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決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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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書規范化

同時也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筆者為了解行政判決文書質量問題,行政判決文書質量不只反映行政機關的執法水平。特走訪了有關單位,發現鄉、鎮政府制作的行政判決文書不規范的現象十分突出。據統計,某法院年共審結各類行政案件490件,其中因鄉、鎮政府的行政判決文書質量問題而導致撤銷的達99件,占案件總數的20%年月該院受理的案件中所涉的79份行政判決書中有22份制作不規范被撤銷,占總數的27%。鄉鎮政府行政判決文書質量不高,不只影響行政工作效率和行政執法的權威,同時嚴重損害了政府部門的形象。這不能不引起各級行政執部門的重視。

行政裁決文書不規范的表現

文不對題。鄉、鎮行政文書主要有兩種:一是行政處理決定書,二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前者是行政機關因當事人的某項權屬爭議或權益被他人侵犯而作出的處理決定,后者是因被處罰對象違犯有關行政法規而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的文書。在現實中,鄉、鎮政府往往混淆了兩種決定書的性質和區別,導致張冠李戴。有的甚至襲用人民法院專用的“行政裁定書”等來代替行政裁決。

內容不全、表述不清。鄉鎮作出的行政裁決書往往多數只有名稱、當事人、查明的事、處理結果幾部分。就是這樣簡單的裁決書,有的事實部分只寥寥數語。如鄉制作的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決定書,在查明事實部分僅用“超生一孩”一筆帶過。何時何地出身,是男是女等都未予說明。

錯蓋、濫蓋印章。以鄉、鎮政府名義制作的行政裁決書,應加蓋鄉、鎮政府的印章,但有的鄉、鎮政府一些具體承辦的站、所都只蓋了承辦職能部門的印章,從而導致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具備法律效力。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一是法律法規混淆。如XX鎮政府在處理責任山權屬爭議時本應適用森林法,卻適用國土法。二是引用具體條文錯誤。三是未引用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而是引用領導的講話材料。如鄉政府制作的一份計劃生育處罰決定,其依據是X×縣領導的會議講話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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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實踐與建議

摘要:我國行政裁決制度雖有較大發展,但在程序、救濟途徑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予以完善。

關鍵詞:行政裁決;實踐;完善;建議

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①本文重點從行政裁決的制度建設、實施情況、存在問題入手進行分析,提出了完善行政裁決制度建設的相關思路。

一、我國行政裁決制度建設和實施情況

在國家層面,目前還沒有類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這樣統一的行政裁決制度規范,只是在部分法律法規規章中先行先試,對行政裁決的方式范圍等作出了規定。例如《專利法》54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行政復議法》30條第2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這類法律的最大特點就是直截了當用“裁決”表明行政裁決法律制度。與之對應的另一種形式,雖然沒有采取開門見山的方式使用“裁決”一詞,而用“處理”等詞語,實際上指的就是行政裁決。例如,《土地管理法》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環境保護法》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除了法律之外,我國部分行政法規對行政裁決也進行了明確,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15條規定:“因對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準機關依照該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的有關規定處理”。《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在地方立法或者省本級制度建設層面,只有湖南、江蘇、吉林等省出臺相關行政裁決制度。湖南省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109條對行政裁決的概念、程序等進行界定,但未就行政裁決進行專項立法。江蘇省于2017年1月出臺了《江蘇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蘇政辦發〔2017〕8號),從行政裁決的適用范圍和原則,程序和期限,工作機制,提高行政裁決工作的組織程度等方面對行政裁決制度進行了明確和規范。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于2016年出臺了《關于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指導意見》,明確了行政裁決的范圍、程序、工作機制等內容。

二、我國行政裁決制度建設和實施存在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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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制度完善

一、行政裁決基本理論闡述

(一)行政裁決的概念

在我國行政法領域,對行政裁決的概念,由于解釋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論界產生了最廣義、廣義、狹義三種不同的解說,其外延與內涵也有較大區別。最廣義說認為,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某種特定程序,對特定人的權利義務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決定的活動,這種行政裁決除了解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外,還直接運用準司法程序對相對人實施制裁,提供救濟。廣義說認為,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它與行政立法、行政執法一起構成行政行為這一整體。狹義說認為行政裁決僅指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即行政裁決是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目前,第三種學說已成為我國學界的主流,許多教材和法學著作都作出了與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筆者對這個定義也表示贊同,認為它比較準確地概括和說明了行政裁決制度的基本內容和特征。

行政裁決概念除了理論認識不統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使用“裁決”這一法律術語的涵義也很不一致,許多規定徒有行政裁決之名而無行政裁決之實,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行政裁決制度的運行。此外,一些本屬于行政裁決的規定卻采用了諸如“責令”、“處理”、“調處”、“仲裁”等術語。筆者建議今后在立法中為“行政裁決”統一其名,同時規范其他相關法律術語,杜絕現在這種法律術語混亂不清、交叉使用的現象。

(二)行政裁決的性質

探討行政裁決的性質可謂行政裁決的核心問題,它關系到對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關系著對行政裁決所有問題的研究以及對完善行政裁決制度的設計。筆者認為,行政裁決同時具有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的特征,行政裁決權是行政權與司法權的有機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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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審理探討論文

一、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

通常情況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有時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資格的人,錯誤的剝奪了他們的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只要是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且與該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具有適格原告的身份。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利害關系人主要有以下幾種: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雖說不是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但與所有權人對所拆房屋存在共有關系,故與裁決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房屋繼承人。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后喪失了原告主體資格,繼承人雖未及時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但事實上已繼承了該房屋產權,當然也取得了原告主體資格。3、承租人。租賃房屋須拆遷時,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在未達成租賃解除協議的情況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勢必對承租人的搬遷、安置等問題予以裁決。這時,承租人因與拆遷裁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取得了原告資格。4、抵押權人。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以抵押的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因此,設立抵押權的房屋須拆遷時,抵押權人與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補償裁決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決的補償數額明顯低于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抵押權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時,抵押權人是具備原告資格的。

二、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之審查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合法性,必須以立項、建設用地許可、規劃許可、拆遷許可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和依據。審查行政裁決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問題是如何審查?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與行政裁決行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進行合法性審查。理由是該一系列行政行為相互聯系,若不一并審查,可能出現原告連環起訴,直接導致前個判決是“維持行政裁決”,后個判決卻是“撤銷某個前置行政行為”。因此產生的尷尬局面,導致行政行為及司法行為的不穩定性,并增加了當事人訴累。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不是被訴行政行為,而是以“證據”角色出現的。法院理應按照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標準予以審查。第三種觀點則是參照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原則,即“無效的排除、可撤銷的保留”原則予以審查。理由是,違法行政行為分為“無效”與“可撤銷”行政行為。對于拆遷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一般違法的屬于可撤銷行政行為,應承認其效力;重大違法的屬于無效行政行為,應認定無效。這種做法既能避免當事人連環訴訟,保障司法效率,又不會放縱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不能隨意擴大審查范圍。再說,全面審查前置行政行為必將付出難以承受的訴訟代價,是不現實的。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關被告提供作出某個前置行政行為的證據。因為拆遷裁決行為與前置行政行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如:立項行為是計劃行政部門作出的,建設用地許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許可是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只有拆遷許可與補償裁決是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可以想象,多個行政主體作出的多個行政行為攪在一起,法官對于這樣一個龐大的庭審根本難以完成。在拆遷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的表現表現形式是“證據”,不按證據標準予以審查,從情理上不通。當然,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又對部分前置行政行為另行起訴,也是允許的。因前置行政行為審理的結果可能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最終結果,法院應首先審理前置行政行為案件,對行政裁決案件中止訴訟。如果判決維持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在審結之后,某前置行政行為又被依法撤銷,法院只能對該裁決案件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對于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與第一種觀點沒有質的區別,只不過在審查的標準上較為寬泛。這同樣違背“不告不理”的原則,并且也不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將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審查標準同樣可以參照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等明顯違法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便可作為認定行政裁決合法的有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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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型政府行政裁決分析論文

一、行政裁決該何去何從

通說認為,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1}.在我國,行政裁決是行政法學上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同時也是實務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職能。傳統理論一直認為,“由法律授權的行政機關對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普遍存在的一個事實,也是現代行政表現出的一個顯著特點。行政裁決的產生和發展適應和滿足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對國家職能分工的調整和完善,也是歷史發展的一種趨勢。”{2}然而,從行政實務領域來看,行政裁決制度并沒有獲得普遍的認同,特定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總是希望案件能夠由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機關也對于履行法定的裁決職能瞻前顧后,猶豫不定。總體來看,我國行政裁決的基本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首先,行政裁決派生于過去的計劃經濟體制,這使其在現實情況下的合理性受到質疑。建國以后,我們借鑒蘇聯模式,建立了各種政治、經濟、文化管理體制;國家對社會的控制非常嚴密,市民社會沒有生成的空間,大多數事項都首先甚至最終通過行政途徑獲得調控和解決。這樣的理念很自然體現到了國家制定的法律之中,在我國較早期出臺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當中都設置了一些“行政先行處理”程序。行政裁決就是行政干預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和社會日益分離,行政權逐漸退出了一些社會領域,社會及其成員的自主權利不斷豐富和完善。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政府最佳的角色似乎是“調停者”而不是“決定者”。民事主體對于相互之間的法律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當根據民事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現在依然有不少法律規定了某些民事糾紛如果與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公民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經過行政裁決這樣的前置程序。但面對變化了的社會現實,人們不禁要問,行政裁決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呢?

其次,行政裁決長期缺乏健全的制度性規范。行政裁決面對的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這就要求行政裁決機關既要具備專門的行政專業素養,又能保持客觀、中立的位置,理性的作出決定。此種要求必須通過建立完善的行政裁決制度予以保障。遺憾的是,目前我國既沒有統一的行政裁決法律,也沒有在專門的行政領域對行政裁決制度進行具體的規定,而僅僅在一些法律中作了模糊而籠統的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一、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適用權爭議,有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那么究竟行政機關應該如何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是否需要成立專門的裁決機構,裁決人員應當具備什么樣的資格,裁決應當怎么進行,是否應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是否需要搜集證據、如何搜集證據,如何確認證據等規范都付闕如。這種嚴重缺乏具體規則的行政裁決所導致的后果是,既不能保證立案程序的公平性,也不能確保實體處理結果的合法與準確性。由于行政裁決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裁決不但沒有及時消除社會矛盾,使民事糾紛偃旗息鼓,反而引發新的行政糾紛,這種“引火燒身”的結果著實讓一些行政機關感到困惑,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究竟是否還有必要呢?

二、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

任何行政法律制度都根植于其生存的環境之中,并與之休戚相關。意欲判斷行政裁決在當代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就必須將其置身于我國目前正在積極構建的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將決定著行政裁決的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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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司法審查研究論文

「摘要」對什么是行政合理原則這個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時期是不同的。本文在對行政合理原則的不同理論和制度的對比分析的基礎之上,認為行政合理原則就是一種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度”。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執法者、司法者在立法、執法、司法各自行為的領域中,對行政行為在理性認識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為法律基礎的特定的社會關系的規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規律,是否符合歷史主體需求的抽象的判斷標準。

「關鍵詞」行政合理原則;產生和發展;自由裁量權;基本內涵

一行政合理原則的產生和發展

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中,行政合理原則最早源于英國。1598年英國魯克訴下水管道管理委員會的判例使合理原則成為司法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獨立且重要的理由。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費用的決定,納費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鄰近土地的所有者。依據當時英國的法律規定,下水道管理委員會享有征收費用的權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沒有對下水道管理委員會征收行為的對象進行規定,這意味著水道管理委員會可以自由選擇征收對象。這種自由是否就意味著不受任何限制和約束?柯克大法官做了這樣的裁判:“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是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1].但是在此案件審結后很長一段時間內,行政合理原則都未適用于案件審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費爾德案件中該原則被成功運用。直至今日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的判例中,可見該原則運用廣泛程度。

美國稍晚于英國確定行政合理原則。兩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但兩國在該原則的實施上各有側重。第一:英國主要通過行政合法性原則具體化——從反面角度細化各種“不合理行為”的標準和表現形式——為法官審理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據;美國則從另一角度實現行政合理原則的作用——將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則納入公平、公開、公正的立法的歸約之下。第二:英國更強調行政合理原則對實體問題的規范;美國更重視行政合理原則對程序問題的約束。

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行政合理原則最早源于德國。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對警察機關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該原則。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較:兩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則的理論基礎相同;但是德國將發揮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作用的原則稱為“行政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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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建設中行政裁決研究論文

在救濟方面,行政裁決所沒有最終裁決權,對裁決不服的救濟主要是上訴,但上訴是法律有規定才存在的,上訴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決所上訴、向部長上訴、從裁決所向法院上訴、沒有規定上訴權利或無權上訴等。

2.2美國的行政裁決制度

美國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機關外,還有許多法律給予一定獨立地位的行政機關。獨立的控制機構是隨著美國政府對經濟的控制加強而大規模發展起來的。獨立控制委員會就是以其專門性和技術性對某一方面的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進行解決和管制的。

獨立控制委員會的優點主要體現在:(1)不受政治影響。獨立控制委員會采取兩黨制,不對總統負責,單獨決定政策,因此委員會可以依據其專業知識客觀公正的處理糾紛;(2)準司法權。獨立控制委員會對違法行為具有裁決的權力且不受外界影響;(3)規則的一致連貫性。獨立控制委員會是由集體討論和決議的,需要多數同意,使得規則保持了一致連貫性。

在組織上,獨立控制委員會一般由5到7個委員組成。他們的討論和決議都是集體決議,避免了獨任制的缺點。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權力上,獨立控制委員會的權力由法律規定,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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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裁決書

(81)×裁字第××號申訴方:××電纜廠

人:王××,男40歲,供銷科長

被訴方:××五金公司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代表人:宋××,男,43歲,副經理

馬×,女,39歲,××市法律顧問處律師

申訴方與被訴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簽訂電纜線合同一份,計120平方毫米橡皮鋁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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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拆遷戶合法權益保護

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時可尋求司法救助。《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然而,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救濟在現實中能給被拆遷戶帶來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門在審理涉及拆遷糾紛的案件中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從而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行政訴訟解決房屋拆遷裁決糾紛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基本不予審查。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決的原行政機關處理,拆遷雙方的權益糾紛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終處理。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就會造成行政案件終結、但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的局面;如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使行政裁決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在行政機關,法院實質上不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是違背司法最終裁決權原則的。如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給當事人造成許多麻煩,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

造成如此尷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確定了我國行政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一個特有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是對這類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依法維持;如果不合法,全部違法的,全部撤銷;部分違法的,部分撤銷。關于撤銷后再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原則上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僅對行政處罰這種行為才有變更權,而且必須是這種行政處罰運用嚴重不當,達到“顯失公正”的標準,才能變更。可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審查是原則,合理性審查是例外,合理性審查必須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筆者以為,依照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解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在審查原則上應針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的特點,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兩者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

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并重的審查原則體系

合法性審查可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活動,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主體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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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

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爭議的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辦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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