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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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
1987年,英國瑞訴福林一案中,警察在訊問前告知被捕犯罪嫌疑人:與其男友有染的另一女子因涉嫌犯罪而被關在隔壁,該嫌疑人從那女人那兒得到了證實,遂感到被監禁在此處非常痛苦。為盡快離開,她向警方作了坦白。后來,她以自白的作出受“壓制”為由上訴,要求認定自白無效。最后此證據因“采用明顯引誘手段導致了不可信賴性”而予排除適用。這就是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其可分為兩類:一是非法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被害人陳述;二是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實物證據。這些非法證據能否作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也是世界各國刑事訴訟中爭議頗多的問題。隨著訴訟文明的發展進步和人權保障意識的增強,各國對非法證據危害性的認識日趨深刻,并相繼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對非法取證行為持否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相應的制裁在《刑法》第247條中體現: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1988年,我國加入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證方面作出了積極努力。
這些都表明了我國已從正面意義強調了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正當性,反對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然而,這只是一種對未然的非法方法的警示和預防,對已然的非法證據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并未作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屬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中也有類似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中,也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但不包括違法搜查、扣押獲得的物證、書證。上述規定均排除了非法言詞證據,但對非法物證能否采用及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能否排除卻缺乏規定。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現狀
非法維權司法評價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問題比較常見,那就是行為人目的合法,但實現目的的手段非法。具體點講,就是指行為人目的正當,而維護自己正當目的的手段非法的行為。多年前,發生在北京海淀區的黃靜購買電腦故障天價索賠案①即是如此,雖然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否認黃靜行為目的的正當性,但同時,也幾乎沒有人不認為黃靜的天價賠償的違法性,甚至單純從犯罪構成上講,黃靜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這是一個矛盾,卻沒有現成的理論可以適用和解決。那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這種正當目的下的非法行為,應該如何做出司法上的評價和處罰呢?
一、非法維權行為源目的存在價值分析
(一)行為源目的的提出及其正當性的刑法評價。所謂目的,是指想得到的結果。②行為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某種行為達到的某種結果的希望或追求。換句話說,就是支配行為人行為的某種意圖和希望。如果該行為是一種犯罪,那么這種目的就是犯意,其中故意就是最典型的犯意。一般來說,任何人的行為目的都具有選擇性,既有正當性的目的,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目的下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見義勇為等,當然也有非正當的,如報復的動機會產生殺人、傷害、誣告、報復陷害等;也有以非法占有、非法破壞為目的而產生的侵權。在刑法中,犯罪目的常常是一些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是當犯罪嫌疑人從主觀上想通過犯罪來謀取一定的利益,或達到一定的目的,才有犯罪的可能。理論界將上述犯罪稱為目的犯,以區別未將犯罪目的作為法定構成要件的其他犯罪,當該目的不存在時,該犯罪亦不會構成。目的犯概念的產生與犯罪構成有密切聯系,其意義在于強調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特殊的主觀構成要素,即超過故意內容的特定的犯罪目的。換句話說,就某些犯罪來說,不管刑法對其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否作出明文規定,該特定的犯罪目的都具有犯罪成立的功能意義,對于犯罪成立來說都不可缺少,能起到對犯罪類型化的作用。但是,又會有一個新的問題出現,那就是人的目的常常是變化的,而這種變化決定了事件的性質變化,往往行為的犯罪定性與其最終的目的是一致性的。如前所述,其研究價值僅限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并不能解決最初目的正當性下的行為定性,因此,有必要引入一個新的概念——行為源目的。所謂行為源目的,就是指行為人作出某一行為最初希望或追求的目標,即支配其行為的最原始動機和意圖。行為源目的的確定是與臨時起意、突發性動機相對應的。在刑法中,使用較多的為犯罪動機、犯罪預謀、動議、起意等等。但與之不同的是,動機和起意往往是一而慣之的,也就是說這種目的與最終犯罪目的是趨于一致的,而筆者所探討的源目的是指已經在行為中,行為人的目的出現了異化。源目的的研究在于對這種已經變化的目的進行考察。拿前面提到的黃靜案件來說,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中有一個必要的目的要件,即非法占有,而黃靜要求華碩公司出資500萬美元用于成立中國反消費欺詐基金會似乎具有非法的目的,但這種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占有,從現有證據來看,還難以定論。這樣,本案最終以證據不足而決定不起訴似乎是一個恰當的處理方式。換個角度,從行為人的源目的來看,如果行為人最初的目的顯然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甚至連威脅的行為都沒有,完全是一種正當維權,只不過是后來隨著事態的發展,這種目的出現了變化,而且這種變化過程是一種正常的、合理的變化,因此可以說明其后非法要求高價的行為是源目的的一個延續,應當阻卻其敲詐勒索罪中目的構成要件的形成。以行為源目的的正當與否判斷行為的可罰性,在我國古代亦有類似記載。如在《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刑法部六•決獄》中就記載了這樣一個判決:①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此判決中認為,甲的父親乙跟丙爭言相斗,丙拿著佩刀來刺乙,甲情急之下,就拿木棍打丙,結果失手打傷了父親乙。雖然從行為來看,顯然符合毆打自己的父親的法律條文。但是判決中分析到,父子乃至親,兒子救父親是正當的,其本意并非要打自己的父親,本心是好的,就應該寬赦不殺。這也進一步論證了對行為源目的的判斷與古代的原心定罪處罰有著一定的關聯性,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由此可見,行為源目的的正當與否,可以有效判斷和評價一個行為罪與非罪,同時,這種源目的的評價也是行為處罰與否的基礎和依據。(二)犯罪構成與行為源目的的關聯。一般認為,一個能夠被刑罰處罰的行為,必須是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在通說中,犯罪構成理論體系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構成,這三個要件之間存在著遞進式的邏輯結構,被稱為遞進式的犯罪構成體系。這里的行為的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與筆者所說的源目的正當性有無關聯呢?如果有聯系,又是一個什么樣的關聯呢?1.行為該當性與行為源目的該當性的契合。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貝林格主張,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根據制定法的規定,只有與法定的構成要件相符合的行為,才能視為犯罪,所以在犯罪概念中提出了構成要件該當性,以此為出發點,形成了犯罪構成的理論。構成要件是考察犯罪外在的、客觀的因素,違法性是以法的規范為標準判斷的,主觀的價值判斷納入有責性的范圍,即罪責概念,則以行為人內心之意思與行為之關系而作判斷。②在這種理論指引下,在20世紀初期以前,“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一直是共認的法諺,違法性也一般被認為是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外部和客觀的一面,而責任是主觀和心理的一面。正如大谷實所述,由于主觀的責任要素中包括對行為決意有影響的全部事實,所以,行為的目的、動機、性格、人格也能成為責任要素。③因此,從這一點來看,行為的該當性與源目的的該當性具有同一的性質,也就是說,往往源目的的該當決定著行為的該當。筆者用一個交通肇事行為來說明這種契合。行為人開車撞了騎車的受害人,致受害人輕傷。這一行為本身是客觀的,那么這一行為的該當性如何判斷呢?這里可以作以下不同的假設: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因受害人騎車超過其汽車,故意開車追逼受害人,致受害人輕傷;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醉酒后開車撞倒騎車的受害人,致受害人輕傷;第三種情況是行為人車速較快,突遇受害人騎車橫穿馬路,剎車未及,致受害人輕傷。盡管這幾種假設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和結果都是一樣的,但是要評價其行為是否失當、是否應當處罰,則結論顯然不同。前兩種是應當評價為犯罪的,而第三種顯然只需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形成這樣評價的主要一個因素,并不是行為人行為上的不同,而是其行為目的的差異,行為人行為源目的是直接故意的,符合故意傷害輕傷的犯罪構成;行為人行為源目的是間接故意的,則符合危險駕駛罪;行為人沒有傷人的源目的的,只是一種過失,并不構成犯罪。2.行為違法性與源目的違法性的契合。一般認為,行為違法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的實質侵害性。也就是說,主觀的因素是否違法屬于責任范疇,行為的違法性則是一種純粹的客觀判斷。正如前面所述,貝林格等人最初就認為,違法性是以法的規范為標準判斷的,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是相分離的,是犯罪構成的兩面。但這種理論很快就遭到刑法學者的廣泛質疑。在回應這些質疑和缺陷的過程中就產生了新的理論,德國H•A•費舍爾(H.A.Fischer)就指出,不是這樣的客觀事件被禁止,而是是否禁止或被允許,完全取決于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思想。①隨后,有學者就提到了目的犯的目的理論,海格勒(Hegler)就提出,雖然目的犯中的目的等要素,只須單純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要素,但它不是責任要素,而是違法性的要素,其矛頭直接指向目的的違法性。他舉例說明,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偽造貨幣罪必須出于使用的目的,因此,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使用的目的偽造貨幣的,其行為便不符合偽造貨幣罪的構成要件,不具備違法性。鑒于此,海格勒提出,罪犯的目的是一種不要求與之相對應的客觀要素的較為超脫的內心傾向。目的違法說最終演變為主觀違法要素的理論,則來自于德國刑法學家梅茨格(EdmundMezger)結束了舊學說時代把不法及客觀要素歸于一類,而把罪責及主觀要素又歸于一類,而嚴加區分之主張。②在梅茨格看來,行為的違法取決于行為人的意愿方向來源,取決于主體的、內心世界的因素。他明確提出了犯罪的目的屬于主觀的違法要素,認為這個因素足以影響到行為違法性的存在與否與強弱程度,如偽證罪所為的虛偽陳述的行為,必須是確信是不真實的陳述,亦即偽證罪須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故意虛偽陳述,始能成立。若行為人無此確信或明知,而予以陳述,雖足以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亦不成立偽證罪。③主觀違法要素的理論從提出之后到能夠受到普遍承認,“蓋因可罰的違法雖系行為之客觀性質,但人類外部行為無一不起源于內在的精神活動,法律于規律外部行為之際,有時不得不顧及其內在的心意狀態,遇此情形,欲確定何者為違法,如不兼從行為之根源——主觀因素并加以判斷,尚無從得其真相。”④簡單地說,就是當某種行為符合某種犯罪構成要件時,其行為是非法的,是構成犯罪的,但其主觀的源目的則是該行為承擔責任的依據。如其目的違法,則應當承擔責任;如其目的不違法,則無需承擔犯罪責任。3.源目的的判斷與行為司法評價的契合邁耶的犯罪論體系所述認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違法性、有責性分而并列,而違法性、司法評價性、該受處罰性顯然是幾個不同的概念。在我國,邵維國教授也表達了幾乎類似的觀點,他指出:犯罪不是一個事實問題,而是一個價值判斷。犯罪絕不是生活行為內部固有的屬性,它只是生活行為與社會需要、目的產生聯系的關系屬性。⑤也就是說,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一種法律的評價,它決定著犯罪的構成與否,但真正的司法評價才是決定是否該處罰的決定性評價。盡管在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無需對其主觀要素進行分析考察,但這并不排斥在司法評價的范圍內討論主觀要素,犯罪的構成要件更多的考慮了客觀行為因素,而主觀要素,即目的的正當性判斷則應當納入是否處罰的范疇之中。這種考慮就是一種司法評價,而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司法評價更加注重對行為人行為源目的的判斷。(三)民事正當權利的行使與刑事禁止行為。根據前面的論述,筆者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那就是:當一個行為從客觀上符合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就可以從法律上評價其已經構成犯罪,而在有目的的犯罪中,犯罪行為源目的的正當與否就是一種司法評價,而這種評價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應當受刑罰處罰。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源目的的正當往往源自其權利的行使,特別是民事權利的行使,那么這種民事權利的行使與刑事禁止行為發生沖突時,如何確定其行為的構成與刑罰的處罰呢?對此,筆者認為,在行為人以行使正當民事權利為源目的行為時,如果其行為構成刑事禁止行為,那么其源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該犯罪的成立,但是特定源目的的正當與否則決定著犯罪將給予何種司法評價和處罰。具體如下:其一,行為人行使正當的民事權利,應當以正當的程序和正當的方式進行,民事權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更不得以刑法所禁止的方式行使。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要件,行為人行使民事權利的源目的即使是正當的,但如果其行為作為犯罪的后目的明顯獨立存在,且已經符合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要件,其行為明顯屬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應當確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其二,刑事司法的任務除了作出公正的判決,使犯罪人因其行為而受到應有的懲罰,更為重要的任務是通過對犯罪人的判決宣告,對未然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預防和警示,對公民的行為進行指引和評價。行為人非法行使民事正當權利是否構成犯罪,是一個對他人民事權利保護的價值判斷和社會評價。司法應當有一個正確的法律評價,同時,也應當給社會一個正確的指引,因而對于某種犯罪行為的刑事處罰,則更應傾向于對存在危險的人的震懾和使其失去犯罪能力為限,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行為主觀惡性的判斷,也就是說要評價其源目的的正當性與否,源目的的正當性也決定了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根據其危害性進行判斷量刑是刑罰的應有之義。也就是說,行為是否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主要看其行為源目的的正當性與否,如果行為人合法的源目的未發生改變,必然阻卻了犯罪的主觀因素,不應當做出構成犯罪的司法評價;如果行為人的源目的發生變化,目的轉變為獨立存在的犯罪目的,應當確定構成犯罪,但在量刑時應當考慮源目的與后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并根據關聯程度情況做出不同的量刑評價。
二、冒險行為中源目的偏離的危險分析
前面筆者說了犯罪源目的正當與否的司法價值評價,此外還有一種情形,那就是行為人的源目的往往與行為之間發生偏離,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已經不在源目的的軌道上運行,而是發生了偏離,從而產生了一定的風險,即行為人是一種冒險行為。對此行為如何進行司法評價,這就是下面要說的源目的偏離的危險問題。其實,在實踐中,這類情況并不鮮見,如行為人駕車撞死搶劫自己財物的劫匪;①行為人抓小偷致傷小偷;②熱心車主幫助失主追逐或捉拿小偷,致小偷死亡,甚至誤傷、致死他人等等。③那么,先看看對這些行為危險如何界定。1.何為冒險行為?所謂冒險,就是行為人在可能發生或必然發生危險的情況下,去完成某種行為。冒險行為在社會活動中是十分常見的,一般來說,對冒險行為大多是權衡其行為目的與危險行為的權重,來判斷冒險行為的正當性,而在法律層面上將冒險行為的后果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就是冒險的合法性問題。冒險行為的合法性在刑法層面上是用“合理的”這個詞來表述的。在刑法理論中,合理的冒險內涵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合理冒險的權利可以在生活的任何領域實現,而不考慮冒險主體的職業特點和行為性質。另一方面指冒險必須是合理的。合理冒險行為的條件則有三條:其一,冒險是為了要達到對社會有益的目的,而不是對社會無益或者是有害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給刑法保護的利益造成的損害是無罪的。其二,該利益只能通過冒險作為才能達到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忽視采用一般的非冒險的方法就可以達到目的的可能性,從而引起受法律保護利益的損害的,屬于一般意義上的犯罪行為,要受到刑事處罰。只有冒險主體在某一時刻采用通常的大家熟知的方法不能達到目的時,冒險才是合理的。其三,冒險所產生的危險是可容許的危險。如果冒險顯然伴隨著對眾多人生命的威脅,有造成生態浩劫或社會性災難的危險,那么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冒險都不能被認為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冒險要承擔一般的犯罪刑事責任。④盡管世界各國都有關于合理冒險的刑法理論,但就目前而言,對這一問題的研究,除了俄羅斯,大多數國家學者還停留在僅對合理冒險行為條件的第三個條件,即危險是可容許的危險方面。那么,什么是可容許的危險呢?2.何為可容許的危險行為?可容許危險行為理論最早由德國學者馮巴爾在《刑法中的因果關系》中提出。他認為社會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危險性活動和行為,由于其所帶來的收益遠遠大于它給人們的生命或財產帶來的現實危險,所以這種危險的活動和行為得到了社會的允許。可容許危險行為理論的產生有兩個方面的依據:一是社會實踐依據。在現代工業化或后工業化社會中,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踐等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危險行為明顯增多,但這類行為在社會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有些危險社會予以漠視,有些危險對社會的存在和發展甚至是必要的或有用的,從利益權衡或政策角度考慮沒有必要全部予以禁止,因此應當允許或容忍,如大型重化工業或高端工業、高速交通運輸業、競技體育以及一些沒有明顯被害人的行為,它們雖然存在相當程度的危險,但刑法并不認為是犯罪。也不把它們納入犯罪圈。這些危險,就是刑法可以允許的危險。二是過失理論的發展。本來的過失理論是以危害結果的預見義務為中心或本質的,即只要行為人可能預見到危害結果,而結果又發生了,就存在過失。這種以結果預見義務為中心的過失理論由于過分注重對危害結果的預見義務,而這種預見義務通常又很容易認定,行為人要否定自己的過失幾乎不可能,結果的發生幾乎成了認定過失的唯一依據。這種結果責任觀存在導致擴大處罰范圍的危險,因而為許多學者所否定。一種較新的過失理論則在批判上述理論的基礎上產生。這種理論認為,過失的本質不只是對結果預見義務的違反,而且違反了結果避免義務。雖然行為人在某些場合預見到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只要盡了結果回避義務,即遵守了行為通常所必需的規則,以一般人應有的謹慎態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險,出現了危害結果,也不認為有過失,當然也不能認為構成犯罪,即這種情況下的危險是允許的危險。3.合理冒險行為如何處罰?犯罪是侵害社會生活共同秩序的行為,然而并非所有侵害社會生活共同秩序的行為都是犯罪,犯罪不包括社會可以容認的危險行為,所以國家和社會對危險的容忍度在確定犯罪標準上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犯罪所制造的危險,是國家與社會不能允許的危險。反之,即便危險在一些人看來并不重大,如社會不能容許,則仍有可能成為犯罪。危險遞增理論也說明了容許的危險在確定行為的犯罪性上的意義,即危險只有遞增到一定量的時候,國家刑罰權的介入才是正當和必要的。①也就是說,當危險還只停留在可允許的程度時,沒有犯罪,因而也沒有刑罰。合理冒險行為是否應當處罰,還取決于該行為是否能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容忍,而這個容忍度,往往取決于行為人源目的的正當與否。那么,如何評判某個冒險行為是否合理、某個危險是否可容忍?行為人的目的是否不存在非法損害他人合法利益?是否進行處罰?這就需要司法者對行為人的目的特別是源目的進行評價。
三、司法實踐中對非法維權和冒險行為源目的的評價
非法校園貸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來,信息技術在我國獲得了快速的發展,并因此使人們的生活也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貸款即是其中具有較大變化的一項內容,網上貸款也逐漸成為了一種趨勢,且逐漸進入到了校園當中。而在校園當中,也存在著一定的非法校園貸情況,并因此對學生權益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本文將從法律層面對非法校園貸進行一定的研究。
關鍵詞:非法;校園貸;網上貸款近年來,非法校園貸
在我國校園當中,特別是大學校園里,獲得了快速的發展,種類眾多且存在較多的亂象,經常突破法律的底線,對學生的健康成長以及生命財產安全產生了嚴重的威脅。對于該種情況,即需要從法律角度對其進行研究,在對其形成正確認識的基礎上做好問題解決。
一、非法校園貸的丑惡一面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在金融領域的廣泛應用,非法校園貸在我國得到了野蠻生長,對學生安全以及高校穩定都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雖然我國銀監會以及教育部曾經發文對校園貸市場進行規范與整頓,也獲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卻并沒有根除,其依然在校園中對學生的健康成長造成影響。2017年,陜西一名大學生先后在多個校園貸平臺上借款,共欠款20多萬元,最終因無法還清欠款自殺。同年,安徽一名大學生為了幫助同學,而向校園貸平臺借款1.7萬元,之后為了還錢,而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借款,在3個月內,共在20個平臺中具有貸款,共貸款額25萬元。而面對后續這些機構的暴力催款,最終選擇割腕自殺。可以說,大學生采取校園貸方式借款所發生的悲劇行為還有很多,且在近年來具有增加的趨勢,不得不說,非法校園貸平臺雖然借款手續非常簡單,但如果欠款不還,則將以非常暴力、難以想象的方式催款,在對學生施加非常大壓力的情況下使其最終走向悲劇,也正是其丑惡一面的表現。
二、非法校園貸的法律性質
縣打擊非法融資指導方案
促進全縣金融業健康有序發展,為了切實維護我縣金融秩序。根據《陜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融資有關問題的通知》陜政辦發〔2011〕9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和工作目標
(一)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進一步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健全和完善打擊非法融資專項行動工作機制,有效遏制非法融資活動的發生和蔓延,維護我縣良好的經濟金融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工作目標
各鄉鎮、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要求,以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穩定和有利于打擊非法融資案件為出發點。集中開展一次非法融資風險排查活動,盡快掌握情況,同時結合排查結果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遏制各類非法融資活動的發生,實現“摸清底子,分類處置,依法打擊,維護穩定”目標。
打擊非法采礦經驗材料
打擊非法采礦經驗材料
嚴厲打擊非法采礦
實現礦業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各位領導、同志們:
我們陽城縣位于山西東南端,國土總面積1968平方公里,縣境內礦產資源比較豐富,已探明各類礦產資源22種,其中煤炭資源儲量56.18億噸,白云巖儲量42億噸。全縣現有各類礦山企業231個,2004年實現銷售收入18.86億元、利稅5.35億元,利潤3.49億元。我縣歷來重視礦業秩序的治理整頓工作,素有“基礎好、管理嚴”的美譽。十多年來,全縣沒有發生一起因無證開采和越層越界而導致的傷亡事故。我縣打擊非法采礦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強宣傳,搞好預防,在全縣構筑了打擊非法采礦的“防火墻”
治理非法采供血方案
為全面貫徹落實全國、全省打擊非法行醫專項行動和非法采供血專項整頓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精神,根據衛生部等四部門《關于印發20**年全國非法采供血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衛監督發〔20**〕178號)和有關采供血管理的法律法規要求,結合各部門工作職責,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標
通過開展非法采供血專項整治工作,進一步規范血站的執業行為和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行為,認真查找血液安全的薄弱環節,對重點地區特別是一些偏遠地區醫療機構血液來源進行檢查。嚴厲打擊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犯罪活動,依法查處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血頭”、“血霸”,凈化采供血執業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血液安全。加強對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監管力度,嚴肅查處在原料血漿采集、供應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保障供漿員身體健康和血液制品的質量安全。
二、工作重點
(一)嚴肅查處血站頻繁、超量采血和采集冒名頂替者血液的行為,推動無償獻血工作,杜絕有償供血。
(二)嚴肅查處醫療機構(尤其是粵東、粵西偏遠地區)擅自采集、供應臨床用血的行為,杜絕未經檢測的血液直接在臨床輸注的事件,保證臨床用血安全。
非法傳銷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隨著改革開放腳步的加快,我國國民經濟進入飛速增長時期,在這種特殊的歷史條件下,一種新型經濟犯罪活動呈日趨上升態勢,即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手段犯罪。由于這種犯罪活動的出現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也干擾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由于傳銷和變相傳銷犯罪活動具有較大的欺騙性、隱蔽性,對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從上至下各級地方政府及公安機關對此類犯罪非常重視。本文從實際出發淺析此類犯罪形成,特點并提出打擊對策。
關鍵詞:非法傳銷形成特點打擊對策
傳銷是一種無店鋪經營方式,從商品經營營銷學來看,傳銷是企業通過傳銷商(包括傳銷人)建立的銷售網絡來直接向客戶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并依據傳銷商及其銷售網絡的銷售額決定對該傳銷商進行獎勵的一種營銷方式,是屬于商品銷售方式中直銷的一個外延。
按照商品經營營銷學中銷售層次劃分,傳銷同直銷一樣,基本可分為單層次傳銷和多層次傳銷,隨著傳銷的發展,單層次傳銷已經逐漸退出,而以多層次傳銷為主。誠然,在商品經濟的大潮中,傳銷作為區別于傳統銷售模式的一種新型的銷售方式,大大降低了商品銷售環節中的成本,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是由于傳銷本身存在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的死癥,在多層次傳銷中,一些別有用心的不法分子打著傳銷的名義推行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來非法斂財。我國現階段存在的非法傳銷均以高額回報為誘餌,主要表現:以購買一定數量的商品取得自己推銷該商品的資格,傳銷員的收益不僅從自己推銷該商品的業績中提成,而且也從其介紹的他人推銷商品的業績中提成,在實際操作中以從其介紹的他人推銷商品的業績中提成為主,介紹的“下線”及“下線”介紹的“下線”人員越多,收益也越豐厚。由此在短時間內吸引大量人員加入,并急速聚集巨額資金。這種國外被稱為“金字塔陰謀”、東南亞地區被稱為“獵頭會”的非法傳銷方式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傳入我國后,由于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經濟市場建設尚不完善,管理手段落后,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來大肆進行非法經營、集資詐騙、偷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特別是在近幾年中更是越演越烈,在相當程度上嚴重的危及社會政治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現階段的非法傳銷活動的組織不僅組織嚴密,還充分利用人性的弱點制定出了一整套的工作方法,主要表現為以下二個方面:
1、利用人民群眾急于發財的心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建設進程的加快,不可避免的出現了部分地區經濟上的差異,犯罪分子充分利用部分人民群眾急于發財、想一夜暴富的心理,以高額回報、快速致富為誘餌,利用傳銷或者非法傳銷手段,大肆非法吸收社會閑散資金和公眾存款,來達到組織者牟取暴利的目的。
非法刊物鑒別技巧
1)只有國際標準刊號ISSN,而沒有國內統一刊號CN,或者雖然有國內統一刊號CN,但CN號有問題的一定是非法出版物。我校教師和研究人員應該了解一些關于CN號碼的知識。《中國標準連續出版物號》規定:CN號是由國家出版管理部門負責分配給各省連續出版物的代號。它以“CN”為前綴,由6位數字和分類號組成,其結構格式為:CNXX-XXXX/YY.CN與6位數字之間空半個漢字空,6位數字的前2位與后4位之間用半字線“-”隔開,前2位為地區號,依據GB/T2260-1999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數字碼前兩位給出(見附錄)。后4位數字為地區連續出版物的序號,其中,0001~0999為報紙的序號,1000~5999為印刷版連續出版物的序號,6000~8999為網絡連續出版物的序號,9000~9999為有形的電子連續出版物(如光盤等)的序號。分類號主要用來說明連續出版物的主要學科范疇,通常是按《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4版)》的基本大類給出,如:文化教育類為G,分類號置在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6位數字之后,用一斜線“/”隔開。連續出版物較多的北京地區,當地區代碼“11”使用完畢后,北京地區的連續出版物使用“10為擴充代碼。
2)非法出版物的刊號最常見的問題有這樣幾種:
①在境外注冊刊號,在境內非法編輯、出版、印刷和發行。為了蒙蔽作者,他們通常只在版權頁上注明國際標準刊號ISSN,而不標注國內統一刊號CN。
②表面上既有國際標準刊號ISSN,又有國內統一刊號CN,所不同的是它的CN號后邊加括號或綴有別的字母(如HK、NR、H),說明它是在港澳臺地區注冊的,這類報刊如果在內地設立編輯部、記者站或辦事處進行出版、印刷和發行活動也是非法的。
③假冒國內刊號。比如,CN后面的前兩位數(地區號)為00-10、16-20、大于66或者超過兩位數的,都是假冒的國內統一刊號,因為《中國標準連續出版物號》規定的地區號中沒有這些號;也有的是冒用其他已有的合法出版物的刊號。
④一個刊號多個版本。比如,某大學學報,它的ISSN和CN都沒有問題,但每期學報都出版兩個或多個版本,其中只有一個版本是正式的、合法的、對外的、公開的,其它版本則是收費的、非公開的、只給作者收藏的,這種情況下,如果只看刊號,很難發現問題,只有對比其他的幾個版本才能發現問題所在。
非法刊物幾點鑒別技巧
號稱是香港刊物,或帶有香港刊物刊號的非法刊物有以下幾點鑒別技巧:
(1)據考證,幾乎所有號稱是香港的刊物都是非法刊物。
(2)目前,香港的刊物多以教育類刊物出現,因此對于帶有“教育”字樣的刊物請慎重。
(3)號稱香港刊物,但是印刷單位、出版單位或者聯系電話等內容卻是內地的,幾乎都是非法刊物。
(4)號稱香港刊物,但是其主管、主辦單位在網上根本查不到,或者這些單位的信息只與該刊物介紹或征稿啟事相關聯的,該刊物就是非法的。
不要認為在國家合法出版物上刊登征文啟示或者廣告的,就是合法出版物。前不久,《光明日報》、《中國教育報》、《教育文摘周報》和《中國青年報》,都曾為非法出版物《中國教育教學》雜志做過廣告。
非法營運保險研究論文
目前全國各大城市均存在“黑的”現象,所謂“黑的”,就是指未取得營運證書的車輛,它們穿梭在城市的各條街道上,以低于正常出租市場價格的價格進行拉客,擾亂了正常的營運市場,給社會治安帶來了嚴重隱患,因此,各地政府均將“黑的”列為打擊之列。因大量的“黑的”在非法營運中被盜、被搶,從而又帶來了大量的保險合同糾紛,本文所指的非法營運保險案件,就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下統稱被保險人)將家庭用車擅自改為營業用車,在非法營運期間發生被盜、被搶事故后因與保險公司理賠不成訴至法院的案件。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對什么是非法營運,如何根據證據認定非法營運,在認定非法營運成立后該如何適用法律,司法實踐還處于相對混亂狀態。筆者曾數起該類案件,對上述問題在此試作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非法營運的認定。
討論這個問題之前,先看2007年7月16日刊登在《人民法院報》的一期話題:“據廣東媒體報道,廣州近期開展了一場整治客運市場專項行動,私車搭客賺錢成為嚴打重罰對象。廣州交通部門規定,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進行搭客即構成非法營運,包括順路送人并收取油費或過路過橋費行為。此舉引發廣大市民關注,不少人認為對小區業主拼車上下班減輕道路壓力、減少出行成本的好辦法應該區別對待。有意見認為,搭順風車是為了車主收回成本和損耗,略交一點,也屬合理勞務支付,簡單定為非法運營,法律依據不足。”從話題中可以看出,人們對什么是非法營運的意見不盡一致,查看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到目前為止,均沒有涉及非法營運這一概念,只是在國務院相關部門的相關通知、指導意見[①]中出現過“非法營運”字眼,但也沒有對非法營運作出相應的解釋。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由于對非法營運理解不同,在部分案件的審理結果上也出現了嚴重分歧,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筆者在此對非法營運的定義和構成要件提出自己的看法,期望對將來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本文認為,所謂非法營運,是指未取得營運證書,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車輛從事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行為,其須滿足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第一,未取得營運證書。是否取得營運證書是非法營運和合法營運的分界線。司法實踐中,因被保險人對取得營運證書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對該項事實比較容易查明。
第二,以營利為目的。營利,就是謀取利潤。一般來說,被保險人將家庭用車長期用于營運,這時判斷、認定其以營利為目的是沒有問題的。但有幾種情形比較難以判斷,實踐中也經常存在爭議:第一種情形是被保險人只是一次性、臨時性或短期性的提供運輸服務。針對該種情形,有觀點認為非法營運不以次數為限,只要與第三人協商運費,就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有觀點認為該種情形被保險人不是長期以此為業,不可能以此作為謀利手段,不能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第二種情形是順路送人并收取油費、過路、過橋費行為(時稱“拼車”)。針對該種情形,有觀點認為未取得營運證書的車輛,被保險人不能向第三人收取運費,如果其與第三人協商運費,該運費無論是計入被保險人的收入,還是計入其油費、其他損耗等成本,均會給被保險人帶來利潤:前一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成本沒變,但是收入從零增加到收取的運費金額,利潤增加了,后一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收入沒變,但是成本從一個人承擔到兩個人分擔,明顯降低了,利潤也增加了,因此,不管怎樣,只要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協商運費,均可以認定其以營利為目的。有觀點認為,分攤油費、過路、過橋費雖然降低了成本,但不具有營利的目的。上述觀點可謂都有道理,認為兩種情形均構成非法營運的,一般是代表決策者的觀點,因為他們面對怎么整治非法營運的大難題;認為兩種情形均不構成非法營運的,一般是代表普通老百姓的觀點,因為他們認為上述兩種情形并非是謀利的手段。筆者認為,我們在認識非法營運時,一定要將它與合法營運進行對比,因為非法營運與合法營運的本質區別就在于前者沒有取得營運證書,除此之外,兩者應該具備相同的特點,政府打擊非法營運的原因也在于非法營運車輛未取得營運證書,如果已取得營運證書,則自然不會被列為打擊之列。因此,發現、認識合法營運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或許能為我們認識非法營運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提供一些幫助。針對上面兩個爭議問題,我們試看看合法營運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第一,在合法營運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收取的運費減去成本之后稱之為利潤,并且該利潤構成了企業、個人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消費的主要來源部分。因此,僅是追求收入與成本之間的差額還是不夠的,被保險人必須將該部分差額作為其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消費的主要來源才能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第二,在合法營運的情形下,被保險人都具有長期營運的心里準備,也只要在長期營運的情形下,其才能收取獲得可觀的利潤作為其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消費的主要來源,而如果被保險人只打算一次性、臨時性或者短期性地提供運輸服務,其收取的運費就只能看作偶然所得,該偶然所得絕對不構成其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消費的主要來源。第三,在合法營運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收取的運費肯定高于油費、過路、過橋費等其他運輸成本,因為如果其收取的運費低于或等于油費、過路、過橋費等其他運輸成本的話,就無法長期以此為業,并將其作為謀利手段。在非法營運情形下,被保險人收取的運費雖然低于市場出租價,但是也高于油費、過路、過橋費等其他運輸成本。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一次性、臨時性或短期性的提供運輸服務和順路送人并收取油費或過路、過橋費的行為均不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心態,不構成非法營運。
第三,從事客運或者貨運行為。在具備了未取得營運證書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兩個構成要件后,是否就可以在法律上認定為非法營運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評價的只是行為,而不是單純的思想,如果某人有了營利的目的,但未從事客運或者貨運行為,當然不能認定其為非法營運,因此,非法營運的最后一個構成要件就是從事客運或者貨運行為。一般來說,被保險人在有了營利的目的后會立即提供營運服務,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被保險人已經有了營利的目的,但暫時苦于沒有差事,正在驅車尋找客戶,或者與第三人正處于協商階段,該些情形能否認定為從事客運或者貨運行為呢?筆者認為,上述情形下,被保險人已經有了長期提供運輸服務并收取高于其運營成本的運費的目的,并已經開始準備實施營運行為,如因客觀原因導致其未實際提供運輸服務的,應認定為非法營運的預備狀態。例如,張某在某晚報上刊登帶車求職廣告,某“老板”看中后與張某進行了初步的協商,并給其1000元的定金,第二天,張某趕往某酒店與“老板”協商簽訂正式的聘用合同,到達酒店某房間后,遭“老板”及其他同伙搶劫。本案中,張某在晚報上刊登帶車求職廣告,并收取他人定金,足以認定其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心態。雖然張某被搶前實際上尚未提供運輸服務,但是其已經作出了相應的準備,只是在準備的過程中遭遇他人搶劫,應認定為非法營運,只是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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