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物保的追償關系透析論文
時間:2022-12-27 0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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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同一債權人保、物保并存時,擔保人之間責任承擔學說為出發(fā)點,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關系進行分析,為我國人保、物保并存時擔保人之間追償權立法完善提供參考依據(jù)。
關鍵詞人的擔保物的擔保追償權
經(jīng)濟的發(fā)展需要擔保制度確保融資活動的順利進行。人保與物保并存的出現(xiàn)符合社會發(fā)展趨勢。在同一債權上同時設立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為債權順利實現(xiàn)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對促進經(jīng)濟合作的達成,推動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也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出現(xiàn)了新的問題。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擔保方式,當兩者存在于同一個債權上時,尤其是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擔保人其中一方代為清償債務后,擔保人之間是否存在追償關系。筆者試以人保、物保并存時擔保人之間關系處理為視角對人保、物保并存時的追償問題做出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國法律的完善。
一、人保、物保并存時行使追償權的前提
(一)理論學說
人保、物保并存時,擔保人之間責任如何承擔,這是其相互之間是否有追償權的前提,目前理論界尚未形成統(tǒng)一觀點。概括來說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①:
1.以“物保絕對優(yōu)先說”為理論基礎,認為當發(fā)生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首先應當由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不足部分方可由保證人清償。我國《擔保法》第28條第1款采用此學說論文。
2.以“物保相對優(yōu)先說”為理論基礎,即區(qū)分物的擔保提供者說,當物的擔保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時,物的擔保人先承擔擔保責任;當物的擔保人為第三人時,物的擔保人與保證人地位是平等的,無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序之分。我國《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采用此學說。
3.以“物保、人保平等說”為理論基礎,認為當發(fā)生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選擇物的擔保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物的擔保人和保證人在擔保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當一方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后,既可向主債務人追償,也可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二)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以“物保、人保平等說”為理論基礎更能體現(xiàn)私法自治的原則,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同時在擔保人之間也能分擔風險,一定程度上減少損失。所以筆者贊同以“物保、人保平等說”為理論基礎,由此推導出同一債權上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時,當發(fā)生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情形時,其中一方擔保人履行了擔保責任后,可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
二、我國相關立法中對追償問題的規(guī)定
關于同一債權上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時擔保人是否可行使追償權及追償權如何行使,我國法律規(guī)定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我國《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規(guī)定物的擔保人與保證人之間是否可追償。
我國《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物的擔保責任。”賦予債權人選擇的權利,確立了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
我國《物權法》第176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規(guī)定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與保證人并存時,采取的是“物保絕對優(yōu)先說”,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并存時采用的是“物保、人保平等說”,但對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追償關系未作明確規(guī)定。②
三、人保、物保并存時追償問題的立法建議
(一)確立統(tǒng)一的立法基礎
我國現(xiàn)行法中立法理論基礎不一致,造成立法前后不統(tǒng)一,給法律的貫徹執(zhí)行帶來不便。對此,筆者建議以“物保、人保平等說”為立法理論基礎,貫徹相關法律中,保持立法統(tǒng)一,增強法律的威嚴。公務員之家
(二)確立各擔保人之間的追償順序規(guī)則
在確立以“物保、人保平等說”為立法理論基礎后,應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jīng)驗,建立相應的追償順序規(guī)則。首先,應當貫徹我國《物權法》中的“約定優(yōu)先原則”,當事人之間約定了追償順序的從約定。第二,當事人之間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分三種情況具體規(guī)定:債務人提供物保與保證人并存時,僅在保證人清償債務后對債務人有追償權;第三人提供物保與保證人并存時,任何一方清償債務后,既可向主債務人追償,也可同時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債務人、第三人分別提供物保與保證人并存時,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保證人清償債務后,既可互相追償也可向主債務人追償,但提供物保的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則不得再追償。
注釋
①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頁.
②高圣平.混合共同擔保之研究——以我國物權法第176條為分析對象.法律科學.2008(2).
參考文獻:
[1]費安玲.比較擔保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2]高圣平.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3]鄒海林,常敏.債權擔保的理論與實務.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
[4]程嘯.物權法·擔保物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