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案件調解現狀對策

時間:2022-11-03 0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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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案件調解現狀對策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具有簡便靈活、經濟高效、易于執行等顯著特點,便于化解矛盾,是適應構建和諧社會、從更高層次上促進社會穩定需要的工作方法和結案方式。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也應當以強化抗訴書說理為基礎,加強與審判機關的溝通、協作,在提高辦案人員業務能力的同時共同踐行司法為民的宗旨,充分運用思想疏導、執行促進、借助外力等靈活多樣的調解方法,達到定紛止爭的目標,真正實現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訴訟調解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做好訴訟調解工作,能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減少上訴、申訴、上訪等纏訴現象,有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有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再審案件調解率低原因:

一、訴訟調解有以上如此多的優點與好處是公認的,但再審案件的調解又是另一番風景。在訴訟法學界,談到訴訟調解一般都指一、二審案件的調解,鮮有談到再審案件的調解。這是理論界的現象。在實踐中,再審案件的調解率與一、二審案件的調解相比更是低得可憐,一般一審案件調解率都在70%左右,而再審案件調解率,以筆者所在地區法院為例,2001年以前調解率幾乎為零,調解再審案件如鳳毛麟角,2002年以后再審案件調解率在10—20%之間,造成此結果有多種原因。

(一)從理論上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調解工作的總原則,第五十至五十二條談的是當事人調解請求權和自行和解,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講的是法院調解的操作程序,且為一審的調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仍可以進行調解,而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中就沒有規定有調解,這就是前面提到的,在理論界鮮有談到再審案件調解的原因。直到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才明確提出了對再審案件進行調解。

(二)民事案件從案件本身上看,案情重大、復雜、疑難,這是無可爭議的事實。許多再審案件是經過一或二審判決,被提起再審立案。原因是未將事實認定清楚,未理清法律關系,適用法律有錯誤等。所以再審案件調解難度大。

(三)民事再審案件涉及的社會關系復雜,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社會公眾監督、新聞媒體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黨委、人大、政協、政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再審案件的產生來源也是這些監督主體監督的結果,反過來這些監督主體又觀注著再審案件的裁判,再審案件承辦人審理過程中的言行同樣也被監督,所以承辦法官不如少說話,庭審后交法院審委會一討論,依審委會意見判決定案,不惹火燒身。

(四)民事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矛盾相當尖銳、激烈,積怨久遠,應當說被提起再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已判決結案的案件,這些案件原來就沒有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分歧大,在人民法院判決后,當事人上訴、申訴、纏訴、信訪不斷,矛盾是愈演愈烈,沖突較大,調解的難度相當大。

(五)直言不諱的說,再審案件的承辦法官,面對的再審案件不僅僅是面對雙方當事人,還要面對原審法官。再審承辦法官對再審案件作較多的調解工作,發表較多的言論、意見,勢必觸及到原審法官之失誤,再審法官與原審法官將產生矛盾,要得罪人,如果將案件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就可避免得罪原審法官,少產生矛盾,也減少自己工作量。

(六)再審案件重大、疑難的特點也決定了應由審委會討論決定,這在客觀上就增長了法官調解的惰性。

再審案件調解率低有這么多原因,是否再審案件沒有調解的必要?筆者認為:再審案件更應加強調解工作,調解十分必要,首先:一審之后還有二審和再審;二審之后還有再審,而再審就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關口,最后一道防線,如再審都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更易激化矛盾,甚至致使當事人走極端,而使案件民轉刑,影響社會穩定,其次,若再審案件不加強調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就未得到緩解,矛盾沒得到解決,沒有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判決后,當事人還是上訴、申訴、上訪不止。第三,再審案件判決結案,無形增加了上級法院、執行機構的壓力,浪費司法資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實現。

如何搞好再審案件的調解,筆者認為,除應遵循民事調解工作的一般規律和方法外,還應針對再審案件的特點,因事制宜,有的放矢進行調解。再審有別與一審、二審,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再審案件已經過一審或二審,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能有錯。其次是再審案件案情一般都較復雜、疑難,三是再審案件當事人雙方矛盾尖銳、沖突較大,甚至當事人之間訴訟多年,積怨久遠。四是再審案件涉案的社會背景復雜,社會影響重大,一件再審案件,一般是當事人對生效的裁判不服,長期申訴、上訪,為此社會群眾、新聞媒體、上級法院、黨委、人大、政協、政府都關注,五是再審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是因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而再審的,所以理所當然涉及到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二、再審案件調解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提高思想認識,轉變觀念,強調法官調解之責任。思想是指揮行動的路標,認識不到位,行動就肯定遲疑。再審案件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社會影響大,又涉及原審法官之業務能力的評判,這就使承辦法官有畏難情緒,再加上再審案件一般都可交審委會討論決定,這就更滋長了承辦法官少作或不作調解工作的情緒。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主審法官的個人稟性素質及法官對調解的態度。對當事人來說,即使案件有調解的可能,作為當局者的當事人也未必能看清形勢,況且當事人還可能存在影響達成調解的心理障礙。所以,應強調法官的調解責任,增強法官調解的主動性,這是其一。其二對再審案件產生畏難情緒,少作或不作調解工作,以判決結案,反過來說當事人對再審判決不服,又上訴或申訴時,你自己將可能成為當事人指責的對象,你也就處于原審法官被評判之地位,這對再審法官不利。其三,如對再審案件作好調解工作,當事人徹底的定紛止爭,雙方和解,矛盾消除,案結事了,調解結案就是對再審法官工作的肯定。所以再審案件的法官應徹底轉變觀念,提高思想認識,加強再審案件的調解工作。

(二)加強業務知識和社會知識學習,提高調解水平。再審案件源于一、二審案件,但再審工作難于一、二審,再審案件案情重大、疑難、復雜。如何理清紛繁復雜的法律關系,如何認清案件的實質,如何找到調解工作的切入點、突破口,這就要求再審案件的主辦法官要加強業務知識的學習,提高自已的業務能力,從而提高自己的調解水平,許多案件調解成功與否,就其實質來說就是要理清案件的法律關系,找準調解的切入點。當然這還要求法官要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閱歷,法官在平時要多學習社會科學文化知識,學習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精華,以司法為民的思想重新體會中華傳統文化中“和為貴”的思想理念來提高自己的調解技巧與藝術。

(三)進一步強化庭審,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再審案件已經過審判,但又被提起再審,有些案件就是因為案件事實不清,或雖然案件事實已清,但當事人并沒明白,這就要求法官進一步發揮庭審功能,審清案件事實,通過庭審讓當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這就為調解工作的開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強化庭審,特別是對提出無理要求,超高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在審前不好,也無法作調解工作,通過進一步庭審后,他們底氣自然全無,調解協議順理成章的就達成了。

(四)案件事實要清楚,但客觀真實不能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只是追求的終極目標。再審案件復雜、疑難,通過審理事實不清,此時再審法官應如何入手?筆者認為,此時應跳出追求客觀真實的怪圈,再審法官不要拼命追求客觀真實,而是要立足于“追求”客觀事實,通過訴訟機制,最大限度地確認法律事實,以接近客觀事實,在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時,以法律事實作為定案依據。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讓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明白:承擔敗訴的訴訟后果是他,而不是法院。不要為此纏訴纏訪。這對再審案件中不服案件事實的認定,認為認定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有差異,是“冤案”的一方當事人的調解有奇效。

(五)再審案件是經過一審或二審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當部分案件事實部分是清楚明白無爭議的,此時再審法官處理再審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開庭審理,因當事人雙方對事實已無爭議,此時爭議的焦點,轉移至對事實、法律關系的認識、法律的適用上,所以要將工作重心轉移,在案件定性、適用法律上下功夫,向當事人作好解釋,這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

(六)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銳、激烈,沖突較大,積怨久遠,這是再審案件的顯著特點,針對這個特點,再審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頭做工作,緩和對立情緒,形成了調解的基礎和氛圍,再“面對面”談調解方案的辦法。若一開始就讓這類案件當事人直面相見,進行調解,可能是“仇人相見,分外紅眼”,一調即敗,使調解工作全線崩潰,這是應值得注意之處。

(七)再審案件既然已經一審或二審,就由該案原承辦法官、再審法官在處理再審案件時,要多向原審法官了解案情,案件背景,當時調解沒成功的原因,判決的法律依據及理由等案內、案外情況。這樣才能作到調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進行調解有時還可在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可能會很快的達成,可謂得來全不費功夫。

(八)再審案件涉案背景復雜,社會廣泛關注,如前所述社會群眾、黨委、人大、政協、政府都有關注,對這個問題,要區別對待,如社會群眾是關心法院審判工作,黨政機關是為了法院的司法公正,這種監督,人民法院應接受,再審法官這時不要退縮,而是要主動向社會群眾作好解釋工作,向黨委、人大、政協、政府主動匯報案情,他們也會站在公正的立場上,支持法院工作,幫助法院作當事人的調解工作,這樣你調解的力度就加強了,調解成功率自然就會升高。如少數個別人在申訴人背后搞幕后操縱,妄加評說人民法院裁判,此時再審法官要一方面對當事人作疏導說服工作,另一方面針對糾紛的“后臺”的反向操作,予以嚴詞批駁,“后臺”倒了,糾紛也平息了,調解自然就會成功。

(九)對因再審案件重大、疑難,原則上可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從而客觀上增加了法官調解的惰性這一特點,對再審法官要切實實行承辦法官責任制,要求承辦法官及合議庭對案件事實、法律適用、案件處理意見負責,同時以調解成功率、當庭裁判率,減少上訴、上訪案件率等指標,考核再審案件承辦法官的業務能力,培養和促進再審法官調解的主動性與積極性。

(十)再審案件要調解成功,再審法官還有個觀念應該轉變,就是案件的處理過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無缺的判決結果,而要去找到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在你一接受再審案件時你就要有尋找糾紛解決最佳方案的意識,當然案件最終判決結果你還是要成竹于胸,為什么這樣說呢?因為縱觀再審案件的最終判決結果維持原判的不在少數。筆者所在法院,再審維持率在20-30%,監督庭的法官對這個情況都了解,為什么一審、二審、再審都是這個結果,當事人還不服呢?出現這一情況,應該說法官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是沒有錯的,問題出在承辦法官只追求了正確的判決結果,沒去尋找糾紛解決的最佳方案,對待此類問題,再審法官只要跳出一審、二審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精神的前提下,以社會公德、道德等作為依據,尋找當事人雙方能夠接受的案件最佳處理方案,從而調解結案,達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十一)熱忱對待當事人,創造調解的良好氛圍。熱心接待案件當事人,是調解工作都應遵守的規律,這里提出來講,是作一強調,因為再審案件當事人,能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監督程序,不回避的講,也有其纏訴、纏訪的原因,且基本上都是因當事人申訴而再審,再審法官是清楚這點的。為此,在處理再審案件時,對當事人法官就熱情不起來,心中有這些人是無理取鬧的先入為主的觀點,這是內因。外因是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對原裁判有意見,有看法,而原審裁判是你法院、法官作出的,所以對法院、法官是有意見的。在這些內、外因素的影響下,調解的基礎和氛圍與一、二審審判比要差得多,但如要調解成功,這樣的氛圍是不可能。為此,再審法官要從司法為民的角度出發,熱情接待當事人,營造調解氛圍;要從樹立維護人民法院整體形象的大局出發,以糾正和改變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偏見為已任,創造調解的基礎。

(十二)再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檢察機關抗訴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檢察機關要參與,還有些再審案件,雖然不是檢察院提起抗訴而再審的,但當事人去反映過、信訪過,檢察院較關心處理結果。對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這些案件,如何調解結案,就要涉及到與檢察機關的工作配合。一直以來對待檢察機關的抗訴,存在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現象。筆者認為,這個現象不正常。首先,法院和檢察院都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專門機關,職責都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穩定,保護國家、集體、人民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力等;其次,法官和檢察官都是國家法律工作者,相互之間是同志關系;第三,檢察機關抗訴是為了確保法院辦案質量,確保司法公正,糾正錯誤,維護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有人認為,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就有爭議的問題經過協商自愿達成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就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因此,當事人對調解解決的案件不能提起再審,這種說法都存在著一定的缺陷。調解協議雖然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協商達成的,但從實際情況看,確實還存在違反當事人意愿強迫調解、違法調解的情況,也存在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情況。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實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郭輝·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