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不足

時間:2022-10-12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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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則”)中關于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在案件審理時不予采納的規定(下稱“證據失權規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表現為以下三點:

一、科學性地采納證據問題

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又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眾所周知,人民法院組織質證,除對證據的內容即對案情的證明力進行質證外,還要對證據的形式,包括證據來源、產生的時間、證人的資格等合法性進行質證,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試問不組織質證,如何能知曉該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可能有觀點會說,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對新證據的種類進行了界定,根據界定的范圍可確定是否為新證據。但是,不組織質證如何知道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怎么知道當事人在有期限內舉證不能的客觀原因呢?這樣就形成了一個兩難命題,即一方面所有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后才能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要求先審后定;一方面又要求法庭對部分證據未經質證即予以剔除,不作證據采納,要求未審先定。

二、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問題

原告遲延舉證,可以通過撤訴尋求救濟,被告如何補救,訴訟權利是否失衡?實踐中,原告舉證期限內既沒提交證據,又沒有申請延期舉證,為了避免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選擇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其損失不過是有限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但一旦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請,且其證據又不屬新證據時,該如何尋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濟呢?從證據規則的規定來看,是沒有的。但從權利衡平原則來講,又是應該存在。這說明制度的設置,在此一點上存在缺陷,因為規則本身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確保程序公平。

三、訴訟效率與實體公正的平衡問題

(一)證據失權的范圍應有其妥當界限,而不應無限擴張。綜觀證據規則,對遲延舉證而致的證據失權,只有一個例外,即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獲得人民法院準許后,在準許的期限內仍不能舉證但有客觀原因的,證據為新證據。但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證據,也沒有提出延期申請的情形如何處理沒有規定,按照規則的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其法律效果是證據失權。筆者認為,此規定,超出了證據規則提高訴訟效率的妥當界限,證據失權的范圍無限擴張,沒有顧及到訴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意外、不可抗力的情形。當事人對其訴訟行為承擔了嚴格責任,不符合制度設置的寬容屬性。民訴法對未到庭的當事人尚且考慮其有無正當理由即客觀原因,允許其在開庭后就此向法庭作出說明。證據規則也應該設置同樣的程序,其期限屆滿前沒提出延期申請或提交證據的,允許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根據其申請,就有無客觀原因進行質證,并由對方當事人對此作出陳述后,決定是否準許延期,是否對期滿后提交的證據組織質證,作證據采納。

(二)證據失權所致責任也應有其妥當界限,不應無限延伸。證據規則規定,因遲延舉證導致證據失權后,其失權的結果直至本案二審。能否以此推理,其失權結果直至該案而生的申訴和再審程序呢?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申訴或再審程序中因該證據被采納,將引起另一次訴訟,無論其結果是否改變,當事人的爭議都會因再審而暫處于待決狀態,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欲速則不達。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將導致這樣一個判斷,即放棄訴訟權利,將直接導致放棄實體權利,訴訟效率將完全取代訴訟公正。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時效證據因疏忽大意未如期舉證,將直接導致其失去債權或承擔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且無法補救。在離婚案件中,被告一方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感情尚未破裂的證據,也未能提交延期舉證的申請的話,將永遠失去其本可挽救的家庭,這無疑喪失了法律的公正性。即使借用刑法理論中的罪責自負的原理也無法圓其說,因為其過失畢竟是訴訟中的行為過失,而非民事活動中的行為過錯,讓當事人因訴訟中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活動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為責任與行為無對價性,不相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目前證據規則中的證據失權規定存在其片面性和制度設置缺陷。建議設置遲延舉證的審查程序和制裁措施,對逾期提交的證據和延期申請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為新的證據。對屬于新的證據應予以采納,不屬新證據的,審查其遲延原因。對因客觀原因所致的遲延行為,比照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遲延一方承擔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將無客觀原因的遲延行為界定為惡意訴訟的情形,除以上費用以外,另行給予制裁,或者承擔證據失權的責任。這樣設置程序,更為合理,更能達到訴訟中的程序公平,并最終達到實體公正,這才是審判的終極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