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形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1 18: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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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形態

公訴權濫用形態的發展綜述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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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公訴權濫用形態的發展狀況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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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理論體系管理論文

關鍵詞:反壟斷法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企業合并審查行政壟斷

內容提要:反壟斷法包括禁止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禁止行政壟斷、企業合并審查四大部分,本文以壟斷力來源的不同,通過采用動態的經濟學分析方法對它們進行比較研究,從理論上深刻地揭示了它們之間的經濟法律性質及其動態變化關系,為構建有機的反壟斷法理論體系進行了有力的理論探索。

反壟斷法規制的壟斷行為包括: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企業合并審查、行政壟斷。然而,市場經濟中壟斷行為的種類是紛繁復雜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特別是壟斷行為的經濟、法律性質各不相同。筆者在此提出的問題是,所有這些壟斷行為在市場經濟及反壟斷法中各處于何種經濟、法律地位,它們相互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它們的行為各具何種經濟及法律特征?筆者以為,有必要對它們進行分析、比較、研究。

一、各種壟斷行為相互變化關系的經濟學分析

(一)市場結構動態演繹壟斷形態的變化

我們知道,經濟學理論在研究市場競爭模型時提出了四種類型的市場競爭結構,[1]包括完全競爭的市場、壟斷競爭的市場、寡頭壟斷的市場、完全壟斷的市場。筆者認為,應當以動態發展的觀點來看待這四種市場結構的相互變化關系,即假定這四種市場按完全競爭的市場一壟斷競爭的市場一寡頭壟斷的市場一完全壟斷的市場的方向發展變化,通過這種變化來考查企業聯合限制競爭行為、企業并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行政壟斷之間的動態變化關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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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型食品監管論文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的過錯形態的分析

(一)關于食品監管瀆職罪過錯形態的爭議

不少學者認為,該罪的主觀罪過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這是由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方式包括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所決定,因為根據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濫用職權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玩忽職守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也有學者在分析“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基礎上,進一步得出,該罪的主觀罪過是由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聚合的復合罪過。這種觀點,是目前的主要觀點。也有部分學者認為,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因為不能僅以行為人對行為本身的心理態度來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而應以行為人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這一結果的主觀心態來確定,而且食品監管瀆職上的過失責任本質上屬于監督過失責任。筆者贊成,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而這須綜合從罪名確定的一般原則與食品監管瀆職罪的體系地位中得到確證。

(二)罪名確定的一般原則與食品監管瀆職罪的過錯形態

首先,我國《刑法》只有在第14、15條中規定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罪過形式。換言之,我國刑法的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就是過失犯罪,而沒有外國刑法理論中的“復合罪過形式”。其次,同一罪名的行為必須是相同的罪質的行為,而不同罪質的行為必須分散成不同的罪名,這是確定罪名的基本原則。“在同一個罪名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是屬于故意,就是屬于過失,而不能是模棱兩可的。”因此“,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雖然同屬于《刑法》第397條,卻因罪過形式的不同而分屬于“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最后,《刑法》第15條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明確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因此,刑法如果確定某一行為為過失犯罪,就會在法條中予以明確指出,以區分故意犯罪行為,如過失決水罪、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等;或者該罪行本就是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綜上,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不可能是復合罪過,更不可能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過失犯罪。正因為如此,學者甚至認為,《刑法》第408條之一應當分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食品監管瀆職罪不分故意和過失,不分危害后果大小,籠統地用同一個罪名去認定,違背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應分別定罪的原則,不利于懲治和預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而是應根據罪過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分別定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失職罪兩個罪名較好。但“兩高”的司法解釋明確將其確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一罪,有其中的考量,所以,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態只能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過失犯罪。

(三)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方式與罪過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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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審查制合理性建立的障礙論文

關鍵詞:行政行為司法審查行政合理

摘要:我國正處于建設法治社會與法治政府的關鍵時期,而在我國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對我們建設法治社會及法治政府有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要在我國確立這樣一種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試圖把這種困難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進行深人分析,以對我國確立這種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可是,為什么立法者沒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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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權濫用狀態探究論文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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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機制解決論文

美國不愿沿用歐盟模式解決中美之間的紡織品貿易摩擦,使我們越來越逼近WTO法律解決雙方糾紛這個最后的途徑。由此引發意識形態在這個可能的“訴訟”中將扮演的腳色的考慮。美歐之間常因各種貿易糾紛對壘WTO“法庭”,但雙方始于法律,終于法律,極少牽涉政治以及其它經濟領域。中美之間的法律訴訟能否亦然?意識形態會不會突破法律理性,影響中美之間其它的正常交往?一句話,決策WTO法律機制解決中美貿易摩擦,該如何考慮意識形態可能的影響?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主權,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主權。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主權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具體到中美之間的紡織品貿易摩擦,由于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用語松散,加之我們遲遲不尋求WTO法律體制澄清其正確運用,使美國自2003年首次啟動該條款以來,對該條款的運用越來越偏離WTO的紀律約束。這給予中國在國際上樹立一個依照WTO法律規則開展正常貿易的良好機會。必須看到的是,已經成為“世界工廠”的中國,貿易爭端“不可避免、無法轉移”,因為中國經濟結構縱深大,產業升級困難,貿易摩擦很難轉移它國。中國與其它WTO成員,尤其是歐美之間的貿易糾紛,短期解決幾乎不可能,甚至會愈演愈烈。在這種情況下,完全依靠雙方協商解決貿易糾紛,不僅將使我們越來越陷入經濟被動,同時還將使我們喪失國際貿易去意識形態化的良機,最終陷入政治上的被動。

運用WTO法律體制解決中美紡織品貿易摩擦,是去意識形態化一個良好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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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機制研究論文

美國不愿沿用歐盟模式解決中美之間的紡織品貿易摩擦,使我們越來越逼近WTO法律解決雙方糾紛這個最后的途徑。由此引發意識形態在這個可能的“訴訟”中將扮演的腳色的考慮。美歐之間常因各種貿易糾紛對壘WTO“法庭”,但雙方始于法律,終于法律,極少牽涉政治以及其它經濟領域。中美之間的法律訴訟能否亦然?意識形態會不會突破法律理性,影響中美之間其它的正常交往?一句話,決策WTO法律機制解決中美貿易摩擦,該如何考慮意識形態可能的影響?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主權,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主權。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主權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具體到中美之間的紡織品貿易摩擦,由于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用語松散,加之我們遲遲不尋求WTO法律體制澄清其正確運用,使美國自2003年首次啟動該條款以來,對該條款的運用越來越偏離WTO的紀律約束。這給予中國在國際上樹立一個依照WTO法律規則開展正常貿易的良好機會。必須看到的是,已經成為“世界工廠”的中國,貿易爭端“不可避免、無法轉移”,因為中國經濟結構縱深大,產業升級困難,貿易摩擦很難轉移它國。中國與其它WTO成員,尤其是歐美之間的貿易糾紛,短期解決幾乎不可能,甚至會愈演愈烈。在這種情況下,完全依靠雙方協商解決貿易糾紛,不僅將使我們越來越陷入經濟被動,同時還將使我們喪失國際貿易去意識形態化的良機,最終陷入政治上的被動。

運用WTO法律體制解決中美紡織品貿易摩擦,是去意識形態化一個良好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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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我國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完善

摘要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存在審查標準形態單一,審查標準界限模糊、實踐運作混亂等缺陷,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面對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應提高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確定性,建立以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例外的多元化的司法審查標準體系。

引言

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者,通過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阻止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據統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見,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不僅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也為社會和諧穩定地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司法審查標準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合理的標準或尺度,在司法審查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司法審查標準基礎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2]但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作為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如何,沒有規定。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確立起來的。《若干解釋》第93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第95條還規定了三種不準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這三種情形通常被作為是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標準,對于司法實踐的運作發揮了指導性的作用,但隨著行政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已凸顯其不足,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對其改革和完善也應引起理論界和實務者的關注。本文以合理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為契機,僅從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缺陷入手,對審查標準的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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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審查標準完善管理論文

摘要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存在審查標準形態單一,審查標準界限模糊、實踐運作混亂等缺陷,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面對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應提高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確定性,建立以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例外的多元化的司法審查標準體系。

引言

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者,通過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阻止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據統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見,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不僅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也為社會和諧穩定地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司法審查標準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合理的標準或尺度,在司法審查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司法審查標準基礎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2]但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作為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如何,沒有規定。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確立起來的。《若干解釋》第93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第95條還規定了三種不準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這三種情形通常被作為是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標準,對于司法實踐的運作發揮了指導性的作用,但隨著行政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已凸顯其不足,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對其改革和完善也應引起理論界和實務者的關注。本文以合理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為契機,僅從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缺陷入手,對審查標準的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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