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7 12: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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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下的船舶物權論文

摘要:船舶物權既具有物權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對其建構應立足于船舶物權的上述特點,在物權法整體框架下進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國船舶物權在一般制度和登記上均存在一定缺失,無法與《物權法》有機銜接,應當通過完善船舶物權立法予以解決。論文最后對船舶物權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的爭議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物權;船舶物權;物權法

船舶物權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財產物權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國學界對物權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權。專門針對船舶物權的研究卻較為薄弱。大多數海商法書籍中沒有船舶物權的專章論述。而是將其并入到船舶的有關內容中。相關論文又多針對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進行個案探討,缺乏系統性,更無從物權法整體框架下論及船舶物權及與物權法的銜接,不能給實務提供理論上的支撐。目前我國《物權法》已經出臺,除確立了物權的一般規則外,第24條和第188條更涉及到船舶物權,為我們進一步研究船舶物權提供了良好的契機。本文旨在對船舶物權特殊屬性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在物權法的整體框架下對船舶物權進行梳理,并針對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船舶物權的立法建議。

一、船舶物權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權是船舶物權人對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權,與一般物權相同,屬于對物權利。雖然人們至今對權利內涵有著各種各樣的解釋。但通常認為權利是法律為了滿足某人需要而賦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權正是物權人為實現其利益而對船舶行使的權利,其實質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過船舶物權各項權利的行使而得以體現。

我國學界對船舶物權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認為船舶物權是法律確定的主體對船舶享有的支配權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權的一般方式,強調船舶物權人對船舶的支配性。有人從船舶物權的法律定位上對其進行界定,認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船舶物權作為海商法所規定的物權,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物權,具有特別法物權性、客體單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優先順序的多重性等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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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擔保物權編之評價

擔保物權制度既是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會經濟的有效調節工具。我國加入WTO后,建立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資本市場仰賴于相關制度的供給,擔保法制即為其中重要一環。在比較法上,我們注意到市場經濟越發展的國家其擔保制度亦越發達。物權法在擔保物權編植入了很多市場化的元素,但其中缺失之處仍然存在。

一、突破與進步

相較擔保法,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實現了以下突破:

第一,完善了擔保物權體系。在物權法定原則的理念之下,擔保物權的種類越多,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擔保手段也就越多,信用的授受也就越容易達成。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物權的種類過少,雖然我國在擔保法施行之后先后承認公路橋梁收費權質權、高等學校公寓收費權質權、建筑物按揭抵押權等等,但依嚴格意義上的物權法定原則,這些擔保物權都缺乏合法性的基礎。物權法明確規定了這些擔保物權,還大膽承認了浮動抵押這一具有英美法色彩的制度,允許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用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設定抵押權。此外,物權法還明確承認了最高額質權制度。如此,擔保物權體系漸趨完善,融資擔保渠道大大拓寬。

第二,擴充了擔保物的范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金的獲得是市場主體謀求自身發展的基本條件,而資金安全又是所有信用授予者提供資金的首要條件。因此,要使市場主體能夠獲得充分的資金,首先要解決的就是提高其融資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擔保的財產的范圍。物權法除了對我國現行擔保物權制度中擔保物的范圍予以確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幾類:(1)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2)原材料、半成品、產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應收賬款;(5)依法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我國企業應收賬款和存貨的總價值已將近11萬億元,中小企業資產中50%以上是以應收賬款和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存貨)形式存在,承認應收賬款和存貨作為擔保物意義重大。從國際銀行業實踐看,應收賬款和存貨通常有著比機器設備和知識產權更高的擔保價值。至于我國現階段債權信用較差,應收賬款風險大,允許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物會不會增加銀行的呆壞賬比例的擔心,物權法采取的態度是,應收賬款的價值問題和變現可能性問題由當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慮。例如,商業銀行在放貸時可以拒絕某些賬期較長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物,對于有些風險較大的應收賬款可以確定較低的質押率。

同時,物權法改變了現行立法方法,對抵押物的范圍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均可抵押,體現了“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法治理念,極大地擴充了擔保物的范圍。不過,可惜的是,物權法并未將上述立法方法貫徹到底,在質權一章關于出質財產范圍的規定仍然沿襲了擔保法中的做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出質,至為可議。任何“法律、行政法規”皆不可能窮盡和預測將來可能出現的財產權利類型,如待新的財產權利出現時,才以“法律、行政法規”定之,必定滯后于經濟生活,加之我國立法之程序與效率,以“法律、行政法規”確認某一財產權利又談何容易。為使物盡其擔保的功能,似無限制的必要,最好由市場需要決定。在立法技術上,應堅持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舉無法窮盡財產形態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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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性詮釋

論文關鍵詞:物權;債權;物權效力;優先性

論文摘要:隨著2007年我國物權法的頒布,使得我國在物權保護方面得到了一個質的飛躍,然而物權法在實施的過程中還是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問題,如物權的優先效力與債權的優先性的沖突規則,在司法實務中,民事權利之間的沖突時有發生,尤其是在物權和其他民事權利之中如何確認其權利的效力,直接決定著權利主體的利益。通過對這些的問題論述及解決,旨在能為我國在今后的有關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制定、實施提供一定的借鑒作用。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優先權。關于優先權的內容,在學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見。有的學者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限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也有的學者則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限于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從物權與債權的優先關系的角度和從此物權與彼物權相互優先關系的角度來分別闡述物權的優先效力將更完備、更可取。

一、債權優先效力的釋義

(一)債權綜述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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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性

論文關鍵詞:物權;債權;物權效力;優先性

論文摘要:隨著2007年我國物權法的頒布,使得我國在物權保護方面得到了一個質的飛躍,然而物權法在實施的過程中還是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問題,如物權的優先效力與債權的優先性的沖突規則,在司法實務中,民事權利之間的沖突時有發生,尤其是在物權和其他民事權利之中如何確認其權利的效力,直接決定著權利主體的利益。通過對這些的問題論述及解決,旨在能為我國在今后的有關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制定、實施提供一定的借鑒作用。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優先權。關于優先權的內容,在學理上一直有不同的意見。有的學者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限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也有的學者則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限于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從物權與債權的優先關系的角度和從此物權與彼物權相互優先關系的角度來分別闡述物權的優先效力將更完備、更可取。

一、債權優先效力的釋義

(一)債權綜述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權利。本于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于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司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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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權利限制論文

我國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明確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在國內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響。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與物權,是私有財產權的一部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大大先于物權立法。知識產權立法已經基本完善,物權立法則正在進行。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二條中關于私有財產的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內容的明確與增加,對我國物權立法更有其指導意義。至少,《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等法律的權利限制條款,都實實在在地有了憲法依據,也都是物權立法中可以參照或借鑒的。

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的歐、美民事立法中,學術界及立法部門均十分注重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古老法律制度的影響;強調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國古己有之、本國仍屬缺失的民法)時,應注意從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而不是倒過去把新制度設法套進老民法的框架中去。較典型的,一是歐盟知識產權指令范圍中的“非合同之債規范”對歐盟國家民法的影響;二是德國近年雖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從未考慮過要把知識產權制度納入這部被中國學者視為“最具科學性、系統性、邏輯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國產品責任法逐步吸收知識產權制度的侵權歸責原則而走向“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響的法、德民法形成時,較強調對財產權(或物權)的權利保護,而不強調或忽視對這類“絕對權”、“對世權”的權利限制。故在這些民法典中,“權利限制”條款雖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亂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邏輯的。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權法制定遠在知識產權法之后,比歐美更有條件借鑒知識產權制度中較先進的內容,也更沒有必要沿襲歐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內容。我這里并不是說物權中的權利限制與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說我們也應注意從新發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以使我們的物權法有更明顯的21世紀的特征,而不僅僅有一二百年前歐洲國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體講,我國《物權法》中的“權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幾項內容:

第一、相鄰關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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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與債權的研究論文

一、物權概念與債權概念的形成

據考察,近代大陸法之物權概念由中世紀(11-13世紀)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正式提出。立法上,物權概念的使用第一次為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07條)所為。而物權之系統理論的提出及物權制度在立法上的定型這一任務,則是由1900年《德國民法典》完成的。

物權的“概念”與物權的“觀念”是不同的。

物權的“觀念”,是指特定的人對特定財產之排他性的控制和支配的意識。物權的觀念其實就是法律上的“財產”的最初觀念,而人類歷史上財產觀念的起源則是人們尚不能完全解釋的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或者說,我們只能憑借一種想象(即使這種想象依據了一些考古所發掘的資料)去描繪一種過去有可能發生但難以證明的情景。而依一種被認為是科學的推測,物權之觀念,肯定只能產生于人對財產的“占有”這一事實。這種對財產的占有事實,正是“產生私有制的真正基礎”[1],當這種占有關系被奴隸制國家賦予強制力時,人類社會最初的法律意義上的物權關系就產生了。而從社會學更為廣闊的角度出發,學者對于物權尤其是所有權的起源及其發展,一直存在各種非常具體但又相互對立的觀點。[2]

物權的概念卻是指反映對物的支配權這一客觀事物的一般的、本質的特征的一種固定的思維形式。任何概念必須經由同類事物之共性的提取、概括、抽象而形成。物權的概念,當然源于各種具體形式所表現的具體物權。因此,我們才會認為,羅馬法所創造的各種具體的財產支配權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奠定了近代大陸法系民法上物權之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礎。就財產權而言,羅馬法最發達、對后世影響最大的是其物權制度(當然是所謂“實質意義上的物權制度”而非“形式意義上的物權制度”)。羅馬人不僅創造了所有權(prorietas)[3]、役權(servitutes)、永佃權(emphyteusis)、地上權(superficies)、抵押權(hypotheca)、質權(pignus)等具體物權的概念,而且在訴訟程序上劃分了“對物之訴”(actioinrem)與“對人之訴”(actioinpersonam),[4]從而提供了區分物權與債權的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至11-13世紀,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代表伊洛勒里烏斯(Irnerius,約1055-1130年)和亞佐(AzoPortius,約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釋羅馬法時,提出了“物權”(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權學說。[5]

受羅馬法的影響,法國學者通過對財產權中兩種主要權利類型效力指向的分析,已經發現對物的支配權與對人的請求權的不同,并由此而接受了中世紀注釋法學派提出的物權概念,并認為物權(ledroitréel)是權利在物上的一種具體體現,是人對物的權利,即“對物權”(jusinre);與此相應,還存在一種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即“對人權”(ledroitpersonnel),也就是債權。而在某些情形,為了強調某些對人權與物的關系,學者將對人權定義為“受領物的給付的權利”(jusadrem)。如法國18世紀著名法學家波蒂埃(J.Pothier)便指出:“對于商業活動中的物,人們將之歸于兩種類型的權利:人們在物上所享有的權利,被稱為‘對物權’;人們相對于物而享有的權利,稱為‘受領物的給付的權利。”[6]法國學者認為,這一表述的最大意義在于可以用來解釋轉移所有權的合同中,當事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原因。[7]但是,眾所周知,《法國民法典》并沒有采用物權的概念,其原因也許在于法國人不如德國人那樣喜好和擅長抽象思維,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還是在于《法國民法典》是一個較為松散的體系,不設總則,不需要高度抽象,所以法國人既沒有以契約行為為基礎抽象出“法律行為”,也沒有從委任契約中分離出“”關系,當然也無須運用“物權”概念去營造統一規范對于物的各種支配關系的物權體系。但即便如此,物權概念在法國現代民法理論中仍然被廣泛使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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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保護機制

一、物權保護機制概述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資產(財產),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其特征為:1.支配性;2.排他性;3.絕對性;4.轉讓性。

由于物權的本身特性,使物權容易遭受來自眾多的不特定的義務主體的侵害,這種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種各樣、不計其數的,但大體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物質狀態的損害,一類是權利狀態的損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電視機被砸壞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雜物而無法利用、汽車借用后被拒絕返還等。具體來說,對前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復被損壞之物至原來的狀態(修補房屋、修理電視機等),或無法恢復時以金錢賠償;對后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或返還所有物(搬走雜物、返還汽車等)。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立法現狀。《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的保護”,且是以物權的保護來命名本章。《物權法》第5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權”,本條之規定,是對物權之保護的規定,然而對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則另選擇在物權編專列第三章《物權的保護》加以規定,包括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及其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可稱之為物權人之確認權利請求權;第34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原物”,可稱為物權人之原物返還請求權;第35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稱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36條:“造成他人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可稱為物權人之恢復原狀請求權;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可稱之為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物權之保護,依上述《物權法》之規定,大致上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物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包含原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其二,為侵權責任請求權,包括恢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立法現狀看,我國現行立法是不區分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權保護機制體系。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及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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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探究

關鍵詞:物權法基本原則登記生效登記對抗物權保護公示公信

內容提要:我國《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是我國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為將來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礎。但是,就《物權法》本身來說,有許多規范制度是值得探討和反思的。在第一編中,第一章的標題為“基本原則”,但其內容卻不是基本原則,甚至沒有包括所有的真正的基本原則,如“客體特定”原則等;第二章中沒有貫徹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而是采取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雙重模式,造成規范之間的不協調;第三章中,沒有區分物權性救濟措施與債權性救濟措施,例如,《物權法》上的救濟措施與《合同法》及《侵權責任法》上的損害賠償如何區別適用?等等。這些都需要進行反思,以便在將來的民法典中進行完善。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物權法》自2007年3月16日通過至今已經兩年有余,經過兩年多的研究和思考,特別是經過接近兩年(《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實踐,應當對于《物權法》有一個理性的思考和反思。但由于最近這兩年以來,學者多將精力注重于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和研究,故對《物權法》的深刻反思尚未大規模展開。本文的目的在于喚起人們對《物權法》規范層面的重視,以利于在將來民法典制定時有所進步。盡管《物權法》的通過是我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是中國私法的重大進步,就這一點來說,僅僅是《物權法》的通過就足以載入史冊,其“通過”本身的意義超出了其內容的意義。但是,作為學者,我們也不能不關心規范層面的體系構建。就《物權法》本身的規范體系而言,存在許多值得反思和改進的地方。由于本文集中反思《物權法》第一編的規范體系,我們就可以在這一編中找出一些特別有代表性的規范,作為反思的對象。例如,《物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物權”的概念與第三編第十四章規定的地役權就相沖突;《物權法》第二章規定的“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就與后面具體物權的效力相互矛盾;《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就與公示公信至少是重合;《物權法》第三章規定的“物權的保護”措施與合同法和侵權法上的救濟措施沒有區分等等。這些規范往往還被認為是創新,但這些相互矛盾的創新是否真的有充分的理由和自信?本文的目的就在于對于上述類似問題作出分析和評價。當然,我的分析和評價也僅僅限于規范層面,也許會被人說成是“學究”式樣的研究,完全不了解當時的背景。但是,本文僅僅就事論事,目的就在于完善規范層面的問題。

二、對于《物權法》第一章“基本原則”的反思

(一)《物權法》第一章規定的是“基本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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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物權法準用益物權探討論文

摘要:《物權法》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納入其中,對權利人權益的保護以及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自然資源具有公益屬性,事關國計民生,物權法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對于自然資源使用的制度安排無疑將直接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產生重大的影響。物權法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僅僅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中予以規定,即采用原則性規定這樣的立法技術,因此有必要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予以明晰化,明確其實質上是準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準用益物權/準物權/用益物權/自然資源使用權

一、問題的提出

新公布的《物權法》在許多制度上都有所創新和突破,其中,頗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種對自然資源使用物權化的表達,無疑是對學術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公權說”、“私權說”、“折中說”的法律規范界定。

由于這些自然資源使用權[1]規定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之中,因此有學者據此認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10種用益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等10種用益物權。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分別相當于傳統的地上權和永佃權,因此它們和地役權共同屬于用益物權這種私權是沒有爭議的。但后六種究竟是用益物權呢?或者僅僅是準用用益物權的有關規定,而應稱之為“準用益物權”呢?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對權利性質的定位,直接關系到權利的內容、保護以及效力等問題,自有必要對其予以準確定位,厘清相關界限。

二、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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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物權的效力論文

內容摘要用益物權的效力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問題之一,目前理論上還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從物權效力的一般理論入手,認為物權效力應包括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并在此基礎上,具體分析了這四種效力在用益物權中的體現,探討了用益物權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諸多問題。

關鍵詞用益物權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

一、物權效力概說

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是由物權的內容和性質所決定的,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也是物權依法成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物權是一個復雜的權利系統,不同的物權各有其獨特的效力。但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這一共同的本質所決定,不同的物權之間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稱物權效力僅指物權的共同效力而言。關于物權的效力,理論上主要有二效力說、三效力說、四效力說等不同的觀點。二效力說認為,物權的效力包括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效力;三效力說又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還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說也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

我認為,確定物權的效力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應區分物權的內容、性質與物權的效力。物權是以物的直接支配為內容的權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權的內容,從權利特性的角度講,也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的質的規定性。因此,支配力應屬物權的內容和物權的性質范疇,與物權的效力是兩個層面的概念。物權效力應是物權內容或性質的體現并由物權的性質和內容決定,將支配力作為物權的效力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第二,物權的效力應能反映物權的權能和特性。換言之,物權的效力要與債權的效力區分開。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結果,是使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必須區分開。據此要求,要將某一法律效力作為物權的一種獨立效力,必須考慮這一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區分問題。如果其能區別于債權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權所獨有的效力,則可將其單列為物權的效力之一,反之則否。第三,構造物權的效力體系應選取一個相對較為科學合理的標準。確立這樣一種標準的要求應包括邏輯清晰、周延,各單獨效力間銜接緊密、重疊最小,并且該種效力體系能最充分地體現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對物權效力體系的構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線索,但我認為其中有兩個角度最為重要:一是以物權從產生到消滅的不同階段為線索,物權在不同階段應有不同的效力。如此標準,使得不同的物權效力前后連貫銜接,邏輯周延清晰,而又不致相互沖突或重疊。二是嚴格限定不同的物權效力在發生上的條件。物權的所有效力都來自于物權為支配權的根本屬性,物權效力的同源性決定了它們之間是緊密聯系的一個整體,如果對各不同效力的適用條件不作嚴格限定,而給予過于寬泛的解釋,則將導致各不同物權效力之間相互包含、重疊或沖突。

基于以上考慮,一個科學合理的物權效力體系應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個方面。首先,物權的支配力乃物權的內容和本質,物權的效力由其決定或派生,與物權效力不是一個層面的概念,因此不應列入物權的效力體系之中。其次,物權的排他效力不能納入物權的優先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要解決的是物權在成立上的沖突問題,即已成立的物權排斥在性質或內容上與其不相容的物權再為成立;而物權的優先效力要解決的是既存數個物權在實現(或行使)上的沖突問題,二者分別發生于物權發生發展的不同階段,有分別獨立的必要性。二是物權的排他效力側重的是比較兩種以上的物權間性質可否相容,是否為沖突排斥的關系;而物權的優先效力則是在上述范疇之外,對于兩種以上物權之間可相容和性質不對立的前提下,分析何者效力強弱的問題,或者在物權與債權之間,如何確定其先后行使順序問題。再次,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能包含于物權的優先效力與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效力應反映物權的本質特性,將追及效力單列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將更有助于理解物權的本質,更有助于理解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二是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與物權的追及效力各自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優先效力適用于數個在性質和內容上相容物權在依法正常實現或者物權與債權發生沖突時,何者效力優先實現的問題;物權請求權適用于物權之圓滿狀態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為恢復物之圓滿狀態而行使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而追及效力與以上二者都不同,追及效力適用于物權在正常實現時,不論物因非法的(如違法轉讓、被盜)或合法的(如被依法轉讓與第三人)原因而歸于他人之手,物權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權。因此,不可將追及效力歸于優先效力或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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