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5: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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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

國際商事內涵論文

摘要:20世紀以來,隨著資本主義世界市場的形成與發展,國際商事慣例不斷增多,其實踐運用也越來越廣泛。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

關鍵詞:國際商事慣例內涵性質作用

國際商事慣例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淵源之一,國際商事慣例是無數商品生產者在商品經濟交易活動中共同總結、提煉出來的,使各種經濟行為從無序轉向有序的,且至今仍在不斷發展和完善的一系列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在國際貿易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作用談點淺見。

一、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

自20世紀以來,隨著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急劇增長和各國經貿關系的日趨融合,傳統的沖突規則確定商事交易的行為準則,已顯得不能滿足國際經貿發展的需要。在這一背景下,國際商事慣例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一般而言,國際商事慣例更符合特殊國際商業實踐,可以有針對性地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更能滿足國際經貿關系當事人對法律安全的要求。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雖已表現出“遵循國際慣例”之態度,但理論界對國際慣例的研究卻相對不足。國內相關著作大多停留在對具體慣例的描述上,學者們對《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中“國際慣例”的含義、性質、適用條件等問題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

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如國際商會制定的INCOTERMS、UCP、聯合國貿法會所制定的示范法就屬于此類。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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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論文

在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承認和采用。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并約定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實質權利,出現了派生仲裁請求權。本文擬對該請求權的基本理論作一簡述。

一、派生仲裁請求權的概念

探析國際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請求權,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訴訟權,又稱派生訴訟提起權的相關問題。

派生訴訟權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時,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訴訟。然而,當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東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為,并因此使得無法或難以以公司名義起訴時,股東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訴。股東的此種訴訟權系由公司的原始訴訟權派生而來,是一種派生的訴訟權。

在仲裁中,與法院訴訟中的派生訴訟權一樣,存在著“派生仲裁請求權”的問題。

在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的請求權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問題。因為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其之間的爭議本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訴諸有關法院解決。而當公司怠于提起訴訟時,各國法律一般都明確規定或承認,股東可以依照有關要求,取得公司的訴訟權,在法院代表公司對他人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從公司原始的訴訟權可以派生出股東代表公司的訴訟權。然而,在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請求權利顯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權,而是向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無視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排除仲裁請求權的行使,仍然讓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訴訟權,該股東所行使的派生的訴訟權,將是“無源之水,無林之木”。所以,當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議,而又怠于對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時,股東此時代表公司提起請求的權利,應該是公司原始仲裁請求權所派生的仲裁請求權,而不再應該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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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論文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法律適應裁決執行

摘要: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交流及經濟活動日趨頻繁,垮國糾紛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憑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適應的隨機性,裁決執行的有效性,被廣泛應用。本文從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數量地域分布,法律選擇適應,立法動態諸多方面闡明了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并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發展趨勢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國人為了解決本國商人和歐洲國家商人在國際貿易中的糾紛,頒布實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后,伴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垮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來,國際商事仲裁呈現了出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例如,國際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報告統計標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類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來53年總和的5倍。

二,國際商事仲裁的現狀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誕生之后,首次立法確立了國際貿易糾紛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為了更好地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后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958年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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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應淺論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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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提高,帶來了中國企業(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國際商事仲裁活動空前增多。作為裁決的勝訴方,當敗訴方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承認和執行;作為敗訴方,如果認為裁決是不公正的因而是不可接受的時,應知道向哪國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撤銷或不予執行

商事仲裁按國籍可分為內國仲裁、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而外國仲裁就是外國的內國仲裁。中國加入WTO以后,經貿的國際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爭議,有爭議必有仲裁。國際商事仲裁比之國內商事仲裁情況要復雜得多。中國企業和公民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面臨著一個如何應對的問題。本文擬就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撤銷及不予執行問題作一些探討,以期對將要面臨或正在面臨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國企業(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參考意見。

一、關于仲裁機構與仲裁地問題

商事仲裁的起點始于仲裁協議。國際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協議與仲裁的關系是:有協議方有仲裁;無協議便無仲裁。所以在實踐中,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用以顛覆裁決的最有效辦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無協議(如果這是事實的話),或是協議無效。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簽訂,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簽訂;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條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訂專門的協議。協議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要明確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如“請北京的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爭議發生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協議無效。[1]

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仲裁的“最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則,[2]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幾乎是沒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雙方當事人之外的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通常,為了防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選擇仲裁機構時不公正地得到好處,當事人一般會選擇雙方所在國之外別的國家的仲裁機構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當提醒雙方當事人的是,在選擇仲裁機構時,必須仔細研究該國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習俗等背景情況。因為任何國家的仲裁機構在受托解決他人的爭議時,都不會不受所在國法律的約束,都難免要打上該國宗教、文化、習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該第三國是否為“紐約公約”成員國,多邊或雙邊協議的簽字國,也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這些因素不僅關系到它如何裁決,而且還關系到裁決作出之后能不能被執行或被撤銷的問題。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國家是禁止生產和銷售烈性白酒的,如果雙方是關于白酒生產和銷售方面的爭議,那就應當加以回避,切不可在這個(種)國家申請白酒爭議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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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合同救濟論文

劉成偉*

盡管各國法律對于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點:第一,當事人有訂約能力,這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授權或對合同標的的合法處分權等事項;第二,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通過對要約的承諾,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諸如拍賣、投標等事項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內容與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滿足,則意味著合同的成立過程存在瑕疵。由此導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當基礎,最初訂約時當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全部實現。但考慮到當事人的訂約能力、合同內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益這些問題本身的復雜性以及不同的國內法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現實情況,在此本文的論述將只涉及到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問題。

而就國際商事合同的調整規則而言,目前國際上一個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通過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守則》)[1]。該法律文件對國際商事合同的實踐影響深遠,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為各國商人所廣泛采用以作為其合同條款的補充或解釋依據。雖然《通則》基本上屬于商人法(lexmerctoria)的范疇,而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完全由合同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但是,由于它盡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和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中所廣泛適用的慣例和規則,并在本質上充分靈活的考慮到由于國際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不斷變化的情勢對國際商務實踐所產生的影響,因而對于指導和規范國際商事合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此,本文的論述將以《通則》的規定為主要依據,同時參考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意瑕疵(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諸如重大誤解、qz、脅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據《通則》的有關規定,針對合意瑕疵的救濟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鑒于篇幅所限本文擬僅對宣告合同無效加以闡述。

在此必須首先明確“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詞的確切涵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但《公約》是將之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救濟方式,與《通則》中作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的“終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這一術語,以及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詞屬于同一范疇。而《通則》則是將該表述作為針對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當事人的主張,這與《合同法》中的“撤銷合同”一詞屬同一范疇。另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一詞則是指由于合同的內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違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而當然無效,無需當事人的主張,有關機關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直接“宣告”其為“無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指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權利,必須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張來行使。

依據《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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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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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公共政策研究

一、國際商事仲裁和公共政策定義及關系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不同國籍的當事人各方將其之間發生的具有國際性或涉外性的商事爭議提交到仲裁庭,由仲裁庭對各方的當事人做出有約束力裁判的判決制度。其自治性、靈活性和終局性使得成為國際商事糾紛中最常用且有效地非訴訟爭端解決機制。但由于國際商事仲裁往往是以當事人的自愿和協議為基礎,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事項,因而容易在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時引發一系列的問題。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包括世俗文化和宗教文化)等多個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部分仲裁裁決的程序或結果會與實際執行仲裁裁決國的公共利益產生矛盾甚至違背。在這種情況下,大部分的國家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款》①援引公共政策作為維護本國商事交易完全的“保護傘”,來拒絕承認或者執行仲裁決定的,從而保護本國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是當前國際私法領域內最廣泛適用的一項制度,即公共政策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其源自英美法系,有著規制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法律行為的目的,即法律行為若是違反公共政策則皆認為是無效的。在英美法系的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立法者、執法者以及學者們經常使用“公共政策”這一術語。公共政策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項備受人們批評但又能夠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不斷發展完善并延續至今的一項法律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公共政策”這一概念多與“公序良俗”、“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等概念相近,屬于現代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無論是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各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目的都不得違反本國的“公序良俗”原則即“公共政策”,否則行為無效。②

二、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中涉及的公共政策

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國際安全主權”、“社會經濟秩序”等本質相同的措辭所代替,例如:在我國《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國家可以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施征用或征用并對此給與相應的補償,而此行為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時我國的公民在合法行使權力自由的時候,要考慮到對國家、社會、集體和其它公民合法權利自由的影響,不得對其產生侵害行為,使得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受到損害。③在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中: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和違背公序良俗;在處理民事糾紛的時候,應當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適用習慣來處理。④同樣的規定也在《立法法》中有所體現,即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權限所立之法律,應當從國家的整體利益上面出發做出相應的考慮,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⑤雖然有上述這么多的法律作為參考,但其實我們對公共利益的認知還是十分模糊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我國人民法院所認定的,執行仲裁裁決的會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做出損害的,此類裁定不會予以執行。⑥因此綜合考慮我國公共政策,外國法院的判決大部分情況下是無效的。此外,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狈ㄔ嚎梢宰鞒鼍芙^承認與執行的該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的規定。同時,我國《仲裁法》58條第二款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⑦對于公共政策的解讀我國多以否定式為主,我國在司法實踐多以其它理由來駁回申請仲裁一方的訴求,即有多種情形可認定為不構成對公共政策的違反但仍會拒絕執行裁決,例如: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雖駁回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履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的請示,但是我國最高法以該仲裁案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的第158號仲裁裁決;⑧在??谥性翰挥璩姓J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案件中,我國最高法認為對行政法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像??谥性赫埵镜哪菢泳彤斎坏臉嫵闪藢ξ覈舱叩倪`反,因此不應當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裁決。可因為作為國有企業的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不經過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就擅自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有關部門規章(即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故才不予以承認和執行仲裁;⑨而在GRD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中,最高法以仲裁結果不公正為由拒絕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的仲裁裁決,但同時最高法認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為標準來判斷其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因此否定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援引公共政策來判決此案的請示等。⑩我國自1987年加入《紐約公約》以來的三十多年間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中,盡管許多當事人都提出了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辯,但大部分都沒有得到我國法院的支持?!?1永寧公司案是迄今唯一的被我國法院以承認與執行此外國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國裁決,相比中國婦女旅行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執行該裁決,就會損壞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拒絕執行公共政策,與香港曼氏公司案而言永寧公司案是我國將公共政策運用到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承認與執行的一個飛躍性進步,相信在這之后會有更多的不平等性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被中國法院所拒絕承認。

三、公共政策在我國適用的兩點策略

(一)不斷完善公共政立法確立公共政策的定義。在法理的角度上,公共政策是某些政治或社會緊急措施的準則,其受到時間,地點,具體情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我國現行立法、司法實踐與學術界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術語通常用“國家社會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國際安全主權”這些詞來指代我國的公共政策,但是我國立法機構并未對此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使得我國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解讀方式,結合上述的案例可以得知雖然我國擁有相對靈活且具體的司法解釋可以援引,但是因為公共政策的模糊定義極易造成混亂,增加司法負擔,因此我國急需在公共政策立法上予以確認的定義,并使其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一致性。(二)進一步規范對公共政策適用的實踐。一國法院在考慮公共政策的適用時通常需要綜合審查以下因素:所涉案件與該國法律制度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根本利益的沖突;所涉案件與該國公共秩序的沖突;所涉案件裁判結果的嚴重危害性。○13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共政策的適用是否有克制和限制性的適用態度和法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把控是否慎重,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良性發展能否受到保護起決定性作用因此,法官在應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過程中援引公共政策條款時,應區分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還是仲裁裁決的結果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若是該國際商事仲裁的適用結果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即可運用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若是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適用結果不危及我國的公共政策時,應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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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慣例貿易作用

摘要:20世紀以來,隨著資本主義世界市場的形成與發展,國際商事慣例不斷增多,其實踐運用也越來越廣泛。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

關鍵詞:國際商事慣例內涵性質作用

國際商事慣例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淵源之一,國際商事慣例是無數商品生產者在商品經濟交易活動中共同總結、提煉出來的,使各種經濟行為從無序轉向有序的,且至今仍在不斷發展和完善的一系列規范。國際商事慣例則具有廣泛性、概括性、現實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使命,在國際貿易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就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作用談點淺見。

一、國際商事慣例的內涵

自20世紀以來,隨著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急劇增長和各國經貿關系的日趨融合,傳統的沖突規則確定商事交易的行為準則,已顯得不能滿足國際經貿發展的需要。在這一背景下,國際商事慣例逐漸受到了人們的重視。一般而言,國際商事慣例更符合特殊國際商業實踐,可以有針對性地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更能滿足國際經貿關系當事人對法律安全的要求。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雖已表現出“遵循國際慣例”之態度,但理論界對國際慣例的研究卻相對不足。國內相關著作大多停留在對具體慣例的描述上,學者們對《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中“國際慣例”的含義、性質、適用條件等問題的認識也存在較大的分歧。

國際商事慣例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自發形成的,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類貿易中所經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產生相應的義務感與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規范。如國際商會制定的INCOTERMS、UCP、聯合國貿法會所制定的示范法就屬于此類。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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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影響

摘要:公共政策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一個重要概念,對國際商事仲裁諸多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本文從公共政策的概念入手,分析公共政策對法院、仲裁員和仲裁法律適用的限制,以明確公共政策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地位,使國際商事仲裁能夠持續、健康發展。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公共政策

一、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

崇尚自治可謂是國際商事仲裁的最大魅力所在,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點的確定,仲裁法律適用等等,均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意思自治可實現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最大支配,使得仲裁程序更加靈活,這一點在訴訟中較難實現,同時也是仲裁這一爭端解決機制得以蓬勃發展,充滿生命力的關鍵。但是,國際商事仲裁并不是脫韁的野馬,它之所以能得到世界范圍內主權國家的接納和承認,究其根本,在于各國家期望仲裁員能像法官那樣,既能滿足當事人的合理期望,又能遵循基本的“公平與正義”觀念,并在特定案件中能尊重涉及的相關國家的強制性規定。[1]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實體法律適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這種影響恰恰能在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法律控制之間尋求一種平衡。

二、公共政策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影響

公共政策通常具有兩方面的作用,它既能夠排除那些有違本國基本法律原則和重大社會利益的外國法的適用,同時也能拒絕承認和執行某些違反本國基本道德觀念、重大政策和基本法律原則的仲裁裁決。國家正是通過這一工具,保留著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最終司法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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