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伙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8 22: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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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伙特征及民事責任分析論文
合伙與自然人獨資經營相比,可以集中較多的資金,解決人力、物力、財力的不足,以達到僅靠一家一戶的經濟力量無法達到的經濟目的,便于發揮合伙人各自的優勢,形成一種新的生產力;與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條件尤其是財產數額和獨立責任的限制,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特別適于期限較短,經營項目較集中,參加單位較少的聯營。但是合伙的靈活性必然要以相對的復雜性作為代價,因而必須仔細研究它的法律特征,分析好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這樣才有利于市場的穩定和法制的統一。
一、個人合伙的特征
我認為,個人合伙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1、個人合伙的合伙人為自然人。這一點區別于法人合伙,前者適用《合伙企業法》,后者適用《民法通則》。
2、合伙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稱為個人合伙”。這樣,合伙協議被規定為合伙的首要條件。合伙人為達到共同目的而在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就是合伙協議。合伙協議不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并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合伙債務糾紛的依據。
合伙協議一經訂立,便對各合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協議而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礎上,所以非經合伙人全體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合伙協議,不得隨意退伙,不得隨意轉讓自己的出資。若合伙人需轉讓出資,則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的這種帶有一定人身性質的信任關系,正是合伙作為自然人的聯合體本質特征的體現。
個人合伙特征及民事責任論文
合伙與自然人獨資經營相比,可以集中較多的資金,解決人力、物力、財力的不足,以達到僅靠一家一戶的經濟力量無法達到的經濟目的,便于發揮合伙人各自的優勢,形成一種新的生產力;與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條件尤其是財產數額和獨立責任的限制,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特別適于期限較短,經營項目較集中,參加單位較少的聯營。但是合伙的靈活性必然要以相對的復雜性作為代價,因而必須仔細研究它的法律特征,分析好個人合伙的民事責任,這樣才有利于市場的穩定和法制的統一。
一、個人合伙的特征
我認為,個人合伙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1、個人合伙的合伙人為自然人。這一點區別于法人合伙,前者適用《合伙企業法》,后者適用《民法通則》。
2、合伙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稱為個人合伙”。這樣,合伙協議被規定為合伙的首要條件。合伙人為達到共同目的而在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就是合伙協議。合伙協議不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并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合伙債務糾紛的依據。
合伙協議一經訂立,便對各合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協議而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礎上,所以非經合伙人全體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合伙協議,不得隨意退伙,不得隨意轉讓自己的出資。若合伙人需轉讓出資,則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的這種帶有一定人身性質的信任關系,正是合伙作為自然人的聯合體本質特征的體現。
淺議審判實踐中有關合伙債務清償的幾個問題
合伙債務糾紛是民商事案件主要類型之一,正確解決合伙債務糾紛,需要均衡多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如何合理確定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問題。目前合伙債務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并且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而我國司法審判觀念由于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過于保守落后,已不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時展要求和現代司法理念,有必要進行轉變與調整。本文試結合我國合伙立法、判例學說對合伙訴訟中債務清償責任幾個突出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伙債務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問題
合伙債務是指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以合伙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時所形成的債務。因為合伙債務的產生基礎分為基于合伙合同(個人合伙活動)產生和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兩類,所以合伙債務訴訟的訴訟主體須視合伙債務產生基礎而定。
1、合伙債務基于合伙合同產生的訴訟主體。公民合伙在許多場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組織實體或設立合伙企業,僅基于合伙協議對外進行某項民商事活動。當產生合伙債權債務時,因沒有存在合伙企業或合伙組織形態的經濟實體,只能以全體合伙人為訴訟主體,進行應訴或起訴。此時,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當合伙人人數眾多時,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如果合伙內部因利益分配、債務承擔、退伙等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應將起訴的一方或多方作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2、合伙債務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訴訟主體。合伙企業分為純正合伙企業和合伙型聯營企業。合伙企業的法律性質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起字號的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我國民訴法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合伙企業的負責人進行訴訟。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合伙企業亦可以以自己名義進行應訴或起訴,這殊無疑義。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通常認為債權人不能單獨起訴合伙企業,如債權人僅對合伙企業提起訴訟,法院必須依職權追加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否則為漏列訴訟主體、處理錯誤。這主要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因為傳統理論認為合伙不是一個實體,第三人起訴合伙時必須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并必須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達法律文書;合伙人與合伙之間也不能相互訴訟。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審判觀念過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會時展的潮流,不具備妥當性,應更新司法理念。首先,這是對合伙企業這特殊民事主體的誤解。法律已經確定了合伙企業是一個與其合伙人相區別的經濟實體,為與法人、自然人相對應的“第三類民事主體”。“我國合伙中的合伙人實際上只是合伙的擔保人,因此,合伙與合伙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由于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成為互相獨立的法律實體,則合伙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伙企業,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也可以互相訴訟。第二,是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誤解。合伙企業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不等于它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被告)應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為訴訟當事人起訴或應訴,諸如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等,合伙企業也自不例外。第三,沒有尊重債權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處分權利,并且與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相沖突;第四,會造成合伙債務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第五,該做法帶有濃厚的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色彩,不適當地過分干預了合伙人個人的社會生活的自由與權利,與現代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馳。
法人合伙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對法人合伙的規定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關法人合伙的一些問題在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有鑒于此,對法人合伙加以探討已成為十分必要。
本文試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應選擇法人合伙加以討論,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關鍵詞:法人合伙有限責任連帶責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國法律對法人合伙問題并無直接規定,但是,為了推動和規范各種經濟聯合的發展,我國曾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正式確立了有關基本原則和政策;1984年10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把橫向經濟聯合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1986年3月23日,國務院又了《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同年3月4日,國家工商局、財政部還分別了有關聯營的規章。特別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法人聯營作了專門規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從而保證和促進了法人聯營的穩定發展。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股權投資稅務風險提示
摘要:近幾年,隨著上市公司的增多,作為投資平臺的合伙企業也日漸增多。目前針對合伙企業的投資經營眾說紛紜,特別是稅收管理,它不同于一般企業,有著自己的特殊性。特別是將合伙企業以投資主體的模式對外投資時,存在著很多不確定性。本文通過合伙企業與有限公司在投資、分配及日常管理上的對比,用政策引導企業合理選擇投資模式,以期幫助我國投資者在投資市場上更健康、更合理的發展。
關鍵詞:合伙企業;股權投資;企業所得稅;風險;有限公司;合伙人;股東
近幾年,隨著上市公司的增多,作為投資平臺的合伙企業也日漸增多。目前針對合伙企業的投資經營眾說紛紜,特別是稅收管理,它不同于一般企業,有著自己的特殊性。特別是將合伙企業以投資主體的模式對外投資時,存在著很多不確定性。
一、合伙企業的優勢
合伙企業因兼具居民企業和自然人靈活性、稅收透明體等諸多優點,越來越受投資人所青睞。具體如下:1.合伙人組成靈活,既需有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有限合伙人。兩類合伙人出資物、轉受讓、是否可質押方面均有所不同。2.普通合伙企業未限定合伙人上限人數;有限合伙企業與有限公司出資人(股東)一樣,上限均為50個。3.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公司股東和有限合伙人不允許。4.合伙企業合伙人可以作為稅收透明體,所得先分后稅,以其合伙人名義繳納,合伙人為自然人或個體工商戶的,按個體工商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為法人的,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其個人合伙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個人所得稅,可以避免有限公司先征一遍企業所得稅,再分配給自然人股東時,再征個人所得稅。因此,合伙企業在進行股權投資時,特別是作為投資平臺管理時,在股權轉讓時只繳納個人所得稅,不涉及企業所得稅。與有限公司相比減少一道25%的企業所得稅。同時在今年已在全國對創投企業投向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實行按投資額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政策基礎上,從2019年1月1日起,對依法備案的創投企業,可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取得的股權轉讓和股息紅利所得,按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或選擇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企業所得,按5%—35%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個人所得稅。上述政策實施期限暫定5年。使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稅負有所下降、只減不增。
二、合伙企業投資存在的風險
合伙經營投資協議
文章標題:合伙經營投資協議
1.格式合伙協議書
合伙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市(縣)×街道(鄉、村)×號
合伙人:乙(姓名),內容同上(列出合伙人的基本情況)
合伙人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伙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乙雙方自愿合伙經營×××(項目名稱),總投資為×萬元,甲出資×萬元,乙出資×萬元,各占投資總額的×%、×%。
有限合伙企業會計論文
一、有限合伙企業會計處理
(一)所有者權益科目的設置
在對有限合伙企業完成投資后,合作權益體現為各合伙人的資本。在相應的會計記錄中,雖然每一位合伙人都有一個專門的所有者權益類科目,但在有限合伙企業的實務操作中,一般會設置三個所有者權益科目(資本科目、提款科目、合伙人借貸科目)。具體來說,原始投資均記入“合伙人資本”帳戶。原始投資后,合伙人的權益隨著增加投資及在凈利潤中所占份額而增加,隨著提用資產及在凈損失中所占份額而減少。合伙人在預計盈利時的提款記入“合伙人提款”帳戶,該帳戶可使我們了解各合伙人在一定期間的提款記錄,然后與合伙契約上所允許的提款數相比較,以便對超額提款建立會計控制。
(二)收益分配
正如筆者前文所說,在經營有限合伙企業過程中,無論發生贏利還是虧損,合伙人應該共享或分攤。在入股合同書中需要特別明確損益分配的方法和比例。其中需要特別指出,有限合伙企業不同于公司在企業,其損益分配比例可以不與出資比例保持一致。舉例來說,李某的出資額占合伙人資本的60%,而張某占40%,可是經過雙方協商決定李某和張某各占50%的收益擁有權。這種靈活的分配方式是由國家法律承認的。另外,剩余收益部分的分配要充分考慮勞務價值、資本價值和業主風險報酬。一般來說,可以按直接照固定比例分配、先分配工資報酬再按固定比例分配、先分配資本報酬再按固定比例分配亦或者先分配工資報酬和資本報酬再按固定比例分配。(四)編制財務報表有限合伙企業的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在編制四表一注時也會得到體現。尤其是損益表,通過計算出的凈收益對收益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評價。除編制上述報表外,為詳細反映各合伙人出資、提款、所得合伙利潤以及分擔損失情況,還應編制有限合伙企業合伙資本表,對合伙人權益及合伙人權益總額的增減變動情況加以說明。
二、有限合伙企業稅務處理
申請開業登記表(合伙)
1.格式個人合伙申請開業登記表
字號名稱____________
負責人姓名___________
所屬行業____________
×××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填表時間:年月日
法人合伙的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對法人合伙的規定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關法人合伙的一些問題在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有鑒于此,對法人合伙加以探討已成為十分必要。
本文試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應選擇法人合伙加以討論,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關鍵詞:法人合伙有限責任連帶責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國法律對法人合伙問題并無直接規定,但是,為了推動和規范各種經濟聯合的發展,我國曾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正式確立了有關基本原則和政策;1984年10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把橫向經濟聯合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1986年3月23日,國務院又了《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同年3月4日,國家工商局、財政部還分別了有關聯營的規章。特別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法人聯營作了專門規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從而保證和促進了法人聯營的穩定發展。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企業合伙人所得稅通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現將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伙企業。
二、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