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19 08: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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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確。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對公正、合理、高效地審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拒證證人保護制度

一、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要性

證人出庭作證是認真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司法原則的重要形式,是正確定罪量刑和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在揭露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分子,改變傳統的庭審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首先,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證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有關案情的真相,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場合,證人出庭接受雙方的詢問質證,揭露案件事實,能夠正確的認定事實,同時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其次,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都賦予了控審雙方庭審質證權。證人出庭能夠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于詢問人的業務素質和記錄入知識水平的差異,造成的證言筆錄在某些細節上,表述內容上難免出現的模棱兩可的語言。這樣,即使是證人說出表達不清的言語,也可以通過當庭審查、判斷、核實,進而使其得以準確的理解。另外,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誘惑,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控辯對抗,也就難保控辯的平衡和法律的執行。

第三、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證人出庭,可以減少執法過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減少了出偽證、假證、隨意出證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四、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庭審方式的改革。證人出庭作證,使原來國家職權主義變成了控辯式的當事人主義,增大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從某種程度上講,證人不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就不能正確貫徹執行,庭審方式的改革就會成為一句空話。

二、對現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現實執法過程中,嚴重存在著以書面證人證言代替證人出庭、證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證的現象,致使控辯式的庭審難以實現,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證人不愿出庭作證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規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對于條款中的“作證”是出庭向法院口頭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還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員提供證人證言,沒有明確的的規定。同時《刑事訴訟法》157條又規定了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第157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這就說明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證,向法庭口頭陳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證,由司法人員將其證言制成筆錄在法庭上宣讀的方式。證人在可自由選擇的情況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證的現象。另外,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規定。這樣就產生了兩方面的消極后果,一方面證人以為自己不出庭作證也符合法律的規定,遂不愿出庭作證,使法律的規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減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煩,會考慮優先采取宣讀證人證言的簡便易行的方式,而不會采取程序復雜、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證人出庭作證的方式。

(二).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向司法機關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那么,單位拒證怎么辦?個人拒不到庭如何處罰?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拒不履行作證義務缺乏強制性的規定,也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證,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從某種角度上講,這對證人不出庭作證起到了放縱作用。其實,這種沒有責任作保障的義務是沒有意義的。三)沒有健全的證人及其家屬的保護制度,使證人心有余悸。《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是,由于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沒有專職的保護人員以及行之有效的保護機制,對證人的保護只停留在事后保護、人身保護、宣言式保護范圍內,忽視了對證人事前預防性及財產方面的保護,一旦證人及其家屬遭到打擊報復,造成損害,無論是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對于證人及其家屬來說,已經于事無補。這樣,怎能調動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主動性呢?

(四)缺乏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造成證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平衡。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遭受一定的物質損失,特別是一些地處邊遠地區或離審判地點較遠的證人,損失會更大。這些損失究竟由誰來承擔,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操作實施比較困難,誰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討好的事呢?

(五)恥設厭訟的法律文化傳統對證人影響。由于中國傳統法制資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識淡漠,作證意識不強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證的義務。有的人雖然知道自己有作證的義務,但認為不作證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時,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證,也只是無關痛癢地說幾句,對關鍵事實或事情采取回避態度。有的證人存在著明哲保身的思想和傳統。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無論是作為證人還是其他訴訟參與人,肯定會被認為是“不清白”。這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傳統和生活習俗,嚴重阻礙了證人正常地出庭作證。

(六)、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素質問題。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員還未完全從舊的庭審方式轉變到新的庭審方式上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沒有做好證人出庭作證的基礎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員甚至擔心證人出庭作證會出現難以預料的變化,使法庭難以控制,遂在實踐中用宣讀證人證言來代替證人自己出庭作證。其次,司法工作人員懷著怕麻煩、圖省事的思想,特別是在證人較多的情況下,不但通知難度大,而且當庭審理也較難。這種思想往往是造成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個別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低下,形象欠佳,使證人對所有司法工作人員抱有成見,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態度,從而從行動上制約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

三、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再構造

證人出庭作證難已嚴重地困擾我國的刑事審判工作。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從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員自身素質的提高,只有這樣,才能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切實保護國家、集體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實現刑事司法的目的。為此,我們應該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強制性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沖突,打消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消極心理,為此,要對《刑事訴訟法》第47條嚴格遵守并堅決貫徹執行。對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確的規定。

2、借鑒國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維護司法的權威。英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對應當到庭的證人發出傳票,對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視法庭罪給予處罰。另外,美國、法國、德國也都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我國立法應當明確規定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影響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視其情節應給予相應的經濟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對證人及其家屬的保護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證人保護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對依法履行義務的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應當提供法律保護的制度。對證人切實保護不僅關系到證人能否出庭,刑事訴訟能否正常進行,證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眾的支持,而且事關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法律的正確實施。為此,我們應該做到:(1)、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保護,不僅體現在偵察、檢察、審判的各個環節,而且應當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護和事后對打擊報復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兩個方面,還必須以事前保護為主,做到事前認真保護,事中認真監督,事后嚴厲懲處。盡力消除證人出庭作證后受到打擊報復的可能性。

(2)明確證人的保護范圍,受到保護的證人范圍應當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不論該證人是屬于控方或是屬于辯方。

(3)細化保護證人的具體內容,不但要突出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將保護的涵蓋面擴大到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4:必須規定證人因作證帶來的經濟損失的補償制度和獎勵制度。對于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應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因作證支出的費用和誤工費給予經濟補償。明確規定出庭作證的補償標準及實施辦法,由專職部門進行管理和分配,這既是對證人的精神的鼓勵,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覺履行作證的義務。同時,也應對積極作證的證人給予一定的榮譽和物質獎勵,這樣,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獲取證據,提高辦案的準確性和提高效率,盡快結案。

(二)、在司法方面:

1加強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意識。在這方面,要大張旗鼓地開展普法教育,通過新聞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使公民真正認識到出庭作證是自己應盡義務和自己義不容辭的責任,并形成一種作證光榮、拒證可恥的社會風氣,使每個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國家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不為錢、權、勢所動,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2.大力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自身素質。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要提高自身素質,樹立良好的形象,贏得證人的信任和配合。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員要處處嚴格要求自己,認真學法,嚴格執法,切實改變過去那種“官本位”的思想。詢問證人時采取的態度、方式要適當,減少證人對司法機關抱有的嚴重抵觸對立情緒和反感態度。正確地對待證人,尊重證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個體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權威整體受損,最終抑制證人出庭協助查案的愿望。作為司法機關本身,還要切實提高對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的認識,偵察機關、檢察機關也要改變過去那種只注重收集證人證言,對證人出庭作證不夠重視的做法。

3、改變證人的傳統觀念,減少畏懼心理。中國自古以來就有民怕官的傳統,所以證人對出庭作證不積極、不習慣。有的人雖然愿意出庭,但當聽說到了法庭上還要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被告人、辯護人及審判人員等多人的交叉詢問,因而產生畏懼心理,不肯出庭,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員一方面要認真向證人講解庭審的全部程序,使證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顧之憂;另一方面,對同一案件的多個知情人,且言詞證據相同時,要選擇其中文化素質高,語言表達能力強的人出庭,這樣既可準確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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