和社會對立。此外,當論及情感利益、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時,在法律中不涉及機體內部的感覺,而僅涉及以貨幣單位計量的客觀價值,該價值使得受保護的人格法益成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現代社會在侵權法層面表現出的“人的物化現象”的過程不斷觸及人類存在的根基,引起廣泛批評。作為侵權法十分發達的國家,英國已有很多學者開始批評其由于“賠償文化”的盛行而成為了一個“責難與訴訟”(或存在這種危險)的社會。盡管對這一論斷還缺少實證考察數據的支持,但至少表達了一種值得認真思考的社會現實以及一種不斷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國亦有學者認為,近代民法以財產權利為中心,主要體現為對外在財富的支配,這顯然忽視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內涵的多樣性被簡單地物質化了。[38]
盡管金錢補償能夠使得受到傷害的人格尊嚴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復,但金錢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損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應和實際遭受傷害的程度也有差別,法律如果不考慮這種差異而以同樣的標準來確定對受害人利益的補償,法律平等執行的目的是達到了,但未必會讓人感受到公平。社會平等要求我們每個人都得到公平對待,體面地生存于社會之中并且得到作為共同體成員的尊嚴。侵權法如果僅考慮受損害利益的救濟,過度地依賴損害賠償金來實現這一功能,就會喪失對根除社會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責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與對抗。從某種程度來說,人的尊嚴首先表現為體面的生存,如果損害賠償的結果無法維持這種體面或者無法保證這種體面,尊嚴與生存之間就會產生一種撕扯,最終就只能導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沖突加劇。侵權法應盡其所能地展現其實現社會平等與正義的制度努力,全面考慮自由與平等、人的生存與尊嚴之間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反思運用損害賠償金的程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引起廣泛爭議的原因在于,其只關注所謂的“同命不同價”問題,而忽視了需要真正面對的城鄉差別與歧視農民人格的問題。總體上說,侵權法對損害賠償的思考往往駐足于物質層面,深層次的人格與尊嚴卻被關在了門外。
四、侵權法對行為人主觀動機與目的的回避
侵權法以實際發生的行為為評價對象,以客觀的、外在的結果為計量基礎。現代社會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個人作為一個與其他人并無不同的“標準人”,以外部行為作為評價標準,至于人的內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關注的對象。表現為“不能以良好的動機為不法行為做辯解,而惡意或不良的動機也不能使得本來是合法的行為變成侵權行為”。[39]正因如此,現代侵權法的存在與運作特別強調形式理性,而代表著人的觀念、想法的內心世界則越來越成為多余的東西。不問動機成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義基本上被剝離了。[40]侵權法的一般規則于是呈現出這樣的現實面貌:首先,行為人從事行為的動機與行為的侵權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侵權性質,那么,行為是出于不良動機而為的事實會使該得行為具有侵權性質;另一方面,具有侵權性質的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也不會因動機的善良就得到寬宥。其次,侵權責任的承擔與主觀狀態無直接聯系。一方面,由于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通常與過錯程度并無關系,因而侵權法籠統地用過錯包含故意和過失兩個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認定過錯時通常以客觀化的標準加以衡量,注重對行為人客觀外部行為的考察而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檢驗,強調對外部行為的歸責而不是對內在意志的非難。由此可見,活躍于侵權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們的好惡愛憎不會影響侵權責任的成立也不影響責任的具體內容,支撐行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侵權法規制的對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動。
從生活的常態而言,人的行為都受思想意識、動機和目的支配,脫離人的主觀意識支配的行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機械的身體運動。然而,在侵權法中,動機與目的完全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為的一般精神因素—動機。[41]但是,動機和目的是當事人選擇行為的根源所在,體現了人的真實存在,不考慮動機和目的,自然難以對侵權行為作出理性評價,侵權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也就很難真正得到發揮。雖然行為對于道德評價具有很強的影響,但是更具關鍵性的是它們背后的動機和目的,并通過動機和目的指向的行為背后的人格。“當我們作為旁觀者觀察他人的時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們的行動和行為,我們把這些作為通向他們動機的線索,而我們更感興趣的是他們的動機,因為動機更緊密地與他們的特性和人格聯系在一起。”[42]毫無疑問,法律最終要評價的對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實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慮人的內心狀態,與人的行為關系密切的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就與人的內心緊密相關。[43]侵權法提出的問題屬于接近哲學乃至人性論和有關社會關系論的內容,需要侵權法關注人的外在層面與隱藏于內心深處的人的內在層面,因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發揮作用的空間。侵權法不僅要追問何種行為需要調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勵了這種行為,這樣才能真正找尋到制度與規則的意義。正因如此,關于侵權行為中故意與過失區分的意義,是目前在侵權法學界爭論比較激烈的論題。《美國侵權法重述》的規定也許可以給我們一定的啟示,其第2版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故意或幾近故意之魯莽態度,以極端及令人發指的行為,致他人產生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因該精神上損害而產生身體上傷害時,亦應對身體上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從法感情的角度來看,人們基于常識即可判斷出:過失致人溺水死亡顯然與拒絕對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著天壤之別,而故意欺詐他人顯然與過失提供錯誤信息存在巨大差異。英美法國家的侵權法區別行為的善意和惡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絕承認公民對他人過失提供信息的侵權責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賴該信息而給其帶來損害。在實證法中,對于某些侵權行為,特別是經濟侵權的認定,故意或惡意成為責任成立與責任范圍的必要條件,而且故意侵權可能需承擔更重的責任,侵權法在此關注的也是行為人的內在動機。我國《侵權責任法》幾乎不對故意與過失進行區分,放棄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種力量。
考察侵權法的發展,盡管狄驥認為客觀責任是其趨勢,但他也不認為主觀責任“業已消滅”或“應該完全消滅”,它依然存在著而將來仍舊長期地存在。只不過是主觀責任的范圍逐漸縮小,而過失或疏忽的歸責原則不必涉及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而只涉及團體與團體,或團體與個人間的關系。[44]從哲學角度來看,主觀與客觀是一對永恒的矛盾,過于強調客觀會使法律遠離人的真實,而過于看重主觀則可能放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而,侵權法必須面對富勒所說的這樣“一道無解的難題”:“雖然一種超然的正義標準注定有時會顯得過于嚴苛,但一種試圖探測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義的標準卻在情在理都無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幫助它超越這種矛盾處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條不確定的中間道路,在處理某些明顯能力不足的案件時放寬適用理性人標準”。[45]盡管這一“中間道路”本身還很不確定,但是我們必須做出這樣的提示:侵權法對動機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棄了對行為人行為方式的倫理評價,不客氣地說就是對人的漠視。
五、侵權法疏于關注人對行為的內心感受
私法體系幾乎觸及人們日常生活的點點滴滴,數千年來,私法的發展是經由一種發現法律的過程而得以展開的—法官和法學家所試圖發現和努力闡明的只是那些長期以來一直支配著人們行動的規則和正義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們之所以遵守侵權法是因為他們認為侵權行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為。對故意侵權行為的厭惡與敵視,對被害人的憐憫和同情,是人類難以割舍的情感體驗。正是這種情感體驗的傳承使得侵權法產生并發展,其所要解釋和表達的也正是隱含于這種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權法不應僅注意規則而忘卻人們內心對責任與正義的社會感受。然而,侵權法在對待財產損害的賠償時卻忽視了這一點,其通常拒絕保護某類財產利益,如經濟安全或者純經濟損失,“寧可偶然讓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開門戶,而產生官司泛濫。”[47]
事實上,“民法并不單靠制裁,它也倚仗內在感受及公眾情緒維持。當誘因上升時,法規使用曲線也上升。”[48]人們對社會秩序運作的態度與其對責任的看法有著緊密的聯系,責任概念的意義遠非強制所能涵蓋,它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還在于引導人們進行自由決策。“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為責任感所引導,而這種責任感在范圍上遠遠大于法律所預設的義務范圍;二是一般性輿論應當贊賞并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為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49]因此,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己視為合適的方式行為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為對其行為的結果負有責任。但是,現代技術主義的立法與司法活動已將侵權法從其所屬的生活中強行剝離,而異化為與特定的民眾、習俗、傳統相疏離的僵化體系,壓抑了人們基本的正義感、道德感和倫理觀。
于是,實證化的法律規范導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統所支配,日常的溝通實踐因此受到阻礙,人們被困于韋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籠”[50]之中。一般說來,當法律拘泥于形式,偏離日常生活中之“對”與“錯”的觀念時,它便被用作報復和攻擊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據以及作為對合法申訴予以遲滯及挫敗的工具。[51]當人們甚至無法靠理性、常識和正義感判斷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是否正當時,他們就會喪失對法律的信任與依賴,侵權法也會因其不再具有依憑感和親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園。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體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須與社會的真實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當侵權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釋應付現實時,我們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關常識性對錯的具有內在一貫性的法律體系,古典侵權法精心構建的理論大廈將失去它有序的結構,由概念的有序墮入混亂的理論困局。因而,有學者曾經這樣批評美國的侵權法:“運用于日常決策的法律帶來了糟糕的決策,進而引來更多的法律問題,將人們與判斷是非的直覺隔絕開來。”[53]當人們面對這樣的侵權法境遇,即便最輕微的過失也會承擔很重的賠償責任,而最卑鄙的行為卻只承擔輕微的賠償責任時,[54]心理的失衡和對法律的敬畏便會受到沖擊,而當生活中這樣的法感受不斷強化并以極端的形式發作時,[55]便不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會的傷痛。
盡管不能說是侵權法導致了這樣的悲劇,但是侵權法的貧困卻是可以從中窺見一斑。當我們希望侵權法緩解社會沖突和矛盾時,隨之而至的卻是人們不愿看到的更為嚴重的道德困境與社會問題。侵權訴訟的雙邊結構特征使得侵權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現為歸責游戲、舉證技術及訴訟策略等,當這種影響被帶入到社會生活中時,就會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責任感的理想的人類形象發生抵觸:一方面是“為權利而斗爭”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現代人的道德頹廢和“病態的訴訟社會”。[56]法律不能以單純邏輯上的結果來保障其地位,否則,它就是在保障一種不再具有正當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種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背后,其實也存在一項關于人類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間的要求。[57]侵權責任問題與救濟問題之間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對于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人來說,違法的意識是傷害的一個基本構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權行為人補償了實際損失,那么整個規范結構就會失去力量,既無法塑造具有責任感的公民形象,也無法滿足社會的正義要求。法國自由法學代表人物熱尼曾言:“我們應追問理性和良心,從我們最內在的天性中發現正義的根本基礎。”[58]對侵權責任的全部特征的認識會引導人們對侵權法救濟功能進行更為深刻的理解,侵權法治療傷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錢賠償支付的范圍內,它不僅要救濟那些日益擴張的利益訴求,更應救濟在這個世界上人們極為珍視卻為法律體系所漸趨淡忘的責任心與正義感。
結語:侵權法的倫理回歸
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是人類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須彰顯人類生活的道德基礎和倫理目標。侵權法如果不能昭示這一點,將會制造出倫理上的危機,并影響其制度與規則的正當性。我們應將侵權法作為一項社會制度和倫理制度來理解,而不僅僅將其理解為由法律人強行嵌入社會生活并由他們以某種神秘莫測的方式進行操縱的一套技術范疇。[59]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倫理判斷之上的,形式法對倫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術上的原因,拒絕在法律適用時重新引人價值判斷加以檢視,是技術上缺乏自信的表現。[60]侵權法是關于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責任體系,因此侵權責任是一個人際性的概念和實踐,需要關注行為人、受害人以及更為廣泛的共同體和社會等多方面的關系,表現達其倫理訴求。侵權法的立法與司法必須對社會的倫理因素保持一種全面開放的態度,這種倫理包括個人倫理和社會倫理。我們已經看到這樣的“浮世圖”:情感、良知或社會壓力影響到甚至控制著一些特殊侵權案件的審理,但司法實務卻并未警醒于它們的審理結果會如何擾亂人心并左右人際交往的社會態度,從而忽略了侵權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權法的敘事方式如果僅從個體出發而將個體之間的關系從視野中抹去,則可能形成責任的擴散或者權利的萎縮,進而使得社會生活與法律規范的摩擦增大,在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生活與關系中持續制造一種相互戒備和緊張的氛圍,最終導致人們被“理性的牢籠”所圍困,社會成為利益追逐的角斗場。
法之所以為法還在于其社會心理上的力量,如果這種社會心理力量薄弱,法即喪失其確實性和效力。侵權法的關切不僅要從行為轉向行為的社會影響,而且要在強調社會視角的同時增加一些心理學的關系視角。一個文明的社會除了需要經濟資本的積累還要有社會資本的儲蓄,除了需要科學技術水平的提升還要有文化能力的強化,除了需要物質生活條件的滿足還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發展的未來與生命,也是建立人們對法律的信心與信仰的希望與力量。19世紀工業革命以后的的侵權法盡管擺脫了理性主義的束縛,卻又逐漸被功利主義所侵蝕而喪失了倫理基礎,當代侵權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就是回歸規則的倫理性,強調制度與秩序的倫理基礎。侵權法不僅僅是作為一種立場中立的裁判規則而存在,其規范終究會對人們的行為方式產生影響,因而有學者主張“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對民事主體的行為模式進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權訴訟的裁判也經常對那些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甚至對案件毫無所知的人產生影響。[62]因而我們不應僅僅將侵權法看作是“規則上的法律”,它還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權法不僅作為最低限度的規范,而且應當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訴求。
社會生活是復雜的,人類的倫理規則同樣是復雜的。人際關系中如果剝離了倫理的要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與信賴就會崩塌,而離開了這種社會資本,任何穩定以及有益的社會生活與經濟活動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一項功能就是要將某種秩序引入到社會生活之中,盡管法律無力徹底消除社會的無序或解決所有的倫理沖突,但其根本方向還在于喚醒人們的利他之心和仁愛之心,在人心之間搭建相互溝通與信任的橋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現,這取決于共同體的性質:經濟共同體需要誠實信用來維持一個以信用為基礎的效率體系,社會共同體必須基于認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賴與合作的關系,而家庭共同體則要靠相互關愛與照顧才能維系。侵權法發展到今天,絕不僅僅是為了維持一個不準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這只是一個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過原則的調節增加法律的倫理性,對人的倫理生活給予關切,以避免在物質利益分配過程中出現制度性弱者而導致道德危機。在中國現實中,已經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義不僅僅是指個體,廣義上還包括個體所歸屬的家庭,甚至于整個社會。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侵權法的保護客體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實質上已經“超個人化”,即將其保護的客體從“個人”擴大到了“家庭”。透過侵權法的社會實踐,我們不僅目睹到了人們在謀求權利保障時所付出的那些代價,同時也感受到了侵權訴訟所帶來的那些社會傷痛—人與人之間的沖突與對抗,它們時刻觸動著社會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們作為同類的憐憫之心,同時也應凝聚了足夠的能量讓我們去反思現有的制度:侵權法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劃定人們之間自由的邊界,實現其制度構建與解釋適用的倫理回歸。設想一個僅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動的社會,等于是設想一個骨頭彼此相互摩擦的社會。我們需要具有某種軟組織,以期緩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擊,而只有當法律秩序存有憐憫,不強人所難,這一希望才能實現。[63]只有行走在人們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會的地平線上,一個微言大義的侵權法才能負責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釋:
[1]參見[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168頁。
[2]參見[德]魯道夫·馮·耶林、奧科·貝倫茨:《法學是一門科學嗎?》,李君韜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頁。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等譯,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頁。
[4]參見[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頁。
[5][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黃建輝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519頁。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0頁。
[10]參見注[1],第191頁。
[11][美]馬丁·斯通:《侵害與受害的意義》,載格瑞爾德·J"波斯特馬:《哲學與侵權行為法》,陳敏、云建芳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江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頁。
[13][德]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譯,貴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14][德]哈貝馬斯:《在事實和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37頁。
[15]參見注[1],第188頁。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參見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現代化進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頁。
[18]參見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19]參見注[18]。
[20] 參見汪信君:《論動力車輛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責任保險與無過失補償:以經濟抑制理論為基礎》,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
[21]參見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學與法哲學導論》,羅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頁。
[23][澳]皮特·凱恩:《法律與道德中的責任》,羅李華譯,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305頁。
[24]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頁。
[25]參見王皇玉:《論醫療行為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
[26]隨著國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者運動的興起以及醫師與病人社會地位的改變,醫療糾紛快速增長,“告知后同意”在醫療與司法實務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權與醫學界向來遵守的“醫學倫理原則”是否相同則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
[27][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鄧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頁。
[28]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改革的成功與不足》,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29]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節目曾經報道過一起醫療責任事故糾紛,該案受害人因遭受醫療事故而致殘,其身為農民的丈夫為了給妻子討個說法而踏上漫漫告狀路,八年期間竟然通讀所有相關醫學書籍,就連該領域的專家也認為其已具備了相當的水平,最終為妻子討回了公道。
[30]參見注[12]。
[31]王澤鑒:《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頁。
[32]參見王利明:《民法的人文關懷》,載《中國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巖波新書1998年版,第17頁。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參見[德]羅爾夫·克尼佩爾:《法律與歷史—論<德國民法典>的形成與變遷》,朱巖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頁。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參見薛軍:《人的保護:中國民法典編撰的價值基礎》,載《中國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參見謝鴻飛:《論法律行為概念的緣起與法學方法》,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4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41]參見[美]科斯塔斯·杜茲納:《人權的終結》,郭春發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頁。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學—大衛·休謨與亞當·斯密的自然法理學》,趙立巖譯,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頁。
[43]參見[日]星野英一:《民法勸學》,張立艷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44]參見[法]萊昂·狄驥:《<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普通變遷》,徐砥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頁。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澤,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5頁。
[46] 參見[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語言混淆》,載《哈耶克論文集》,鄧正來選編/譯,首都經貿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萊梅:《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頁。
[48][美]弗雷德曼:《法律與社會》,吳錫堂等譯,巨流圖書公司1999年版,第226頁。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34頁。
[50]這是韋伯為描述現代生活而創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種表達,他聲稱現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鐵柵制成的牢籠之中。參見[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頁。
[51]參見注[48],第26頁。
[52]參見[美]菲利普·K-霍華德:《無法生活—將美國人民從法律叢林中解放出來》,林彥、楊珍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頁。
[53]同注[52],第7頁。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藥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賴上”,于是揮刀相向;肇事方為避免家庭陷人困頓,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輸液管;17歲的青年因騎自行車撞傷70歲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錢欲作賠償無果而喝藥自盡,等等。
[56]參見[日]棚獺孝雄:《現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頁。
[57]參見注[2],第116頁。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5頁。
[59] 參見注[12],第23頁。
[60] 參見注[14],第565頁。
[61]姚輝:《論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
[62]參見注[52],第11頁。
[63]參見[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簡約法律的力量》,劉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頁。
參考文獻
{1}.[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等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
{3}.[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
{4}.[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汪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6}.[美]霍華德:《無法生活—將美國人民從法律叢林中解放出來》,楊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