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運動權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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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體育權利的淵源
1.1國際體育文件
二戰后,國際人權立法迅速發展,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和1946年的《世界衛生組織章程》,都有保障人類健康和促進體育發展的相關內容。1966年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明確提出了人人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權、受教育權、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等內容,為體育權利的提出奠定了基礎。雖然如此,體育權利的直接淵源仍來自國際體育文獻,1978年的《體育運動國際憲章》規定:“每個人具有從事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是為充分發展其個性所必需的。通過體育運動發展身體、心智與道德力量的自由必須從教育體制和從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加以保證。”《奧林匹克憲章》基本原則第4條規定“從事體育運動是人的權利”。1992年的《新歐洲體育憲章》也規定:“任何人都有參加體育活動之權利。”至此,體育權利被明確提出并被表達。
但自此之后,晚近的各項國際權利文件,包括《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歐盟憲法草案》等諸多最新人權法律文件均未明確提及公民體育權利,《歐盟基本權草案》中人性尊嚴、自由、平等、連帶權、市民權、司法受益權及其他一般規定中,并未見有體育權利的直接規定,可見體育權利仍為一項新興權利,其在國際法中仍有待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并獲得深度認可。
1.2《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約第12條規定:“一、本條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要的步驟:(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1]24國內有學者認為(丙)款可作為體育權利的國際法淵源,實際上該條規定的是健康權。根據聯合國官網,健康權被定義為:“一個有效的、綜合的根據需要作出反應的衛生制度,其中包括為所有人提供衛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決定因素”。①再者關于丙款,“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所通過的一般性意見指出:“要求對行為方面的健康關注建立預防和教育計劃,如性傳播疾病,特別是艾滋病(病毒),及有害于性衛生和生育衛生的行為,改善健康的社會要素,如安全的環境、教育、經濟發展和性別平等。得到治療的機會,包括在事故、流行病和類似健康危險情況下,建立一套應急的醫療保健制度,及在緊急情況下提供救災和人道主義援助。”[1]127不可否認,體育鍛煉能夠預防疾病,利用運動對某些疾病進行干預能取得一定療效,各國對運動干預日益重視且其研究正在不斷拓展和深入,但由于健康權界定極為清晰,該條中并未直接規定體育權利,但其作為體育權利的理論淵源之一,為體育權利的正式提出提供了前提與基礎,因為無論是《奧林匹克憲章》還是《體育運動國際憲章》都強調了體育運動在增強體質、意志和精神及人的全面和諧發展方面的作用,即“在自然屬性意義上為克服人類的缺陷,在社會屬性意義上則是為防止人的異化。”[2]
1.3各國法律
自《體育運動國際憲章》明確提出體育權利以來,各國國家法逐漸跟進并以不同的方式對體育權利有所體現,如《美國業余體育法》,確認了美國業余運動員的部分權利;《法國大眾與競技體育活動的組織和促進法》(1994年9月)第一條規定“每個人,不論其性別、年齡、能力或社會地位,均有權參與體育活動”;而《俄羅斯聯邦體育運動立法原則》(1993年4月27日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通過)第3條直接規定了公民在體育運動中的權利;《白俄羅斯共和國體育運動法》(1993年6月18日)第一章就是“公民在體育運動中的權利”,且第1至第4條明確規定了“從事體育運動的權利”、“建立體育聯合會、俱樂部和協會的權利”、“從事職業體育的權利”以及“從事商業、企業經營活動和廣告業的權利”;古巴則直接確認“參加體育運動是憲法賦予的權利”。這些規定有以下特點:(1)原東歐及其他社會主義國家出于傳統對體育的重視,體育權利有較為明確的規定;(2)大部分國家均直接規定有關體育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各項權利,而對體育權利的性質、內容、內涵未作明確界定;(3)在文字表述上多采用有權“從事”和“參加”體育運動的方式。
2體育權利的內容
2.1體育權利的概念
確定體育權利概念的困難首先來自于對“體育”界定的模糊。從國外來看,主要的相關詞匯為“physicaleducation”和“sport”。《體育運動國際憲章》規定“每個人具有從事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是為充分發展其個性所必需的。”②從該句可以看出,“physicaleducationandsport”是一項權利,兩項具體內容,即體育教育(狹義上的體育)和體育運動。但根據《奧林匹克憲章》(2004年9月1日生效)來看,其僅在“基本原則一章”中“sport”就出現7次,6次被譯為“體育運動”,一次譯為“體育”,在翻譯“sport”的過程中也并未尋找到滿意的中文語匯與其對應,加之我國形成的“體育”廣狹多重含義,導致了對應上的困難。但國外學者一般將“physicaleducation”作為“sport”的內容之一。本文采用體育(廣義“sport”)為第一層次的概念,體育教育(physicaleducation狹義體育)和體育運動(狹義“sport”)為第二層次概念,從而形成體育權利統攝體育教育權和體育運動權的架構。
2.2體育權利的定義
在廓清體育的概念層次以后,確定“權利”的構成要素就成為體育權利定義的必然要求。然而學者對“權利”各項要素的認定并不一致。如霍菲爾德認為“權利”是由特權和自由、權利要求、權力、豁免4個要素構成的[3];葛洪義總結出權利的4要素說,即個體自主地位、利益、自由和權力[3];夏勇[4]把權利的構成歸納為利益、主張、資格、力量和自由5大要素”。于善旭教授[5]認為:公民的體育權利就是公民為維護和追求與體育相關的各種利益,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社會承認和保護的行為選擇的自由和資格。陳遠軍
、常乃軍[6]認為:體育權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組織在社會生活中,可以獲得身體健康和進行體育鍛煉的自由以及平等和競爭的機會和資格,從而享有能達到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最終實現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童憲明[3]認為:體育權利由國家法律法規確認的,公民或組織在社會生活中享有的關于身體運動的權利。本文認為,無論是主張、資格還是權能,本質上均是利益或自由的一種表現,所謂體育權利就是由法律確認的人在接受體育教育和從事體育運動過程中所應享有的自由和利益。對于此定義主要強調3個方面,第一,體育權利是人生來就有的,而不是法律賦予的;第二,體育權利的核心內容為體育教育和體育運動;第三,將權利的本質歸結為自由與利益,對權利的要素進行了整合。
2.3體育權利的構成
對于體育權利的構成,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如于善旭教授[5]認為從體育權利中可以引申出體育結社權、體育勞動權、受體育教育權、體育活動權、體育創作權、體育社會保障權等多項子權利。不可否認,體育權利也是一個權利系統,由于其為新興權利從而與其他權利存在廣泛重合與交叉,筆者認為這個系統的核心由體育教育權和體育運動權構成。
1)體育教育權(physicaleducationright)。關于此項權利,學者多關注不夠,蓋因此項權利從屬于教育權。由于現代社會的全面教育和終生教育的理念,使得教育權下的體育教育權包括兩個主要的方面,即學校體育教育和社會體育教育,其中學校體育教育既包括公共的體育教育,如學校的公共體育課內容的教育,也包括以競技為目標指向的學校體育教育(sportseducation)(在我國目前則是專業的體校系統)。
2)體育運動權(sportsright)。在《新歐洲體育憲章》中,體育運動被定義為:“在輕松歡快的或者組織性的參加形式下,以體力的增強、精神充實感的滿足、社會關系的形成以及所有層次上的對競技成績的追求為目的的身體活動。”其主要表現為一種行為、一種運動、一種生活方式或娛樂方式,目前主要包含兩部分的內容,即大眾體育(sportsforall)和競技體育(competetivesports)。對于此項運動主要體現自由與平等,即運動自由和平等,國家、集體和個人不能加以不正當干涉,且應該創造條件予以保障。
這兩項核心子權利是緊密相聯的,從廣義上講體育教育一般要寓于體育運動過程中,體育運動本身也是一個教育過程,在特殊情況下二者也可合并為一個過程。因此,如果單講體育教育權,而缺失體育運動權,則體育權利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但如果只講體育運動權而不講體育教育權,則又不能保障其邏輯統一。至此,二者構成了體育權利的和諧整體。
3體育權利的性質
3.1體育權利在其他國家法上的權利歸屬
體育權利在國內法上的體現一般有4種形式。第一,從屬于教育權,如芬蘭,根據1995年憲法改革,芬蘭修正后的憲法第13條規定了教育基本權利,在政府向國會所做的備忘錄的說明中此權利包括個人發展自己的權利。體育活動和其他形式的體育文化是該權利的一部分。第二,從屬于自由權,如冰島,認為從事體育鍛煉是人們的自由選擇。第三,直接規定體育權利,如法國1987年7月1日憲法第一條,強調每位公民體育鍛煉和從事身體活動的權利不受基于性別、年齡、能力和社會地位的歧視。此外匈牙利憲法70/D(2)條也規定進行有規律身體鍛煉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第四,直接規定有關主體的權利,如美國《業余體育法》。由此可見,體育權利在各國憲法和體育基本法中均有所體現,但根據各國法律體系尤其是權利體系的不同,體育權利有不同的權利歸屬,且一如國際體育文獻的規定一樣,無論在名稱與內涵外延方面均缺乏一致性。
3.2我國體育權利的性質
1)總體歸屬于社會文化權利。
內容決定性質,既然體育權利包含體育教育權和體育運動權兩項主要內容,那么這兩項內容也就限定了體育權利的性質。首先,體育教育權隸屬于教育權的范疇,而教育權屬于文化權利;其次,體育運動權則具有復雜性,其主要表現為一種行為自由、一種生活方式,一種平等要求抑或一種謀生方式,因此其可能具有跨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因素。根據《奧林匹克憲章》中奧林匹克主義的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奧林匹克主義是增強體質、意志和精神,并使之全面均衡發展的一種生活哲學。奧林匹克主義把體育運動與文化教育相融合,謀求創造一種以奮斗為樂、發揮良好榜樣的教育作用并尊重基本公德原則為基礎的生活方式。”再加以體育排斥政治干預的奧林匹克精神,因此體育運動權主要體現了平等與自由的精神,而這是社會權利所強調的,從而使體育權利在總體上歸屬于社會文化權利。
2)體育權利目前仍為推定權利。
我國憲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學者認為這是我國憲法對體育權利的規定,實際上前者屬于“總綱”中的國家政策。國家政策也稱為基本國策,是國家就社會發展所確立與制定的基本方針、原則與指導思想,包含了對未來社會生活的政治期待。“總綱”中的某項原則規定與“基本權利”的憲法地位相去甚遠。總綱的效力不同于憲法正文,它不具備嚴格意義上的法規屬性。作為方針條款或者國家政策指導原則,其實施有待立法裁量,并排除司法審查。其次,一般認為,憲法46條規定的是我國公民的教育權,其雖然包含體育權利的部分(體育教育權)內容,但并未直接規定公民體育權利。
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盡管囿于當時的社會發展階段與法治環境,存在諸多缺陷與不足,但通篇仍彰顯了保障公民體育權利的思想,但遺憾的是其未明確提出體育權利,也沒有形成系統的體育權利概念,從而未曾按照一項權利的應有邏輯進行立法設計。
無論我國憲法還是體育法,都不曾明確規定公民的體育權利,從而使體育權利仍歸于推定權利。
3)具有成為基本權利的各項屬性。
何謂基本權利,我國理論界爭論頗多。基本權利的范圍主要有3種意見:第一,僅限于憲法基本權利文本中的權利(狹義)[7];第二,憲法文本中規定的權利(廣義);第三,不限于憲法規定(最廣義)。但基本權利必須是憲法權利,是我國法學界的基本學說。體育權利由體育教育和體育運動兩項核心子權利構成,前者隸屬于教育權,而教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后者因其兼有平等權、自由權等諸多權利的部分特征而難以確定,但無論平等與與自由權均為基本權利之一,再者體育權利整體上屬于社會文化權利,而社會文化權利是《公約》確定的基本權利,我國是《公約》簽約國,《公約》對我國當然具有約束力,因此,體育權利可以作為基本權利存在。有學者認為,體育權利是“從母法中派生出來的,是公民基本權利義務在體育領域的具體化”。從而是一種基本權利[8]。但正如上述分析,體育權利在我國仍是推定權利,因此,其僅具有基本權利的屬性,但尚未成為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
4明晰體育權利屬性的現實意義
首先,作為權利立法,《體育法》修改時應按權利立法的特點進行立法設計,即圍繞權利確認、權利享有、權利行使與保障和救濟展開。其次,體育法修改時,在制度設計上應以保障人的體育教育和體育運動參與為依歸。競技體育雖然受社會與經濟性影響更為直接,但正如《體育運動國際憲章》第3條第3款所說:“競技運動雖然具有可供觀賞的特點,但也必須按照奧林匹克理想,始終以服務于教育性體育運動為目的。競技運動是教育性體育運動的最高體現。它決不能受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的影響。”因此我國體育類立法應圍繞著體育教育、大眾體育而非以競技體育為重點展開。再次,在國家體育資源配置上,也應該隨著我國體育管理體制的逐漸轉變,從重競技體育轉向于大眾體育,即以全民健身事業作為自己的根本目標和價值取向。同時對競技體育進行產業培育,提高其“造血”功能而不再主要依靠政府資金的輸入。最后,為我國體育法學的研究構筑平臺,為體育法學的交流與對話提供前提與基礎。
論文關鍵詞:體育權利體育法體育教育權體育運動權
論文摘要:明晰體育權利的性質、內涵和屬性是體育立法、執法和司法及體育法學研究與交流的前提與基礎。研究認為國際體育文件是體育權利的淵源;體育權利本質上是人在接受體育教育和參加體育運動過程中所應享有的自由與利益;體育權利由體育運動權和體育教育權兩項核心子權利構成;我國體育權利總體上屬于社會文化權利且目前為推定性權利;體育權利具有基本權利的各項屬性。我國體育立法及《體育法》的修改應按照權利立法的要求進行相應的制度設計,實踐中應以全民健身事業作為根本目標和價值取向并進行相應的資源配置。
體育權利的內涵和性質限定了體育法的調整對象和價值取向。我國《體育法》修改在即,各項體育制度的設計和體育資源配置均須明晰體育權利的內涵與外延,然而目前學者關于體育權利的淵源、內容和性質等基本問題遠未達成一致,因此有研究的必要。
注釋:
①/chinese/hr/issue/health.htm.
②原文為:Everyhumanbeinghasafundamentalrightofaccesstophysicaleducationandsport,whichareessentialforthefulldevelopmentofhis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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