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轄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5: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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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管轄權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程序法管轄權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行政管轄權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經過法律本地化洗禮的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已于澳門主權回歸前夕生效,其誕生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該法典使經歷了幾個世紀嬗變的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在新時代煥發出勃勃生機,并為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平穩過渡和順利運作奠定了法律基礎。本文對澳門(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法律框架作簡要論述,并對該制度進行評價。
「關鍵詞」澳門民事管轄權法律特點法律框架評價
一、引言
世紀之交,在澳門主權即將回歸的歷史轉折關頭,澳門法律制度的發展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自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通過后,澳門進入了后過渡期,澳門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隨之進入了高潮。這一時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圍繞著對構成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基礎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訂而進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門《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相繼生效。1999年3月澳門《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譯工作同時完成,并提交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咨詢。1999年8月,澳葡當局正式公布了澳門《民法典》和澳門《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門總督頒布了第55/99/M號法令,核準并公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該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開始生效。這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
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新《法典》)以專章的方式系統地規定了澳門(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該法典與葡萄牙主權機關為澳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構成了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完整體系。本文結合新近生效的澳門新《法典》及相關的法律、法令的有關規定,對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作一簡要論述。
二、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
有關行政訴訟管轄異議主體制度研究
管轄權問題是評價行政訴訟程序正當性和判決有效性的標準之一,法諺云:“管轄權得不到普遍遵守將導致人類秩序的紊亂”,生動地說明了管轄權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現行法律對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問題的規定并不明確,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異議。本文將通過對相關制度的分析,對行政訴訟管轄異議主體制度進行研究,特別是對原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這一問題進行學理解答。
一、問題的提出
A、B、C、D四公司在參加S省采購中心舉辦的一次政府采購活動中,A公司中標。B公司認為A公司提供的產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標要求,于是向S省采購中心提出質疑。S省采購中心答復后,B公司又向S省財政廳投訴。后S省財政廳作出了駁回B公司異議的行政處理決定。B公司對此不服,向S省財政廳住所地所在的J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在J區人民法院準備開庭審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證為由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未予準許。次日開庭前,B公司向J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對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力,J區人民法院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向J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關于管轄的相關規定,B公司一旦起訴,就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案件不屬于J區人民法院管轄,只能由J區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后移送或報請其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另外,如果賦予原告提出管轄權,可能會導致原告濫用權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規定,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因為當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對該條的解釋:“提出管轄異議的人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參加訴訟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內提出,期限內未提出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對管轄權無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章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際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轄權問題研究
摘要:海事司法的國際屬性決定了其同陸上司法相比,在權力行使依據、管轄內容、司法行為邊界等方面具有鮮明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中國的海上民事管轄權目前存在內容表述不周延、管轄船舶界定不清、豁免范圍模糊、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領海外海域管轄權立法缺失等問題。以《海訴法》修改為契機,提出樹立海上“大司法”管轄理念、科學界定管轄船舶、厘清軍艦與政府公務船舶的豁免范圍、避免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立法明確領海外管轄權五項建議。
關鍵詞:國際法;海事法;司法管轄
中國對海事管轄權的認知歷經了漫長的歷史過程。同歐洲各國將海洋視作貿易走廊和財富來源不同,長久以來中國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海事管轄權甚至國家管轄權的法律概念。新中國成立前,中國的涉海法治幾乎一片空白,[1]海洋規則的制定權長期由西方國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形成的四個日內瓦海洋法公約拉開了國際法法典化運動的序幕,同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領海的聲明》(簡稱《領海聲明》)正式開啟了中國海事管轄的覺醒之路。此后,國際社會在1982年表決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海洋法公約》),形成了現代國際海洋法新秩序。中國相繼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執法等多個領域頒布法律、法規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設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②對海上糾紛案件實施專門管轄,歷經30余年發展實現了“將中國建成為亞太地區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標③,并努力向“國際海事司法中心”④邁進。中國海事管轄呈現出以海上立法為統領、海事司法為動力、海上行政執法為保障的海洋法治體系基本態勢。海洋強國戰略背景下,重新審視與探索科學完備的海上民事管轄權意義重大。
一、國際法視角下民事管轄權特殊性
(一)管轄依據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管轄權一般被定義為主權國家制定與實施法律的權能,具體表現為立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與執法管轄權。[2]1949年《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從宏觀上確定了國家管轄權的內容⑤,但草案中管轄權范圍僅針對“領土以及境內”,屬于領土主權。具體到在領海范圍內,國家依據領土主權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屬地最高權,亦當然具有無可爭議的民事管轄權。對領海范圍外的海域,國家并不具有當然的管轄權。依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國家對領海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歷史性水域等相關范圍內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權權利,但管轄權的行使需要符合國際法規定。因此,國家對領海內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領土主權,而對領海外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國際法。對于前者,在尊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國家享有排他權力,且有權采用最有效合適的管轄權方式。對于后者,國家僅具有特定事項及范圍內的管轄權,有限地行使國際法賦予的權利。(二)管轄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在中國,海上民事管轄理論與實踐的發展均晚于陸上司法管轄,從管轄法律關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轄的主體存在權力行使梯度。海事司法的權力行使機關具體為11家海事法院,對海上民事糾紛施行跨行政區域專門管轄。依據《海洋法公約》,海事法院在領海內、外可行使的權力內容不同。二是管轄所涉及標的物具有流動性特征,影響管轄行為的實施。比如,船舶的移動會影響對司法扣押行為,海水流動會影響對污染范圍和程度的調查取證,海洋生物的移動會影響對損失價值的評估等。三是管轄內容更容易發生主權爭議。由于歷史的以及現實的諸多復雜因素,中國雖然有綿長的海岸線,但尚未劃定完整的領海基線,亦未宣告完備的專屬經濟區坐標。中國同日本、韓國等國家締結有漁業協定,雙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復雜情況。中國的海運進口量占全世界海運貿易的四分之一,頻繁的貿易往來增加了在爭議海域發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損害等糾紛的風險,亟需完備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三)管轄邊界的特殊性。嚴格意義上的海上民事管轄除了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與裁決的權力外,還涉及裁決文書的執行等司法行為的邊界問題。這里的裁決文書,既包括對案件審理后所作出的實體裁決,也包括針對船舶扣押與拍賣、海事保全、海事強制令等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處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決。以扣押船舶為例,民事裁定書上必須明確寫明將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錨地或其他海域。當特殊情況下需要在非港口、錨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達文書或命令船舶駛往特定港口時,確定法院是否有權在特定海域實施司法行為顯然是確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學界對海上管轄權的研究多關注審判管轄,鮮有涉及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無法體現海事管轄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學者對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陸上司法理論的不當結果。就陸上司法而言,國家層面的司法審判權與執行權是明確、統一的,即除了知識產權法院、互聯網法院等實施集中管轄的法院外,審判權的地域管轄同行政區劃相互一致,司法行為可以是陸上領土的全部區域。海事司法在國家管轄海域內的權力內容并不相同,審判與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有所差異。比如,領海內的審判管轄與陸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轄權。領海內的司法行為管轄受到《海洋法公約》第28條限制,一定條件下不得針對外國船舶實施司法行為以停止其航行、改變航向、執行或扣押。對于領海外國家管轄海域,法院僅有針對海洋科考、環境保護等特定事項的審判管轄及與之相關的司法行為管轄權,并非是全面而無限制的。
二、海上民事管轄權存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