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經營范圍論文
時間:2022-09-01 0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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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范圍,在我國《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中有明確規定。我國是以法定的形式,規定了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范圍。但如果保險經紀人超越經營范圍從事活動,是否會導致無效,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理解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觀點。筆者草就此文,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法人越權原則的演變
企業法人作為一種組織體,必須在其目的范圍或經營范圍內從事活動,是19世紀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國法中的“越權原則”就是典型的表現形式。根據“越權原則”,若法人超越其組織章程范圍,從事經營范圍以外的活動,法律即認定這種行為構成越權,該行為在法律上無效。這種無效,是絕對無效,是不可逆轉的無效,不能通過追認、強制執行、補正等救濟手段使它轉變為有效。
實行嚴格的越權原則,對該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權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利潤,因為無效的后果多為恢復原狀;另一方面,當該行為的后果不利于該法人時,該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權行為而主張無效,從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實行嚴格的越權原則,則對交易的對方即第三人是極其不利的。因為第三人在與法人從事交易時,必須查明法人是否越權,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
實行越權原則,第三人在從事交易時,勢必要認真審查和核對對方的經營范圍,甚至要到有關部門去核查其原始注冊文件,必將花費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緩交易。更重要的是,實行越權原則,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謂交易的安全是指對取得利益的行為盡量加以保護,不能輕易使其無效。實行越權原則,當事人不得不謹慎地審查對方是否擁有從事此行為的真實權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該行為無效。這樣人人自危,憚于交易,恐遭受不測之危險,不僅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會資源巨大浪費。
正因為如此,近幾十年來,各國吸收了現代法律保護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權行為在各國從絕對無效走向相對無效甚至有效。
二、我國對法人經營范圍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經營范圍由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應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都沒有對法人超越經營的行為效力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越權原則的弊端日漸顯現,并為許多學者所詬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合同法》規定對于法人的越權行為在第三人善意時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該司法解釋不論善意與惡意該行為皆有效,司法解釋對從事越權經營的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徹底。
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對法人越權原則的的變化過程,反映了我國對法人越權原則認識的深化,反映了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中作為市場主體的內在需求,同時緊跟世界其他國家的發展趨勢和潮流,與時俱進,具有積極的意義。
三、對我國保險經紀人越權行為的分析
人們認識到了法人越權原則的弊端和缺陷,紛紛對越權原則加以修正。現在的趨勢和思潮就是就是越權行為在各國從絕對無效走向相對無效甚至有效。甚至有人建議廢除越權原則。
在我國保險經紀人超越經營范圍是否有效的問題上,一種觀點認為,超越經營范圍的活動,因法人沒有行為能力,應當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超越經營范圍的活動,相當于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不應一律無效。
第一種觀點,曾為學界通說,在司法實踐中也一度堅持。這種學說符合計劃經濟體制的要求。
在我國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許多學者主張第二種觀點。這種學說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筆者基本贊成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有:
第一,第一種觀點不符合法人越權原則的發展趨勢,不符合鼓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的法律思潮。
第二,第一種觀點,沒有區分善意和惡意,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一種具有合理、客觀的信賴外觀面前與保險經紀人從事活動,該行為應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該行為超越了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范圍,仍然與之交易的,表明其對自己利益的漠不關心,法律也就沒有再對其加以周全保護之必要。反之,如果法人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均認定其有效,這無疑會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利益,若對第三人不分善意與惡意,對保險經紀人未免過于苛刻,有矯枉過正之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保險經紀人不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因此即使超越了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范圍,一般也是有效的。
筆者認為,保險經紀人超出經營范圍的經營行為,只要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范圍,不違反國家的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不應一律確認無效。除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不應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越權原則從無效走向相對無效甚至有效,并沒有廢除其經營范圍。法人的經營范圍是國家對營利法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必要手段。世界各國法律對越權原則的廢除針對的是其外部效力,并沒有廢除法人的經營范圍,如果超越經營范圍從事活動,不影響國家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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