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1 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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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求償權為貫徹所有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的一種方式,即意味著損失補償為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之保險的基本原則,而財產保險是貫徹損失補償原則最典型最完備的領域,“無損害即無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基本準則。這項原則對防止或避免被保險人利用財產保險獲得超出其保險財產實際價值的額外利益,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復保險或超額保險,被保險人也不能獲得超出其實際財產價值的保險賠償金。因第三種不法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獲得賠償的,對保險人而言,此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已被彌補,被保險人等于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故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已為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普遍認同,在各類專著、教材中,也往往將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論述置于財產保險之章節中,以表明保險代位求償權乃財產保險領域所普遍適用的一項制度。
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對一些具有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如健康保險(疾病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理論界對此存在著激烈爭議。以英國學者JefferyW.Stempel為代表的“贊同說”認為,健康、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之間,保險金的給付同樣具有補償損失的性質。既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意在于填補損失,那么亦可適用于健康和意外傷害保險。尤其是在第三人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并伴有醫療費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實意義。因為以醫療費等費用的既定數額即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亦可以此確定第三人的賠償金額。以美國學者KennethH.York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則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雖然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具有一定的補償性,但此種補償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是不同的。醫療費用雖有固定標準,但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據此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因此他們不贊成在健康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
除上述兩種迥異的觀點外,臺灣學者江朝國的觀點也頗具特色。他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有權兼收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金額,因為生命或身體的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其損害程度,無從比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損利益,因此沒有所謂不當得利的問題;反之,如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醫療費或其它費用之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應僅局限于該醫療費用之范圍,保險人超出該范圍的得利可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在此情況下存在著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可能。從以上論述我們可以看出,江朝國的論述并無新穎之處,僅是以上英國學者Stempel和美國學者York等人兩派觀點的簡單折衷。其實保險事故在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死亡的同時,亦可能伴隨著醫療費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傷患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亦存在無法以金錢利益衡量的損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國所列的兩種情況難以全然界分。顯然,江朝國對兩種情況的界分過于絕對,難免有“和稀泥”的嫌疑。當實踐中出現兩種情況混同的實例時,究竟以哪一種處理方法為準,江說無法自圓其說,實踐中亦難以操作,故筆者認為此說殊不足取。
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損失的補償與物質損失的補償不可同日而語。物質財產的補償有一既定的衡量標準,即補償至事故發生前的狀態即可,并可以金錢價值度量,但人身的補償是不確定也不可能確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也許因疾病、傷害而造成精神損害和預期收益的減損等,不能僅因為二者兼具補償性質便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論述過,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禁止不當得利,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他既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賠,這是因為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第三,在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和賠償請求權”。但保險人給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一般僅補償醫療費,但“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求權”則不僅包括醫療費請求權,還包括誤工收入、精神損害、傷殘救濟金等請求權。如此,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取得的賠償額勢必大于其補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反倒構成了“不當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權保險事故時,由此而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宜移轉由保險人行使。因此,筆者不贊成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支付醫療費用保險金后也無權分享被保險人從侵權行為人處獲得的賠償金。我國保險法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也采取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例。《保險法》第67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追償對象的限制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應當對于保險標的物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行使,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而對保險標的的損失不負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就不應成為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對象。實踐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行使,均以確定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為前提。但對第三者與第三者責任的確定是較為復雜和困難的,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責任方逃逸或尚未確定,在責任方尚未找到或尚未確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先予給付保險金,卻無法有效地向第三人追償。一般而言,凡是對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負有以下民事賠償責任的當事方均可成為保險人代位追償的對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所有物、返還占有物等。只要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與上述對保險標的受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相同,即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物的致害原因、事實未超出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且保險人基于上述事實、原因賠付了保險金,保險人即可向上述致害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4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如何理解這一法律條文呢?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分析:
1、保險人原則上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雖然對被保險人投保的財產未必具有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但他們對保險標的物確有保險利益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家庭財產為全體家庭成員所共有。也就是說,家庭成員對保險財產同樣具有保險利益,實質上他們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處于同一陣營。若保險標的物受損,他們的權益必然遭受損失;保險人償付保險金后,他們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補償。例如,某被保險人投保家庭財產保險,而被保險人妻子在作飯時不慎引起火災,將房屋內家具、電器等財產盡數燒毀。雖然從法律上看,被保險人與其妻子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且保險單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險人一人的姓名,但是保險標的-家庭財產實際屬于被保險人與其妻所擁有的共同財產。故如果保險人先行給付保險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追償損失,實際效果無異于“左手給付,右手索還”,與財產保險“損失補償”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有規定,禁止保險人向無過錯的被保險人家庭成員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但法律條文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應作何解?我國《保險法》語焉不清,亦無相關解釋加以明確,故理論界對此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已經嚴重影響了保險理賠的實際操作。概括起來,理論界目前有三種較具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條中所說的“組成成員”系指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和擴張。具體說來,家庭成員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組成成員則一般指上述成員之外的與上述成員具有共同生活關系的人員,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還有撫養人和被撫養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與“被保險人家庭組成成員”應作分別闡釋。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對家庭成員的范圍應作廣義解釋。此說認為家庭成員應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對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為避免此權利的濫用,應作狹義解釋,是指為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險人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人、信托人等。此說主要為臺灣學者所采納。
第三種觀點則獨辟蹊徑,將“組成人員”解釋為“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而非僅為“被保險人家庭的組成人員”,如此,便將該法條的適用由自然人領域擴大到法人及其它組織領域,是對傳統解釋的重大突破。該觀點認為,上述規定中所稱“家庭成員”,應是指被保險人是自然人時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范圍,應指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與被保險人擁有共同財產,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家庭組成成員。而“被保險人的組成成員”則是另一范疇的概念,系指被保險人為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時,被保險人的員工或雇員。
筆者較為傾向于第三種觀點。首先,從該條文語義上理解,“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中的“其”字指代的是家庭,還是被保險人?毫無疑問,從中文語法習慣來看,這里的“其”字有“他的”意思,指代的應是與其同處主格位置的“被保險人”,而非從“家庭成員”中拆出的“家庭”,故“其組成成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組成成員”,而不是“被保險人家庭的組成成員”。在這一點上,顯然第一種與第二種觀點均犯了理解上的錯誤,只有第三種觀點作了正確的理解。其次,“家庭成員”這一概念無論從法律角度或從日常生活角度理解,均難以作出準確界定。在現今世界人口流動性如此高的情況下,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近親屬,也未必與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擁有共同財產,而一些被保險人的朋友、遠親卻可能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擁有共同財產,對保險標的物擁有共同的保險利益。故以人為解釋絕對地劃定“家庭成員”的范圍,不僅無助于問題的解決,反而會增加問題的復雜性。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的說法,法律規定“家庭成員”的意義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圍,而在于凸現“家庭成員”的自然人性,以示與“被保險人組成成員”的法人性和組織性相區別。再次,“被保險人家庭成員”與“被保險人組成成員”的有意區分,反映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在自然人領域與法人、組織領域的不同限制,這也符合先進國家保險立法的趨勢。英、美、日等國的相關保險立法或判例,均確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不僅不得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行使,當被保險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亦不得向其雇員或者員工行使。這是因為企業、事業等組織與其員工存在著類似于家庭成員間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大多數國家均實行“員工持股制”的情況下,員工或雇員本身既是受雇于單位的勞動者,又是單位的所有者(股東)。在因員工或者雇員過失造成單位損失的情況下,若保險公司先賠付予單位保險金后,在轉而向其員工或雇員追償,那么由員工所造成的賠償責任仍由其所在單位承擔,不僅有悖于“損失補償”的財產保險基本原則,而且有損于單位與員工的合作關系,殊不足取。所以,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只須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作一抽象性解釋,付諸實踐中個案處理,關鍵是須將代位求償權行使在法人及其它組織領域的行使限制予以點明,如此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當的闡釋。
2、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和組成人員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
這是因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成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依民法一般原則,本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另一方面也是對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故意不法行為的一種懲戒。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第46條并未將重大過失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由,這反映了我國《保險法》就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原則態度,并對例外情由作了嚴格限制,僅將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的故意行為作為上述原則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的故意行為外,無論是因為輕微過失還是重大過失造成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且在實踐操作中,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故意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應就其故意負舉證責任。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限制的另一棘手問題是,保險人可否對公法人(如機關單位)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實踐中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常常因政府公務員執行職務不當或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問題而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在這種情形下,若被保險人沒有向政府機關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而是向保險人申領保險賠償金,那么保險人在給付保險賠償金之后,能否向政府機關提出代位求償訴訟?理論界歷來對此存在激烈爭議,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派觀點:
持肯定說的學者支持對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險人對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與保險人對其余一般民事主體行使代位求償權并無本質區別。國家作為民事主體介入民事法律關系,其地位與一般侵權第三人并無二致,因此根據民商事主體平等的原則,保險人完全可以代位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從保險機能上分析,被保險人應遵從“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若規定保險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則被保險人可能既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金,又可向國家索得國家賠償款,將導致不當得利的結果。第三,保險人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足以使國家公務員或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其職務行為加以注意,從而減少危險及侵權行為的發生。第四,由被保險人對國家機關直接索償,被保險人由于勢單力孤,在調查取證方面,完全處于弱勢地位,若由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被保險人加以輔助配合,加上保險人在調查取證上的諸般優勢(人員、技術、設備、經驗),可使訴訟雙方在法律及事實上的懸殊地位得以扶正或緩解。
持否定說的學者則提出以下理由加以反駁:第一,關于公民權利受公法人侵害的賠償問題,我國早有《國家賠償法》加以規范。《國家賠償法》隸屬公法范疇,而保險代位求償權問題乃保險合同法亦即私法范疇的問題,二者不可混同。第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產生系基于保險合同的規定,而國家對公民的國家賠償乃屬法律強行法之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約定不得對抗國家的強行法規定。第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其義務范圍由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自行約定,對事故損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國家機關根本無從知悉其義務范圍。且保險事故發生之后,被保險人損害的估算等事宜,國家機關均未能參與,以致在事故原因、損害范圍、補救余地等證據材料上,難免受保險公司所左右,甚至會發生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相互勾結欺詐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情事。第四,各級國家機關之經費來源均是向全體社會大眾征稅所得,而被保險人亦是一名納稅人,如果允許保險人向國家及其公法人代位索償,無異于將被保險人的錢由右手拿出,左手償還,喪失保險代位求償權應有的補償功能。況且,保險合同中保險費與保險金之間存在著對價關系,保險人一方面承擔危險向危險共同團體加入者收取保險費,另一方面,又向侵權行為人行使追償權,如此勢必導致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人在賠付保險金之后,不得向國家或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筆者贊同肯定說,具體理由如下:1、究其實質,《國家賠償法》并非以縱向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公法,有些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奧地利、臺灣等)將其作為民商法的補充法,我國則將其視為程序法,非但與保險代位求償權不沖突,而且是《保險法》等民商法的必要、有益的補充。因此,以公法、私法不可混同為由主張保險人不能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觀點難以成立。2、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處的“第三者”,應泛指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以外的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法律并未明確將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圍外,故從此條文理解,代位求償權對象的法律規定已涵蓋了公法人。3、至于保險公司在調查取證方面的優勢地位,也不足以論證應將公法人排除于代位求償對象之外。若由被保險人徑行向國家或公法人求償,則被保險人須孤軍作戰,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與強大的公權力相較量,難免兇多吉少,由保險人代位向公法人求償,借助保險人在人員、設備、技術、信息、經驗上的諸般優勢,達到法律上“抑強扶弱”的效果,這完全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的要求,并無不合理之處。4、國家及公法人所負擔之賠付責任,不僅包括對受害者的物質補償,而且還是公法人濫用公權力或履行管理職責失當的制裁。若不允許保險人在賠付保險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償,則一方面將本應由國家及公法人承擔的責任轉嫁到了保險人身上,加重了保險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使本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公務員或公法人逃避了制裁,如此,難以促使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恪盡職守,奉公守法,達不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限制
保險代位求償權為保險人依法所享有的權利,性質上應當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的權利,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賠償權利,所以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須以被保險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賠償權利為前提。如果被保險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者的索賠權利致使實體權利超過訴訟時效而覆滅,相應地保險人亦將喪失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余地。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蓋屬同一性質,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索賠權時效的約制。
談及此問題時,應注意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時效區別開來。我國《保險法》與《海商法》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時效作出了專門規定。我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我國《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有些學者將此二時效規定,視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限制,這是錯誤的。這兩個時效規定,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積極向保險人報告并索賠,以利于保險人及時理賠,從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紛爭,與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索賠權利的代位求償權時效完全風馬牛不相及。上文已述,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效應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上述規定僅適用于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問題,并不適用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限制,盡管我國《保險法》未作明確規定,但鑒于《保險法》乃民商法之特別法,亦應適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此外,《合同法》、《海商法》、《專利法》等民商事特別法亦對損害賠償權請求時效有特別規定。至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類別、期間長短及起算,應當依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實體性質加以判定。如此例:1997年10月1日被保險人寄存于火車站行李寄存處的行包因保管人的疏忽而丟失,被保險人于1997年10月19日向保險公司索賠,并于次日獲得保險金賠付。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時效應等同于被保險人對火車站行李寄存處之索賠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其起算既非1997年10月19日,亦非1997年10月20日,而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索賠請求權一道,從1997年10月1日起算。又因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4項規定,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毀損的,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故此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屆滿日為1998年10月1日。
基于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時效限制,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主要有以下兩類:
1、《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
2、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目前,規定有訴訟時效的特別法主要有《合同法》、《海商法|》、《專利法》等。例如,依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因海上貨物運輸、海上旅客運輸、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船舶發生油污損害而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同理,保險人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應依照《海商法》規定的時效確定。
保險人于何時取得代位求償權關系到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因為若保險人過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時效已近屆滿,則對保險人行使其代位求償權不利。關于保險人何時取得代位求償權,有兩種立法例。第一種立法例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取得代位求償權,這是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立法例,我國《保險法》亦作了類似規定。在這種立法例下,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成為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另一種立法例為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目前采取這一立法例的國家較少,最為典型的是英國的非海上保險法。
采用第一種立法例,可以明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防止保險人先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人索賠后,又拒不賠付被保險人的弊端。但從時間上看,從保險事故發生,到被保險人提出索賠請求,再到保險人實際給付保險賠償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存在著時間差。而上文已述,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消滅時效,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相同,而非從保險人賠付保險金時計算。該種立法例顯然從時效上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保護不利。保險法作為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自然也應貫徹“意思自治”的原則,因此保險法并未強制被保險人一俟發生保險事故,必須及時向保險人索取保險賠償金,而是賦予了被保險人選擇權,即被保險人即可選擇向第三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那么,當被保險人怠于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未及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時,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時效實際上已大大減縮,變得極為有限。如何保護保險人于給付保險賠償金后的代位求償權,已成為傳統保險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在英國,歷史最為悠久的保險法-1906年《海上保險法》(適用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采取了第一種立法例,在實踐中亦出現了上述困惑。為克服保險人于賠付保險金后方可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弊端,英國非海上保險法(NonmarineInsuranceLaw)規定,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即可徑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同時,為保全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英國還在貨物保險保險單中規定有“紅線條款”(TheRedLineClause),在船舶保險保險單中規定有“周密保全條款”(TheTenderClause)。“紅線條款”之所以得名,蓋因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保險人(包括收貨人)注意履行下列事項:(1)貨物整批遺失或數件遺失時,須立即向承運人請求并向港務機關請求出具有效證明;(2)貨物有明顯毀損,須立即請求港口承運人代表會同檢查;(3)若貨物是否毀損、滅失情形不甚清楚時,被保險人不得簽發清潔收據或無保留收據(cleanreceipt),如果承運人或船舶所有人拒絕收受不清潔收據或有保留收據(dirtyreceipt)時,則被保險人為取得貨物,可先按承運人或船舶所有人要求簽發清潔收據,但必須同時寄發抗議信,以示異議;(4)若交貨時,貨物之毀損并不明顯,亦應自交付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其運送人或其人。以上是保險人未雨綢繆,為保全其將來對承運人或其雇傭的船長、海員等責任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在保險單中訂立約款,要求被保險人履行的義務。
在發生船舶碰撞時,船舶的保險人為保全其代位求償權,常于船舶保險的保險單上訂入“周密保全條款”。依據該條款,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指定鑒定人,對船舶、貨物損失進行鑒定。且保險人保留指定船舶進行維修的港口的權利,并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濟措施(如證據保全),以保護其代位求償權的有效行使。
在我國,保險人未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代位求償權而致損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脫法律制裁的情況屢屢發生,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歸責于保險人自身法律意識的淡薄,因不了解法律關于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規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二是由于被保險人不及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而致代位求償權的起算時間早于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時間,而保險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故筆者認為,我國保險人應加強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時效意識,實踐中可參照英國的做法,在保險單中增加類似于英國貨物保險單的“紅線條款”或類似于英國船舶保險單的“周密保全條款”,在保險合同中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者為保全請求權,可要求被保險人及時向第三者責任人提起索賠請求或損害賠償訴訟(訴訟費可由保險人墊付),當保險人賠付保險賠償金之后,再由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使代位求償權獲得保護和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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