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型政府行政裁決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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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裁決該何去何從
通說認為,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1}.在我國,行政裁決是行政法學上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同時也是實務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職能。傳統理論一直認為,“由法律授權的行政機關對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普遍存在的一個事實,也是現代行政表現出的一個顯著特點。行政裁決的產生和發展適應和滿足了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對國家職能分工的調整和完善,也是歷史發展的一種趨勢。”{2}然而,從行政實務領域來看,行政裁決制度并沒有獲得普遍的認同,特定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總是希望案件能夠由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機關也對于履行法定的裁決職能瞻前顧后,猶豫不定。總體來看,我國行政裁決的基本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首先,行政裁決派生于過去的計劃經濟體制,這使其在現實情況下的合理性受到質疑。建國以后,我們借鑒蘇聯模式,建立了各種政治、經濟、文化管理體制;國家對社會的控制非常嚴密,市民社會沒有生成的空間,大多數事項都首先甚至最終通過行政途徑獲得調控和解決。這樣的理念很自然體現到了國家制定的法律之中,在我國較早期出臺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當中都設置了一些“行政先行處理”程序。行政裁決就是行政干預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和社會日益分離,行政權逐漸退出了一些社會領域,社會及其成員的自主權利不斷豐富和完善。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政府最佳的角色似乎是“調停者”而不是“決定者”。民事主體對于相互之間的法律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當根據民事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現在依然有不少法律規定了某些民事糾紛如果與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公民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經過行政裁決這樣的前置程序。但面對變化了的社會現實,人們不禁要問,行政裁決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呢?
其次,行政裁決長期缺乏健全的制度性規范。行政裁決面對的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這就要求行政裁決機關既要具備專門的行政專業素養,又能保持客觀、中立的位置,理性的作出決定。此種要求必須通過建立完善的行政裁決制度予以保障。遺憾的是,目前我國既沒有統一的行政裁決法律,也沒有在專門的行政領域對行政裁決制度進行具體的規定,而僅僅在一些法律中作了模糊而籠統的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一、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適用權爭議,有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那么究竟行政機關應該如何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是否需要成立專門的裁決機構,裁決人員應當具備什么樣的資格,裁決應當怎么進行,是否應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是否需要搜集證據、如何搜集證據,如何確認證據等規范都付闕如。這種嚴重缺乏具體規則的行政裁決所導致的后果是,既不能保證立案程序的公平性,也不能確保實體處理結果的合法與準確性。由于行政裁決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裁決不但沒有及時消除社會矛盾,使民事糾紛偃旗息鼓,反而引發新的行政糾紛,這種“引火燒身”的結果著實讓一些行政機關感到困惑,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究竟是否還有必要呢?
二、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
任何行政法律制度都根植于其生存的環境之中,并與之休戚相關。意欲判斷行政裁決在當代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就必須將其置身于我國目前正在積極構建的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將決定著行政裁決的發展方向。
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重大進展,社會和經濟結構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怎樣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建設與之相匹配的政府管理模式業已成為關注的焦點問題。2005年總理在十屆人大三次會議上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正式提出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目標,2007年總書記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建設服務型政府。服務型政府已被確立為我國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為社會經濟、文化發展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務的基本價值目標。在公共行政學上,一種較為學者們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服務型政府是“在公民本位、社會本位理念指導下,在整個社會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過法定程序,按照公民意志組建起來的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并承擔著服務責任的政府。”{3}如此定義服務型政府顯然過于抽象與模糊,于是有學者提出服務型政府的基本內涵應當包括以下幾點:“以人為本”、“執政為民”是服務型政府的治理理念;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轉變是服務型政府的發展目標:“依法行政”是服務型政府的行為準則:“顧客導向”是服務型政府的服務模式:“違法必究”是服務型政府的問責機制{4}.服務型政府在經濟上主要職能是制定公平規則,確保市場經的有效運行,彌補市場之不足,為社會提供市場不能夠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在政治上樹立以民為本的治理理念,為社會各階層提供一個安全、平等和民主的制度環境;在社會問題上,從長遠眼光、全局利益出發,協調社會沖突,提供社會福利,確保社會健康發展{5}.
筆者認為,從行政法的視角看,就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而言,首先應當將“服務”作為法的一般原則以指導公權力的行使,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務作為其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為此,當其他的行政理念如秩序價值與服務理念相沖突時,應當以后者為優先考慮。其次,在服務理念或者原則的指引下,應當重構或者調整目前的行政法律體系。有些領域政府權力必須限制,給予行政相對人自由行動的空間,而政府只是通過制定行為規范,間接而消極地進行管理。在有些領域,政府就必須摒棄消極的立場轉而積極的通過自己的公權力行為進行直接的干預;但是不論何種立場,服務型政府與以往注重管制的政府形態都有天壤之別,這必然需要在政府行為上破除現有法制的“藩籬”,但脫離法制駕馭的“絕對權力”的任意馳騁無論如何將是一種危險,善良的行為也可能造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傷害,因此,就需要新的行政法駕馭約束。
前述分析不難看出,服務型政府要求當代的公共行政必須具備以下幾種行政職能:第一,管制行政職能。傳統意義上的管制行政也有稱“規制行政”,是旨在通過限制私人的權利、自由,以實現行政目的的行政活動。“例如,交通規制、建筑規制、經濟規制等。這些都是通過規制個人及企業的活動,以維持秩序,或者實現防止危險的行政作用。”{6}規制行政經歷了從消極的維持社會秩序的警察行政,到當代消極行政兼有為形成良好的自然環境、社會環境,而展開對私人的權利、自由施加制約的積極行政。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政府的公共權力需要從市場和社會適當地退出,但其中又要保留一定的管理職能,為經濟活動和公民權利提供可靠的秩序保障。第二,給付行政職能。給付行政是從德國學者福斯多夫(E.Forsthoff)提出的“行政作為給付主體”之概念出發,針對人民生存條件及改善以保障及生存照顧為重心,所為直接之促進或分配之行政{7}.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將給付行政細分為提供基礎設施之行政、社會行政、促進(助長)行政和資訊行政。強調現代國家的任務就是為行政相對人的生存和發展提供盡可能完善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經過多年工業化發展,雖然昔日的“生存照顧”的內涵已經發生了重大的發展,現在的“生存照顧概念強調政府及其它行政主體必須提供各種不同的服務措施,例如建立妥善的公共事業、社會救濟、文教事業、社會保險制度是公民在衣食住行之生活工作教育等方面,得到國家最多的服務與最大的照顧。同時也著眼于國家經濟之繁榮或衰頹,往往是國家命脈及民生福利所系。故振興國家之經濟,亦是國家行政責無旁貸之任務之一。”{8}規制行政和給付行政是政府的兩項基本職能,其比重會隨著政府管理領域的變化和行政方式的擅變而發生變遷。不僅如此,在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兩者都必須共同遵循一個共同的更高的行政理念,即服務行政。包括規制行政和給付行政在內的公共行政的活動空間、行為理念、行政方式的設置都是為了政府更好地實現履行服務的職能。第三,非權力行政。政府通過行政獎勵、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方式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形成公法法律關系,挖掘民間的潛能,通過政府與民間的協作,更好的達成行政目標。第四,解紛行政。現代社會利益主體多元化趨勢日益明顯,從而在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難免發生各種矛盾沖突,這些發生于公民之間或者公民與公權力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涉及一些與政府管理有關的專門性問題,糾紛的數量龐大且呈不斷上升的趨勢,法院已經不能及時處置,這就需要通過賦予政府一定的權限,建立各種行政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是為何當代法治發達國家和地區不斷建立并強化行政裁判所、訴愿委員會等行政裁決機構的緣由。我國的行政裁決制度就是行政系統為公民提供的一種廉價、高效的行政解決糾紛的手段,在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在服務行政的框架內應該有其廣闊的發展空間。
三、服務型政府的行政裁決職能
改革開放30年來,以市場經濟為取向、以“小政府、大社會”為模式的社會改革,正加快國家與社會的分化和社會主義條件下市民社會形成的步伐。盡管目前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分離的進程尚未完成,甚至有人認為現在“國家權力已經基本上在微觀經濟領域退出,經濟領域獲得了較大的自主性。但在社會領域,政府仍然控制了大部分的社會權力”{9}不過,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這種二元有機互動架構的不斷形成和發展,將進一步改造國家的權力運作模式和促進市民社會走向成熟,并最終為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奠定堅實的社會基礎。“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消除了市民社會與國家的二元對立,因而能最大限度的貫徹國家服從服務于市民社會的’民主契約’精神。”{10}就行政裁決制度而言,其產生之初衷出于公權力對私人權利進行干預、制約,進而達到國家秩序目標的需要;然而現在一方面通過行政改革,國家行政權力為公民讓出了相當大的活動空間,另一方面,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行政裁決權在相關的領域被保留,其行為方式和價值理念似乎也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發生悄然的改變。
這種變化體現在3個方面:第一,從行政機關壟斷行政裁決權到民間組織也可獲得裁決權。以民商事仲裁為例,[1],1994年的《仲裁法》出臺之前,公民因民商事糾紛需要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裁決。但是該法頒布以后,這種裁決權從行政機關剝離出來交由作為民間組織的仲裁委員會實施。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獨立的專家組成,通過他們的中立地位和適應專業優勢,在保留仲裁權威的同時又適應了的專業特點。第二,行政裁決一般不再具有終局性。現在,盡管在一些行政領域行政裁決制度被保存下來,即一些民間糾紛仍然需要行政機關先行處理,但很多不再是終局決定;公民對行政裁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修改后的《商標法》和《專利法》都規定了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行政裁決結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而之前上述機構的裁決在法律上屬于不可訴的終局行為。這樣做的意義在于,一方面發揮了行政機關在解決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上的專業性優勢,盡可能地為法院減少訟累,另一方面又能夠防止行政濫權,保證公民的“司法最終救濟權”。第三,行政裁決的價值類型發生變遷。從先前的管制型逐漸演變為服務型。從先前的重在通過行政權強制消除爭議,演變為注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及時高效地解決民間糾紛提供一種新的方式。筆者認為,如今的行政裁決盡管依然具有管制行政的功能,但其所體現的更為重要的價值在于政府通過利用自身熟悉行政專業事務的優勢為社會提供高效的糾紛裁決機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鼓勵并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和經濟文化發展。
可以肯定地說,在服務型政府建設的背景下,發展和完善行政裁決制度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除了需要保留并發揮現有的行政裁決服務功能外,在服務型政府的架構中,行政裁決應當具有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在很多私人活動領域產生的民事糾紛,比如業主與開發商、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糾紛;顧客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的糾紛;乘客與公交公司、鐵路部門、航空公司之間的糾紛等都可以嘗試設立并運用行政裁決制度;另外,也可以在一些行政管理方式上嘗試進行變革和創新,將原本調整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方式調控的行政事項,轉變為通過行政裁決的方式調整。比如物價部門的價格審批制度可以通過采取行政裁決的方式進行。只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裁決的程序制度,其實施效果應該比行政審批制度更好,更能保證價格管理方面做到公正、合理。不妨對英國的行政裁判制度作有益的制度借鑒。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引起我們的關注由來已久,但是以前我們常常是作為行政復議的參照物而去考察它,忽視了英國的行政裁判所的決定還可以包括類似我國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行為。王名揚先生認為,“英國的行政裁判所不僅受理行政機關和公民之間的爭端,有些行政裁判所還受理公民之間的爭端,這是因為公民之間的某些爭端和社會政策密切聯系。”{11}由于兼有這兩種行為,所有英國的行政裁判所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受理案件的管轄范圍上都是大的。按照王名揚先生1980年代的統計,英國當時的行政裁判所中受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支配的就有50多種,數目超過2000多個{12},如果再算上不受該法調整的其他行政裁判所,其規模極為龐大。這些行政裁判所受理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間糾紛,保證社會的穩定發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減輕普通法院的訴訟壓力發揮關鍵性的作用。
四、行政裁決制度的規范化發展
學者們就行政裁決制度本身如何完善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議和意見。學者郭永長和楊素華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裁決權只能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裁決應堅持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回避原則、行政調解原則、立裁分離、裁執分離原則、經濟效率原則;應當確定行政裁決事項的主管或管轄機關和建立專門的行政裁決機構;行政裁決程序應當法律化;應當建立行政裁決的行政附帶民事復議制度、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選擇復議或訴訟由當事人選擇,對復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提起訴訟;應當加強國際性行政裁決的立法{12}.吳漢全先生認為,應當規范行政裁決機構、行政裁決人員的職權;行政裁決程序應當公開化;行政裁決過程應當透明化{13}.學者周佑勇、尹建國認為,應當建立重建獨立的層階式行政裁決機構體系;加強裁決人員專業化建設與強化獨立性保障措施;完善聽證、回避、職能分離與公開等基本的行政裁決程序制度;構建完備的行政裁決程序制度;改進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14}.上述學者對構建和完善我國的行政裁決制度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其中不少無疑是建設性的,對于以后我們制定專門的行政裁決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參考價值。重復設計行政裁決法律體系并非本文的旨趣,然而一些有關行政裁決的基礎性問題的討論對規范我國的行政裁決制度可能更具有關鍵性的影響。
第一,行政裁決內涵的拓展。目前的行政法教科書一般都將行政裁決的領域限定在于權屬糾紛、侵權糾紛、損害賠償糾紛三大類[2].筆者認為,這種界定過于模糊和狹隘。除上述3類糾紛外,其實還可以將民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納入行政裁決的范疇。1994年《仲裁法》出臺之前,民商事糾紛和其他法律糾紛都由行政主管部門仲裁,該法頒布實施以后,我國的仲裁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根據該法規定,《仲裁法》調整范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申請仲裁。繼而在地級市以上設立了相應的的仲裁委員會,對上述民商事糾紛實施仲裁。人們習,慣性通過對仲裁委員會民間性法律身份的判斷,將《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稱為“民間仲裁”。將其他仍然由行政機關實施的仲裁,如勞動爭議仲裁,稱為“行政仲裁”。行政仲裁目前主要包括兩大類,即行政系統外部的行政仲裁和行政系統內部的行政仲裁。外部的行政仲裁目前主要的是勞動爭議仲裁,根據《勞動法》、《勞動爭議仲裁條例》以及新近出臺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對于企業和工人之間產生的勞動爭議,由勞動行政部門組成專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實施仲裁。目前類似這樣的行政仲裁正在不斷的增加,如競技體育領域正嘗試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內部行政仲裁是行政系統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內部建立的,針對公務人員與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事業組織之間的法律糾紛實施的仲裁活動。如2006年實施的《公務員法》規定,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行政機關之間發生人事糾紛的,公務員可以向有關部門提起行政仲裁請求。
在理論和實務上,仲裁有民間仲裁和行政仲裁之說,前者適用《仲裁法》,后者依據其他單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兩者在法律性質上究竟是否存有重大區別呢?他們針對的都是民事糾紛(民間仲裁針對的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行政仲裁針對的是公民與其單位之間的民事糾紛);兩者都是由仲裁機構居于中立者的地位實施仲裁。所不同者只在于民間仲裁由仲裁委員會實施,行政仲裁由行政機關(一般是行政機關內部成立的臨時性仲裁組織)實施。按《仲裁法》規定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實施民商事仲裁,就該仲裁的法律性質而言,它是民間機構經過法律的授權實施的仲裁行為。從行政法理上分析,其組織的法律性質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屬行政主體的范疇。既然仲裁委員會是行政主體,其實施的仲裁與行政機關實施的仲裁并無實質性的區別,應當就是行政仲裁。而行政仲裁在實施主體、行為對象等關鍵要素方面又與行政裁決無異;由此,將民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納入行政裁決的范疇就變得順理成章了。
第二,行政裁決是否應當“司法化”或者一裁終局。針對有些行政裁決機關擔心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理論與實務界就有了一種主張將行政裁決司法化或者一裁終局的思潮,認為裁決的司法化或者終局性可以使行政裁決機關放心決斷而不必因裁決而成為被告。如果行政裁決是司法行為,公民對其不服向法院提出民事上訴。在近年出臺一些法律中就有公民對行政裁決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如《勞動法》就規定,公民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仲裁法》規定公民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除仲裁決定存在法定的違法情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外,不能就仲裁決定提起訴訟。這樣的做法并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既然行政裁決在行政法上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職權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之一,那么法律強制規定公民只能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禁止訴訟都是沒有理由的。
對于這個問題,英國和美國行政界和法學界作過廣泛的討論。行政界認為行政裁判所應當是行政機構的一部分,幫助完成行政任務,應受行政機關控制。法學界包括弗蘭克斯委員會的成員則認為,行政裁判所應當成為司法機構的一部分,應按司法審判規則運作。從本質上看,行政裁判所是按議會旨意設立的審判機構,不是行政機構的一部分,當然也不能等同于法院{11}139.因此,這種主張并沒有被議會所接受。在2006年議會的《裁判所、法院和調查法》中,依然將裁判所確定為行政機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最為中立的第三方,利用其行政管理的專業知識對行政職務或者行政以及其他的正義作出的最后決定。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除制定法規以外所作出的最后決定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采取肯定的、否定的、禁止的、確認的形式(包括批準許可證在內)。由此可以認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所指的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能夠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一切具體決定的行為{15}.英國和美國都傾向于將行政裁決確定為行政行為更有利于其功能的發揮。事實上,人們期望的通過行政裁決的“司法化”解決其裁決的公正性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在傳統的層級行政體系之外建立相對獨立的行政機構來實現。現代國家所擔負的任務不再只是典型的治安、外交、國防事務,因此“典型的、層級制的行政組織,就不能完全應付行政任務的需要,而必須發展出一些擺脫層級制行政體系的組織形態。”德國學者FridoWagner就認為“假使行政組織所從事的工作具有’不受指示拘束’(weisungsfrei)的必要性的話,就有可能賦予其某種組織上的獨立性。”{16}從目前我國的法治與社會發展的現狀看,將行政裁決機構從層級制行政系統獨立出來成為相對獨立的行政裁決機構,更利于該制度的發展及其功能的更好發揮。
第三,行政裁決的理念轉換。學者們提出的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規范行政裁決的設想固然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筆者認為,規范我國的行政裁決制度時還要考慮,或者更重要的應當考慮有關的理念問題。行政裁決的稱謂首先給人的一種感覺是: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裁決是一種行政機關的單方決定行為,其中立性特點比較單薄,而管制行政的色彩較濃。這種理念體現到行政裁決實踐中,就表現為行政裁決人員缺少中立者意識和程序、證據觀念,從而在行政裁決時隨意作出裁決決定。筆者建議,可以進行適當的法概念轉換,將“行政裁決”改稱為“行政仲裁”,仲裁突出的中立性可能更有利于促使行政裁決機關及其人員養成公正裁判意識;并認識到自己應當居中裁判案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證據規則裁判;調查事實,適用法律做出準確的決定,而不再將行政裁決行為等同于一般的行政職權行為。
綜上所述,建立行政裁決制度在我國服務型政府框架下不僅必要,而且它有著非常廣闊的活動空間,在很多領域可以廣泛地建立起行政裁決制度。當然,行政裁決功能的真正發揮還有賴于我們對一些基礎性問題的正確認識并予以制度規范。
注釋:
[1]《仲裁法》規定的民商事仲裁本身是否屬于行政裁決,是一個可以單獨討論的問題。從公法理論分析,民間組織經過法律法規的授權可以成為行政主體,依法實施相應的行政權力。仲裁委員會對相應的民商事法律糾紛進行裁決,盡管爭議的雙方有很多選擇權,但是由于裁決本身具有強制性特征,在法律上應當認定其屬于行政裁決行為。
[2]這是目前我國行政法學界的通說,(張正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7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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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服務型政府的框架下,公共行政的理念和內容發生重大的變化,行政裁決在解決民事糾紛中也具有重要作用。作為解紛行政重要手段的行政裁決應當具有廣闊的發展空間,不僅應當完善其制度本身,而且應當拓展其領域。就行政裁決制度的規范而言,除了應重視本身的制度建設外,還應當關注行政裁決的基本內涵、司法化、概念的轉換等基礎性問題。
【關鍵詞】:服務型政府解紛行政行政裁決行政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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