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保護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22: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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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

師德學生權利保護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1.教師中存在的侵犯學生權利的問題

應該說,我國的絕大部分教師都是有較高的道德水平的,但是,近年來在報刊、雜志、電視等新聞媒體中,時有報道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各種事件。這些少數的害馬之群,素質低下、道德敗壞、目無法紀,影響了和諧校園的構建。比如,語言的簡單粗暴或不當,對學生人格尊嚴的侵害與幼小心靈的挫傷;行為上傷害學生身體,影響學生的健康成長,甚至部分老師還打著教育者、管理者的旗號侵害學生的隱私權、受教育權和名譽權等,隨意使用手中的懲罰權侵害學生的權利或加重對學生的處分等級,甚至取消學生的學籍等,這些目前學校管理中存在的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事例,雖然不具普遍代表性,但產生的影響卻是極其惡劣的。我們必須正視并深刻思考問題產生的根源,以及解決問題的辦法。

2.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原因思考

這首先源于當代中國學生權利意識的缺失。首先,這與我國的傳統文化有關,也可以說是歷史使然。郝鐵川先生說過:“中國傳統文化的最大缺陷,就是重義務、輕權利。”又加之我國的學生從小生活在師道尊嚴的文化傳統中,師生關系難以平等。而實踐中強調的也是學生對學校和老師的絕對服從,強調的是學生的義務而非權利。學生常常處于一種被動的狀態,也可以說是一種弱勢的狀態,即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老師的侵害,也是忍氣吞聲,不敢反抗,更不敢投訴或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其次,學生所受到的權利意識教育和法制教育不足,對自己的法定權利了解有限,特別是未成年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辨別能力又不強,加之社會的其他層面維權意識淡漠,客觀上也阻礙了其充分享受自身權利。第三,這與校園,乃至整個中國社會權利保護機制不完善直接相關。中國大多數的高校都還沒有建立起學生權益保護組織,學生如果權利遭到侵害的時候,沒有相應的保護組織,甚至也沒有相應的條例可以參照,以保護自身的權益。另一方面,這又與教師自身相關。根據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和騰訊網的調查,77.4%公眾感覺師德水平在下降。此種狀況令人堪憂。各種評論常常將此類事件的發生歸結于教師自身的素質問題。筆者認為,道德觀念滑坡只是此類事件發生的表象,法制觀念淡薄、缺乏權利意識與人道主義觀念,才是問題產生的思想根源,是導致在日常的教學與生活中有意或無意地侵犯了學生的合法權益的深層原因。這些事例警醒我們,在依法治教的新形勢下,教師對學生的侵權行為和學生權利的保護應該引起全社會的重視并切實加以研究。

二、學生權利保護意識對師德建設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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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師德學生權利保護

論文關鍵詞:師德學生權利保護

論文摘要:文章從目前教師中存在的侵犯學生權利的問題出發,指出學生權利保護的意識對于師德建設的重要意義,認為新時代更應注重以現代法治意識構建教師道德基礎,并時如何培養教師學生權利保護意識進行了論述。

一、問題的提出

1.教師中存在的侵犯學生權利的問題

應該說,我國的絕大部分教師都是有較高的道德水平的,但是,近年來在報刊、雜志、電視等新聞媒體中,時有報道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各種事件。這些少數的害馬之群,素質低下、道德敗壞、目無法紀,影響了和諧校園的構建。比如,語言的簡單粗暴或不當,對學生人格尊嚴的侵害與幼小心靈的挫傷;行為上傷害學生身體,影響學生的健康成長,甚至部分老師還打著教育者、管理者的旗號侵害學生的隱私權、受教育權和名譽權等,隨意使用手中的懲罰權侵害學生的權利或加重對學生的處分等級,甚至取消學生的學籍等,這些目前學校管理中存在的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事例,雖然不具普遍代表性,但產生的影響卻是極其惡劣的。我們必須正視并深刻思考問題產生的根源,以及解決問題的辦法。

2.教師侵犯學生權利的原因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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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勞動權利保護研究

高職院校畢業生勞動權利保護的現狀

(一)應屆畢業生勞動權利保護意識的狀況校內應屆畢業生對勞動權利的法律規定知之甚少,對于就業求職中的一系列常識性的勞動權利的法律規定是學生就業前應必備的知識,然而,筆者所作的一項調查表明,學生的回答不盡如人意,原因是學生知之甚少,所以應加大培養力度及宣傳力度,使應屆畢業生準備充分。例如了解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了解用人單位給予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及住房公積金的五險一金待遇,了解當出現扣押證照才能就業情況時的應對措施,了解收取費用的工作單位最大可能是詐騙者,以及當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能夠圓滿解決問題的能力。(二)已工作畢業生勞動權利保護的狀況1.用人單位與已就業畢業生簽訂的勞動合同多存在不平等、不規范及不合法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是勞動者權利的基本保障。然而目前許多用人單位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嚴重侵犯了畢業生的合法權益。即使與畢業生簽訂了勞動合同,由于簽約雙方地位的不平等,高職畢業生就業難,使得勞動合同的內容往往不能體現畢業生的意志。合同的內容是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化、定型化的條款,而作為合同另一方的畢業生根本沒有修改的權利。畢業生只有簽約或不簽約的選擇自由,畢業生被迫接受企業的勞動合同,被迫接受合同不合理以至不合法的條款。2.用人單位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方面不能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我國勞動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勞動者每周的工作時間,周末及法定節日休息的權利,以及有關加班工資加倍的規定,以保證勞動者的休息權利。然而目前大部分用人單位特別是高職畢業生就業較多的小型公司企業,其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每天都超過了八個小時,每周平均工作時間遠遠超過法定時間,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方面不能嚴格遵守法律,勞動權利方面的法律法規形同虛設。3.由于勞動保護的缺失,用人單位的職工安全存在隱患目前一些中小企業不重視勞動安全,使得勞動者的安全存在隱患,用人單位忽視對勞動者的上崗培訓,致使勞動者在缺乏安全生產常識、生產技能的情況下就職上崗,致使傷殘現象屢屢出現,用人單位在勞動保護中力度不足。部分企業將勞動保護設施當作裝飾品,有備而不用,以至于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勞動者利益的損害。而這些中小企業,正是高職院校畢業生普遍就職的用人單位。

高職院校畢業生勞動權利保護現狀的原因分析

(一)高職院校重視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養,學生就業能力的培養有待加強在培養過程中,高職院校花大力氣探討對學生專業技能的培養,重視實踐能力的培養,在專業課程體系方面、教學模式、實踐教學、實習實訓、師資隊伍建設方面形成與本科教育不同的特色,培養的人才動手能力強,能夠在生產一線直接上崗,但是就業技能培養有待加強,勞動權利意識有待提高。(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系不對等這些年高校擴招致使每年畢業的大學生數量逐步增加,而我國中小企業太少,就業容量不大,大學畢業生數量供過于求。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金融危機的影響,社會就業壓力越來越大,高等教育的普及大眾化,使得每年高校畢業人數激增,但是人力資源市場趨于飽和狀態,使得勞動力市場供過于求。因此高職畢業生是在用人單位千挑萬選的情況下才能獲得一份工作,在雙向選擇中,畢業生與勞動者處于不平等、不對等的地位,畢業生處于劣勢。(三)勞動監察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監管力度有待加強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勞動監察部門加大了對用人單位的監察力度,對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違法辭退員工、工傷事故等各個方面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勞動監察部門人力、物力的不足,用人單位數量巨大,導致大量單位處于被監管的真空地帶,勞動監察部門力不從心,只有被當事人控告或反映的用人單位,才有可能被查處,切實提高勞動監察部門的監管范圍及監管效力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問題。

提高高職院校畢業生勞動權利保護的對策與手段

(一)高職院校應加強對畢業生勞動權利意識的培養高職院校畢業生必須學習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為自己將來畢業時的就業奠定基礎。畢業生應具備充足的勞動權利法律知識、較高的勞動權利保護意識、及時有力地進行勞動權利維權的能力。高職院校已在思想政治課方面單獨開設法律基礎課程,但課時少、內容多,課程涉及法律課程中的大部分,每一部分的講授只能點到為止,特別是勞動法知識方面學生難有深刻的印象,學生學習這類課程也只是為了應付考試,難以形成較高的勞動權利保護的法律意識。所以應單獨開設勞動法實務。采用理實一體的教學模式,并進行仿真教學,將就業中遇到的各種情形進行模擬,提高教學效果。同時在高職院校內成立大學生維權中心,為大學生實現勞動權利提供幫助。大學生維權中心應該積極開展維權知識的培訓和討論,為大學生的維權行為提供指導和幫助,并且可以直接參與到本院學生的維權活動中。讓同學提前感受社會、感受求職。(二)健全勞動法律法規體系建設目前,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立法狀況如下:法律方面主要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行政法規主要有《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等八個,行政規章主要有《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等十六個。在這些法律法規中,鮮有針對大學畢業生特別是高職院校的畢業生勞動權利的特殊規定。所以應盡快出臺《大學畢業生就業保障條例》,具體規定大學畢業生享有哪些權利以及應該履行哪些義務;對女大學畢業生的保護,怎樣防止性別歧視,以及針對用人單位對身高、地區歧視等狀況,對相關用人單位進行處罰;并且規定大學畢業生最低工資標準的參考因素;可以考慮給予還未找到工作的大學畢業生一定的生活保障,從而使大學畢業生的勞動權益保護有法可依。同時,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完善,加強對高職院校畢業生勞動權利的保護。(三)加強對用人企業的勞動監察監督執法力度我國勞動監察部門要對管轄范圍內的用人單位開展經常性的執法檢查活動,要變勞動者上訪舉報為下訪調查,重點檢查是否嚴格執行勞動用工制度即勞動合同是否簽訂,合同中有無霸王條款,是否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各項保險費用是否為勞動者上繳以及勞動保護是否存在隱患等,對所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責令用人單位予以糾正,同時要嚴格執法,大力糾正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切實做到違法必糾。一是要認真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二是要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成立檢查組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專項檢查;三是要及時依法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四是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五是要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員隊伍建設,擴充人員,加大財政投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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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權利的司法保護探究

本文作者:翟東堂工作單位:中原工學院

當代世界上約有大小民族兩三千個,分布在200多個國家和地區,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保護問題已經為當今世界普遍關注,成為現代國際法和國際關系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有關少數民族權利國際救濟的途徑多種多樣,政治的方式(國家報告制度、國家間控告制度、決議譴責、制裁)由于其易帶有政治意圖,產生國家紛爭和干預,因此,建立在個人申訴制度基礎上的司法救濟的方式則是可以避免政治方式弊端的最好選擇。通過闡明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司法保護的一般法理依據和程序性規定,初步探討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相關的理論和實踐,以期豐富我國少數民族權利司法保護的理論,完善立法,增加在國際對話中的話語權。

一、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的一般法理依據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是由主體民族和少數民族構成的多民族國家,少數民族由于在數量上居于少數,處于被支配地位,屬于弱勢群體的范圍,又加上存在有區別于主體民族的語言、宗教和文化上的特征,具有保持其特征的特別權利要求,少數民族的權利特別容易受到侵犯。而歷史的發展要求少數民族權利必須加以保護,不僅需要國內的保護,而且需要國際的保護,在各種少數民族權利的救濟方式中,國際社會選擇何種有效的救濟方式顯得尤為重要。從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趨勢看,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成為最優的選擇。(一)人類歷史的發展趨勢表明了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的必然從國家的民族構成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是由主體民族和少數民族構成的多民族結構。把人類歷史作為/長時段0來考察,人類處于文明階段僅為數千年。從文明階段以來,對/異族0(少數民族)由最初的像牲畜一樣殺掉,演變為把/異族0變為戰俘奴隸驅使,存在過不合理的民族等級制,其間經過了奴隸貿易、民族滅絕和種族滅絕,到大小民族平等,甚而提出對少數民族權利的特別保護。利用國際條約保護人權就是開始于對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1684年,歐洲的30年戰爭結束時締結的5威斯特伐利亞和約6,規定了德國的羅馬天主教和新教享有平等權的原則,這是對人權特別是少數人國際保護的早期的一項多邊公約。接著,歐洲一些國家從19世紀開始制定了一系列關于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公約。1815年6月9日的維也納會議最后決議第1條第2項規定,保證在奧地利、普魯士和俄羅斯的波蘭人有民族的代表和民族的權利,/波蘭人分別作為俄羅斯、奧地利和普魯士各國的臣民,應取得按照他們所屬政府認為方便和適合給予他們的政治照顧的程度來規定的代表權和民族機構0[1](P281)。對待少數民族的關系,處理上也逐漸的國際化、法律化、司法化,具體體現在兩大方面,一是國際法律文件的制定,如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1966)、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6(1963)、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6(1965)等,二是司法機關和準司法機關的建立,司法機關如國際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法院,準司法機關如人權事務委員會、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歐洲人權委員會、美洲人權委員會、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委員會等。(二)國內保護機制的固有缺陷決定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是不可或缺的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可以分為國際保護和國內保護兩大途徑,相比較而言,國內保護是基本的和主要的,國際保護僅起次要的和輔助的作用,因為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落實,是以國家承擔義務為基礎的。但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保護也并非不重要,其和國內保護是密切聯系、相互補充、不可替代的,民族的國際性的特點等因素決定國際保護是必不可少的。最為重要的一點是,少數民族權利國內保護機制存有天然的缺陷,因為少數民族權利國內保護機制主要有立法、行政、司法機制,少數民族權利的最大侵害者是國家及其所屬機關,/大多數對少數人權利的威脅在傳統上都來自國家方面,因為占主導地位的多數人通常會利用國家權力這一工具來壓迫少數人。0[2](P496)一旦少數民族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通過立法、行政、司法機制完全救濟少數民族權利,在邏輯上是不通的,事實上也是做不到的,前南國際刑事法庭(1991)和盧旺達刑事法庭(1994)的建立充分說明了這一點。(三)少數民族權利國際保護的現實證實了國際司法保護的必然性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保護方式主要有國家報告制度、國家間控告制度、個人申訴制度、決議譴責、制裁、司法解決等。從歷史的發展看,對少數民族權利進行國際保護,構建與個人申訴制度相匹配的獨立的司法機關(或準司法機關)為主要保護方式的制度則是世界趨勢。因為在所有的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方式中,除了個人申訴制度之外的其他方式,大多攙雜有政治因素,在目前以大國為主導的國際政治秩序下,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的存在,難免有打著/保護少數民族權利0的幌子干涉別國內政,使少數民族民族問題更加復雜化,少數民族權利不僅沒有得到保護,反而適得其反,以美國為首的北約對前南斯拉夫的波黑戰爭的不當干預就是如此。因此,必須構建與個人申訴制度相匹配的少數民族國際司法保護是世界歷史潮流。以歐洲為例,自1990年以來,歐洲人權委員會每年登記的個人申訴數量從1981年的404件增加1993年的2037件。到1997年已上升到了1993年的2倍之多(4750件)。歐洲人權法院的統計數字亦反映了同樣的情況,提交到法院的案件的數量逐年上升,1981年7件,1993年52件,1997年119件[3](P523-524)。正如奧地利人權專家曼弗雷德#諾瓦克博士指出:/只有當政府接受所有的人權,并且這些權利能夠通過獨立的國內和國際人權監督機構得到實施時,我們才能說人權是完全有效的。0[2](中文版序)隨著案件數量的持續增長,為了簡化程序和縮短訴訟期限,歐洲的人權案件由專職的新的歐洲人權法院審理,并于1998年11月1日開始運行,舊的歐洲人權法院于1998年10月31日停止工作,歐洲人權委員會于1999年10月31日停止工作。當然,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司法保護是事后性的補救,不具有政治性的解決方式的事前性、快捷性等優點,但它畢竟具有穩定性、令人信任的中立性等特點,可以預防更大的少數民族權利受到侵害或由此引起的大規模沖突。正如一位學者所言:/盡管一般來說司法的救濟方式對于紛爭沖突的功效只能是禁于已然之后而不是止于將然之前,但是司法救濟方式對具體紛爭的化解可能又是防止矛盾激化從而引發大規模沖突的前因。

二、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程序的基本內容

少數民族作為弱勢群體,其權利容易遭受侵犯,對其權利的保護屬于國際人權保護的重要內容,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主要適用國際人權司法保護的相關程序,差別是細微的。在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司法保護的不同案件中,個人會依據不同的國際條約進行申訴,由于國際條約和國內法不同,不可能在程序的設計上完全一致,不同的國際條約的司法機構(準司法機構)在受理案件的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這里僅就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的個人申訴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裁判者、監督執行主體、個人申訴條件等一般程序性內容進行探討。(一)基本原則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司法保護的基本原則,是在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司法保護中起指導作用的準則,體現國際司法保護的精神實質,為司法機構(準司法機構)和申訴的個人指明了方向,提出了總的要求。根據國際條約的規定和國際司法保護的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三大基本原則:11平等和不歧視原則。在現代法治社會,平等的基本含義是指所有社會成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的人在相同的條件下給予相同的對待。不歧視是指不因任何民族、種族、性別、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社會財產等任何不同而被加以區別、排斥、限制和優惠。結合到不同的領域,平等和不歧視則可以有具體的標準,如具體到經濟方面,平等指的是機會的平等或結果的平等。在國際人權和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條約中,平等和不歧視原則則是貫穿其中的,在少數民族的國際司法保護中,同樣如此。/平等和不歧視是國際人權法的支柱。幾乎所有人權文件,都毫無例外地對該原則做了規定0[5](P12)。5世界人權宣言6(1948)第十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0這里的人人當然應包括不分民族的公正審判。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6(1963)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依法受平等裁判的權利,,0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6(1965)第五條規定:/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承諾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其享受下列權利: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的權利,,。0平等和不歧視原則是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的首要原則,洛夫萊斯訴加拿大案,就是基于該原則而判決加拿大政府敗訴的。[4](P72-74)21司法救濟優先原則。權利救濟的方式多種,主要有司法、行政或立法等方式。對權利的侵害不僅有救濟,而且該救濟是有效的。具體到少數民族權利國際司法保護,以何種方式為優,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倡導司法救濟優先。如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1966)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0該款規定說明了司法救濟的優先性,只有中立的司法機構(或準司法機構)才能進行有效的補救,/完全由政治機關或其下屬的行政機關(特別是政府)所作出的決定不構成第3款(乙)項意義上的有效補救0。[2](P58)31國內救濟用盡原則。該原則是國際法中特有的原則,是指/凡是訴稱國際公約規定的權利遭受侵害的個人只有在其國內可能運用的救濟辦法都已用盡之后,方可向國際的組織機構提出申請。0[4](P66)該原則規定在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6(1966)(第一任擇議定書)的第2條,該條規定:/[來文的提交]以不違反第1條的規定為限,凡聲稱其在5公約6規定下的任何權利遭受侵犯的個人,如對可以運用的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書面提出申請,由委員會審查。0該規定的其中內容之一就是國內救濟用盡原則,當然,國內救濟途徑是否用盡,不能由個人主觀來決定,必須由委員會來審查。這種國內補救必須是有效的,如果補救是無效的,就沒必要用盡,可以向委員會提出申訴,如穆本哥訴扎伊爾政府案,扎伊爾政府在決定是否赦免方面以無限的自由裁量權,就是無效的補救,穆本哥可以起訴扎伊爾政府[2](P60)。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6(1965)第14條第2款也規定了國內救濟用盡原則。非洲、歐洲、美洲的個人申訴來文以前,同樣要求用盡當地救濟。(二)訴訟主體訴訟主體是在少數民族權利的司法程序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有權進行使司法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訴訟行為的人,也就是/誰可以起訴、向誰起訴、起訴誰0,三方包括兩方當事人和獨立的裁判者。11當事人。相當于一般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起訴誰0,即被告的確定,較為容易,只要是批準公約的締約國就適格。申訴人(原告)則較為復雜,原告是那些聲稱公約規定的權利遭受侵犯的人或個人。在不同的國際公約中,對原告的范圍界定是不同的,如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6(1966)和其第一任擇議定書明確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申訴人,公司、法人或其他組織則不能成為申訴人,這樣做的/首要目的是在于排除將國家對法律面前的人格的承認作為享有5公約6權利的前提條件0[2](P42)。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6(1965)第14條規定的申訴人是/個人或個人聯名0。5歐洲人權公約6(1950)第34條規定申訴人本人必須是聲稱是某一締約國違反公約行為的受害者,但并不限于個人,非政府組織或由個人組成的團體都有資格向法院申訴,申訴沒有年齡的限制,兒童可以申訴,企業也有資格[3](P514)。5美洲人權公約6可以提起申訴的申訴者的范圍更廣,第44條規定:/個人或個人的群體,或任何在成員國內經法律確認的非政府組織可以代表自己或代表第三人向委員會提起依公約或宣言規定的權利的申訴。0根據5美洲人權公約6第61條的規定,只有公約締約國和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有權向美洲人權法院提交案件而成為訴訟主體,個人則無權提交案件而不享有訴訟主體的地位,但可在法院審理的任何階段,個人申訴者的人可以出席法院的審理。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關于建立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法院的議定書6(以下簡稱議定書)第5條的規定,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委員會(1987)、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6(1981)締約國以及非洲地區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是法院的當事人,與5歐洲人權公約6規定的個人申訴程序不同,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委員會并不要求來文指出具體的受害者,也不要求來文的作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員。來文作者甚至可以不是5憲章6締約國的國民或處于5憲章6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5](P12)21裁判者,也就是向誰提起申訴。不同國際條約中裁判者是不同的,在聯合國的條約中是很清楚的,因為有關少數民族權利的公約主要是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1966)和5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6(1965),其相應的機構分別是人權事務委員會和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個人的權利遭受侵害當然應向其提出申訴,由其進行居中裁判。在區域性的人權保護機構中則較為復雜,不同的區域是不同的。在歐洲,原來是由歐洲人權委員會(1954)歐洲人權法院(1959)和部長委員會三個機構組成,采用的是雙層機制,個人申訴要首先提交給歐洲人權委員會,由歐洲人權委員會對其篩選,對于那些可以接受的個人申訴案件,委員會尋求獲得友好解決,如果不能獲得友好解決,委員會就是否違反公約提出意見,該意見被移交給部長委員會,部長委員會將決定存在違反公約的情況,除非人權委員會或所涉締約國在3個月內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法院。自1998年11月1日起,采用了新的單一法院體制,一個專職的新歐洲人權法院取代了以前的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部長委員會的惟一職責是監督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執行;在美洲,采取的也是雙層機制,由美洲人權委員會和美洲人權法院組成裁判者,個人申訴首先向美洲人權委員會提出,美洲人權委員會經過對案件的審查程序,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美洲人權法院,一旦將爭議案件提交法院,法院將重新開始審查委員會提交的事實以及初步審查的報告(公約第61條第2款);在非洲,由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委員會與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法院(1998)組成裁判者。(三)監督執行主體聯合國和各洲的(準)司法機構所作的判決,分別有各自的機構負責監督執行,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的監督執行機構是根據第28條所設立的一個由18名人權問題專家組成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是監督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執行,美洲國家組織常設理事會監督美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執行,根據1998年議定書,非洲統一組織部長理事會監督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法院判決的執行。[3](P521)(四)個人申訴條件由于各個條約及機構的締約國不同,個人申訴的條件也不完全相同,下面就分別作一簡單介紹:11聯合國。有關少數民族權利個人申訴及可接受的條件,在聯合國的人權公約中,集中體現在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第22條(1966)及其第一任擇議定書中,具體來說有以下條件:(1)只有對簽署和批準加入公約和議定書并且已經對其生效的締約國提起申訴(第一任擇議定書第1條);(2)來文必須采取書面的形式(第一任擇議定書第2條);(3)國內救濟用盡(第一任擇議定書第2條);(4)來文必須具名(第一任擇議定書第3條);(5)只有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國家的少數民族個人才能提起申訴(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第27條),之所以/強調5公約6保障自然人的權利,而不保障公司或法人的權利0,是為了/防止國家通過拒絕承認法律人格的方式剝奪個人的由5公約6規定的權利0。[2](P41)(6)申訴的事項不在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查之中(第一任擇議定書第5條第2款)。21歐洲。歐洲人權法院有關個人申訴可接受的標準具體規定在5歐洲人權公約6第34條和第35條,有以下幾點:(1)只有對簽署和批準加入5歐洲人權公約6并且已經對其生效的締約國及其機構提起申訴;(2)國內救濟用盡;(3)來文必須具名;(4)申訴的事項不在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查之中;(5)申訴必須是在作出最后決定之日(國內救濟用盡)起6個月內提交;(6)申訴必須不是/明顯地沒有理由0的;(7)只有聲稱公約締約國違反公約規定的權利而成為受害者的個人、非政府組織以及私人團體才有資格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個人申訴,并且必須是直接的受害者或潛在的直接受害者;(8)申訴理由必須是以締約國侵犯公約及其議定書規定的權利。31美洲。美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個人申訴的條件有以下幾點:(1)申訴人資格是任何個人、個人團體或非政府組織,且不管是否為受害者(第44條),(和聯合國與歐洲相比,是最為寬泛的);(2)國內救濟用盡(第46條);(3)來文和申訴的問題必須不是其他國際程序正在解決的(第46條);(4)聲稱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接到最后判決的通知之日起6個月之內提交來文或請愿書(第46條);(5)來文必須具名(第46條)。41非洲。根據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6第56條的規定,來文可以接受的條件是:(1)申訴人主體資格廣泛,不要求來文指出具體的受害者,也不要求來文的作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員。來文作者甚至可以不是5憲章6締約國的國民或處于5憲章6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5](P172);(2)國內救濟用盡;(3)要求指控不能完全建立在媒體傳播的消息的基礎上;(4)來文必須是與5非洲統一組織憲章6和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6一致;(5)來文必須標明作者;(6)來文必須是從國內救濟用盡之日起或者從委員會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個合理的期限以內提出;(7)申訴的事項不得是根據5聯合國憲章6、5非洲統一組織憲章6或5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6已經解決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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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利與大學生權利保護詮釋

摘要:大學生的權利在憲法上早有反映?但一直未受到重視?本文從真實發生的案例出發?對大學生權利的憲法依據、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進行了深入的剖析?希望能對當代大學生的權利保護提供些許憲法上的支持。

關鍵詞:憲法大學生權利保障救濟途徑

近幾年以來?大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件時有發生?歸納起來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學籍管理、日常管理、學歷學位的授予等三個方面。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行政處分是否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對于部分學生拒絕授予學歷或學位的決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過程中是否侵害了學生的利益等都曾經作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審。

一、大學生權利受到侵害的實例及其權利保護的憲法依據

實例一:2002年10月初?重慶某大學女生李某由于與其大學生男友張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導致其懷孕。事發后該大學依據原國家教委頒布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該校《違紀學生處罰條例》中關于道德敗壞、品行惡劣、發生不正當性行為者?給予留校察看直至開除學籍處分的規定?給予兩名當事學生勒令退學的處分。兩名學生認為學校的處分沒有法律依據?故而一紙訴狀將該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學校撤銷這一行政處分?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失費。2003年1月底?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學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懷孕的權利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里說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十八周歲、不論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的中國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學生絕大多數已經年滿十八周歲?除外籍學員之外?也都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所以他們應當享有憲法規定的一切公民權利。普通公民年滿十八周歲之后?即享有自由戀愛、性生活和懷孕的自由?高等學校的大學生也應當享有這些權利。當然這里還有一個道德敗壞、品行惡劣和不正當性行為的界定的問題。什么叫“不正當性關系”?按過去的理解?在校學生只要發生性關系就是不正當的?但也有人認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當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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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強拆后權利的保護

摘要: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遷領域中,被拆遷人權益保護現狀堪憂。究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屋拆遷立法方面的混亂和空白以及行政權力的異化。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層面的缺陷導致被拆遷人權益保護機制失靈。具體表現為:拆遷許可制度不完善、拆遷補償安置制度不合理、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制度形同虛設、拆遷裁決制度異化、強制拆遷制度為害尤甚。要有效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就必須從對行政權力的規范和約束入手改造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

關鍵詞:城市房屋拆遷;被拆遷人;權益保護;行政權力畢業論文

一、緒論

房屋是普通公民終其一生努力奮斗而擁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財產,是他們生存和發展的根基。試設想,一個上無片瓦、下無立錐的人將會處于怎樣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財產權利中的重要性,國家也通過立法加以重點保護。但在近年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損害被拆遷人財產權利甚至侵犯被拆遷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卻頻頻發生:房地產開發商以斷電、停水、恐嚇等方式,甚至以毆打綁架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逼迫居民接受拆遷;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視被拆遷人權益慘受踐踏而少有作為,在不應干預的場合倒是積極有為地偏向拆遷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被拆遷人的權益遭受嚴重侵犯?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為何失靈?應如何完善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這些正是本文力圖解決的,筆者希望通過對上述問題進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論證來為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出謀劃策,以盡綿薄之力。

二、被拆遷人權益保護現狀堪憂

(一)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處于弱勢地位,是利益受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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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權利與大學生權利保護綜述

摘要:大學生的權利在憲法上早有反映?但一直未受到重視?本文從真實發生的案例出發?對大學生權利的憲法依據、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進行了深入的剖析?希望能對當代大學生的權利保護提供些許憲法上的支持。

關鍵詞:憲法大學生權利保障救濟途徑

近幾年以來?大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件時有發生?歸納起來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學籍管理、日常管理、學歷學位的授予等三個方面。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行政處分是否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對于部分學生拒絕授予學歷或學位的決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過程中是否侵害了學生的利益等都曾經作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審。

一、大學生權利受到侵害的實例及其權利保護的憲法依據

實例一:2002年10月初?重慶某大學女生李某由于與其大學生男友張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導致其懷孕。事發后該大學依據原國家教委頒布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該校《違紀學生處罰條例》中關于道德敗壞、品行惡劣、發生不正當性行為者?給予留校察看直至開除學籍處分的規定?給予兩名當事學生勒令退學的處分。兩名學生認為學校的處分沒有法律依據?故而一紙訴狀將該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學校撤銷這一行政處分?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失費。2003年1月底?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學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懷孕的權利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里說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十八周歲、不論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的中國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學生絕大多數已經年滿十八周歲?除外籍學員之外?也都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所以他們應當享有憲法規定的一切公民權利。普通公民年滿十八周歲之后?即享有自由戀愛、性生活和懷孕的自由?高等學校的大學生也應當享有這些權利。當然這里還有一個道德敗壞、品行惡劣和不正當性行為的界定的問題。什么叫“不正當性關系”?按過去的理解?在校學生只要發生性關系就是不正當的?但也有人認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當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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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拆后權利的保護

一、緒論

房屋是普通公民終其一生努力奮斗而擁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財產,是他們生存和發展的根基。試設想,一個上無片瓦、下無立錐的人將會處于怎樣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財產權利中的重要性,國家也通過立法加以重點保護。但在近年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損害被拆遷人財產權利甚至侵犯被拆遷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卻頻頻發生:房地產開發商以斷電、停水、恐嚇等方式,甚至以毆打綁架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逼迫居民接受拆遷;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視被拆遷人權益慘受踐踏而少有作為,在不應干預的場合倒是積極有為地偏向拆遷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被拆遷人的權益遭受嚴重侵犯?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為何失靈?應如何完善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機制?這些正是本文力圖解決的,筆者希望通過對上述問題進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論證來為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出謀劃策,以盡綿薄之力。

二、被拆遷人權益保護現狀堪憂

(一)被拆遷人在城市房屋拆遷中處于弱勢地位,是利益受損者

一般而言,被拆遷人往往是處于社會底層的群體,他們由于自身在社會經濟方面的弱勢,因而在城市房屋拆遷的利益博弈中處于下風,不具有響亮的話語權。近年來,城市房屋拆遷中侵犯被拆遷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野蠻拆遷等惡性事件屢屢發生,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被拆遷人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尖銳:被拆遷人要么因缺乏保護自身權益的力量而選擇以自殺等極端方式來表達對當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抗議(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選擇以爆發群體性事件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發泄對拆遷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滿(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對被拆遷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對翁彪式的悲劇抱以同情,更令他們憤慨的是拆遷人無視國法的肆意妄為和地方政府的違法行政。

(二)行政權力行使不當,政府公信力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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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與權利保護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當前,農民和民工作為一個階層,相對于城市居民而言,在政治、經濟和文化的許多領域受到了差別對待。無論是從馬克思關于自由的內在限制和外在限制的觀點看,還是從人類政治文明發展的一般進程看,甚至從對社會分層持積極解釋立場的功能主義理論看,這些差別對待都是不合理的,都是阻礙和制約社會進步的落后的上層建筑,因此它們構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從經驗現實的角度看,這些差別對待導致了一系列的危害深遠的社會弊端,例如限制了農民和民工個人及其子女的全面發展,破壞了社會的信任與合作,危害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等等。這些弊端也從反面證明了社會公正與平等的重要意義,突顯了當前平等保護農民和民工各項權益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關鍵詞:農民,民工,階層,平等,差別對待,權利保護

一、問題的提出

平等是我們每一個人的愿望,是現代法律所中介的基本價值,在我國當前,平等也是法制現代化的核心內容之一。然而,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文明的”現代社會,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著不平等現象,它們或者是公開宣稱并制度化了的不平等,或者是在形式平等掩蓋下的實質不平等。對于這些不平等現象,它們是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的?它們得以產生的根源是什么?如何評價它們?這些問題為古往今來許多思想家所苦苦思索,也是我們當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需要探討的。

當前,我國的農民問題十分嚴峻,這個問題的每一個動向都受到高層領導和學者們的密切關注。同志曾多次在黨內會議上表示,一想到農民問題他就“常常睡不著覺”;[1]在本屆政府中,總理將農民問題列為政府要解決的僅次于“非典”的第二大問題。由此可見,農民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性和緊迫性。民工問題是和農民問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一個問題。同樣,民工在城市中的遭遇也與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非典”事件和孫志剛事件提升了人們對這一問題的嚴重性的看法。

本文試圖將上述兩方面的問題結合起來,從法律與平等的視角探討農民、民工權益的保護問題。具體地說,本文將探討:農民和民工作為一個階層,他們是否受到了差別對待?受到了哪些差別對待?這些差別對待是否構成了制度性的歧視或者法律上的不平等?我們如何評價這些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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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民工與權利保護

關鍵詞:農民民工階層平等差別對待權利保護

一、問題的提出

平等是我們每一個人的愿望,是現代法律所中介的基本價值,在我國當前,平等也是法制現代化的核心內容之一。然而,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文明的"現代社會,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著不平等現象,它們或者是公開宣稱并制度化了的不平等,或者是在形式平等掩蓋下的實質不平等。對于這些不平等現象,它們是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的?它們得以產生的根源是什么?如何評價它們?這些問題為古往今來許多思想家所苦苦思索,也是我們當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需要探討的。

當前,我國的農民問題十分嚴峻,這個問題的每一個動向都受到高層領導和學者們的密切關注。同志曾多次在黨內會議上表示,一想到農民問題他就"常常睡不著覺";[1]在本屆政府中,總理將農民問題列為政府要解決的僅次于"非典"的第二大問題。由此可見,農民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性和緊迫性。民工問題是和農民問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一個問題。同樣,民工在城市中的遭遇也與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非典"事件和孫志剛事件提升了人們對這一問題的嚴重性的看法。

本文試圖將上述兩方面的問題結合起來,從法律與平等的視角探討農民、民工權益的保護問題。具體地說,本文將探討:農民和民工作為一個階層,他們是否受到了差別對待?受到了哪些差別對待?這些差別對待是否構成了制度性的歧視或者法律上的不平等?我們如何評價這些不平等?

二、作為一個階層的農民和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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