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2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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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緩刑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發源于歐洲的緩刑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中都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法國是最早規定刑罰緩期執行的國家之一,其制度已較為成熟。本文擬對我國與法國緩刑制度進行比較考察,以期借鑒法國緩刑制度的優點來完善我國緩刑制度。
關鍵詞:緩刑;制度比較;制度完善
一、緩刑制度概說
1、概念
緩刑,即暫緩使用或執行刑罰,是指對于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間內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在控制犯罪中擔任著重要的角色。有學者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根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1]舉目各國各地區無一不把緩刑作為預防犯罪的重要武器。
2、性質
刑法緩刑制度現狀論文
摘要: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它體現了承辦和寬大相結合,懲罰和教育相結合,依靠專門機關與貫徹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政策。正確適應緩刑制度,不僅能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會力量鼓勵犯人改過自新,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穩定,社會安定,減少社會矛盾,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經過長期的國內外實踐,證明了緩刑制度是一項改造罪行輕微的罪犯較好的刑罰制度。
關鍵詞:定義;特征;存在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定義和特征
(一)我國刑法中緩刑的定義
刑法緩刑一般的說是指對于判處某種刑罰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條件下,不執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緩刑,最初適用于英國。但僅僅是對某些犯人進行訓斥,并責令具結悔過,保證不再重犯,始于宥諒,交付監督而釋放的一種方式。
緩刑制度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成為被各國刑法所采用的一項正式的刑法制度。當前,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至77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制度。此為我國刑法中的一般緩刑制度。
緩刑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緩刑制度是一種人道化、個別化的刑罰執行制度,它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歸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司法領域的重要體現。我國的緩刑有死刑的緩刑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緩刑兩種。正確、合理的適用緩刑,發揮緩刑的作用,是實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的,要發揮緩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國現行的緩刑制度,從立法上完善其適用條件,增強其可操作性,盡量量化,從執行上明確執行機關的職責,加強監督。
關鍵詞:刑罰;緩刑;和諧社會;刑罰裁量
中國共產黨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順應歷史發展趨勢,完善法治的社會目標。在司法領域,公平正義是和諧的體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刑罰的人道化是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的重要環節。緩刑制度是這一環節的重要內容之一,緩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顯得尤為重要。
一、緩刑的起源與發展現狀
隨著肉刑的廢止和死刑的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由此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變革。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決定將緩刑作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一)緩刑的起源
緩刑制度的司法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李進平李建明工作單位: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即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在社區參與下并經過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提供社區服務等積極行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從而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受損的社區秩序得以修復。恢復性司法的核心思想在于/修復0而不是/懲罰0。其機制的運行體現了如下幾個不同于傳統的刑事司法的特點:(1)恢復性司法更多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而不是對法律的違背;(2)恢復性司法正視被害人的聲音,并通過恢復性程序了解和滿足他們的需求;(3)恢復性司法強調犯罪也是對社區關系的一種侵害,主張社區參與對犯罪的處理,修復受損的社區關系,維護社區的安全與秩序;(4)恢復性司法維護真正意義上的公正,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給予同等的關注。特別是通過恢復性程序使加害人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加速其復歸社會的進程。緩刑這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和恢復性司法的非犯罪化處理方式一樣都強調刑罰的輕緩化、非監禁性和社區矯治。因此,緩刑制度的價值取向和恢復性司法的理念有異曲同工之處。鑒于現行緩刑制度中存在種種弊端,筆者以為可考慮引入恢復性司法機制來完善這一刑罰制度,以期更好地發揮它的功能。
一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司法機制的缺失
緩刑制度在教育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也凸顯出了諸多弊端,尤其是現行緩刑制度中恢復性機制的嚴重缺失,導致了緩刑制度的應有功能難以有效發揮。
(一)訴前協商、調解機制的缺失。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屬公訴范圍的案件,無論案件性質、犯罪輕重、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一律不加區別地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在提起公訴之前缺少一個具有過濾作用的程序,即訴前的協商、調解程序。這樣一來,不可避免地產生諸多弊端:(1)導致大量的刑事糾紛涌入司法程序,加重司法機關的負擔。(2)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大量的司法資源的耗費過程,在司法資源有限的狀況下,這無疑是一個沉重的負擔。(3)堵塞了犯罪人通過積極主動的努力消除犯罪影響,修復犯罪后果,贏得被害人、社區諒解的通道。(4)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實質性的保護,損失得不到有效的補償。如果對一部分可能適用緩刑的犯罪提起公訴之前,設置一個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區參與的協商、調解程序,通過這一程序過濾一部分刑事案件,那么這些弊端是可以避免的,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這些弊端。
(二)緩刑的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緩刑的決定過程沒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參與,沒有賦予被告人和被害人針對是否適用緩刑而進行相互辯論的權利和調解協商的機會,僅僅由法院這一中立的仲裁者單方做出裁判。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背離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方面,緩刑的決定忽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這是對程序正義的違背。/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0這句司法格言強調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開性,要確保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即案件的審理要在各方當事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司法裁判者在做出裁判之前要充分聽取當事人各方的意見,維護當事人的辯論權。另一方面,緩刑的這一決定方式也會損害實體正義。緩刑的決定過程缺少當事人的參與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比如,對緩刑實質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0的把握完全依賴于法官多年的審判經驗、法律素養和個人的價值觀念,這種判斷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加上法官個人素質的參差不齊,在司法實踐中難免不會做出錯誤的緩刑適用決定,從而導致實體正義的喪失。
罰金刑緩刑制度的構建綜述
【關鍵詞】罰金刑緩刑;寬嚴相濟
【摘要】許多學者對罰金刑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許多質疑和完善建議,其中包括罰金緩刑適用的建議。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有關緩刑監管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僅是指對于犯罪應當有寬有嚴,而且在寬與嚴之間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銜接,形成良性互動。針對罰金刑緩刑在理論上的肯定論與否定論之爭,借鑒國外刑法的相關規定,從寬嚴相濟的角度論證了罰金刑緩刑構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罰金刑緩刑制度構建的具體思路。
一、罰金刑緩刑概述
(一)刑法理論中兩種對立觀點及主要理由
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有關緩刑監管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行。主張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的論者從緩刑的功能,罰金刑的嚴厲程度、對罰金刑適用緩刑的意義等方面論證了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對罰金刑適用緩刑持否定論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緩刑是為了避免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進入監獄而交叉感染而設立的,而罰金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故無適用緩刑的必要。第二,對罰金一時不能繳納者的緩期執行,與緩刑的性質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現良好而免除罰金刑的執行,而只能因其經濟狀況限制而暫緩執行或免除執行,不應將兩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國,罰金刑作為一種財產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種,本身屬于輕刑,故沒有再適用緩刑的必要。
解析緩刑考驗期制度
摘要:緩刑考驗期是緩刑考察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緩刑考驗期的設置直接關系到緩刑適用的目的和作用。本文通過對考驗期分類的比較分析及對刑法理論界關于我國緩刑考驗期是否可以延長或者縮短的三種觀點的觀察,提出緩刑考驗期延長或縮短的方法,以此更好的促進緩刑目的的實現和緩刑作用的發揮。
關鍵詞:緩刑考驗期;分類;延長縮短
一、緩刑考驗期的分類
綜合比較國外刑法關于緩刑考驗期的立法規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絕對確定型
這種分類對緩刑考驗期的期限作出明確具體規定,不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在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適用緩刑時,只能判決刑法規定好的某一具體考驗期。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32-35條規定:因重罪或輕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5年,因違警罪被判緩刑的人,緩刑考驗期為2年。
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重要作用
一、罰金刑緩刑概述
(一)刑法理論中兩種對立觀點及主要理由
罰金刑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罰金刑,如果在考驗期沒有犯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有關緩刑監管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后,原判的罰金刑就不再執行。主張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的論者從緩刑的功能,罰金刑的嚴厲程度、對罰金刑適用緩刑的意義等方面論證了罰金刑緩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對罰金刑適用緩刑持否定論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緩刑是為了避免罪行較輕的犯罪人進入監獄而交叉感染而設立的,而罰金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故無適用緩刑的必要。第二,對罰金一時不能繳納者的緩期執行,與緩刑的性質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現良好而免除罰金刑的執行,而只能因其經濟狀況限制而暫緩執行或免除執行,不應將兩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國,罰金刑作為一種財產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種,本身屬于輕刑,故沒有再適用緩刑的必要。第四,緩刑制度的必備內容是緩刑考驗期及考驗期內的考驗方式。各國的考驗方式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緩刑犯的人身自由,如我國刑法就規定有遷居的限制,會客的限制,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等。自由刑的緩刑由剝奪自由變為限制自由是合理的,而罰金刑的緩刑則是剝奪財產權變為限制人身自由,二者缺乏同質性,輕重難比較,是否公平合理大值得討論。關于反對罰金刑緩刑的觀點,有的學者概括道:反對罰金刑緩刑的學者幾乎都是從“緩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這一論斷出發,認為緩刑的本質在于避免短期刑的弊端。緩刑制度是為了避免短期監禁刑的弊端而產生的,所以最初只適用于短期監禁刑,但這并不代表著緩刑的適用對象不會隨著時代和情勢的變化而變化。辯證唯物主義認為,運動是物質存在的根本方式,運動是標志物質世界一切事物和現象以及過程的變化的哲學范疇。緩刑亦不例外,隨著社會的發展,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不是緩刑制度設置目的的全部內容,即便是對于自由沒有被剝奪的罰金刑犯來說,緩刑制度也能憑借著其自身制度設置的優越而發揮出促進犯罪人積極改造的優勢。但是緩刑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目的,無非是為了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而對罰金刑緩刑的適用也是基于刑罰的特殊預防的目的。所以,從是否能促進刑罰目的的實現方面來看,應該規定罰金刑緩刑。
(二)各國立法上的兩種對立態度
1.規定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的立法例。
中國刑法的緩刑制度完善措施論文
[摘要]: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它體現了承辦和寬大相結合,懲罰和教育相結合,依靠專門機關與貫徹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政策。正確適應緩刑制度,不僅能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會力量鼓勵犯人改過自新,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穩定,社會安定,減少社會矛盾,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經過長期的國內外實踐,證明了緩刑制度是一項改造罪行輕微的罪犯較好的刑罰制度。
[關鍵詞]定義;特征;存在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刑法緩刑制度的定義和特征
(一)我國刑法中緩刑的定義
刑法緩刑一般的說是指對于判處某種刑罰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條件下,不執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緩刑,最初適用于英國。但僅僅是對某些犯人進行訓斥,并責令具結悔過,保證不再重犯,始于宥諒,交付監督而釋放的一種方式。
緩刑制度自創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成為被各國刑法所采用的一項正式的刑法制度。當前,各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至77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制度。此為我國刑法中的一般緩刑制度。
緩刑制度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緩刑是作為對犯罪分子在懲罰的前提下寬大處理的一種刑罰制度。適用緩刑制度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情況下給犯罪分子以改過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罰中的具體表現。緩刑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在現代刑法量刑輕刑化,強調人權保護的刑罰理念下,緩刑制度現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所采納。在我國,雖然97年刑法對緩刑制度做了全面的規定,但是,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種種問題,難以達到緩刑的真正目的,確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完善。本文針對緩刑制度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以緩刑的適用和考察為視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設想。首先,表現在緩刑的使用上,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有:(1)緩刑適用的規定過于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的地區差別、個案差別較大;(2)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3)對職務犯罪的緩刑適用失之過寬,與人民群眾要求嚴懲腐敗的呼聲形成強烈反差。其次,緩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可概括為:誰來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被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這些問題本應規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這些問題或未規定,或規定甚少,因而導致在實踐中對緩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針對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結合實踐工作經驗,借鑒國外立法先例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現實的緊迫性。為此,試提出幾點完善緩刑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刑法緩刑制度緩刑考察主體緩刑考察內容
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緩刑最早產生于英國,但作為一種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國波斯頓的《緩刑法》。緩刑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的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不是具體的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制度。適用緩刑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情況下給犯罪分子以改過的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刑事政策在刑罰中的表現;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相結合的同犯罪做斗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應用中的體現。緩刑制度在對某些犯罪的懲罰上可以收到比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更為積極的社會效果,在現代刑法量刑輕刑化,強調了人權保護的刑罰理念的支配下,緩刑制度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并得到了豐富的發展。在我國,雖然97年刑法對緩刑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規定,但是,我國緩刑立法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以至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充分發揮其積極的社會效能。本文針對緩刑制度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以緩刑的適用和緩刑的考察為視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設想。
一、緩刑的適用
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的緩刑制度存在著不少弊端,導致緩刑在使用中發生困難,新刑法第72-77條對緩刑制度作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在若干方面對緩刑作了補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規定也并不令人滿意,緩刑效應的發揮并不理想。首先表現在緩刑的適用上,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有:
(一)刑法中緩刑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的地區差別、個案差別較大。
我國緩刑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緩刑,是附有一定條件,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通常適用于判處短期剝奪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緩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頓的緩刑法。該法規定只適用于少年犯罪,后為馬薩諸塞州采用,擴大適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通過決議,將緩刑作為適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國相繼采用。緩刑有兩種制度: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司法部門,稱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緩宣告,另一種是緩執行。
我國刑法中的緩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緩執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緩執行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然而,緩執行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難以達到緩刑的真正目的,確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完善。筆者認為,應結合我國的司法實際,采用暫緩量刑制度,以暫緩量刑來替代現行的暫緩執行。
一、暫緩量刑的定義及特點
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并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暫緩量刑的特點:①對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為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作出有罪宣告。緩量刑不同于緩宣告制度,緩宣告,是對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暫時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間內,如果沒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決。緩量刑是以宣告行為人有罪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決,更能體現罪行法定原則。②對被告人暫不處于刑罰。緩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時判處具體刑罰。緩量刑不同于緩執行制度,緩執行,是人犯受刑罰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內附條件地暫緩執行。緩量刑是暫緩適用刑罰,而不是暫緩刑罰的執行。③考察監管機構和人員健全。對暫緩量刑的人員,由設置的專門機關負責監管,并由專職的考察官進行考察。④考察監管程序規范。對暫緩量刑人員的監管考察,按照規范的程序進行,職能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采用暫緩量刑制度,能夠真實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避免現行緩執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發揮緩刑制度的作用。
二、暫緩量刑的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