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性質與司法解釋規則論文
時間:2022-07-26 11:44:00
導語:保險條款性質與司法解釋規則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保險條款是保險產品的載體。正確認定保險條款的法律性質,對理順保險業務監管、保險公司的經營、公正的司法審判以及公正地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長期以來,由于對保險條款法律性質的認識未能取得一致,導致保險界、司法界以及輿論界均存在誤區,由此導致了司法審判中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偏差,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保險條款的性質
根據《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經營的保險條款分兩類,一類是必須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另一類是必須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前者包括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除此之外的保險險種均屬于后者。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經營的所有險種(保險條款)均有國家監管機關介入,這與普通商業企業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有本質的區別。國家監管機關的介入,一方面體現國家的意志,另一方面代表了廣大社會公眾的利益;而普通商業的格式合同并無國家監管機關介入,主要體現其自覺遵守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如否則由其自身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保險公司研究起草保險條款,經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審核簽字后,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審查備案。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后,認為不妥當或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或有失公平的,提出意見,保險公司必須修改,再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備案,如果仍不符合要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不予批準或不予備案。
因此,保險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依法定程序制訂的保險條款具有或部分具有規章的屬性。從制訂主體看,保險條款不同程度地體現著國家意志。從形式上看,有些保險條款直接以規章的面目出現。保監會在制定的一些保險條款或保險費率中直接嵌入“規章”一詞,如《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規章》。而在保監會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九師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農九師一六九團與農九師保險分公司保險合同賠償糾紛案適用規章的復函》(保監法[2000]6號)中,標題中所稱的“規章”明確指明系保監會制定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從適用范圍來看,具有廣泛性。《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國境內各保險機構經營財產保險主要險種必須使用中國保監會制訂的基本條款和費率。”從法律效力上看,具有強制性。一方面,嚴禁各公司使用未經監管部門制訂或者審批、備案的保險條款費率。另一方面,對于使用的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私自更改。《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保險機構不得變更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費率。”第十五條規定:“已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報單位應按照原備案程序重新備案。”
(2)基于不同的制訂程序,保險條款的規章性有強有弱。判斷保險條款規章性的強弱,應以其中凝結的國家意志的多寡為依據。其中,由保險監管機構直接制訂的,排斥了保險人的介入,體現的是國家單一的、完全的意志,規章性最強,可以稱之為“規章保險條款”。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的保險條款,除了體現保險公司的意志,也要反映國家意志,可以稱之為“準規章保險條款”;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備案的保險條款,國家實際上也參與了制訂,條款中也凝結了國家意志,但由于國家審查的嚴格程度低于準規章保險條款,可以稱之為“具有一定規章性的保險條款”。
(3)保險條款仍然具有一定的格式條款性。將保險條款視作普通格式條款是片面的,但不應當完全否認保險條款所具有的格式條款性。因為現行立法是把保險條款作為格式條款來規制的。而且,除保險監管機構直接制訂的保險條款外,其他保險條款的制訂都是由保險公司起草的,無疑在起草時會更多的關注自身利益,忽視潛在投保人利益,存在著利益失衡的可能性。賦予其一定的格式條款性,有助于促使保險公司起草條款時關注投保人利益。
(4)不履行法定制訂程序的保險條款不具備規章性,屬于普通格式條款。盡管立法明確規定保險條款的制訂須履行法定程序,實踐中仍不排除有些保險公司過去、現在或將來不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即予使用的可能性,案件審理中也發現個別保險公司在投保單特別約定欄內預先設定規章保險條款之外的免除自身責任條款的做法,對此,保險監管機構自然可以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對保險公司予以嚴厲懲處。但根據保監會《關于保險條款備案問題的復函》(保監辦函[2002]106號)第二條規定,“保險條款是否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不影響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效力。”這類未經備案和私自添加的保險條款,純屬保險公司自身行為,完全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應按照格式條款來對待。這是保險條款性質的例外。
二、保險條款司法上的解釋規則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合同糾紛也不斷增多。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的審判,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對保險條款屬性的認識。
由于審判機關和大多數審判人員對保險業和具體的保險業務不甚了解,加上受理論界和輿論的誤導,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些偏差。典型的表現就是,錯誤界定保險條款的性質,司法尺度把握不當。
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的審判人員均將保險條款視為純粹的格式條款,因而在保險條款解釋和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方面,對保險公司持較為嚴苛的司法立場。甚至有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人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格式化,這種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現代社會規模交易的同時也存在許多弊端。最明顯的一點就是在締約自由的合法外衣內,掩藏著保險人利用自身強勢“壓榨”處于劣勢的投保人,導致合同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處理案件中,對一般合同與格式合同的內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標準是不一樣的。對于保險合同這樣的格式合同,應當主動介入對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認定。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對于保險條款的認識和把握,應當掌握如下幾點:
1、保險條款因國家監管機關介入的程度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帶有規章的性質。具體地說,對于由保險監管機關直接制定的保險條款(實踐中不能絕對排除這種可能性,有些條款例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就應當由保險監督管理機關直接制定為宜),應當更多地以規章對待,對這種保險條款的解釋,不宜以“反作者規則”(或稱“疑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處理;對于由保險監管機關審批的保險條款,可在堅持合同解釋規則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適用“反作者規則”;對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保險監督管理機關備案的保險條款,可以較多地適用“反作者規則”,以強化保險公司的責任意識。
2、應當認識到保險條款與普通的商業格式條款在制定程序上和國家參與程度上的不同,在司法上適用“反作者規則”時,也應當體現出不同程度的區別,不宜對保險公司給予不適當的嚴苛。
3、對于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報批或者報備的保險條款,可以認定為普通格式條款,可以適用普通商業格式條款的“反作者規則”來解釋和處理。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正確認識和界定保險條款的性質,能夠解除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困惑,從而公平地解決糾紛,平等地維護各方利益。保險條款的規章性質要求我們不宜再用對待普通格式條款的嚴苛態度認定保險公司的義務和責任,而應當根據國家意志介入的程度深淺,相應地減輕保險公司的義務──國家意志介入的程度越深,保險公司的義務應當越輕,反之亦然。具體而言,由“具有一定規章性的保險條款”,到“準規章保險條款”,再到“規章保險條款”,保險公司的義務應當逐步減輕。
- 上一篇:質監局行政處罰工作意見
- 下一篇:消防安全隱患及整改情況報告
精品范文
10保險公司業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