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4:29:00
導語:緩刑制度相關問題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內容摘要:緩刑是作為對犯罪分子在懲罰的前提下寬大處理的一種刑罰制度。適用緩刑制度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情況下給犯罪分子以改過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罰中的具體表現。緩刑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在現代刑法量刑輕刑化,強調人權保護的刑罰理念下,緩刑制度現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所采納。在我國,雖然97年刑法對緩刑制度做了全面的規定,但是,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種種問題,難以達到緩刑的真正目的,確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完善。本文針對緩刑制度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以緩刑的適用和考察為視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設想。首先,表現在緩刑的使用上,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有:(1)緩刑適用的規定過于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的地區差別、個案差別較大;(2)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3)對職務犯罪的緩刑適用失之過寬,與人民群眾要求嚴懲腐敗的呼聲形成強烈反差。其次,緩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可概括為:誰來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被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這些問題本應規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這些問題或未規定,或規定甚少,因而導致在實踐中對緩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針對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結合實踐工作經驗,借鑒國外立法先例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現實的緊迫性。為此,試提出幾點完善緩刑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刑法緩刑制度緩刑考察主體緩刑考察內容
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緩刑最早產生于英國,但作為一種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國波斯頓的《緩刑法》。緩刑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的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不是具體的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制度。適用緩刑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情況下給犯罪分子以改過的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刑事政策在刑罰中的表現;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相結合的同犯罪做斗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應用中的體現。緩刑制度在對某些犯罪的懲罰上可以收到比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更為積極的社會效果,在現代刑法量刑輕刑化,強調了人權保護的刑罰理念的支配下,緩刑制度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并得到了豐富的發展。在我國,雖然97年刑法對緩刑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規定,但是,我國緩刑立法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以至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充分發揮其積極的社會效能。本文針對緩刑制度在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以緩刑的適用和緩刑的考察為視角,指出不足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設想。
一、緩刑的適用
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的緩刑制度存在著不少弊端,導致緩刑在使用中發生困難,新刑法第72-77條對緩刑制度作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在若干方面對緩刑作了補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規定也并不令人滿意,緩刑效應的發揮并不理想。首先表現在緩刑的適用上,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有:
(一)刑法中緩刑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緩刑的適用缺乏具體、科學的評價標準,導致緩刑適用的地區差別、個案差別較大。
《刑法》第72條規定了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其中“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條件是相對確定的客觀標準。“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則更多的是一種主觀標準。這兩個標準在實踐中不好把握,因此,對犯罪分子是否使用緩刑主要取決于法官的主觀認識和判斷,也取決于法官對犯罪分子的寬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對同樣的案件,由于主觀認識的差異,其所作的判決也不盡相同。相類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存在較大的差距,導致刑罰的公正性、權威性受損,不利于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緩刑適用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的主要表現是:
1、“悔罪表現”的具體含義不清。在悔罪表現方面大都將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贓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認為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在審判實踐中,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處于被告人的親屬的種種關系,礙于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等等;有的認為只要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就認為有悔罪表現而可以適用緩刑;有的認為適用緩刑必須是被告人有真誠的悔罪表現不僅要徹底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有其他實際行動,如:實際交代同案犯,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發生,積極進行退贓或經濟補償,自首等,理解和掌握的標準不同,直接影響了緩刑適用的平衡。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實性,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給法官提供了種種假象,導致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
2,“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主觀性強,缺乏評判的輔助標準,以至一些主觀惡性深,性質嚴重的危害社會的犯罪也僅憑法官認為不會再危害社會而判緩刑,以致緩刑考驗期未到就犯新罪。
3、立法對緩刑適用的導向不明,造成應判緩刑的不判而不應判緩刑的卻判了緩刑的情況時有發生。
(二)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查官裁量權。
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前所述,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主觀標準,主要就是法官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并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犯罪分子不恰當地宣告了緩刑而提起抗訴,導致這種情況的原因在于立法精神的不明確,某些檢察院對緩刑的適用比較模糊,產生“緩刑監督困難”的畏難情緒。
(三)對職務犯罪的緩刑適用失之過寬,與人民群眾要求嚴懲腐敗的呼聲形成強烈反差。
貪贓枉法,濫用職權的犯罪分子被群眾痛斥為“貪官污吏”,廣大人民群眾對這些人深惡痛絕,希望司法機關對腐敗分子予以嚴懲的呼聲非常強烈。事實上,目前貪污,受賄及濫用職權的職務犯罪,其適用緩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性質的犯罪,對職務犯罪適用緩刑有過多過濫的傾向,挫傷了廣大人民群眾參與反腐斗爭的積極性,影響了反腐斗爭的深入發展。
導致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適用緩刑比例過高的原因在于相當一部分執法人員的認識因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職務犯罪分子一經定罪處罰既已事實上剝奪其職務,已失去利用其職務進行犯罪的條件,因此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喪失,已經可以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在這樣一種思想的支配下,往往會導致對職務犯罪量刑畸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職務犯罪緩刑適用的控制。
2、犯罪分子的“政績”、“特長”往往成為使用緩刑的緣由。一般來說職務犯罪分子在原單位會有一定的職務,有的是單位、部門的負責人,都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發前工作政績還比較突出,因此,執法人員在決定刑罰時,往往也會被惋惜的情緒所感染,抱著“將功補過”,“放其一馬”的心態,對其從輕發落適用緩刑。
3、人情的干擾。這也是職務犯罪緩刑使用多的原因之一,職務犯罪分子在案發前通常有著較好的關系,在身陷囹圇時,為求得從輕處罰,其親友各顯神通,運用各方面的關系說情,干擾司法機關的審理活動,一部分職務犯罪的案件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得以從輕適用緩刑的。
二、緩刑的考察
緩刑考察中所存在的問題實際上是我國緩刑制度的作用發揮不夠理想的關鍵所在,而緩刑考察中的問題可概括為:誰來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被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這些問題本應規定在刑法中,但在新刑法中對這些問題或未規定,或規定甚少,因而導致在實踐中對緩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
(一)緩刑考察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間,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一規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0條“由公安機關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的規定,明確了今后對緩刑犯進行考察的法定主體是公安機關,所在的單位和組織起配合等輔助作用,應該說,新的規定較之舊規定更符合實際情況,可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機關設置不合理,監管考察失控,導致諸多問題出現,主要原因是:公安機關為應付當前社會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已經疲于奔命、無力顧及對轄區內緩刑犯的考察與監督;監管考察工作在業務上與公安機關的業務并無實質聯系,公安干警及緩刑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人員缺乏專業監管考察素質。表現為:1、監管機關的工作制度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則。由于在對緩刑犯的監管交接上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宣告緩刑的判決生效后,有的執行通知書不能及時送達執行機關,有的緩刑犯屬異地公安機關管轄,執行通知書則送達當地公安機關,造成對緩刑的監管交接脫節。2、監管組織設置不合理、不規范。公安機關大都沒有設置專職的監管人員,單位或基層組織多數也是由臨時抽調人員組成,所組成的幫教監管組織只表現在紙面上,監管考察人員缺乏專業經驗和責任心,造成對緩刑犯的監管不嚴、監督不力、考察監督松懈、有的還處于失控狀態。監管考察人員隨意結合,也沒有組織任何培訓,缺乏應有的素質,無法對緩刑犯實施有效監管考察。3、監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規范的、可操作性的規定,不利于監管工作的開展。4、監管機關對緩刑犯監管考察的監督流于形式,而緩刑犯所在的單位和基層組織由于缺乏明確的規定,使其不知對緩刑犯如何進行“配合”考察。因此,致使不少緩刑犯長達數年在外打工或者做生意而無人過問,這樣在許多老百姓的眼里緩刑宣告如同無罪宣告,從而削弱了緩刑制度的社會效果。
二)緩刑考察的內容
緩刑考察的內容就是對緩刑犯在緩刑考察期間應遵守義務的規定,根據新刑法第75條的規定:“在緩刑考察期間,緩刑犯必須遵守四項義務: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服從監督;第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第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第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但因缺乏相應的規范標準,四項義務均不具有公開性與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管不到,使得緩刑的考察義務無法做到社會化,同樣也使得法定的“配合”任務無法得到落實。
三、完善緩刑制度的設想
正如上文所述,新刑法在緩刑制度適用和緩刑考察上的規定,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導致當前緩刑制度不能適應緩刑實踐發展的要求。因此,借鑒國外的立法先例對其進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現實的緊迫性,為此,筆者試提出幾點完善緩刑制度的設想。
(一)對緩刑適用的原則、條件、范圍等作出具體規定,為緩刑的正確適用提供系統的評價標準。筆者認為:關鍵之處在于對“悔罪表現”和“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實質性條件的界定。
1.、對“悔罪表現”的界定
由于實踐中對“悔罪表現”的理解和掌握的標準不同,直接影響了緩刑適用的平衡。大多數的學者認為:確有“悔罪表現”不僅要表現為真實客觀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表現為犯罪分子從內心真誠悔過,誠心接受司法機關的裁判,具有積極進行退贓或經濟賠償、自首等其他悔改行為。筆者認可這種觀點,因為只有同時具備這兩點才能把“悔罪表現”與“認罪態度較好”區分開來。只具備第一點情況的只能認為是“認罪態度較好”。實踐中,往往把兩者混為一談,造成適用緩刑失之過寬的結果。
鑒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立法機關對此應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確有“悔罪表現”應體現為:第一、投案自首;第二、雖無自首,但如實地毫不隱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時,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的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第四、除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外,還有積極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或積極退贓,積極進行民事賠償等其他悔改表現。此外,還應結合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進行綜合分析、判定。
2、對“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界定
“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是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的核心,在實踐中最難理解和掌握。“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實質上是一種推測,他既有對犯罪分子各方面情況的分析,又反映了法官的理論素養、執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人生觀、價值觀及道德標準。因此,在實踐中對此的爭議較多。
我們認為,推測犯罪分子是否再危害社會,應通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反應出來,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就成為衡量犯罪分子是否會再危害社會的標準,而根據刑法的原則規定,判斷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大小,一方面應考慮犯罪分子本人罪前及罪后的某些情況,包括是初犯還是屢教不改、有無前科劣跡、悔罪等各種情況的綜合判斷,另一方面應考慮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本身的性質、犯罪的內容、影響程度、主體等情況。
在適用緩刑時,只有把這兩方面結合起來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比如,以下幾種情況應認定為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不應或限制適用緩刑。一是累犯,這類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大,適用緩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因此不管他們所犯罪行的輕重,都不應適用緩刑,二是犯罪后拒不認罪的,則根本不符合緩刑的條件,故不能適用緩刑,三是犯罪性質嚴重或影響極為惡劣的暴力性犯罪及涉槍、涉毒、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雖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也不宜適用緩刑,四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特殊主體的職務犯罪,則要體現從嚴治吏的精神,限制適用緩刑。只有通過人身危險性的考察,才能使“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判斷規范化,從而為法官的主觀判斷提供一個輔助性標準。
(二)善緩刑考察制度
首先,從各國實踐來看,大多數國家都設有專職的緩刑監督官從事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而在我國正如前文所述緩刑犯由國家公安機關來考察,而公安機關為了同日益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做斗爭和維護社會治安根本沒有精力去考察刑犯,況且監督考察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未經培訓也未必能夠勝任,對此,我國應建立一個專門機關來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以減輕公安機關的工作負擔。
其次,對緩刑犯的考察是一項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程。不僅需要有一個專門的機關負責,而且需要全社會力量的支持和參與。因此,必須改進緩刑犯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考察配合權,讓他們有事可做,我們可以作出如下設想。
1、可以借鑒國外立法的規定,采取法定義務和指定義務的做法,在法定義務中規定賠償損害,補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等事項,而在指定義務中規定緩刑犯在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具體義務,包括指定其承擔一定的單位公益性或社會公益性義務。如德國刑法典第56條b對緩刑犯規定三項義務:(1)盡力補償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2)向公益機構或國庫繳納一定金額,(3)協助其他公益機構。
2、由緩刑犯所在的單位或基層組織就緩刑犯考察期間履行義務的情況與考察機關鑒訂配合考察責任書,承諾定期向考察機關進行通報。
3、緩刑犯應將自已的活動情況,遵守義務情況定期寫成書面報告,呈交考察機關并抄送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考察機關應委托緩刑犯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將該書面報告公開張貼以接受群眾的監督與異議。
具體規定緩刑犯所承擔的義務,特別是承擔一定的公益義務,并公開向社會與群眾報告自已的表現,并接受社區或單位的群眾進行監督,這樣公開與公示的考察方式既能給緩刑犯一個“將功補過”的表現機會,以求得社會與群眾對他或她過去的罪行的原諒,又能讓考察配合權充分發揮它應有的作用。
(三)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犯罪,通過適用刑罰的威懾力達到教育、強制公民守法、維護社會穩定的最終目的,而過多過濫的緩刑,對個案的不正確適用緩刑,都將會對刑罰的威懾力產生消極的影響,達不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有機統一的法律效果,因此,在緩刑適用有擴大傾向的情況下,強化檢察機關的個案監督職能,糾正不正確的緩刑適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當前,檢察機關要克服“緩刑監督困難”的畏難情緒,對下列使用緩刑不當的案件,該抗訴的要堅決提出,以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1)犯罪分子拒不認罪,不具有真誠悔罪表現的;(2)群眾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條件:(3)雖為偶犯、從犯及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但系性質嚴重的暴力性犯罪等;(4)犯罪情節雖輕但主觀惡性較大、屢教不改的等等。
我認為,通過完善法律規定加強監督力度,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我國緩刑制度一定能發揮更為積極的社會作用。
參考文獻:
一、
1、《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主編:高銘暄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刑法學》(新編本)主編:高銘暄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15頁
3、《刑法學》(新編本)主編:高銘暄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21頁
4、《得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典》翻譯:徐久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頁
二、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三、《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
四、朱潤發《緩刑制度比較研究》南京大學報社科版
- 上一篇:電信局公眾客戶部述職報告
- 下一篇:電信局市場部述職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