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資格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20: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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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資格

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改革措施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措施時,要求勞動者必須履行較長的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退休后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如果履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期限過短,其退休時只能一次性結清個人賬戶積累的資金,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弊大于利,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必須對這樣的政策規定加以完善。

關鍵詞: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醫療受益資格;逆向選擇行為

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附加了一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達到規定的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含視同繳費),退休后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否則,就只能一次性結清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就沒有可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有利于防止企業和個人逆向選擇行為的發生,可以減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但也有許多弊端,不利于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需要進一步加以改進。

一、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

我國絕大多數?。ㄊ小^)設置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都有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即規定男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5年,女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0年,其退休時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達不到受益資格條件的人員,則無法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僅以北京市的政策規定為例,進一步理解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的主要內容。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11條,本規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71條,本規定從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對上述規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必須達到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如果勞動者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領取養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若當前,我國大部分省、直轄市規定的養老保險受益資格條件是,最低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業職工,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該職工的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其退休后顯然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F在,即使該職工愿意補足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見,退休人員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前提條件是,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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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研究論文

一、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

我國絕大多數?。ㄊ?、區)設置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都有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即規定男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5年,女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0年,其退休時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達不到受益資格條件的人員,則無法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僅以北京市的政策規定為例,進一步理解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的主要內容。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11條,本規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71條,本規定從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對上述規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必須達到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如果勞動者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領取養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若當前,我國大部分省、直轄市規定的養老保險受益資格條件是,最低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業職工,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該職工的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其退休后顯然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現在,即使該職工愿意補足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見,退休人員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前提條件是,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

2.達不到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就會喪失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后參加工作的,累計繳費年限男不滿25年,女不滿20年的,一次性結清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其退休后將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

3.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范圍比養老保險制度保障的范圍狹窄。根據一些地方政府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能夠獲得養老保險制度保障的退休人員,不一定能夠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能夠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退休人員,一定能夠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從這一結論可以看出,未來將有一些享受退休金的退休人員,不會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踞t療保險的受益資格條件比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條件高,顯然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范圍比養老保險制度保障的范圍狹窄。

二、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規定的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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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措施時,要求勞動者必須履行較長的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退休后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如果履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期限過短,其退休時只能一次性結清個人賬戶積累的資金,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弊大于利,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必須對這樣的政策規定加以完善。關鍵詞: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醫療受益資格;逆向選擇行為

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附加了一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達到規定的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含視同繳費),退休后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否則,就只能一次性結清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就沒有可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有利于防止企業和個人逆向選擇行為的發生,可以減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但也有許多弊端,不利于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需要進一步加以改進。

一、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

我國絕大多數省(市、區)設置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都有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即規定男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5年,女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0年,其退休時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達不到受益資格條件的人員,則無法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僅以北京市的政策規定為例,進一步理解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的主要內容。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11條,本規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71條,本規定從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對上述規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必須達到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如果勞動者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領取養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若當前,我國大部分省、直轄市規定的養老保險受益資格條件是,最低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業職工,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該職工的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其退休后顯然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現在,即使該職工愿意補足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見,退休人員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前提條件是,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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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措施時,要求勞動者必須履行較長的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退休后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如果履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期限過短,其退休時只能一次性結清個人賬戶積累的資金,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弊大于利,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必須對這樣的政策規定加以完善。關鍵詞: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醫療受益資格;逆向選擇行為

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附加了一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達到規定的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含視同繳費),退休后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否則,就只能一次性結清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就沒有可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有利于防止企業和個人逆向選擇行為的發生,可以減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但也有許多弊端,不利于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需要進一步加以改進。

一、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

我國絕大多數?。ㄊ小^)設置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都有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即規定男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5年,女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0年,其退休時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達不到受益資格條件的人員,則無法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僅以北京市的政策規定為例,進一步理解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的主要內容。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11條,本規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71條,本規定從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對上述規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必須達到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如果勞動者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領取養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若當前,我國大部分省、直轄市規定的養老保險受益資格條件是,最低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業職工,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該職工的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其退休后顯然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F在,即使該職工愿意補足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見,退休人員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前提條件是,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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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險基本受益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措施時,要求勞動者必須履行較長的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退休后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如果履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期限過短,其退休時只能一次性結清個人賬戶積累的資金,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弊大于利,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必須對這樣的政策規定加以完善。關鍵詞: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醫療受益資格;逆向選擇行為

目前,我國一些地區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附加了一個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達到規定的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含視同繳費),退休后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否則,就只能一次性結清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就沒有可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雖然有利于防止企業和個人逆向選擇行為的發生,可以減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但也有許多弊端,不利于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需要進一步加以改進。

一、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

我國絕大多數?。ㄊ小^)設置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都有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條件的規定,即規定男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5年,女性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20年,其退休時才有資格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達不到受益資格條件的人員,則無法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僅以北京市的政策規定為例,進一步理解基本醫療保險受益資格的主要內容。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11條,本規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第71條,本規定從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對上述規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必須達到養老保險的受益資格。如果勞動者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領取養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若當前,我國大部分省、直轄市規定的養老保險受益資格條件是,最低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業職工,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該職工的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其退休后顯然不能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F在,即使該職工愿意補足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見,退休人員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的前提條件是,獲得養老保險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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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入盟費會計處理論文

一、會計處理情況

一是公司A的會計處理方式。公司A支付入盟費后,計入“長期待攤費用”科目并按20年分攤,后轉賬至“銷售費用”科目,一次性計入2007年費用。二是公司B的會計處理方式。公司B支付入盟費后,作為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單列“聯盟甲入盟權”科目,采用的會計政策依據是“無論是否存在減值跡象,每年均進行減值測試,不予攤銷,在每個會計期間對其使用壽命進行復核”。三是公司C的會計處理方式。公司C支付入盟費后,未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也未計入“長期待攤費用”科目,由此推斷是一次性進了當期費用,減少了當期利潤。一樣入盟費,三種會計處理方式,孰對孰錯?的客觀性,我建議應統一公司聯盟入盟費的會計處理方法,即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并按設定年限進行攤銷,以保證會計報表的可比性,減少管理層調節利潤的空間,以便更客觀的反映企業真實情況。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會計》2007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統一輔導教材.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7.

[3]金韻韻.知識經濟對無形資產計量的影響.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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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托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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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分類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這種特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處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樣。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有條件的,其可分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合同轉讓后,權利的享受人和義務的履行人均發生變化。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處,但他們之間在性質、程序、撤銷、對受讓人和受益人的資格要求等方面存在著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除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雖然為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對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這種法律屬性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造成目前人身保險合同在轉讓方面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是錯誤的做法。如在養老保險合同中,丈夫以妻子為被保險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關系惡化或離婚,妻子作為被保險人持保險單要求保險公司把投保人變更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問題。在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常錯誤地辦理了變更手續,后妻子要求退保,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發許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方面的糾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糾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使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糾紛時,也感到難度很大。因此,需要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如何轉讓以及轉讓的效力,從理論上進行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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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權基本問題分析論文

保險受益權是保險理論與保險實踐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術語,我國《保險法》對之作了初步規定,但因漏洞頗多,致使保險理論與保險實踐產生許多爭端,諸如應如何對保險受益權定位定性,如何界定其與繼承權之間關系等問題仍未澄清。筆者不揣淺陋,擬對這些問題作一探討,希有益于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保險受益權適用范圍之爭

保險受益權究竟應適用于哪些險種之中,可謂仁智互見。依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三款之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毖韵轮?,受益權亦即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險合同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梢?,《保險法》是將保險受益權與受益人嚴格定位于人身保險合同之中的,而與財產保險無涉。此種觀點正是保險法、保險學中主流觀點。揆其理由,楊仁壽先生解釋云:“財產保險契約之性質,既在‘禁止得利’,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險人之外,別無所謂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屬同一人,稱之為自己利益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屬同一人,則稱之為他人利益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被保險人之外,并無另有受益人存在?!盵1]

另有學者在論述受益人、受益權存在意義時,主張受益人制度僅于死亡保險中存在,而在生存保險中,領取保險金的權利只能由被保險人享有,于被保險人之外并無受益人存在之必要。[2]

但也有一部分學者就財產保險合同中可否存在受益權范疇之爭執,持肯定觀點。他們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合同,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這種行為實際上是為第三者設定權利的行為,應該允許?!盵3]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兩合保險)、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因此,除被保險人之外,尚需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免于保險事故發生時,無人受領保險合同上之利益——行使保險金賠付請求權,而與投保初衷相悖。此為受益人(受益權)制度由來之始因。因此,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之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權、受益人范疇,當無疑義。至于生存保險有無受益人、受益權范疇存在之必要,筆者持肯定見解。理由有三:其一,此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處分自己私權的行為且未損及任何第三方利益。而“在一個公正的社會中,個人自由權具有對其他價值——機會均等、一般福利、社群、家庭等價值——的優先性?!盵4]法律無由禁止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基于內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權處分行為。其二,盡管此時直接受害人為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當自己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給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時的受益人多少亦有間接損失,可以說,這并沒有根本違反生存保險合同之目的。其三,保險事故(即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發生后,大多數被保險人將因為身體欠佳而不便親自行使請求權,此時由受益人行使請求權,當可減少交易成本——既可避免煩瑣途徑(如尋求),也可迅速得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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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西方國家社會救助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自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為了克服社會福利制度中“獎懶罰勤”的缺陷,西方發達國家對獲得社會救助受益者增加工作要求。為了達到這一目的,許多國家采取了“胡蘿卜加大棒”政策?!昂}卜”政策是增加工作回報;“大棒”政策主要包括出臺尋找工作并接受就業機會的法令,并對不服從工作安排者實施制裁。

[關鍵詞]社會救助改革,強調工作,發達國家

社會救助是社會保障各項目中出現最早的一種制度,是社會福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為滿足貧困者及其家庭成員基本生活需要而提供社會認可的最低生活保障。從1601年英國伊麗莎白頒布《濟貧法》開始,經過幾百年的發展,西方發達國家建立了體系完善、保障水平較高的社會救助制度。但是高水平的社會救助體系也給社會帶來了不利影響。其中比較嚴重的是問題是所謂的“福利陷阱”,受益者對社會和政府的依賴越來越嚴重。從90年代中后期開始,西方學者開始對社會救助進行反思,各國政府把社會救助制度改革作為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擺上議事日程。

一、“無責任即無權利“——對受益者的工作要求

90年代以來西方發達國家社會救助體系改革的明顯趨勢是對獲社會救助的人們增加工作要求。在英美產生巨大影響的“第三條道路”揚棄傳統左派“從搖籃到墳墓”的社會福利政策,主張實行“不承擔責任就沒有權利”的積極福利政策,主張福利既是每個人的權利,也要求每個人盡義務,以此鼓勵形成自立而不是依賴性的福利政策氛圍。

在美國,克林頓的福利政策折衷性質明顯,它是不受約束的市場資本主義的右傾觀念與社會平均主義的左傾觀念相結合的產物。其社會保障主要解決公平與效率的困境,在凱恩斯主義與新自由主義之間尋求平衡,其理念從最初的單純性救濟改為工作性福利(welfare-to-work)、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轉為有限救助、由建設福利國家變為發展多元合作。這種轉向的標志便是在社會救助中增加對工作的要求。例如,接受援助的單親父母兩年內需要每周工作至少20小時;2000年進一步增加到每周30小時,核心家庭每周至少要求工作35小時。美國聯邦政府還制定了社會救助受益家庭的就業目標。1997年,社會福利受益家庭至少要求實現25%以上的就業,核心家庭則要達到75%;2002年社會救助受益家庭就業率增加到50%,核心家庭則要達到90%。沒有完成目標則要給予相應處罰,第一年聯邦政府將減少5%的撥款,以后每年的減少量依次增加2%。雖然原來的“未成年孩子家庭補助”法案(AidtoFamilieswithDependentChildren,簡稱AFDC)對受益人也有一定的工作要求,但執行并不嚴格?!?996個人責任與工作機會折衷法案”(ThePersonResponsibilityandWorkOpportunityReconciliationAct1996,簡稱PRWORA)通過后,免除工作的條件更加嚴格,并且加強了對受益人的培訓要求(參加假日培訓的人不低于20%),對不服從者有更嚴厲的制裁。為了便于社會救助受益人能在勞動力市場找到工作,從1997年開始,州和當地社區為那些享受“貧困家庭臨時救助”(TemporaryAssistanceforNeedyFamilies,簡稱TANF)、又很難找到工作的家庭創造額外工作機會,聯邦政府則會提供一定的資金幫助。資金主要用于下列項目:公共或私人部門的工資補助;在職培訓費用;工作安置和雇傭之后的服務;社區服務;工作支持服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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