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法律執行應用對策論文
時間:2022-08-12 0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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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整個物權法體系中尤其是物權變動制度中處于一個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與無權處分行為具有天然的聯系,所以在債權體系中也有著極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轉讓給受讓人,如受讓人在取得該物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喪失對該物的所有權。在我國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未頒布之前嚴格來講并未有直接的法律條文規范,《物權法》頒布以后,其第106條至108條首次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規則,從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實踐上的應用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及操作無明確規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程序中因其與被執行的財產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有著應用上的爭議,而對于在執行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善意取得被執行的財產,各地法院在實踐執行程序中因無具體的操作規程而適用不一,這樣導致出現同案不同執行結果的現象。筆者對如何在執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應用提出了幾點意見: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程序中應用的幾種情形
(一)對被執行的財產未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對于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未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強制措施的,那么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將其所有的財產予以轉移出售,而第三方購買的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完全合理的市場價格購買,且并不知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行為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被執行人并未喪失對自有財產的處分權,因此,無權限制對其擁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自由地處分,第三方購買人此時購買的行為屬于合法的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只要是出于善,無惡意串通規避法院執行的現象,對此財產就不應再執行。而筆者也認為此種情形不應認定為第三方購買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被執行人始終對其所有的被執行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包括處分權,因此此種情形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對被執行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情形。權利人在訴訟前和訴訟過程中均享有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申請保全的權利,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續至案件執行完畢時止(法律及司法解釋另有期限規定的除外)。如果權利人已經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保全(查封或凍結),而被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將此保全的財產予以轉移出售的,第三人購買符合合理的市場價格且為善意,此時應區分財產為動產和不動產的情況分析:
1、保全財產系動產,被執行人因該財產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喪失了對該財產的處分權,此時其轉移出售該財產的行為僅為逃避法院的執行,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應由第三方購買人進行舉證,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的證據,以證實其取得已保全動產確系善意取得,這樣在實際操作中應通過執行聽證程序來進行確認,如果證據確實充分,應認定第三方購買人為善意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歸第三方購買人所有,而被執行人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保全財產系不動產,傳統民法認為善意取得僅僅適用于動產,實際上,善意取得中受讓人的善意來自于對無權處分人占有動產或者在不動產產權證書上被登記為權利人這一類事實所產生的權利推定的信賴,也即對于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賴,在這一點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無區別。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在執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財產系不動產,則區分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書是否已送達不動產變更登記機構,如已送達則被執行人在無權處分保全財產的情形下轉移出售,其行為是違法法律規定,第三方購買人的行為雖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其不動產無法進行變更登記,因此不動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被執行人,法院不應認定第三方購買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財產仍應繼續執行,而第三方購買人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要求被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務員之家: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程序中應用的對策
1、積極應用執行聽證程序,注重程序公正、公平、公開。對于第三方購買人來說,其所購買的財產是否歸屬于他,完全依賴于法院的裁決;而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說,其合法權益能否用被執行人擅自處分的財產來抵償,也系由法院裁決。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法院應嚴格適用執行聽證程序,通過幾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來確認證據的效力及最終財產的歸屬,這樣不僅有利于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認定,也使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充分表明意見,服從法院裁決的公正性。
2、注重調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執行程序中任何人(包括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如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均應由法院進行調查核實,對于證據的效力和真實性,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認證外,法院對此也應有相應的調查措施來保障裁決的公正,作出的裁決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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