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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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建設的目標定位
在開放市場條件下,建立和實施市場退出機制是維持保險市場健康運行的必要條件,我們這里所指的市場退出主要指保險公司破產倒閉時的市場退出,而不包括正常的兼并和分立,因為倒閉破產時的市場退出對市場的震蕩大,為了減少這種巨大震蕩,必然要求建立市場退出保障機制。中國保險市場退出的保障機制只能是量力而行,應考慮到國家財力的不足和保險業長期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現狀,只能對部分被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障和補償,不可能也不應從根本上動搖被保險人對規避風險的自我保護意識以及由此產生的對保險市場各主體的約束機制。
二、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的建設
1.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設立。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被援助對象主要是商業保險人、法定再保險人和原保險經紀人,而對于商業再保險公司、自保公司、保險公估人和再保險經紀公司,則不予援助。理由是:商業再保險公司和再保險經紀公司的被保險人是有充分對價能力的保險公司;自保公司的被保險人多數從根本上講與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且為法人被保險人,而且對自保公司難以監控;而保險公估人也不可能對保險合同中的一方造成實質性的傷害(因為對公估結果不滿可以訴訟)。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宜由保監會、法定再保險公司、各商業再保險公司、各商業保險公司、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和公估人公司出資構成。盡管保險保障基金不對公估人公司、人公司和再保險人公司進行援助,但是沒有了保險市場,他們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礎,這是榮辱與共的關系,因此他們也應進入該基金的理事會,并承擔出資的義務。保險保障基金應作為全國性的非贏利性的機構,接受基金理事會的監督。考慮到不同的援助對象的差異性和脆弱性,為防止交叉傳染,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可下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產險和壽險保障基金公司,各理事單位交納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由產、壽險保障基金公司分別統一管理,獨立使用。
2.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由于目前中國保險業的償付能力比較嚴峻,因此一次性由各理事單位補繳基金費不現實,可先由基金會以收取基金費的權利擔保貸出一定的啟動資金,剩余的由各理事單位每年上繳基金費解決;也可由政府在國有股的變現中解決,等該基金壯大后再償還國家。為了防止理事單位的道德風險所致的激進行為導致無法分攤基金費,基金費可每半年收繳一次。產壽險公司均可按凈自留保費和償付能力差額兩個指標同時提取保障費,這樣能比較全面地考慮到新舊公司、大小公司、資產質量好壞公司繳付基金費的公平性,保障基金數量應可以保證目前的幾十家產險公司中一家倒閉時按此辦法提取的基金費和按保費計提的基金費足以應付。對再保險公司可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標準并計提保障費,對人公司、經紀公司和公估公司可按其營業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計提。
3.基金的補償限額和比例。(1)保險保障基金。法定再保險公司,當它發生面臨破產的財務狀況時,初步可安排暫由國家承擔一部分如10%的債務以表示國家的支持,其余90%的比例由保險同業的各種保障基金共同補償,在保險業發展達到一定階段后,國家不再承擔這一擔保責任,而全由商業保險業承擔;對于強制保險的補償比例,實際上是委托經營。只要經營合理,理論上虧損與否都應由國家承擔,故應予以全額補償;對于普通的商業保險,其保障比例個人的應相對高一些,法人的應低一些,法人中的一般客戶又應比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高一些;對于保證險和長尾巴責任險及間接損失保險,在基金規模較小的初期,不宜賠付,防止保險公司的利潤人為轉移,但在基金壯大后可適當給予一定比例的賠付;對于長期業務尤其是儲金性業務或投資連接產品業務的補償,應設定為較低的比例,防止風險的無限累計,防止日本保險業的倒閉潮悲劇的重演;《保險法》出臺前的保單的保障比例應高于出臺后的,因為《保險法》明文規定產險公司可以倒閉。(2)壽險保障基金。對于壽險長期業務,《保險法》頒布前對保險公司能否倒閉沒有規定,產品也為預定利率,當時老百姓的保險意識還比較淡薄,壽險業也剛發展;1995年出臺的《保險法》規定,經營有壽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倒閉時對其保險合同應移交給新的保險公司,而對于移交時是否要對保單的凈值予以折扣卻沒有明示,此時的保單基本仍為預定利率且與銀行利率倒掛的非投資連接產品;2000年保險資金可以進入股市,壽險的投資連接產品也已出臺,并成為壽險市場的主打產品。因此《保險法》出臺前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出臺后的,保監會干預保單利率后的要低于干預前的,同時對壽險總體上應設置較產險高的保障標準,且定期根據基金的規模設置不同的補償標準。對于短期險業務補償比例應基本上類同于產險。3.保險產品。保險公司出售的非保險產品(這種情況在金融一體化和混業經營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即使在集團控股分業經營的情況下,也會發生),原則上應不在保障基金的保險保障范圍之內,而由其他法律規定調整,否則既于其他非金融集團性的保險公司不公平,也會使保障基金陷于無底洞中。
4.保險保障基金的投資。(1)應委托專業的基金管理公司運作,以獲取良好的投資回報,減輕保險業交納基金費的壓力。(2)條件成熟時應購買開放式的基金,既有較高的回報,變現也十分方便。(3)由于該基金的數額較大,以求穩健增殖為目的,因此可以優先于保險公司設立保險證券投資基金。
5.保險保障基金的職責。(1)授權陷入困境中的被援助對象的相關事務并且有相當的決定權;授權同保險監管部門一起干預償付能力出現問題的壽險公司的重組/合并/重新開業;在保險公司破產或失敗時在限額內對保單持有人提供財務補償,還同清算人合作努力使保單持有人從破產公司的資產變現中獲得現金補償;授權作為破產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辯護并與法庭協商司法處理程序,代表業界處理與媒體和被保險人的關系,在處理破產公司的業務計劃上起到核心的作用。(2)授權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各理事單位的檢查和加繳基金的權力。(3)各基金保障公司之間應允許相互借貸,在特別情況下經保監會和基金理事會同意后可以以收取保障基金費的權力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4)授權明確在被援助對象破產后對保戶保障的處理辦法及重建計劃規定。尤其是在保險保障基金初建期間,由于積累的資金有限,為了使該制度盡快順利建立,應賦予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不參加重建計劃的被保險人削減退保金比例的權力,同時可以以保險業的平均利潤率水平和銀行的同期存款利率兩者之中的高者為限設定長期業務的最高利率,對超過此利率水平部分不予補償。
三、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建設的幾個配套措施
1.法定再保險公司應明文規定不得倒閉,這是整個保險業發展的基礎。
2.設立《保險保障基金法》,使得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合法運作。再保險公司倒閉時,應規定保險人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獲得補償,以實現保險業的社會保障功能。對于經紀公司安排業務到明顯有問題的保險公司和再保公司的,如果沒有得到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經紀公司必須承擔完全的經濟損失,否則應予以刑事處罰。短期內對破產的外資或外資控股的保險機構,其控股公司及集團的子公司永久性的不得再進入本國保險市場,以示懲罰。這比香港《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的保險公司必須將相當于負債和償付能力邊際的80%的資產存放在香港的規定更有效。
3.為了防止保險公司破產,應鼓勵保險同業之間的收購和兼并。為了防止購并后新公司的償付能力和經營能力出現問題,或購并后的新公司過大壟斷市場,也為了使國家有效地調控保險市場,應設立《金融機構購并法》。
4.調整稅收結構,切實按保險業的特性和現狀及社會保障對保險業的要求調整保險產業稅收政策,發揮稅收作為財政手段的杠桿作用,盲目的高稅賦無異于殺雞取卵,并且政府最終還要對保險業提供擔保。對減免的稅收部分首先用于交納保險保障基金。對擬破產或財務困難的公司的收購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交納保險保障基金的費用應允許進人成本。
5.嚴格保險業的分業經營制度,即使向混業的方向發展,也應保持獨立的財務獨立機制,防止破產的傳染效應。
6.實現保險監管的社會化、公開化、透明化,為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建設創造條件。加入WTO后黑箱作業只能引起消費者更大的懷疑和顧慮,結果是將保險市場拱手讓給外資。對于保險機構的年報和中報,必須委請專業的精算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對作弊的精算師和會計師應予以刑事和經濟處罰。在建立市場退出懲戒機制的同時或此之前,應建立保險機構預警機制和挽救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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