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范文

時間:2023-04-01 14:48:43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管理條例,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第一條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制品。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存儲、銷售以及專賣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受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監、交通、城管、海關、鐵路、民航、郵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積極組織或參與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各項有益活動。

第六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經營者的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知識培訓。

第二章生產、運輸、存儲、銷售管理

第七條生產煙草專賣品,必須依法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第八條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購買和處理。

第九條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跨本市區(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隨貨同行、證貨相符。

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范圍內托運或自運煙草制品,應當持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十條存儲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購貨證明、合同或準運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倉儲單位應當查驗所存儲煙草專賣品的合法有效證明。

禁止非法存儲煙草專賣品或為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行為提供存儲條件。

第十一條批發煙草制品,必須依法取得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煙草制品批發企業應當在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注明的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批發煙草制品。

第十二條零售煙草制品,必須依法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經營范圍和經營地址。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購進煙草制品,并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注明的地點亮證經營,明碼標價。

煙草制品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的標識。

第十三條卷煙生產企業、外國煙草公司及其常駐代表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卷煙促銷活動,應當報請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開展卷煙促銷活動的企業或機構應提前將促銷活動的內容、規模、范圍、時間、地點等向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0日內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單位;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促銷行為:

(一)以促銷名義銷售煙草制品;

(二)將未成年人作為煙草制品促銷對象;

(三)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開展煙草制品促銷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走私煙草制品、出口倒流國產煙草制品、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煙草制品。

禁止為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走私煙草制品、出口倒流國產煙草制品、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煙草制品提供條件。

第十六條禁止在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報刊播放、刊登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體育場館、公園、醫院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第三章零售許可證管理

第十七條煙草制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中(小)學校、網吧、醫院內不得設置煙草制品零售經營點。

第十八條連鎖企業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企業和個人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區(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符合成都市煙草制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的要求;

(三)企業的經營資金不少于5萬元;城鎮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于5千元;農村個人的經營資金不少于3千元;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同等條件下,發證機關應當優先為優撫對象、殘疾人、下崗職工等人員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個人,應當向市或區(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材料。

市或區(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實行年檢。年檢不合格或逾期不參加年檢的,不得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其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檢:

(一)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營業執照;

(二)工商營業執照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經營地址等內容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定的內容不符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購進煙草制品的;

在年檢期間因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正在調查處理中的暫不年檢。

第二十二條變更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地址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經營地址應當符合煙草制品零售經營點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嚴禁申請人利用隱瞞事實、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非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嚴禁出借、出租、出讓、涂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執法徽章是執法車輛和執法人員表明執法身份的統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違法生產、運輸、存儲、銷售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檢查;

(二)對當事人、嫌疑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并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三)查閱、抄錄或復制有關的文件、合同、發票、單據、賬冊、記錄、業務函電等材料;

(四)自行或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場、車站、倉庫、商品交易市場等地依法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五)對涉案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煙草專賣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六)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被銷毀、轉移的煙草專賣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錄音、錄像、攝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主動出示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或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時,應當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告知當事人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三)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重大、復雜需延長期限的,應當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其煙草專賣品或涉案物資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后,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先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煙草專賣品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走私煙草制品價值時,應當按照同期、同牌號、同規格的非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合法進口煙草制品的市場批發價格計算所得的金額;對無法確定品牌、型號的,可參照同類非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合法進口煙草制品的市場批發價格確定;價值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價格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時,應當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及時查處,并對舉報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煙草專賣品,可并處以沒收違法物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物品,可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非法存儲煙草專賣品的,處以所存儲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違法的煙草制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70%予以收購。

(二)為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提供存儲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煙草制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違法的煙草制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70%予以收購。

(二)擅自改變經營范圍和經營地址的,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三)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違法的煙草制品按其市場批發價格的70%予以收購。

(四)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煙”標識的,責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促銷名義銷售煙草制品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并處以違法經營煙草制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二)將未成年人作為煙草制品促銷對象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開展煙草制品促銷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促銷活動,可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的煙草制品和違法所得及用于生產、運輸、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可并處以生產、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煙草制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郵寄、存儲、銷售走私煙草制品、出口倒流國產煙草制品或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煙草制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的煙草制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運輸、郵寄、存儲、銷售煙草制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價值在500元以上或存儲假冒偽劣煙草制品價值在1000元以上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第(一)項給予處罰外,可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使用、私分、變賣或者損壞查封、扣押煙草專賣品的;

篇2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炭生產的行業管理,促進煤炭安全生產,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三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并完善可靠,經依法驗收合格;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三)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程序

第六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煤礦企業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在煤礦(井)建成投產前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自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審查核實工作。經審查合格的,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但是應當書面通知煤礦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繳納許可證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實行年檢制度。

煤礦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向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材料。

第十五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吊銷。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

(三)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經檢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又不按照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頓改進或者經整頓改進后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偽造、轉讓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煤炭企業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擅自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煤炭生產許可證手續。

篇3

原中國政法大學校長、法學家江平日前在“中國市長高峰論壇”上表示,國有資產監管,應該真正做到不是行政的控制,而是資本的控制,能不能做到真正的資本的控制,是過去一段乃至今后一段時間的重要問題。

江平說,如何區別作為國家行政機構的公權利的權利和作為出資人代表的私權利的權利,在剛剛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和有關的探討過程中還沒有很清楚的界定,至少現在國資管理條例里面仍然有一部分是行使政府的職能,應該注意。

江平強調,股東對于公司來講,只能夠行使它權限范圍內的權利,哪怕是控股的股東也不能夠直接支配公司的財產。當前,國有控股公司最大的問題就是國家作為控股公司的股東,行使國有股股權的國有資產的監管機構,完全可以自由的處分公司的財產,這將會帶來很多的問題。實際上,如果控股股東過分控制了公司,公司實際上已經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話,公司的全部債務就完全可能由控股的股東來承擔。現在已經出現了這樣的一些糾紛。如果國家控股的、持股的代表人,國有資產的監管機構,不注意這個問題,將來必定會出現官司,被告可能就是國有資產的監管機構。

江平還認為,從法學的角度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里也還有一些問題。首先,從監管的角度來看,這次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籠統的都叫“出資人”,這個定位是準確的,但是必須要看到這個“出資人”實際上已經是公司法概念的股東的概念的出資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討論到四種企業,一個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一個是公司法的國有獨資公司,一個是國家控股公司,一個是國家參股的公司,這四類企業都包括在一個國有資產的概念里面,本身有不完整的地方。應該認認真真的區別兩種企業,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里所說的國有企業和《公司法》里說的國有獨資公司,兩者在管理機制、產權機制上都有根本的不同。國有企業也仍然要補足這一門課程,即從企業法說的公司轉化為公司法中的公司。第二個問題是,公司法里面的百分之百由國家出資的企業也有兩類,一類是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來投資的,一類是國有企業來投資的,后者的資產也百分之百是國家的,但是它已經不是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來投資了,是法人股還是國家股?實踐中,這個法律概念也仍然有很多地方混淆不清。

篇4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安服務活動,加強對從事保安服務的單位和保安員的管理,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保安服務是指:

(一)保安服務公司根據保安服務合同,派出保安員為客戶單位提供的門衛、巡邏、守護、押運、隨身護衛、安全檢查以及安全技術防范、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用人員從事的本單位門衛、巡邏、守護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業服務企業招用人員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門衛、巡邏、秩序維護等服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統稱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保安服務行業自律活動。

第四條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以下統稱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加強對保安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提高保安員的職業道德水平、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

第五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保安員在社會保險、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工資福利、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安服務活動應當文明、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保安員依法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保安從業單位和保安員,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安服務公司

第八條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擬任的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無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等不良記錄;

(三)有與所提供的保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律、行政法規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裝備;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

第九條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對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規劃、布局要求,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國有獨資或者國有資本占注冊資本總額的51%以上;

(三)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守護押運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通信、報警設備。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安服務公司申請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無需再次提交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失效。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總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保安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公安機關審核,持審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

第十三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保安員,有健全的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

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員。

第十四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三)保安服務區域的基本情況;

(四)建立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的情況。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再招用保安員進行保安服務的,應當自停止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第十五條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得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務。

第四章保安員

第十六條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的中國公民可以申領保安員證,從事保安服務工作。申請人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提取、留存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四)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第十八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需要定期對保安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定期對保安員進行考核,發現保安員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安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保安員因工傷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保安員犧牲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五章保安服務

第二十一條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應當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規定服務的項目、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安服務合同終止后,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至少留存2年備查。

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對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應當拒絕,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關系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不得聘請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

第二十三條保安服務公司派出保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客戶單位提供保安服務的,應當向服務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保安服務合同、服務項目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四條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業服務標準提供規范的保安服務,保安服務公司派出的保安員應當遵守客戶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客戶單位應當為保安員從事保安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保安服務中使用的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的產品質量要求。保安服務中安裝監控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使用監控設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

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應當至少留存30日備查,保安從業單位和客戶單位不得刪改或者擴散。

第二十六條保安從業單位對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保安從業單位不得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第二十七條保安員上崗應當著保安員服裝,佩帶全國統一的保安服務標志。保安員服裝和保安服務標志應當與人民、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制式服裝、標志服飾有明顯區別。

保安員服裝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推薦式樣,由保安服務從業單位在推薦式樣范圍內選用。保安服務標志式樣由全國保安服務行業協會確定。

第二十八條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需要為保安員配備所需的裝備。保安服務崗位裝備配備標準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保安服務中,為履行保安服務職責,保安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出入服務區域的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在服務區域內進行巡邏、守護、安全檢查、報警監控;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

(四)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可以根據任務需要設立臨時隔離區,但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公民正常活動的妨礙。

保安員應當及時制止發生在服務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制止無效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即報警,同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使用槍支,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保安員有權拒絕執行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客戶單位的違法指令。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因保安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保安培訓單位

第三十二條保安培訓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

(三)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申請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員的槍支使用培訓,應當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負責。承擔培訓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制訂教學計劃,對接受培訓的人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導保安從業單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督促保安從業單位落實相關管理制度。

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安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其整改。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并由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和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社會公眾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未經公安機關審核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撤銷備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開展保安服務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的;

(五)保安服務公司未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或者未將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六)保安服務公司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客戶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四)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對保安員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訓,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客戶單位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保安從業單位因保安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對保安從業單位的處罰和對保安員的賠償依照有關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保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安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的;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的;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的保安員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保安員在保安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安從業單位賠付;保安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保安從業單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員追償。

第四十七條保安培訓單位未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的規定進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保安培訓為名進行詐騙活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立保安服務公司,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以及保安員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保安服務的保安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保安員所在單位組織培訓,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0 月20日《經濟日報》)

篇5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活動與管理。

第三條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參加的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

本市犬類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養殖和市區、縣城犬類飼養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產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犬類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進出口犬類的檢疫、免疫及管理。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犬類飼養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殺。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犬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衛生、畜牧獸醫部門按各自職責與分工,對鄉、鎮人民政府犬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本市對飼養犬類實行數量控制。市區犬類飼養總量由市公安局提出,報市犬類管理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縣和區的鄉、鎮犬類飼養總量,根據近郊與遠郊區別對待的原則,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確定,由縣(區)人民政府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第五條本市對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養殖、銷售犬類。

第六條本市市區、縣城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獨戶出入、居住面積為市區人均居住面積兩倍以上的。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觀賞犬。

第七條除縣城外,縣和區的鄉、鎮范圍內的單位和有常住戶口的居民需飼養犬類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警衛、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屬有證狩獵戶、副業生產專業戶、獨居戶的;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飼養犬類的居民戶只準飼養1條犬。

第八條本市單位和居民需飼養犬類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公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犬許可證》;并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購犬證明和《養犬許可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市區公安部門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市畜牧獸醫站。縣(區)公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出《養犬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將發放《養犬許可證》的情況抄送所在地畜牧獸醫站。

第十條凡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領證、檢疫、免疫接種和診療外,禁止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

(三)因犬類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而攜犬進入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束以犬鏈,并采取防止犬類咬傷他人的措施;

(四)犬類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便溺的,由攜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辦理驗證手續;

(七)凡發生《養犬許可證》毀損、遺失的,飼養者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飼養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住址、養犬條件的,須向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變更《養犬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犬類死亡、宰殺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犬類失蹤的,飼養者應當在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犬類失蹤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當在超過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除公園外,市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犬類養殖場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飲用水水源的距離在1000米以上,與居民居住點距離在500米以上;

(二)場舍結構牢固,外墻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四)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第十四條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犬類養殖的,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衛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發給《犬類養殖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市公安局給予書面答復。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養殖場所,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變更《犬類養殖許可證》手續。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領取《犬類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從事犬類銷售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銷售活動。

第十五條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購犬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犬類;犬類出售后,購犬證明應當妥善保存1年備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報告犬類繁殖和銷售的情況。

(三)犬類出售前經市或者縣(區)畜牧獸醫站免疫接種,并取得檢疫、免疫證明。

(四)按規定對養殖期間的犬類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六條本市單位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類的,須按《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除向其他因實驗需要的單位銷售所養殖的犬類外,銷售犬類須報市公安局批準。

第十七條凡經許可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畜牧獸醫部門的通知,攜犬到指定地點接受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畜牧獸醫部門發給《犬類免疫證》。

《犬類免疫證》由市畜牧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凡需從外省市攜帶犬類進入本市的,須具有犬類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并須經市畜牧獸醫站復核,方可攜犬進入本市。

第十九條凡需從境外攜帶犬類從本市入境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犬類咬傷他人,犬類飼養者應當立即將被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接受診治,醫療衛生機構須按規定程序進行傷口處理和免疫接種。飼養者須將犬類咬傷他人的情況報告所在地衛生防疫部門。

第二十一條犬類咬傷他人,犬類飼養者必須將犬類送往指定地點限期留驗。在留驗期間發現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驗單位擊殺,犬尸深埋或者銷毀。在其他情況下,發現疑似狂犬的,飼養者必須擊殺犬類,并將犬頭置于密閉容器中,在6小時內送指定單位檢驗;犬尸深埋或者銷毀。

第二十二條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區、縣衛生防疫部門應當立即將疫情報告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須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養犬許可證》、《犬類養殖許可證》和購犬證明。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每年進行《養犬許可證》、《犬類養殖許可證》的驗證工作。

第二十五條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犬類接受預防接種時,飼養、養殖犬類的單位和個人須繳納預防接種費。管理費、預防接種費的具體標準分別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的,捕殺犬類,對飼養者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銷售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養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警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犬類養殖者在經營期間擅自變更養殖場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飼養者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捕殺的犬類統一送繳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門處理。

篇6

第二條在*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畜屠宰及家畜產品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本條例所稱家畜產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屠宰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產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

第五條市、區、縣(市)商務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及家畜產品的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家畜及家畜產品的防疫和防疫監督工作。工商、衛生、質監、規劃、環保、公安、物價、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鼓勵家畜屠宰廠(場)建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為會員提供信息、指導服務,協助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鼓勵家畜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

第九條家畜及家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并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勸阻。

第二章家畜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十一條家畜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家畜屠宰廠(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有關城市規劃、動物防疫、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家畜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條件審查確定。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設立家畜屠宰廠(場)的,應當向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家畜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家畜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家畜屠宰廠(場)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排污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后,方可開業。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賣、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家畜屠宰許可。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條家畜屠宰廠(場)屠宰家畜應當文明屠宰,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屠宰家畜應當遵守下列檢疫和檢測規定:

(一)屠宰的家畜應當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免疫耳標;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后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

(三)家畜在屠宰前應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禁用藥物的監督檢測,家畜屠宰廠(場)應當做好禁用藥物的日常檢測工作;

(四)經檢疫、檢測合格的家畜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

(五)經檢疫、檢測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六)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家畜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屠宰淘汰的種豬、晚閹豬,應當在其胴體上單獨加蓋標志;

(三)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標志,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禁止對家畜及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八條家畜屠宰廠(場)對未出廠(場)的家畜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家畜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應當按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載工具和儲存設施。

第四章家畜產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的家畜產品,應當經檢疫、禁用藥物檢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未經檢疫、禁用藥物檢測、肉品品質檢驗的家畜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消費者鮮銷淘汰的種豬、晚閹豬產品,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產品。

第二十四條運輸家畜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有吊掛、溫度要求的,應當使用相應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舉辦者、超市經營者等經營家畜產品的,應當建立健全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履行相應的經營管理職責。經營者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臺帳,按有關規定向供貨方索取并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查驗相關驗訖標志。

第二十六條集體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臺帳,按有關規定向供貨方索取并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查驗相關驗訖標志。

第二十七條凡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持有應當隨貨同行的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禁用藥物檢測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經分割的家畜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

(三)使用專用的保溫運輸工具;(四)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凡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的,其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屠宰許可證件,在輸入前三日內報輸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登記備案,輸入時應當持隨貨同行的有效證件向輸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家畜屠宰廠(場)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家畜屠宰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涂改、倒賣、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家畜屠宰許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其家畜屠宰許可證件,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家畜屠宰廠(場)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禁用藥物檢測屠宰家畜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家畜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未與家畜屠宰同步進行,或者未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屠宰淘汰的種豬、晚閹豬,未在其胴體上單獨加蓋標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未出廠(場)的家畜產品,未采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的。

第三十四條家畜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家畜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對家畜、家畜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家畜屠宰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未取得家畜屠宰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載工具或者儲存設施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運載工具。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消費者鮮銷淘汰的種豬、晚閹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肉品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負有責任的生產者、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市場銷售的家畜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家畜產品未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掛、保溫運輸設備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購進家畜產品時,未建立進貨臺帳,或者未按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等有效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集體伙食單位、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購進家畜產品時,未建立進貨臺帳,或者未按規定向供貨方索取、保存家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有效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索取、保存家畜產品銷售憑證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經營者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持有應當隨貨同行的有效證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從市、縣(市)區域外輸入家畜產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輸入家畜產品前未登記備案的,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輸入家畜產品時未報驗的,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7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糧食經營

第七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第九條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具體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并公示。

第十條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一條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六條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七條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條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一條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以及政府調控用糧和其他政策性用糧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和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統計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宏觀調控

第二十五條國家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用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四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中的衛生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

(五)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

第四十五條陳糧出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有陳化糧購買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陳化糧購買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糧食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未按照國家關于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篇8

為了緩解本區動遷安置房緊缺的矛盾,加快本區配套商品房建設步伐,規范配套商品房開發建設和供應管理,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價普通商品房管理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區行政區域范圍內配套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和供應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配套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管理部門)

區房地局負責本區配套商品房建設、供應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并具體組織實施配套商品房項目用地的供應和配套商品房建設項目招投標。區發展改革委、規劃局、建設交通委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配套商品房開發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具體負責本管理區域內配套商品房建設、供應的管理和協調。

第四條(開發建設)

配套商品房建設采取“統一規劃、市場運作、招標建設、企業開發”的運作機制。

各鎮政府、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應根據本管理區域內房屋動遷安置的實際需求,及時研究提出本區域內配套商品房項目開發建設計劃,并報區政府審批。

配套商品房項目開發建設計劃經區政府批準后,由區房地局根據有關規定,辦理配套商品房項目確認手續,并由區土地儲備中心辦理項目土地儲備手續。

配套商品房項目經市房地資源管理局批準確認后,由區房地局按規定組織實施配套商品房建設項目招投標,并由區房地局和區土地儲備中心與項目中標單位分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征地等承包合同。

配套商品房項目中標單位確定后,由中標單位與區房地局簽訂配套商品房建設項目協議書,明確配套商品房項目建設要求、收購價格、交付時間等內容。項目所在地的鎮政府(或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應當會同中標單位協調處理配套商品房項目設計、建設、配套等相關問題。

配套商品房的設計和建設應以“價廉物美、功能完善、環境舒適”為目標,按照“高起點規劃、高水平設計、高質量施工、高標準管理”的“四高”要求進行。

第五條(房源管理)

配套商品房房源實行按中標價格限價收購,按動遷安置政策定向供應,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銷售配套商品房。

配套商品房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后,由項目所在地鎮政府(或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提出房源收購單位名單并報區政府審批。房源收購單位經批準確定后,由收購單位與中標單位按招投標文件規定簽訂配套商品房收購協議,房源由收購單位統一管理,并嚴格按動遷安置政策憑《配套商品房供應單》銷售供應。

第六條(房源供應)

配套商品房供應必須做到“政策公開、程序公開、房源公開”。

配套商品房供應面積和價格必須嚴格按照區政府有關動遷安置政策執行。

(一)配套商品房可以向以下對象供應:

1、征地拆遷居住房屋且采取貨幣補償安置或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安置方式的被拆遷人。

2、拆遷國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以及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居住房屋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

3、區政府規定的其他供應對象。

(二)配套商品房按下列程序供應:

1、申領《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各鎮政府、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憑配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房地產權證向區房地局申領《配套商品房供應單》。《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應落實專人負責管理,并按戶(套)建立明細表。

2、申請房源。拆遷人需要按規定使用配套商品房房源的,應向房源所在地鎮政府(或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提出申請,并與房源收購單位簽訂配套商品房供應協議,憑協議領取《配套商品房供應單》。

3、拆遷人在拆遷基地公布配套商品房的位置、套數、單價等情況。

4、符合條件的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購房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5、拆遷人會同村(居)民委員會對被拆遷人的購房申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核。

6、被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配套商品房供應單》等材料,與房源收購單位簽訂配套商品房銷售合同。

7、拆遷基地完成拆遷安置后,拆遷人應及時將配套商品房使用情況明細表報鎮政府(或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和區房地局。

第七條(剩余房源處理)

配套商品房房源應首先確保用于本鎮(或街道、工業區、新城區、海岸線管委會)管理區域內的動遷安置,本區域內房源確有剩余的,可在相鄰區域之間調劑使用。如剩余房源需向本辦法規定的供應對象以外的對象銷售的,必須報區政府審批,并報區監察委備案。

第八條(稅費政策)

房源收購單位因統一收購配套商品房房源而繳納的契稅,由區財政按實得部分給予補貼。被拆遷人按規定購買配套商品房的,可按房屋拆遷補償金額抵沖購房金額后的差額計繳契稅。

經批準,本辦法規定供應范圍以外的對象購買配套商品房,應當按規定計繳契稅。

第九條(轉讓規定)

房地產交易登記部門應當在配套商品房產權證的附記欄內注記“配套商品房”字樣。配套商品房在取得房地產權證后的5年內,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條(責任追究)

配套商品房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取消其再次參與配套商品房開發建設的資格,并由區房地局等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房源收購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區政府通報批評,并由區監察委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如與上級政府新的有關規定不相符合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篇9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行為,確保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用戶、供應單位和生產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改善大氣環境,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在*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燃氣,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銷售、安裝、維修燃氣設施、器具以及從事燃氣規劃、管理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質量檢驗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

政府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管道燃氣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渠道籌集。

第八條在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居民住宅,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應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安裝、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必須取得師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資質。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專業驗收和建設部門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燃氣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灌裝、運輸、輸配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設施的所有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氣設施歸供氣單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工業、公建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燃氣設施(含支線閥門)歸供氣單位所有;支線閥門以后的(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墻或建筑物外緣為界,圍墻或建筑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第十五條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實行檢定;液化氣鋼瓶、儲罐等壓力容器及壓力管道的檢驗工作,由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檢驗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維修燃氣設施,應事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由供氣單位組織實施。

禁止用戶擅自安裝、拆除、遷移、變更、維修燃氣設施。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液化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抽水井、閥門井、調壓室、輸配管沿線等重要部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遷移、遮擋、覆蓋、涂改管道燃氣設施及其標志。

禁止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國家規定的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進行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業主單位應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禁止向燃氣設施傾倒或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第十九條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事先向管道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安全監護手續,并提供施工、保護方案,商定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在施工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區域范圍,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記,并由供氣單位派員現長;

(二)不準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不準擠壓、碰撞管道燃氣設施,并采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設施不受損壞;

(三)不得搬運、遷移、啟閉調壓箱(柜)、抽水井、閥門等管道燃氣設施;

(四)確需動火作業,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組織搶修。

第四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燃氣車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后,貼置鑒別標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必須在本市設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維修點(站),具備及時為用戶提供售后服務及維修的條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并定期公布適應本地使用的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第二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經營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應按技術規范要求施工,保證安裝質量,并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五章燃氣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并與用戶發展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設施,其廠(站)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具有長期穩定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三)具有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完備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和企業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按規定程序申請工商營業執照外,還應辦理下列審批手續:

(一)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依有關規定進行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許可證;

(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二十七條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燃氣供應單位合并、分立、終止或其他重大事項的變更,必須事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氣源或代儲存、運輸、充裝液化氣。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連續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城市建設、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前,供氣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瓶裝液化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允差范圍。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并按規定及時抽取殘液。瓶裝液化氣充裝量少于規定標準的,供氣單位應退還不足部分價款。

禁止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

第三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便于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價格法規定程序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六章用氣管理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應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供氣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氣方式、性質、數量、時間、結算、安全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五條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向燃氣供應單位申請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連續兩次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供應單位可以停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管道燃氣用量,由燃氣供應單位定期抄量。燃氣計量表具發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個平均用量計算當月用量。用戶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用戶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燃氣供應單位繳納檢測費并更換計量表具,并按前四個月的平均用量調整燃氣費。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將計量表具安置于密閉的箱、櫥(柜)內,或在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擅自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供應單位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以及倒灌或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件。

第七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保證用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燃氣生產廠區、儲罐區、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均應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并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定時進行巡回檢查。

第四十二條瓶裝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槽車、大鋼瓶直接向小鋼瓶灌裝液化氣。

禁止使用超期、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卡式爐氣罐不得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四十三條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鋼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廠的合格產品,并應建立原始臺帳,分別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備案。

第四十四條燃氣運行工、維修工、灌裝工、槽車押運工、駕駛員、危險品專管員、銷售維修工及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工和電工、電焊工等關鍵崗位操作人員,必須經上崗培訓合格,并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五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和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

燃氣供應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適時對燃氣設施進行巡回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

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告;燃氣供應單位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應立即報告供氣單位,并采取關閉閥門、通風等防護措施。

發生燃氣引發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事故,應同時向公安消防、衛生、勞動安全監察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供氣。

第四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燃氣器具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供氣熱值、組份、壓力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的;

(五)銷售燃氣器具未經氣源適配性試驗或適配性試驗不合格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搶險隊伍、配備消防設施,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故障的;

(七)燃氣供應單位擅自停止供氣或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八)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供應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二)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實行燃氣設施同步設計、施工、驗收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無經營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提供燃氣氣源的;

(五)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或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或向管道燃氣設施傾倒和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的。

第五十一條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不保護現場、不及時報告燃氣供應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應賠償造成的損失外,并可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由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10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制定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在制定礦產資源規劃時,對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本款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減繳、免繳。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以招標出售、拍賣、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采礦權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買賣、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七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區塊編號。

第八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國家委托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勘查登記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申請在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說明理由。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每次延續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施工。應根據批準的勘查總體設計,在作業區范圍內進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范圍,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工作的同時,應對共生或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復雜類型礦床的,經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可以邊探邊采。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條勘查登記管理機關需要檢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時,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對探礦權人提供的勘查資料和財務報表,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經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為兩年,保留的范圍為可供開采的礦體所在的區塊。

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探礦權變更登記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

第十四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三)地熱、礦泉水和寶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種。

開采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采礦出資人為采礦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第十六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采礦登記前,應當持經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到采礦登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范圍;不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劃定礦區范圍兩年內,作出礦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企業或者申請礦山建設立項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開采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區域內礦產資源的,應當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門同意,再申請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申請采礦登記的,視為放棄已劃定的礦區范圍。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應當按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各項材料。

第十七條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中型不超過20年,小型不超過10年;個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起過5年。需要繼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采礦權人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選擇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

礦山企業的采礦回來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標。

禁止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采礦權人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采、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采礦權人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或者經濟價值的地質遺跡和文物古跡,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轉讓采礦權的。

第二十三條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必須完成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工作,并按國家關于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后,持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向原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申請,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章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條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兩年并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轉讓探礦權應將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全部勘查區塊一次性轉讓。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況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

(二)礦山投入采礦生產一年以上;

(三)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采礦權屬無爭議;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采礦權人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批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采礦權的轉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由探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共同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機關申報。

轉讓采礦權,應由采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共同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機關申報,經審核后,逐級上報至審批機關。

審批機關批準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之后,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之前,必須依法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出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采礦權屬無爭議;

(二)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三)承租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礦山開采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采礦權人應在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出租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不辦理備案手續的,抵押合同無效。

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三十條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一條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管理

第三十二條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全省礦產儲量報告和礦床工業指標的審批工作。

除按規定由國務院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的報告外,下列礦產儲量報告和地質報告,必須經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

(一)供礦山或者水源地建設、改建、擴建使用的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礦產儲量報告;

(二)采礦權人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生產而進行勘查的礦產儲量報告;

(三)已批準的礦產儲量報告,由于工業指標改變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編制的礦產儲量報告;

(四)閉坑地質報告;

(五)采礦權轉讓時核實保有礦產儲量的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礦產儲量報告。

礦產儲量報告未經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任何部門不得作為礦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礦產儲量按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礦產儲量經批準之后,探(采)礦權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

(二)設立礦山企業占用礦產儲量的,應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儲量的,應按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向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采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山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匯總上報。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編制、匯總和通報。

第三十五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匯交項目登記和匯交各類地質資料。

在資料保密期內,資料匯交管理機關對地質勘查資料予以保密。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或者超越批準的勘查范圍、礦區范圍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采礦,吊銷采礦許可證。

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向礦產儲量管理機構申報礦產儲量的,或者不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提交資料、報告、報表的,或者不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頒證機關決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予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