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轄權問題研究

時間:2022-03-31 02: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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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轄權問題研究

摘要:海事司法的國際屬性決定了其同陸上司法相比,在權力行使依據、管轄內容、司法行為邊界等方面具有鮮明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中國的海上民事管轄權目前存在內容表述不周延、管轄船舶界定不清、豁免范圍模糊、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領海外海域管轄權立法缺失等問題。以《海訴法》修改為契機,提出樹立海上“大司法”管轄理念、科學界定管轄船舶、厘清軍艦與政府公務船舶的豁免范圍、避免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立法明確領海外管轄權五項建議。

關鍵詞:國際法;海事法;司法管轄

中國對海事管轄權的認知歷經了漫長的歷史過程。同歐洲各國將海洋視作貿易走廊和財富來源不同,長久以來中國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海事管轄權甚至國家管轄權的法律概念。新中國成立前,中國的涉海法治幾乎一片空白,[1]海洋規則的制定權長期由西方國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形成的四個日內瓦海洋法公約拉開了國際法法典化運動的序幕,同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領海的聲明》(簡稱《領海聲明》)正式開啟了中國海事管轄的覺醒之路。此后,國際社會在1982年表決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海洋法公約》),形成了現代國際海洋法新秩序。中國相繼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執法等多個領域頒布法律、法規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設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②對海上糾紛案件實施專門管轄,歷經30余年發展實現了“將中國建成為亞太地區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標③,并努力向“國際海事司法中心”④邁進。中國海事管轄呈現出以海上立法為統領、海事司法為動力、海上行政執法為保障的海洋法治體系基本態勢。海洋強國戰略背景下,重新審視與探索科學完備的海上民事管轄權意義重大。

一、國際法視角下民事管轄權特殊性

(一)管轄依據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管轄權一般被定義為主權國家制定與實施法律的權能,具體表現為立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與執法管轄權。[2]1949年《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從宏觀上確定了國家管轄權的內容⑤,但草案中管轄權范圍僅針對“領土以及境內”,屬于領土主權。具體到在領海范圍內,國家依據領土主權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屬地最高權,亦當然具有無可爭議的民事管轄權。對領海范圍外的海域,國家并不具有當然的管轄權。依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國家對領海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歷史性水域等相關范圍內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權權利,但管轄權的行使需要符合國際法規定。因此,國家對領海內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領土主權,而對領海外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國際法。對于前者,在尊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國家享有排他權力,且有權采用最有效合適的管轄權方式。對于后者,國家僅具有特定事項及范圍內的管轄權,有限地行使國際法賦予的權利。(二)管轄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在中國,海上民事管轄理論與實踐的發展均晚于陸上司法管轄,從管轄法律關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轄的主體存在權力行使梯度。海事司法的權力行使機關具體為11家海事法院,對海上民事糾紛施行跨行政區域專門管轄。依據《海洋法公約》,海事法院在領海內、外可行使的權力內容不同。二是管轄所涉及標的物具有流動性特征,影響管轄行為的實施。比如,船舶的移動會影響對司法扣押行為,海水流動會影響對污染范圍和程度的調查取證,海洋生物的移動會影響對損失價值的評估等。三是管轄內容更容易發生主權爭議。由于歷史的以及現實的諸多復雜因素,中國雖然有綿長的海岸線,但尚未劃定完整的領海基線,亦未宣告完備的專屬經濟區坐標。中國同日本、韓國等國家締結有漁業協定,雙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復雜情況。中國的海運進口量占全世界海運貿易的四分之一,頻繁的貿易往來增加了在爭議海域發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損害等糾紛的風險,亟需完備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三)管轄邊界的特殊性。嚴格意義上的海上民事管轄除了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與裁決的權力外,還涉及裁決文書的執行等司法行為的邊界問題。這里的裁決文書,既包括對案件審理后所作出的實體裁決,也包括針對船舶扣押與拍賣、海事保全、海事強制令等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處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決。以扣押船舶為例,民事裁定書上必須明確寫明將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錨地或其他海域。當特殊情況下需要在非港口、錨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達文書或命令船舶駛往特定港口時,確定法院是否有權在特定海域實施司法行為顯然是確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學界對海上管轄權的研究多關注審判管轄,鮮有涉及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無法體現海事管轄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學者對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陸上司法理論的不當結果。就陸上司法而言,國家層面的司法審判權與執行權是明確、統一的,即除了知識產權法院、互聯網法院等實施集中管轄的法院外,審判權的地域管轄同行政區劃相互一致,司法行為可以是陸上領土的全部區域。海事司法在國家管轄海域內的權力內容并不相同,審判與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有所差異。比如,領海內的審判管轄與陸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轄權。領海內的司法行為管轄受到《海洋法公約》第28條限制,一定條件下不得針對外國船舶實施司法行為以停止其航行、改變航向、執行或扣押。對于領海外國家管轄海域,法院僅有針對海洋科考、環境保護等特定事項的審判管轄及與之相關的司法行為管轄權,并非是全面而無限制的。

二、海上民事管轄權存在的問題

(一)管轄內容表述不周延。依據《海訴法》第4條①,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類型邏輯上被劃分為海事侵權、海商合同以及其他糾紛事項等三大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海訴法解釋》)對《海訴法》中的三大類糾紛進行了擴張解釋,地域上將“海”的含義擴大為“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糾紛類型細化為與“船舶、運輸、生產、作業”有關的四個方面,但仍存在以下主要問題。首先,對何謂“海事”“海商”沒有明確界定,學者對“海事”“海商”含義的爭論已有多年,海商法的名稱本身也存在妥協的成份。[3]因此,用本身存在歧義的詞語界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其結果必然也將模糊不清。其次,管轄案件的糾紛類型界定狹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分類②相比,《海訴法》規定的三大類糾紛無法科學涵蓋所有糾紛類型。最后,《海訴法》缺少對特別程序案件的管轄依據。一些海上特別程序案件如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等并非審判程序,當事人之間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糾紛”關系。《海訴法》《海訴法解釋》均以“糾紛”作為法院管轄依據,導致對特別程序案件的審理缺乏依據。(二)管轄船舶界定不清。船舶是海事管轄的重要標的物,其對海上生產、作業及運輸的意義重大,離開船舶,大部分的海洋活動將無法進行,但現有法律對于船舶的界定難以統一。一方面,中國至今沒有海洋基本法,缺少關于船舶一般概念的界定,相應定義分散在各部門法、單行法、行政法、規章及司法解釋中。另一方面,各部門法律、法規對船舶概念的界定存在沖突,相互間立法依據及角度不同,導致難以協調。比如,《海商法》立足于海上運輸領域,總則中排除了用于軍事與政府公務的船舶、內河船舶及20總噸以下船舶③;《海訴法》并沒有嚴格的船舶定義,其立足于訴訟及司法領域,船舶的適用范圍方面包括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范圍內的一切海船④;《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簡稱《船舶登記條例》)立足于行政管理,顯然更加關注登記的現實需要,故將一些船舶附屬設備或技術含量偏低、長度較小的艇筏排除在外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訂草案)》(簡稱《海安法草案》)立足于海上安全,強調大小不同的船筏、形態各異的水上裝置如水上飛機、用途多樣的移動平臺、甚至用于水下航行的潛水器等都屬于其規定的船舶范疇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簡稱《海警法》)同《海安法草案》類似,但卻明確排除了海上石油、天然氣等作業平臺⑦。各部門法下的船舶具體到海事管轄領域能否在海事司法的程序下順利進行扣押、證據保全以及處理相關糾紛,目前仍存在爭議。國際范圍內,調整不同法律關系、不同領域的國際公約對船舶概念的界定亦存在差異,如《海牙規則》⑧、《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⑨、《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瑏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瑏瑡均有對船舶的明確定義,部分條款還對船舶是否自帶動力設備、驅動類型、建造用途等因素進行了特定限制。國際海事委員會對此問題向各國海商法協會進行了調研①,調研結果顯示各國間對船舶界定存在的差異在一段時期內無法消除。(三)管轄豁免范圍模糊。中國現有立法對船舶多采用正面歸納與負面排除的界定方式,對于船舶管轄的排除范圍,《海洋法公約》與中國現有立法中的規定存在差異。就《海洋法公約》而言,其排除了沿海國對“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轄。同時,公約對何為軍艦給出了明確定義②,并采用“身份”屬性的排除方式,即只要是軍艦即可享受管轄豁免,不考慮軍艦的實際行為。對于政府船舶,公約采用“身份加行為”屬性的排除方式,即必須是用途為非商業目的政府船舶方可管轄豁免。就《海訴法》而言,其明確了“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不難看出,公約與《海訴法》在軍事船舶與政府船舶方面存在一定的對應關系。但《海訴法》在軍事與政府船舶的界定方式上更加關注船舶的行為屬性,邏輯上偏向于以行為限定身份,再以身份適用管轄豁免規則,由此對軍事船舶的豁免規則在形式上同公約略有不同。考慮到《海訴法》允許當事人在未查明被請求人名稱情況下申請扣押船舶,對于一些在形式上無法充分辨識其軍事屬性、難以清晰知曉是否從事軍事任務等緊急情況下,是否允許對非從事軍事目的或行為的軍艦實施扣押存在模糊之處。此外,各國政府已經越來越多地使用政府船舶從事貿易活動,即便是未加入《海洋法公約》的美國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對豁免的規定亦通常采用商業與非商業活動標準,[4]公約中的“非商業目的”與《海訴法》中的“政府公務”在內涵與外延上均有細微差異,有必要進一步厘清。(四)船旗國管轄規則的誤用。在國際海洋法中,船旗國對其所屬船舶的管轄權一直占據著中心地位,其能在許多問題上對所屬船舶進行長臂管轄,[5]通常簡稱為船旗國管轄。耳熟能詳的另一個相關概念為“浮動領土說”,即船舶被視為國家領土的延伸,主權國家可以在船舶上行使國家主權,包括平等權、管轄權、獨立權、自衛權等。[6]這一理念有一定歷史背景,并在公海處理刑事司法管轄問題時被不斷提及③,中國刑法對此亦有所呼應。然而,《海洋法公約》中除在公海與刑事管轄等相關章節提及船旗國管轄規則外,民事管轄領域實際上并未賦予船旗國專屬的管轄權。司法實踐中,存在將“船旗國管轄”“浮動領土說”當作法律適用的依據,不加區分地使用顯然混淆了公海與領海、海上刑事管轄權與民事管轄權的界限,給司法裁判帶來不利影響。(五)領海外海域管轄權的立法缺失。1.設定領海外管轄權條款的必要性質疑。如前所述,國家對領海外海域的管轄權有其特殊性,就立法管轄的現狀而言,自1958年具有憲法性法律性質的《領海聲明》后,中國相繼在海事管轄領域出臺了多項旨在確立國家對領海內外司法與執法管轄權的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對海上、通海水域的管轄體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國家管轄海域進行了明確規定,具體包括“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④。學界雖然普遍認同海上管轄權的重要意義,但有觀點認為已無必要對領海外海域的管轄權進行特別規定。此外,中國現有的法律條文中,有的規定了地域適用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刑法》)⑤、《民法典》⑥,有的則沒有這樣的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簡稱《行政許可法》)⑦。學者也據此質疑了制定法律地域適用條款的必要性,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屬于設定了地域適用條款的法律⑧,而國內立法并無必要制定地域適用條款。[7]2.以“領域”界分管轄的瑕疵。法律的適用范圍受到國家管轄邊界的限制,因此,一國的訴訟法一般僅規定國內法院享有多大范圍內的地域管轄權及法院分工,而沒有必要規定其無管轄權的地域范圍,更不會也無權規定其他國家的管轄權范圍。依據《民訴法》,中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首先應當適用涉外編,地域管轄條款中多次將領域內作為重要連接點,如采用“侵權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在中國領域內作為涉外管轄的連接點。對于如何界定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又采用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等因素加以詮釋。然而,對于怎樣界定領域,《民訴法》及其他部門法均未提及,導致海事管轄存在瑕疵。其一,領域的字面意思為“領土區域”。國際法上的領土不包括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等國家管轄海域。中文語境下含有“領”的字眼,均暗含完全的、排他的主權意思。這在陸法下用以確定地域管轄沒有障礙,但海法語境下會存在對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等海域的司法管轄漏洞。即便通過國籍等其他連接點可以取得案件的實際管轄權,也會因其具有領域外屬性被定性為涉外案件,不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其二,對于《民訴法》下的領域能否包含國家管轄區域需要進一步分析。在《民訴法》對應的英文版本中,對于領域所采用的詞匯為“territory”,該詞匯在牛津詞典、柯林斯詞典中的首要語義均為“領土”“領地”之意①,不包含國家領海外海域,有理由推斷《民訴法》或其翻譯版本并沒有充分考慮這一問題。其三,《海洋法公約》中在采用“territory”一詞時多用其形容詞性,如領陸為“territorialland”,領海為“territorialsea”,而毗連區是連接領海的區域,定義為“contiguouszone”,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但連接領海的區域,定義為“beyondandadjacenttotheterri-torialsea”。可見,“territory”的內涵同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等國家管轄海域有本質區別。綜上,領域的概念在海法視角下無法涵蓋國家可以管轄的全部海域,以領域界分海上司法管轄范圍不利于充分行使海上管轄權。

三、中國海上民事管轄權的完善路徑

(一)樹立海上“大司法”管轄理念。程序法在界定適用范圍時,一般是通過法院受理某種類型的糾紛或訴訟來完成設定的②。對于海上民事管轄權針對的案件類型,《海訴法解釋》引入了“通海水域”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在具體案由的規定中又將“通海水域”的表述修正為“通海可航水域”,并具體分為六大類③。對于管轄案件的具體范圍,海事法院在1984年成立之初僅管轄18項有限的海事海商案件④,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將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擴展到41項⑤,2001年擴展為五部分63項⑥,2016年再次擴展為了七部分108項⑦。可見,司法領域對海事的理解從狹義的“海上民事”擴展到包括海上民事、海上刑事、海事行政在內的“大海法”。實踐層面,寧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5日試點受理首例海事刑事案件。[8]現有的海上立法管轄范圍已不足以同海上復雜的糾紛情況相匹配,亟需科學界定以囊括涉海全部案件類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發展均印證著海上“大司法”時代的來臨,學者亦從理論角度論證了將涉海糾紛案件統歸海事法院管轄的必要性與可行性。[9]《海訴法》作為調整海事訴訟程序的特別法,應當發揮立法功能,承擔這一重任。具體而言,首先,將地域管轄的連接點界定為“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既包括內河案件,也可涵蓋領海、專屬經濟區等一切海上范圍。其次,將海事糾紛、海商糾紛等概念統一用“海上糾紛”表述,回避學者對海事與海商界限的爭論,使得一切同海有關的案件均可納入海事法院管轄。最后,有必要在《海訴法》中增加對其他事由的管轄依據,將特別程序等司法實踐中需要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均納入其中,靈活應對海上實務中可能出現的新情況與新問題。綜上,建議《海訴法》可以遵循《民訴法》調整范圍的規定,將適用范圍條款修改為“海事法院受理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發生的海上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由提起的訴訟”。(二)科學界定管轄船舶。筆者認為,海事管轄視角下探討對船舶的界定,本質是調和不同立法目的所映射的社會關系問題。同《海訴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比,現行《海商法》調整范圍的地域界限僅為“海上”,缺少“通海水域”。社會關系僅為“運輸關系”與“船舶關系”,缺少“生產關系”“作業關系”。毋庸贅述,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海商案件遠遠超出了《海商法》調整的社會關系,這也是應然的情況。《民訴法》必然要覆蓋所有的民事訴訟糾紛,《海訴法》也必然要覆蓋所有海事糾紛。這決定了《海訴法》同《海商法》的關系,必須是《海訴法》下的糾紛關系大于《海商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依此邏輯,《海訴法》下對船舶的界定,亦應是包含《海商法》下的所有船舶,否則將出現《海商法》調整的“船舶關系”不屬于《海訴法》所管轄糾紛類型的尬尷局面。從船舶產生至今進行縱向考察,其經歷了舟筏、帆船、蒸汽、燃油及目前的智能船舶五大時期,騰空船、潛水艇、海上平臺等新型船舶的出現使船舶在國際范圍內統一界定的努力越發難見成效。同時,也印證著對船舶界定的邏輯應當回歸本源,而非固執于新型船舶的特異性。《海訴法》承擔著“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權力與責任,國內法應當提供盡可能通俗明確的連接點,以便國內法得到最廣泛的域外適用可能。從國內外立法進行橫向考察,各國及公約雖對船舶的定義難以統一,但仍能通過最大公約數的方式提煉出以下因素作為一般船舶識別的共識,即漂浮性、可移動性、裝置性與功能性。因此,基于國內與國際對船舶概念界定差異性的客觀尊重,海事管轄下的船舶應當既包括傳統用于航行的“舟樣性”船舶,也包括具備了漂浮性、可移動性、裝置性與功能性特征的任何海上物體;既包括海上航行船舶,也包括通海可航水域的內河船;既包括民用船舶,也包括軍事船舶、海警船與其他政府公務船舶等①。總之,海上民事管轄下的船舶除了海事法院暫無必要、亦無可能管轄的非通海水域、湖泊、水庫等在內的船舶外,界定因素并不應受是否自帶動力設備、驅動類型、建造用途等復雜因素的限制,其應當是私法與公法下最為廣泛意義上的船舶,以達到最大限度內的海事管轄目的。綜上,《海訴法》調整的船舶可界定為海上或通海可航水域內的一切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三)厘清軍艦與政府公務船舶的管轄豁免。海洋法治大背景下,國家組建海警局等職能部門,海上活動的種類將不斷擴展,批次不斷頻繁。長久來看,《海訴法》屬于程序法、公法,應與《海洋法公約》一致,尤其是現有條款具備一攬子解決國內外軍艦與政府船舶的空間,故宜對標公約予以修改。具體方案是,一方面,將《海訴法》中軍艦前的“從事”去掉,去除軍艦豁免的行為屬性限制,保證軍艦在一切情形下均不予扣押。另一方面,公務行為的界限模糊,較“非商業目的”的外延要小,建議予以調整。此外,對于軍艦與政府公務船舶的管轄豁免還需明確以下問題:第一,公約對于船舶豁免范圍的規定屬于完全豁免。船舶在物理角度有內外之分,船舶之上的空間在刑事管轄視角下具有獨立的管轄意義,而公約下的豁免并不區分刑事與民事管轄。因此,不僅船舶作為整體對外在程序法上享有管轄豁免,船舶之上的人員、事物等亦可以依據公約享有豁免權,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的管轄。從國際法視角分析,“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政府船舶”被視為主權國家財產,性質上屬于國家行為,沒有受另一國立法、司法與行政管轄的義務,屬于主權豁免在海上的延伸。第二,對“用于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轄內容視同商船,無權豁免。美國國務院早在1952年便通過了一項在向政府擁有或經營的商船進行索賠時不得主張豁免權的政策②,其《外國主權豁免法》允許基于特定商業活動而針對外國政府的訴訟,其中包括船舶優先權的要求③。《海訴法》視野下應將外國政府商用目的的船舶視為一般船舶,無特殊法律地位,并不享有國際法上的豁免資格,也沒有國內程序法下的排除資格,僅能作為一般船舶對待,可以扣押。總之,中國的司法機關應準確把握船舶的豁免范圍,即便在具體案件中司法機關受到不告不理、不方便管轄原則以及政治考量等因素限制,但職能部門應當樹立全面管轄意識,對管轄海域內的船舶及其之上的民事法律關系充分行使司法管轄權,避免輕率放棄管轄主權。(四)避免船旗國管轄的誤用。船舶對于海上民事與刑事司法具有不同意義,普遍在刑事司法領域應用的“船旗國管轄”在海上民事領域并不完全適用。首先,縱觀整部《海訴法》與《民訴法》,實際上并無船旗國管轄這樣的表述,與此相關的概念出現在海事侵權、海船租用、船舶物權等糾紛管轄條款中,使用詞語為“船籍港所在地”。即便在這種情況下,“船籍港所在地”亦只是選擇性連接點,相關糾紛依然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的一般管轄理論,即屬人管轄如被告住所地、屬地管轄如侵權行為地等確定管轄法院。相反,國際法下的船旗國管轄原則上是排他與專屬的,只有特殊情形才會存在例外。其次,刑事司法將“船舶上/船舶內”作為了獨立領域,“海上移動領土”的說法即是由此而來。而海事司法視角下并不把“船舶上/船舶內”作為獨立領域,“船舶上/船舶內”無論在海上屬地管轄還是屬人管轄中均沒有獨立意義。最后,刑事司法的啟動權由國家行使,偵查權的行使機關為公安、海警等執法部門,起訴權的行使機關為檢察機關。罪犯違反刑事法律規范,一般被理解為觸犯國家公法、強行法,屬于國家立法明確否定的行為,需要公權力介入。為防止國家誤用權力,妨礙船旗國海上貿易,故公約賦予船旗國專屬管轄權,除非符合一定條件,否則一律禁止沿海國管轄船舶上的刑事案件。而海上民事司法則不同,具有被動、服務屬性,啟動權取決于當事人。國家的任務是提供訴訟渠道供當事人選擇而非強加介入,除非涉及主權、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總之,當下應當進一步厘清或消除船旗國管轄在海上民事領域的不當使用,回歸地域管轄的本質,有效平衡國際間司法管轄的界限。(五)立法明確領海外管轄權。首先,立法宣告對領海外的管轄權有其必要性。領陸與領海內的管轄權隨著國家疆域的宣告而自然擁有,無需另行立法規定。領海外海域受國家管轄權邊界的理論限制,國家權利需要公約的賦予,遵守公約規定。按照公約對沿海國關于領海外管轄海域管轄權的設定,沿海國享有執行司法程序的“法律和規章”的主權權利①,這便需要現有立法體系中首先必須存在可供適用的“法律和規章”。從這一角度分析,立法明確宣告領海外管轄海域的管轄權及其他程序性規則有其必要性。《民訴法》《海訴法》均無國家管轄海域管轄權的全面設定條款,《海訴法》僅在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的專屬管轄中提到了“有管轄權的海域”②概念,《海訴法解釋》對該條款雖然進行了司法解釋,但其形式上僅限定在特定合同糾紛中。現行立法對國家管轄海域的管轄條款立法層級低,法律層面仍存在空白。在《海訴法》修改之際,有必要在法律層面將中國海事管轄的范圍明確擴展到國家管轄海域。具體而言,需要在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予以調整的同時,直接對“海上”的概念作立法解釋,延伸到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國家管轄的全部海域,以達到在立法層面宣告領海外管轄權的目的。其次,以“管轄海域”代替“領域”。如前所述,領域并非嚴格的法律概念,使用“領域外”作為涉外案件的分水嶺在海事司法范疇下并不科學。筆者認為,《海訴法》第7條第3項提出了“有管轄權法院”的概念,《海訴法》解釋第11條對此進行了針對性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中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在此基礎上提出中國“有管轄權的海域”范圍,具體包括“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同時,學者也相繼在理論研究中使用“管轄海域”概念。因此,“管轄海域”作為海洋法領域逐漸發展起來的專有概念,其已具備理論與實踐、立法與實務等多方基礎,一定程度上是中國對海洋法治認識不斷深入的體現。綜上,“管轄海域”與“領域”相比更能體現海上管轄的全面性、規范性、科學性,建議在有關海上管轄權條款中用“管轄海域”替換“領域”,科學囊括海上民事管轄權的全部范圍。最后,逐步明確國家對領海外管轄海域的事項管轄權。對于國家對領海外管轄海域擁有的管轄權,依照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國家管轄海域對特定事項是否享有管轄權以及享有多大限度內的管轄權將根據海域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以專屬經濟區為例,按照公約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規定,中國享有的管轄權集中在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等領域①,只有為了保障上述特定權利的充分行使,國家方可行使司法管轄、采取司法措施②。因此,在專屬經濟區內,國家對一些特定事項的管轄權是明確享有的,如依照公約第56條第3項及第229條③規定,國家對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享有司法管轄權,既有裁判管轄也有行為管轄。但對于另一些特定事項即所謂“剩余權利”的管轄范圍又是模糊的,僅從公約分析尚不明確。總之,國家在領海外管轄海域享有的管轄權無法通過傳統的地域管轄理論一攬子解決,需要理論與實務的不斷填補與完善。海事法院在行使海上管轄權時既需要依據國內法充分行使海事管轄權,又需要具備國際視角,在遵守國際規則的同時,逐步明確國家對領海外管轄海域的事項管轄權,全面維護國家海洋權益。

四、結語

海上管轄權是兼具國內與國際、理論與實務多重屬性的研究領域,管轄權的有效行使既有賴于對《海洋法公約》等國際條約的充分研究,亦需要海事司法實踐源源不斷地修正理論偏差,填補立法漏洞。海法的特殊之處不僅體現在海上實體法的自體性,還包括海上司法的特異性。《民法典》中新規定的“綠色原則”近期引起了學者的廣泛關注,筆者認為“綠色原則”既需“落地”,也需“下海”。《海商法》與《海訴法》的修改是全面審視海上民事管轄權的重要契機,有必要針對海上司法與同陸上司法的不同特點,加強對海上民事管轄的邊界研究,逐步在管轄理念、管轄船舶、豁免范圍、船旗國管轄規則適用以及領海外司法管轄權等方面加以完善,最終構建成科學完備的海上民事管轄權乃至包括海上民事、刑事與行政執法在內的統一管轄權運行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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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鑫 初北平 單位:1.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 2.大連海事法院海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