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探討論文
時間:2022-12-18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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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與發達國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質保障能力與工作發展需要有距離,法律援助服務能力與困難群眾法律援助需求有距離。
(一)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認識不夠,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社會對其的認識也較模糊,還有不少人認為這只是一種以人為本的慈善行為,只是國家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給予經濟困難者的幫助。某些地方甚至將刑事法律援助的職責都推給社會律師,變成全部是由社會律師承擔的義務,沒有將刑事法律援助作為人權來保障,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沒有認識到這是政府的職責。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僅是由于當事人經濟困難,更在于案件性質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機制中,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處于當然的弱勢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訴訟事關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權利。因此,對其在訴訟中的權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辯護律師,更應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條例》的規定,我國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于兩類人群,一類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另一類是不以經濟困難為前提條件,但僅限于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從此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除了自訴案件的被訴人外都覆蓋了,范圍不可謂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指定辯護,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間只限于公訴人出庭公訴階段,基于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條例》對公檢法并沒有強約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相當窄。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來看,“對于《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三類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沒有為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從經濟審查標準分析,對非指定辯護的受援人的經濟困難審查是較為苛刻的,一般規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線之上的20%左右,這就極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圍。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辦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過申請的352件,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5萬多件,接待法律咨詢200多萬人次,有43萬多名困難群眾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長48%。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群體中,每年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這項制度。
(三)審判階段法律援助人員介入案件的時間過遲。
《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條例》第20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據此,與委托辯護人相比,承擔法律援助的辯護人只有在開庭前10天才能介入訴訟。而實際的情況卻是,對需要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的時間離開庭的時間遠遠少于10天,一般為3~5天,個別法院甚至在開庭前臨時找在該院其他案件的律師為需要指定辯護的案件“緊急出庭辯護”。
(四)律師隊伍發展不平衡
“救濟走在權利之前,無救濟即無權利”,廣泛流傳于法律界的這句經典法諺,向人們道出了法律救濟的重要性。如果一個地區沒有了律師,法律救濟便會喪失重要的力量。現實就擺在人們面前,全國206個縣沒有律師,而且這個范圍正在擴大之中。據最新統計顯示,目前,我國執業律師已達11.8萬多人,其中專職律師103389人,兼職律師6841人,公職律師1817人,公司律師733人,軍隊律師1750人,法律援助律師4768人。另外,還有律師輔助人員3萬多人。全國律師每年辦理訴訟案件150多萬件,每年辦理非訴法律事務80多萬件。但另據統計,在全國律師中,僅廣東、北京、江蘇、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師人數就占了大約1/3,業務收入占了全國律師業務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師人數占全國律師人數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國律師總數占全國人口的比例約為1/10萬。西部一些省區,與這個比例差距較大,陜西省現有2768名律師,占全省人口的比例為0.7/10萬,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師事務所,占全省律師事務所總數的近1/2;甘肅省現有律師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為0.5/10萬。來自陜甘寧等省區律師協會的資料顯示:陜西省自恢復律師制度以來,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師資格,實際在陜西從業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東部地區執業,近三四年來,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東部地區。寧夏自治區自律師制度恢復以來,取得律師資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師外流。甘肅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師外流。青海省自律師制度恢復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師資格,現在本省執業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陜西省永壽縣法律援助中心雖有4個人,但都沒有律師資格。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須提供法律援助的,“我們只能讓我們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過去,法院對于我們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這是沒有辦法的選擇。”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質保障基礎
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關鍵不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滿足訴訟需要的一定數量律師),更要有充足的資金。由于對刑事法律援助的認識有偏差,法律援助經費短缺的問題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如我國法律援助的經費人均不足一角錢、相當一部分地區沒有建立法律援助的專門機構等。以2003年全國法律援助經費為例,其中財政撥款為21712.74萬元,只占當年財政支出(22053億元)的0.0098%,人均救助經費不足6分錢。即使在較為發達的地區,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經費不足、人員編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夠的困擾。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項調查顯示,法律援助經費方面存在的問題表現在:一是還有9個省區市尚未出臺法律援助補充范圍、經濟困難標準,有22個省區市沒有制定辦案補貼標準,影響了《條例》的有效貫徹實施。二是法律援助經費短缺的問題沒有得到有效解決。許多貧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必要的業務經費,或者數量很少。不少縣區的法律援助經費沒有納入財政預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廣西區等省區超過半數以上的縣區沒有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預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約一半的縣區未列入預算,即便是在經濟發達的廣東省,仍有34%的縣(區)未納入預算。三是九部委聯合通知關于設立省級法律援助資金轉移支付的規定落實起來還有很多的困難,目前僅有廣東、貴州、河南、重慶、寧夏五個省區建立了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用于支持貧困縣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絕大多數省區市還沒有采取這一做法。法律援助專業性強的特點,決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務力量是法律專業人才。現階段,我國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導力量是社會律師。有些地方有專項法律援助經費、但是沒有用于支付律師辦案補貼;還有一些地方存在對律師辦理的義務量之內案件不給補貼、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有結余才支付補貼等現象。如石家莊市由于政府撥款遠遠不能滿足法律援助的實際開支,支付律師辦案補貼不能完全得到落實,三年來,全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和辦案律師共為受援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1000余萬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師自己貼錢辦案。社會律師畢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參與市場競爭的個體,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時,沒有經費保障,難免使有的律師缺乏責任心,敷衍了事,影響了辦案的質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從1994年開始,我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促進和規范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相繼頒布,對法律援助問題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聯合了《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發出了《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與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頒布了我國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與此同時,各地也紛紛出臺有關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規范。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經走上了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但從總體看,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都過于原則和不明確。在組織機構、人員管理、業務工作制度、辦案規程、經費管理、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和案件質量監控,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內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與《法律援助條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實施的規范體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據,各地在法律援助實踐中所掌握的經濟困難標準過于簡單或者過低和不科學、程序不嚴謹、審查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時隨意性較大、案件質量標準不統一、監控不力等情況時有發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實際效果并不十分明顯。
刑事法律援助應是國家的義務和責任,但是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國家責任的規定相對比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規對于國家義務性規范的規定仍相對較少,而且具體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強。特別是在一些規定中,對于國家機關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如何得到救濟上,沒有任何實質性的規定;司法機關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后果和救濟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規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第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在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的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案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因經濟困難無力委托辯護人的,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轉交該申請,并同時通知其法定人或近親屬在三日內向該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身份和戶籍證明、經濟和居住狀況證明等相關材料。司法部與公安部聯合的《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也有類似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沒有采取任何實質行動,絕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訴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強制性規定,法律援助問題才被重視。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聯合通知只是規范性文件,并沒有體現在刑事訴訟法中,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沒有嚴格的法律約束力,即使指定辯護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沒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與判決。另一方面,這些文件過于原則化,可操作性不強。但對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如何具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沒有相關實施細則,也沒有建立公檢法司四家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銜接機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與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銜接機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權也就難以得到保障。
(七)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有待規范和提高
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組織主要有以下三類:第一類是各級工、青、婦、殘等社會團體設立的法律援助組織。這類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組織機構一般對應工、青、婦、殘的機構設立而設立在相關的維權或信訪部門。第二類是法學院校設立的法律援助組織。這類法律援助組織設在高等法學院系內,由法學教師負責指導,學生為主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第三類是純粹的自發成立的各種民間法律援助組織。但從目前看,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類,這類法律援助組織數量眾多,是目前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會組織的主體,僅據全國婦聯提供的數字,全國婦聯系統就有這類法律援助組織20000多家。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存在的問題是:經費嚴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規范;對社會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監督。
(八)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
大多數律師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過程中,憑著強烈的同情心和職業道德,能較好地為當事人服務。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不高。表現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申請、審查和決定指派的環節不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操作,表現在:對口頭申請不受理、不答復;對當事人遞交的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不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查證;不按規定時間對當事人的申請給予答復等,既違背了《條例》的有關規定,又損害了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二是對《條例》和有關規定的理解出現偏差。一些地方認為在國務院《條例》頒布實施后,省級政府出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補充范圍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相關規定自動失效,應當只辦理國務院《條例》規定范圍的案件。因而不適當地縮小了應受理的事項范圍,導致對當事人作出不適當的審查決定。三是148法律服務專線的管理體制尚未理順,服務效率還需提高。四是沒有根據《關于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與律師協會開展合作,對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不會見當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責的情況沒有對策,沒有建立起有效的質量控制機制。
二、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構想
(一)建立完備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
獲得律師幫助權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很多國家因此都制訂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單獨立法,如英國的《1949年法律援助與咨詢法》和1999年頒布實施的《獲得司法公正法》、美國的《法律服務公司法》(1997年修訂)、荷蘭的1994《法律援助法》、韓國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國家的法律援助體系實際上是兩個完全獨立的體系,一個是民事法律援助體系,另一個是刑事法律援助體系,雖然這兩個體系可能同時規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國于2003年頒布實施了《條例》,但是不管是從法律援助在整個法律中的地位效力還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門考慮,僅僅一部行政法規難以擔當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檢系統,與國務院就沒有直接的隸屬關系,通過行政立法就無法確定法院、檢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權利義務。在立法上確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須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的體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濟機制。應當強化國家責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濟機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也應當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強化,國家責任與律師責任不平衡的狀況應當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變。
要進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四家的銜接機制。由于當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檢法司四家的銜接機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得到公檢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積極配合,完善這種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筆者認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銜接機制,首先,要將目前司法部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之間關于刑事法律援助聯合通知這些零散的發文統一到一個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強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這就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或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做出有關解釋。其次,各地在執行這種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規定時,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詳盡、方便受援人且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并將之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加以落實。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銜接機制中關鍵是讓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知情權,以及提高效率、簡化相關手續,讓受援人能及時得到法律援助,因此,為了讓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有關部門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的時效做出嚴格的規定。
(二)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
1、擴大強制辯護的范圍。強制辯護是指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類型的案件當中,必須要有辯護人的參加才能開啟正式審判的制度;否則整個審判活動將被視為無效審判。我國現有的強制性指定辯護是從兩個方面來設定標準:可能判處的刑罰和被告人的自我辯護能力。前者是針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則是針對未成年人和盲、聾、啞人。這樣的規定是比較切合目前中國的現實情況的。但是,從國外的強制辯護的范圍來看,他們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納入強制辯護的范圍,如德國為可能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則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國強制辯護的范圍應如何確定呢?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圍應擴展至無力支付費用的且有可能被判處監禁的刑事被告人。我們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對可能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強制辯護的保護。從世界各國的規定看來,五年以上刑罰屬于重罪的范疇,被判處重罪的被告人理應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護。從1984年到2003年將近20年的時間里,我國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個罪犯總數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維持在40%以下。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中共判處罪犯767951人,其中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來,在我國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律師隊伍的壯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標準應該是恰當的。
2、擴大任意指定辯護的范圍。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階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處主要在于刑事訴訟的特殊性,刑事訴訟并不局限于法庭審判階段,而是涉及到偵查、提起公訴、審判三個階段。刑事被告人(偵查階段則被稱為犯罪嫌疑人)作為被刑事追訴的對象,則始終處于刑事訴訟從偵查到起訴和審判全過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獲得的法律幫助,也應反映在刑事訴訟從偵查到起訴和審判全過程之中。顯然,如果只在審判階段刑事被告人才能獲得相應的刑事法律援助,而處于偵查或起訴階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獲得相應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維護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積極意義必將遭受嚴重損害。再考慮到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大部分發生在偵查階段的現狀,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獲得刑事法律援助不僅是人權保障的必須,更是一種現實的需要。
要讓刑事法律援助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始終,就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立法中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偵查階段被告知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且對未成年人、盲、聾、啞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應在刑事偵查階段給予其法律援助。第二,應當建立權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義務及時告知其有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且應當適應將來《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將公安、檢察機關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的情況作為程序違法來規定,對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機關規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質保障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費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也是制約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法律援助發展的關鍵因素。一項法律制度落實,物質保障是基礎。如何解決法律援助經費困難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國家所面臨的難題,絕大多數國家以財政撥款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經費。如果法律援助機構、公檢法四家缺乏經費,就難以充分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財政和地方各級政府要加大了對法律援助經費的支持力度,同時,社會各界也奉獻愛心,積極支持法律援助事業,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質保障能力得以增強。我們認為解決我國的法律援助經費應該堅持以政府撥款為主,社會捐贈為輔的辦法通過多種途徑籌集經費,保證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實。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經費占財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對貧困地區,建議由中央財政負擔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現因為身處貧困地區,越需要援助的群體越得不到援助的窘況。二是要落實法律援助專職機構的人員編制,從優待律師,確保有一定數量的律師樂于并認真從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進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
社會團體參與法律援助的積極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廣泛的社會影響力產生良好的宣傳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們可作為法律援助的前端環節,對擬進入法律援助程序者進行篩選,減輕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壓力。三、由于他們具有準政府組織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與政府法律援助銜接。在未來必將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會組織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學院校設立的法律診所。這類法律援助組織由法學教師負責指導、學生為主參與法律援助活動。這種法律援助組織不是掌控公共權力的社會強勢群體,也不是某一社會群體的代言人,其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點更為突出。高等院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的作用,首先是為法律人才服務社會提供途徑,在法律人才中培養、弘揚服務社會的公共意識;其次是彌補法律援助人才資源不足,為政府法律援助隊伍儲備人才;三是其專業優勢和人才優勢使服務質量相對其他社會組織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大環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資源。近20年來,中國的法學教育得到迅猛發展,法學教育機構成倍增加。據統計,2001年,全國設有法學本科專業的高等學校292所,2005增長到559所,2007年全國已有603所法學院系,每年法學畢業生將達到數十萬。“診所式法律教育”法學教育和法學實踐相結合的一個很好的方式,它既為法律援助提供了資源,又為法學學生提供了實踐經驗,同時也增加了法學院學生對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關的程序性制裁機制
在刑事訴訟程序范圍內,程序性制裁是指針對參與訴訟的警察、檢察官和法官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確立相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從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過宣告程序違法者的證據、行為或裁決喪失法律效力的方式來達到懲罰違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過剝奪程序性違法者所得的不當利益,來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具體到刑事法律援助,應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應當有而沒有律師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偵查、起訴、審判行為無效。例如,可以明確規定當事人認為自己應當獲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沒有指定辯護的,當事人有權向法院要求指定辯護,法院仍然沒有指定辯護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訴。如果因為符合條件而沒有指定辯護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為第二審或者再審程序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負有法定告知義務的國家機關,沒有告知當事人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的,該事實也可以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能有效促進公檢法機關的合作與支持,從而實現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時也可大大改變公檢法機關對律師的態度。
(七)建立質量監控機制,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標準
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保障機制。雖然《條例》第6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第24條1款規定: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并分別規定了質量監督的主體、質量監督的方式,但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鑒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動的特殊性,律師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同樣也應當值得我們的關注,如果律師僅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對貧窮的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那么,設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會落空。為了解決貧窮被告人辯護質量的問題,確立一個統一的標準是確保貧窮被告人辯護質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國各州和各地方通過一系列方式確立了貧窮被告人辯護的標準,包括法庭裁決、法規、法庭規則和貧窮被告人辯護合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未明確律師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時所應當具備的服務質量標準,出現了律師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時不負責任,走過場的現象。因此,我們一方面應當提倡律師能夠積極的參與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應當設置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制訂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標準。從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夠落到實處。
建立切實有效的監督機制,確保辦案質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機構的重點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學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難案件集體討論等,保證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水準和執業能力。其次,采取各種有效辦法,監督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比如建立服務質量跟蹤反饋制度、開庭旁聽制度、結案評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獎勵懲處機制,將處理違紀違規與表彰獎勵相結合,以激勵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員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受援人得到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八)重新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
我國雖然在《條例》中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但未明確以何種形式提供財政支持。隨后在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門出臺的意見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條例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及財力狀況,將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經費數額,逐步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但是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的制度設計思路是成立專門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并實施法律援助,并且把整個法律援助納入一個體系之中,未予細化。而我國由于幅員遼闊、人口基數大,使得法律援助專門機構組織為數眾多,由于《法律援助條例》中第26條第3款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所以法律援助機構運作的資金及其工作人員所需的工資福利都需要通過財政加以解決。不考慮機構運作成本,僅考慮其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按每人每年一萬元計算的話,也達到八千多萬元,而我國2003年的財政撥款才1.52億,占了近一半,目前尚不知曉這八千多萬元是否由1.52億財政撥款支付,如果是或者相當一部分是的話,那么落實到每一樁案件上的財政撥款就微乎其微了。所以今后我們在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時,首先要把機構運行成本同具體案件的運作成本分別列入預算之中。而且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性,最好能將刑事法律援助的財政預算單獨列支,方能真正地起到專款專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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