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2:3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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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刑事和解
隨著有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增長,以及這類犯罪自身所具有的隱蔽性、組織性或破壞性,臥底偵查在實務界和學術界受得到了高度的關注。因為其作為一種非常規的偵查手段,能夠有效地瓦解犯罪組織,偵破犯罪。與此同時,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也層出不窮,比如販毒、行賄、洗錢、偽造貨幣、組織、網絡犯罪等,因其隱蔽性極高、組織性強以及所具備的高超的反偵查手段,對傳統的偵查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戰,誘惑偵查也就應運而生了。目前,我國法律對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都缺乏相關的規定,因此學界正在努力地探索相關的法律規制。但是,當前的學理研究絕大多數單純地談論臥底偵查或者單純地論述誘惑偵查。而現實的情況是:由于偵查過程中往往會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形,需要運用各種辦案智慧和技巧,這使得在現實的偵查方法中可能有一些偵查手段或偵查謀略既可以被當做臥底偵查的范疇來研究,也可以被當做誘惑偵查來研究,于是便產生了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交叉現象”。所謂“交叉現象”是指在某偵查過程中的一些情形既可以歸入臥底偵查的范疇,也可以歸入誘惑偵查的范疇。學界對此類現象并沒有太多的關注,而且同樣的一個偵查案例在有些學術文章中被當做臥底偵查來研究,在另一些學術文章中被當做誘惑偵查來研究。以常見的案件為例,在辦案過程中偵查人員偽裝成購買者,假意購買,去接近犯罪分子,從而了解犯罪分子的販毒方向、路線、地點和方式等情況,最終將其一網打盡,人贓并獲。有學者認為此情形屬于臥底偵查的一種,是公安機關的隱蔽性偵查力量主動去“貼靠”犯罪分子,屬內線偵查。[1]另有學者將這種情形界定為誘惑偵查,因為公安機關在此種情形中設置了誘餌,使用了“詐術”。[2]筆者試圖對此類“交叉現象”加以闡述,并提出一些由此類“交叉現象”引起的學理問題,以供探討。一、傳統的概念定位(一)臥底偵查的概念臥底偵查是指經過特別挑選的偵查人員以隱蔽其本來身份的方式,長期潛伏于所欲調查的犯罪組織中,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暗中收集犯罪證據或情報的一種偵查方式。通俗來講“,臥底偵查是偵查工作中的一種形式,即在偵查集團性犯罪過程中,偵查人員以其他身份為掩護,打入犯罪分子內部,贏得信任進而查清犯罪活動的內幕,以便將犯罪分子一網打盡的一種偵查活動形式”。[3](二)誘惑偵查的概念誘惑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實施某種行為將會給行為人帶來利益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其實施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結果發生后將其拘捕的特殊偵查手段。此類偵查手段多運用于38“無明顯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誘惑偵查可以分為犯意誘發型和機會提供型。所謂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指的是在采取誘捕偵查行為時偵查人員實施了主動行為或者積極行為,誘使本無犯罪意圖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在這種誘惑偵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傾向的嫌疑人,偵查人員的行為在整個案件中起了主導作用,實質上與教唆或鼓勵無犯罪意圖的無辜者犯罪無異。目前,世界各國都對此種偵查手段持否定的態度。所謂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指的是國家偵查機關針對已有犯罪意圖的人,為獲得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犯罪行為,當其真的被誘惑而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立即被抓獲并將受到刑事制裁。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在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并不起決定性的主導作用,從而避免了引誘無辜者犯罪的負面影響。世界各國對此種誘惑偵查并沒有禁止,而是允許偵查人員充分發揮自己的辦案智慧,偵破具有較大社會危險性的案件。二、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交叉現象”(一)“交叉現象”的含義這里的“交叉”一詞對應的英文應當理解為“overlap”,意為“重疊部分,相同部分”,好比兩個相交圓的重合交叉部分,該部分既構成了其中一個圓的一部分,也是另一個圓的一部分。不能將此處的“交叉”與“交叉詢問”(cross-exmination)中的“cross”等同起來,“cross”更多地表示兩條直線的相交。“交叉現象”指的是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重疊或重合現象。由于刑事案件的發生和發展過程千姿百態,在實際的辦案過程中需要充分發揮辦案人員的想象力和創造力,啟發辦案智慧。相應地,各種各樣的辦案技巧層出不窮。所以,有些辦案技巧既可以納入臥底偵查的研究范疇中,也可以納入誘惑偵查的研究領域中,這就是所謂的臥底偵查與誘惑偵查的“交叉現象”。(二“)交叉現象”的典型情形所謂典型情形,是指此類情形最符合交叉現象的概念表達和特征表述。此類情形在概念表達上有一定的模糊性,很難作出或此或彼的判斷。由于學界對此類問題的關注極少,而且未見有任何相關概念的提出或者相關含義的闡述,只能以虛擬的例子加以說明,并試圖初步提出一些概念性的表述。下面以犯罪為例。第一種情形:甲犯罪組織中有一名臥底偵查人員A,潛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組織成員的信任。A以該犯罪組織成員的身份與乙犯罪組織中真正的犯罪成員B進行個人交易。B之所以愿意與A進行交易,是因為A所具有的甲犯罪組織成員的身份,如若不然,B決不會與A進行交易。在整個過程中,A秘密地將有關交易的各種細節情況提前通知了外圍的偵查人員。偵查機關得以順利地在交易過程中將A和B同時抓獲,人贓并獲,B被繩之以法,受到制裁,A繼續在甲犯罪組織中執行自己的臥底任務。在這個情形中,B能夠被抓獲,有三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一是A所具有的甲犯罪組織成員的身份。因為A若是以普通的民眾身份與B商談交易,那么B會非常懷疑A的來歷,為了自身的安全考慮,B會拒絕交易,甚至不再和A有任何的接觸。本案中,A具有甲犯罪組織成員的身份,B就會因為A是自己的“同類”,而更加放心地與他交易。二是A對B進行引誘,表達購買的愿望。三是A將交易的相關具體信息事先通知了外圍的偵查人員。如果A不具有甲犯罪組織成員的“臥底身份”,那么交易將不會發生;如果A沒有對B進行誘惑,那么交易也不會發生。因此,很難將此情形單純地歸入臥底偵查或者誘惑偵查,因為A借用了臥底和誘惑兩種手段。[1][2][][]有讀者可能會認為,既然A是臥底偵查人員,那么他與B進行的交易就應該是臥底偵查的一部分,是在執行自己的臥底任務,因此應當將此情形歸入臥底偵查來研究。但是,如前所述,臥底偵查具有內線性,須打入犯罪組織內部,此情形中A只具有甲犯罪組織的臥底身份,并沒有打入乙犯罪組織內部,他和B進行交易也不是預先設定的臥底任務之一,所以很難將A稱為乙犯罪組織內部的臥底,因此不能盲目地將此情形歸入臥底偵查的范疇。與此同時,若A沒有甲犯罪組織成員的臥底身份,交易不會發生,抓捕行動也無法開展。第二種情形:甲犯罪組織中有一名臥底偵查人員A,潛伏多年并取得犯罪組織成員的信任。A得知甲犯罪組織有一批急于出售,于是將此信息傳遞給外圍的偵查人員。偵查機關迅速部署,安排偵查人員B等人偽裝成購買的人,引誘甲犯罪組織販賣,最后在交易當場將甲犯罪組織成員一網打盡。在此情形中,一方面,A明顯借助了“臥底身份”,了解內部情報并將其傳遞出去,具備了臥底偵查概念的各方面屬性;另一方面,B等人的行動也明顯符合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的概念描述。那么此情形究竟屬于臥底偵查的研究范疇還是屬于誘惑偵查的研究范疇呢?有讀者可能會提出這樣的觀點:將A的行動部分,即了解犯罪并將其傳遞出去——定位為臥底偵查;將B等人的引誘行動及其后的抓捕行動定位為誘惑偵查。表面上看,這樣的觀點似乎頗有道理。但是,實際上,這種觀點硬生生地將A和B等人的行動割裂開來,分別作為獨立的研究對象來看待,似有不妥。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臥底行動和誘惑行動是密不可分的,它們是有機的整體:沒有前期的臥底行動,根本不可能有后期的誘惑行動,更談不上抓獲;沒有后期的誘惑行動,臥底行動的價值難以體現。三、“交叉現象”引發的思考(一)關于概念重構困境的思考前述的傳統概念已基本得到學界的共識,但是由于“交叉現象”的存在,使得傳統的關于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概念界定并不能讓人滿意,因為“交叉現象”既可以適用于傳統的臥底偵查的概念,又可以適用于傳統的誘惑偵查的概念。“交叉現象”的存在給概念重構帶來了困境:究竟是通過解釋學的路徑重新界定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使“交叉現象”可以歸類到臥底偵查或者誘惑偵查的定義中;還是另辟蹊徑,提出一個專門界定“交叉現象”的新概念?這需要學界進一步地探討和努力。(二)關于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關系的思考有學者在進行相關論述時,將誘惑偵查看做臥底偵查的一種偵查手段,即誘惑偵查包含于臥底偵查中。[4]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畢竟在針對的案件和實施方式上,并非完全相同,因此,臥底偵查的概念涵蓋誘惑偵查的概念,或者相反,都不能讓人滿意。一概念要涵蓋另一概念必須滿足的條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屬性,只是在概念的外延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概念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屬性,因此要將二者的關系理解為包含關系,實在有些牽強。在探討二者的關系時,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不同對待。(三)關于法律規制的思考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盡管在偵破具有重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案件方面功不可沒,但是由于我國法律缺乏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相關規定,并且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可能被濫用,侵犯人權,學術界非常關注對二者的法律規制“。在排除外界干擾的前提下,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必須納入法制的軌道,通過法律手段從決定到執行、從實質要件到程序要件對各種偵查行為作出明確限定。即使由于偵查本身的固有特點要求必須給予偵查機關甚至具體負責偵查的官員個人以相對的自由裁量空間,這種權力的行使也不能完全脫離法律的約束。”[5]由于“交叉現象”的存在,學界在探討法律規制的時候,需要考慮到“交叉現象”的法律規制問題。
淺析刑事和解不捕規章的構思
關鍵詞: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寬嚴相濟
摘要:針對我國逮捕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有必要運用刑事和解理念對逮捕程序進行改革,可以對已達成和解協議的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兼顧被害人和加害人合法權益的雙層保護功能,有助于加害人矯正與回歸社會,也有助于平復被害人的心理創傷,和解不捕制度具有理論依據和現實意義,又易于實施,可作為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突破口,也是和諧社會刑事政策的必然選擇。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幫助,加害方和被害方直接商談,就加害方的刑事責任和被害方的補償達成協議,以解決刑事糾紛的活動。[1]刑事和解于上世紀六、七十年端于北美,隨后德國、俄羅斯、新西蘭等國都在法律中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根據刑事和解的本質特征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們可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下一個這樣的定義:刑事和解不捕制度是指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或檢察機關決定逮捕的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已達成和解或經檢察機關調解達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認罪并對被害人進行了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檢察機關應不予逮捕,但另有法律規定的除外。
一、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理論依據
要構建我國刑事和解不捕機制,首先要分析這項制度是否具有法理基礎。
(一)刑事和解不捕體現了刑罰制度的價值。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是法律的根本價值。“公平和正義”的內涵多樣,不同的人從不同的角度理解可得出不同的認識。刑罰的根本價值也是正義,對正義的理解不同產生不同的刑罰價值觀。近代刑事法律制度確立以來最早產生的刑罰正義觀是刑罰報應觀,刑罰報應觀認為刑罰要對犯罪對等回應,讓犯罪人承受和犯罪相同甚至更大的痛苦,將痛苦加于刑罰之上以阻止或預防犯罪。隨著人們人文關懷精神的發展和報應刑主義無法解決犯罪日益高發的問題,人們開始尋找到了一種新的刑罰價值理論:恢復性正義理論。恢復性正義理論認為刑罰的正義性在于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將被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到一種平等尊嚴、尊重、關心的程度,而不僅僅是確認某人的罪責。“法律的最終權威來自所保障的社會利益,所以要強調法律所要促進的社會目的,而不在于制裁”,“刑罰本身就是一種惡,用刑罰來控制犯罪是以惡制惡”,所以刑罰應當具有謙抑性,盡量減少因刑罰給人帶來的痛苦。刑事和解不捕就是著眼于恢復,通過促進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和解,恢復正常的社會關系,減少強制措施的實施。
刑事和解機制思考
刑事和解作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項重要的原則,目前仍處在積極探索的階段,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為接受的定型模式。雖然我國很多地方司法機關已經在這方面進行了可貴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然而,這一做法從產生之日就伴隨著不少批評和非議,而且在實踐運作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需要正視的問題。因此,全面總結刑事和解的實踐經驗,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找到有效的解決方案,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刑事和解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雙方自動達成諒解協議,希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且不違背法律,經司法機關審查后,依法對其從寬處理的行為。
適用范圍:由于刑事和解又是犯罪人與被害者的和解,它兼顧被害人與加害人合法權益的雙重保護功能,適用刑事和解須不會造成對被害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在具體適用上,1、未成年人犯罪;2、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3、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4、自訴案件等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在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刑事和解必須是雙方自愿。刑事和解適用的條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須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才能適用,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則不能啟動和解程序。加害人的悔罪和賠償都必須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協議,放棄對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也是出于其真實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為了報復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則就不能適用刑事和解方案。
刑事和解研究論文
一、基本內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是一種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國,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種被法律所確認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無論是理論探討還是實踐嘗試都將其定位為一種制度來對待。迄今為止,國內法學界對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幾乎都采用“一句話”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面對商談、解決刑事糾紛”[2],或直接釋義為“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3]”。大多數作者在作此類簡單交待之后,隨即筆鋒一轉敘述刑事和解各項內容,然而“刑事和解”這個概念并非如此簡單,應對其基本內涵進行詳細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個刑事法律術語,它與傳統的國家強制對抗性刑事訴訟模式相對。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釋,應從刑事和解的對象、主體和方式這三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對象是犯罪糾紛。一旦產生犯罪糾紛,就有解決糾紛的需求,雙方通互相妥協與讓步和平是解決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犯罪人與國家、犯罪人與一定的社會組織。由于犯罪糾紛是由犯罪所引發的,實施了特定危害行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當然都是犯罪糾紛的一方主體。但受害者不僅包括一般情況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目前國內學者對刑事和解的界定中僅提到“犯罪人與受害者”,大多數學者對“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釋,使讀者難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內,還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這種模糊的說法是不妥當的。因此,刑事和解應該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之間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為“和解”的方式,強調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糾紛是否進行和解由雙方自主決定、自主選擇,并且在和解中雙方所表達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由特定人(第三方)調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然而這會影響到調解的可行性。因為在我國現有法制狀況下,確立相應的調解機構或調解人、設置相應的調解程序及規則是難以實現的;調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難以實現。因此,雙方當事人的自主與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
簡述刑事和解制度規范探討
內容摘要:作為被害人保護的一種制度,刑事和解逐漸成為各國解決刑事糾紛的有效機制,但也面臨著諸如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之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同罪不同罰之間的矛盾。對于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引進與構建而言,有必要從深層次上探索這些沖突和矛盾問題。從我國現實考察,可以看出無論從歷史傳統、現實的刑事案件的壓力以及國際環境,都具備了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條件。但是,應當確立一定的程序和規則,使刑事和解制度在規范的軌道上運行。
關鍵詞:刑事和解;法律沖突;衡平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VOR),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簡稱VOM),指在犯罪發生后,通過加害人和被加害人直接交流協商,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的制度。刑事和解最核心的價值理念是被害人保護思想,它是諸多解決人類社會紛爭的理性選擇的一種手段,其從根本上體現出人們對待社會沖突的一種基本價值取向。“每一個社會都有其廣泛的選擇,以應付由個人糾紛引發的沖突。訴訟只是從回避到暴力等諸種可能的解決方式之一。糾紛解決的各種方式.以及各種文化中的社會制裁的選擇,傳達出人們所鐘愛的理想,表達了他們對自己的看法,也反映了他們與他人關系的質量。它們顯示出,人們是希望回避還是鼓勵沖突,是壓制還是溫和地解決這一沖突。最終,社會最基本的價值觀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被揭示出來。”“任何社會和社會發展的任何階段,都會有這樣或那樣的糾紛,無一例外,而關鍵在于社會必須對沖突糾紛進行適當的調節,使沖突不以將會毀掉整個社會的暴力方式而進行。”因此,和諧只是相對的和諧,而防止社會糾紛向狂暴的方向發展才是解決社會紛爭的基本目的,和解無疑是符合這種解決糾紛目的的手段。
一、刑事和解蘊含的沖突
(一)犯罪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的沖突
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相對應,指當事人在權利遭受侵害時,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的公權力幫助,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權利受到侵害,以及解決糾紛的動態過程。與之相對應的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權利人請求,通過公權力對被侵害權利實施救濟,使糾紛得以解決的活動。私力救濟在人類社會早期生產力不發達、國家政治、司法制度不健全時具有相當的合理價值。它往往以“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方式體現,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時,通過私人力量的救濟,對加害人進行懲罰,從而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對將來的侵害也是一種警告,從而減少了社會沖突的擴大,保證了社會秩序的相對穩定。
刑事和解探討論文
隨著有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增長,以及這類犯罪自身所具有的隱蔽性、組織性或破壞性,臥底偵查在實務界和學術界受得到了高度的關注。因為其作為一種非常規的偵查手段,能夠有效地瓦解犯罪組織,偵破犯罪。與此同時,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也層出不窮,比如販毒、行賄、洗錢、偽造貨幣、組織、網絡犯罪等,因其隱蔽性極高、組織性強以及所具備的高超的反偵查手段,對傳統的偵查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戰,誘惑偵查也就應運而生了。
目前,我國法律對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都缺乏相關的規定,因此學界正在努力地探索相關的法律規制。但是,當前的學理研究絕大多數單純地談論臥底偵查或者單純地論述誘惑偵查。而現實的情況是:由于偵查過程中往往會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形,需要運用各種辦案智慧和技巧,這使得在現實的偵查方法中可能有一些偵查手段或偵查謀略既可以被當做臥底偵查的范疇來研究,也可以被當做誘惑偵查來研究,于是便產生了臥底偵查和誘惑偵查的“交叉現象”。所謂“交叉現象”是指在某偵查過程中的一些情形既可以歸入臥底偵查的范疇,也可以歸入誘惑偵查的范疇。學界對此類現象并沒有太多的關注,而且同樣的一個偵查案例在有些學術文章中被當做臥底偵查來研究,在另一些學術文章中被當做誘惑偵查來研究。以常見的案件為例,在辦案過程中偵查人員偽裝成購買者,假意購買,去接近犯罪分子,從而了解犯罪分子的販毒方向、路線、地點和方式等情況,最終將其一網打盡,人贓并獲。有學者認為此情形屬于臥底偵查的一種,是公安機關的隱蔽性偵查力量主動去“貼靠”犯罪分子,屬內線偵查。[1]另有學者將這種情形界定為誘惑偵查,因為公安機關在此種情形中設置了誘餌,使用了“詐術”。[2]筆者試圖對此類“交叉現象”加以闡述,并提出一些由此類“交叉現象”引起的學理問題,以供探討。
一、傳統的概念定位
(一)臥底偵查的概念
臥底偵查是指經過特別挑選的偵查人員以隱蔽其本來身份的方式,長期潛伏于所欲調查的犯罪組織中,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暗中收集犯罪證據或情報的一種偵查方式。通俗來講“,臥底偵查是偵查工作中的一種形式,即在偵查集團性犯罪過程中,偵查人員以其他身份為掩護,打入犯罪分子內部,贏得信任進而查清犯罪活動的內幕,以便將犯罪分子一網打盡的一種偵查活動形式”。[3]
(二)誘惑偵查的概念
刑事和解研究論文
一、傳統的概念定位
(一)臥底偵查的概念
臥底偵查是指經過特別挑選的偵查人員以隱蔽其本來身份的方式,長期潛伏于所欲調查的犯罪組織中,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暗中收集犯罪證據或情報的一種偵查方式。通俗來講“,臥底偵查是偵查工作中的一種形式,即在偵查集團性犯罪過程中,偵查人員以其他身份為掩護,打入犯罪分子內部,贏得信任進而查清犯罪活動的內幕,以便將犯罪分子一網打盡的一種偵查活動形式”。[3]
(二)誘惑偵查的概念
誘惑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實施某種行為將會給行為人帶來利益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其實施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結果發生后將其拘捕的特殊偵查手段。此類偵查手段多運用于38“無明顯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誘惑偵查可以分為犯意誘發型和機會提供型。
所謂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指的是在采取誘捕偵查行為時偵查人員實施了主動行為或者積極行為,誘使本無犯罪意圖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在這種誘惑偵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傾向的嫌疑人,偵查人員的行為在整個案件中起了主導作用,實質上與教唆或鼓勵無犯罪意圖的無辜者犯罪無異。目前,世界各國都對此種偵查手段持否定的態度。
小議審判刑事和解的界定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它是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的反思,也是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來全國很多地方的司法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導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成果。例如,無錫市的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理論界也對刑事和解作了探討,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對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而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討比較少。盡管如此,一些地方法院還是在進行積極探索,例如無錫市中院及基層法院的刑事和解試點,再如2009年鄭州市中院對河南首例重罪案刑事和解后,被告人得到輕判。可以說,不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刑事和解都在成長中。刑事和解現象的出現有兩個鮮明的特征:第一,它從來不是在什么有系統的、現成的理論指導下展開的一項改革,這項改革實際上是司法實踐中帶有一定自生自發性的、自下而上的一個改革試驗。第二,刑事和解制度沒有一個固有的模式,它基本上是邊探索、邊試驗、邊調整。[1]所以筆者認為作為基層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討刑事和解必須首先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以下簡稱為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有個界定,它是研究探討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其他問題的基礎和前提,正如陳興良教授認為任何科學的發展,總是與構成該學科內容的概念的明確和完整緊密聯系的。只有在概念統一,內涵確切的條件下,才有可能對某一問題進行研究。[2]
二、和解的釋義
所謂“和解”從字面含義來看,“和”的含義是“平和、和緩、和諧、和睦”,而“和解”的含義則是“不再爭執,歸于和好”。可見,日常用語意義上的“和解”實際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類原始社會末期就存在著以贖金代替復仇的糾紛解決機制。和解的思想淵源于中國古代儒家思想倡導的人和、兼愛、不爭、至善,是我國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禮之用,和為貴”,“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要輕易做出判決,要采取雙方都樂于接受的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以“無訟”作為審判的最終價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響下,我國古代一直以“賤訟”思想占主導地位,直到明清時期江南等地區才出現“健訟”的現象,但是被譽為“東方一枝花”的調解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馬錫五審判模式”到近幾年最高法對各級法院的調解工作要求,都把調解或和解作為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法院應有的作用。在西方國家的訴訟理論上,和解可分為訴訟外和解與訴訟上和解。通常意義上的訴訟上和解是指在訴訟系屬中,當事人雙方于訴訟的期日,在法官的參與下經協商和讓步而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合意。[4]由此可以看出此處的訴訟上和解主要是指在審判階段的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釋義
關于刑事和解的諸種觀點中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種:
刑事和解立法制度分析論文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簡稱VOM)在西方訴訟法學理論上,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或者恢復正義會議[1]10,具體是指在犯罪發生之后,經由調停人的調停,使犯罪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糾紛的制度。
根據調停主體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為公訴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兩種。當前西方國家實行以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為主、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為輔的刑事和解體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復正義理論的出現為前提,隨著以被害人為向導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犯罪為中心的監禁、矯形制度的失敗而在各國刑事訴訟體系中得到確立的[2]60。它在強調對加害人懲罰的同時,也考慮對被害人的補償和對社會的和諧的保護,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過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
檢察機關刑事和解調研報告
20*年10月31日,××省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為全省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范性正式文件。對此規定,我院認真組織了學習、研究,在具體的辦案工作中結合個案情況予以正確把握執行。
一、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現狀
從2007年1月至20*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批捕案件3*件443人,經過審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據《規定》,對故意傷害5件5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捕的決定,公訴部門共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審查起訴案件318件456人,經過審查,提起公訴262件368人,不訴23件40人,對其中18件18人適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對不訴處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盜竊案
3件3人,故意傷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開展刑事和解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