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固定的重要性論文

時間:2022-07-16 0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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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固定的重要性論文

摘要:民事訴訟證明,是指當事人與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照法律規定運用證據確定案件事實與權利義務歸屬的訴訟活動。如果以不同的訴訟構成階段來劃分,包括審前準備程序中的證明與開庭審理中的證明。證據固定是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中證明活動的關鍵部分,也是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證明的結果,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和訴訟目的的實現起著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固定;法院

一、證據固定的含義及特征

證據固定,在狹義上即實質意義上是指當事人及其人提供的證據經過形式審查,具備了可以交付開庭審理的證據材料條件的證據,是作出裁判的證據基礎,除非有例外情形不得以未經固定的證據作為判決的根據。廣義上的證據固定,除前述含義外,還包括證據保全。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所規定的“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證據固定”,為我國民事訴訟確立了實質的審前準備程序。

證據固定有以下特征:第一,證據固定是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階段證明活動的結果;第二,證據固定表現為證據形式的固定,不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第三,證據固定由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共同進行。第四,證據固定的完成也表明審前準備程序階段的結束,它與訴訟爭點整理構成法庭調查的基礎。

二、證據固定與證據保全的關系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有可能毀損、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措施對證據進行保護,以保證其證明力的一項措施。證據保全的意義在于保護證據,使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材料不因有關情形的發生而無法取得,以此來滿足當事人證明案件事實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

證據固定與證據保全的關系究竟為何,我國法律與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規定。在我國法律與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規定。在我國的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一般認為在廣義上來講,對于證據采取相應保全措施,是固定證據的一種方式,就該證據能予以證明的爭議法律關系中的相關事實,可以免除有關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這種觀點在《證據規定》頒布之前是比較合理的,但是在《證據規定》頒布之后,加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這種情況就發生了變化。

《證據規定》的頒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確立了實質的審前準備程序,案件如果經過開庭審理的,開庭審理中所要審理的證據在準備程序中已經提交給了法院,經過人民法院初步審查具備合法的證據形式的證據材料。開庭審理裁判的作出通常不會以未經固定的證據為根據。

由此可以看出,證據固定與證據保全有密切的聯系,但是證據保全并不等于是證據固定。二者的區別體現在:第一,證據固定與證據保全的聯系方面主要是證據保全可以成為固定證據的方法之一;第二,證據固定與證據保全的區別是性質上的根本差別,證據固定是審前準備程序中證明活動的結果,而證據保全只是準備程序中證明活動的一種行為。

三、證據固定的方式

(一)書面形式的證據固定

書面形式的證據固定,是指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或者進行證據交換,人民法院在接收這些證據材料后,把它們記錄在卷,制作證據清單。

這種證據固定的方式不必要求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通過書面往來就可以固定證據。當然,對于某些證據種類的固定,例如證人證言的錄取,也有當事人一方到人民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地點,在法院主持下進行。

(二)審前會議形式的證據固定

審前會議形式的證據固定,是指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日,當事人與人民法院會同在一起,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并由人民法院記錄在卷,制作證據清單。

這種證據固定的方式需要當事人和主持準備程序的審判人員會同。實際上可與《證據規定》規定的證據交換同時進行,在邏輯上也是證據交換的結果。

四、證據固定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審查與接收

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形式審查與開庭審理中的證據審查不同,前者只是就證據的形式是否合法進行辨別、判斷,而不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能用以證明案件事實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等作出判斷。

對于當事人聲明的能夠用以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材料,經人民法院的審查,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人民法院應當接收。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予以補正,經過補正后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證據材料也應當接收。人民法院對上述所有證據材料接收后,應當登記并向當事人出具接收憑據。

(二)確定開庭審理時應予審查的證據

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證據固定筆錄與證據清單,確定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審查并可能用作裁判基礎的證據。

人民法院制作的證據固定筆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并應附有證據清單,當事人如果認為人民法院固定證據的行為不合法或者有應當接收、固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沒有接收、固定的,可以向作出固定證據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作出答復,如果同意復議申請的,應當把申請中的證據附加于向本案實體審理法庭轉交的證據目錄中,并向對方當事人發出通知;申請不成立的,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