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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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合同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其目的系針對保險條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為在交易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在適用上其位階只能是在運用其他方法對模糊詞語解釋后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才扮演“最后出場的角色”;其適用范圍和前提為定型化格式保險條款,并需考量具體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交易能力,判斷其實際上究竟是否屬交易上的弱者,而對個別議商性條款不得適用;至于經保險主管機關核準后的基本條款,可適用該解釋規則。鑒于我國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以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上的濫用現狀,應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目的出發作限縮式解釋,以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的權益。
關鍵詞:保險條款,疑義利益,適用位階,目的解釋,限縮解釋
保險立法史上,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援引與創設,初始系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進行司法調整以實現公平交易,并體現對保險交易中的弱勢群體-被保險人傾斜性保護的價值關懷?!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亦遵循了此一先進立法理念,移植并確立了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該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比欢?,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法院動輒適用該法第30條,作出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與判決,以致保險公司感嘆“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有鑒于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法理基礎是什么?在法律適用上之位階如何?其適用的條件是什么?范圍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對保險契約的“疑義解釋”規則作出解釋,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法理基礎及其目的
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又稱“不利解釋”規則。此種解釋規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1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系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2之所以當保險條款用語出現歧義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學說和判例所持依據及其目的主要有四:
1.“附和契約說”。該說認為,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一般皆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實際上雖多由投保人為要保申請,但在通常情形,其對保險單之內容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無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和契約。若保險人在擬約時,能立于公平正義之立場,不僅考慮本身,亦兼顧他人利益,則保險契約之附和性并非無可取之處。然而絕大多數擬約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約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經驗制定出只保護自己的條款,其相對人對此惟有接受或拒絕;別無選擇。在此情形下,所謂契約自由則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對于內容訂定之自由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契約之條款用語有疑義時,應當作不利于條款擬制人之解釋。3
2.“專有技術說”。該說認為,保險發展成為具有高度技術性的商行為貫穿了幾個世紀,幾乎可以說是一部史詩。4保險是把可能遭受同樣危險事故的多數人組織起來,結成團體,測定事故發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攤風險。根據概率論的科學方法,算定分擔金要有特殊技術,這種特殊技術就是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共同特征。5保險條款中所涉及術語的專門化和技術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若保險人科學地運作保險技術,合理地使用保險術語,則沒有干涉或解釋條款之必要。但保險人往往濫用保險技術,在保險條款中使用晦澀或模糊之文字,因此,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
3.“弱者保護說”。該說認為,在保險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相對于保險人而言往往處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現為“交易能力不對等”,具體表現為:(1)交易力量懸殊。保險業具有壟斷性質,談論合同自由是虛幻的;(2)交易信息不對稱。保險合同是復雜的法律文件,非業內人士很難理解其中的文字。6保險人擁有保險的專門技術。豐富的知識和經驗,而一般普通投保大眾對此則不了解。因此,當對保險單條款發生歧義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
4.“滿足合理期待說”(honoringreasonableeXpectationsoftheinsured)。該學說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英美法系國家,7是在“附和合同說”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保險合同是一個附和合同,換言之,在這種合同中,沒有提出標準合同形式的當事人絕對沒有機會對合同討價還價。在承認這一點后,牢固確立了‘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許被保險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則”。③該學說的主張者是從保險業的歷史變遷視角來闡述其理由的: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契約當事人有相對的對等談判力量,雙方談判時間充足,且當時交易類型簡單,因此要保人與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時至今日,保險交易類型繁雜,而保險契約類型有限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險契約類型承保日新月異的保險事故,本來即力有未逮;況保險契約之訂定過程,在省時省錢的要求下,事實上不能詳細討論契約內容,更不可能針對具體危險狀況,增刪修改。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內容固然具有“專業理解”,而社會大眾則只憑直覺產生期待。日后保險人對保險契約的專業理解與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時,只要要保人之期待合理,則此種差距之不利益應由保險人承受,法院應遵循“滿足合理期待原則”,為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的解釋和處理。9
筆者認為,上述各種學說與理論,前三者各自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揭示了保險合同疑義解釋規則的法理依據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價值和合理性?!案胶秃贤f”和“專有技術說”從保險人的角度,揭示了疑義解釋規則的歸責原則,即因其為保險條款擬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擁有專門技術與專業知識,在擬款措辭時,理應盡相當合理之注意義務和相當之誠信,以明確方式使相對人了解其義,否則應承擔疑義之不利益;而“弱者保護說”在上述二說的基礎上,站在被保險人的立場,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價值取向,描述了保險交易中被保險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從而闡釋了疑義解釋規則的旨趣,即疑義解釋規則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過這種工具理性而為處干弱者地位的被保險人提供一種司法上的救濟。
筆者以為上述“滿足合理期待說‘不僅不能成為”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理論基礎與法理依據,而且是對”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背離。因為,”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歸責原理是:若合同條款有疑義時作不利于條款擬文人的解釋。其隱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條款的語句或術語清晰而明確,法庭不能對合同術語進行強制解釋。而現代英美保險法中的”滿足合理期待學說“可以解釋為:法庭重視并尊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理預期,即使保單中嚴格的術語并不支持這些預期。10這樣看來,”滿足合理期待說“是對傳統合同法的背離。這種”背離“的弊端是明顯的:首先,會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沖突。一方當事人會認為,法庭不應再解釋明確而清晰的合同語言;而另一方則認為,除非清晰而明確的合同語言另有規定,法庭應授予投保人合理預期的權利。其次,保險人會認為法庭只考慮了投保人的合理預期,而沒有考慮保險人的合理預期。這對保險公司而言,就產生了一些不確定的因素,必然會導致較高的保險費率。最后,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們沒有預期的保險保障,因為一般的投保人是會預期該保險保障的產因此,正如美國著名保險學者所描述的”滿足合理期待說“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決的保險“。12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之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基礎和目的,系基于保險合同為一種附和合同,保險條款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加之被保險人欠缺保險專業知識,且經濟力量相對弱小,為衡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當保險條款的用語有歧義或模糊時,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適用就成為必要。目前多數國家通過立法確立了一種對保險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規制手段,以及對處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險人提供一種司法救濟方式。
二、保險合同疑義解釋規則之適用位階
適用于保險合同的具體解釋規則很多,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險判例中,“能夠發現的解釋規則大約達13個?!?3當保險條款文義有疑義時,解釋上應否優先適用疑義解釋規則,頗多爭議。歸納起來,有下列三種學說:14
1.“肯定說”,又稱“主觀說”。該說認為由于保險條款都由保險人擬定,所以在享有選擇符合其目的的措辭之權利同時,也負有將之清晰地表達出來以讓對方了解的義務。如果有疑義,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符合“如果有疑義,反對擬文人”的原則。支撐肯定說的理論基礎為前述附和合同理論。附和合同與那些通過雙方當事人相互磋商和妥協而形成合同條款的合同是不一樣的,“在大多數場合,當事人意思優先這一主要原則,建立在不正確的前提下,即保險合同是同等力量的當事人間討價還價的結果,那些當事人討價還價,把他們的協議歸納成書面的。”15因此,當保險人選定保單上的語言。書寫保單,并將其賣給投保人后,如果該保單中含有不明確或模棱兩可的條款,法院應當優先適用疑義解釋規則,對此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
2.“否定說”,又稱“客觀說”。該說反對主觀說的見解,認為主觀說將疑義解釋規則視為“優先原則”犯了方法論上的錯誤,因為它出自于個別保險合同的主觀解釋原則,而忽略了一般格式保險合同條款適用于危險共同團體內各成員的客觀性。因此,該說主張法院在解釋保險合同的疑義條款時,應當立于完全超然的地位,沒有作不利于哪一方當事人解釋的必要。支撐否定說的理論基礎有二:其一為“團體契約說”。該理論認為,保險為一種分散危險的工具。危險的分散需要有一個遭受同類危險威脅的共同團體來承擔,故任何一種保險均需以一危險共同體的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被保險人)所組成,而保險人僅是負責集中危險及管理危險而賺取營業利潤的組織。因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將有損危險共同體之根基。16其二為“政府干預說”。該理論認為,一般定式合同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條款在應用前須先經保險監督機關的審查。由于不可能期待保險人具有將條款內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事先考慮清楚而表達出來的能力,所以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適用有違合同雙方當事人平等對待原則。因此,“客觀說”視已經保險監督機關審查通過的保險條款具有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釋方法應依一般法條解釋原則,無所謂作不利于保險人解釋的必要。
3.“折中說”。折中說首先反對客觀說的見解,其理由為:事實上無任何格式保險合伺條款的制定,由被保險人以同樣的地位和保險人共同完成。即使其條款的應用需經保險監督機關的審查,但也只以保險人所提的稿案為案臼而已,并且審查機關為行政機關而不是立法機關,不得將審查核準后的條款視為法律規定。這就要求保險人在擬稿措辭的時候基于其豐富的經驗,應考慮各種可能產生的狀況并付諸于文字,以明確的方式使對方了解其義。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并未違反平等對待原則,即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不是只對一兩個被保險人,而是對所有的被保險人都可適用。另一方面,對于不明確條款的解釋,也不得純就被保險人個人的利益而即刻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首先應顧及保險危險共同團體的概念及保險的真諦,參前該合同的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解釋;如果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條款的意義時,則可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筆者認為,作為保險合同解釋的一項特殊原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只有在適用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未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情況下方能得以適用。如同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指出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17之所以要在保險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的含義產生爭議的情況下首先適用保險合同解釋的一般解釋原則,原因在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而且,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所具有的“輔助性原則”的特征,決定了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產生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正確適用位次為:首先得以適用的應為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意圖解釋原則。從保險單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單等)中發現的當事人的意圖應居于統治地位。在探究當事人的意圖時,可以采用隸屬于該一般原則的一些輔助規則,如文意解釋規則、上下文解釋規則以及補充解釋規則等。只有在運用意圖解釋原則以及該原則的相關輔助規則仍不能正確解釋保單條款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方為可能。18
三、保險條款是否疑義之判斷標準
一般認為,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實質要件是保險合同中所載條款之用語“模糊不清”(ambiguity)。這一原則通常被敘述為“模糊規則”(ambiguityrule):如果標準的保險合同的某一條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將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條款解釋。19但問題是:是否所有的保險條款均可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用語模糊不清之判斷標準為何?等等,需要進一步探究。
1.疑義利益解釋規則是否適用于個別議商性條款現代商業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通常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議商契約條款共同組成。《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對二者分別作了規定。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1)保險人名稱和住所……”;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逼渲校ㄐ突跫s條款均由保險人自行擬定,但需報保險主管機關核準方可使用。我國《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但由于保險標的不同、保險期間不同、保險條件不同等原因,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法一一涵蓋,更無法切合個案保險的需要。因此,實際上又基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以個別議商方式,另行約定,此即個別議商條款。20當投保人參與了保險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險公司不單獨對合同的語義負責的時候,疑義解釋規則很可能會不再適用?!?1依前述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不利于條款擬訂人“原理的實質,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當僅適用于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適用于個別議商契約條款。個別議商契約條款的解釋,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
2.定型化保險條款是否“疑義”的判斷標準
“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實質要件和前提,是保險合同的定型條款”模糊不清“(ambiguity)?!蹦:磺濉斑@一用語的本來含義,系指”一個詞語具有兩個以上完全不同的含義,以至于在同一時間,對這一詞語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確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確的“。22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觀點,只有在保單條款模糊不清,并且這種模糊不清無法借助外部證據予以解決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方可適用。因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只應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據此,保單條款如不存在模糊不清,對保單的解釋就無必要,此時該保單應依照其條款予以履行。
保險合同的條款是否模糊不清,將由審查案件的法院根據客觀情況予以確定。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英美法院就此確立了許多可供我們參考的判斷規則,歸納起來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險合同的條款是否模糊不清時,法院所使用的方法應當是能夠“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23其二,保險合同條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慮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語或措辭,而是不同的“合同閱讀者”在閱讀該份合同時,是否將“誠實地對其含義產生歧義”。至于何者謂‘合同閱讀者“,英美法院的確認標準各有不同:美國法院主要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國法院則一般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律師“。兩相比較,筆者以為,美國法院的標準顯然更為合理。因為將合同閱讀者確定為”正常的律師“對被保險人而言過于苛刻,并
且“律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并非普遍接受的理解”。其三,英美法院除從正面對“模糊不清”的含義加以界定以外,還從個案中歸納出了許多不屬“模糊不清”的例外情況,這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條款不因其用語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義而模糊不清,因為該用語的真實含義可能可以從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斷出來;保險合同的用語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對其持不同的見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險合同的條款也不會僅因其難以解釋、十分復雜以及保險糾紛的當事人對該用語詩不同的觀點而模糊不清;即便是在保險合同難以辨認的情況下,如果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夠閱讀并理解該合同,該含同條款也不能被認為是模糊不清。綜上,只有在經過全部考慮之后,法院仍認為無法解釋,保險合同的條款才是模糊不清的。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如欲得到適用,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模糊不清”之處的產生不承擔責任。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作為格式合同解釋主要原則的“不利于制定人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雖然保險合同的制定人通常均為保險人,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例如保險市場低迷、保險業務競爭激烈等),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也完全有可能由被保險人擬定。此時,如果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就此條款產生爭議,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不再適用,法院將允許當事人提交證據以證明誰應承擔責任。
3.保險專業術語是否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
保險單充滿了“專門用語”,常常使未受訓練的人迷惑。24那么,當被保險人對專門術語按普通理解與保險人按專業含義理解不一致時,是否應當適用疑義解釋規則,則無不疑義。這里涉及在解釋該術語時是普通含義占優還是專門含義占優的價值判斷問題。
對保險單文字含義進行解釋時,一般應當首先按普通含義去理解詞語,但在詞語有“專門含義”時則不能按照普通含義去理解,這種情況下專門含義是優先的。25保險單術語的專門含義優先于普通含義,主要有兩種情形:26第一種情形是保險單中的詞語“有專門的法律含義”?!坝袝r,法律所要求的語言本身是不明確或者模棱兩可的,則法院不會將此語言解釋為對條款提出者或書寫者不利。”27第二種情形是保險單中的術語有“專門的技術含義”。“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表明其是在專門含義上使用某一詞語的,則法院對該詞語應解釋為專門含義。”28上述情形出現最多的是那些規定責任或除外責任的詞語。這些詞語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稱,例如盜賊;或者是獲得了一種特殊的技術含義,例如保險危險中的“暴風”就有特殊含義,它并非普通含義上的“非常大的風”,而是專指17.2米/秒以上(相當于風力表8級以上)的風力,若小于這一衡量標準,就不是保險危險中“暴風”的正確含義。在上述情形之下,應按專業含義的解釋從優原則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
四、被保險人是否弱者之判斷標準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創立,系建立在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進行司法調整這一理念的基礎之上。“在個人保險領域,合同當事人之間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為明顯的,被保險人通常未受訓練并對保險條款的細微差異不表懷疑。有鑒于此,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合同依照被保險人解釋其用語的方式予以詮釋。”29不過,由于在保險實踐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擁有優勢談判地位的保險人擬定并在“取舍聽便”的基礎上銷售給被保險人的格式保單以外,還存在著為數眾多、由經驗老到的保險經紀人、風險管理人及律師代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經談判達成的商業保險合同,這就產生了一個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有關的問題,即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況下,他們之間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是否仍然能夠適用該原則?
對于這一問題,國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國司法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持肯定觀點者認為:“即使在被保險人是一個貿易或商業實體,從而可能對保險合同及其法律含義十分內行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仍應適用”,因為“系爭保單仍然是由保險公司的專家置備的格式保單,該保單的用語系由保險人選擇,發生爭議的特定用語亦未經協商。據此,作為被保險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擁有律師與該原則的適用并無關聯。此外,這種格式保單在全國范圍內被銷售給大大小小的商業公司,法院根據不同的被保險人適用不同的解釋規則將導致不協調”。30持否定觀點者則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適用于此一情形,因為這種合同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為老練的商業實體,他們對保險市場甚為熟悉并擁有相對平等的談判實力”。31
由于上述爭論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作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能否適用的決定因素和前提,因此如何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準確的判斷,亦即某一具體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否弱者,就成為正確適用該規則的關鍵。國外審判實踐中,尤其是美國法院認為應從下列因素加以考量;32(1)被保險人的規模。雖然沒有法院會僅僅因為被保險人的規模而拒絕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但是一些法院已將被保險人的規模作為決定是否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一個考慮因素。按照這種觀點,被保險人的規模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為被保險人的規模越大,其擁有的談判實力越強,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師的參與。如果在產生爭議的保險合同簽訂之時,被保險人的事務系由經驗豐富的律師,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在被保險人是對保險領域不甚了解而又缺乏經驗的當事人的情況下,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恰當的。但在被保險人系由律師的公司,而該律師的專業水平與保險人的律師又旗鼓相當的情況下,保險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條款不應依照對保險人不利的方式以解釋,而應依照對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所欲達到的動機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釋。(3)保險經紀人的參與?;诒kU經紀人所擁有的強大交易實力,法院拒絕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于由獨立保險經紀人代表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因為保險經紀人是一個獨立的中間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約束,他通過使用其強大的談判實力自保險公司獲得最有利的條款,從而滿足了廣大客戶的需求。(4)被保險人對保險的熟悉程度。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創立的原因,是為了保護缺乏經驗的被保險人,因此在被保險人擁有與保險人相當的保險經驗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5)有關的爭執是否保險人之間的爭執。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基石是被保險人缺乏經驗,因此,在兩個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執的情況下,只有依照合同條款本身進行解釋才是公平的。(6)被保險人擁有的總體談判實力。由擁有相同談判實力的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當被當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適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加以解釋。因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被設計來對附意合同的當事人擁有迥然不同的談判實力這一狀況進行補救,該原則并未被擴展至對擁有相同談判實力的當事人提供保護,并且法院將拒絕這樣做。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談判實力不存在巨大差異的情況下,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并非附意合同,由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
反觀《保險法》第30條;僅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前提寬泛地界定為:“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至于此處的“被保險人”究竟是僅指談判實力明顯弱于保險人的個人被保險人,還是泛指包括談判實力與保險人相當的被保險人在內的所有被保險人,則未予明確。筆者認為,由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為了適應合同格式化的趨勢,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利益為目的而發展起來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根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交易實力的強弱決定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與否,應當是該原則的內在要求。如果被保險人的交易實力與保險人相當,被保險人即不屬于“經濟上的弱者”,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即不應對其適用。至于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交易實力是否相當的認定標準,筆者主張,應結合目前我國保險市場存在的保險人仍居于主導地位、被保險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維護的實際情況,從以下幾個因素加以具體考量:(1)為手寫保單;(2)被保險人擁有與保險人相當的保險經驗;(3)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一樣均為保險公司;(4)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總體談判實力不相上下等。其他因素則是僅供法庭斟酌的輔助性標準,如被保險人規模的大小。律師以及保險經紀人參與程度的多少等。
五、保險主管機關制定的保險條款應否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
與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適用范圍與前提相關的又一重要問題是,《保險法》第30條所稱的“保險條款”是否包括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的保險條款?換言之,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而由保險人統一使用的基本保險條款或法定保險條款發生理解上的歧義時,是否應當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呢?
對此問題,國外學者與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觀點?!胺穸ㄕf”認為,基本條款發生歧義,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的解釋的理由。因為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主管機關“依法核準”,不存在適用疑義利益解釋的余地?!翱隙ㄕf”認為,保險人以自己的認識水平、經驗和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將基本條款“插入”保險合同,而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訂約時又難以全面知曉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因此,在對基本條款有歧義時,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33
在我國,司法上關于此問題的判例較為鮮見,而學術界則多持“否定說”,認為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不能適用于基本保險條款。其理由為:基本保險條款不同于保險人事先擬訂的保險條款,不論保險人是否將其“插入”保險合同,保險人均不得修改或變更基本保險條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險條款簽訂的保險合同,與純粹作為附意合同的保險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義。在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時,應當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基本保險條款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制訂基本保險條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釋,不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34同時,在我國由于保監會制訂的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具有部門規章的性質,而我國法院尚不具備對法律規范進行審查的司法權,因此對基本保險條款不得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35筆者以為,“否定說”的觀點有失偏頗。
首先,從《保險法》第30條與第106條的立法本旨來看,二者之間是相一致的。上述兩條文均是針對保險合同的附和性,為保護處于相對弱者地位的被保險人之權益而設,只不過在保護方式與手段上有所差異而已。詳言之,《保險法》第30條所確立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在性質上是一種對保險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規制手段,屬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而《保險法》第106條則通過立法授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和審查非基本保險條款,在性質上屬于一種針對保險合同附和性的行政規制手段,通過行政主管機關的公正立場制定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險條款以及對保險人擬定非基本條款的審查以排除不合理內容,實現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目的;屬于一種事前的行政控制機制。因此,既然二者在目的上相互一致,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就不能人為地將其割裂開來和對立起來,排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對基本條款的適用。
其次,從政府介入保險及監管績效來看。德國著名學者波斯(P.Boss)曾精辟地指出:“基于保險機構之特性,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各國除了一般債權法外,尚應分別制定具有強制規定之保險特別法,惟各種保險特別法,并非萬能,且保險事業在國民經濟上重要性日趨增大,為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并確實保障保險加入者之利益,及維持保險事業之健全發展,只有由政府予以更多之關注,嚴格施行國家之管理監督,至屬必要?!?6其中費率和保單監管是各國保險主管機關監管的重要內容和關鍵環節,保險人使用的措辭和費率必須事先獲得監管機關的認可;37而對保單條件和條款的監管目的在于減少保險人通過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不正當影響的可能性。38那么這一目標能得到完全實現嗎?其實際績效又如何呢?國外最著名的保險監管經濟政治理論之一的“監管占據(或捕獲)理論”(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認為:保險監管為被監管者所占據并為其利服務,組織嚴密、資金充足的保險業者可以左右監管為其利益服務。39雖然該觀點有些夸張,但卻可以用來揭示我國保險監管領域中的現狀。現狀既然如此,事前的行政控制機制不能完全公平合理地保護被保險人權益,若又人為地排除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被保險人豈不連最后一把“保護傘”亦喪失殆盡了嗎?!
最后,從基本條款制定的實際運作過程來看,國內外基本保險條款的產生并非空中樓閣,其內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險人特別是經驗豐富的大型保險人擬就的格式保單條款的基礎之上。雖然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在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時,出于有效規范保險活動和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一般均會對格式保單中不合理的條款加以修改,但由于這一修改過程并無被保險人的參與,因此經由格式保單條款修正而來的基本保險條款仍舊體現了保險人的利益。鑒于基本保險條款未從根本上改變被保險人所處的弱勢地位,因此按照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創立本旨,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因基本保險條款“模糊不清”而產生爭議的情況下,該原則仍有適用的必要。正如美國保險法學者Vance,所指出的,有關“在法律強制格式保單的使用,并且除了在極個別的情形,不允許對該保單作任何修改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應被當作該保單條款的選擇者,并由此不應受制于對其不利的解釋原則”的觀點是“毫無價值的”,因為“考慮基本保險條款本身及其采納歷史可以清楚地看出,這些條款實際上系由特別關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險人所選擇”40
此外,筆者認為,應當進一步指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106條強制性規定之背景,嚴格來說,是基于我國當時保險市場不完善、保險公司缺乏經驗的條件下,立法者不得已才授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和厘定保險費率。這樣就造成了我國《保險法》第30條和第106條之間的沖突,導致了保險人權利與義務的錯位。因為按照《保險法》第30條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本意,“有疑義時不利于條款之起草人”;而按照《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保險人并不是保險合同條款之真正草擬人,并未真正享有條款起草人之權利,卻要履行起草人的義務與承擔起草人的法律后果,顯然對保險人有失公平。正是基于上述狀況,2000年中國保監會頒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采取了變通方式。該《規定》第67條第2款規定:“中國保監會制定和修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保險行業協會或保險公司擬訂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奔瓷虡I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由保監會委托保險行業協會組織各保險公司擬定,在各保險公司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再由保監會頒布實施,以還保險人真正保險條款起草人之權利。既已如此,基本保險條款之用語產生疑義時,當先依保險行業交易習慣與常理進行解釋;若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則應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
六、結論與建議
我國《保險法》第30條所確立的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無疑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適用必須具備相當嚴格之條件方能符合該規則之本旨,絕不可將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理解為一旦發生爭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某項條款內容理解有歧義時,不問青紅皂白地一律作不利于保險人而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追求的是實質之公平與正義價值之實現,通過立法強化保險人擬訂保險條款所應承擔的特殊責任,杜絕保險人利用優勢地泣謀取一己之利之流弊,一旦保險人濫用保險合同格式化所創立的優勢地位,法律將保留最后的矯正手段,即授權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保險人擬定的保險條款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僅具有工具理性之目的與價值,即僅為一種矯正工具,通過該工具對保險人進行制約以及對被保險人進行司法救濟。換言之,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并不是“以純粹先驗性商業詐欺”之偏見去看待保險人,同時,也決不應該成為少數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工具。因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在適用位階上僅是“最后一張王牌”,扮演“最后出場的角色”。即當保險條款之歧義文字的解釋,“依其他合同解釋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確定約款之意義時,始得為之,亦即此一補助之解釋方法,系最后不得已之手段。41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筆者主張,對我國《保險法》第30條應當從”法規目的“解釋出發,對其適用范圍和前提作”限縮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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