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與擔保物權的界定
時間:2022-04-10 10: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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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物與物權客體物不是同一范疇,民法物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一切具有有用性、可控性且以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客觀存在,包括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利,應由民法總則予以規(guī)定;物權客體以有體物為限,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是以有體物為中心展開的,理應由物權編明確規(guī)定。然而擔保物權卻是一種例外,它是一種對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利之財產利益的定限支配權,不局限于有體物范疇。只有私法意義上范圍確定且具有可讓與性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才能成為擔保物權的客體。
關鍵詞:民法物;財產;有體物;擔保物權客體;權利質權
民法“物”是物權法理論研究與制度構造的邏輯基礎。那么物是什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物的范疇發(fā)生了很大變化: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第104條對“物”作了概括性規(guī)定,增加了網絡虛擬財產為物權客體;《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第113條、三審稿第114條則又回到《物權法》的規(guī)定,將網絡虛擬財產從物權客體中剔除,并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另以專條作了宣示性規(guī)定。最終頒布施行的正式文本將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僅作為民事權利客體,而非物權客體。由此帶來的問題是:第一,物究竟是什么?三次審議稿均未對“物”給出一個明確有效的定義。在邏輯學上,定義必須反映對象的本質屬性,但前述兩條不是在回答“物是什么”的問題,而是在陳述“物包括什么”的事實,“包括”一詞隱含的疑問是“除了不動產與動產,物還有什么?”“法律規(guī)定具體權利或者網絡虛擬財產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guī)定”,是否意味著權利也是物?何謂“網絡虛擬財產”?民法總則既然有此規(guī)定,則法律如何具體化網絡虛擬財產上之權利?網絡虛擬財產上若成立物權則如何公示、如何變動?二審稿、三審稿為何又將其從物權客體中剔除?其二,“物”與“物權客體”是同一概念嗎?哲學意義上物與人對應、客體與主體對應,因此“物”與“客體”本非同義之語,但在物權法律關系中“物”與“物權客體”之間就是等同關系。簡言之,物權的客體不是物,還能是什么?法律意義上的物源自古羅馬法,蓋尤斯的《法學階梯》試圖詳細闡述“物”(res)的內涵,開創(chuàng)性地提出有體物與無體物、“不動物”與“可動物”的一般范疇。由此開端,大陸法系關于物的概念經歷了“廣義物主義”到“狹義物主義”再到“新廣義物主義”的漸進式修正過程,形成了迥異的多極化的物權客體理論,并引發(fā)了“財產法”與“物權法”名實之爭。
一、“泛物主義”
凡自由人外之客觀存在皆為“物(res)”。一方面它將客體和客體上的權利統(tǒng)歸為物的范疇,實體物與實體物上的權利如用益權、繼承權、役權、債權等處于平等的客體地位;另一方面它強調權利主體只能是市民社會中“自由人”,而將奴隸也歸為權利客體,可見其厚重的時代烙印。“物”(res)在羅馬法上外延極其寬泛,甚至連“財產”(patrimomium)都屬于下位概念。物(res)——財產(patrimomium)——有體物(corpus)三者之間是漸次種屬關系。
二、“物必有體說”
“物必有體”乃《德國民法典》的創(chuàng)舉,有體就是有形,看得見、摸得著等為五官所覺及之客觀存在者就是有體物。盡管《德國民法典》否認特定財產權利成為物權客體的可能性,但觀念上依舊承認了有體物與無體物的劃分,并且將權利質權規(guī)定于擔保物權中,使得物權的體系設計與“物必有體”有所背離?!兜聡袷略V訟法》更是將物擴展到了無體物和權利。
三、“物必有體修正說”
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但不限于具有實物載體的有形物,而應包括能為人所控制的無形物,如電力、熱磁場、虛擬物以及部分財產性權利等??v觀域外立法,對“物必有體”修正的方法有三:一是例外列舉法,在有體物之外羅列其他物權客體。如1912年施行的《瑞士民法典》第四編“物權法”的建構基本以有體物為綱,第713條例外承認自然力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二是法定擬制法,1960年《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128條、第1129條便是采用擬制方法將有體物的外延拓展至自然力、無記名有價證券中體現的請求權和其他無體權利。三是外觀準用法,即根據某些權利附著之客體來確定該權利與客體同其性質,如《馬耳他民法典》第310條規(guī)定,永租權、不動產用益權或使用權、地役權、涉及不動產的訴權因附著之客體為天然不動產而現實地成為不動產之重要內容。四、“財產利益說”物的本質在于價值性,物權是對財產利益的支配,而不是對財產外在形態(tài)的支配。一切能用金錢衡量且能為特定主體所直接支配的財產利益皆為物。因此,物成為財產的代名詞,物權法處于財產基本法地位。此一論斷顯然是吸收了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英美財產法的立法經驗,最大限度地擴張物的范圍,形成一個包羅萬象的物權法。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便是財產法的典范。以上學說共同的缺陷就是將民法中的物與物權客體的物相互代換、交替使用,以致出現以下二難悖論:在物權與債權二元財產結構下,將物權客體擴大為財產利益使得物權法過于臃腫,將物權客體局限于有體物則財產法范圍嚴重縮水。大陸法系通說認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知識產品)及人身利益。然而,民法物與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并非同等概念,應該說,一切具有可用性、可控性且以財產利益內容的客觀存在均為民法意義上的物,能夠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物權客體僅僅以有體物為限,其他財產權利或法益不能獲得物權法律地位,但也絕非認為它們不能獲得民法的承認和保護。網絡虛擬財產、債權、用益物權從財產權的角度可以作為處分行為的客體。然而,擔保物權之“物”應當從財產角度來界定,但并非一切財產權利或法益均可成為擔保權的客體:(1)擔保物權是價值權。擔保物權追求物的交換價值的實現,即在被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可以對擔保物變價并優(yōu)先受償。所以只有私法意義上范圍確定且具有可讓與性的財產,才能成為擔保權的客體。那些不能流通的財產是不能成為擔保權客體的,包括:法律、法規(guī)明確禁止讓與的財產;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的財產;公法上的財產;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的財產;限制流通物在限制事由消滅前不得流轉。事實上,2000年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法釋〔2000〕44號)第5條對擔保標的范圍已有粗略認識:以禁止流通物為標的擔保合同無效;以限制流通物為標的擔保合同有效,只是在實現擔保權時由法院按照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分。盡管該規(guī)定過于簡陋,且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低下,但這足以說明擔保權的客體資格應在立法上受到限制。(2)從大陸法系“物”的沿革與變遷過程來看,物權法作為有體財產法與廣義財產法呈現兩條不同的發(fā)展路徑。德國法系的“物必有體”論與法國法系的財產說都是立足于作為物權客體的物與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之間的異質性或同質性論爭。至1992年《荷蘭民法典》撥亂反正,物與財產的分野首次被立法明文規(guī)定,并對財產法的結構起著決定性作用。其主要貢獻在于采用先總則后分則的層級結構模式,在第三編“財產法總則”之后設置了第五編“物權”來調整有體物的歸屬與利用關系,其他財產權利或法益被置于總則之中予以保護。從古羅馬、《法國民法典》以所有權為中心的一元化財產法模式到德國法系的物債區(qū)分的二元財產法模式,再到《荷蘭民法典》的多元財產法模式,足以表明現代財產法的立法價值取向是:財產權要擴張,物權要保守;物權客體物與民法物應在立法上加以區(qū)分。(3)在我國,民法物與物權客體物之間的區(qū)分及擔保物權客體的界定有其現實的實定法基礎。1986年《民法通則》通篇僅有“財產”或“財產權”概念而沒有“物”或“物權”的術語,將財產所有權及財產權與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并列規(guī)定,從第71條規(guī)定來看,財產所有權及財產權只能建立在有體財產之上,很明顯附有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狹隘的一元化財產法模式的影子。1995年《擔保法》規(guī)定物上擔保權的條文共56條,其中涉及“財產”概念的有16條;該法第33條規(guī)定“提供抵押的財產為抵押物”,結合第34條列舉的“抵押財產”范圍以及第37條禁止抵押的財產可知,《擔保法》對財產與物的混用表明擔保權的客體物是在廣義上使用的,不限于有體的標的。及至2007年《物權法》,擔保物權真正實現了體系化并獲得物權法律地位。但在給擔保物權下定義時,《物權法》第170條延續(xù)了《擔保法》的立法精神,以“擔保財產”作為客體。在這種擔??腕w財產性的立法價值取向下,擔保物權章的71條規(guī)定中就有44條之多涉及“財產”或“財產權利”的概念;“抵押物”、“質物”、“留置物”的說法亦被“抵押財產”、“質押財產”、“留置財產”所取代。這種立法趨勢證明即便在物權法定原則之下也難以將擔保權的客體限于有體物,擔保權的客體應當是擴張性、開放性的財產,權利質與權利抵押即為其著例。(4)信息時代新型財產或法益的類型化、財富的證券化與權利化是民法物與物權客體物必須予以區(qū)分的現實動因。網絡經濟催生的虛擬財產應如何被傳統(tǒng)財產法體系所接納,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傳統(tǒng)民法理論將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劃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并在此基礎上相應地建構了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及繼承權的民事權利體系。在這種權利思維邏輯下,民法典對財產與物不加區(qū)分籠統(tǒng)規(guī)定的形式,使得新型財產權的性質與制度設計易于陷入物權與債權之爭這一思維慣性的泥淖。有關網絡虛擬財產權性質的“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無形財產權說”、“混合說”等學說的泛濫,就是根源于民事法律關系之客體法律定位的缺失與尷尬。筆者認為,虛擬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財產支配權,是對特定網絡空間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資源的直接支配。虛擬財產之所以不能成為物權客體,主要還在于物權法上的一般規(guī)則對之難以適用。首先,從權利歸屬來看,虛擬財產只能歸屬于特定的單一賬戶,而不能由兩個賬戶共有,所有權共有規(guī)則對虛擬財產的適用受限。其次,從物權變動方式上,虛擬財產的主體不能依據添附、加工、混合等取得所有權。最后,就權利公示方法而言,虛擬財產只能在特定空間、特定主體之間流轉,是否適用物權公示方法以及如何公示尚難一語斷定。因此,虛擬財產不是物權客體,但虛擬財產可以成為支配權的客體,因為支配權與物權不是等同概念。虛擬財產取得民法保護的進路,必須通過對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物作擴張解釋來實現,《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三審稿正是基于此而將網絡虛擬財產從物權客體中剝離并另設專條規(guī)定。
作者:龍邦寧 單位:中南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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