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憲法學說的政治之維法律主權與民主研究論文
時間:2022-07-07 03: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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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戴雪議會主權法治民主憲法
論文摘要:在戴雪的理論模型中,議會主權和法治構成了英憲的兩大原則。然而,站在當代主流法律理論的立場上來看,這兩項原則之間似乎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因此,這一理論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來自邏輯和經驗兩方面的挑戰。借助戴雪隱而未發的民主觀念來解釋兩者之間的兼容問題,可最終證明戴雪的理論錯誤應該歸咎于他的政治意識形態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視.乃在于這樣一個事實:“我們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陰影之下。無論作為法官、律師還是學者,我們都會一直關注戴雪的難題,即設計民主政府之下個人權利的恰當地位以及法官在確保這些權利方面的作用。”戴雪的“法治”原則顯然是要保障個人權利,但是它卻與英憲的另一原則,即議會主權相抵牾。站在當代主流法律理論的立場上來看,這兩項原則之間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調和的:一項專制主義的主權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則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卻極其簡略:“議會主權促使法治原則的落實:而法律至上不僅要求議會出運用主權,而且要求該主權本著法治的精神運用。”
這固然與他自稱的職責有關,即法學家不應特別關注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難題而只進行經驗層面的描述,但更重要的恐怕在于他所抱持的政治信念上。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揭示戴雪的憲法學說中所隱而未發的政治信念,以期能夠準確地把握他所闡發的英憲精義。
一、法律科學與政治信念
在戴雪之前,幾乎沒有什么法律人將憲法從普通法的一般原則中區分出來。戴雪寫《英憲精義》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刻畫出一種連貫一致的憲法概念.以期能讓它成為法律學術的持久研究對象。簡言之,戴雪是要識別出“與國家的主權權力的分配或運用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所有規則”以便能夠通過法律分析來審查和闡釋。
顯然,戴雪的目標是推進法律的科學化。在他看來.在律師會館學得的法律知識是零碎的,不成體系。法律學徒要想在整體上把握普通法,就必須識別出能夠統攝侵權法、合同法等各法律部門的法律原則,并在此基礎之上,建立一套連貫一致、條分縷析、層次分明的知識體系用戴雪自己的話來說:“法學教授的任務就是要將法律作為一個連貫的整體來闡釋:定義和分析法律概念。將大量的法律規則簡化成一系列有序的原則,幫助、激勵并指導法律著作的更新。”更重要的是,他不僅期望通過更新可用的法律著作.來改善普通法的形式和實質,還力圖將普通法已經取得的成功提升到宏大憲法原則的層面。
與布萊克斯通一樣,戴雪對普通法贊賞有加,認為它反映了英語民族的特性,智慧而富有尊嚴。但與《英國法釋義》有將普通法神化的傾向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戴雪自稱他的憲法觀更為實事求是.也與時代同步,并且與道德和政治的主張劃清了界限,因此,他不是批評家,也并非單純的頌揚者或捍衛者,而僅僅是英憲的闡釋者。
頗具諷刺意味的是,戴雪針對法學大師、史學家和政治哲學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評同樣適用于他本人。盡管戴雪對法律科學孜孜以求,信誓旦旦地要去闡釋憲法運行的真實規則,但上述兩大原則卻不是由嚴格的歸納得出的,而是在某種前提下預設的。其中,主權的概念承繼于自霍布斯始經由奧斯丁詳細闡發的法律實證主義。主權者命令要求他人服從但主權者本人并不服從更高級別的命令者這一觀念,是那個時代的政治學說的正統。戴雪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并毫無保留地將其確定為他的憲法理論的柱石。盡管相對來說,法治原則具有一定的原創性,但法治的具體內容也并非完全從已有的案例法中概括出來的,與主權概念一樣,它同樣受制于戴雪本人的前見。這就使得戴雪的理論與英國的法律實踐有很大出人。
戴雪在《英憲精義》的“法治”篇中,有一章專門論述了法國的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性質,并斷定英國缺乏相應的行政法體系。這是由議會主權和法治這兩大英憲原則導出的必然結論:既然議會和普通法法院占據了憲法權威的整個領域,那么行政機構就沒有任何運用法律權威的余地了。這一說法自《英憲精義》面世以來就曾引起軒然大波,也一直遭受著憲法學者們的嚴厲批評。
戴雪之所以犯這樣的錯誤,顯然是他的政治信念使然。戴雪認為,通常法律具有絕對的支配地位.不存在寬泛的行政裁量權,所有人(包括政府及其官員)都受制于國家的通常法律。換言之,議會為社會確立了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行政部門在該框架內展開工作.而獨立的司法部門的職責就是將行政權的運用限定在這一框架內。在這一良好的憲法愿景之下,戴雪深信,議會實際上而且能夠控制執行機關,而所有重要的政府權力都應通過議會加以指導并接受議會的監督。因此,國家是一元的,所有的公共權力都集中在由充分選舉產生的議會,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合法性來源都在于貫徹議會的意志,并在最終意義上完整地體現選民的意志。這就是Craig所謂“一元的自我矯正的民主觀”的含義,并且指出貫徹戴雪憲法學說始終的“是他關于當時英格蘭代議民主性質的明確認識”。
二、戴雪憲法學說中的民主觀念
戴雪在評論奧斯丁的理論與英憲的關系時.表現出了敏銳的觀察力:“與奧斯丁的許多概念一樣.主權這一概念基本上是從英國法中概括出來的……在英國。我們已經習慣了最高立法機構、即一個既能立法又能廢法的機構的存在。從法律的角度而言,這是真正的主權概念.英國法學家之所以輕易地接受了絕對主權理論.則是因為英國憲法的特殊歷史。因此,議會主權遠不是從抽象的法學理論演繹而來.反倒是持相反主張的評論者更接近于事實:奧斯丁的主權理論乃是根據英國議會的地位提出來的。”可是,戴雪并不同意奧斯丁將“選民”也納入主權者的概念之中。稱這一做法混淆了“政治主權”和“法律主權”的區別:主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它只是意味著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權力,此時,在英憲之下,明明就是議會;縱使有千萬理由將選民稱作主權者.但這只是一個政治而非法律的事實。戴雪似乎比奧斯丁更為堅決地貫徹了“法學范圍之限定的意圖”.但這一區分的有效性取決于“法律”與“政治”之間進行明確界分的可能性。同問題恰恰就在于,戴雪在論及主權的內/外部限制時打破了法律主權和政治主權的明確界分。
所謂主權的內外限制當然只局限于事實層面.不關法律什么事。在戴雪看來,主權權力的運用至少需要取得部分屬民的認同和支持.否則其權威就會遭受破壞,并容易導致民眾的不服從.此為外部限制:內部限制是基于以下事實,即議會的成員本來就是大眾意見的產物,他們浸透著那個時代的輿論風氣.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傾向于與大眾意見相符。從功用上講,內、外部限制均能約束主權權力的運行:但從外延上講.兩者在不同的政體下卻不盡相同。專制體制下的內部限制就只寄希望于君主的性格、脾氣和個人修養,而這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與外部限制不相符合,引發政治的危險。相比之下,代議民主體制則能解除此類危險:“自從真正的代議政府建立后,主權者的意志和國民的意志之間的差異就消除了。所以,倘若議會真的能代表人民,國內必無對主權的內、外限制之差異問題發生,即便發生,也必定會很快就消失。大致說來,議會中的平民院的持久愿望,從長遠來看,不可能與英國人民(至少是選民)的意愿不相符合。平民院的多數所命令的,往往就是多數英國人民所欲求的。總之,防止主權者的意愿和國民的意愿兩者之間產生歧義,正是一個真實可靠的代議政府的實效所在,也是其唯一確定的實效所在。”
因此,在代議政府之下,經過充分選舉產生的議會代表必定能夠表達整個國家的意志,并且引導和控制著執行機關的權力行使。這一美好的政制愿景被戴雪法治觀的第三個含義(即英國人的自由是由普通法確保的)所強化。Craig將這一思維過程概括得簡練而準確:“代議政府的存在確保人民的意愿與主權議會的意愿保持一致,因而應該不會存在有關公民自由的嚴重問題。但倘若確實產生了這樣的問題,法治的第三個組成部分就會發揮作用.即普通法對個體權利的保護,這種保護比任何憲法載明的權利宣言更有效。”就是在這種一元的、能夠自我矯正的民主觀念之下,享有至高權力的主權者和絕對至上的法治互相兼容了。換言之,主權者(sovereign)和屬民(subjects)的利益從根本上來說是一致的,而且選舉權的充分行使也能確保兩者在事實上保持一致,即使權力的實際運行有所偏離.但普通法則為保護公民權利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這一簡單的法律意象不得不面對來自兩方面的挑戰:一是邏輯層面的,二是經驗層面的。
三、戴雪受到的批評及其自我反思
邏輯層面的反駁聚焦于少數人的權利保護問題。按照戴雪的設想.平民院的意愿從長久來看與大多數英國人的意愿是一致的.反過來講,多數人的意愿成功轉化為立法是可能的,但這一立法對少數人的危害同樣是可能的。僅僅主張對主權權力的行使存在某種內部限制顯然是不夠的,即使在民主體制下,議員是公眾意見的產物,他們的想法符合身處其中的輿論風氣,但仍然不能保證憲法上不會通過對少數人不利的法律。戴雪在《法律與輿論》中似乎提出了更進一步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立法可以看作是公共輿論的產物,因此,那些反潮流的輿論能夠給主流輿論施加某種壓力,因此能夠防止多數人的專制出現。聽起來似乎有些道理,但問題在于.如果堅持認為立法僅僅是不同利益相互競爭的結果。以致于少數人的利益都能夠在立法機關的權力平衡中得到表達,那就相當于承認了在政治活動中,任何超越于個體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利益就是指集團利益。在這個意義上,政治的功能與經濟市場相似: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只不過是為了回應“消費者”的需求而“制造”出來的產品。顯然,在這種多元的憲法框架之下。政治權力的流動遠比戴雪所設想的自下而上的方式要復雜得多。
戴雪在經驗層面的錯誤在于他忽視了憲法性權力的結構性發展。正像Craig指出的那樣:英國的憲法制度“大體上已經變成了由上層、執行機關與政黨統治集團控制的制度。”也就是說.憲法性權力并不是唯一集中在議會之中,而是分流給了政黨集團與執行機關,這便增加了立法與選民意愿相悖的可能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樣,代議民主的出現本來是為了克服主權的內/外部限制的錯位,可是一旦代議民主出現寡頭傾向.這種錯位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居于強勢地位的利益集團為了實現自身的目標,完全有可能違背許多人的利益.但這又不致于招致普遍的抵抗。因此,“按照實際運行的情況來看,代議民主事實上并不必然能夠防止主權的內/外部限制的錯位。選舉產生的寡頭集團連同其他雖然很有影響力但卻不具有代議性質的機構.它們在行使權力時所受到的制約可能不會超過世襲君主受到的限制。”事實上,此前的白芝浩已經意識到了戴雪的這一難題。在白芝浩看來.下議院的確可以產生、取消內閣,但是二者之間的權力流動決非像戴雪所想象的那樣是單線條式的。作為英國憲制富于效率的部分,內閣“是一個被創造物,但是它有權毀掉它的創造者。它既是一個由立法機構任命的行政體,又是一個可以消滅立法機構的行政體。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壞;從起源上講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動中它卻具有毀滅性。”如果白芝浩從描述層面上質疑了戴雪的樂觀態度.那么密爾則從哲學上破壞了戴雪的根基。密爾著作的核心論題便是如何防止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專制。他顯然并不相信代議制必然能夠阻止前者對后者權利的侵犯。
不過,需要提請注意的是,戴雪并非完全沒有意識到英國憲制的這一結構性變遷。在《英憲精義》第八版(1915年)的序言中,戴雪試圖總結白第一版(1885年)以來英國憲法三十年的發展狀況。
他感嘆人們對代議政府的信仰已經急劇衰落,并且認為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政黨機器的權力膨脹。其結果必然是:英國政府的控制權整個都集中在內閣手中,與此同時,行政官員越來越多的準司法權力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權力。面對這些正在威脅著他在1885年所闡述的憲法觀念的社會和政治發展時,戴雪顯得很無奈,甚至有些悲壯的色彩。正像洛克林所指出的那樣:1915年的序言“可以看作是一曲悲歌:在多年以來在民主制對英國憲法之運作的影響這一問題上持樂觀主義態度之后.戴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且試圖回到白芝浩或梅因的更加悲觀的立場。”盡管如此,《英憲精義》的正文基本保持沒變,而且戴雪憲法學說仍然是透過其最初的文本發揮其影響力的。
四、結語
要完整地認識到這一點.我們必須特別注意到戴雪對普通法的堅守。在戴雪看來。普通法院不僅能夠通過普通法的訴訟程序保護私人的權利.而且能夠將契約、財產和侵權等方面的訴訟程序適用于被告是國家機關的案件上。所以,戴雪的理論是自由主義之中心問題的一個例證。也就是說。戴雪的理論一方面信奉民主政府,另一方面又極力推崇對政府干涉個人自由的程度進行實質性限制,這兩者之間同樣存在著沖突。對此,我們可以借用伯林在差不多半個世紀以前所作的一個重要區分來理解這一沖突。最近的研究者指出,隱含在戴雪憲法學說中的乃是一種類似于伯林所謂“消極自由”的政治哲學觀念。申言之,戴雪所持的乃是一種“消極的”自由觀念。這突出地體現在為政府行為所設置的一系列實質的限制性措施上。在戴雪看來,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個人自由.并相應地約束政府行為。相反,他對擴大了公民權的憲政改革非常苦惱,這一改革顯然是以“積極的”自由觀念為主導的。
通過戴雪憲法學說中的這一政治意識形態,我們發現.戴雪針對法學大師、史學家和政治哲學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評同樣適用于他本人。主權與法治之間的兼容問題,實際上是現代西方自由主義理論中自由和民主之間的悖論在法學領域中的展示。廓清這一點有助于將我們從有關憲政的細枝末節的爭論中抽身出來.而直指現代政制的一些根本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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