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管理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28 17:58:1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缺陷管理論文,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關鍵詞】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缺陷國際通行規則
隨著全球經濟交往的加快與科學技術的高度發展,商品在多個國家之間進行生產、加工、交換、流通、消費、使用,這使得跨越國境的產品責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國而言,中國產品在國外發生產品責任問題以及外國產品在中國發生產品責任案件已屢見不鮮;在司法實踐中,原有的產品責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護消費者、使用者的正當權益。為此,我國與2000年9月1日正式實施了新的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責任實體法律制度作了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做法,例如擴大了產品范圍、產品責任主體范圍;明確地規定了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使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規定了受害人親屬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給付死亡賠償金,加大了對產品責任人的處罰力度。然而,我國當前還沒有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制度。對于一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而言,需要實體法與沖突法來共同調整,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在一些操作層面已“與國際接軌”,如再專章規定涉外實體規范已不必要;但在沖突法領域,我國只是籠統地采用了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規則,過于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說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細考察而知,就說由此而導致司法上的困惑與矛盾至少會有:(1)如該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2)如受害一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得到較高賠償?(3)如雙方均是外國人適用中國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既然問題已經提出,筆者就有可能也有義務結合這些問題分析我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的缺陷,對相關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議。
一、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的缺陷
產品責任歷來被認為是各國的強行法,是事關當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適用的法律”和“專用實體法”,如有專家認為“產品責任法的各項規定和原則大多屬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們把視野僅僅局限在本國范圍以內或把前提條件設為不存在或不允許法律沖突及法律選擇時,這一論斷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國際產品責任作為跨越國境的客觀存在從20世紀60年代末成為當代國際私法中所關注的問題,不再純粹是一個國內法問題。
從我國的角度看,國際產品責任即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類:(1)中國產品在國外發生產品責任問題;(2)外國產品在我國發生產品責任問題;(3)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遭受產品責任侵權問題。而中國人在外國境內遭受產品責任侵權問題一般不由我國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范圍之內。涉外產品責任同一般侵權責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復雜性,其特殊性表現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國產品或涉及外國消費者、使用者,這就決定了不同國家對產品責任的認定、損害賠償的范圍金額、責任主體的范圍等均差別較大,最終影響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許適用法院地法會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無一例外”的適用法院地法恰恰與實現“個別正義”背道而馳;其復雜性表現在它是產品責任:經濟全球化加速了產品的流通,一件產品可能由若干國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產品可能在多個國家流轉、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動、一個產品責任可能有多個責任主體,因此與判定產品責任所依據的連接因素必然是復雜多元的。涉外產品責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復雜性也就成為我們考察評判我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發點和依據。
我國尚無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46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可見,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籠統地采用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規則,完全忽視和掩蓋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相比應具有的特殊性與復雜性。盡管“場所支配行為”這一沖突法的古老法諺仍被一些國家(如英國、加拿大、比利時、希臘、德國、意大利等國)遵循為國際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但是各國經貿往來的現實與司法實踐表明:單純按照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規則解決涉外產品責任問題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權行為地”呢?這一詞語本身就包含了不確定因素,這是因為各個國家對于侵權行為地的認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時法認為發生地與傷害地不一致時,應將行為發生地視為侵權行為地。而英國法為了確定侵權行為地,法院必須弄清導致行為發生的實質性原因發生在哪里,而這一問題的答案卻因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4]德國法則規定,如果被告做出行為的地方與原告遭受損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國家,法官有義務將對原告有利的地方作為侵權行為地,并且只能適用該地的法律。[5]而美國1972年第二次《沖突法重述》采用較具彈性的規則,按照最密切聯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損害發生地、引起損害的行為發生地或其他當事人關系集中地作為考慮的聯系因素。[6]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規定,“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該規定針對事實不一致情況下,法院有權做出選擇作了靈活規定,但并未規定應依什么標準來做出選擇判斷。至此,“侵權行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個模糊不易確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產品責任而言,什么是“侵權行為地”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個不易認定的事實問題。一方面在一些復雜的國際產品責任案件中,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既可能與產品設計有關,也可能跟產品生產、銷售有關,還可能與產品零部件的提供有關。若一件產品在甲國生產、在乙國設計、在丙國銷售、在丁國消費,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國家提供,那么,究竟何為侵權行為地,是極難判斷的;另一方面,現代社會中交通條件極大提高,交通設施意外事故時有發生,行為地常常帶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為地一般為被告(產品責任人)不可預見到地點,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國遭受損害,而被告卻并未將其產品投放該國市場,此種情形若適用傷害地法,顯然對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就是持續性傷害(cumulativeinjury),舉例說明:消費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藥丸在不同國家進行旅游,此時是很難確定哪里是損害發生地的。
再次,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有時不能很好地保護產品責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產品責任的特殊復雜性決定了侵權行為不僅與行為地有關,它還與行為的性質、案件的重心、當事人利益集中地、當事人國籍、住所(居所)以及營業地等連接因素有著更密切都聯系,如果僅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難免會造成對當事人利益保護不當的情形出現。[7]
本文開篇提出的三個問題即是明證:其一,我國產品在外國對受害方(外國人)造成損害,若原告訴至我國法院,法院是否應該考慮適用其本國法(同時是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還是以產品在中國制造為由適用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我國法律,后者顯然對外國受害人保護的范圍、程度比起其本國法是遠遠不夠的。我們知道,外國法對產品責任的認定一般采取嚴格責任使得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范圍較廣,且外國法所確認得損害賠償一般既包括精神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甚至部分間接損失。其二,外國產品在我國對我國消費者造成損害,若我國法院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為由適用我國法律而不顧原告(我國消費者)根據被請求承擔責任人(外國產品制造商)主營業地國國內法(同時是侵權行為實施地法)獲得較高賠償的請求,其結果同樣顯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雙方均是外國人在我國法院提起產品責任侵權之訴,這里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具有同一國籍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適用當事人的共同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此條款從某種角度看,是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適用中的具體立法體現。不僅比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更顯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決定承認和執行。還有一種是雙方具有不同國籍也不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中國法律,造成對外國受害人保護力度不夠,甚至按照中國實體法的要求外國被告不承擔或減免產品責任。而同樣是適用原告或被告國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護。
我們知道,產品責任侵權雖然關系到侵權行為地的司法與公共利益,但產品責任侵權歸根結蒂是侵權行為的特殊形式,擺脫不了同一般侵權行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旨在獲得他所滿意的損害賠償,其本質是一種私權之訴。法院實現公正的途徑恰恰是在合理依據的范圍之內,保證受害人獲得令其滿意的、充分的賠償。加之涉外產品責任的特殊性,當涉及到外國當事人的情況下,給予外國當事人按其本國賠償范圍及標準的判決并不意味對侵權結果發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壞;相反僅僅以侵權結果發生地這一偶然因素為由拒絕以其他更密切的聯系因素所指引的準據法為判定實體權利義務的根據,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終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解決,進而影響到外國當事人對我國法院的信賴與尊重。我們并不能推斷出依照當事人本國(尤其是受害人本國)的法律使受害人獲得較高額度的賠償會擾亂損害發生地(多數情況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與安全:一方面損害賠償之訴根本上不同于公訴機關對犯罪行為的追究,對侵權人責以高額賠償不會導致侵權行為地當事人間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滿足受害人的賠償訴求,又能懲戒侵權行為人,使其在經濟上更是在心理上對類似行為望而卻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實現審判正義,要求法院在應當適用外國法時毫不猶豫地適用外國法,盡可能地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同時兼顧產品責任人的合理抗辯,最終有利于而不是與侵權行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馳。
最后,涉外產品責任采用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規則的現實后果往往是不自覺地擴大了法院地法的適用途徑和機率,阻礙了國際私法機制發揮正常的作用。從我國法律規范本身來看,我國對“侵權行為地法”的司法解釋是“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若遇到外國產品在中國發生侵權損害,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大多考慮何者同時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選擇。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中國技術進出口公司訴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侵權賠償糾紛上訴案中,既選擇了侵權結果發生地,同時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該案的法律適用依據。[8]若我國產品在外國發生侵權損害,法院會以產品制造地同時又是法院地為由,以侵權行為實施地法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其法律選擇的任意性可窺見一斑,但都為達到適用法院地本國法解決糾紛的效果。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呢?其理論上的依據不外乎:適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產品責任法具有強行性和公法的性質,而外國的公法一直被認為不具有域外效力。這樣即使在應當適用外國法的場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適用性為由排除其適用,轉而適用法院地法。關于損害賠償之訴是私權,筆者在前已有論述。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的規定,實際上是過分強調了我國的司法,對在我國境外發生的但我國產品責任法不認為是侵權的行為關閉了法律選擇的大門,其立法本意在保護我國產品制造者不受外國產品責任法的追究,但這把雙刃劍在傷害了外國消費者利益的同時也傷害了自身。試想,若我國消費者在境外遭受產品侵害將得不到我國法律保護,即使他在外國法院得到了判決支持,若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當如何處理?是認定為侵權還是否定之是一個兩難問題。“其實,并不用做什么理論上的深究,最明白不過的事實就是內國的法官無疑最熟悉自己國家的法律。他們適用自己的法律輕車熟路,簡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釋上的錯誤。更何況許多國家的法官,經訓練培養后,就會認為適用自己的法律是實現審判公正的保障。”[9]據此,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面對復雜的連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適用本國法的借口或只要雙方當事人都不堅持適用外國法,又有幾個法官不愿避重就輕呢?畢竟從識別到連接點的確認到反致到外國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個涉外判決不僅是一項繁重的工作,而且對法官的專業素質要求極高,恐怕這不是我國法官隊伍與法律資源現狀所能勝任的。盡管如此,當代國際私法——進入全球化時代的國際私法要求我們既不能簡單認為遇事只有適用外國法才能發揮國際私法的機制作用,也不能簡單認為凡適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證判決的公正,而必須平等地對待內外國法律,從案件本身而不是從習慣、方便、與思維定勢出發查找應適用的法律依據,衡量我國未來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是否先進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沒有充分、合理、科學地貫徹“平等對待內外國法律”這一原則。
此外,現行法律條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夠嚴密。《民法通則》第146條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只規定了“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沒有明確侵權行為的認定、責任主體的確定、責任之減免等侵權行為其他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圖,從有關上下文及邏輯結構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各個方面,而是統一由侵權行為地法律調整。據此,在今后的條文表述上,修改為“侵權行為之債,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從各國產品責任訴訟的法律適用看有關國際通行規則
(一)美國
美國在本世紀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發了一場沖突法的革命,該革命對侵權行為領域法律適用問題形成很大沖擊,對產品責任沖突法的適用也有同樣的影響。60年代前,美國對涉外因素的侵權行為案件大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所謂“侵權行為地”,依第一次《沖突法重述》(1934年)解釋為:“構成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的最后事實發生地。”[10]因此,在產品責任訴訟中,侵權行為地即指損害發生地而不是指缺陷產品制造地。其理論基礎是既得權說(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處,都攜帶該法所授予的權利,訴訟法院只不過是被請求支持或協助取得這一權利。[11]上述法律適用規則雖有不可否認的易于操作、簡便高效的優點,但由于損害發生地常屬偶然,與當事人之間并無實質上重大牽連,因此,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時,不僅不能促進該州立法目的,而且損及有更重要牽連地的正當政策。因此,美國開始在不違背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原則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結果的發生,而試圖以種種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為地法的適用。如法院主張外國法是有關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還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來拒絕適用行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12]中,紐約州上訴法院即認為基于該航空公司主營業所的事實,“法院自亦可主張允許飛機制造商逃避本州無過失責任,僅是因為該有缺陷的飛機并未于紐約州墜毀而是在一采過失責任州的領域上空失事,則顯不公平。”從60年代后,絕大多數州都相繼放棄了這個原則,轉而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該原則來源于美國法學會1972年編訂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該重述第145節規定:1、當事人對侵權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應由同該事件及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州的法律決定。2、在確定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時,應考慮到聯系是:1)損害發生地;2)引起損害的行為的發生地;3)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公司的地點和各當事人的營業地點;4)各當事人之間關系集中的地點。該重述指出應考慮爭執的問題、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利害關系國侵權行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關系國法律內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確定哪一國成為最具利害關系國。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說”[13]的實際應用:即在分析各關系國法律后,常能發現關系國法律并無沖突,也就是說,只有一國因為適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進,而其他國也沒因此喪失其利益,那么此時即可適用該國法為案件的準據法。[14]如果在分析各關系國法律后,發現會有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因適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會得以促進,則是屬于真實利益沖突的案件,此時應在利害關系分析辦法(或稱功能分析辦法)下,選擇其中一國法律適用,該國法律較之另一國則有利于案件的審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來講,在有關產品責任的訴訟中,美國法院傾向于以損害發生地作為最密切聯系因素。然而損害發生地有時很難確定或依損害發生地并不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此時,也可將產品制造地、產品購買地、產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聯系的因素作為選擇準據法的因素。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綜合各種有聯系的因素作全面考慮。例如,1971年“麥坎訴阿特拉斯供應公司案”(Maccannv.AtlasSupplyCo.)[15],原告在賓夕法尼亞州購買汽車輪胎,當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時,因該輪胎缺陷使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訴訟地賓夕法尼亞州法院認為傷害發生地不足以說明有最密切聯系。因此法院適用了原告住所地、購買地和法院地法即賓州法律。
從許多判例來看,美國法院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是靈活的,多數場合從保護消費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發考慮。如在“特考特訴福特汽車公司”案[16]中,原告是羅德島居民,在羅德島為其子因駕駛在麻省購得的汽車在當地與人相撞喪生對被告福特公司,聯邦高等法院在上訴中適用了羅德島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時,重點置于“州利益”上。因為羅州與麻省法律有兩點不同:一是羅州法律沒有規定關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償的最高限額,能確保對其居民相當充分的賠償;二是麻省未采取嚴格責任制,而羅州則采用了嚴格責任的規定,所以羅州對該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對保護其受缺陷產品損害的居民更為有利。但有時,法院也從保護制造商的利益考慮。如1975年加利福尼亞聯邦地區法院審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難事件案即屬此。[17]當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機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繼承人和被撫養人在加州對飛機制造商麥克唐納.道格拉斯和飛機機門制造商通用動力公司提訟。由于法國和日本法律規定賠償費較高,多數原告人主張適用飛機失事地法國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則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賠償。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亞州聯邦地區法院的拒絕。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將保護居住在其境內的制造者,不允許由于失事地點或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對原告人的賠償費”,“應保證使世界上任何人受傷后,能按照飛機設計和制造國的法律得到賠償。”
(二)英國、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權行為訴訟中(包括涉外產品責任訴訟),英國、加拿大的法院過去也適用損害地法,但這種法律不得違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現在這兩個國家的法院也認為在涉外侵權案件中一律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并不合適。1971年英國上院的多數法官在審理一起上訴案件時,也贊同適用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審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制造的汽車案時,也沒有適用損害地法,而適用了汽車出售地法。[18]
(三)歐洲大陸
聯邦德國、法國和荷蘭等國法院在審理國際產品責任案件時,一般都適用法院地的本國法。
德國有關法律選擇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實體法案件中也存在潛在的法律沖突因素。1974年德國一初級法院審理一涉外案件,該案原告從西柏林購買了一輛法國制造的標志汽車,當他駕車在瑞士旅行時,由于汽車結構上有缺陷而致傷害。該案的問題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國汽車結構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應按照德國制作商的有關制造結構缺陷的責任標準承擔責任。法院對此持否定觀點,認為任何產品責任訴訟都應直接針對法國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決定時,并沒有進行法律選擇,而實際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國的法律。
法國在適用法律方面也沒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國試飛員駕駛的直升飛機與一架法國滑翔機相撞,致使飛行員死亡,其妻被告美國加利福尼亞的飛機制造商,指控其飛機控制系統存在缺陷并要求對其經濟及精神損失予以賠償。法院審理該案時,首先以法國法律為根據,認為原告應證實失誤的存在。在認定不法責任方面,法院認為必須適用缺陷發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亞法律,然而由于沒有證明飛機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適用加利福尼亞的法律。[19]
荷蘭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審理過一起涉外產品責任案件時,就適用了荷蘭法律。盡管負有過失責任的制造者主要營業地在原聯邦德國,但荷蘭法院認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蘭,故應該適用法院地法即荷蘭法。[20]雖然荷蘭在1979年9月1日,批準了1973年訂立于海牙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但該公約只是對荷蘭的有關理論產生了深遠影響,對于荷蘭國際私法的實踐卻影響甚微。
由上述事實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國往往適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與借口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擴大法院地法(大多數場合侵權行為地就是法院地)的適用分不開的。對傳統的撼動和突破自然也必須從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所依據的原理——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適用規則入手。今天,雖然侵權行為地法仍在歐洲各國司法實踐中居主導地位,但“什么構成侵權行為地法的補充和例外”則是與傳統原則迥異其趣的。歐陸各國摒棄了傳統原則中把侵權行為地法作為單一、僵硬的做法,轉而適用以侵權行為地為主,同時根據“政策導向”、“被害人導向”等政策因素考慮采用法院地法、當事人共同本國法、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聯系地法等法律選擇規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認的例外是當事人共同本國法或稱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32條規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果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國家的,適用該共同住所地發法。”現在除了法國、捷克在立法和實踐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國家均予以承認。適用當事人共同本國法的一個主要問題是,有時單純依靠住所或國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實上的聯系,為了彌補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33條規定:“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人在同一國家有共同慣常住所時,侵權責任受該國法支配,”“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人在同一國家沒有共同慣常住所時,這種訴訟應受侵權行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損害結果發生于另一國,并且加害人可以預見到損害將在該國發生時,應適用該國法。”這樣,比單純依靠國籍和居所更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況也已得到歐洲多數國家的承認,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立法的理論依據。該法規第48條第一款規定:“非契約損害求償權,依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與另外同一國家的法律有更強聯系時,適用該另一國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對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和上述奧地利法有相似之處。該法第25條規定:“非合同性的侵權行為之債,適用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當侵權行為的實施與損害結果位于不同國家時,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法律。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與他國有更密切聯系時,則適用該國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把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別規定其法律適用。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又細分為公路交通事故、產品責任、不當競爭、妨礙競爭以及因不動產產生的有害影響和基于傳播媒介對個人人格的損害等6種,并分別規定了其法律適用。同時,該法規還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首先引入侵權行為法律適用領域。其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出現后的任何時候,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盡管該規定只賦予當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畢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則僅僅是合同準據法的原則的傳統觀念,第一次在侵權行為法律適用領域采用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積極進步的意義。
通過對以上各國產品責任訴訟法律適用的分析和比較,我們可以對當今世界相關國際通行規則的變化發展趨勢作如下歸納:
總體上看,在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上,不少國家拋棄了機械的、單一的法律選擇方法,而主張采用靈活多樣的規則和方法來確定準據法。在法律選擇的過程中,往往透過法律沖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體現和保護的政策和利益,同時強調法律適用的結果,從立法上更加追求對當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對待。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將最密切聯系原則引入侵權責任領域,使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日趨靈活。傳統沖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種機械、呆板的單一連接因素分析方法從根本上忽視了某一類案件(如產品責任案件)事實構成上的復雜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視(甚至有時故意漠視)對與案件具有聯系的法域的法律內容進行分析。因此,為保證對案件當事人的公正性,體現法律上的正義,不僅要對每一個具體案件的事實構成進行分析,而且法律選擇上必須提倡多個開放的連接點,以排除單個封閉的連接點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較、結果選擇的基礎上決定何國法律與發生“損害事件”有最重要關系及與發生“損害事件”當事人有最重要關系,就適用該國法律,這就是最密切聯系原則在侵權責任領域內適用的涵義。在最密切聯系原則引入侵權責任領域的基礎上,英國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論侵權行為自體法》一文中提出“侵權行為自體法”的概念,對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當事人屬人法加以綜合考慮,以使其能夠顧及各種例外情況。這種方法是對傳統國際私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改革,它顧及到侵權行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適用性,但又不是機械地重疊適用。
其二,以保護受害人利益為導向,在涉外產品責任訴訟中適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前者如美國法院在德克爾訴福克斯河拖拉機公司案(Deckerv.FoxRiverTractorCo.)的判決中“適用的較好的規則”,事實上也就是能使原告從被告那里獲得賠償的規則,可以說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則的貫徹。[21]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如果損害發生地法對受害人更有利,以該法作為準據法。”我們知道,每一個時代侵權實體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標、政策導向和價值訴求,侵權行為沖突規范雖然不是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必定受到以上實體因素的制約決定,故現代社會化生產條件下的消費者、使用者相對于生產者、銷售者的弱勢地位就要求產品責任法律適用上突出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正如Reese教授所說:“當一項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項政策均導向同一趨勢時,……法律選擇法則成效的主要標準是它能達成‘促進主要的政策和多數政策’到什么程度……幾乎全世界所有國家的‘產品責任法’趨勢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諸給制造者更嚴厲的責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預見的法律的適用”原則已逐漸被各國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33條規定了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律須以加害人可以預見到損害將在該國發生為條件。又如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規定了如果被請求承擔責任人證明其不能合理預見該產品或同類產品經商業渠道在損害地國或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地國出售時,則該兩地法律均不得適用。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排除了產品損害發生地及受害人慣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擔不公正責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體現了平等對待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顯示出法律選擇對雙方當事人利益兼籌并顧。
其四,將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權責任領域,尊重產品責任當事人的自主意愿來選擇適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規定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方式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規定,侵權責任應由損害結果發生地國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適用導致損害的行為發生地國法律。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第6條亦規定,如果按第4、5條指定適用的法律均不適用,原告可以主張適用侵害地國家的法律。規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處之一即是當侵權行為準據法為外國法時,通過當事人的協議可以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即中國法,從而可以起到巧妙地達到規避外國法適用的功效,進而維護法院地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另一個好處是保護了產品責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產品責任之訴更具“私權之訴”的性質。
三、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鑒于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具有以上種種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國際上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通行規則,筆者認為應及時健全和完善我國相關立法,否則越來越多的國際產品責任糾紛將會難以解決或無法解決,勢必影響我國的國際經貿往來,對我國出口企業及消費者權益保護都極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關立法的途徑有二:
其一,適時加入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該公約為了統一各國在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種較為科學合理的法律適用制度,其特點如下:
(1)該公約規定了五種連接因素作為法律適用的連接點,即損害發生地、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地、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所在地以及當事人的選擇。
(2)該公約規定了一個法律要成為準據法至少需要兩個以上連接點作為條件。比如僅有損害發生地這一因素還不能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只有當損害發生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地或被請求承擔責任人主營業地時,方可適用損害發生地法。所以,在實際上,公約并非適用的是損害發生地法,而是損害發生地與其他連接因素地法的組合適用。
(3)該公約規定了四個獨一無二點法律適用順序:第一適用順序即該公約第5條規定,關于涉外產品責任的準據法首先應該適用直接遭受損害的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內國法,只要該國同時又是1)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或2)直接遭受損害的人取得產品的地方。第二適用順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約第5條規定的情形,則按該公約第4條規定,適用的法律應是損害地國家的內國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該國同時又是直接遭受損害人的慣常居所地;或2)該國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或3)該國同時又是直接遭受損害的人取得產品的地方。第三適用順序即該公約第6條規定,如果第4、5條指定適用的法律均不適用,原告可以主張適用損害地國家的內國法。第四適用順序則規定,如果第4、5條指定適用的法律都不適用,并且原告沒有提出主張適用損害地國家的內國法時,則適用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國家的內國法。
(4)該公約著重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這不僅表現在原告在第三順序中可以選擇損害發生地,還表現在它對被告作了恰當地保護,即如果被請求承擔責任人證明他不能合理地預見該產品或同類產品會經商業渠道在該國出售,則第4、5、6條規定的侵害地國家和直接遭受損害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內國法均不適用,而應適用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國家的內國法。
公約還規定了四個必須遵循對共同條件:第一,適用第4、5、6條時不應不考慮產品銷售市場所在國家通行的有關行為規則和安全規則(第9條);第二,根據該公約規定,適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會明顯地與公共秩序相抵觸時方可拒絕適用(第10條);第三,即使應適用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本公約應予適用(第11條);第四,該公約規定應適用的法律是指該國的內國法,排除了反致的適用。
關于中國是否應該加入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的問題,國內學人主要有兩種對立觀點:一種是中國不宜加入該公約或加入該公約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該公約是法國、德國等傳統國際私法與英美國家新沖突法相互妥協相互制約下的產物,更多地從經濟科技發展水平相差不遠的發達工業國家的利益出發,幾乎沒有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立場;此外我國國內產品責任實體法與公約中規定的實體內容如產品的范圍、產品責任承擔者的范圍仍有一定差異,尤其認為在我國對產品責任賠償標準規定較低的現狀下,加入公約將對我國出口生產企業造成損失和負擔,因為我國出口產品的質量現在還落后于發達國家,往往不能滿足發達國家的“無缺陷”標準,企業因產品質量問題涉訴也就不足為奇。問題在于按照公約的硬性法律適用的順序,我國產品在外國造成損害只能適用該外國法即“直接遭受損害的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國內法”,往往就是發達國家的法律,而這些國家的法律對產品責任者苛以嚴厲處罰。由于我國產品責任賠償的標準低,按照公約規定,原告有權基于侵害地國家的國內法提出請求,否則適用的法律為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營業地國家的法律,但是我們不能寄希望于外國原告放棄適用其遭受侵害地國的外國法律,轉而適用賠償標準既低又采取不完全嚴格責任的產品歸責原則的我國法律。同一道理,當外國產品在我國給我國消費者造成損害時卻只能按公約的第一適用順序適用賠償標準較低的原告慣常居所地國我國法律,往往對我國消費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護。相反的觀點是加入該公約是我國目前的當務之急。中國應盡早地加入該公約。理由是,該公約雖由少數發達國家擬定,但貫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國最先進的立法原則的法律選擇方法無疑是科學、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場經濟條件下產品生產、流轉、消費的客觀經濟規律;公約在制度設計上大體平衡,兼顧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公約第6條),又保護被告不受不可預見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響。至于適用公約對我國出口企業處罰過重或對我國消費者利益保護不當情形的出現并非由于公約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為我國產品責任實體法的缺陷所致。
筆者基本贊同第二種觀點,但主張加入《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不可操之過急,應當適時加入。的確,該公約適用于各發達國家之間所產生的結果是公平的,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機會是均等的,但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就會出現上述情況,尤其在發展中國家自身國內立法不完善的條件下和加入公約后的短期內,情形對發展中國家企業和消費者更為不利。況且公約除了時效規則和聲明公約不適用于未經加工的產品兩項保留外,不允許締約國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著加入公約就是接受現有的既定的游戲規則,一日之間與國際“接軌”。以上是問題的一個方面,我們不能忽視它,但是更需要我們正視的是:質量才是產品真正的生命。而質量檢驗的標準來自于市場,沒有市場壓力和刺激(包括對產品質量的懲罰機制),是很難提高產品質量的,更不要說具有國際競爭力了。產品質量不過關,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護,只能在短期內有效,最終影響我國對外經貿往來。更深層的負面影響是不利于我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推進市場經濟法治。尤其是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不得不參與到全球化的市場競爭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鑒吸收國際通行規則,在參與中提高自己、壯大自己、完善自己。從短期看,加入公約的確會給我國出口企業造成壓力和負擔,甚至是巨大的,也會對我國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不充分。但隨著我國產品責任實體法的完善和與國際公約慣例趨同以及企業產品質量意識的增強,必將促進我國對外經貿往來,公平地對待我國與外國產品責任當事人。何謂“適時加入”,這不僅是個時間問題,也是個觀念問題,恰恰是觀念的更新促成時機的成熟。在不過分強調狹隘的視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國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約的法律條件,即我國產品質量法的修訂是最重要大法律條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縮小了與發達國家的差別。但加入公約的經濟條件尚不夠成熟,即產品質量法貫徹實施還需要一段時間、企業的產品質量意識還有待提高、市場秩序還應進一步清理完善。這就不單是立法所能解決的問題了,關鍵在于執法與司法環節。
其二,加快將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專項立法提上議事日程。這也是一個有效途徑,并且可與加入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并行不悖。
為此,我們應當注意避免一些國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傾向與缺陷:第一,適用法院地法的趨向明顯增強。與其說適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說其背后隱藏著公平與效率這對矛盾的取舍問題。“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知識”,[23]所以適用法院地法無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聯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學說中,擴大法院地法適用傾向較明顯,這就為法官適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論依據。同時,法律允許當事人根據有限意思自治原則通過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更加強了法院地法適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適用標準主觀化傾向。由于法律適用規則多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慮等寬泛的無明確含義及范圍的原則,法律選擇適用方法則留給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依其經驗和對法律的理解來確定。因此,對于同樣的問題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勢必不利于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第三,當事人任意挑選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轄,這樣可能會出現任意選擇法律適用的現象,加之法院經常選擇法院地法作為審案的準據法,這就產生一種后果,使原告能選擇的不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為有利的法院。
從形式上看,可以將專項立法納入我國產品質量法中獨立為“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國將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中做出專門規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國國際私法學會的有關專家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作了專門規定。示范法第121條規定:“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行為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慣常居所地,或者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與侵權結果發生地法。侵權行為實施地法與侵權結果發生地法規定不同的,適用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見,示范法規定在采用組合連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聯系原則、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等方面與海牙《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顯著差別:一、示范法承襲了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行為地法”概念,雖然不似公約“損害發生地國內法”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卻能發揮靈活性的作用,擴大準據法的選擇范圍;二、公約采用的是按順序的連接點組合適用,而示范法在侵權行為地法與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之間是選擇適用的關系。此種規定對于外國產品在我國境內對我國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賠償認定是極為有利的,避免了公約對此情形只能強制實施損害賠償較低的我國法律的弊端。筆者對示范法有三個看法及建議與大家商榷:一是關于侵權行為地的認定上建議由受害人選擇何者是對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徑自決定哪一種法律是“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議將“排除被告不可預見的法律的適用”這一公約規則吸收進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適用對當事人雙方利益保護的平衡;三是關于示范法第117條規定的“有限雙重準則”的問題,該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侵權行為,以外國的法律為準據法時,在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在損害賠償限額方面,該外國法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相抵觸的,不得適用。”[26]筆者的看法是雖然該原則對于類比于刑事違法的一般民事侵權來說,具有重大意義,但由于涉外產品責任的特殊復雜性,在操作中不宜作為特殊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而只能在考察個案與法院地國聯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對其加以法院地法或當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釋】
﹡郁雷,南京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1]、林燕平:《對完善中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的思考與建議》,《法學》1999年第7期。
[2]主編:《國際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頁。
[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我國涉外產品責任管轄權基礎有兩種:一是某產品責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國有住所、居所、代表機構、營業所或在中國登記成立的外國被告,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二是侵權行為實施地或侵權損害發生地有一項發生在中國境內就受中國法院管轄。所以,中國人在外國境內遭受產品責任侵權至我國法院,我國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參見美國法學會:《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145節。
[7]參見(臺)馬漢寶編:《國際私法論文選集》(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17頁。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
[9]李雙元、鄧杰、熊之才:《國際社會本位的理念與法院地法適用的合理限制》,《武漢大學學報》(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頁。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種情形稱為“虛假的沖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判例補編》,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頁。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轉引自袁泉著:《荷蘭國際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頁。
[21]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頁。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識”這個概念來自于美國人類學家吉爾茨,他主要用它來描述法律知識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參見克林福德•吉爾茨:“地方性知識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鄧正來譯,載梁治平(編):《法律的文化解釋》,北京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73-171頁。
[24]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21條。
篇2
近年來,由于家庭教育的不和諧,作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產生了許多的困惑:為什么現在許多孩子學習挺好,但動手能力很差呢?為什么現在許多孩子多才多藝,但心理素質很糟糕呢?為什么現在許多孩子在學校是個"乖乖娃",在家里卻成了"小霸王"?發生在學生身上的種種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教育工作者的深思。
一、現代家庭教育的常見方式
學生良好行為習慣的形成,必須是良好的學校教育與良好的家庭教育密切配合的結果。然而,教師們常常會發出這樣的感慨--學校辛辛苦苦地教育了一周,難以抵擋家庭消極教育一天。我們通過深入分析、研究家長的心態和行為后不難發現,當前的家庭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望子成龍"型。這是典型的中國特色的家庭教育,占有相當的比重。家長們因為歷史的原因,常常把自身成長過程中的種種"遺憾",用最美好的"希望"寄托在自己的孩子身上,因而對孩子"成才"的期望值較高。具體表現在:
其一、重視分數。孩子不好好學習,是家長最棘手的問題;孩子的功課分數,是家長最關心、最敏感的話題。"學"而優則"獎",已成為許多家長鼓勵子女學習的常用手段,"學習至上,成績至上"是孩子的唯一目標。于是,家長包辦代替了孩子的家務勞動,一是心疼孩子,不肯過早地把責任加在孩子身上;二是不屑于讓孩子干"雜活",怕影響孩子的學習。倘若孩子考了個好分數,家里便是"陽光燦爛的日子";倘若孩子考差了,家長幾天都沒有笑容。
其二、舍得投資。不少家長為子女請"家教"、買《參考》、或者親自輔導,心甘情愿地吃苦受累,目的只有一個--一切為了孩子,一切為了孩子的學習,一切為了孩子的分數。除了叮囑孩子學好學校的功課以外,課余時間又陪孩子去參加作文班、書法班、英語班、美術班、音樂班……在家長的心目中,這完全是一種"責任"。
(二)"順其自然"型。這是獨生子女現象出現后,家長因為自身的價值觀的認同而采取的教育方法。不可否認,有的家長是因為懂得遵循教育規律而理智地采取的這種教育方式。但更多的則是因為忙事業而無暇顧及,或因為自身的局限而無賴放棄。具體表現為:
其一、"家長"的現象較為普遍。許多家長把教育子女的事情讓位于外公、外婆等"隔代人"。于是,長輩們的晚年生活都以孩子為"重心"、"中心"、"軸心"。"吃什么"、"穿什么"、"用什么"時時刻刻牽動著長輩們的心。長輩們那"特別的愛",使得孩子普遍缺乏生活經驗,自我服務能力差;熱衷于自我設計,缺乏責任感。孩子許多的不良行為和習慣,就在長輩無微不至的"關愛"中滋生。
其二、"心有余而力不足"。家長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長、成才。然而,強烈的"希望"和教育"方法"之間差距實在太大。在家長的眼里,孩子成了"熟悉的面孔陌生的心"。在現實生活中,一個可以領導成千上萬人的企業家,不能說服家里的一個"寶貝"而找老師"告狀"、"述苦"的現象絕非個別。家長常常感嘆在子女面前,教育"無從下手"、"傷腦筋"。
二、現代孩子差強人意的表現
現實生活中的孩子,由于受家庭和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他們在學習和生活中表現出了種種令人擔憂的"怪圈"。
"怪圈"之一、崇拜金錢在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學生對金錢已越來越渴望。在學生的口袋里,或多或少裝有零花錢。據調查,半數以上的學生擁有個人存款,少則幾百,多則幾千。學生手中有了錢,請吃零食、贈送禮物、請打臺球、玩游戲機的現象隨之出現;用錢請人做作業、做清潔的現象也不是什么新聞;特別是"下暴"現象更是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這些不良現象的產生與"崇拜金錢"的社會思潮有著密切的聯系。
"怪圈"之二:浪費錢物我們通過調查后發現,學生經濟收益的主要來源渠道有:
(1)測驗考試成績"達標"后的"獎金";
(2)替家長買東西時剩余的"零鈔碎票";
(3)家長每天給孩子的早餐費和車費;
(4)個體經營者的孩子還有"幫工錢";
(5)親戚朋友贈送的錢物……在學生眼里,這一切全是"得來全不費功夫",因而浪費錢物的現象十分嚴重。他們可以隨意浪費食物,可以隨心所欲地更換文具,衣服鞋帽不時髦新潮就打入"冷宮"。學校門口的地攤,其熱鬧程度并不亞于集貿市場。學校拾到的各種衣物,極少有學生前去認領。
"怪圈"之三:流行享樂有的學生對生活十分挑剔:吃的要精細營養,穿的要新潮高檔,用的要新奇漂亮。男孩玩的是四驅車、電子游戲機、變形金剛……女孩拎的是精致的小包,戴的是精巧的發卡,看的是精美的卡通書……有的學生上學、放學還要請人接送;有的學生干脆用錢雇傭"棒棒"背書包;有的學生懶得走路,打的回家讓父母下樓給錢。在家里過的是"飯來張口,衣來伸手"的生活。
"怪圈"之四:唯我獨尊有的學生在家里對父母的稱謂已用"喂"來代替。不能不說他不愛自己的父母,不能不說他不尊敬自己的長輩,也許,在他(她)的心目中,或許他(她)更愛的是自己,更看重的是自己。現在的獨生子女,只知受人愛,不知愛別人。缺少互愛精神,對別人、集體的事漠不關心;缺乏平等、公正的意識,對損害別人的利益的事無動于衷,他們心中只有"我"的利益。
三、造成家庭教育缺失的原因
家庭教育的超現實性和不一致性是造成"望子成龍"和"順其自然"的家庭教育方式的主要癥結所在。
所謂的"超現實性",是指家長對待孩子"嚴"而出"格"。他們不能正確、客觀地看待和教育自己的子女;他們往往對自己的孩子都有一種過高的估價和希望,常常用鄰居、同事的小孩的優點去評判自己孩子的成敗,從而導致心理上的不平衡。縱觀社會,不難發現,現代家庭教育確實存在一些不適應社會發展的東西。有些家長“望子成龍,望女成鳳”心切,成天把孩子關在高高的院墻里,不考慮孩子是否愿意,硬逼孩子在書的海洋中遨游,不讓孩子參與社會實踐,成天不是做作業就是讀書,不是讀書就是做作業,真正做到了兩耳不聞窗外事,一心只讀圣賢書。這樣單調的生活別說天生活潑好動的孩子十分討厭,就是成人也難以適應,難怪孩子不喜歡家長,甚至討厭。
所謂的"不一致性",是指家長教育孩子"嚴"不入"格"。在情感上,家長都重視孩子的教育;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忽視教育的點點滴滴。如"頂嘴"、"自私"、"不招呼客人"、"不孝敬老人"等等行為,有的家長往往放松對孩子的嚴格要求。長此以往,孩子養成了一些不良行為,家長一旦醒悟,招數使盡亦束手無策。于是出現了學校里的"乖乖娃"成了家里的"小霸王"的異常現象。有的家長則在孩子面前說一套做一套,甚至干壞事,這樣的家長在純真的孩子心中簡直就是大壞蛋,深惡痛絕,徹底沒有地位,這時你的教育會有效嗎?……
在學生中出現的種種"怪圈",真實地反映了現實社會中的一些不良意識正在潛移默化地污染著學生的心靈。消除"怪圈",亟待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共同努力,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我們必須對家庭教育進行指導和幫助。
四、家庭教育的對策
面對現代教育的發展,面對兩代人的關系日益惡化,現代家庭教育該如何適應呢?
(一)家長要改變教育觀念。“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年代已逝,父母與孩子的社會地位應該是平等的,因而父母也應該尊重孩子,孩子有他獨特的思想,獨特的思維方式,作為父母應該時常換位思考,了解孩子的需要,并做積極的肯定與支持,即使發現孩子有錯誤,這個錯誤是父母認為的,孩子卻不認為是錯,畢竟孩子的社會閱歷不深,還有許多東西是他們未知的,這是的父母更多的應該是說服教育,用淺顯易懂的例子、用心平氣和的語調講明這樣做的危害性,而不是過去那種大聲呵責,除了打就是罵,這種簡單的教育方式,沒有從思想上解決,孩子也許當時服從,但內心都在咕噥,不服氣,甚至產生逆反心,如果長期積存,一旦爆發出來,后果可想而知。
(二)家長應該了解一些現代教育思想。時代在不斷的發展,各行各業都需要出類拔萃的人才,你的孩子即使考不上大學成不了“李四光”、“陳景潤”,但他也許能成為“徐虎”、“劉翔”之類的人才,你有何必苦苦要“分”、要孩子考大學呢?現在推行的是素質教育,培養的是身體素質、文化素質、思想素質都好的、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人,光有高分,身體素質、思想素質不好,即使考上了大學,將來也無法適應社會的發展,被社會淘汰出局,甚至走上歧道,那時后悔已無濟于事了。
結合教育的現狀,筆者總結出了現代家庭教育應遵循的十原則,供家長朋友們參考。
1.愛:孩子都需要愛,他們對愛的需要遠遠勝于對玩具的需求。
建議:與孩子道別時揮揮手;孩子回家時給他一個問候;輕輕地拍拍孩子的肩;臨睡前給孩子一個吻……
2.規則:在孩子成長的道路上,你應該教給他一些為人處事的規則,讓他懂得自我約束的重要性。
建議:使用嚴厲的但能被孩子理解的規則來約束孩子的不良行為,要平心靜氣地告訴孩子:“不管你什么時候再犯這樣的錯誤,我都會阻止你的,直到你自己改正為止。”
3.以身作則:對孩子產生最重要影響的往往不是你的言語,而是你的行為,因為在孩子整個成長中,他都會模仿父母的行為,并以父母為榜樣。
建議:時刻提醒自己,孩子正在看著自己,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
4.自尊:兒童的自尊是通過父母對他的尊重培養出來的。
建議:即使孩子的發展與你為他設計的目標不一致,或者他的表現令你難以理解,你也應該尊重他的個性。你要關心他,但不要什么都替他作主,而應該鼓勵他獨立思考,勇于探索,還要讓他知道你在關注他。
5.表揚、批評恰當:對孩子良好的行為給予稱贊是重要的,但如果言過其實,反而有損孩子在自我評價方面的健康發展。相反,過多的批評和指責則會破壞孩子的成就感。
建議:讓孩子獨立地去做一些事情,在他做完后說一聲好,讓孩子有成就感。
6.良好的健康習慣:父母注重身體、飲食衛生,無疑是在告訴孩子,照料好自己的身體很重要。
建議:讓孩子定期去醫院接受必要的體驗,讓孩子了解壞習慣對身體的危害。
7.多跟孩子在一起:即使工作再忙,你也要讓孩子知道他在你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建議:每周和孩子一起計劃一次與孩子共同參與的活動,讓孩子期盼這個時刻的到來,讓他知道你非常樂意和他在一起。
8.學習動力:要注重孩子內在學習動力的培養,切忌拔苗助長。對幼小的孩子來說,過大的壓力會影響他內在學習動力的形成,影響孩子的可持續發展。
建議:在幼兒期就開始指導孩子閱讀;培養他對自然和周圍環境的好奇心;經常傾聽孩子的想法,和他一起討論問題。
9.幽默感:不要總對孩子一本正經,和孩子一起歡笑:笑聲能讓孩子更加熱愛生活;要引導孩子積極、輕松、愉快地看待事物。
建議:和孩子一起閱讀幽默書籍,看喜劇電影;當孩子嘗試幽默行為時,父母應表現出很欣賞的樣子。
10.伙伴關系:孩子需要和同齡或年齡稍大的孩子一起玩耍,你所要做的是適時給他們一些指導。
篇3
相應地,我軍人才隊伍建設的主要問題在于:官兵軍事科技素質、科學文化素質較低,高素質新型軍事人才數質量,尤其是聯合作戰指揮人才與專業技術人才緊缺。反映出的主要問題是,軍隊人事管理在提供戰爭所需要的人才的量與質上都存在差距。在崗位設置方面,崗位設置的信息化水平有待轉型。組織體制方面的問題是運行層面的核心問題。軍隊人事管理需要從體制機制層面基礎性地促生更多數量、更好質量的人才培養、使用與管理的實踐。基于軍隊人事管理的實踐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突出問題,其中就蘊藏著起著基礎性作用的矛盾。軍隊人事管理的現實目標是,以保證人事崗之間的和諧關系,促進戰斗力建設。
比如在人員選拔和引進新生力量方面。主要有兩類辦法:一類是增量辦法。即從社會上引進人員。在從地方高中畢業生中招收士兵,爾后提高門檻、招收地方大學生。在招地方大學生的過程中,先是招文科生,后來是理工科背景。這種變化出現的一個直接的社會性原因是,大學生擴招后,數量多了,工作不好找了,部隊就成一個選項。有人擔心了,是不是真正為了獻身國防事業呢。這個客觀需求,政審、不斷培養能夠解決多少。作為正常的人員新陳代謝,有進必有出,必然產生退役安置的壓力。另一類是存量改造辦法。對現有人員進行改造。依靠培訓、代職、換崗交流、交叉代職等辦法,將現有人員升級改造為信息化戰爭和部隊信息化建設需要的人才。存量改造,需要培訓教育的轉型變革,訓練方法的革新跟進,需要管理制度的變化。目前我們的人事管理辦法與戰斗力建設要求之間存在差距,新四類人才培養開始施行,呼聲很高的職業化管理正在醞釀。總體上,引進的新生力量,還并沒有真正成為戰斗力建設新的推動力。無論是人員增量變化還是存量改造方面,都存在一個數量與質量間的矛盾。
基本矛盾的表現
軍事人員能力素質與信息化作戰需要不相適應,軍隊人員配置使用管理與信息化戰爭需要不相適應,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選人用人方面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沖突。選人用人的原則性方法主要有標準方法、領導確定的辦法、考試考核辦法、黨委確定的辦法。從理性的角度看,按標準選人效果最理想。但是制定具體的標準難以適應各類部隊、各類人員,分層次設置標準時又不得不考慮現實條件的變化。制定很細很具體的干部考核標準有難度,所以溫總理在講到十二五規劃執行中的困難時,提出的一點就是干部考核的標準問題。不管怎么樣,標準越細,人選越少,選人越簡單。實際上各種選人用人方法間都有交集。目前按標準選人、領導確定、考試考核、黨委確定這四種辦法我們都在用。在實際執行中也都或多或少存在問題。為將合適的人選到合適的崗位,實踐中的困難也很多。選人用人過程中主要是防止個人、小集團利益至上的問題。政策上也做了相應的調整。比如領導任期制的改革。為廢除軍隊干部任職終身制,在改革開放之初就限制了最高任職年齡,到年齡退休。1999年限制任職最高年限,規定師以上最高任職年限為10年。同時也加強了教育、規范和懲戒工作,用歷史和現實中任人為親、小集團現象加強警示教育,出臺通知辦法防失誤,以增加程序的方式,貫徹五湖四海原則、擴大選人用人的范圍,擴大干部工作民主,出隊干部考評體系與辦法,落實干部任用責任制,就是為了正確處理選人用人中的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沖突,更好地貫徹黨管干部原則。
二是考核環節制度規定的可行性與操作性的沖突。之所以現實中出現對同一個考核對象不同考核組的考核結論會有所不同的現象,原因就在于考核標準不統一。標準不細,工作措施多頭,必然出現考核的差異。目前考評辦法在德、能、勤、績、體五方面,定性描述多,定量標準少,操作性欠佳。比如考核一個營長,首先是細化考核標準,考核的具體標準清晰后,考核過程與結果才更有針對性。其次才是采取談話、民主評議、業績考核等方法運用。這就需要制定出各個崗位的任職資格標準,對照標準逐項考核。但考核標準的彈性與操作性問題的解決需要一個過程。由于不同軍事單位性質任務的不同,人員素質與能力的差異,制定操作性很強的規范的標準難度很大。且軍事任務是變化著的,信息化與機械化條件下的能力與素質要求也不同,比如同樣是炮兵連長,但機械化條件下的炮兵連長,與信息化戰爭條件下的炮兵連長,崗位要求各不相同。究竟是程度上的不同,還是質上的不同,如何從標準和資格條件上加以體現,需要探索和研究。
三是福利待遇與退役環節的社會化標準與軍事化標準的沖突。現實中之所以出現人才自發地流向非作戰單位的現象,重要原因在于非作戰單位,生活有規律,很多單位福利待遇較高,而作戰部隊工作緊張而福利待遇較少。加上軍官對于住房、醫療、成家、家庭生活、孩子教育、娛樂、退役安置就業等現實利益問題的考慮,作戰單位以外的吸引力就較強,以及物質激勵、精神激勵等現實政策規定的某些滯后性,作戰部隊官兵在福利待遇、退役安置方面的社會性考慮就稍多,通過以個體流動的方式增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流行的以社會化標準衡量的現實收益。這些問題尤其體現在一些基層單位年輕干部轉業的問題上。不論是安置好與壞,總存在一種生存發展環境改善的可能性,這就給其提供一種具有提升其社會生活水平的可能性選擇。再加上退役安置制度改革給服役20年以下干部提供的退役選擇或是計劃分配或是復員,就社會性的計劃分配來說,年紀越小,因不需要安排領導崗位,其安置難度相對于年令大、職務高的干部就越小;加上對于生存發展環境的可能性改變的期望與追求,社會性的價值選擇較之于對軍事價值的選擇來說就稍占優勢。
這種從現實生活中產生的價值性追求,無論評價如何,都有其深厚的現實生活土壤和價值觀人生觀的現實理性沉積,很難在短期內得到根本性解決。盡管說任何一個部隊的這種社會化標準與軍事化標準之間的沖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如何減小或彌合這種沖突的間距,是軍隊人事管理需要重點關注的現實與理論問題。
化解軍隊人事管理矛盾的基本思路
解決軍事人員的能力和素質與戰斗力建設所需要的人力資源之間的矛盾,事關戰斗力建設的人事關系的協調與建設,人事管理實踐與戰斗力建設實踐的結合是基礎性的解決路徑。在這一過程中,人事管理要適應戰斗力變化的需要,適應信息化戰爭的需要,結合人事管理的各種矛盾,在理論與實踐上需要重點處理人員選擇中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沖突,人才培養要與軍事實踐需求的數量與結構相符合,人才使用要與戰斗力生成的效能與結構相符合,人才的激勵或退出要與戰斗力或生產力生成的社會化需要相符合。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與我軍人事管理的目標相吻合。我軍人事管理的目標,要保證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保證黨管干部原則的貫徹與落實;按照戰斗力要求編配人事崗關系,按照戰斗力結構協調人事崗關系;在業務工作環節要分類設定崗位、職位,以事為中心協調人崗關系,保證人事管理的協調性和穩定性。
(一)從核心管理理念上看,貫徹黨管干部的原則是保證黨對軍隊絕對領導的基石這是個歷史經驗。從三灣改編的支部建在連上,到1945年的黨委工作條例,現在的黨委制、政治機關制度、政治干部管理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實現黨管干部。軍隊人事管理一直在追求黨管干部的科學化,在制度上就體現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滿足黨管干部的時代性任務,需要在提升民主集中的質量方面求發展。軍隊人事管理工作中的政治機關提名,擴大干部工作民主,激勵和引導群眾積極參與等程序與辦法,都需要解決的是程序執行過程的客觀公正問題。比如,群眾評議的干部與黨委審批的干部出現沖突時,如何處理客觀公正的問題。作為群眾不可能熟悉每一個候選對象,只能對特別優秀的有印象,如果大家都差不多,群眾只能憑借個人愛好了,這里就有老鄉、親朋、好友的感情因素在里邊。領導也不能完全排除情感因素參雜其中,比如,領導交代給某個下屬辦的事多些,情感交流多些,就會更親近些。領導與群眾對候選對象了解程度的差異,可能是在大項任務上,但這些任務,有的是領導需要完成的,結果由下屬完成了,領導覺得應當在調職、獎勵等方面有所激勵,結果調職、獎勵成了領導對下屬的一種公權私用的工具。選人用人程序上要求個人述職,但群眾評議的標準如果僅憑個人感性因素來決定,客觀公正就難以保證。如何選人用人的對象性標準不具體,幾個崗位、幾個人選一個籠統的標準,選誰不選誰都行,個別領導就不把群眾意見當回事,時間一長群眾參與度就不高,民主集中制的執行質量就難以提高。如何消解群體意志或領導意志與黨對干部絕對領導目標的間隙與沖突,是需要重點解決的現實問題。這就需要在標準上,確定好黨選擇干部的標準。比如以任職經歷、素質考核、考評結果等過程性標準作為具體標準。但也有一個問題,與領導或政策靠得近的人,提前瞄準這些條件,早動手準備。這就需要將用人標準公開,讓群眾和領導就公開的標準選人用人。
標準細化后,大家都知道競爭哪個崗位需要什么條件。細致的標準與條件是保證黨對軍隊絕對領導在選人用人環節客觀公正的法寶。黨管干部在進口方面由標準管理,黨委依據標準選人用人,從選人用人的事務性工作中解放出來,更好地抓運行過程中與人員素質能力相關的大事。
篇4
論文關鍵詞:公共管理,缺陷
近期,“地溝油”再次成為民眾熱議的焦點,《中國青年報》的報道描述了“地溝油”從餐館下水道里的“紅色膏狀物”輕松變成清亮“食用油”、經低價銷售重回餐桌的經過。地溝油是用含油脂成分的殘渣及泔水加工而成,加工后不論合格與否都不得食用。[1]不法商販為了牟取暴利將加工后的“地溝油”用于餐飲服務業,給百姓的身心健康帶來嚴重的危害。這是繼“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再一次暴露政府在食品安全領域監管的缺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于2010年3月18日下發了《關于嚴防“地溝油”流入餐飲服務環節的緊急通知》。此次“地溝油”事件的暴露并非偶然,因為在幾年前已經出現過這樣的問題,人民日報在2001年11月29日的環境新聞《誰來管管地溝油》就曾提出對“地溝油”規范管理的擔憂;時隔九年“地溝油”不但沒有終結,產業反而日益壯大。正是這種事件凸顯出政府公共管理的缺陷,特別是政府在食品安全領域管理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以個方面:
一、管理缺乏預防意識。食品安全的監管應該從源頭抓起,建立食品安全評估預警機制,把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遏制在萌芽狀態防范于未然。[2]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事故將嚴重危害百姓的身體健康,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食品安全領域的事前控制尤其重要,防范勝于救火。“地溝油”事件無疑暴露出政府尚未建立健全社會運行狀況的監測體系及危機預警系統,從以前發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看出畢業論文怎么寫,“亡羊補牢”多于“未雨綢繆”監管缺乏預防意識。
二、沒有建立完善的全程管理體系,管理漏洞多。目前,我國食品安全管理采用“一個管理環節由一個部門管理”的原則,采取“分段管理為主,品種管理為輔”的制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關管理權分別賦予了農業部、質檢部門、工商部門、海關部門、商務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局部門等多個職能部門,這種分段管理模式可謂是“九龍治水”。首先,管理部門多、環節多導致了管理資源的嚴重浪費,不利于節約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效能論文提綱怎么寫。其次,各部門對食品安全質量管理的標準要求不統一,難以形成監管合力。另外,“九龍治水”的管理模式在應急管理過程中權限不清、職責不明,相關職能部門之間推諉扯皮現象時有發生,導致錯過最佳管理時機。國家應明確授權一個行政管理機構對食品安全實施全程管理,改變政出多門“九龍治水”的多頭管理模式。[3]建立嚴格的管理體系,用法律手段確保各項監管得以執行,重塑公眾對政府的公信度。
三、對涉案人員的懲罰力度不夠,懲戒作用有限。參與生產、加工、銷售的違法經營者,懲罰的力度太小違法成本太低,不足以對其它經營者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雖然我國在食品生產、加工、銷售等環節的管理均有法可依,但是總體來說現有的法律法規對違法責任設計不科學,處罰普遍較低,違法成本遠低于違法效益。即使發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監管執法部門的清查也多是搗毀窩點、查封加工點或企業整頓,違法經營者得不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因而起不到有效的懲戒作用。
四、缺乏有效的政府官員問責機制。對相關責任人實施問責的目的就是要對其形成有力的監督和制約。然而,當前在我國的一些地方卻存在著逃避問責、隨意問責等問責不力和問責效能低下的情況,這嚴重影響了官員問責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合法性。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官員問責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沒有解決好問責的實體性和程序性問題;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責任、追究誰的責任、由誰追究、如何追究以及問責對象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等,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其次缺乏完備的官員問責程序將導致逃避問責、隨意問責和暗箱操作的情況時有發生。完備的官員問責程序應當包括問責啟動、問責事項的調查、問責對象的處理和問責決定的復核審查等步驟,同時也應對官員的復出情形作出規定。當前被問責官員短時間內重新復出的情形時有發生,建議對被問責官員先進行民意測評再決定其是否重新復出畢業論文怎么寫,有利于體現官員問責制的嚴肅性和對民意的尊重。
五、績效評價體系存在缺陷。政府發展觀和政績觀要靠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來量化表現,不同的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導致不同的政府發展觀和政績觀。現階段我國尚未建立科學的、可行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求的政績評價體系,導致“評價失靈”現象時有發生。當前,我國政府績效評價體系難以引導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和科學的發展觀,誤導政府決策和行為也在所難遇,主要表現在:首先,政府績效評價的內容、程序、方法不規范,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過分注重經濟指標在政府績效評價中的比重,忽視經濟質量、生態效益、民生質量和社會發展。現行評價指標體系中GDP指標比重過大,輕生態環境指標、民生質量指標,忽視在加強社會管理、增強公共服務等方面的績效評價。再次,領導干部缺乏正確的政績觀指導,導致政府績效評價失去正面的激勵作用。部分領導干部片面認為“政績”就是經濟增長,大搞“數字政績”和“形象工程”。“地溝油”事件的發生就是當前政府績效評價體系下“評價失靈”的典型案例。
當前在經濟全球化和社會發展多元化的新形勢下,社會利益主體和社會結構正在發生重大變化,社會問題日益增多。這一現實對科學發展與和諧社會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級政府要把加強社會管理,尤其加強在食品安全領域的管理提到重要議事日程上,深入研究事物發展規律,正確預測未來趨勢,做到防患于未然。為不斷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效益,完善的路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增強管理工作中的預測能力論文提綱怎么寫。預測能力的提高,對于政府履行監管職能具有極其深遠的意義。預測工作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是管理的起點,食品安全管理千頭萬緒、高度復雜,要求管理者從長遠的、戰略的角度出發,預先考慮和預測可能面臨的各種安全問題,在心理上和物質上做好充分對抗困難境地的準備。“精明的人解決問題,天才避免問題”事前的預防重于事后的補救,政府在公共管理過程中,始終保持憂患意識、居安思危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問題,事前做出妥善的安排。
二、優化政府組織結構徹底終止“九龍治水”現象。政府職能部門之間權責交叉重復,部門設置過多,分工過細畢業論文怎么寫,職能相互交叉重疊,導致多層管理、政出多門。優化政府組織結構必須撤銷不該設的機構,根據政府應履行的職能重新整合政府組織系統,從而為政府正確履行職能,避免行政不作為提供體制保障;優化政府組織結構要根據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加強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等部門的建設,從而使政府職能的履行更加符合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三、加大對違法經營者的懲罰力度和完善官員問責制。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企業不僅要使其破產,還要依法追究責任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對造成危害的有監管責任的政府部門和官員要問責,要追究其失職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一個責任型和服務型政府必須建立制度完備的問責制度,建立“權責統一”的行政體制,明確劃分各部門的職責權限,在制度中明確規定行政責任追究的主體、追究事故的類型、追究環節以及追究時限等。
四、構建科學合理的政府績效評價體系,引導政府官員樹立正確的政績觀。當前頻發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國一些地方政府過分重視經濟增長的政績評價,而忽視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與民生相關的政績評價。針對當前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中存在的問題,有必要重新定位、研究和設計政府績效的評價指標體系。薄貴利教授認為,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充分體現科學發展觀的精神和要求;二是有利于促進各級政府轉變職能;三是有利于提高各級政府民主行政、科學行政和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五是科學合理,簡便易行,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4]這四點充分概括了當前我國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應當具有的特征和條件,也應當成為當前我國重新定位、研究和設計政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的原則。
參考文獻:
[1]朱永義、李靜,泔水油、地溝油生產銷售追蹤調查分析[J],中國食品衛生,2004年第16卷第5期。
[2]胡稅根,翁列恩.預見性政府治理與社會突發事件的預警機制研究[J].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2).
[3]黎慈.試論我國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的完善[J],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09,(1)
[4]薄貴利.推進政府績效評估亟待解決的主要問題[J].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8,(1).
[5]唐娟.政府治理理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
[6](澳)歐文·休斯.公共管理導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7]陳振明.公共管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