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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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改論文
WTO是一個有關貿易的全球性組織。它較其前身GATT的特點是“制定了更有力更明了的法律框架,其中包括更為有力而又可信的爭端解決機制。”(注:MarrakechDeclarationofApril1994,ArticleI.)WTO以其完備的法律框架體系而著稱,除了爭端解決機制以外,司法審查制度也是WTO法律框架中很重要的內容。GATT(1994)(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10條、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2條和41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第13條,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3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海關估價協定)第11條,政府采購協定第20條規定了司法審查的內容。司法審查制度是WTO所規定的透明度原則中的重要內容[1](P.31),同時也為保障WTO宗旨的實現起重要的作用,WTO的宗旨在于通過消除各種國際貿易壁壘實現全球化貿易自由,而各種國際貿易壁壘,主要來自其成員的政府行為,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給因政府行為受到不利影響的組織提供審查的機會,及時糾正違背WTO規則的政府行為而達到消除各種貿易壁壘的目的,從而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因此WTO要求其成員建立符合其規定的司法審查制度,中國自簽署了《加入議定書》后成為WTO成員之一,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現狀是否符合WTO要求日益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關注的熱點。(注: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據法律、法規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在中國的語境下司法審查制度即為行政訴訟制度。見羅豪才:《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本文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考察和分析,一是WTO對行政訴訟制度本身提出的要求,二是如何改革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來滿足上述的要求。
一、WTO對行政訴訟制度提出的要求(注:WTO法律文本中,都使用了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一詞,而“司法審查”在WTO中卻表達了不同的含義。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3條關于司法審查的規定“因為立法包含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或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這里規定的司法審查包括了法院的司法審查,仲裁裁決以及行政復審三種含義。由此可見WTO允許其成員根據其本身的憲政背景和法治狀況來選擇其司法審查的方式,中國在加入議定書中已明確承諾司法審查的最終審查原則,因此對中國來講司法審查等同于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第2條(D)款第(1)項規定:“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裁判機構(tribunals)、聯絡點(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協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組織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注: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ection2(D)。)在WTO法律文本中對司法審查也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如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行為作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GATT第10條,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23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第13條都作了相關的規定,(注:GATT第10條第3款(2)項規定:“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者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方于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但是如果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規定與法律的規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從這些規定里面可以看出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有以下幾個要求:
(1)裁判機構必須是“獨立的”
裁判機構的獨立性,是指裁判機構必須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是WTO衡量成員設置的裁判機構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標準,WTO要求裁判機構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一方面,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這一法治基本原則的體現,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見都將使公正付之闕如。正是司法的獨立,才使其享有民眾信任的聲譽,孟德斯鳩曾經說過,如果司法權和行政權不分,“法官將具有壓迫者的力量,也就無自由可言。”[2](P.156)另一方面,為了充分發揮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體制的功能,給予受不利影響一方以真正的權利救濟,從而有效監督WTO成員與貿易有關的政府行為,消除國際貿易壁壘,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構建公平競爭的貿易環境,這一切都是WTO為何如此關注其成員裁判機構的公正和獨立的原因之所在。
(2)程序必須是“公正的、客觀的”,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論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是規范行政訴訟行為的訴訟程序法。它既是司法機關通過行使審判權審查行政行為的依據,也是行政相對人行使訴權,追究行政機關法律責任的依據。然而,行政訴訟法本身,也應有依據。它的依據無疑應是它的上位法,即憲法。這就產生了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問題。所謂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問題,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其一,司法部門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有無憲法基礎?換句話說,即司法審查行政,有無憲法授權?其二,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訴權有無憲法基礎?也即憲法有無明文規定行政相對人可以起訴行政機關。多年來,眾多的學者、專家出版了眾多的論著,發表了眾多的論文,列舉了眾多的憲法條款,從肯定的方面論證了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諸如憲法第五條關于依法治國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人民監督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關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人權以及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的規定;第三十四條-----四十八條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規定,尤其是第四十一條關于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批評,建議權及對其違法行政行為有申訴、控告或檢舉權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條關于法院獨立審判權的規定等等條文,都被用來論證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似乎行政訴訟擁有充分的憲法基礎,根本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問題。然而,筆者認為,上述列舉的全部憲法條文以及其它憲法條文既沒有明確授權司法審查行政,也沒有明確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訴權。因此,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問題遠沒有解決,深入探討行政訴訟法的憲法基礎,在目前絕非多余。
一、司法審查行政的政體基礎
司法審查行政的前提,是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離或分立。這就涉及到政權的組織形式即政體問題。君主制政體,由于權力集中于君主一身,談不上司法權與行政權相分立,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司法審查行政的可能。即使是共和制政體,如果憲法未明確規定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立,則司法審查行政仍缺乏基礎。西方國家一般都奉行三權分立學說,因而憲法中一般都明確規定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權分立。在這些國家中,司法審查行政有著充分的政體基礎,即其政權組織形式適應并支持司法審查行政機制。我國憲法不采取三權分立原則。憲法所規定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此規定包含著兩層含義,其一,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的權力機關,一切其它權力機關均從屬于它;其二,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人民不通過其它權力機關行使權力。既然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而人民僅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權力,則其它權力機構必然只能從屬于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也必然成為不僅僅是立法機構,而且是其它權力機構的產生源泉,同時也是其它權力機構的審查監督機構。憲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在這種政權組織形式下,司法審查行政難免會讓人產生種種疑問:作為同為人大產生、同向人大負責并同受人大監督的平等權力機構,司法有什么理由要審查行政?行政在接受人大監督的情況下,又有什么必要還要接受司法審查呢?這些疑問不解決,我國司法審查行政的政體基礎就不堅實,不充分。
二、司法審查行政的權力基礎
司法審查行政的權力基礎問題涉及兩個方面:其一,根據什么賦予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行為的權力?其二,憲法的哪些條文授予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行為的權力?下面逐一論述之。
行政訴訟法解釋論文
[內容提要]:
《行政訴訟法》第66條、《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4條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訴訟過程中“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以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執行原則,并將不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先予執行的情況局限在訴訟過程中,這樣規定,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不到即時有效的執行,有可能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失。筆者基于《行政訴訟法》第66條、《解釋》第94條規定的理論基礎,建議建立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彌補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沒有進入訴訟程序,但急需即時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有效及時地執行,以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非訴訟先予執行制度立法構想
一、行政訴訟法相關解釋關于先予執行制度的現行規定。
關于先予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8條和94條作了規定。但是,筆者認為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與94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兩種先予執行制度。
關于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解釋》第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根據法條規定,可見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在作出裁判執行之前,因原告人難以或無法維持生活,及時裁定負有義務的行政機關先行給付原告人一定款項,并立即付諸執行的措施。①48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先予執行是基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為了及時而切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須以具備法定的條件和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執行。二是法律關系必須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基本明確,不需要進一步查證,只是何時給付和給付標準沒有最后明確。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馬上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申請人的生活將難以或無法維持,為解決申請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執行。三是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有給付內容。如,要求發放撫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費等。48條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不必以申請人提供擔保為前提。因為,48條規定的幾種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請人本來就生活困難,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往往難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請人的困難。如果申請人確實生活困難無力擔保,也應裁定先予執行,不應當把是否提供擔保作為先予執行的條件。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行政訴訟法獨立地位探究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法作為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學界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的認識。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的相互區別以及我國的政體和行政審判權的設置,決定了行政訴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明確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學的獨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訴訟法學的學科體系,有利于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繁榮和發展,有利于規范行政訴訟法學的教學工作,有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和實施。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門
如何正確認識行政訴訟法的地位,是事關行政訴訟法學發展和行政訴訟法制建設的重要問題。對行政訴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雖然早在1989年就有學者指出:“行政訴訟法學是一門獨立于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的法學學科,從而屬于三大訴訟法之一。”但目前學術界仍有不少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是行政法的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根據及意義進行必要的探討。
一、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理論根據
某一法律是否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并不取決于人們的主觀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按照我國法理學界公認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能否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核心的問題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從行政訴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來分析,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理論根據:
(一)行政訴訟法調整的行政訴訟關系不同于行政法調整的行政關系。
行政訴訟法獨立地位分析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法作為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學界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的認識。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的相互區別以及我國的政體和行政審判權的設置,決定了行政訴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明確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學的獨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訴訟法學的學科體系,有利于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繁榮和發展,有利于規范行政訴訟法學的教學工作,有利于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和實施。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門
如何正確認識行政訴訟法的地位,是事關行政訴訟法學發展和行政訴訟法制建設的重要問題。對行政訴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雖然早在1989年就有學者指出:“行政訴訟法學是一門獨立于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的法學學科,從而屬于三大訴訟法之一。”但目前學術界仍有不少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是行政法的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根據及意義進行必要的探討。
一、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的理論根據
某一法律是否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并不取決于人們的主觀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按照我國法理學界公認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行政訴訟法能否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核心的問題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從行政訴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來分析,行政訴訟法具有獨立地位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理論根據:
(一)行政訴訟法調整的行政訴訟關系不同于行政法調整的行政關系。
行政訴訟法初步論文
摘要:由于歷史的原因,大陸和臺灣地區建立了不同的法律體系,其現行行政訴訟法也存在較大區別,對之進行比較研究,便于進一步了解和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大陸和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差別主要體現在:出臺背景,總體內容,體制及法的結構,立法目的,受案范圍,管轄的規定,參加人制度,前置程序,證據制度,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89年4月4日經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它的誕生在我國民主與法治發展歷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注:《人民日報》評論員曾指出:一個國家是否建立行政訴訟制度是衡量這個國家民主與法治發展的重要標志。)標志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初步建立。臺灣地區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以歷時11年之久修訂,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過。由于歷史的原因海峽兩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體系,法律制度存在著巨大的差異,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區別也較大。臺灣地區現行行政訴訟法在某種程度上借鑒了大陸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經驗,(注:臺灣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一)》一書中就用較多的篇幅介紹大陸行政訴訟法并對其進行評析。一些臺灣學者也曾來大陸實地考察行政訴訟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陸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水平。對大陸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比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制度,也有利于大陸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大陸和臺灣地區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差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大陸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的出臺背景比較
1.大陸行政訴訟法的出臺背景
新中國建國以后很長一段時期,既沒有行政訴訟制度,也沒有行政訴訟法。雖然建國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組織條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的規定,但實際上長期以來不存在行政訴訟。直至1982年《民事訴訟法》出臺才正式開啟行政訴訟的歷史。但行政訴訟基本是沿用民事訴訟程序。隨著改革的深入,人們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陸的法學也得到蓬勃發展。在廣大行政法學者的理論研究推動下,在理論界與實際工作部門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終于出臺了新中國第一部行政訴訟法。而且這部法體現了現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認,由于我們沒有長期充分的行政審判實踐為依托,也沒有行政訴訟法立法經驗,甚至當時民事訴訟法自身也處于待修訂狀態,使得這部行政訴訟法在立法技術上顯得有些粗糙,有些規定顯得過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還存在一些欠缺。
行政訴訟法判決方式思考
摘要:新的行政訴訟法中對相關的判決方法的修訂內容較多,特點顯著,亮點也很多,要以法治國家為依據才能對其進行全方位地剖析。該法經過修改后,能夠很好地凸顯出我國法治治理的先進性。但是這個訴訟法中有關判決方法的修改仍然不全面,不過經過這次修改,我國在行政方面的審判能夠將判決方法的改進作為機遇而獲得更好的發展。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判決;思考
一、前言
2014年11月1日召開了人大常委會的第十一次會議,會上表決通過了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而這是該法從1989年頒布后進行的第一次修改。在我黨決定促進依法治國順利實施的情況下,該法的修改受到大量的關注。新的訴訟法中對行政訴訟的判決方法的修改是本次法規修改中最能夠體現出發展性與時代性的一大內容,其不但能夠把審判過程中的各式判決方法上升成為法律中的強制規定,還最大程度地提升了法律對公民權力的保障力度,同時,其也凸顯出了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律在今后的發展趨勢。
二、新的行政訴訟法中判決方法的特點
1、用對訴訟請求的駁回來替代維持判決
什么是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調整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行政案件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具體來說,行政訴訟法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訴訟法是一種訴訟程序法。
2、行政訴訟法是確定行政審判權的法律規范。
3、行政訴訟法是確定訴訟參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的法律規范。
行政訴訟法判決方式研究論文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包括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等六種形式的判決。隨著我國加入WTO,現有的行政訴訟判決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目前應當增加以下幾種判決形式: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性侵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外國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2004年日本對其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修改,擴大了原告資格、確立了臨時救濟制度,改變了訴訟的構造、設立了教示制度。這些修改的內容一定程度上可以實現行政訴訟保障私人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使國民的救濟制度實效化,方便國民利用司法制度,但在回應行政的多樣性、行政過程的復雜性以及行政與司法之間的關系等方面可能還需要對行政訴訟法制度架構上作進一步的調整。
〔關鍵詞〕日本行政訴訟法權利救濟的實效化法的支配
2004年6月,日本修改了其制定之后長達42年之久而從未修改的行政訴訟法,并于2005年4月開始施行。這里簡要地介紹一下其修改的過程、主要內容以及它的背景和意義,希望能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發展帶來一點啟示和借鑒。
一、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
日本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日語稱之為《行政事件訴訟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在之后行政訴訟法的適用中,法院也發展出了一些富有創造性的判例,推動了行政訴訟法的發展。行政法學界受到判例的影響也展開了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論研究。然而,要將司法對行政的審查功能固定化,判例法還是不能充分地發揮其作用。行政法學界認識到解釋論所產生的影響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論顯得更加有力。在1990年代,立法論的傾向更加強勁,并作出了修改綱要案。然而,這些種種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學者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約40年間,日本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實質的修改。[①]
這種局面到世紀之交時有了轉變。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員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國會通過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規定了審議會的任務:為了實現國民相對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充實強化法曹的理想狀態及其功能而進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基盤的整備,審議會應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進行調查審議。[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向內閣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有關行政訴訟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對司法與行政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在有關這一問題具體的解決策略進行研究中,需要確保事務的性質、司法制度改革的視點與行政改革的動向之間的整合性,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報公開法、行政不服審查法等相關聯的法制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國家賠償法之間適當的分工。特別是,應該考慮到與充實行政委員會準司法功能之間的關系。畢竟,在考察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理想狀態時,仔細吟味統治構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功能及其界限、特別是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從國民權利救濟的實效化的角度來看,基于對行政作用控制功能的理想狀態及其強化的謀略、行政過程整體的洞察,需要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對司法與行政各自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研究。政府應該盡快就包括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法在內的對行政進行司法審查的理想狀態開始正式的檢討。[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