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聯系原則對涉外民事關系的作用論文
時間:2022-08-27 03: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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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密切聯系原則是近年來國際上興起的一條法律選擇新原則。該原則不是我國沖突法的墓本原則,而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一個補充性原則,在調整我國涉外民事關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沖突法補充性原則
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又稱最強聯系原則,最有意義聯系原則,就是要求在處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時,不按原來單一、機械的連結因素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而應考察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有關的各種因素,找出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加以適用。本文試就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其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討。
一、我國沖突法及其原則
在國內和國外,沖突法常常稱做國際私法。而對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學者們的主張是有分歧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大家都認為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內容。所謂沖突規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適用規范或法律選擇規范。
沖突法是為解決法律沖突而產生的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它源于14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時間里,產生過許多理論和學說。隨著沖突法理論的發展與逐步完善,這些學說有些已被摒棄了,有些則作為法律適用的原則被固定下來,用來解決涉外民事案件。
我國沖突法作為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則的支配。這些原則既指導沖突法的制定,又將指導沖突法的實施。其原則有:
(一)國家主權原則
我國沖突法充分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首先,我國沖突法的制定與適用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我國沖突法是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國家主權獨立和完整的情況下的自主立法,沒有任何外來勢力的干擾和影響。其次,我國沖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來保護國家主權。公共秩序保留是沖突法中一項重要的維護國家主權的制度。各國沖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實踐無不肯定這一制度,我國沖突法也采用了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則
首先,平等互利原則要求各國民、商法律處于平等的地位。我國現有的沖突規范,除少數單邊沖突規范規定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必須適用中國法外,大多為雙邊沖突規范,都可能結合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需要適用外國法,體現了我國在對外交往中承認外國民、商法與我國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則要求中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平等的地位。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例如,對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我國沖突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應適用的法律,但這種選擇不是當事人哪一方的獨斷選擇,而應是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
(三)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我國立法明確確立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繼承法》第36條在確定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條約、協定辦理。”后來,《民法通則》在“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這一章中再次專門肯定了這一原則。眾所周知,“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我國沖突法確立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是與這一原則一致的。
(四)國際慣例補缺原則
鑒于我國的沖突規范不多,締結或參加的含有沖突規范的國際條約較少,我國立法確立了國際慣例補缺原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表明,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如在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案件所涉問題未加規定,可以借用國際慣例來處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則外,我國學者對最密切聯系原則能否成為我國沖突法的基本原則,認識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方法說一,認為是一種法律選擇的方法而不是原則。(2)原則說,認為該原則是進行法律選擇的基本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或涉外案件都應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補充原則,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明示或默認的法律選擇時,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聯系地來選擇準據法(4)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準據法選擇中的指導原則,對準據法的選擇起指導性作用。
正確認識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而且關系到如何正確對待和運用這一原則。筆者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一個補充性原則,它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僅次于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即僅次于傳統的沖突規范。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
沖突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沖突法始終的、不可動搖的、根本性的原則,是沖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則賴以存在的依據。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是過分提高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地位,夸大了該原則的作用。
1.該原則只適用于準據法的選擇過程,并沒有貫穿于沖突法的始終。
2.依最密切聯系原則選出的法律會因為其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主權相抵觸,而不被法院地國采用。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法院仍然適用這一外國法是不可能的,一國法律也不可能作出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法院遇到這種情況,都會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來排除適用依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可以被國家主權原則推翻的。它總是要讓位于國家主權原則,而不可能與國家主權等原則一起成為沖突法的基本原則。
3.關于最密切聯系地的確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89條對涉外扶養關系的最密切聯系地的規定:“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以及供養被扶養人的財產所在地,均可視為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意見》的這一條規定借鑒了世界上許多國家確定最密切聯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許多問題:(1)這種確定方法是通過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因此缺乏權威性;(2)這種確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養案件,對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聯系地的確定則沒有規定;(3)語言措詞上不夠嚴謹,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以及供養被扶養人的財產所在地應該是確定最密切聯系地應該考慮的因素,而不可能均為最密切聯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的適用過程中有著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說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是一個補充性原則,是因為:一方面它在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著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與傳統的沖突規范相提并論。
首先,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面廣,可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可以避免傳統沖突法中往往只對某種法律關系只規定一個固定聯結點去指引準據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采用某一最適合于案件的法律。這一原則有三個明顯的特點:靈活性、預見性與準確性。由于該原則具有這些特點,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權領域內提出,但其作用顯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權領域,同樣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領域。我國《民法通則》對涉外民事關系的許多問題未作規定,如涉外動產物權、涉外遺囑繼承、涉外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等問題的法律適用。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立法時受到許多客觀條件的限制,如沒有足夠的實踐經驗,某些條文規定的條件還不成熟,某些問題的認識未達成統一等。就目前的條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則》后,同樣不可能將涉外民事領域里的所有問題都加以明文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是一種超越一國范圍的、具有多側面和多層次特點的特殊的社會關系,其法律適用涉及面廣,性質復雜。如何解決法律未明文規定而實踐中已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傳統沖突規范解決這一問題時,往往適用法院的法,這樣難免使一些案件的解決有失公正,如果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一個補充性原則,規定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依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這個難題就可以迎刃而解。我國沖突法立法起步較晚,應該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明確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國的沖突法更具先進性、科學性,使涉外案件的審理裁決更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聯系原則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為一條補充性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一條靈活的法律選擇原則,它的作用是明顯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沒有提供必要的嚴密而精確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應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法官的分析和判斷。這種做法潛在的弊端是,在具體執行過程中缺乏精確性,無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尤其是我國現有立法沒有對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實踐的統一性受到很大的影響。需要明確的是,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傳統的沖突規范代表著國際私法追求穩定性、明確性的目的,它在沖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聯系原則代表著靈活性,只有配合、補充傳統的沖突規范才能發揮更大的作用,而無法取代它。
為了使沖突規范變得更加靈活而又不失法律選擇上的相對穩定性,許多國家在立法時,一方面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總的指導原則,在制定沖突規范時,盡可能選用那些最能體現密切聯系的聯結點,同時又規定僅在立法上指定的聯結點不存在時,才允許法官依此原則去選擇法律,以適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做法增強了傳統沖突法在調整涉外民事關系領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公務員之家:
通過以上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分析,使我們能夠辯證地認識它與傳統沖突規范的關系,正確理解它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將它的作用過份夸大,也不可無視它的作用,它應該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適用的補充性原則。
三、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的應用
我國的國際私法雖然起步較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吸收了一些國際上的先進成果,最密切聯系原則就是其中一例,我國在這一原則的采納和應用上有這樣一些特點:
(一)范圍廣
除將之應用于合同領域之外,在解決國籍及住所的積極沖突、營業所的確定、多法域國家準據法的確定以及撫養關系等方面都應用這一原則。
(二)規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靈活性相結
我國的實踐強調了從形式上和實質上這兩個方面來保證這一目的的實現。在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l0月19日通過的《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6款對13類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主要依照特征性履行理論作了推定,同時又規定“但是合同明顯地與另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聯系時,人民法院應以另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的根據。”這一例外條款,從實質上保證了規定性之下的適當靈活性。以形式而言,這一靈活性在確定最密切聯系的實踐中采取了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有條件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及由法律直接推定這樣三種形式。
隨著國際經濟關系的日益發達,涉外民事關系的日趨復雜,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提出對傳統國際私法是一個重大突破,這一原則和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相結合,提高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預見性、明確性、穩定性與針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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