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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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

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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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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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法律人格論文

引言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家間多邊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廣泛活躍于國際社會并有著重大影響的非國家行為體。從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最基本的問題是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就是國際組織在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法律人格問題。這一問題關系到國際組織能否獨立、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實現其宗旨,關系到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及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其重要意義早為人們所共知。事實上,國際組織是否應該并已實際具有法律人格已經不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種客觀現實了。從上個世紀40年代末國際法院關于賠償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詢意見起,到60年代末蘇聯東歐學者的基本認同,有關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爭論似乎已經塵埃落定了,[1]但是,實際上圍繞這一問題的深層次的理論探討始終沒有停止。隨著國際組織數目的日益增多,國際組織在國際事務中作用的日益增強,同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相關的問題表現得更加復雜深入,更加具體現實,以至于一些基本的問題屢屢被重新提起,一些新問題又脫穎而出。比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個問題: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據和法理基礎;二。該人格的內涵和表現形式;三。該人格屬性的法律后果。國外學者關于這三個問題的論著已連篇累牘,經久不衰,而國內學界在這方面的討論仍寥若晨星,淺嘗輒止。本文不避淺陋試圖對上述三個問題作一深層次探討,以就教于學界同仁。

鑒于國際組織的活動跨越于國際、國內兩類法律秩序,本文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討論也將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層面展開。

一、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根據

1.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國際法律人格,也稱國際人格,通常是指能獨立參與國際法律關系并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的能力和資格。只有具備國際人格的實體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國際人格和國際法主體這兩個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轉統國際法認為,主權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組織,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認為國際法人格者或國際法主體。然而,現代國際法傾向于認為,在國際人格和國家主權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3]意味著不排除非主權國家的實體,也可能擁有某種國際人格。國際法院在其1949年賠償案咨詢意見中,明確否定了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指出各國集體活動的逐漸增加已經產生某些并非國家的團體(按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引者)在國際舞臺上活動的情況,這種新的國際法主體不一定是國家或具有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在任何法律體系中,各法律主體在其性質或權利范圍上不一定相同,它們的性質取決于社會需要”。[4]國際法院不但在該咨詢意見中,根據暗含權力理論推論出聯合國具有國際人格,從而產生了多米諾骨牌效應,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也都在實際上在不同范圍內被承認為國際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釋世界衛生組織與埃及1951年協定的咨詢意見中,明確斷言“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一般規則、這些組織的組織法或它們作為締約方的國際協定對它們所設任何義務的拘束”。[5]看來,國際組織具有不同于其成員國的單獨的國際法律人格這一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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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法律定義論文

摘要:人格物是指與人格利益緊密相連,體現人的深厚情感與意志,其毀損、滅失所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確立彰顯了民法上對特定物上的物質利益和人格利益的雙重保護,其特有的法律屬性展示了其與普通物的明顯差異。人格物具有一個動態的生成與轉化過程,這個結論既客觀描述了這類物的存在狀態,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種演化形態,并更多地為這一理論研究奠定了一個具有一般性特征的研究基礎。

關鍵詞:人格物界定發展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會現實,而社會的發展對于法律概念的內涵又有著深刻的影響。筆者一直關注著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論研究,并對此問題展開了系統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較為凝練和妥貼地命名和規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并于2009年撰文,以詳盡地論證人格物與普通物不同,其不適用《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說,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長于社會現實或者說是常識中,只是沒有將其凸顯或抽象出來,而且這一由內在意義而最終形成的法律術語也絕不是生造出來,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與物基本的分類,又反映了這類物獨特的屬性,但絕不是簡單反映人與物的聯系。

一、人格物的內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現了民法上人與物的區分與融合。人格物概念的確立可以從人與物關系的民法哲學理論中得到支持。在海德格爾看來,對世界作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廣泛和深入,客體之顯現越是客觀,則主體也就越主觀地亦即越迫切地凸顯出來,世界觀和世界學說也就越無保留地變成一種關于人的學說。事實上,民法體系的架構就是建立于人的主體性和物的客體性的二元論基礎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嚴格地區分了人作為主體對物作為客體的權利,民法的體系也就相應地表現為人作為主體地位所必須的人格權及人對物所支配產生的物權、債權及其他派生權利。至今為止,人與物的二元劃分理論依然保有強勢的地位。而人與物之間的二元區分和融合為人格物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可能和條件。

不過,這種絕對的人與物的關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較為久遠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會時期,人們并未有財產的觀念,所有制未產生,人對自己價值的認識和對物的價值的認識處于混沌狀態。隨著階級的產生和國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發展,人對物的利用和控制關系才逐步建立起來。在奴隸社會時期,人是有等級差別的,人與物雖有區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體上作為“人”的奴隸而言,不論在中國古代的奴隸制法律框架之下還是在羅馬法的萬民法中,都只不過是能被觸覺到的與土地、衣服、金錢地位相同的“有體物”,某些人本身就被視為是客體的物的存在。這一狀況一直到15、16世紀歐洲文藝復興,人文主義思想的直接推動才使其有了明顯的改觀,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將自然人賦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為財產存在的物被明確地作為權利客體對待,這樣的思路在法國民法典及德國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和發展。在中國,基于傳統皇權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遠影響,人的主體地位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是不太完整的,作為被統治者的民眾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顯改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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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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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在現代憲法和民法中的不同法律解釋論文

摘要:人權是憲法和民法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共同價值基礎,人格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的制定和發展自然會受到憲法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只能是間接的。憲法中有關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只能通過其體現的人權價值間接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它只能為民法上人格權的存在和發展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據,民法上人格權仍應由民法來確認。

關鍵詞:人權視野;憲法權利;人格權

前言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現代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別人格權或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同時,根據各種人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學理論,人格權也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社會,盡管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確認和保護人格權的重要性,但對其性質仍有爭論,即人格權究竟是人權、憲法權利還是民事權利。本文擬通過對人權、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三者關系的分析,探討不同法領域中的人格權性質有無差異。

一、何謂人權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也是一個理解上非常混亂的概念。有學者通過考察,指出人們往往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一詞,用來表述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例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聯系起來;有的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公民權利甚至國家意志等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個人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致僅在此意義上使用;有的則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正如國外學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權的神圣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么,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人權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之所以紛繁復雜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確實,各個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個人,由于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以及發展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會有所不同;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個學術概念也過于寬泛和復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釋,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諸問題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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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概念源頭探究論文

摘要

本文首先對羅馬法上的“人格”概念進行了解析,重點是以民法的視角分析該概念的先驗歧視色彩。隨后從歷史的和社會的兩個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權利能力”一詞產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結論:《德國民法典》制定者處于資產階級興起的世界中,他們需要繼承羅馬法,但他們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們也需要繼承羅馬法中的主體資格制度,但他們不要那個“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會生活的機會”的“人格”一詞。最后,本文以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精神為主線,運用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的分析方法對現代意義上的“人格”的本質進行了剖析。

關鍵詞:羅馬法人格權利能力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現代意義上的人格

人格與權利能力探源

一、羅馬法“人格”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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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缺陷管理論文

關鍵詞:有限責任/法人人格獨立/法人人格否認

內容提要:股東有限責任與公司人格獨立是法人制度的價值所在,然而有限責任在促進經濟發展、吸收股東投資的同時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點。文中從有限責任固有的缺陷著手,結合我國公司人格濫用之現實和國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構建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

有限責任[①]是公司長盛不衰的奧秘所在。這種有限責任使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發生分離,減少投資風險,激勵出資者投資、節約交易成本,促進經濟發展。[②]正如美國學者巴特爾(N.M.Butter)所言,“有限責任公司是當代最偉大的發明,其產生的意義甚至超過蒸汽和電的發明。”[③][1]然而任何事物的產生和發展都如同一把雙刃劍,有限責任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為股東濫用法人人格、假借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紗,追究股東無限責任成為一種必要。

然而我國公司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人格獨立的障礙[④]與濫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試圖從有限責任固有的缺陷著手,結合我國公司人格濫用之現實和國外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和運用,構建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一、有限責任的產生和利弊分析

縱觀國外有限責任制度發展史可以看出,股東有限責任在企業制度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很漫長的時期。[⑤]在該制度產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員對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起了重要促進作用。但是這種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的混同,使股東對公司責任深重,一旦投資失誤,不僅影響其投進公司的財產,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資者所有的其他財產。這種擔心和憂慮影響了人們將閑散資金投于經營的積極性,迫切需要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出現。有限責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關于有限責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為一種新型組織形式一般認為最早起源于英國。[⑦]早在15世紀的非貿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員不對公司債務負責的組織形式。[2]然而這種組織形式沒有能夠迅速發展和繁榮,隨著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責任公司[⑨]的出現,直到18世紀才逐漸繁榮,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責任的產生,彌補了無限責任對投資者責任過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與出資者的人格進行了分離,最終確立了獨立的法人人格。從一定意義上講,有限責任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石。[⑩][3]

從經濟學角度,有限責任具有極大的優勢。首先,有限責任作為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大大節約了交易成本。無論是從企業作為“價格機制的替代物”[11][4]還是從“企業是一系列契約的聯結點”來看[5],企業的產生無疑節約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責任機制下對交易成本的節約是有差異的。在無限責任形式的企業中,交易相對人為確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許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無限公司股東的資金狀況,以此防止交易風險。有限責任的產生,企業的人格與股東人格的分離,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這種人格與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經過諸如登記審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夠產生。而這種登記的公示效力使債權人信息大致對稱,從而減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責任降低或減少投資者的風險。在有限責任的公司中“股東權益被分散在價值相對小的股票[12],使它能在公司較大的情況下有組織的市場上進行交易。公司組織形式使投資者能進行小股本的投資,通過投資多樣化而減少風險和迅速廉價地轉移其投資。”[6]因此,有限責任的股東僅以自己的出資對公司或者企業承擔風險。風險較小和股份或出資的可轉讓性,又將風險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責任激勵投資。基于交易成本節約和降低投資者風險的優勢,許多人樂于將閑置資金投入到企業中來,這樣促進企業規模的擴大和融資渠道的暢通,使資本的運用更加有效。對公司的發展、甚至是整個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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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的本質分析論文

“人格權的本質”問題涉及到我國民法典的起草。中國民法理論在近些年被推向一個高潮,首先是1999年《合同法》的頒布,接下來是《物權法》的起草,《物權法》起草進行一半之時,有關民法典的起草又列入了議事日程,起草工作推進得非常快,有關的學者建議稿很快出爐。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民法典起草建議稿做了分工,梁彗星老師主持民法典總則、合同(債法)部分,我負責起草民事主體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兩章)。學術建議稿提交全國人大進行討論,于去年12月形成了一個官方的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國法制建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因此不論同學們是學習何種部門法都必須牢記一句話:民法是萬法之源,任何法律的起點,包括憲法的起源處都在民法。(尹田教授指出民法典的重要性,并要求同學們努力領悟其中含義,作一名合格的法律學習者。)

民法典的起草是我國民法理論學界面臨的一次挑戰,學者的理論水平、專業素質都將面臨檢驗,在這一過程中,會引起很多論戰。關于物權法的起草本身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而關于民法典的起草更多的涉及到體系編纂問題。我們是要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不是將各單行法規編纂在一起的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國的作用重大,民法典的制定意義深遠。民法典體系的編纂實際上要解決的是一種法律的法學的思維模式的選擇問題,也就是我們用什么方式去思考,用什么方法去進行司法活動。我們在學習法律專業的時候最終需要解決的根本性問題也就是我們將采用何種方法,何種思維模式研究法律問題。首先我們要學習知識(法律知識),但知識是在不斷變化的,接下來我們必須學習法律知識背后的法律精神、本質,這是非常重要的。我們在思考法律問題的時候,我們用的思路是一種基本的思維技巧,這種方法體現在我們如何制定法律、適用法律中。而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是適應了近代以來各國法律“法典化”的趨勢,這一選擇實際上表明我們選擇一種被歷史證明最科學、最適用的法學思維方式,也就是形式理性思維,其典型代表是德國民法典,它采用的方法論就是我們稱之為概念法學的思維方法。(尹田教授要求我們在知識獲取過程中不斷領悟這種法律方法問題,從而培養理性的、有意識的思維方式。)

民法典的起草主要涉及到模式選擇,起草中有一些爭議的問題。

爭議之一,我們民法典的體系究竟向誰借鑒和學習。

從世界范圍看,法典化的成文法國家有兩種基本模式,一種是羅馬、法國式模式,法國法繼承羅馬法模式,將整部法典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人法,一部分是物法(即財產法)。人法是關于主體即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接下來是關于財產即以所有權為中心的財產問題,我們后來所說的合同、債權制度也就是取得所有權的方法規定在有關所有權的規定中。第二種是德國法模式,它與法國法起點不同,法國法著眼于人,首先規定人的行為能力,規定婚姻家庭等與人身份相關聯的關系,然后再確定財產,而德國法重新選擇了民法基點,定位為權利或者說是以權利義務為中心的法律關系。根據這一思維方式,德國民法典分為兩個部分:總則,也就是關于權利義務的一般問題,也就是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則,包括人的問題、民事主體、自然人,并創設了法庭制度以及法律行為,從委托合同中抽象出來單獨成立的制度、時效制度等構成總則分則,在物權、債權嚴格區分的基礎上把其作為財產權利的兩大支柱。法國人和羅馬法都未區分物權、債權,沒有物權的概念,其雖有債權但不是相對于物權的債權概念,而德國將二者嚴格劃分,作為兩種權利的財產權利主要類型規定下來,接著,德國法規定與身份有關的權利也就是婚姻、家庭、親屬權和繼承權。德國、法國兩種體制中,哪一種更適合我們,就這一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主張:以梁彗星老師為代表的學者主張借鑒德國法模式,以徐國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法國法模式。

爭議之二:知識產權是否要列入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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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國際組織初探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性來源于成員國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國際組織本身職能、任務的制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

因為國際組織根據其基本文件規定的宗旨行使職能并具備必要的機關,它能夠在國際社會中進行獨立的活動,這說明它具有獨立意志,是獨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國際組織不一定需要在該組織構成條約中明白地被賦予權力;

該組織同樣具有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職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權力。亦即在簽訂條約時不論有無關于法人資格的明文規定,國際組織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關鍵詞國際法國際組織法律人格國家主權

國際組織是在國家之間進行國際交往的過程中產生的,是國際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必然產物。

人類社會在進入19世紀以后,特別是進入19世紀的后半期,隨著國際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明顯地變得密切起來,國際組織便不斷地以所謂國際行政聯盟的形式出現了。它們是以非政治的、專門的、行政的和技術性的國際合作為目的的組織,作為國際組織,它們尚不完善,它們是以國際事務局為中心負責日常業務和溝通情報的。根據其規章,條約當事國的全權代表會議,則每若干年討論一次條約上規定的國際合作,但不考慮該組織的機關的具體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維護和平和防止戰爭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組織,并出現了綜合性的以各種國際合作作為任務的國際組織。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成立的“國際聯盟”,便是第一個國際性的政治性組織。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為廣泛的國際政治性組織──“聯合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國際組織的發展更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國際和平組織自不待言,就連國際合作中許多領域的專門性國際組織,也發展成為高度健全的組織,在常務秘書處之上,設置了大會、理事會這類具有實質性職權的機關。特別是,聯合國在維持和平方面同區域性國際組織,在國際合作方面同專門性國際組織,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職能性的組織關系。總之,各種國際組織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并發揮著各自的職能,這就要求我們必須明確作為國際社會一員的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關系時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即具有什么樣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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